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瑞
- 被告
- 李琦珩
- 被告
- 李琦珊
- 被告
- 李崇毅
- 被告
- 李崇勇
- 被告
- 張碧珍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1號、99年度調偵字第775號、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瑞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白布條一組,沒收之;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布條一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布條一組,沒收之。
李琦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琦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碧珍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家瑞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家瑞因認李崇勇及李永盛(即李崇勇之父,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其債務不還,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與葉勝興、顏國璽、鄭淇耿、張益誠、蔡孟霖、陳磊達等六人(此六人皆未據告訴),共同前往李永盛所開設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四三0號「宏揚補習班」前,手舉內容為「宏大欠錢不還,宏大四處跳票」等文字之白布條(以上林家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請雙方當事人至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宏揚補習班」班主任李琦珩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復興派出所配合調查時,因不滿林家瑞時常至補習班前舉白布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辱罵林家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譽。
三、林家瑞為催討債款,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洪榮章、陳代專(此二人均未據告訴)共同至上開「宏揚補習班」前,手舉內容為「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白布條,足以毀損李崇勇及李永盛之名譽。嗣李崇勇之妹李琦珊見狀至林家瑞等人舉布條處之公開場所,要求林家瑞將布條拿下,隨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譽。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李崇勇之弟李崇毅即到場與林家瑞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亦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家瑞之人格及名譽。
四、林家瑞又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李定文、洪曉貞、邱明智、葉明城等四人(此四人皆未據告訴),共同至李永盛位於永康區○○街三二三巷十七號住處前,手舉內容為「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上開白布條,足以毀損李崇勇及李永盛之名譽。嗣經李琦珊等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白布條一組。
五、詎李崇勇為反制林家瑞前開舉布條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李永盛所開設之位於永康區○○路九四二巷二八0弄二十號「宏盛補習班」前,將其製作內容為「林家瑞:你逃避法庭,小人動作,蒙騙眾人,會遭報應!你那文件,有心設計,詐騙取得,若是真實,法院提告!!立書人:李崇勇」等文字之傳單,散發與「宏盛補習班」之學生家長,足以毀損林家瑞之名譽。
六、案經林家瑞、李崇勇、李永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李崇勇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林家瑞妨害名譽等一案,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崇勇聲請再議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惟該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要借款給告訴人之友人陸金鳳,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號為A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紙,並由告訴人之父李永盛背書後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依約借款給陸金鳳。嗣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被告竟另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往告訴人在臺南永康市○○○路四三0號「宏揚補習班」,對告訴人之弟李崇毅恫稱如果告訴人再不還錢就要來發傳單及拉布條,並將標題為『抗議』、內容寫有『欠錢不還,還在作育英才,背信忘義,誤人子弟』之傳單一疊交給告訴人之大嫂張碧珍;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多次前往宏揚補習班,高舉寫有『宏大欠錢不還』、『請還我錢李永盛李崇勇拜託』等文字之白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林家瑞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家瑞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詳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三、是就被告林家瑞經本院認定之前揭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一月十二日之犯罪事實部分,其誹謗內容敘及「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白布條,顯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敘及「宏大欠錢不還」、「請還我錢李永盛李崇勇拜託」等文字之白布條不同,是二案之犯罪事實顯非相同,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準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家瑞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無違誤,被告林家瑞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屬重複起訴應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琦珩、證人陸金鳳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林家瑞、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林家瑞、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陸金鳳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家瑞、李琦珩、李崇勇、周俊雄、郭俊男、洪榮章、陳代專、陸金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家瑞、李琦珩、李崇勇、周俊雄、郭俊男、洪榮章、陳代專、陸金鳳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林家瑞部分:訊據被告林家瑞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與洪榮章、陳代專及李定文、洪曉貞、邱明智、葉明誠等人共同舉載有上揭載稱「宏大、宏陽、宏盛補習班,股東李崇智議員之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文字之白布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李崇勇及其父親李永盛確有向伊借款,其中李崇勇自九十五年間即開始向伊借款,已積欠伊一千萬元以上,伊白布條所寫的內容均係事實,伊並無妨害李永盛及被告李崇勇名譽之意思,伊僅是要其二人還錢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林家瑞供承之上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及告訴人李崇勇指訴在卷,且據證人即與被告林家瑞一同舉白布條之證人洪榮章、陳代專於偵查中(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偵查卷〈下稱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證述無訛。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本院一00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九000一一九三號警卷〈下稱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足參,及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二日之刑案現場照片二九幀存卷(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九頁),暨上開白布條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告林家瑞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就被告林家瑞與李崇勇、李永盛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⑴、被告林家瑞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供陳:被告李崇勇至今計積欠伊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債務,告訴人李永盛計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債務,因告訴人李永盛求伊幫被告李崇勇籌措資金,告訴人李永盛才在被告李崇勇本人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按即下述票號:AN00000
00、發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且該張支票係告訴人李永盛當場交給伊的,伊有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李崇勇,此有存摺明細可資證明,所以告訴人李永盛亦有向伊借貸金錢等語(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⑵、被告林家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陳:李崇勇、李永盛伊係透過陸金鳳認識,其二人找伊投資宏大公司、節能公司,後來伊同意借錢給其二人設立公司,烽電節能公司設立後,其二人又陸續向伊借錢,因此伊共借款一千多萬元給李崇勇、李永盛二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並提出洪金循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份、李崇勇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一份、李崇勇開立之一千萬元本票影本(票號:CHN0000000、發票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一紙、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李崇勇開立之支票影本六紙(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百萬元;票號:AN00000
00、發票金額:一百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百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由李永盛背書;票號:AN00000
00、發票金額:七十萬元;票號:AN0000000、發票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等件(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至五六頁),以證明李崇勇、李永盛二人確有共同向伊借款一千多萬元。
⑶、被告林家瑞復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好像在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李崇勇、李永盛二人在其等住處七樓有當面要向伊借五百萬元,伊叫綽號博士之代書借李崇勇五百萬元,綽號博士之代書最後只借一百萬元,另五十萬元由伊補足,當時由被告李崇勇開立其名義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附於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六七頁、支票號碼:AN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並由李永盛背書,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隔一星期左右由伊交付現金給陸金鳳,借款當時李崇勇、李永盛有委託陸金鳳處理該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借款交由陸金鳳去處理云云(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本院卷㈡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
⑷、依前揭被告林家瑞之供陳,其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李永盛僅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債務,嗣於偵查中改稱李永盛與李崇勇找其投資宏大公司、節能公司,及以設立烽電節能公司為由陸續向其借款共一千萬元以上,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陳李永盛、李崇勇二人要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其介紹綽號博士之代書要借錢給渠二人,後該代書僅借一百萬元,另五十萬元由其補足,其就李永盛何以積欠其借款債務及其金額之說詞前後已有不一,復不能明確交代、說明;又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先稱已交付現金予李崇勇,後又改陳於借款後約一星期左右將現金交付予陸金鳳,前後所供亦不一致。準此,被告林家瑞供陳其亦有借款予李永盛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再者,其前揭所提出之同意書、本票、支票等件,及其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另提出之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票號:AN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附於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其中除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李永盛背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李永盛確有利用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林家瑞借款千萬元。
⑸、又證人陸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永盛、李崇勇與林家瑞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林家瑞認為李崇勇是票主,應該要出面處理,林家瑞才會針對李崇勇及其家人;伊與林家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都是以支票換現金(票貼)之方式向林家瑞借貸,林家瑞之所以取得李崇勇所開立之支票,是因為伊與李崇勇討論伊對林家瑞之債務問題時,李崇勇借伊支票去處理、週轉,李崇勇純粹是要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且李永盛並未向林家瑞借貸金錢;又李崇勇之母親去世後,李永盛知道伊債務問題很嚴重,便請林家瑞再找金主幫伊借款處理債務,林家瑞有找一位代書到補習班那邊,說要借李崇勇、李永盛一百五十萬元,但後來該代書後悔沒有借款,而李永盛只有在李崇勇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背面背書而已等語(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⑹、證人陸金鳳復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李崇勇、李永盛二人並未透過伊向林家瑞借款,其二人亦未自己向林家瑞借款,伊本人則有向林家瑞借款,李崇勇有幫伊處理伊對林家瑞之債務問題,由李崇勇開立自己之支票借伊交付予林家瑞;另約九十七年六月前某日,林家瑞有帶一位代書到臺南,代書說可以借一百五十萬元,代書要求李崇勇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來並沒有借到一百五十萬元,但李永盛有在該支票之背面背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是依前揭證人陸金鳳之證述,被告李崇勇雖因為替證人陸金鳳處理對林家瑞之債務問題,而與林家瑞發生債務糾葛,惟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家瑞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李永盛,或匯入李永盛名下之金融帳戶等情,再參以前揭被告林家瑞上開諸多前後不一之供陳,且被告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李永盛除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背書債務外,並未向其借款(詳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反面),又被告林家瑞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應提出李永盛、李崇勇向其借款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後,其雖以書狀(本院一00年四月十一日收文)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然經核其檢附之資料為股份轉讓書、經濟部函、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債務人僅李崇勇)、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等件(詳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四六頁),均與李永盛是否向其借款乙節無關。基上,堪認李永盛並未透過證人陸金鳳向被告林家瑞借款,亦未直接向被告林家瑞本人借款,且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實際上被告林家瑞亦未交付予李永盛,李永盛僅單純在上開李崇勇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背面背書而已。
3、又被告李崇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林家瑞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上開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其告訴人僅李崇勇一人,李永盛並非該案之告訴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另本案告訴人李永盛對被告林家瑞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係李永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案發後始委由李琦珩提出告訴,此觀被告李琦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警詢筆錄自明(詳一九三號警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並有告訴人李永盛出具之委託書一紙附卷(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六0頁)可按。準此,本案被告林家瑞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十二日舉上開白布條要求被告李崇勇、李永盛還錢時,告訴人李永盛顯無其白布條所載「反告訴人本人妨害名譽」之情甚明,是被告林家瑞上揭白布條此部分所載之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
4、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案被告林家瑞於前揭白布條所指摘之事,縱屬真實,惟其所述內容係被告林家瑞與告訴人李崇勇、李永盛間私人借貸之糾紛,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僅涉於私德,況被告林家瑞於前揭白布條所指摘之事,已有如前揭所述諸多不實之處。又被告林家瑞前揭白布條所指摘之內容「...父李永盛(宏大、宏陽、宏盛)負責人及其子李崇勇(宏大、宏陽、宏盛)總經理此父子二人,利用其子公司烽電節能公司,需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仟萬元,久拖不還反告訴本人妨害名譽,天理何在?該當如何做育英才?無非誤人子弟,借錢一種人,還錢叫警察,公理安在」等語,依客觀社會通念判斷,足以使一般人認李崇勇、李永盛二人債務信用不佳,且藉詞週轉借得款項後惡意欠債不還,尚且無故對被告林家瑞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實不足以開設補習班教育學子等負面聯想及評價,致生貶損告訴人李崇勇、李永盛二人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惟被告林家瑞猶將上開內容書寫於白布條上,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瑞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舉拉上開白布條抗議之行為顯已非理性柔和之抗議,而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崇勇、李永盛名譽之行為,應成立誹謗罪,是被告林家瑞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部分:訊據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三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被告林家瑞之事實;另被告李崇勇亦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製作上開內容之傳單,並散發與「宏盛補習班」學生家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李琦珩辯稱:因為林家瑞說李崇勇及伊父親李永盛與陸金鳳搞男女關係,伊一氣之下,才罵林家瑞「詐騙集團」,另伊尚有罵林家瑞,然已忘記罵什麼,並沒有罵林家瑞「人渣」,而伊罵林家瑞是正當防衛,要阻止林家瑞說那些話云云;被告李琦珊辯稱:因為林家瑞當天在補習班前掛白布條,影響補習班商譽,且在補習班門口亂發傳單,伊才會罵林家瑞「詐騙集團」云云;被告李崇毅辯稱:因為林家瑞先激怒伊,伊在會背對林家瑞罵「詐騙集團」云云;另被告李崇勇則辯稱:伊只是作文宣反制澄清事實而已云云。再者,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之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乃係基於被告林家瑞前後多次至補習班手持白布條騷擾、妨害名譽等行為,而於林家瑞再次現在不法之侵害中,為達到防衛自己名譽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大聲口出質疑渠為「詐騙集團」之行為,顯係為就當時已遭受林家瑞現正侵害之名譽不得不為之挽回名譽之行為,而當時該情勢被告等人既非以此方式,不足以達維護名譽目的,即不可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林家瑞因此受有侵害,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再者,亦屬林家瑞違法在先之自招行為,而產生被告等人為保護權利所為之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又被告林家瑞明知其交付借款給李崇勇之金額不足五百萬元(確實金額待查),卻向李崇勇催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且張貼於系爭海報上之文字同樣誇大數額,衡其手段之激烈、催討金額之鉅已高達原始債權之倍數,故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等人稱林家瑞之行為是「詐騙集團」並非無據,且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係在自己公開之工作場所、許多學生家長進出之處,無論係為維護家人之權利或是極力澄清等情,而評論被告林家瑞等人之行為是「詐騙集團」,亦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內,蓋被告林家瑞等人公諸於世、過分之催討行為,本即在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內,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等人在如此情狀下所為之言語防衛行為,不應論罪云云。經查:
1、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供承之上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二四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一頁、第五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正面)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俊雄、郭俊男,及證人即與被告林家瑞共同舉白布條之洪榮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0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李崇勇製作之上開傳單影本一紙、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本院一00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一八九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可憑。基上,堪認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2、被告李琦珩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以「人渣」一語辱罵林家瑞云云。惟被告李琦珩於上揭時、地,有以「人渣」一語辱罵林家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詳一九三號警卷第二四頁;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正面),核與證人周俊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偵查中結證: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伊去補習班將當事人帶回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在派出所內時被告李琦珩與林家瑞二人在爭吵,伊有聽到被告李琦珩罵林家瑞「詐騙集團」及「人渣」這些話等語(詳三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相符。準此,堪認被告李琦珩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至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配合調查時,除有以其所供承之「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外,尚有以「人渣」一語辱罵林家瑞無訛,被告李琦珩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
3、又所謂正當防衛,即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防衛行為之合法性,止於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換言之,防衛者之緊急防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必要而不可或缺,始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查本案縱使林家瑞確實有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所辯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李琦珩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公然辱罵林家瑞;被告李琦珊、李崇毅二人以「詐騙集團」一語公然辱罵林家瑞;被告李崇勇則以製作並散發上開傳單之方式妨害林家瑞之名譽,依前揭說明,均難認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上開所為,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要難認其等所為係緊急之防衛行為。況被告李崇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並散發上開傳單時,告訴人林家瑞並無任何現在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自難認係正當防衛行為。
4、再者,所謂之正當防衛,除上述之要件外,防衛者之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亦即防衛者必須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意思,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始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查本案縱認林家瑞確有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所辯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惟觀之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等人用以回應告訴人林家瑞之上開言語,均為辱罵之言詞,足以眨損林家瑞之聲譽,並無任何赫阻或澄清之意,另被告李崇勇所製作並散發之上開傳單內容,其指摘之內容已足以毀損林家瑞之名譽(詳如後述),其等上開言語或書面內容,除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之外,對於事實之澄清或解釋並無助益,且其用語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是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情緒性之詞句及文字對告訴人林家瑞作人身攻擊,而非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名譽之意思甚明,自無前揭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5、按刑法對於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以為制裁,誹謗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侮辱則係行為人侵謾他人社會人格名譽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故其表示之內容無如誹謗有事實真偽之分。因此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得因能證明為真實而免罰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情,僅適用於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則無其適用。查被告李琦珩於前揭時、地,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公然辱罵林家瑞,及被告李琦珊、李崇毅二人,於前揭時、地,以「詐騙集團」一等語公然辱罵林家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為對告訴人林家瑞社會人格所為之輕蔑評價,均屬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三人評論被告林家瑞之行為是「詐騙集團」,並非無據,且亦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內,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三人係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應論罪云云,要非可採。
6、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而言。茲查本案被告李崇勇製作並散布內容載有「林家瑞:你逃避法庭,小人動作,蒙騙眾人,會遭報應!你那文件,有心設計,詐騙取得,若是真實,法院提告!!立書人:李崇勇」等文字之傳單,依客觀社會通念判斷,足以使一般人認林家瑞以詐術等小人動作取得某文件,且該等文件又屬不實,更惡意逃避司法調查等負面聯想及評價,致生貶損告訴人林家瑞聲譽之可能或危險,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自非善意。又被告李崇勇前揭傳單所指摘之事,縱認屬實,惟其所載內容僅涉及其與林家瑞間私人之紛爭,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僅涉於私德,亦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自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7、綜上所述,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琦珩以「詐騙集團」、「人渣」等語辱罵林家瑞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李琦珊、李崇毅以「詐騙集團」一語辱罵林家瑞之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李崇勇以製作並散布上開傳單之方式,對林家瑞為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林家瑞係以誹謗文字書寫於白布條上,且舉白布條在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及住處外面,並未散布該等文字(例如製成傳單或登報),是被告林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一般誹謗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林家瑞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李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林家瑞所犯上開二次誹謗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家瑞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家瑞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外,尚有竊盜、贓物、背信等刑案前科紀錄;另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林家瑞品性非佳,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品性尚佳,而本案被告林家瑞既認告訴人李崇勇、李永盛積欠其借款債務未予清償,自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請求還款,惟其一再多次糾眾至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住處等地,以舉白布條、廣播等非理性、平和之方式滋擾告訴人李崇勇及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等人,且影響補習班之經營,被告林家瑞甚且將完全與本案無關時為臺南縣議員之李崇智(按為李永盛之子)載於白布條之上,希藉此迫使李崇勇、李永盛等人償還尚有爭議之款項,其所為對被害人名譽所生損害甚重,經李琦珩等人多次報警處理後,仍一再為之,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遊走於違法邊緣以遂其私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實不應輕罰,被告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在被告林家瑞一再滋擾下,亦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而以言語、製作並散布傳單等方式妨害林家瑞之名譽,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林家瑞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白布條一組,係被告林家瑞所有供其犯本案二次誹謗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二條白布條,核與本案被告林家瑞、李琦珩、李琦珊、李崇毅、李崇勇等人之犯罪行為無關,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碧珍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家瑞與郭貴男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由郭貴男駕駛車身貼有內容為「父宏大負責人李永盛、兄臺南縣議員李崇智、弟宏大補習班總經理李崇勇、望族、欠錢不還」、「還錢、還錢」、「李永盛、李崇勇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字報之車牌號碼4892-NQ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林家瑞,至上址宏揚補習班附近,並沿途播放告訴人林家瑞口述要求李崇勇、李永盛還錢內容之錄音帶(此部分告訴人林家瑞、郭貴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經被告張碧珍(李崇智之妻)、上開補習班員工李琦珊(李崇勇之妹)、陳家揚發現後,分騎二輛機車(被告張碧珍騎乘車牌號碼507-CHF號重型機車、李琦珊騎乘車牌號碼799-BZT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陳家揚)尾隨上開自小貨車,迨該自小貨車駛入永康區○○路六巷三九號前,被告張碧珍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下車徒手撕毀張貼於該自小貨車右側之告訴人林家瑞所有上開內容為「父宏大負責人李永盛...望族、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字報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瑞。因認被告張碧珍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林家瑞告訴被告張碧珍上揭毀損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家瑞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當庭(詳本院卷㈡第九五頁正面)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