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穎 被 告 林聖欽 被 告 余恩龍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107號、107年度偵字第1223、10019、17114、20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余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欽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立峰商行」負 責人,從事買賣白米等事業;楊士穎(原名楊忠琪、楊修齊)則為「立峰商行」合夥人,主要負責「立峰商行」資金之管控及調度。余恩龍原為「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從事白米批發之大盤商)」業務主任(於民國104 年6月1日離職)。緣自103年7月間起,林聖欽、楊士穎與李玉蘭合作買賣白米事業,合作方式為:由林聖欽、楊士穎負責對外經營買賣白米業務,李玉蘭則提供現金以為購米貨款,而李玉蘭因此得獲取提供金額約百分之10的利潤;又,李玉蘭為確保其所提供之資金,確實用於買賣白米交易,因而要求林聖欽、楊士穎應先履行下列條件,始匯出購米貨款:A、應先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契約期限2月至4月不等)。 B、應先自下游購米廠商(客戶)處收取購米之貨款支票,交由李玉蘭核對。 C、應提供上游大盤商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李玉蘭與該上游大盤商確認各該次購米之數量、價格後,再由李玉蘭直接將購米貨款匯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 二、林聖欽、楊士穎明知自104年7月前之某日起,「立峰商行」實際上早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而是以李玉蘭後期匯入之款項,以為支應李玉蘭之本金及利潤(因以支票給付,故有票期之時間差);且李玉蘭於104年7月間向其等表示,因資金不足,擬於104年9月底停止合作關係。林聖欽、楊士穎為彌補大量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復與余恩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百祥食品公司」、「謝登宸」印章。繼於104年5、6月間,在某不詳處所,由 楊士穎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立峰商行」與「百祥食品公司」(並無從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1 份;復由楊士穎持未經授權「亞德森有限公司」、「謝保震」印章,偽造「立峰商行」與「亞德森有限公司」(並無從事白米買賣業務)間之「買賣送貨合約書」1份。再由林聖 欽持上開2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交予李玉蘭而行使 之,以符合上開李玉蘭所要求A條件,據以取信李玉蘭確有下游購米廠商,足生損害於「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謝祈賢(原名:謝登宸)、謝保震,並使李玉蘭因而陷於錯誤。 ㈡楊士穎前分別以「朋友間做生意互相幫忙」、「申辦支票(甲存)帳戶由我保管」、「之後相關貸款申請審核較易通過」等名目,自不知情之葉振坤、李英裕、蘭俊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各取得葉振坤所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 英裕所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蘭俊德所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甲存帳戶)等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又,因資金借貸關係,自羽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峰公司)、長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炘公司)負責人李雲昌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4張。楊士穎、林聖欽為符合前開與李玉蘭合作方式B之要求,於104年7至9月間,陸續⑴由楊士穎開立前揭蘭俊德名義之支票,並 持前開偽刻之「百祥食品公司」印章,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⑵由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成功糯米飯」(即台南劉家肉粽。負責人:劉佳玟)印章,持以在楊士穎開立前揭李英裕、蘭俊德名義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⑶由楊士穎開立前揭葉振坤名義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盜蓋「亞德森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楊士穎再將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背書支票,交由林聖欽轉交李玉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成功糯米飯」,且使李玉蘭誤信該等支票為下游廠商購米之貨款支票。再者,楊士穎將李雲昌所交付,欲為資金借貸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計14張,佯稱為下游廠商購米之貨款支票,由林聖欽轉交予李玉蘭,亦使李玉蘭因而陷於錯誤。 ㈢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合作方式中C之要求,由有犯意聯絡之余恩龍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由林聖欽、楊士穎向李玉蘭謊稱系爭郵局帳戶為上游大盤商(即宇進公司)之公司帳戶。又,余恩龍明知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 進公司離職,且「立峰商行」實際上早已無從事買賣白米業務,亦未從宇進公司購入任何白米貨品,而於李玉蘭以電話聯絡余恩龍,以為確認「立峰商行」是否有向宇進公司購買白米?並數量及每包單價?余恩龍即依照林聖欽、楊士穎所提供之虛偽交易(訂貨)紀錄,據以告知李玉蘭,致使李玉蘭完全相信有所謂白米之買賣交易。嗣李玉蘭因前開詐騙手法而誤認林聖欽、楊士穎已履行合作方式所約定之條件,即提出「買賣送貨合約書」,並交付下游購米廠商之貨款支票,待由李玉蘭以電話與余恩龍確認購買白米之數量及價額後,即依林聖欽、楊士穎所提供之各該次虛偽交易(訂貨)紀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三、嗣經李玉蘭屆期提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且經向「成功糯米飯」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後,得知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係遭偽造之情事,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102,000元 四、案經李玉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余恩龍主張:證人林聖欽、楊士穎及李玉蘭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林聖欽、楊士穎及李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就被告余恩龍而言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林聖欽、楊士穎及李玉蘭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余恩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卷第10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就被告楊士穎、林聖欽部分: 一、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及加重詐欺(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267-273頁、第275-287頁、第289、290頁、審卷第106、197頁)均供承不諱。被告林聖欽就加重詐欺(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及犯罪事實二、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坦承不諱(偵八卷第46頁、偵十三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165-172頁、第153-161頁、審卷第107、197頁),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買賣送貨合約書」(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辯稱:因與李玉蘭間有合作關係,故將「立峰商行」公司大小章放在李玉蘭處,而該2份偽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是由李玉蘭繕打,蓋好「立 峰商行」的章後,拿給我轉交楊士穎,由楊士穎蓋好「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的章後,再交給我轉交李玉蘭。而我是在楊士穎拿給我的時候,才知道偽造這件事,所以我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就前揭被告楊士穎、林聖欽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偵查及審理時(偵八卷第45頁、偵九卷第84、85頁、偵十三卷第11、12頁、第115、116頁、審卷第201-221頁)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恩龍於偵查時( 偵三卷第15-42頁)之證詞。 ㈡證人蘭俊德於偵查時(偵八卷第76、77頁、偵九卷第85頁、偵二卷第104-108頁);證人李英裕於偵查時(偵八卷第45 、46頁、偵十三卷第28頁、偵九卷第111頁、偵五卷第67-69頁、偵二卷第110-112頁);證人葉振坤於偵查時(偵二卷 第100-103頁、偵五卷第41-43頁)等之證詞。 ㈢證人即「成功糯米飯」實際負責人薛美英於偵查時(偵八卷第76、77頁、偵十三卷第61、62頁);證人即「成功糯米飯」負責人劉佳玟於偵查時(偵十三卷第61、62頁、偵九卷第84-86頁);證人即「百祥食品公司」負責人謝祈賢(原名 :謝登宸)於偵查時(偵十三卷第51、52頁);證人即「羽峰公司」、「長炘公司」負責人李雲昌於偵查時(偵十三卷第55、56頁);證人即楊士穎前妻吳淑霞於偵查時(偵三卷第189-192頁、第229、230頁、第259-262頁)等之證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7566號函暨所附存入票據(告訴人李玉蘭所有帳戶)影 本等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46-12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 業部106年8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4763號函暨所附票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2-13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32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141-17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日營存密字第107500222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1份(偵二卷第10 -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34-136頁)、被告林聖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41-145頁)、被告楊士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二卷第150-154頁)、人頭支票帳戶表(偵三卷第173頁)、被告楊士穎指示其前妻吳淑 霞匯款之相關資料1份(偵三卷第195-253頁)、告訴人李玉蘭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紀錄影本共107筆(偵三卷第295-410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被告楊士穎5年內之帳 戶開戶資料)、被告楊士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415-417頁)、被告林聖欽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 419-423頁)、被告余恩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三卷第 425-4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752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463-468頁)、「成功糯米飯即劉佳 玟」營業登記資料(偵八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度偵字第7167號、104年度偵字第5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八卷第92-9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蘭俊 德、林聖欽、李玉蘭、李英裕、葉振坤、李雲昌】各1份( 偵九卷第5-11頁、偵十三卷第5、6頁、第8頁)、臺南市東 山鄉農會105年12月30日東農信字第1050001929號函暨所附 李英裕開戶資料、信用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領票紀錄、退票紀錄及票信狀況等相關資料1份(偵九卷第13-6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177號函暨所附蘭俊德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帳戶轉出及支票扣款紀錄等資料1份(偵九卷第65-81頁)、「成功糯米飯」劉佳玟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之「成功糯米飯」大小章及圓章印(偵九卷第87頁)、告訴人李玉蘭106年4月25日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偵九卷第89、9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1210號函(偵九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儲字第1060097923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基本資料、自104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楊士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等1份(偵九卷第129-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年偵字第12752號不起訴書(偵十卷第29-32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752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書(偵十卷第38-45頁)。㈤「立峰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二卷第9頁)、偽造 「百祥食品公司」與「立峰商行」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偵十二卷第10、11頁)、蘭俊德為發票人、「百祥食品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7紙(偵十二卷第12-59頁)、「亞德森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偵十二卷第 60頁)、偽造「亞德森有限公司」與「立峰商行」之「買賣送貨合約書」(偵十二卷第61、62頁)、葉振坤為發票人、「亞德森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0紙(偵十二卷第63-92頁)、成功糯米飯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偵十二卷第93頁)、李英裕及蘭俊德為發票人、「成功糯米飯」為背書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5紙(偵十二卷第94-101頁)、「羽峰公司」、「長炘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二卷第102、103頁)、「羽峰公司」、「長炘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4紙(偵十二卷第104-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十三卷第30、31頁)、翔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53頁)、宇進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63、64頁)、「立德糧行」、「立峰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十三卷第65、66頁)、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受騙日期及金額等資料明細表1份( 偵十三卷第84-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南營字第1061800269號函暨所附被告余恩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十三卷第90-112頁)、告訴人李玉蘭於104年8、9月間匯款至白米商余恩龍個人郵局帳戶明細(偵十三卷 第113頁)、李玉蘭與林聖欽白米交易帳本(偵十三卷第119-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凱銀集 作字第10603350029號函暨所附台幣支存對帳單、存款存提 明細查詢、客戶存單存款資料查詢、票據提示入帳戶明細表等(偵十三卷第126-169頁)、宇進公司提供「立峰商行」 訂購白米明細及付款紀錄(偵十三卷第171-176頁)、告訴 人李玉蘭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2月 28日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83、184頁)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士穎就全部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被告林聖欽部分自白(即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林聖欽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買賣送貨合約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聖欽等人合作賣米生意,我要求須與賣米的下游廠商訂立契約書,一期約2個月,之後要賣再繼續。第一次「買賣送貨合約書」是 被告林聖欽等人弄好後給我,之後我就叫會計照著第一次內容繕打,續約時再重填日期,後來被告林聖欽說這樣不方便,所以就刻了「立峰商行」大小章放在我這邊,由我先依第一次「買賣送貨合約書」內容繕打好,並蓋好「立峰商行」大小章後拿給被告林聖欽,由被告林聖欽他們給賣米廠商蓋好章後,再將「買賣送貨合約書」拿還給我(審卷第203頁 、第217-219頁)等語。復次,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是由林聖欽拿「買賣送貨合約書」的範本給我當參考,由我製作合約書,合約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如合約書所載的交貨情形,這樣做的主要原因是李玉蘭要求我們跟他調現金時,要有買賣紀錄及票據,所以才製作假的合約書,也有部分下游廠商是沒有用合約書,而由林聖欽直接去跟李玉蘭講有跟哪些客戶往來,讓李玉蘭相信我們有在做生意,才願意把資金給我們(偵三卷第271頁)等語。 ㈡被告林聖欽於偵查時供稱:我們與李玉蘭合作買賣白米生意的合作模式,就如同李玉蘭所述。又與李玉蘭合作,販賣白米對象的廠商,只有「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成功糯米飯」、羽峰公司及長炘公司等4家而已(偵 十二卷第11、12頁)等語;並於審理時供陳:我從來沒有與「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森有限公司」買賣交易過。我們與李玉蘭合作,在跳票前很長的一段時間,就沒有在買賣米了,而在跳票前整個營運狀況,只有拿票而已,沒有什麼營運(審卷第355頁)等語。 ㈢據上可知,被告林聖欽既知與告訴人李玉蘭合作條件之一,就是被告林聖欽等人應先提出與下游購米廠商簽訂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且自103年7月間合作開始時起,已陸續提供各期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予告訴人李玉蘭;又,被告林聖欽自承從未與「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森有限公司」買賣交易過白米,甚至「立峰商行」早已沒有在從事買賣白米之業務。準此,被告林聖欽明知與「百祥食品公司」或「亞德森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白米交易,僅係為取信告訴人李玉蘭,佯以所謂有下游購米廠商,以符合合作方式之條件,而與楊士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士穎偽造該2份「買賣送貨合約書」,再 由被告林聖欽持之交予李玉蘭而行使之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林聖欽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從而,被告林聖欽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稱:依照我記的帳(偵十三卷第119頁),最上面記載金額72萬1500元,旁邊註記 利潤7萬1500元,所以實際匯款為65萬元。又,第三格88萬 8000元的利潤是8萬8000元,所以實際匯款80萬元(審卷第 205、206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李玉蘭並非依被告林聖欽、楊士穎所交付支票之票載金額,提供資金款項,而是先扣除約百分之10的利潤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又,經核對系爭郵局帳戶之李玉蘭匯入款項,與附表一、二、三、四之支票,就附表二編號1、15之支票(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15,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 金額13萬6000元、87萬5900元),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故就詐騙之總金額,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15之支票票款。 據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林聖欽、楊士穎之詐騙金額(犯罪所得)款項,應以實際交付(匯款)金額為準,即扣除約定利潤、未為實際匯款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15)後,詳如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85,102,000元。附此說明。 貳、被告余恩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恩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信任長期向我購買白米的林聖欽,並為避免提、匯款之麻煩,善意信賴林聖欽,故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林聖欽,故無任何犯罪故意;又,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確有向宇進公司購入白米,載運到「立峰糧行」之自由路倉庫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由被告林聖欽等人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李玉蘭則先代為支付現金買米貨款予白米上游供應商即被告余恩龍,被告林聖欽再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支票交付李玉蘭,以為李玉蘭提示兌現,賺取利潤。 ⒉李玉蘭依前開合作方式,並以被告林聖欽所提供之虛偽交易(訂貨)紀錄,將各該買米貨款(即附表五),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⒊被告林聖欽嗣後交付給李玉蘭之「訂購白米客戶之貨款支票」,實係由被告楊士穎以前開方式,即借得之空殼支票、並偽造支票背書,或他人調借資金之支票。 ⒋被告余恩龍同意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自由使用,並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容許被告林聖欽、楊士穎自行挪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即李玉蘭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4年7、8月,被告林聖欽(由被告楊士穎虛偽開立或背 書後、轉交)陸續交付發票日期為104年9至11月(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李玉蘭誤信上開支票亦會循例兌現,乃陸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然上開支票嗣經李玉蘭屆期提示,同時大量跳票。 ⒍李玉蘭於每次匯款前,均會以電話詢問被告余恩龍,是不是有幫她出多少包的米到哪一家廠商?並由被告余恩龍向李玉蘭報每包米的單價及總價。又被告余恩龍於向李玉蘭以電話報價時均會加百分之10的價格。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余恩龍於偵查(偵三卷第27-35頁)、 審理(審卷第112、113頁)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審卷第201-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林聖欽於審理時(審卷第222-238頁、第239-253頁)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審理時證述:依合作方式,先由被告林聖欽告知我今天要買幾包米,並拿支票過來,經我核對支票無誤後,我才會打電話問被告余恩龍,確認是否買米?買多少米?經確認無誤後,我才會去銀行匯款到系爭郵局帳戶。有時候我不夠錢,我就向被告余恩龍說欠多少,明天再補,且被告余恩龍也會打電話給我,說還有多少米的錢沒匯,公司在催了。我當時認為真的有在買米,根本不知道他們三個被告都是在騙我的錢。又,因我當時要求須將款項匯入大盤米商之公司帳戶,被告林聖欽就拿被告余恩龍的名片,說被告余恩龍是宇進公司負責岡山區域的人,該帳戶就是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才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另,被告林聖欽在自由路的倉庫很小,只能放幾包米而已,他們騙的是大宗,那裡根本放不下,且我曾經問過被告林聖欽,米都送去哪裡,他說很遠、都用拖板車拖去那裡,因我沒有辦法跑那麼遠,所以沒有去看過(審卷第201-221頁)等語。 ㈢復次,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拜託林聖欽向余恩龍說,因李玉蘭匯錢時一定要匯給廠商,余恩龍就等於是我們的廠商,所以拜託余恩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借我們使用。因李玉蘭與我們合作買米的錢,都一定是匯到系爭郵局帳戶,所以提、匯款很麻煩,就由林聖欽與余恩龍商量,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我們這裡。業務及客戶都是林聖欽在負責的,也就是米的買賣都是林聖欽在處理,而關於財務部分,都是由我在負責開票。出米的數量是我與林聖欽報給余恩龍的。余恩龍自己也知道李玉蘭一直有匯款到他的帳戶。我有聽林聖欽說,余恩龍於104年6月1日就離 開了宇進公司,來幫我們的忙,所以李玉蘭於104年8月間與被告余恩龍確認買多少米、有無出貨,當時余恩龍就已經不在宇進公司了。但我們沒有向余恩龍說借帳戶是要向李玉蘭騙錢,只是說李玉蘭會匯款給我們;至於林聖欽請余恩龍向李玉蘭報價時,要多加百分之10,是後來林聖欽告訴我,我才知道的(審卷第222-238頁)等語。 ㈣又,證人即被告林聖欽於審理時證陳:我有向余恩龍借系爭郵局帳戶,並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楊士穎保管,因李玉蘭說要有一個廠商的直接帳戶,所以才向余恩龍借,以為匯款用。我們後面就沒有在買賣米了,一直拿票去換錢,用李玉蘭後面付的錢去繳她前面的票;也就是余恩龍跟李玉蘭聯絡時,就沒有再送過米到自由路倉庫,也沒有在出米,余恩龍自己也知道,已經沒有在叫米,也沒有再送米去倉庫了,但余恩龍還是一直配合,向李玉蘭說他一直有在出米,並余恩龍也都知道李玉蘭都有持續匯款到他的帳戶。我有向余恩龍說該次購買的數量、多少錢、多少包,以為與李玉蘭確認,但只有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講的。又,余恩龍離開宇進公司後,有跑到我這邊做一段時間,約1年多(審 卷第238-253頁)等語。 ㈤總合上述證人李玉蘭、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林聖欽等人前開證詞,及上開不爭執事項,足資認定下列各情: 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為因應與李玉蘭合作方式中『應提供上游大盤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李玉蘭與該上游大盤商確認各該次購米之單價、數量後,再由李玉蘭直接將購米貨款匯入該上游大盤商帳戶』之條件,而由被告林聖欽向被告余恩龍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並向李玉蘭謊稱系爭郵局帳戶為上游大盤商之公司帳戶。復因方便由系爭郵局帳戶提、匯款項,經由被告林聖欽轉交被告楊士穎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⒉被告林聖欽交付李玉蘭偽造之「訂購白米客戶貨款支票」,經李玉蘭形式核對無誤後,李玉蘭即以電話與被告余恩龍確認:「立峰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每包米的單價、及該次買米總價?於核對確定有買米之事後,始將各該次買米貨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⒊被告余恩龍依照被告林聖欽或被告楊士穎之指示,於李玉蘭以電話與其核對時,告知李玉蘭各該次購米的種類、數量及單價等。 ⒋依宇進公司提供之「立峰商行」訂購白米明細及付款紀錄(偵十三卷第171-176頁),「立峰商行」僅於102、103年度 曾向宇進公司購買白米,而自104年起,從未與宇進公司有 購買白米交易。且被告余恩龍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進公司 離職。是至遲自104年1月1日起,「立峰商行」即未再與宇 進公司有任何白米買賣交易行為,當然也不可能由宇進公司將白米送至「立峰商行」之自由路倉庫。 ⒌被告余恩龍確實知道,李玉蘭係因支付購買白米貨款,而持續匯入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 ㈥準上而論,被告余恩龍已於104年6月1日自宇進公司離職, 並「立峰商行」早自104年1月1日起,已無與宇進公司有任 何購買白米交易情形,且「立峰商行」實際上早就沒有在從事白米買賣生意。竟為配合被告林聖欽、楊士穎,而於李玉蘭以電話與其確認「立峰商行」是否有購買白米及價額時,向李玉蘭謊稱「立峰商行」有購買各該次「訂購白米客戶貨款支票」數額之白米,致使李玉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從而,被告余恩龍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余恩龍非僅提供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以為匯入款項之用,亦明知並無買賣白米交易,卻向李玉蘭虛偽表示「立峰商行」有購買白米及其價額,致使李玉蘭因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是被告余恩龍實已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余恩龍辯稱:被告余恩龍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於法尚有未符。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恩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即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等3人,就犯罪 事實二、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即認定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係3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7至9月間,故應直接適用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而無所謂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余恩龍辯稱:本件犯罪時,尚未有加重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楊士穎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百祥食品公司」、「謝登宸」、「成功糯米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士穎、林聖欽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成功糯米飯」、「百祥食品公司」、「亞德森有限公司」(背書)署押之行為;並就犯罪事實二、㈠之「買賣送貨合約書」上,分別偽造「百祥食品公司」、「謝登宸」及「亞德森有限公司」、「謝保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次,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交付告訴人李玉蘭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㈣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及余恩龍,就附表五之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犯意,以同一之詐術手法,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詐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佯以所謂買賣白米交易,虛構不存在之上、下游交易,並以空殼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背書等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玉蘭投資,金額高達85,10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甚大甚鉅。且其等上開犯罪手法,不僅致生損害於「成功糯米飯」等公司行號,亦有害票據正常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李玉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楊士穎為實際偽造相關私文書之人。被告楊士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聖欽坦認主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余恩龍是因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之請託,因而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被告楊士穎、林聖欽為本件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余恩龍則為次要行為人,涉案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楊士穎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離婚;被告林聖欽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米買賣、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余恩龍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現罹患鼻咽癌四期移轉淋巴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余恩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45、46頁)附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余恩龍並非本件主要行為人,亦無因此獲取利益,現罹患鼻咽癌四期,正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審卷第135、137頁)可考。本院 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偽造之「百祥食品公司」、「謝登宸」、「成功糯米飯」等印章各1枚(即附表六編號1),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背書之支票、及「買賣送貨合約書」2份(即附表六編號2至5),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且 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及「買賣送貨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支票而併為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 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以前開手法詐得如附表五所示計85,102,000元,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楊士穎於審理時陳稱:錢都虧掉了(審卷第359頁) 等語,被告林聖欽於審理時則稱:我沒有拿到錢,錢去何處我也不知道(審卷第360頁)等語;是被告楊士穎、林聖欽 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之犯罪所得為85,10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士穎、林聖欽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楊士穎、林聖欽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另,證人即被告楊士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余恩龍只是單純幫我及林聖欽,根本就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好處(偵三卷第290頁、審卷第233頁)等語,並證人即被告林聖欽亦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我們拜託余恩龍,我們沒有給余恩龍任何好處(審卷第240頁)等語。又,如前所述,被告余恩 龍僅是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使用,並於李玉蘭以電話確認各該次購米數量、價額時,依被告楊士穎、林聖欽之指示,配合演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余恩龍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從而,就被告余恩龍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存在,當無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查,扣案之⑴李英裕所有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及葉振坤、蘭俊德所有玉山銀行等之支票存根5本(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⑵李英裕、蘭俊德之私章2枚(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⑶「以吳淑霞為匯款代理人名義、匯款人為長炘公司,匯款予李玉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⑷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等物。雖為供被告楊士穎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物品,僅係表彰透過金融機構匯款之證明、或得使用金融、郵政機構帳戶之權利,應屬於中性之物品,且就一般預防犯罪而言,並無所謂再供作犯罪使用、或危害社會等情事;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以「成功糯米飯」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幣:元) │ │ │ │ ├──┼─────┼──────┼─────┼─────┼───┼────┤ │01 │FA0000000 │104年9月27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4 │ ├──┼─────┼──────┼─────┼─────┼───┼────┤ │02 │FA0000000 │104年9月29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4反 │ ├──┼─────┼──────┼─────┼─────┼───┼────┤ │03 │FA0000000 │104年9月26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5 │ ├──┼─────┼──────┼─────┼─────┼───┼────┤ │04 │FA0000000 │104年10月2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5反 │ ├──┼─────┼──────┼─────┼─────┼───┼────┤ │05 │FA0000000 │104年10月6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6 │ ├──┼─────┼──────┼─────┼─────┼───┼────┤ │06 │FA0000000 │104年10月7日│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 │ │ │ │P96反 │ ├──┼─────┼──────┼─────┼─────┼───┼────┤ │07 │FA0000000 │104年10月10 │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日 │ │ │ │P97 │ ├──┼─────┼──────┼─────┼─────┼───┼────┤ │08 │CA0000000 │104年10月13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97反 │ ├──┼─────┼──────┼─────┼─────┼───┼────┤ │09 │FA0000000 │104年10月13 │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日 │ │ │ │P98 │ ├──┼─────┼──────┼─────┼─────┼───┼────┤ │10 │CA0000000 │104年10月17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98反 │ ├──┼─────┼──────┼─────┼─────┼───┼────┤ │11 │FA0000000 │104年10月17 │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日 │ │ │ │P99 │ ├──┼─────┼──────┼─────┼─────┼───┼────┤ │12 │FA0000000 │104年10月20 │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日 │ │ │ │P99反 │ ├──┼─────┼──────┼─────┼─────┼───┼────┤ │13 │FA0000000 │104年10月22 │1,064,000 │東山區農會│李英裕│偵十二卷│ │ │ │日 │ │ │ │P100 │ ├──┼─────┼──────┼─────┼─────┼───┼────┤ │14 │CA0000000 │104年11月8日│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100反 │ ├──┼─────┼──────┼─────┼─────┼───┼────┤ │15 │CA0000000 │104年11月12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101 │ ├──┼─────┼──────┼─────┼─────┼───┼────┤ │ │總計 │ │15,960,000│ │ │ │ │ │ │ │ │ │ │ │ └──┴─────┴──────┴─────┴─────┴───┴────┘ 附表二(以「百祥食品公司」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幣:元) │ │ │ │ ├──┼─────┼──────┼─────┼─────┼───┼────┤ │01 │CA0000000 │104年9月26日│136,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12 │ ├──┼─────┼──────┼─────┼─────┼───┼────┤ │02 │AE0000000 │104年9月28日│982,35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3 │ ├──┼─────┼──────┼─────┼─────┼───┼────┤ │03 │AE0000000 │104年9月29日│643,8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4 │ ├──┼─────┼──────┼─────┼─────┼───┼────┤ │04 │AE0000000 │104年9月30日│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5 │ ├──┼─────┼──────┼─────┼─────┼───┼────┤ │05 │AE0000000 │104年10月13 │721,5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16 │ ├──┼─────┼──────┼─────┼─────┼───┼────┤ │06 │AE0000000 │104年10月3日│643,8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8 │ ├──┼─────┼──────┼─────┼─────┼───┼────┤ │07 │AE0000000 │104年10月3日│1,259,7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7 │ ├──┼─────┼──────┼─────┼─────┼───┼────┤ │08 │AE0000000 │104年10月4日│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19 │ ├──┼─────┼──────┼─────┼─────┼───┼────┤ │09 │CA0000000 │104年10月5日│1,425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20 │ ├──┼─────┼──────┼─────┼─────┼───┼────┤ │10 │AE0000000 │104年10月6日│832,5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21 │ ├──┼─────┼──────┼─────┼─────┼───┼────┤ │11 │AE0000000 │104年10月6日│1,004,5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22 │ ├──┼─────┼──────┼─────┼─────┼───┼────┤ │12 │AE0000000 │104年10月7日│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業銀行 │ │P23 │ ├──┼─────┼──────┼─────┼─────┼───┼────┤ │13 │AE0000000 │104年10月10 │699,3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24 │ ├──┼─────┼──────┼─────┼─────┼───┼────┤ │14 │AE0000000 │104年10月10 │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25 │ ├──┼─────┼──────┼─────┼─────┼───┼────┤ │15 │CA0000000 │104年10月11 │875,9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26 │ ├──┼─────┼──────┼─────┼─────┼───┼────┤ │16 │CA0000000 │104年10月13 │943,5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27 │ ├──┼─────┼──────┼─────┼─────┼───┼────┤ │17 │AE0000000 │104年10月13 │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28 │ ├──┼─────┼──────┼─────┼─────┼───┼────┤ │18 │CA0000000 │104年10月14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29 │ ├──┼─────┼──────┼─────┼─────┼───┼────┤ │19 │CA0000000 │104年10月15 │1,368,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0 │ ├──┼─────┼──────┼─────┼─────┼───┼────┤ │20 │CA0000000 │104年10月16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1 │ ├──┼─────┼──────┼─────┼─────┼───┼────┤ │21 │CA0000000 │104年10月17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2 │ ├──┼─────┼──────┼─────┼─────┼───┼────┤ │22 │AE0000000 │104年10月17 │721,5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33 │ ├──┼─────┼──────┼─────┼─────┼───┼────┤ │23 │AE0000000 │104年10月18 │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34 │ ├──┼─────┼──────┼─────┼─────┼───┼────┤ │24 │AE0000000 │104年10月20 │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35 │ ├──┼─────┼──────┼─────┼─────┼───┼────┤ │25 │CA0000000 │104年10月20 │1,143,3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6 │ ├──┼─────┼──────┼─────┼─────┼───┼────┤ │26 │CA0000000 │104年10月21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7 │ ├──┼─────┼──────┼─────┼─────┼───┼────┤ │27 │CA0000000 │104年10月22 │1,698,3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8 │ ├──┼─────┼──────┼─────┼─────┼───┼────┤ │28 │CA0000000 │104年10月22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39 │ ├──┼─────┼──────┼─────┼─────┼───┼────┤ │29 │CA0000000 │104年10月23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0 │ ├──┼─────┼──────┼─────┼─────┼───┼────┤ │30 │AE0000000 │104年10月23 │888,000 │臺灣中小企│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業銀行 │ │P41 │ ├──┼─────┼──────┼─────┼─────┼───┼────┤ │31 │CA0000000 │104年10月24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2 │ ├──┼─────┼──────┼─────┼─────┼───┼────┤ │32 │CA0000000 │104年10月25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3 │ ├──┼─────┼──────┼─────┼─────┼───┼────┤ │33 │CA0000000 │104年10月25 │864,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4 │ ├──┼─────┼──────┼─────┼─────┼───┼────┤ │34 │CA0000000 │104年10月25 │1,698,3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5 │ ├──┼─────┼──────┼─────┼─────┼───┼────┤ │35 │CA0000000 │104年10月27 │1,742,7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6 │ ├──┼─────┼──────┼─────┼─────┼───┼────┤ │36 │CA0000000 │104年10月27 │832,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7 │ ├──┼─────┼──────┼─────┼─────┼───┼────┤ │37 │CA0000000 │104年10月27 │943,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8 │ ├──┼─────┼──────┼─────┼─────┼───┼────┤ │38 │CA0000000 │104年10月29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49 │ ├──┼─────┼──────┼─────┼─────┼───┼────┤ │39 │CA0000000 │104年10月30 │1,742,7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50 │ ├──┼─────┼──────┼─────┼─────┼───┼────┤ │40 │CA0000000 │104年10月30 │810,3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51 │ ├──┼─────┼──────┼─────┼─────┼───┼────┤ │41 │CA0000000 │104年10月31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52 │ ├──┼─────┼──────┼─────┼─────┼───┼────┤ │42 │CA0000000 │104年10月31 │943,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53 │ ├──┼─────┼──────┼─────┼─────┼───┼────┤ │43 │CA0000000 │104年11月3日│810,3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54 │ ├──┼─────┼──────┼─────┼─────┼───┼────┤ │44 │CA0000000 │104年11月4日│943,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55 │ ├──┼─────┼──────┼─────┼─────┼───┼────┤ │45 │CA0000000 │104年11月5日│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56 │ ├──┼─────┼──────┼─────┼─────┼───┼────┤ │46 │CA0000000 │104年11月5日│1,221,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57 │ ├──┼─────┼──────┼─────┼─────┼───┼────┤ │47 │CA0000000 │104年11月7日│943,5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 │ │ │ │P58 │ ├──┼─────┼──────┼─────┼─────┼───┼────┤ │48 │CA0000000 │104年11月15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偵十二卷│ │ │ │日 │ │ │ │P59 │ ├──┼─────┼──────┼─────┼─────┼───┼────┤ │49 │CA0000000 │104年11月12 │1,064,000 │玉山銀行 │蘭俊德│ │ │ │(與附表一│日 │(與附表一│ │ │ │ │ │編號15為同│ │編號15為同│ │ │ │ │ │一張支票)│ │一張支票,│ │ │ │ │ │ │ │故不列入計│ │ │ │ │ │ │ │算總額) │ │ │ │ ├──┼─────┼──────┼─────┼─────┼───┼────┤ │ │總計 │ │47,270,300│ │ │ │ └──┴─────┴──────┴─────┴─────┴───┴────┘ 附表三(以「亞德森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幣:元) │ │ │ │ ├──┼─────┼──────┼─────┼─────┼───┼────┤ │01 │CA0000000 │104年9月26日│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3 │ ├──┼─────┼──────┼─────┼─────┼───┼────┤ │02 │CA0000000 │104年9月29日│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4 │ ├──┼─────┼──────┼─────┼─────┼───┼────┤ │03 │CA0000000 │104年9月30日│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5 │ ├──┼─────┼──────┼─────┼─────┼───┼────┤ │04 │CA0000000 │104年10月1日│610,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6 │ ├──┼─────┼──────┼─────┼─────┼───┼────┤ │05 │CA0000000 │104年10月3日│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7 │ ├──┼─────┼──────┼─────┼─────┼───┼────┤ │06 │CA0000000 │104年10月5日│1,642,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8 │ ├──┼─────┼──────┼─────┼─────┼───┼────┤ │07 │CA0000000 │104年10月7日│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69 │ ├──┼─────┼──────┼─────┼─────┼───┼────┤ │08 │CA0000000 │104年10月10 │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0 │ ├──┼─────┼──────┼─────┼─────┼───┼────┤ │09 │CA0000000 │104年10月13 │1,054,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1 │ ├──┼─────┼──────┼─────┼─────┼───┼────┤ │10 │CA0000000 │104年10月13 │610,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2 │ ├──┼─────┼──────┼─────┼─────┼───┼────┤ │11 │CA0000000 │104年10月14 │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3 │ ├──┼─────┼──────┼─────┼─────┼───┼────┤ │12 │CA0000000 │104年10月16 │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4 │ ├──┼─────┼──────┼─────┼─────┼───┼────┤ │13 │CA0000000 │104年10月16 │809,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5 │ ├──┼─────┼──────┼─────┼─────┼───┼────┤ │14 │CA0000000 │104年10月18 │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6 │ ├──┼─────┼──────┼─────┼─────┼───┼────┤ │15 │CA0000000 │104年10月18 │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7 │ ├──┼─────┼──────┼─────┼─────┼───┼────┤ │16 │CA0000000 │104年10月20 │721,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8 │ ├──┼─────┼──────┼─────┼─────┼───┼────┤ │17 │CA0000000 │104年10月21 │1,387,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79 │ ├──┼─────┼──────┼─────┼─────┼───┼────┤ │18 │CA0000000 │104年10月25 │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0 │ ├──┼─────┼──────┼─────┼─────┼───┼────┤ │19 │CA0000000 │104年10月26 │809,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1 │ ├──┼─────┼──────┼─────┼─────┼───┼────┤ │20 │CA0000000 │104年10月27 │1,387,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2 │ ├──┼─────┼──────┼─────┼─────┼───┼────┤ │21 │CA0000000 │104年10月29 │1,387,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3 │ ├──┼─────┼──────┼─────┼─────┼───┼────┤ │22 │CA0000000 │104年10月31 │943,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4 │ ├──┼─────┼──────┼─────┼─────┼───┼────┤ │23 │CA0000000 │104年10月31 │1,387,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85 │ ├──┼─────┼──────┼─────┼─────┼───┼────┤ │24 │CA0000000 │104年11月1日│943,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86 │ ├──┼─────┼──────┼─────┼─────┼───┼────┤ │25 │CA0000000 │104年11月2日│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87 │ ├──┼─────┼──────┼─────┼─────┼───┼────┤ │26 │CA0000000 │104年11月5日│610,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88 │ ├──┼─────┼──────┼─────┼─────┼───┼────┤ │27 │CA0000000 │104年11月5日│610,5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89 │ ├──┼─────┼──────┼─────┼─────┼───┼────┤ │28 │CA0000000 │104年11月6日│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90 │ ├──┼─────┼──────┼─────┼─────┼───┼────┤ │29 │CA0000000 │104年11月9日│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 │ │ │ │P91 │ ├──┼─────┼──────┼─────┼─────┼───┼────┤ │30 │CA0000000 │104年11月13 │777,000 │玉山銀行 │葉振坤│偵十二卷│ │ │ │日 │ │ │ │P92 │ ├──┼─────┼──────┼─────┼─────┼───┼────┤ │ │總計 │ │26,070,500│ │ │ │ └──┴─────┴──────┴─────┴─────┴───┴────┘ 附表四(以「羽峰、長炘食品有限公司、李雲昌」名義開立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銀行 │發票人│頁數 │ │ │ │ │幣:元) │ │ │ │ ├──┼─────┼──────┼─────┼─────┼───┼────┤ │01 │SA0000000 │104年9月28日│444,000 │三信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04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2 │SA0000000 │104年10月3日│444,000 │三信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05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3 │SA0000000 │104年10月13 │444,000 │三信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06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4 │SA0000000 │104年10月8日│444,000 │三信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07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5 │CJA0000000│104年10月16 │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08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6 │CJA0000000│104年10月20 │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09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7 │CJA0000000│104年10月23 │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10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8 │SA00000000│104年10月27 │444,000 │三信商業銀│長炘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11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09 │CJA0000000│104年10月30 │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12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10 │SA0000000 │104年11月1日│444,000 │三信商業銀│長炘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13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11 │CJA0000000│104年11月3日│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14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12 │CJA0000000│104年11月6日│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15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13 │SA0000000 │104年11月6日│444,000 │三信商業銀│長炘食│偵十二卷│ │ │ │ │ │行 │品有限│P116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14 │CJA0000000│104年11月10 │444,000 │台中商業銀│羽峰食│偵十二卷│ │ │ │日 │ │行 │品有限│P117 │ │ │ │ │ │ │公司李│ │ │ │ │ │ │ │雲昌 │ │ ├──┼─────┼──────┼─────┼─────┼───┼────┤ │ │總計 │ │6,216,000 │ │ │ │ └──┴─────┴──────┴─────┴─────┴───┴────┘ 附表五(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與對應支票): ┌──┬───────┬─────┬──────┬──┐│編號│日期 │金額 │對應之支票 │備註│├──┼───────┼─────┼──────┼──┤│001 │104年8月10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 │ │├──┼───────┼─────┼──────┼──┤│002 │104年8月28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2 │ │├──┼───────┼─────┼──────┼──┤│003 │104年8月20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3 │ │├──┼───────┼─────┼──────┼──┤│004 │104年8月11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4 │ │├──┼───────┼─────┼──────┼──┤│005 │104年9月3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5 │ │├──┼───────┼─────┼──────┼──┤│006 │104年8月17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6 │ │├──┼───────┼─────┼──────┼──┤│007 │104年8月18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7 │ │├──┼───────┼─────┼──────┼──┤│008 │104年9月10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8 │ │├──┼───────┼─────┼──────┼──┤│009 │104年8月24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9 │ │├──┼───────┼─────┼──────┼──┤│010 │104年9月18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0│ │├──┼───────┼─────┼──────┼──┤│011 │104年8月25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1│ │├──┼───────┼─────┼──────┼──┤│012 │104年8月31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2│ │├──┼───────┼─────┼──────┼──┤│013 │104年9月1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3│ │├──┼───────┼─────┼──────┼──┤│014 │104年9月21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4│ │├──┼───────┼─────┼──────┼──┤│015 │104年9月21日 │960,000 │附表一編號15│ │├──┼───────┼─────┼──────┼──┤│016 │104年8月27日 │885,000 │附表二編號2 │ │├──┼───────┼─────┼──────┼──┤│017 │104年8月17日 │580,000 │附表二編號3 │ │├──┼───────┼─────┼──────┼──┤│018 │104年8月10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4 │ │├──┼───────┼─────┼──────┼──┤│019 │104年8月31日 │650,000 │附表二編號5 │ │├──┼───────┼─────┼──────┼──┤│020 │104年8月19日 │580,000 │附表二編號6 │ │├──┼───────┼─────┼──────┼──┤│021 │104年9月4日 │1,105,000 │附表二編號7 │ │├──┼───────┼─────┼──────┼──┤│022 │104年8月11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8 │ │├──┼───────┼─────┼──────┼──┤│023 │104年9月15日 │1,250,000 │附表二編號9 │ │├──┼───────┼─────┼──────┼──┤│024 │104年8月24日 │750,000 │附表二編號10│ │├──┼───────┼─────┼──────┼──┤│025 │104年9月3日 │905,000 │附表二編號11│ │├──┼───────┼─────┼──────┼──┤│026 │104年8月17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12│ │├──┼───────┼─────┼──────┼──┤│027 │104年8月25日 │630,000 │附表二編號13│ │├──┼───────┼─────┼──────┼──┤│028 │104年8月18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14│ │├──┼───────┼─────┼──────┼──┤│029 │104年9月29日 │850,000 │附表二編號16│ │├──┼───────┼─────┼──────┼──┤│030 │104年8月24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17│ │├──┼───────┼─────┼──────┼──┤│031 │104年9月14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18│ │├──┼───────┼─────┼──────┼──┤│032 │104年9月24日 │1,200,000 │附表二編號19│ │├──┼───────┼─────┼──────┼──┤│033 │104年9月15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20│ │├──┼───────┼─────┼──────┼──┤│034 │104年9月16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21│ │├──┼───────┼─────┼──────┼──┤│035 │104年9月2日 │650,000 │附表二編號22│ │├──┼───────┼─────┼──────┼──┤│036 │104年8月25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23│ │├──┼───────┼─────┼──────┼──┤│037 │104年8月31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24│ │├──┼───────┼─────┼──────┼──┤│038 │104年9月17日 │1,030,000 │附表二編號25│ │├──┼───────┼─────┼──────┼──┤│039 │104年9月18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26│ │├──┼───────┼─────┼──────┼──┤│040 │104年9月7日 │1,530,000 │附表二編號27│ │├──┼───────┼─────┼──────┼──┤│041 │104年9月21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28│ │├──┼───────┼─────┼──────┼──┤│042 │104年9月23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29│ │├──┼───────┼─────┼──────┼──┤│043 │104年9月1日 │800,000 │附表二編號30│ │├──┼───────┼─────┼──────┼──┤│044 │104年9月24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31│ │├──┼───────┼─────┼──────┼──┤│045 │104年9月7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32│ │├──┼───────┼─────┼──────┼──┤│046 │104年9月25日 │780,000 │附表二編號33│ │├──┼───────┼─────┼──────┼──┤│047 │104年9月8日 │1,530,000 │附表二編號34│ │├──┼───────┼─────┼──────┼──┤│048 │104年9月14日 │1,570,000 │附表二編號35│ │├──┼───────┼─────┼──────┼──┤│049 │104年9月25日 │750,000 │附表二編號36│ │├──┼───────┼─────┼──────┼──┤│050 │104年9月25日 │850,000 │附表二編號37│ │├──┼───────┼─────┼──────┼──┤│051 │104年9月8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38│ │├──┼───────┼─────┼──────┼──┤│052 │104年9月15日 │1,570,000 │附表二編號39│ │├──┼───────┼─────┼──────┼──┤│053 │104年9月21日 │730,000 │附表二編號40│ │├──┼───────┼─────┼──────┼──┤│054 │104年9月14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41│ │├──┼───────┼─────┼──────┼──┤│056 │104年9月21日 │850,000 │附表二編號42│ │├──┼───────┼─────┼──────┼──┤│057 │104年9月21日 │730,000 │附表二編號43│ │├──┼───────┼─────┼──────┼──┤│058 │104年9月21日 │850,000 │附表二編號44│ │├──┼───────┼─────┼──────┼──┤│059 │104年9月15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45│ │├──┼───────┼─────┼──────┼──┤│060 │104年9月26日 │1,100,000 │附表二編號46│ │├──┼───────┼─────┼──────┼──┤│061 │104年9月26日 │850,000 │附表二編號47│ │├──┼───────┼─────┼──────┼──┤│062 │104年9月26日 │960,000 │附表二編號48│ │├──┼───────┼─────┼──────┼──┤│063 │104年8月4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1 │ │├──┼───────┼─────┼──────┼──┤│064 │104年8月10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2 │ │├──┼───────┼─────┼──────┼──┤│065 │104年8月27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3 │ │├──┼───────┼─────┼──────┼──┤│066 │104年8月31日 │550,000 │附表三編號4 │ │├──┼───────┼─────┼──────┼──┤│067 │104年8月11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5 │ │├──┼───────┼─────┼──────┼──┤│068 │104年9月2日 │1,480,000 │附表三編號6 │ │├──┼───────┼─────┼──────┼──┤│069 │104年8月17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7 │ │├──┼───────┼─────┼──────┼──┤│070 │104年8月18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8 │ │├──┼───────┼─────┼──────┼──┤│071 │104年9月10日 │917,000 │附表三編號9 │ │├──┼───────┼─────┼──────┼──┤│072 │104年9月11日 │550,000 │附表三編號10│ │├──┼───────┼─────┼──────┼──┤│073 │104年8月24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11│ │├──┼───────┼─────┼──────┼──┤│074 │104年8月31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12│ │├──┼───────┼─────┼──────┼──┤│075 │104年9月18日 │780,000 │附表三編號13│ │├──┼───────┼─────┼──────┼──┤│076 │104年8月25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14│ │├──┼───────┼─────┼──────┼──┤│077 │104年9月17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15│ │├──┼───────┼─────┼──────┼──┤│078 │104年9月1日 │650,000 │附表三編號16│ │├──┼───────┼─────┼──────┼──┤│079 │104年9月7日 │1,250,000 │附表三編號17│ │├──┼───────┼─────┼──────┼──┤│080 │104年9月24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18│ │├──┼───────┼─────┼──────┼──┤│081 │104年9月24日 │730,000 │附表三編號19│ │├──┼───────┼─────┼──────┼──┤│082 │104年9月8日 │1,250,000 │附表三編號20│ │├──┼───────┼─────┼──────┼──┤│083 │104年9月14日 │1,250,000 │附表三編號21│ │├──┼───────┼─────┼──────┼──┤│084 │104年9月26日 │850,000 │附表三編號22│ │├──┼───────┼─────┼──────┼──┤│085 │104年9月15日 │1,250,000 │附表三編號23│ │├──┼───────┼─────┼──────┼──┤│086 │104年9月21日 │850,000 │附表三編號24│ │├──┼───────┼─────┼──────┼──┤│087 │104年9月21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25│ │├──┼───────┼─────┼──────┼──┤│088 │104年9月22日 │550,000 │附表三編號26│ │├──┼───────┼─────┼──────┼──┤│089 │104年9月29日 │550,000 │附表三編號27│ │├──┼───────┼─────┼──────┼──┤│090 │104年9月22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28│ │├──┼───────┼─────┼──────┼──┤│091 │104年9月26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29│ │├──┼───────┼─────┼──────┼──┤│092 │104年9月29日 │700,000 │附表三編號30│ │├──┼───────┼─────┼──────┼──┤│093 │104年8月3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 │ │├──┼───────┼─────┼──────┼──┤│094 │104年8月14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2 │ │├──┼───────┼─────┼──────┼──┤│095 │104年8月21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3 │ │├──┼───────┼─────┼──────┼──┤│096 │104年8月17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4 │ │├──┼───────┼─────┼──────┼──┤│097 │104年8月25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5 │ │├──┼───────┼─────┼──────┼──┤│098 │104年8月28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6 │ │├──┼───────┼─────┼──────┼──┤│099 │104年8月31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7 │ │├──┼───────┼─────┼──────┼──┤│100 │104年9月4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8 │ │├──┼───────┼─────┼──────┼──┤│101 │104年9月7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9 │ │├──┼───────┼─────┼──────┼──┤│102 │104年9月24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0│ │├──┼───────┼─────┼──────┼──┤│103 │104年9月11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1│ │├──┼───────┼─────┼──────┼──┤│104 │104年9月14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2│ │├──┼───────┼─────┼──────┼──┤│105 │104年9月25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3│ │├──┼───────┼─────┼──────┼──┤│106 │104年9月17日 │400,000 │附表四編號14│ │├──┼───────┼─────┼──────┼──┤│ │總計 │85,102,000│ │ │└──┴───────┴─────┴──────┴──┘ 附表六(沒收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百祥食品公司」、│ │ │ │「謝登宸」、「成功│ │ │ │ 糯米飯」印章各1枚│ │ ├──┼─────────┼─────┤ │2 │附表一所示支票計15│ │ │ │張 │ │ ├──┼─────────┼─────┤ │3 │附表二所示支票計48│ │ │ │張 │ │ ├──┼─────────┼─────┤ │4 │附表三所示支票計30│ │ │ │張 │ │ ├──┼─────────┼─────┤ │5 │「買賣送貨合約書」│ │ │ │2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