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冠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銘傳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耀南
- 被上訴人
- 何建哲
- 被上訴人
- 張啟洲
- 被上訴人
- 陳宏亮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怡
- 被上訴人
- 林大江
- 被上訴人
- 柯孟忠
- 被上訴人
- 賴乾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泳盛
- 訴訟代理人
- 1
- 被上訴人
- 林景彬
- 被上訴人
- 林金樹
- 被上訴人
- 謝州明
- 被上訴人
- 陳一平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洲
- 被上訴人
- 謝培傑
- 被上訴人
- 張守鎮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素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江泰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74頁、第179至185頁),上訴人因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上訴人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01至203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99頁),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判為: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546,967,897元;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16,332,033元;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為:(1)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8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2)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87,41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4)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29,93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5)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6)被上訴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9,25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7)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8)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0,76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9)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宗、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16,33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0)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1)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人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12)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同組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嗣後之聲明,減縮對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及謝州明等三人之請求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柯孟忠、林景彬、林金樹、謝培傑、許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持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雞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現行第17條第1項規定或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除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除外)之債務不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加以利用,且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銘傳於民國(下同)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上訴人許耀南於78年至87年8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年9 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上訴人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柯孟忠於83年至89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陳宏亮於81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景彬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賴乾文於87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金樹於86年7月至89年9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何建哲於86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渠等等均係受台中一信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另被上訴人陳一平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謝培傑係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張守鎮於85 年間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被上訴人許志寬則係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
(1)附表編號4至編號13,共2億5,500萬元貸款案部分:被上訴人陳一平自78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326-32、329-3、329-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7239、7240、7241、7242、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萬元及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至81、82年間,被上訴人陳一平為清償前揭已屆期之貸款,另分別使用親友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曹棋文、陳蔡碧桂、賴景南、王國林等人頭戶之名義,以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台中一信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2億5,500萬元,惟如附表所示之承辦理該貸款案之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1年。嗣該貸款案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後,已有未按時繳息之情,但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等,於83年4月間審核該案時,竟再次違背審核職務,未就人頭戶為實質徵信,即逐級予以核貸1年,並就此已有繳息逾期之貸款案,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不實填載「守期」,並將實際上為展期之該貸款案,於貸款文件中均記載為「新貸」。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等明知上情,卻仍於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展期,而未依台中一信甫於83年11月29日依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要求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徵信與鑑估。嗣被上訴人陳一平自84年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屆期復未清償,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應於6個月內轉催收,且財政部於86年4月12日甫函禁止台中一信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惟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等竟又於86年4月22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中,補行決議前開貸款於84、85年度再展期,並由被上訴人陳宏亮、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在貸款審核文件中逐級核章(大部分申請人之「資產情形」欄均未填寫,於「過去守期情形」欄不實蓋有「守期」戳章)。該貸款案至86年8月28日轉催收,並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僅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縱承買亦僅能低價承買,但當時擔任台中一信代理主席之被上訴人許耀南在知悉底價且無人競標之情況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林大江以3億元高價承買,不但不足抵付債權,反而須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8,534萬9,972元。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29,934,570元。
(2)附表編號3,2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0年8月30日以本人及陳惠瑛、陳水永、陳色等4人名義,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337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1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當時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當時之承辦人員係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並經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許耀南等審核後,准予初貸2年。屆期未獲清償,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顯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且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台中一信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87,413,991元。
(3)附表編號2所示陳一平(俊國建設)8,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被上訴人陳一平利用俊國建設公司名義,提供所有之台中市○○路337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2樓(531/10000)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8,000萬元,以供己用,該貸款與被上訴人陳一平或俊國建設公司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仍核章准許,且經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許耀南等人亦審核通過,准予初貸1年(至84年3月7日)。該貸款案自84年3月6日起均未再繳息,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顯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且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承受擔保品,使台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65,187,475元。
(4)附表編號1所示陳色9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於77及80年間即已一再申貸(實為展期),於83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陳一平再次利用陳色名義,提供所有台中市○○路22號4層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900萬元,以供己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5日)。該貸款案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90年2月16日拍賣擔保物受償6,949,735元,不足額3,688,881元,已無其他擔保品可受償。迨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已屬100%無法收回之貸款,故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688,881元。
(5)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共1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利用陳永水、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區○○○段10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已違反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嗣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1億2, 700萬元流標,88年11月鑑價為7,245萬7,000元,惟89年6月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竟以1億5,400萬元承受,欲藉此沖銷本息。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87,598,037元。
(6)附表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人頭戶陳偉超、蘇淑齡等,提供所有台中市○○○○街34號3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號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有違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規定。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9,251,910元。
(7)附表編號23至編號25所示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陳吳李、陳惠莉、李明仁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路412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列催收款項,88年間,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以38,553,857元承受擔保品,欲藉此沖銷本息。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3,130,471元。
(8)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共7,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等人頭戶,提供所有台中市○○路420號房地及台中市○區○○○段328-27地號土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被上訴人陳一平所用,此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0,762,562元。
(三)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妻前以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174-2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日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務之規定,竟又於83年11月間,再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同手法,提供同一擔保品(台中市○區○○○段254-20、24地號土地),以其本人、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分別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380,000,000元,顯係規避前揭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萬元限額之規定,不應准予貸放。惟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何銘傳,竟違背審核職務,違法逐級核貸,未對貸款戶與保證人進行徵信。貸得款項實際上全由被上訴人謝培傑集中使用於償還其先前對國泰公司之354,000,000元貸款。該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繳息即不正常,但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等卻遲未依前揭信合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規定,列為催收戶。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等明知上情,竟違背審核職務,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該貸款案延期清償,使台中一信無法即時追回貸款。又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賴乾文、林金樹等貸款審核人員,於審理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之申請時,明知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有前揭繳息不正常之情,卻仍違背審核職務,未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且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記載此次轉期為「新放」,甚至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進而逐級核章通過。嗣被上訴人謝培傑於上開轉期案通過後,未再繳息,被上訴人等卻遲至88年4月29日始轉催收,90年1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流標,特拍後減價拍賣之底價為2億6317萬元。但該貸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今合計4億8266萬餘元。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億1633萬2033元。
(四)被上訴人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任台中一信理事之被上訴人謝州明曾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席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陸續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其等復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83年間見景氣低迷,而於85年4月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守鎮,其以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名義,提供彰化縣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125-7、快官段596-4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戶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前揭財政部函示及台中一信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萬元之規定,向台中一信申貸6億6000萬元,貸得款項全交由被上訴人張守鎮使用。該貸款案於83年10月8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糾正禁止。惟被上訴人何銘傳等為取得買賣款並獲利了結,使被上訴人張守鎮能順利取得6億6000萬元,竟違背審核職務,未對貸款戶及保證人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被上訴人張守鎮,由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林大江、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江泰松相繼核章通過此貸款案,並於85年4月23日放款審議委員會,由被上訴人何銘傳與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等審議委員審核最高限額通過,並於85年4月23日、24日撥款,貸得款項除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何銘傳等先前以相同擔保品向台中一信所申貸之5億6000萬元外,剩餘多貸得之1億元全由被上訴人張守鎮集中使用。該貸款案自85年10月30日起繳息不正常,但被上訴人何銘傳等卻未規定,列為催收,反而於87年4月底同意由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提供座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等13筆土地,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設定,簽署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87年10月7日張守鎮等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89年9月29日該貸款案始轉列催收,截至90年4月30日已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92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抵押物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復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且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遲遲無法拍定,致台中一信無法受償,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億1633萬2033元。
(五)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湖濱公司(許志寬)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魚池鄉○○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等6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向台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萬元,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卻遲至87年3月30日才轉催收,顯已違反規定。而惟麗元建設公司逾期後,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公司,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湖濱公司、李麗玲等人之名義,再次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明知上情,卻仍使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議決通過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7200萬元,共計6500萬元;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許志寬最高限額信用貸款2000萬元,總計湖濱公司即許志寬關聯戶貸款限額9000萬元,貸得款項全由許志寬集中使用,用以清償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該貸款案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合計5500萬元,高於擔保貸款3500萬元,雖均為短期貸款(88年4月28日初貸6個月至88年10月27日),惟屆期後許志寬等均未能清償本息,連帶使擔保貸款部分(88年4月28日初貸3年至91年4月27日提前無力清償,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流標。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億1633萬2033元。
(六)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何建哲、江泰松、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陳宏亮與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人與台中一信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卻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前揭行為貸放鉅額資金,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委任或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陳一平、張守鎮、謝培傑、許志寬除外)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為理事,自應再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負責。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違法申貸,致台中一信受損,亦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等就前揭各筆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傭及委任法律關係及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第2項或修正前第16條第4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上訴人546,967,897元;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上訴人316,332,033元;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應給付上訴人363,173,526元;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上訴人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546,967,897元;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16,332,033元;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3,173,526元;被上訴人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2,85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備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前揭程序部分二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前揭於一審判決所載之陳述外,另略以: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民法關於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反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惟此15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被接管以前,係由被上訴人何銘傳等所把持,根本無法對渠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亦無從起算。故被上訴人張啟洲等辯稱81年以前之貸款案,自渠等承辦時起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又伊於90年9月14日接管後至檢察官92年5月13日起訴前,因檢調單位查扣相關貸款資料,伊無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5月13日起算,而伊於9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二)伊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或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或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建基金委託伊賠付合作金庫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賠付之範圍,取得台中一信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相同,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故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重申。因此,縱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實體規定而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事實,重建基金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然取得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等於刑事案件雖獲判無罪,仍應就共同違法貸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之情事,對台中一信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雖僅為被上訴人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林景彬偽造文書部分有罪之諭知,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判決無罪。惟刑事犯罪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與舉證方式各異,並無當然關聯,依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31年度上字第457號、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意旨,民事法院自得為不同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況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被上訴人等之貸款行為有「違反與台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亦揭明,從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體例結構及立法目的觀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應為伊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故被上訴人等(除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林景彬外)刑事部分縱受無罪諭知,亦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等(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除外)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除外)均係受台中一信有償委託或僱傭,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遵守相關相關法令,以前揭起訴事實中所述之(1)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增加貸放風險。(2)約定錯誤之還款方式、濫用展期、未及時催收。(3)未確實踐行徵信、授信程序。等行為違法放貸,復於拍賣程序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對台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人受台中一信選任為理事,上訴人自得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對渠等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何銘傳雖辯稱依92年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賠償責任業已於伊自87年8月底解任經2年而解除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依據之合作社法第34條無關。況被上訴人何銘傳於73年起至87年9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會及放審會主席,確實有負責該社之放款業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等亦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8號判決可知,超值違法冒貸案件與一般單純貸款有間,損害係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又此類型冒貸案件,係以侵害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為目的,因人頭戶毫無償還之資力,故損害之範圍係貸出之本金及該資金預計可得之利益,並無疑義。故本件貸款案有諸多前述明顯嚴重之違法情事,均係「不應貸而貸」,則台中一信於本件違貸案中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123號等判決,可知向來之實務見解係認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乃複雜而又具有組織性,故每一違法授信案件之構成,皆應認係一集體作業,則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負責人員,倘有故意或過失違背義務之情事,而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時,其間即有共同因果關係,違法之授信承辦人員即須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且被上訴人等於明知為不實之擔保品查估及辦理放款之行為時,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不實徵信行為通常會造成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損害結果,則渠等之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各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做成如原證三所示之賠付明細表,係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意義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土地所獲得之賠償,自屬合法適當,本無一般會計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張啟洲等雖辯稱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計算損失欠缺說服力云云。惟伊及合作金庫委託之資成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前揭評估要點,就各貸款案之擔保物,根據金檢報告評估數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評估「預計可收回之金額」,進而計算出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損失(債權餘額-預計可收回之金額),以此作為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並無不當。亦即會計師所評估者,僅係計算截至90年8月31日止,台中一信就各貸款預計可回收之金額,而非各貸款案於歷次新貸、展期時之市價,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八)又陳一平關聯戶中6億300萬元部分之借款申請書背面蓋有「轉帳」之章,惟此應係指從台中一信帳戶轉至借款人帳戶之意,且上開文件底下,均有「新放」、「展期」之欄位,本件均係填載「新放、期間一年、利率9.75%」旁邊還蓋有被上訴人江泰松之章,其借據亦如原證42等所示,「轉期次數欄」中填寫一「新」字,於「初放日期」記載「83.4.6」旁邊亦有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等人之核章,顯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83年4月6日所辦理者係「展期」有所矛盾。且縱認為該貸款案確為展期,但借新還舊之方式完全破壞貸款設定期限以定期審核貸款戶債信之機制,亦非法律所允許之貸款方式。被上訴人等於承辦該貸款案時,非但不追究該貸款案有諸多最初申請時未確實辦理徵信之缺失,反而在未查明借戶客觀上債信是否有所變更之情形下,即逐級核章准予如數貸放或展期(借新還舊),使借戶能規避長期授信所要求之分期攤還本息的安全確保機制,不但造成台中一信重大損害,更違反貸款實務所揭示「避免短期資金作為長途用途,防止資金固定化」之原則。是其等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而違背對台中一信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台中一信雖係在83年6月27日通過之該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4條中才明訂「授信案件屆滿,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辦理之申請應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但從台中一信於81年2月29日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2、6、7條即可知前開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僅係重申,並非新增。則被上訴人等在辦理展期時亦應遵照與初貸相同之程序。
三、被上訴人林景彬、謝培傑、許志寬、林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何銘傳、謝州明、陳一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張守鎮等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柯孟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與被上訴人許耀南、何建哲、林大江、賴乾文等則聲明:上訴駁回。渠等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何銘傳:
(1)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部分:伊刑事部分既受無罪判決,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至侵權行為部分,時效應自90年9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況伊並非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更未受委任辦理陳一平、謝培傑關聯戶之貸款案,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本件應無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伊並未違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暨社員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任務,自無須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惟伊之理事職位於87年8月底即已解任,依92年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38條第2項2年之規定,責任亦應解除。又台中一信理事會未曾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求償,亦屬無據。
(3)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伊負責,亦無理由:依台中一信章程第20條、第24條規定,理事或理事會並未處理貸款事宜,而理事主席亦僅為理事之一。且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貸放款係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理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另縱伊有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惟伊之蓋章僅係贅蓋,且伊係因信賴總經理及承辦人員之專業,始予核章。至於伊雖於台中一信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擔任主席,惟伊並未發言討論,亦為參與表決,該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認可而通過,因此不能僅因伊時任主席即謂依應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責。
(4)至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合作金庫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雖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萬元拍定,惟該拍定金額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無絕對關聯。又依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格之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而張守鎮、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係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抵押物之價值,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亦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謝州明、陳一平部分:
(1)本件不適用重建金條例第17條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關於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屬實體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應無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前開債權法定移轉之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且本件台中一信能否對外履行債務,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核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且縱認重建基金之賠付有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適用,惟其所代位清償之債務人應為台中一信,且於清償限度內所承受取得者亦應為合作金庫之權利,而非取得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87年9月30日基準日對台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已明白指出:「…陳一平關聯戶…且經法院鑑估或拍賣底價金額均低於債權,若以拍賣押品方式求償,預估債權…,欲全數回收恐有困難」,即見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之貸款案,已多次為上訴人金融檢查時列舉違失。另90年4月30日金融檢查時,對張守鎮關聯戶之檢查結果,已認鑑價之評估價欠合理、於三年餘期間貸放金額迅速膨脹約2.8倍,徵、授信資料及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闕如,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云云。而上訴人復於90年9月14日以台中一信接管人身分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合作契約,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訂立賠付契約;是上訴人及台中一信在接管或賠付前,均已知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92年12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3)台中一信與理事間並非有償之委任關係:台中一信章程第29條明定: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義務職,但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會之決議得支付公務費。是被上訴人謝州明雖任職理事,但與台中一信間並非有償之委任關係;而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1,則係嗣後91年5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除不適用於本案外,依其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台中一信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台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時,相關之徵信工作,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是貸款案有關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自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而有關鑑價、徵信等工作,既應由營業單位之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被上訴人謝州明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5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州明就張守鎮關聯戶之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4)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之初貸時間,均在83年4月6日以前,並均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為足額擔保貸款;縱事後受景氣影響,不動產價格跌落,亦難認被上訴人陳一平或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尤其依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敘明:「…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而陳一平關聯戶各單一社員之貸款金額,並未超過限額;嗣後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31982667號函,雖再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而台中一信亦於83年6月配合修改對社員授信限額表為:「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1億6000萬元」;但均係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核貸後始增設之限制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部分,刑事被告已全部獲判無罪確定,更足以證明之。另附表所示關於陳士民等10人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2億5500萬元之貸款案,該表雖列81年10月5日初貸、83年4月6日展期一年,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84、85年各展期一年時,被上訴人謝州明時任放審委員(放款審核委員)。惟其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台中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是由理事輪流擔任,伊並非在75年至90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核委員,上訴人復未證明伊任該貸款案審核委員。且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資料並無被上訴人謝州明之核章,上訴人遽行要求被上訴人謝州明就該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再者,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既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況究竟係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台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台中一信有利,事涉甚多財經專業,況既係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
(5)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張守鎮貸款案部分:貸款總計六億六千萬元,然台中一信於92年4月7日就該提供擔保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該抵押品土地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另上訴人檢查基準日92年4月16日之金融檢查,亦認:「…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回收」。顯見上開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10人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為足額擔保之放款,其擔保品原足夠清償債務,台中一信於核貸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6)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不具損害證明之證據力:建築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始具有不動產之鑑價能力,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尤其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引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下簡稱評估要點)內容觀之,更屬帳務調整或認定之規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損失之依據。況資誠會計事務所所為之評估,並未依前開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上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本件上訴人已一再主張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款之情形,並稱違法貸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準此,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即使退步而言,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再觀諸,合作金庫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所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萬元拍定,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款之61%,足見其評估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賴乾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之陳述略以:本件不適用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又貸放當時如有損害,即應知悉,故縱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伊係暫兼營業部經理,與台中一信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負賠償之責,顯非有理。縱認伊與台中一信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伊係代理營業部之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但並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尤其伊審查貸款之金額,依內部規定僅係500萬元以下之額度,但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3,000萬,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均屬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伊所得決定,是伊就謝培傑貸款案亦無違背職務之情。況這些案子係舊案,他們申請時伊就呈報上去。
(四)被上訴人陳宏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張啟洲部分:
(1)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賠付而生代位權性質,關於時效之計算,自應以台中一信為準。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係於90年9月14日接管台中一信,並於是日簽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則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31日始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人附表五主張之承辦時點,台中一信在承辦當時即已知悉辦理之經過及內容,縱認涉有債務不履行,台中一信至遲於承辦時即已知悉,則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2億5500萬元之貸款,於82年10月5日、83年3 月11日辦理展期時有違相關規定,另於82-84年間另以人頭分批貸款,共計貸得8億5仟800萬元等情。至於81以前之貸款案有違相關規定,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6日始主張,均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2)渠等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附表所示之陳一平6億0300萬元貸款案,初貸均非於80-83年間,渠等僅係辦理展期,並未有任何放款行為,自不得以初貸等同視之。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佈,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予展期係依承辦人員專業之判斷,而以當時之情形,伊認為准予展期並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斷,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全面催收係較有利於台中一信之作法、渠等辦理展期有違反何種規定。故渠等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至於謝培傑關聯戶部分:合作金庫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所示拍賣流程固屬無誤,惟前開土地於81年鑑定之市價為8億5仟餘萬,之後房價高漲,88年第1次拍賣時,底價為4億3千萬元,足見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借貸之價值,放貸當時並無高估之情。另拍賣無法順利拍定,主要係因該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且已開工,拍定後不點交所致,與貸款流程無關。另張守鎮關聯戶、湖濱公司部分:伊等均未參與。
(3)以資誠會計師鑑定價格計算損害,顯有未當:會計師之鑑定金額不代表實際損害。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貸款所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以會計師鑑定價格計算損害,自有未當。
(五)被上訴人柯孟忠、何建哲:伊等係合法貸款行為,並無不法。在原審已主張時效抗辯。本件不適用重建基金條第17條規定。
(六)被上訴人張守鎮:伊並無侵權行為,所涉背信罪嫌亦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貸款時,並不知台中一信之承辦人員辦理業務是否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伊與原台中一信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一單純商業交易行為,台中一信本具有盈虧風險,合法交易亦同,本件擔保放款縱未能如期清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認有侵權行為。且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則伊貸款作業違反規定自屬台中一信所明知,應認此際台中一信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87年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原台中一信之權利,則其請求權以台中一信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計,上訴人於90年5月曾就伊關聯戶實施檢查,並認相關貸款作具有諸多缺失,則即使認上訴人此際始發現該貸款涉有侵害台中一信之缺失,但其遲至92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又合作金庫銀行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有關伊關聯戶未處分之抵押物,已於94年出售債權與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該擔保品並非經公開拍賣處分,而係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債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市價,則上訴人以此為據計算損害,洵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許耀南: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係以「參與決議之理事」及「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為要件。惟伊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理事會議。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之各項細節並不作實際之審查,僅就書面作形式審核,且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又伊雖為理事及理事主席,惟理事主席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並不負責業務經營,貸款文件上有其簽章,僅係事後核章而已。陳一平關聯戶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伊僅係參展期審查部分,貸放審查部分伊並未參與,故「違法貸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應與伊無涉。且伊亦從未參與拍賣擔保品之相關會議,更遑論承受價格之決定,伊之核章均僅係事後核備而已。另張守鎮貸款案之核貸並非伊所決定,而係由被上訴人何銘傳所決定,此觀相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85年4月23日召開之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呈閱表註記日期為85年4月24日交被上訴人何銘傳批閱,而本件貸款案亦於同日放款,即可知。嗣何銘傳請假一個禮拜,理事會通過由伊代理理事主席,伊始於事後補章,伊並不知所有貸款之細節。故伊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
(八)被上訴人林大江:本件並不適用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擔保品承受之價格係理事會決定的,不是總經理決定的。理事會認為有漲價空間,用貸款金額加利息作為買受金額,用低價並不一定買的到。事實上並沒有造成台中一信之損失。分配拍賣金額就是損失。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於貸款之初,曾於87年8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就抵押物鑑價,時值1億1217萬元,921地震後,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時,承辦
四、兩造在原審及本院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防禦之範圍,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14號及0903000115號函指定上訴人為接管人,台中一信及由接管人即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訂立概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但將得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
(二)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何銘傳於73年至87年9月間,擔任前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上訴人許耀南於78年至87年8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年9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被上訴人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有時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柯孟忠於83年至89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陳宏亮於81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景彬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賴乾文於87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林金樹於86年7月至89年9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被上訴人何建哲於86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故於前揭所述時間,被上訴人謝州明、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陳宏亮、賴乾文、何建哲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四)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就被上訴人賴乾文、林金樹於被上訴人謝培傑貸款案部分,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林景彬就被上訴人張守鎮貸款案部分,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刑六月,均未經依94年6月修正前金融重建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判刑,其餘被上訴人均判處無罪確定。兩造同意依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82年12月3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而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規定授信限額,台中一信83年度起亦自行頒訂「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載明關係人戶之定義如銀行法第33條之3,即指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3,000萬元,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以1億6,000萬元為限。另85年度備註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六)俊國建設公司由被上訴人陳一平任負責人,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戶中,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姐陳炎華、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偉超(陳豐山之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之女)、陳凌玲(三哥陳武助之女)均屬同一關係人戶。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謝培傑關係戶,由其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為借款。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張守鎮關係戶,張守鎮及其父張清標、弟張守邦為借款。附表所示湖濱公司關係戶,其負責人許志寬及其妻李麗玲。
(七)系爭各貸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報告等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八)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1年10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26-32、329-3、329-8地號等土地及其上第7239至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至86年8月28日轉列催收,台中地院於87年10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億2,020萬元,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大江、張介京、王健二、決議委由許耀南及總經理林大江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三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9,972元,另附表陳一平關聯戶部分編號14-18之1億5,400萬元部分,亦由林大江與許耀南於89年6月決定以1億5400萬元承受鑑價7245萬7000元之擔保品。編號19-22號部分,亦於88年1月28日承受、編號26-28號亦於重建基金賠付前,由台中一信買入。
(九)被上訴人謝培傑之關聯戶於84年1月20日以台中市○區○○○段254-20、24地號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4億5,600百萬元,貸得3億8,000萬元,至88年4月29日轉列催收,迄90年1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流標(底價為2億6,317萬元)。
(十)被上訴人張守鎮關聯戶於85年4月24日以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8億元,貸得6億6,000萬元,至89年9月20日轉列催收,迄90年4月30日已積欠本息6億8,631萬4千元。
(十一)湖濱公司關聯戶於88年4月28日,以受讓自麗元公司、已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之南投縣魚池鄉○○段60-18號等八筆土地,繼續設定擔保放款3,5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5,500萬元,惟均未繳息,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
(十二)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2億5,500萬元之貸款於81年10月5日借款人變更,82年3月11日及83年4月6日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款。
(十三)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再爭執。
(十四)本件被上訴人謝州明、陳一平抗辯:本件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部分,不合法等語,不再列入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否依94年6月22日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或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為本件請求?並以自已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1)按金融重建基金按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該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行政院99年8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上訴人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全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後,該管理委員會再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第71、72頁)。是縱重建基金已結束,上訴人亦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2)次按依現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後重建基金條側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94年6月22日修正後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前,是本件即無現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者,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之前,依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訂定之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三項)」。依該條之規定,無現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惟「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民法第312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保證人、擔保物所有人等,其特徵即在其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依上開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即重建基金清償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台中一信無從拒絕賠付,重建基金核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符,自有民法第312條之適用,而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此部分,乃民法第312條之重申規定,因此,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確實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則苟被上訴人對台中一信負有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債務,則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由上訴人逕行請求。
(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貸款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因賠付而得為代位請求,合作金庫亦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資產、負債與營業,自負其失權效果,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應回歸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即以台中一信為計算準則,合先敘明。
(2)又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本件台中一信為法人,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時起算。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83年至88年間,本件被上訴人何銘傳為73至87年間前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被上訴人許耀南於78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理事主席、被上訴人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被上訴人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會代表台中一信對其自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若由被上訴人等知悉時起算,自有未洽。再者,系爭貸款案於89年間爆發,嗣於90年9月14日上訴人與合作金庫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台中一信資產、負債與營業,將台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作金庫銀行概程承受,有兩造自認為真正之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信社契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22頁);另依上訴人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2年4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04269號函所檢附之臺中一信之歷次檢查報告所載,足見上訴人自86年11月13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迭次對台中一信作業務檢查中,已知悉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貸款案件,貸款戶有回收困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其主要因素為:①陳一平關聯戶部分係核貸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②謝培傑貸款案部分為違反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限制及因不動產景氣持續低迷,且核貸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③張守鎮貸款案部分為初貸時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85年4月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違反交易常理。④許志寬(湖濱實業)貸款案部分為核貸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等語。足見臺中一信或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接管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其造成之損害。是其請求權於斯時即已發生。縱臺中一信在接管前係由被上訴人何銘傳等所把持,致該請求權實際上處於無法行使之情況,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惟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接管後,前開消滅時效無法進行之情況即已排除,是應認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時,方為本件請求權之起算之時。惟上訴人卻遲至9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林金樹、謝培傑、許志寬、林景彬等固未為前揭抗辯,但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餘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自及於全體,從而,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重建條例辦理賠付後,因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等間(除被上訴人張守鎮、陳一平、謝培傑、許志寬外)委任及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賠付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何銘傳於73年至87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許耀南於78年至90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與被上訴人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大江於80年至90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柯孟忠於83年至89年間,與被上訴江泰松於83年間,均有委任關係;另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陳宏亮於81年間,與被上訴人林景彬於84年至85年間,與被上訴人賴乾文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林金樹於86年7月至8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何建哲於86年間均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宗第92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張守鎮、陳一平、謝培傑、許志寬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台中一信間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賴乾文原為僱傭關係,迨升任襄理、副總經理時則改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何銘傳、謝州明等辯稱,伊等非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就貸放款業務,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無權責,而係總經理之權責云云。但查,依台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上開要點第三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之擔保、無擔保放款則由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亦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主席並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裁決欄上用印,此有上開要點、不動產抵押鑑定表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6至198頁、第228頁)。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被上訴人何銘傳等既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其等前揭所辯,自非足取。然而被上訴人張守鎮、陳一平、謝培傑、許志寬係附表所示之貸款戶,與台中一信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亦非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之對象,上訴人依前揭委任、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守鎮、陳一平、謝培傑、許志寬等人給付,已非有據,合先敘明。
(2)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是受任人與受僱人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委任人或僱傭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且民法第227條請求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其所受損害係因擔保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即承辦貸款之債務人未依規定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之數額,始與重建基金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足稽。是委任人與僱傭者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必須受任人、受僱人有歸責事由之存在,並因而使委任人、僱傭人受有損害。至於受任人及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任人及僱傭者是否受有損害,自應依渠等受委任或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受託事件之性質定之,而非依嗣後結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經查: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不僅受到市場經濟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甚而涉及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勢之變動、消費者信心指數、不動產行情、政府財經政策、各項不同產業之前景、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結果宣布之時機、甚而國際局勢之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全球資金流向等,均會影響本國景氣榮枯,且錯綜複雜、交互影響。換言之,不動產抵押擔保放款之風險不僅視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借款人之經濟信用,更可能因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既難以準確的預料未來不動產市場價值及產業併經濟前景的變化,此觀同一筆土地在不同時期出售,經常價差甚鉅之情況可知,故自難僅以最後貸款戶是否如期清償之結果或拍賣時是否足額清償,即遽認金融機構之受任人或受僱人於貸放款項時有無過失,而須斟酌其等於放款行為之判斷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最後是否因受任人、受僱人之過失而使金融機構機關受有損失為據。再參以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算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不僅在保護經濟弱勢者,亦同時反映物保為擔保之最重要之因素,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擔保品之價值考量,其次方考量清償人、保證人之信用、還款能力。故本件即應依此標準審究被上訴人行為時,是否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
(3)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等明知或應知依當時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實施平均地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均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作為估價額,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等於本件卻未遵照辦理,反而另行以渠等所謂之「市價」認定,高估土地價值,違反現行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舉云云。但台中一信就擔保物之估價固定有「不動產估價辦法」,如超出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並規定就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既有專案核准者,顯見以公告現值為擔保物估價之方式並非唯一可取。再參以台中一信於86年10月28日修正通過之「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辦法」,亦規定土地估價以單位時價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有上開辦法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67號卷第210頁),故被上訴人張啟洲所稱: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若係土地,應如何估價,涉及因素極繁,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與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之競爭,金融機構以公告地價估價情況,幾不可見,故實務上,並未依此公告地價標準進行估價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故上訴人前揭所述,自難取信。
(4)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示為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8,0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頁)。台中一信於83年6月、85年分別訂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萬元」。另台中一信於81年2月29日經理事會議決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27頁);於83年11月29日始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台中一信作業要點),並於86年10月28日修正通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6至198頁),是台中一信所委任或僱傭之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固須遵守上開要點或規定,始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各關聯戶之貸款人以其本人或其他關係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中均集中由附表所示之陳一平、張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人集中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附表所示之各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經查,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若貸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品,自難以貸款案確有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而遽認承辦貸款案之人員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6)就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部分:上訴人主張就附表陳一平關聯戶部分,被上訴人陳一平自78年間起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中一信貸款,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就陳一平關聯貸款戶有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約定還款方式錯誤、濫用展期,徵信不實,違法超額承受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等過失情事,致台中一信受有如附表賠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 編號1所示貸款戶陳色貸款900萬元部分,系爭貸款早於77年、80年即已申貸,於83年4月6日被上訴人陳一平再利用陳色名義,提供所有台中市○○路22號4層樓建物為擔保貸款900萬元,當時前開不動產估定價值為11,324,000元,有不動產抵押鑑定表、借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宗第167頁、170頁),顯見擔保品之價值並未超過貸款金額,況台中一信於77年即已為初次貸放,此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既係轉期案件,台中一信並未另外撥付款項予借戶,與新貸不同,且究竟係以同意借戶持續展期繳息對台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台中一信有利,事涉經辦人員對借款戶誠信、履約能力及不動產交易行情、國際金融狀況之判斷,非可一概而論,是承辦之被上訴人經辦上開貸款之轉期,除有違相關之作業要點等規定外,難認有過失。至台中一信至86年8月28日始轉列催收款,係催收之承辦人員有無逾期催討之過失,亦難認與參與貸放本件款項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等人有何關係,故上訴人聲明(1)求為判令上開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一平就本件賠付金額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 編號2所示陳一平戶貸款8,0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供擔保,違反前揭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36號所示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台中一信作業要點第8條及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3Ⅱ規定,復承受擔保品,使台中一信受有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承受擔保品明細及鑑價評估等為證,惟據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人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另上訴人所提出前揭83年6月之「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則載對社員法人之無擔保與擔保放款限額為1億8,000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又呆帳是否依時催收,亦非核貸者之職責;另承受擔保品之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就本件擔保品之承受,有何過失?擔保品之價值或拍賣底價與台中一信之承受價有何差異,致台中一信受有何損害?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依承受擔保品時之狀態,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有何過失或台中一信於法院拍賣過程中承受擔保品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2),命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等人與陳一平負賠償責任,亦非足取。
③就附表陳一平關聯戶編號3所示之2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陳一平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利用如附表所示四個貸款戶名義貸得2億3000萬元,規避財政部前揭801297366號函示有關授信限額8,000萬元之限制,當時台中一信承辦人員陳宏亮(襄理)、江泰松(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張啟洲(總經理)、何銘傳(理事主席)竟經時任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審核,貸予二年,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列催收,復由許耀南、林大江主導承受擔保品,而使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云云。惟此筆2億3,000萬元之貸放款,係80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貸款戶陳一平、陳水永、陳惠瑛、陳色(以下簡稱陳一平等四人)名義承擔陳川崎等23人債務,有上載80年8月30日轉帳之章之承擔債務申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42頁),故台中一信並未另行撥款予貸款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陳一平等四人清償能力較原債務人陳川崎等23人為差,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等當時由陳一平等四人為債務承擔之決定,確有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至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主導承受本件擔保品,有何過失?承受時金額若干?損害金額如何?均未經上訴人舉證,如前揭②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3)所示,即非足取。
④關於陳一平關聯戶編號4至13,貸款2億5,500萬元部分:(a)上訴人主張陳一平自78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元,另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共2億5,500萬元。至81、82年間始分別利用如上開編號4至13所示之訴外人陳炎華等10名人頭戶之名義,用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之2億5,500萬元,為清償前揭已經屆期之貸款,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台中一信於81年2月29日通過之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使台中一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本件貸款戶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蔡碧桂為陳一平兄、嫂,貸款戶陳惠莉、陳凌玲為陳一平之姪女,已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係陳一平為規避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乃以親友陳炎華等10人名義,以同一擔保物供擔保,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有之借款。此固有違規定。惟因放款予被上訴人陳一平時為78年,更換債務人名義時,因抵押擔保物相同,是否即不利於台中一信,尚須考量各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利於台中一信,自難認此變更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b)次查,上開2億5500百萬元之貸款,係舊貸款到期之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既係「借新還舊」之轉期案件,臺中一信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且究竟係以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臺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臺中一信有利,如前①所述,事涉經辦人員對借戶之誠信、日後履行債務能力之研判,非可一概而論。則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五人經辦及放貸上開貸款之轉期,在處理過程有違背委任職務而生不利於台中一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五人之行為已違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等語;但上開83年6月27日通過之作業要點第14條固有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至81年2月29日通過之作業要點則無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27頁),另兩造所同意引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之本院94年度重上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臺中一信於83年11月29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陳一平關聯戶之上開貸款轉期係發生在83年4月6日,是此時,此作業要點有關此規定尚未公布,自難認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五人辦理陳一平關聯戶之上開2億5,500萬元貸款轉期有違上開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c)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等放款審議委員於86年4月22日會議中違反財政部86年4 月12日台財融字第86616690號函禁止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及疏忽貸款審核文件記載之不正確,再行補由同意本件貸款之展期,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惟既係展期,台中一信並無實際放款金額之支出,如前揭①所述,難認嗣後展期行為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貸款擔保品於台中地方法院在87年10月21日拍賣時,第一次拍賣底價僅有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嗣後處分不易,本不應承買,或僅能低價承買,當時代理主席許耀南卻仍在知悉底價、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容任總經理林大江以高出底價7,980萬元之3億元之高價投標並得標拍定,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而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且無法於二年內處分云云。惟查,臺中一信催收承辦人張央昇雖於87年月25日提出報告書,建請舉行拍賣會議,決定投標金額。當日下午台中一信亦於總社召開拍賣案件會議,決議以3 億元投標,此有報告書、拍賣案件會議紀錄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林大江時任總經理,就此部分已於何銘傳等人涉嫌背信等罪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當初將本件送交法院執行,法院通知將於87年11月26日以底價2億2,020萬元拍賣,我遂主動與謝州明討論該案,表示經清查該貸款案本金、逾期繳納利息費用總計約3億元,因該案貸款後業已由陳一平將部分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拍賣後不點交,為避免陳一平借用他人名義以低價得標,故是否可由臺中一信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如何訂定等問題,謝州明表示既如此可以核算之【本錢】參與投標,我遂將參與投標案提交理、監事會議審議,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我遂召開底價訂定小組會議,由我主持,所有副總經理與會,會中商議決議臺中一信以前述所換算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三億元參與投標」,「…,且有詢問臺中一信之法律顧問曹宗彝,曹宗彝表示該租賃可經由訴訟排除」等語(見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66號偵卷第236頁)。證人即與會出席之王健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社要標購上述土地,是由總經理召集四位副總經理及審查部經理、永安分社經理和兩位負責處理法院訴訟之承辦人員開會後,合議以上述3億元價格標購,主要是怕他人以低價標到…」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267頁)。足見被上訴人林大江所述真正,是縱該投標舉措,事後可知並非最佳方案,但行為時,被上訴人林大江已搜集各方意見,且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投標人並無法事先正確判斷是否仍有其他人參與競標,亦無法臆測其競標價格。故林大江辯稱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是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許耀南並未參與決策,難認有何過失。(d)況本件陳一平關聯戶2億5,500萬元借新還舊之上開貸款,於台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固多達83,461,100元,但上開擔保品拍賣之時間已在辦理轉期之四年後。不動產市場之交易行情不無變動可能,且依據證人林權敏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謂:依伊所知,不動產之景氣情況自76年間開始往上攀爬,到80年左右為高峰,維持到83、84年就往下走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五宗第132頁)。是自不能以拍賣結果遽認被上訴人等於核貸、展期中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本件貸款轉期案雖係透過附表所示之陳炎華等10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但俊國建設公司亦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貸款於初貸時,上開擔保物有高估價值之情事。而上開借貸實際係陳一平所經營之俊國公司使用,並由陳一平所經營之俊國公司繳息,且在辦理借新還舊之前之利息亦無積欠,參酌陳一平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前後,共繳息數億元之情形觀之,益難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在辦理陳一平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時,有為陳一平之不法利益。故上訴人上訴聲明如聲明(4)求為命被上訴人何銘傳等8人給付1億2993萬4570元及利息,即非有據。
⑤關於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編號14至18所示1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a)上訴人主張此貸款案係陳一平利用附表所示人頭戶陳永水等5人名義,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示每一自然人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限制,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卻仍逐級核貸,嗣後未繳息及本金,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卻違反台中一信作業要點第8條及信合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使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貸款係與下述之⑤⑥⑦⑧(即附表編號19至28 )同時於83年4月6日為之,固有規避前揭財政部80 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示內容,惟供擔保之抵押物於借貸當時估價為1億4809萬2000元,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宗第180頁至181頁),遠超過借貸金額1億3000萬元達1千餘萬元,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有高估之情況,是以當時抵押物價值觀諸,台中一信應係認其債權可得確保,復可自貸款人處取得貸款利息,難認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賠償,自屬無據。(b)又上訴主張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於法院拍賣程序中,88年8月第1次拍賣價格為1億2700萬元流標,同年11月鑑價7245萬7000元,惟89年6月台中一信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竟以1億5400萬元承受,藉此帳面上沖銷本息,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林大江則辯稱:承受擔保品係經一定程序,由理監事會議決議,當時認為承受擔保待景氣好轉,尚有回收之希望,故用貸款戶貸款金額加利息作為買受金額云云;被上訴人許耀南則辯稱:台中一信承受遭受法院拍賣之擔保品部分,伊不僅從未參與相關拍賣案件會議,遑論承受價格之決定,完全係授權總經理決定云云。經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執行法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819號執行案件於88年7月拍賣時,就土地鑑價為9,724萬7,000元,88年8月第1次拍賣價格為1億2,700萬元流標,88年11月就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鑑價7,245萬7,000元,再為合併拍賣亦流標,台中一信於89年6月以1億5400萬元承受擔保品。此為兩造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之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上訴人92年4月16日存保檢字第920004269號函附之附件中所明載,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7月23日拍賣土地之公告,88年11月1日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鑑價結果通知附上開函之附件內足稽,自堪信屬真正。則以88年11月土地鑑價9,7247,000元加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價格72,457,000元,合計可知88年間就擔保物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鑑價為169,704,000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台中一信89年6月間以154,000,000元承受擔保品時,執行標的物(土地加地上建物)之拍賣底價低於上開金額,或不動產市場行情高漲,足認可以更低價格承受,使之有利於台中一信等情,是台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以154,000,000元承受,亦尚難認有損台中一信之利益。上訴人所稱台中一信承受高出底價8,154萬3,000元,顯以承受價格1億5,400萬元扣除建物鑑價7,245萬7,000元而言,忽略本件系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林大江以承受擔保品方式降低逾放比率,雖係為規避金融主管機構之管理,並承受拍賣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於拍定後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違章建築為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值得考量。但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如前所述之承受擔保品當時之價值低於承受價外,因本所承受之拍賣標的不動產鑑價高於承受價格,尚難遽認係有損台中一信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聲明(5)所示,求命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等人賠償87,598,037元本息,亦非可取。
⑥關於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編號19至22所示之貸款4200萬元部分:
⑦關於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陳一平關聯戶編號23至25所示之貸款4200萬元部分:
⑧關於附表所示陳一平關聯戶編號26至28所示之貸款4200萬元部分:以上三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係被上訴人陳一金於83年4月6日利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2人頭戶陳偉超等4人名義,23至25號人頭戶陳吳李等3人名義、26 至28號人頭戶陳偉杰等3人名義,分別提供附表所示擔保物,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財政部80年5 月31日台財融字第801297366號函示每一自然人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限制,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卻仍逐級核貸,且逾期催收有違前開台中一信作業要點第8點及信合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如前揭(5)所述,於擔保品價值足以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即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尚難以貸款案確有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而遽認承辦貸款案之人員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被上訴人林大江與許耀南於88年1月28日主導以38,553,857元承受擔保品,使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云云。但債權人是否承受擔保品仍應考慮前揭⑤、(b)所述因素,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可以比承受價格更低之價格承受,徒以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即遽指為有損債權人,尚非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6)、(7)、(8)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7)就謝培傑關聯戶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等人(謝培傑關聯戶部分簡稱為何銘傳等7人)辦理謝培傑關聯戶貸款3億8000萬元貸款案,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上訴人於代表金融重建基金實際賠付3億1613萬2033元後,請求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七人與謝培傑賠償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謝培傑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謝培傑關聯戶84年1月20日借款申請書、賠付契約、賠付報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金上重字第7號刑事卷證核閱明確。被上訴人何銘傳則以渠等就被訴背信部分,已無罪確定等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賴乾文則以:伊係代理營業部之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但並無放款與否決定權等語為辯。經查:
①謝培傑於77年9月27日以每坪117萬元,總價5億4113萬6200元之價格,向前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254-20、254-24地號等二筆土地,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調閱之刑事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卷第一宗第326至327頁)。謝培傑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鉅資在該土地上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80年5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80中工建字第0543號建造執照。又上開土地二筆曾於81年8月3日委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市價為8億5758萬2千元,有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影本、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調閱之前開刑事卷第328頁及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116至148頁)。上開二筆土地確有於78年2月27日為國泰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5400萬元,並且實際借貸2億9500萬元。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泰公司91年10月9日國壽字第91100142號函可據(見前揭刑事案件90年度他字第2689號偵卷第69、70頁),再參諸前揭所述不動產行情,及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33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擔保品拍賣核定底價為4億3000萬元等情(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六宗第182頁),被上訴人謝培傑於84年1月間以上開土地轉向台中一信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億5600萬元之抵押權,並且實際借貸3億8000萬元,尚難認有高估供擔保之抵押品價值或不利於台中一信之情勢,而遽認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當時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貸款案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由人頭戶分散貸款,實際上全由被上訴人謝培傑集中使用之作法,亦顯然係違法規避財政部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及台中一信83年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萬元限額之規定等語。但因如前揭所述,不足認擔保物之價值並無高估或不實,尚難遽認此即有生損害於台中一信。是本件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之上開借貸,縱有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上開情形,而不符風險控管原則,亦難認林景彬等人在處理謝培傑貸款案之過程有足致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之情事。況兩造同意據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亦認: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17-5至17-8、9-1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6952平方公尺),標售總價為23億280萬6800元,則臺中市政府於80年間標售上開土地每坪價格即為1,095,010元。而上開土地中之麻園頭段9-1號土地自81年7月至84年7月公告現值亦逐年攀升,亦有此筆土地地價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調閱之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255頁),因認本件貸款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既能興建高層商業大樓並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特性評估,被上訴人林景彬當時出具報告書,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時價評估為每坪1,270,000元,難認過高。此為兩造所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自難認本件貸款案之被上訴人等行為有損害台中一信之情況。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等明知或應知依當時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實施平圴地區或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均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作為估價額,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竟未依此為之,自有違背職務云云。惟如前揭(3)所述,未依公告地價進行估價,亦非不利於台中一信,上訴人前揭所稱,自非足取。
③至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林金樹、賴乾文、林大江在辦理87年7月3日之借新還舊申請上,林金樹、賴乾文二人就申請書內容查核不實、就土地鑑估不正確,徵信不實之青形;被上訴人林大江則明知本件貸款案有違反財政部86年4月12日台財融字第86616690號之行政機關函示意旨,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惟上開同意被上訴人謝培傑展期,並未再行出借現款,此與立刻就被上訴人謝培傑之欠款求償,拍賣抵押物,究係何者係較有利於台中一信之經營,事涉對金融環境與不動產市場現況、展望等多項複雜因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87年到期當時立刻求償、全面催收進而拍賣抵押物何以較展期明顯必然有利於台中一信,則難謂同意謝培傑展期,即係有害於台中一信之利益,亦不能謂因而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金樹、賴乾文偽造文書犯行、被上訴人林大江違背委任職務行為,均難認與台中一信未能即刻求償而受損害之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從而,就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何銘傳等人給付如聲明(9),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8)就張守鎮關聯戶部分:
①上訴人就本件貸款主張被上訴人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書啟洲、柯孟忠、江泰松、林景彬等縱容被上訴人張守鎮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台中一信所承受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約定還款方式錯誤,致未能及時收回貸款,及有明顯徵信不實,致上訴人賠付合作金庫3億6317萬352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張守鎮關聯戶貸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賠付契約等為證。惟查:本件張守鎮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臺中一信之理事謝州明,邀集理事主席何銘傳、理事許耀南、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張啟洲、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柯孟忠、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死亡)、惠來分社經理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彼等再以所投資位於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向臺中一信貸款,共貸得5億6000萬元;嗣因轉賣給以被上訴人張守鎮為主包括張清標、張守邦、鄭國樑、鄭文全、周服利、許書昇、吳明宗、楊淑英等投資人,被上訴人張守鎮等投資人除以原土地供作擔保承受原來貸款5億6000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外,並向臺中一信增貸1億元,總計貸款6億6000萬元;隨後並因繳息遲延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等情。有借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王健二、林明遠、周服利、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等人於債查中供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謝州明所主導之「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及張守鎮所主導之投資集團)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上訴人張守鎮所貸得之款項為6億6,000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除原提供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外,並增加到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坐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等共十二筆土地。
②如前揭(三)、(2)所述,不動產抵押擔保是否得以受足額清償,以抵押物之之價值為首要考量。本件張守鎮關聯戶之借款人等,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於92年4月7日以本件借款之抵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彰化縣社口段土地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8億2,234萬8,200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39號卷內鑑價報告附調閱之前揭刑事卷足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卷第七宗第20至31頁),而被上訴人張守鎮之關聯戶原始借款為6億6,000萬元,亦難認台中一信有高估抵押品之情事,對台中一信債權之求償並無不利。況本件土地係被上訴人張守鎮以總價9億5321萬元購買,其中之3億9321萬元係自行籌資支付,此為兩造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其於87年4月又提供彰化市○○段及大竹段等十二筆土地以增加擔保,其中十一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價即值4,680萬元,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93年7月21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30004352號函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卷第六宗第177頁)。另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認:「…鄭國樑等十戶關聯戶,均於86年1月起延滯,87年7月辦妥協議清償,惟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徵彰化縣快官段土地為擔保,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因糾紛中國醫藥學院已另覓學校用地,致本案土地有價值貶落之虞,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且借戶尚能不定期繳納利息,尚具償還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等語,有該公司於檢查基準日92年4月16日存保險字第920004269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1251頁、1182頁、1225頁)。再參以台中一信就本件貸款收入利息高達1億餘元等情,縱被上訴人等於貸款審核過程中漏未提供貸款戶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徵信不實,未盡調查是否符合社員資格等注意義務,但台中一信於營利之金融機構,其目的在獲取利益,於金融市場激烈競爭之情況下,本件貸款既有足額擔保,為求高額利息收入,行為當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貸款案放款及展期當時亦難認不利於台中一信。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張守鎮以其本人及周服利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中之5億5000萬元作為給付購地款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經查,如前揭(5)所述,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不能遽認承辦貸款之人員應負民法第227條賠償責任。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張守鎮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被上訴人謝洲明等人,於核貸行為時,足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或展期時,既無從可知貸款條件有不利於台中一信之情勢,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聲明(10),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9)就附表所示之湖濱公司許志寬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人有縱容被上訴人許志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台中一信所承受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且所約定還款方式錯誤,致台中一信無法及時收回貸款或降低貸款金額並使許志寬之前手得因此免除債務;另被上訴人等可明知徵信不實,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以其等專業可明知會造在台中一信之損害,且渠等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林大江則辯稱: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於貸款之初,曾於87年8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就抵押物鑑價,時值1億1217萬元,921地震後,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時,承辦法官送請鑑價亦高達1億1955萬元等語。經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許志寬關聯戶等借款人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訴外人協誠建設公司於84年7月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南投縣魚池鄉○○段608-1、609、609-1、607-2、308-84、308-82、308-21等六筆)地號土地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3,500萬元,嗣由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由劉水元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3,500萬元,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放款核准貸放5,500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僅撥放3,000萬元,總計共貸得5,500萬元,惟「麗元公司」至86年5月10日以後即未繳息,劉水元、許志寬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臺中一信人員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臺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外,另由許志寬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段1057、1058號土地向臺中一信增貸3,500萬元,然實際撥款2,500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總額9,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協誠公司」、劉水元所主導之「麗元公司」及許志寬所主導之「湖濱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上訴人許志寬所貸得之款項9,000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較前貸款者增加雲林縣麥寮鄉○○段1057、1058號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93年7月20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3617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調閱之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六第211至213頁)載明執行的標的即可得知。
②次按,受任人及受雇人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嗣後因政治、經濟、社會等環境變遷,自非受任人或受雇人行為當時所得或所能判斷;另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已如前述。本件許志寬關聯戶於貸款之初,臺中一信亦曾於87年8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不動產擔保土地即附表所示湖濱公司擔保品及建物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1億1,217萬1,118元,此有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見前揭刑事案件中機組卷一第282頁)、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見臺中一信基準日88年9月30日編號83215號金融檢查報告第164頁以下);另於許志寬關聯戶之借款人湖濱公司、許志寬、李麗玲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以上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就上開土地囑託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1億1,955萬1,802元,此有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93年7月20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3617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足稽(見前揭調閱之本院刑事卷六第211至213頁)。則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不管是貸款之初或遭查封執行時,仍遠超過許志寬關聯戶之原始借款9,000萬元甚多。再佐以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對許志寬嗣後所提供麥寮橋頭段1057及1058 等二筆土地作為不動產之鑑價為2,600餘萬元,向台中一信申貸。被上訴人何建哲才提出報告於總社。經總社開會後,認被上訴人許志寬有還款能力,始同意貸款3,500萬元,(其中許志寬2,500萬元、李麗玲1,500萬元)。台中一信為保障債權,僅先撥2,500萬元,亦即許志寬部分僅實際向台中一信借貸2,500萬元。是難認本件系爭房地價值有故意高估或超過擔保品價值貸款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摘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許志寬等借戶以變換借款人名義貸得更高新債來償還前借戶舊債、未查證是否符合社員資格、查證申貸戶之票信紀錄等均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借戶轉由湖濱公司接此債務時,原借款戶麗元建設公司、劉淑娟等三人已延滯繳納利息,台中一信於87年3月30日移送催收,待送法院強制執行中,始由被上訴人許志寬表明願協助舊借款戶處理債務,承辦人簽請處理等情,有賴明瑜書立之報告書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卷第193頁)。顯見原借款戶之清償能力亦有不足,被上訴人許志寬就舊借款戶之債務依報告書所載條件代為清償、處理,並非全然不利於台中一信。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舊貸戶之清償資力高於新貸戶,或附表所示之借貸戶於貸款時即欠缺清償能力,可知有損於台中一信之情勢,自難認台中一信於本件貸款未能獲償,與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人未盡查證貸款戶之票信等注意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聲明訴請前揭被上訴人應與許志寬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上訴人聲明(11)即應予駁回。
(10)末查,附表所示之貸款戶,與台中一信間訂有借款契約,為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然借款戶等人所負債務於屆清償期後,果未清償,台中一信自得訴請其清償未果,始知最後損害金額,被上訴人既代位合作金庫取得請求權,合作金庫亦既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權、債務、營業,即亦承受台中一信對各借款戶之債權請權,其所受損害金額,必待就擔保物追償而無效果時,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認係台中一信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足參。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明確指出附表所示借款戶債務經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後,尚有若干損失,是就此部分,上訴人所訴請給付之金額,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是否得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台中一信理事龍求損害賠償?按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其構成要件係以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係指理事於理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洲明或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於「理事會」為本件附表所示各貸款案之參與或決定,自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且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係指違反者為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三者而言,並非泛指違反所有法令或行政函示,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人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為形式審查過程,有何違反「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何銘傳、許耀南、謝洲明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難信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312條、合作社法第1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等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該民事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即本院92 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認台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有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情況,此與本件貸款情況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