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家鳳律師
- 被告
- 陳柏全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被告
- 黃懷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宗律師
- 被告
- 薛俊浤
- 被告
- 劉才卿
- 被告
- 郭忠鑫
- 被告
- 吳信志
- 被告
- 林育豪
- 被告
- 林昆鋒
- 被告
- 黃詠証
- 被告
- 王子瑋
- 被告
- 蔡秉逸
- 被告
- 薛崇騰
- 被告
- 邱基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律師
- 被告
- 李文桐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李宗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楊庭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5、7836、808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才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俊浤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忠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懷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庭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宗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強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基洋無罪。
事實
一、薛俊浤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全為友人邱基洋於99年11月15日凌晨時在臺南市○○區○○路503號99年代PUB遭人毆打之事,乃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糾集蘇嗣倫(另行審結)、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人,至99年代PUB向店方索取監視錄影帶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聯手砸毀99年代PUB店內之營業設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店整修7天後才能恢復營業,即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該店經營者即股東藍麗娜合法營業之權利。
二、陳柏全復與陳建文因不滿曹民興(綽號「阿猴」)先前打傷凱登酒店之員工,故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98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拍賣場,欲找尋曹民興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即前揭賣場仍在合法營業之時間內,由陳建文持場內之物品砸毀拍賣場內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拍賣場當日無法繼續營業,即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該拍賣場經營者即黃瑞仁合法營業之權利。
三、李宗奇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張期閎(綽號「黑記」)積欠曾鴻麒債務未還,而曾鴻麒復與李宗奇間亦有債務關係,故李宗奇即同意幫忙曾鴻麒尋找張期閎、並催討債務。曾鴻麒於100年1月2日凌晨0時左右發現張期閎之行蹤,乃電告楊庭維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張期閎車輛之後,楊庭維再電告李宗奇,李宗奇即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奇以電話聯絡李文桐駕駛另台自小客車搭載林昆鋒,及聯絡郭忠鑫自行再駕駛另台自小客車前往支援楊庭維,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揭分由楊庭維、李文桐、郭忠鑫等所駕駛之3台車輛於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2段會合後,即趁張期閎之車輛停等紅燈時,由坐在李文桐車上之林昆鋒先於併排時搖下車窗,示意張期閎停車,再一同左轉至大同路至立德八街口,即以人數、車輛之多數優勢,利用包夾之方式,使張期閎迫於心理壓力及恐懼,而不得不停車,並將車輛交給林昆鋒停到路邊,再轉乘坐郭忠鑫之車輛,一同前往李宗奇於電話中指示之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期閎駕駛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
四、黃懷民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街26巷13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期閎、楊庭維、林昆鋒、郭忠鑫於警詢時【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因係屬被告李文桐、李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之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被告李文桐、李宗奇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李宗奇、李文桐於警詢時【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亦各為被告李文桐、李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經其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是依前揭同法條之規定,亦應認對被告李文桐、李宗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所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茲分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析述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且與共同被告蘇嗣倫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99年代PUB股東藍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此外,復有99年代PUB案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對於其等有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98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拍賣場找尋曹民興未果,即由被告陳建文持場內物品砸毀拍賣場內玻璃等情固均未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陳建文辯稱:拍賣場當時有無營業伊不知情,因為伊主要是要去找曹民興云云,被告陳柏全則辯稱:當時伊載被告陳建文去,有看到被告陳建文在砸東西,但伊沒有動手云云。辯護意旨則均以:被告二人對於毀損龍友藝品拍賣場之行為並不爭執,且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曾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等並未阻止該拍賣場營業,且被告等當日前往龍友拍賣場主觀上係毀損他人物品洩憤、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況毀損罪本質上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涵,則被告等之行為應僅構成毀損罪而無另外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陳建文對其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與被告陳柏全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98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拍賣場欲找尋曹民興未果,即當場持場內物品砸毀拍賣場內玻璃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全、及被害人龍友藝品拍賣場之負責人黃瑞仁等人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陳柏全雖辯稱:其當日僅在場,並未動手砸店云云。惟證人黃瑞仁先於100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帶頭滋事的男子有說他叫「建文」。....除了綽號「建文」有動手砸店外,還有他帶來的小弟也有動手等語(偵卷㈠第54 頁參見);嗣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警問:提供99他4107號案件指認照片,有無認識的人?)編號1是自稱建文之人,編號2(即被告陳柏全)應該是另一個來砸店的人,其他隨同他們砸店的人太多,伊記不起來等語(偵卷㈣第172頁參見)。再者,證人黃詠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龍友藝品拍賣場後來被砸店伊知道,不曉得有幾個人砸店,很多人,陳建文、陳柏全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至61頁參見)。復參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黃懷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位同仁在外巡邏,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糾紛,伊等抵達時,經賣場的員工告知,有2人坐在泡茶桌旁,說要找賣場內其中一間分租店的老闆,但老闆不在,所以【他們2人】有帶7、8個人鬧事砸店,經伊上前瞭解該2人之身份,得知該2人分別為陳建文、陳柏全....該2人其中1人有承認在該處砸店,伊抵達現場時,拍賣場內拍賣停止了,都是圍觀的民眾,約有2、30人等語(偵卷㈢第142至143頁參見)。故被告陳柏全當日應確與被告陳建文一同前往,並全程在場參與,顯係與被告陳建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砸店之行為無疑。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和陳柏全一起去,但陳柏全沒有砸店,他在旁邊看而已云云(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參見)及證人黃詠証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柏全有做什麼動作云云(本院卷㈢第62頁參見),自均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柏全之詞,難以採信。
(3)再查,證人黃瑞仁於100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23日約23時)當時我的賣場(即龍友藝品拍賣場)在拍賣物品....一個男子就站在拍賣場,開始大聲咆哮說現在不准營業,全部給我停下,指著店內的客人叫他們全部出去,然後就跟同行砸店的小弟說:大支、小支、K的都給我拿出來,若竹珠寶坊、彩麗水晶藝品店、冷飲店的老闆,見狀就往外跑,在現場欲參加拍賣的商人的藝品也遭受波及毀損,再來警方就來處理等語(偵卷㈠第53至54頁參見);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拍賣場被砸之後,隔天玻璃修復好後就開始營業,但被砸當天無法營業等語(偵卷㈣第179頁參見)。且另一在場證人黃詠証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龍友藝品拍賣場時,現場的狀況是很多人在拍賣等語(本院卷㈢第58頁背面參見)。是依證人黃瑞仁、黃詠証所述,被告2人前往龍友藝品拍賣場砸店之時間,應確仍在拍賣場之正常營業時間內,且當日被砸店後,即無法再正常營業直至翌日等情,應屬無疑。是被告陳建文辯稱其不知賣場是否有在營業,要難採信。
(4)復查,本件被告陳建文與陳柏全雖又辯稱:其等當初前往該處之目的,乃是有事要找曹民興理論,惟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尋人未果,本應即迅速離開,然被告2人卻因此生怨,為求洩憤,明知龍友藝品拍賣場當時仍在營業時間內,現場尚有許多不相干之店家與一般客人在場,卻仍由被告陳建文帶頭,共同動手砸毀現場之玻璃及物品即砸店,且2人並從頭至尾滯留在該拍賣現場內,是被害人即該拍賣場之負責人黃瑞仁於當日原得在營業時間內正常營業之合法權利,自確已因被告等恣意砸店、叫囂、鬧事之行為而受到妨害、無法行使,被告等人對於此一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或違背其本意,故其等辯稱主觀上僅係要毀損物品、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亦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5)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手段,不以具體針對本人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只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條所謂之行使權利,亦無特別之限制(僅排除一般之事實行為),是故,於營業之時間內得不受非法侵擾之營業權利,自亦屬法律所保障之正當權利之一種,故本件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雖係以共同砸毀拍賣場內玻璃等物之行為手段,而非具體針對特定人所為,然其手段既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具有脅迫性,並果使在賣場內營業之人確實無法行使其正當權利,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兩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法定刑、罪質、及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各不相同,況前者之法定刑尚且高過於後者之法定刑,故立法意旨顯無可能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即可當然吸收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是辯護意旨以:毀損罪本質上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涵,被告等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僅構成毀損罪、不構成強制罪,顯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未合、並過度狹隘限縮解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與社會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及認知有違,要無可採。
(6)是綜據上述,被告陳建文及陳柏全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李宗奇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人也不是伊叫過去的云云。至其餘被告則均辯稱:伊等並未逼張期閎停車,只是趁張期閎停等紅燈時,由與張期閎認識之被告林昆鋒示意張期閎停車談論債務,停車時亦未阻礙張期閎行車之空間,張期閎也是自願坐上郭忠鑫之車輛至平通路談論債務,伊等並未妨害張期閎行使權利云云。被告李宗奇、李文桐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宗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出現「攔下來」、「捉到了」等文字,實為粗俗人口語化之說法,未必代表被告等人之手段,已該當強暴或脅迫,是尚難以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被告等人之手段已符合強制罪,仍須探究案發當時究竟如何「攔下來」、「捉到了」為是。且綜合案發現場之共同被告李文桐、林昆鋒、楊庭維、郭忠鑫於審判時所證述,當日係由3台車尾隨張期閎所開車輛,並於張期閎停等紅燈時,由林昆鋒示意,張期閎即主動於路旁停車,被告楊庭維、李文桐、郭忠鑫所開之車輛,均距離張期閎之車輛有1、2台車之距離,並無任何逼停車或使車輛無法駛離之情事,應不該當強制罪,而被告李宗奇既未到達現場,又無法預知現場狀況,自亦無強制張期閎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李宗奇於100年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接到被告李文桐告知「捉到『黑記』、(楊)庭維在跟」(即被告楊庭維已發現張期閎駕駛之車輛並尾隨在後」等情後,隨即①於同日凌晨0時16分打電話問被告楊庭維狀況,被告楊庭維並告知被告李宗奇「張期閎自己而已」,②又於同日凌晨0時16分電話找綽號「卿仔」之人要其「幫忙支援一下」,③繼於同日凌晨0時18分撥號給被告李文桐,要其「叫光頭(即被告林昆鋒)也往灣裡」,④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再打電話給被告郭忠鑫要其「過去支援」,⑤至同日凌晨0時39許,再撥打被告李文桐之手機詢問情形,經被告林昆鋒告知「我想給他欄下來」,即回覆「給他欄下來」,⑥果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接到被告李文桐之來電告知:「人我捉到了,我現在大同路,我整個車給他攔下來」,⑦隨又於同日凌晨0時47分,電話告知被告郭忠鑫「人顧好不要給他奔走」,⑧復於同日凌晨0時47、48分發話給被告李文桐告知「公司(指凱登酒店)沒包廂,平通路就好」,⑨最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電話告知曾鴻麒此事,此均有被告李宗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㈢第150至152頁參見),且業據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均未爭執。是顯見於該日到場之被告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確係經由彼此或透過被告李宗奇直接或間接之電話聯繫,且均是以攔下張期閎之車輛使其與之商討債務之主觀目的而前往無疑。
(2)次查,被告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對於其等於100年1月2日凌晨零時左右,被告楊庭維先於發現張期閎所駕駛之車輛並駕駛1台車輛跟隨於後,並告知被告李文桐,被告李文桐即再駕駛1台車輛搭載被告林昆鋒,並聯絡被告李宗奇後,由李宗奇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郭忠鑫另駕駛1台車輛前往,前揭被告等所駕駛之3台車輛於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2段會合後,於張期閎之車輛停等紅燈時,由坐在被告李文桐車上之林昆鋒先於併排時搖下車窗,示意張期閎停車,並再一同左轉至大同路至立德八街口,嗣張期閎下車後,被告林昆鋒即將張期閎之車輛開往路邊停放,張期閎則搭乘被告郭忠鑫之車輛,與其他2台車一同前往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等情,亦均未爭執,且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再查,到場之被告等雖均否認當場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張期閎停車,且辯稱:僅係趁其停等紅燈時,併排在其旁邊,並由與其相識之被告林昆鋒搖下車窗示意其停車,張期閎即自行將車停在路旁,並自願上被告郭忠鑫之車輛,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期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開車沿大林路左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車轉到大同路後第一個路口立德八街路口遇到紅燈伊就停下來,有1台車從左邊過來,問伊是不是「黑記」,伊表示是,後來又來2台車,1台停在伊前面,1台停在伊後面....伊是看前方紅燈所以減速下來時,對方就1輛車來問伊是否「黑記」,之後伊車就停等紅燈,伊回答是之後,就有2台車1前1後包夾伊(偵卷㈣第151頁參見)。②核與被告楊庭維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朋友曾鴻麒拜託伊,要伊向綽號「黑記」的男子討債,曾鴻麒表示他不方便出面,又因為曾鴻麒有欠李宗奇錢,所以李宗奇才會插手這件事,100年1月2日凌晨是由伊、郭忠鑫及李文桐各駕1輛車將「黑記」車輛攔下,伊先按喇叭,開車將「黑記」的車逼到路邊停放,李文桐開車停在伊前方,郭忠鑫開車停在「黑記」車輛的後方等語(偵卷㈣第209至210頁參見)大致相符。是可知,在現場之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應確係趁被害人張期閎停等紅燈時,利用3台車之多數優勢,由李文桐駕駛之該車先併排在張期閎旁邊示意其停車,嗣後再由1台車開到張期閎前面,1台車開到張期閎車輛後面,即前、後、旁邊包夾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張期閎之心理壓力及恐懼,使其不得不將車輛停靠至路邊無疑。被害人張期閎前雖於偵訊最後改口證稱:對方沒有強押伊與他們同行,伊也沒有不能抗拒云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係為避免自己再遭受不利益而蓄意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③是故,被告李宗奇一開始已經被告楊庭維告知張期閎僅有自己一人,卻積極再以電話聯繫、調度包括被告郭忠鑫等人共3台車前往現場支援,而到場之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果然共同以人數、車輛之多數優勢,利用包夾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張期閎之心理壓力及恐懼,而不得不停車、下車、並將車輛停在路邊,轉乘被告郭忠鑫之車輛,一同至被告指定處所談論債務,法律上自已構成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期閎自由駕車之權利,應堪認定。故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事後均否認有何強制、逼車之犯行,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李文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等人所言僅係粗俗口語云云,亦與事實及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要屬無據。是前揭有到場之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4)復查,①被告李宗奇一開始已經被告楊庭維告知其已駕車尾隨在張期閎所駕駛之車輛後,且該時「張期閎僅有自己一個人」後,卻仍積極再以電話聯繫、調度、指揮包括被告郭忠鑫等人手前往現場支援,並致最後果有3台車均前往現場,且在跟車之過程中亦隨時不斷以電話與現場之其他被告聯繫以掌握情形,嗣於被告知張期閎之車輛果被攔下後,隨再指示被告郭忠鑫要將「人顧好、不要讓人跑掉」及要其等將張期閎不要帶往公司,直接帶往平通路(茶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②次查,張期閎之債權人曾鴻麒因有欠被告李宗奇錢,故被告李宗奇才會插手這件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庭維前揭證述在卷,是被告李宗奇因為涉及自身債務得否清償之利害關係,故有充分之動機,立於幕後指揮、操控、及支配之地位。③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乃係包括「共(同)謀共同正犯」,即倘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均為共同正犯,且須以該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支配之地位之情況下,始能成立(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號解釋等)。是故,被告李宗奇雖未親自現身前往現場,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攔車之行為,然其既立於幕後指揮、調度、操控、支配之地位,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以脅迫方式,妨害張期閎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既確實有犯意之聯絡,亦有參與聯絡、調度支援人手、及持續監控、指示後續作為等之行為,自應認其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李宗奇辯稱伊未至現場,且其他人不是伊叫過去,否認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李宗奇與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共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黃懷民對於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前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59537號鑑定書1份含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3頁參見),堪信前揭被告黃懷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及與被告蘇嗣倫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柏全、陳建文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黃懷民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科刑:又被告薛俊浤、李宗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柏全、郭忠鑫、黃懷民所犯前揭數罪,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陳建文素行尚可,高職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1個成年,其他3個未成年,現從事滅火器、化工產品業,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0幾萬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於犯罪事實二中為主要帶頭動手砸店之人,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較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對於被害人黃瑞仁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黃瑞仁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8頁參見)。
㈡被告陳柏全素行尚可,大學肄業,已婚,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無業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參與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黃瑞仁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黃瑞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頁參見),而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0-1頁參見),及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惟態度尚可。
㈢被告黃懷民素行尚可,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有父母、弟弟,從事眼鏡行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已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整體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尚非多,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㈣被告薛俊浤為高職肄業,未婚,亦未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也沒有收入,經濟來源靠朋友接濟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被告劉才卿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未婚,但要扶養家人,從事服務業,收入2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㈥被告郭忠鑫素行尚可,高職畢業,未婚,未扶養任何人,在家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於被害人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及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惟態度尚可。
㈦被告吳信志於犯本案前之98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未婚,亦未扶養任何人,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㈧被告林育豪素行尚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家人,從事送冰塊,月收入2萬5千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㈨被告林昆鋒於犯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家人,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暨其犯後之態度尚可。
㈩被告黃詠証素行尚可,高職畢業,未婚,未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也沒有收入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子瑋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業務,月收入4、5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秉逸素行尚可,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家人,從事工廠,月收入1萬8千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薛崇騰素行尚可,為大學肄業,未婚,未扶養任何人,在家工作,月收入2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文桐於犯本案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及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宗奇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撫養3個小孩,從事二手拍賣鑽石,月收入10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等共同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及其隱身於幕後居於主導、支配、調度等之地位,暨其犯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楊庭維素行尚可,國中畢業,未婚,一個未成年小孩,共同扶養,從事印刷,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及其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懷民併科罰金部分,並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柏全、郭忠鑫、黃懷民所犯數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另顆子彈,因業經鑑定時實際試射後裂解,應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昆鋒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受陳柏全糾集,與蘇嗣倫、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人,前往99年代PUB向店方索取監視錄影帶未果,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聯手砸毀99年代PUB店內之營業設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強暴方法妨害該店營業之權利,致該店整修7天後才恢復營業。因認被告林昆鋒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建文與陳柏全因懷疑許昇義在外造謠渠等所投資之凱登酒店無法支付裝璜費用,乃由被告陳柏全請薛俊浤及劉才卿邀約許昇義於99年11月17日凌晨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441號茶大飲料店談判,許昇義即打電話聯絡友人曹民興(綽號「阿猴」)到場協助解決紛爭,之後被告陳建文即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及6時48分許,打電話要求曹民興帶同許昇義至臺南市○○區○○路502號談判,曹民興及許昇義2人乃於同日上午7時許赴約,詎被告陳建文、陳柏全與劉才卿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文當場先辱罵許昇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被告陳柏全及劉才卿持不明槍枝指著許昇義,恫嚇要許昇義想清楚如何解決(意指要許昇義以金錢解決),經曹民興斡旋後,被告陳建文答應讓曹民興先送許昇義離開,再由曹民興返回上址與被告陳建文談判,被告陳建文原開價要求許昇義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幾經曹民興聯絡許昇義並與被告陳建文討價還價後,許昇義因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30萬元,曹民興即於隔(18)日20時許,將許昇義所有之30萬元,攜至臺南市○○區○○路502號交付陳建文,陳建文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柏全,要被告陳柏全拿去支付凱登酒店裝璜之費用。因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建文與陳柏全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焦糖」之男子搶到其酒店小姐,並認該綽號「焦糖」之男子係駱顯堂之助理,遂由被告陳柏全於99年11月17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駱顯堂要求解決,繼由被告陳建文告知駱顯堂轉知綽號「焦糖」男子:「小姐自帶自的,要不然就『灣家』(臺語)」,被告陳柏全復於同日2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駱顯堂辱罵三字經,繼由被告陳建文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駱顯堂恫嚇:「槍準備好了嗎,要輸嬴嗎?」,致使駱顯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陳建文復指使陳柏全於同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36號駱顯堂友人所開設之上賓檳榔攤找尋駱顯堂未果,隨即上賓檳榔攤於翌(18)日凌晨3時許,即遭不詳人士持不明槍枝開槍示警。因認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陳建文因懷疑李清和欲幫駱顯堂為上開之事出頭,遂指使不知情之李宗奇撥打電話邀約李清和前來臺南市○○區○○路502號,李清和即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址,被告陳建文即與陳柏全、邱基洋(綽號「凸仔」)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全、邱基洋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不明槍枝指著李清和,再由被告陳建文掌摑李清和耳光,復由邱基洋持不明槍枝指著李清和頭部,並出言恫嚇要李清和以後聽話一點,致使李清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陳建文因懷疑渠友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路502號前之3部車輛遭人擊破玻璃,與大臺南經紀公司(未辦理登記)合夥人之林俊成(綽號「兩齒」)有關,竟夥同被告陳柏全、蘇嗣倫(另行審結)、劉才卿、林昆鋒、李文桐、郭忠鑫、黃懷民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凌晨3 、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78號張丁文所承租做為大臺南經紀公司及鴻寶環保公司使用之辦公處所,分持石塊砸毀該處之鐵門及玻璃,並在鐵門及牆壁處噴漆恫嚇,足以生損害於張丁文,並致使張丁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林昆鋒、李文桐、郭忠鑫、黃懷民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昆鋒共同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蘇嗣倫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昆鋒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罪嫌,辯稱:伊當天沒有一同前往「99年代PUB」等語。惟查:
(一)證人蘇嗣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99年11月16日凌晨伊沒有在「99年代PUB」見到被告林昆鋒,警偵訊時真的記錯了,因為那邊來來去去的人真的很多,伊再仔細想一想印象中真的沒有看過被告林昆鋒,因為伊跟被告林昆鋒有先去臺南市○○區○○路502號聊天,聊天完一起離開,當時伊才會誤認被告林昆鋒也有一起去「99年代PUB」等語(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參見)。故證人蘇嗣倫前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林昆鋒亦有到場,是否確有誤記,已非無疑。
(二)再查,參酌①證人黃懷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9 年11月16日凌晨有到「99年代PUB」,當天和另一個綽號「阿光」的朋友一起去,現場有很多人,郭忠鑫、黃詠証、劉才卿、陳柏全、蘇嗣倫等,當時人很多,但伊認真回想應該是沒有看到被告林昆鋒等語(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參見)。②證人薛俊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11月16日凌晨有到「99年代PUB」,好像是跟陳柏全一起去,伊沒有印象被告林昆鋒有無在「99年代PUB」等語(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參見)。③證人黃詠証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11月16日凌晨有到「99年代PUB」,伊跟起訴書被告的這些人一起去,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林昆鋒,伊確定被告林昆鋒沒有去等語(本院卷㈡第80背面至83頁參見)。
(三)綜上所述,於99年11月16日凌晨一同前往「99年代PUB 」之被告人數非少,且相互間復具有一定牽連性朋友之關係,並非完全不相識者,惟卻僅有證人蘇嗣倫一人於警、偵訊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林昆鋒,此外別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照證人蘇嗣倫嗣後於本院之證述,其前於警、偵訊時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無受到其他事物之干擾或誤認,亦無從確保,是證人蘇嗣倫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昆鋒亦有一同前往「99年代PUB」等情,即屬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遽以憑採。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林昆鋒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罪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林昆鋒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等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曹民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建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99年11月17日通聯紀錄1份、被告陳柏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99年11月17日通聯紀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嫌。①被告陳建文辯稱:伊不認識許昇義,亦未曾收受許昇義所交付之30萬元,亦未轉交30萬元給陳柏全等語。②陳柏全則辯稱:伊確實有拿許昇義之30萬元,但伊並無恐嚇之意思,是許昇義自己還伊30萬元,茶大飲料店是曹民興叫伊過去,在茶大飲料店講完就解散,伊是一個人過去,曹民興帶許昇義還有1名小弟過去等語。③被告劉才卿辯稱:伊並未在場,亦未拿槍指著許昇義等語。④被告陳建文之辯護人則以:據證人許昇義於法院之證詞可知伊雖有於99年11月18日透過曹民興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柏全,然係因許昇義對外指摘陳柏全經營之凱登酒店裝潢費用無法支付,毀損被告陳柏全經營之酒店聲譽,而願意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柏全作為賠償,惟與被告陳建文無涉,且許昇義證稱於99年11月17日未曾到過臺南市○○區○○路502號,亦未曾遭被告陳柏全以槍械指著或言詞予以恐嚇之情,本案亦未查扣任何槍械在案,且證人曹民興因於99年12月間毆打被告陳建文投資之凱登酒店員工,因曹民興拒不出面協調,被告陳建文因而前往龍友藝品拍賣場毀損店內物品,證人曹民興亦因此對被告陳建文懷恨在心,從而證人曹民興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陳建文之證述,顯係挾怨報復而來,不可採信,且被告陳建文若果有恐嚇取財情事,許昇義、曹民興又焉可能未立即報案之理,是證被告陳建文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資為辯護。⑤另被告陳柏全之辯護人則以:許昇義是當事人,應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在法院證述情節為可採,故經曹民興建議,由許昇義交30萬元給曹民興,再由曹民興轉交30萬元給被告陳柏全,被告陳柏全並未用任何恐嚇手段,是被告陳柏全並未犯恐嚇取財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證人許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凌晨5時左右,伊並沒有去過臺南市○○區○○路502號,雖有在99年11月18日有交30萬元給綽號「阿猴」(即曹民興)要交給綽號「芭樂」(當庭指認為被告陳柏全),因為酒店裝潢的事情,有些口角問題。伊在拿30萬元出來之前,曾經有跟被告陳柏全見過2、3次面,跟他講話時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也沒有被限制行動,被告陳柏全沒有用東西指著伊或恐嚇伊什麼事情,是單純「阿猴」叫伊拿30萬元,因為伊曾因喝酒喝多了,說過凱登酒店裝潢費無法支付這件事情,之後就聽到外面有人表示不滿意,曹民興就說伊亂說話,叫伊拿30萬元出來,伊沒有去過平通路,伊不知道曹民興為何在偵查中要那樣講,伊拿30萬元出來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㈢第159背面至167頁參見)。是故,證人許昇義雖證述有將30萬元拿給證人曹民興轉交予被告陳柏全,惟其否認有於99年11月17日凌晨先到臺南市○○區○○路502號談判、並遭到被告等人持不明槍枝恐嚇等經過,故與證人曹民興前於警、偵訊時所證述:證人許昇義是有於99年11月17日凌晨先到臺南市○○區○○路502號談判、並遭到被告等人持不明槍枝恐嚇等情節,並不相符。故證人許昇義雖有因凱登酒店裝潢費用問題,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柏全,然此舉是否確是因遭被告陳建文等人持不明槍枝恐嚇下始為交付,或係因另有其他之原因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而自願交付,則尚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均否認有持不明槍枝恫嚇許昇義之事實,而臺南市○○區○○路502號本即為被告陳建文、陳柏全於該時經常出入之處所,故縱使被告陳建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日之通聯紀錄,得認被告陳建文確有於99年11月17日上午6時28分及6時48分許有撥打證人曹民興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被告陳建文、陳柏全於該日上午7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臺南市○○區○○路502號相近等情,仍尚無法直接遽以推論被害人許昇義當日確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路502號,並於該處遭到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等人持不明槍枝恫嚇之事實,亦尚難作為證人曹民興前揭警、偵訊證詞之佐證或補強證據。
(三)再者,被告陳建文、陳柏全等人與證人曹民興素有怨隙,而證人曹民興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是證人曹民興前揭涉及許昇義是否確有於99年11月17日凌晨先到臺南市○○區○○路502號談判、並遭到被告等人持不明槍枝恐嚇等涉及此部分構成要件之重要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遽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文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駱顯堂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柏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建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罪嫌,被告陳建文辯稱:伊並不認識駱顯堂,亦未持他人之電話打電話給駱顯堂,更未曾對駱顯堂說出恐嚇話語等,辯護意旨則以:依駱顯堂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建文係要告訴人駱顯堂轉告綽號「焦糖」之人,自非對駱顯堂為惡害通知,故不該當恐嚇罪責。公訴意旨所指當日由共同被告陳柏全打給駱顯堂之第2通電話,駱顯堂係指稱被告陳柏全對駱顯堂說「槍準備好了嗎,要輸贏嗎?」云云,顯並非被告陳建文所為。而被告陳建文本身有自己之電話及手機,亦無使用被告陳柏全手機之可能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證人駱顯堂先於警詢時陳稱:於當晚(99年11月17日)21時至23時,在家裡接到綽號「芭樂」(即被告陳柏全)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先問伊是否認識一名綽號為「焦糖」之男子,伊說認識,綽號「芭樂」跟伊說綽號「焦糖」之男子搶到他的小姐,伊跟他解釋說應該是誤會,然後陳柏全就把電話交給陳建文跟伊對話,陳建文對伊說,要伊跟「焦糖」說小姐各自帶自己的,要不然就拼輸贏(灣家),接著他就把電話掛斷了,過10分鐘左右,【陳柏全】又打給伊,對伊一陣亂罵三字經,並言語夾雜說「槍準備好了嗎,要輸贏嗎?」伊就跟他說,你現在在說什麼,他又繼續罵三字經,然後就掛斷了等語(偵卷㈢第65頁參見)。嗣於偵訊時再稱:99年11月17日晚上,第2通電話是陳建文以陳柏全的電話打給伊的,講「槍準備好了嗎,要輸贏嗎?」是【陳建文】針對伊講的,因為陳建文認為綽號「焦糖」的男子是伊的助理等語(偵卷㈢第71頁參見)。故有關「槍準備好了嗎,要輸贏嗎?」究係被告陳柏全所說,或係被告陳建文所說,證人駱顯堂之證詞即顯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陳建文堅決否認曾有持被告陳柏全之電話向證人駱顯堂為前揭之恐嚇話語,而被告陳柏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縱使於9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1分確有發話予證人駱顯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有互相通聯之記錄,然證人陳柏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伊有到上賓檳榔攤,因為駱顯堂說要找伊輸贏,伊當時發話予駱顯堂之目的,伊已經忘記了,可能是問駱顯堂在哪裡,當時就伊自己一人,陳建文沒有在伊身邊,當天要找駱顯堂是因駱顯堂說有關小姐的事情有發生口角要跟伊談,伊聽說駱顯堂叫一堆人在上賓檳榔攤集合要找伊,伊才會打給駱顯堂,伊再撥打第2通電話給駱顯堂時,陳建文沒有在伊身邊,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借給陳建文使用過,陳建文與駱顯堂並不認識等語,故前揭通聯記錄僅能證明陳柏全確有為了談論小姐之事而與駱顯堂通聯,然無法遽以佐證被告陳建文確有持前揭行動電話向證人駱顯堂為前揭之恐嚇話語。而證人駱顯堂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是證人駱顯堂前揭曾遭被告陳建文電話恐嚇部分,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建文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上賓檳榔攤縱於事後即翌日(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確有遭不明人士槍擊,有採證相片可稽,然該槍擊案既然未能證明與被告陳建文有所關聯,自應亦尚無從佐證被告陳建文確有先於電話中以前揭話語恐嚇證人駱顯堂。是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陳建文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建文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等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李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恐嚇罪嫌。①被告陳建文辯稱:當天伊有在場,但只是幫周政源與李清和談一些事情,是談周政源與李清和之事,並未談論到駱顯堂的事情,當天李清和會去平通路是周政源要找李清和,所以伊才拜託李宗奇打電話給李清和,當天沒有人拿槍,伊有打李清和2個耳光,是因為周政源的事情,伊沒有說要李清和以後聽話一點,只要叫他要對周政源好一點,因為李清和會賺這麼多錢都是周政源幫忙他的等語。②被告陳柏全則辯稱:伊每天都會去平通路,但李清和來的時候伊剛好不在,即伊當時是到上賓檳榔攤去找駱顯堂,伊回來時李清和已經離開等語。③被告邱基洋則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沒有在起訴之時間、地點前往平通路,伊沒有與陳建文、陳柏全一起和李清和碰面,也不認識周政源與駱顯堂等語。
④被告陳建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文有於99年11月18日酒後因與李清和一言不合而打其巴掌,惟並無李清和所稱與被告陳柏全、邱基洋等人持槍恫嚇之情事,此業據證人李宗奇於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6日偵訊及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足認李清和指稱遭持槍恐嚇與事實不符,況李清和當日若果有遭人以槍械指頭,焉有未立即報警之理?李清和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等語資為辯護。⑤被告陳柏全之辯護人則以:李清和被打2巴掌時,被告陳柏全並不在場,且沒人用槍指著李清和等語資為辯護。⑥被告邱基洋之辯護人則以:雖證人李宗奇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在場的有伊...綽號「凸仔」之男子...云云,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說明:是在李清和來之前,邱基洋曾經有來過,他是來送海產,放下之後就走了,但李清和來時邱基洋並不在場,時間上有點記錯,前後出入一個多小時,是證人李宗奇於100年5月16日之供述自難採為對被告邱基洋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陳建文亦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現場只有伊、陳柏全、李清和、李宗奇,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邱基洋好像沒在場,於法院100年6月15日訊問時供稱:邱基洋不在現場,於101年4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邱基洋好像下午幾點來的,送完海產就走了,伊打李清和2巴掌時,邱基洋不在現場,故難認被告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本件除李清和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其指述,自難單憑李清和之指述,率認被告邱基洋曾持不明槍枝指其頭部或出言恫嚇伊。再參以被告邱基洋與李清和間並無任何仇怨,自無恐嚇李清和之動機,益徵李清和之指述確與實情有間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建文固不否認有掌摑被害人李清和1耳光,核與被害人李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建文有掌摑被害人李清和耳光等情固堪以認定。然倘被告陳建文僅係單純以手掌摑被害人李清和耳光,是否即行構成恐嚇罪,則尚屬有疑。
(二)再查,本件證人李清和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起訴書所載之情節,然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持槍恐嚇之犯行。故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告訴人即證人李清和之指述,有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實,並得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證人李宗奇之證詞為佐證,然則,證人李宗奇係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伊有打電話通知李清和至平通路502號,李清和的大哥周政源及陳建文都有要伊打電話叫李清和過去。是因為駱顯堂與陳柏全之前有因酒店經紀小姐的問題發生糾紛,李清和也想瞭解為何駱顯堂與陳柏全會發生糾紛,陳建文要瞭解陳柏全與駱顯堂之間的糾紛為何,因為李清和與駱顯堂很要好,當晚駱顯堂都未接電話,所以陳建文就要伊打電話找李清和來瞭解看看。當時見面的地點是在平通路502號2樓內的客廳,在場的有伊、黃建中、陳建文、陳柏全、周政源、李清和、綽號「凸仔」的男子,還有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是周政源的小弟。因為周政源在對李清和訓話,亂罵一通,陳建文就要李清和坐到他的旁邊,表示要教李清和做人的道理,接著就打李清和兩巴掌,伊不清楚它們之間在講何事,只見周政源及陳建文一直罵李清和,陳建文打李清和2巴掌後,伊與黃建中有上前攔阻陳建文及周政源,伊向陳建文表示他喝醉了,不要這樣子,當時沒有李清和所表示之有多名男子持槍指著他的頭這回事,當時陳柏全在1、2樓上下走來走去,陳建文打李清和2巴掌時,陳柏全並不在現場等語(偵卷㈢179至180頁參見),與被告陳建文所為之辯解較為相近,而與被害人李清和證述除當場有遭到被告陳建文打巴掌外,尚有遭被告陳柏全、邱基洋等人持槍指頭以恐嚇等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自難僅以證人李宗奇之前揭證詞遽以佐證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確有持槍恐嚇李清和之犯行。
(四)末查,被告陳柏全辯稱當時伊人正前往上賓檳榔攤要找駱顯堂等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確亦認定「陳柏全於同日(99年11月17日)2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36 號駱顯堂友人所開設之上賓檳榔攤找尋駱顯堂未果」,復於犯罪事實五認定「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陳柏全有在臺南市○○區○○路502號共同恐嚇李清和」,縱使前揭二地點相距並非遙遠,然以如此緊湊之時間推敲,被告陳柏全是否能在幾乎相同時間帶內出現在二不同地點,亦屬有疑。且證人李宗奇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柏全是來來去去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清和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指認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證人李清和前揭曾遭被告等人共同恐嚇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以遽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恐嚇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邱基洋等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建文等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林昆鋒、李文桐、黃懷民等人,及共同被告蘇嗣倫之供述、證人暨告訴人張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8張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建文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恐嚇罪嫌,①被告等人均辯稱:只有要去毀損物品,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②被告李文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均是因車子被砸所以去砸對方,故是一個單純要去毀損、洩憤或者侮辱(即噴漆「烏龜、王八蛋」之部分)之行為,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且本件經起訴的客觀事實即噴漆、拿石頭砸門之事實,即將物毀損已經是一個實害犯,而恐嚇是一個對未來的危險犯,故毀損的實害犯應已經吸收了恐嚇的危險犯,不應再另論恐嚇罪等資為辯護。③被告陳建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文坦承毀損,並已與告訴人張丁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張丁文撤回刑事告訴,被告陳建文前往砸鐵門時係深夜,上開辦公處所並無人在場,被告等之行為顯無以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張丁文之情事,自不該當刑法恐嚇罪責等資為辯護。④被告陳柏全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請就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陳柏全並無噴漆恐嚇行為,此為同案被告黃懷民、林昆鋒、李文桐三人單獨為之,此部分亦請為無罪之諭知。⑤被告黃懷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懷民否認有於99年11月29日凌晨3、4時,曾前往臺南市○○區○○路78號大臺南經紀公司辦公處所,砸毀鐵門及玻璃之恐嚇行為,但承認於事後曾至該處所,惟並無恐嚇之犯行及犯意,又同行之被告林昆鋒雖有噴漆行為,惟噴漆所寫之字眼「王八蛋」難認為係恐嚇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李文桐、林昆鋒對於其等曾於99年11月29日凌晨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78號張丁文所承租之「大臺南經紀公司」及鴻寶環保公司使用之辦公處所,並有分持石塊砸毀該處之鐵門及玻璃,或以腳破壞鐵門等情,及被告林昆鋒、李文桐、黃懷民對於其等亦曾於當日晚間再共同前往該址,在鐵門、招牌、及牆上等處以噴漆方式塗寫「羞齒『免』(應為「龜」之簡寫字或錯別字)兒子」、「幹」、「王八蛋」等不雅語詞等情固均未爭執,且互核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此外,並有現場噴漆塗寫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故法律上,行為人砸毀鐵門及玻璃並在鐵門及牆壁處噴漆等作為,是否即當然該當構成恐嚇罪,要非無疑,仍應分別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具體客觀犯行細究之。以下即分述之:
①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李文桐、林昆鋒等人固自承其等有分持石頭、磚塊丟擲鐵門、玻璃、或有以腳踢鐵門數下等之犯行,然其等既係以共同破壞、砸毀鐵門及玻璃之方式進行犯罪,即實際已著手加害被害人張丁文之財產(鐵門、玻璃等物)法益,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其等係基於「現時」即要加害即毀損被害人張丁文財產之具體實害犯意而為之,尚難認係要傳達「未來」即將對被害人張丁文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者。是單以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等人砸毀鐵門及玻璃此一犯行觀之,應僅論處法定刑度較重之實害犯即毀損罪(本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下),要難再另單獨論以危險犯罪質之恐嚇罪。
②次查,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黃懷民等固亦均自承於當晚有另行再共同前往該處,並在鐵門、牆壁處所噴漆塗寫「羞齒『免』(應為「龜」之簡寫字或錯別字)兒子」、「幹」、「王八蛋」等不雅語詞字樣,然觀之前揭噴漆塗寫之文義,依一般社會常情觀感,乃是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等為內容,要非是塗寫於未來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警告文字,並以此作為惡害之通知,故應認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黃懷民等人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而非係要傳達「未來」將對被害人張丁文為惡害之通知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之。是單以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黃懷民在鐵門、牆壁處所噴漆塗寫「羞齒『免』(應為「龜」之簡寫字或錯別字)兒子」、「幹」、「王八蛋」等不雅語詞字樣此一犯行觀之,應係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之構成要件,與前揭所述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林昆鋒、李文桐、黃懷民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陳建文、劉才卿、陳柏全、郭忠鑫、林昆鋒、李文桐、黃懷民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略以:被告陳建文因懷疑渠友人停放在臺南市○○區○○路502號前之3部車輛遭人擊破玻璃,與大臺南經紀公司(未辦理登記)合夥人之林俊成(綽號「兩齒」)有關,竟夥同陳柏全、蘇嗣倫、劉才卿、林昆鋒、李文桐、郭忠鑫、黃懷民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凌晨3、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78號張丁文所承租做為大臺南經紀公司及鴻寶環保公司使用之辦公處所,分持石塊砸毀該處之鐵門及玻璃,並在鐵門及牆壁處噴漆恫嚇,足以生損害於張丁文,並致使張丁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林昆鋒、李文桐、郭忠鑫、黃懷民等8人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丁文告訴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劉才卿、林昆鋒、李文桐、郭忠鑫、黃懷民等人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毀損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丁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參見),且因與其等被起訴之其他犯行,均無從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