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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被告
黃家駿
被告
江秉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方志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N○○及己○○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J○○與N○○係父子、己○○係J○○妻舅,甲○○與J○○則為朋友關係:

(一)J○○、N○○及己○○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I○○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息為代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二)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L○○極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簽立本票及借據擔保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利息為代價,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二、嗣員警據報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J○○、N○○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及己○○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J○○、N○○、己○○及甲○○四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43至144、1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9之被害人L○○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五卷第1314至1317頁、偵一卷第267至272頁),並有L○○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警五卷第13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甲○○借款予L○○,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年利率約266.6%,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L○○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甲○○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L○○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甲○○應係利用L○○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綜上,足認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甲○○就附表二編號59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J○○、N○○及己○○三人雖均坦承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均係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自行決定向我們借款,借貸款項及利息均是雙方同意,我們不清楚各該借款人為何決定向我們借錢,我們也從未強迫各該借款人一定要向我們借款,嗣後我們也不會脅迫各該被害人還錢或強索利息,各該借款人清償與否,皆由其等任意為之,部分借款人連利息亦未收取,無重利犯行;另外我們並沒有借款給如附表二編號31之借款人戌○○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借款及約定利息之客觀事實,被告J○○、N○○及己○○三人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且業據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5、27至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I○○(警一卷第169至173頁)、U○○(警一卷第188至194頁、偵二卷第8頁)、E○○(警一卷第238至242頁)、玄○○(警一卷第283至287頁、偵二卷第8至9頁)、S○○(警二卷第298至301頁、偵二卷第9至10頁、院一卷第260至272頁)、丑○○(警二卷第311至31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一卷第330至340頁)、宙○○(警二卷第362至366頁)、丙○○(警二卷第380至384頁、偵二卷第11頁)、M○○(警二卷第407至411頁)、黃○○(警二卷第422至429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Z○○(警二卷第444至446頁)、地○○(警二卷第471至475頁、院二卷第26至37頁)、申○○(警二卷第489至492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院一卷第251至259頁)、辛○○(警二卷第537至541頁、偵二卷第36頁)、j○○(警二卷第553至557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Q○○(警二卷第569至57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天○○(警三卷第590至593頁)、子○○(警三卷第619至623頁)、g○○(警三卷第642至646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宇○○(警三卷第654至658頁、偵一卷第301至304頁)、T○○(警三卷第388至392頁)、l○○(警三卷第733至737頁)、卯○○(警三卷第738至772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辰○○(警三卷第846至850頁)、D○○(警四卷第936至940頁)、f○○(警四卷第999至1003頁)、P○○(警四卷第1021至1026頁)、k○○(警四卷第1130至1135頁、偵二卷第90、92頁)、C○○(警五卷第1199至1203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乙○○(警五卷第1325至1329頁、偵二卷第101至102頁)、X○○(警五卷第1325至1329頁、偵二卷第102至103頁)、H○○(警五卷第1374至1378頁)、c○○(警五卷第1387至1391頁)、壬○○(警五卷第1411至1414頁、偵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272至284頁)、e○○(警五卷第1422至1427頁、偵二卷第130至131頁)、d○○(警五卷第1478至1482頁)、午○○(警六卷第1505至1509頁、偵二卷第131至132頁)、a○○(警六卷第1521至1525頁、偵二卷第132至133頁)、巳○○(警六卷第1545至1548頁)、未○○(警六卷第1556至1559頁)、酉○○○(警六卷第1568至1572頁、偵二卷第145至146頁)、戊○○(警六卷第1591至1595頁、偵二卷第146至147頁)、F○○(警六卷第1618至1623頁)、庚○○(警六卷第1658至1661頁)、b○○(警六卷第1669至1672頁)、丁○○(警六卷第1682至1685頁)、K○○(警六卷第1693至1696頁)、O○○(警六卷第1705至1708頁、偵二卷第155至156頁)、W○○(警六卷第1717至1721頁、偵二卷第156至157頁)、Y○○(警六卷第1763至176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①I○○(警一卷第179至180頁)②U○○(警一卷第201至202頁)、③E○○(警一卷第248至249頁)、④玄○○(警一卷第293至294頁)、⑤S○○(警二卷第306至307頁)、⑥丑○○(警二卷第321至322頁)、⑦宙○○(警二卷第371至372頁)、⑧丙○○(警二卷第390至391頁)、⑨M○○(警二卷第417頁)、⑩黃○○(警二卷第436至443頁)、⑪Z○○(警二卷第451至452頁)、⑫地○○(警二卷第481至488頁)、⑬申○○(警二卷第498至499頁)、⑭辛○○(警二卷第547至548、550至551頁)、⑮j○○(警二卷第563至564頁)、⑯Q○○(警二卷第579至580頁)、⑰天○○(警三卷第598至605頁)、⑱子○○(警三卷第629至630頁)、⑲g○○(警三卷第652至653頁)、⑳宇○○(警三卷第663至664頁)、㉑T○○(警三卷第697至698、700至401、703至704頁)、㉒l○○(警三卷第743至746頁)、㉓卯○○(警三卷第778至779、781頁)、㉔辰○○(警三卷第856頁)、㉕D○○(警四卷第946頁)、㉖f○○(警四卷第1008頁)、㉗P○○(警四卷第1032至1033頁)、㉘C○○(警五卷第1208至1210頁)、㉙乙○○(警五卷第1335至1336頁)、㉚X○○(警五卷1359至1360頁)、㉛H○○(警五卷第1384至1385頁)、㉜c○○(警五卷第1397至1398頁)、㉝壬○○(警五卷第1420至1421頁)、㉞e○○(警五卷第1433至1436頁)、㉟d○○(警五卷第1488至1489頁)、㊱午○○(警六卷第1515至1516頁)、㊲a○○(警六卷第1531至1536頁)、㊳巳○○(警六卷第1549至1550頁)、㊴未○○(警六卷第1565至1566頁)、㊵酉○○○(警六卷第1578至1584頁)、㊶戊○○(警六卷第1601至1607頁)、㊷F○○(警六卷第1630至1634頁)、㊸庚○○(警六卷第1666至1667)、㊹b○○(警六卷第1678至1679頁)、㊺丁○○(警六卷第1691至1692頁)、㊻K○○(警六卷第1701至1072頁)、㊼O○○(警六卷第1714至1715頁)、㊽W○○(警六卷第1726至1730頁)、㊾Y○○(警六卷第1771至1772頁)簽發之本票及借據、㊿Z○○、X○○、c○○(警二卷第453頁、警五卷第1361頁、警五卷第1399頁)簽發之現金保管條、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索票(警七卷第1787、1795頁)、被告J○○及N○○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警七卷第1788至1794、1802至1803頁)、被告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警七卷第1796至1801、1804至18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J○○等人涉嫌重利罪查扣本票清冊(警七卷第1806至1857頁)、被告J○○帳冊紀錄對照表(警二卷第338至349頁、警三卷第829至835頁、警四卷第974至978頁、警七卷第1858至19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89049號函暨附被告J○○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03至192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71128530號函暨附被告J○○、N○○及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七卷第1928至1933頁)、被告J○○及N○○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七卷第1932頁)、N○○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9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至37、69至1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9年12月16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090000065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06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3至3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被告J○○等人涉嫌重利罪放貸清冊(偵一卷第1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3至1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J○○、N○○及己○○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考量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各借款人於借款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縱借款人雖未繳利息,然放款人有與其等約定高額利率,縱其尚未繳息,亦不影響其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表示確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率向被告J○○借錢,況被告J○○、N○○及己○○就此等借款事實亦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院一卷第189頁),顯見被告J○○、N○○及己○○三人確實與各該被害人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息。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J○○、N○○及己○○三人分別借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經換算其等利率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另縱依被告J○○等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均逾年利率16%,併予指明),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分別向被告J○○、N○○及己○○三人借款,茲其等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各該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J○○、N○○及己○○三人應係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至被告J○○、N○○及己○○三人雖否認曾借款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被害人戌○○,然觀諸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我認識J○○,他綽號「小羊」、開一輛黑色的BMW,當時我因為開計程車收入不好,有車貸及家中開銷要處理,急需用錢但找不到管道借錢,我才會於107年1月11日與J○○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麥當勞見面,我向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他叫我簽本票、借據給他,他才借錢給我,當天直接扣利息5,000元,我實拿4萬5,000元,1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等語(警四卷第1009至1014頁、偵一卷第301至304頁),對照卷內確有戌○○於107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可參(警四卷第1020頁),考量戌○○與被告等人並無故舊恩怨,甚且尚為J○○等人開脫無暴力討債之情形(偵一卷第302頁),衡情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J○○等人之必要;且戌○○就被告J○○外貌特徵及與J○○交涉借錢事宜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俱與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J○○、N○○及己○○三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N○○及己○○三人之犯行,要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重利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J○○、N○○、己○○三人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利息;被告甲○○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L○○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後,均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6%高出甚多(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9),自均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三)是核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0、42、44至58所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另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前固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甲○○前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重利罪之罪質不同,被告甲○○尚不具特別惡性,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J○○、N○○及己○○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J○○、N○○及己○○三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總計83次犯行(詳如下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J○○、N○○及己○○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4罪)、6(2罪)、10(4罪)、12(4罪)、15(2罪)、18(4罪)、22(3罪)至23(2罪)、32(2罪)、34(2罪)至35(3罪)、42(2罪)、46(3罪)、49至51(均3罪)、57(3罪)所為犯行,個別被害人之數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所定之契約可得分別,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於借貸當天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與該等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領取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顯見①被告貸與金錢與附表二編號6、15、23、32、34、42各被害人並分別收取重利之6次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均各論以2罪(共計12罪);②又如附表二編號22、35、46、49至51、57所示之7次借款,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應個別獨立,而各應論以3罪(共計21罪);③如附表二編號2、10、12、18所示之4次借款,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應個別獨立,而均各論以4罪(共計16罪)。

(五)爰審酌被告J○○、N○○、己○○及甲○○四人未能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之心態,借款與各該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考量其等所為對各該借款人所造成之困擾與壓力、放款之利息分別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9所示),所為均屬不該;次審酌被告等人各次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約定之利率等情,兼衡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J○○、N○○及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三噸半小貨車司機工作、日薪1,500元;被告J○○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目前從事臨時板模工工作、日薪1,200元;被告N○○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211至2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J○○、N○○及己○○所犯上開重利罪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相隔時間、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款項,係參酌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對照被告J○○、N○○、己○○及甲○○四人之供述,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相關利息所得確均由被告J○○取得【被告甲○○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院二卷第211頁),被告N○○及己○○固表示分別取得2萬5,000元及1萬元之薪水(院二卷第209頁),然考量本案主嫌及金主為被告J○○,被告N○○及己○○僅係受雇被告J○○工作領薪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全與本案重利案件有關,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以認定其等所述之上開薪水確與本案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N○○及己○○收帳後,有取得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所繳納之利息或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天○○稱其係以票換票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J○○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59(蓋被告J○○此部分僅係金主角色)外,各應認均屬被告J○○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現金與被告J○○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各於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沒收(同被害人之數額合併計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三編號528所示之本票及借據(NO.260582)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12、232、254、266、294、332及398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係分屬被害人亥○○、h○○、R○○、寅○○、B○○、A○○及V○○○等人所有,因此部分被告等人並不構成重利罪(詳如後述)而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7)則分別為被告J○○、N○○及己○○三人所有,且就其等犯罪事實相互參酌,該等物品顯屬被告J○○、N○○及己○○三人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N○○及己○○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亥○○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之利息為代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因認被告J○○、N○○及己○○三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J○○、N○○及己○○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之被害人亥○○、h○○、R○○、寅○○、B○○、A○○及V○○○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及各該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客觀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而觀諸上開各該被害人亥○○(警二卷第523頁)、h○○(警三卷第879頁、院二卷第109至111、114至115頁)、R○○(警四卷第912頁、院二卷第118、122頁)、寅○○(警四卷第990頁、院二卷第125至127、130頁)、B○○(偵二卷第90頁)、A○○(警五卷第1290頁、院二卷第83至84、88至89頁)、V○○○(警五卷第1459頁、院二卷第91至93、96至9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表示係因朋友或親人急用錢,以自己名義借款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足認其等均係囿於親友關係始以自己名義向被告J○○等人借款,惟是否願意替親友借款本繫諸於各該被害人本身之自由意志,各該被害人亦可選擇不欲為其等親友借款,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各該被害人既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衡量被告J○○等人之利率及還款方式後,始向被告J○○等人借款以幫助其等親友,本質上甚難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為維繫其等與親友間之紐帶關係,而強加刑法重利罪之不利益予被告J○○等人;況各該被害人既係為其等親友借款,各該被害人於「客觀上」顯然尚無面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更與刑法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J○○、N○○及己○○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之重利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J○○、N○○及己○○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J○○、N○○及己○○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J○○、N○○及己○○三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既均為無罪,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犯罪所得」欄之款項,即非被告J○○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 N○○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6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2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3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4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5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6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7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8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49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50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51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 J○○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2至5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6至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52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編號 姓名  時間(民國)、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 預扣 (新臺幣) 實際借出金額(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年息(%)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I○○ 被害人所述 (警一卷第171頁) 20萬元 2萬元 18萬元  30天2萬元 133.3% (計算式:2萬元÷18萬元×12月×100%≒133.3%) 8萬元 (警一卷第171頁)    107年8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16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 U○○ 被害人所述 (警一卷第193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30天5,000元 133.3%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12月×100%≒133.3%) 13萬1,000元 (警一卷第193頁)    107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某處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 元  30天5,000元 133.3%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12月×100%≒133.3%)     106年6月21日          臺南市區某處          6萬元 6,000元 5萬4,000元  30天6,000元 133.3% (計算式:6,000元÷5萬4,000元×12月×100%≒133.3%)     106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某處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30天1,000元 133.3% (計算式:1,000元÷9,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10月24          臺南市區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 E○○ 被害人所述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0天5,000元 399.9%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3×12月×100%≒399.9%) 17萬元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106年9月6日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速食店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5,000元(警一卷第19頁)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 玄○○ 被害人所述 (警一卷第285頁、偵二卷第9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30天4,000元 133.3%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12月×100%≒133.3%) 8,000元 (警一卷第285頁、偵二卷第9頁)    107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 S○○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299頁、偵二卷第9至10頁、院一卷第260至261、268頁) 5萬元 4,500元 4萬5,500元  30天1期,約定每個月還1萬元 263.7% (計算式:1萬元÷4萬5,500元×12月×100%≒263.7%) 4,500元 (警二卷第299頁、偵二卷第9至10頁、院一卷第260至261、268頁)    107年10月12日          臺南市民族路與海安路路口教會外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30天4,500元(警一卷第22頁、院一卷第272頁)     118.6% (計算式:4,500元÷4萬5,500元×12月×100%≒118.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6 丑○○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313頁、偵二卷第10頁、院一卷第336至337、339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30天2,000元 133.3%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12月×100%≒133.3%) 6,000元 (警二卷第313頁、偵二卷第10頁、院一卷第336至337、339頁)    107年10月8日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30天1,000元 133.3% (計算式:1,000元÷9,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10月22日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340至34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7 宙○○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364頁) 2萬 2,000元 1萬8,000元  30天2,000元 133.3%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12月×100%≒133.3%) 6,000元 (警二卷第364頁)    107年9月1日          臺南市南區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26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8 丙○○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384頁、偵二卷第11頁)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0天1,000元 399.9% (計算式:1,000元÷9,000元×3×12月×100%≒399.9%) 6,000元 (警二卷第384頁、偵二卷第11頁)    107年6月1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3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1,000元(警一卷第27頁)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9 M○○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409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30天3,000元 133.3%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12月×100%≒133.3%) 1萬2,000元 (警二卷第409頁)    107年9月5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28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0 黃○○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428頁)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5,400元 (警二卷第428頁)    107年6月29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8月11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10月13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10月27日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附近          (警詢)已經還款1萬8,000元本金,利息已繳1,400元(警二卷P428) (偵訊)每15天繳1,000元利息,繳了二期,我把本金都還掉了(偵二卷P26)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於警詢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1 Z○○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445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399.9%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3×12月×100%≒399.9%) 3萬9,000元 (警二卷第445頁)    107年6月13日          臺南市西門路4段麥當勞外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3,000元(警一卷第31頁)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2 地○○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473頁、偵二卷第27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30天4,000元 133.3%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12月×100%≒133.3%) 3萬4,000元 (警二卷第473頁、偵二卷第27頁)    107年7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9萬元 9,000元 8萬1,000元  30天9,000元 133.3% (計算式:9,000元÷8萬1,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8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6萬元 6,000元 5萬4,000元  30天6,000元 133.3% (計算式:6,000元÷5萬4,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9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30天5,000元 133.3%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10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3 申○○ 被害人所述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0天2,000元 79.9% (計算式:2,000元÷3萬元×12月×100%≒79.9%) 3萬元(預扣1萬元+溢繳2萬元)    107年9月29日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統一超商          (審理)我借3萬元,五個月後還了4萬元。(院一卷第254頁,即溢繳2萬元)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259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4 亥○○ (朋友急需用錢,以自己名義借款) (警二卷第523頁)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523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1萬5,000元 (警二卷第523頁)    107年10月1日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5 辛○○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539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30天3,000元 133.3%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12月×100%≒133.3%) 1萬1,000元 (警二卷第539頁)    107年9月3日          臺南市南區海邊某處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30天1,000元 133.3% (計算式:1,000元÷9,000元×12月×100%≒133.3%)     107年10月2日          臺南市長榮路統一超商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6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6 j○○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555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0天2,000元 399.9%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3×12月×100%≒399.9%) 1萬2,000元 (警二卷第555頁)    107年9月18日          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7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7 Q○○ 被害人所述 (警二卷第571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399.9%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3×12月×100%≒399.9%) 1萬5,000元 (警二卷第571頁)    107年9月24日          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統一超商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惟爭執利息為15天3,000元(警一卷第38頁)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8 天○○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591頁) 23萬元 皆是拿票換錢    每10萬元,一個月5,000元 60% (計算式:1萬1,500元÷23萬元×12月×100%≒60%)     107年7月11日          不詳地點          30萬元     60% (計算式:1萬5,000元÷30萬元×12月×100%≒60%)     107年8月13日          不詳地點          8萬元     60% (計算式:4,000元÷8萬元×12月×100%≒60%)     107年9月3日          不詳地點          2萬元     60% (計算式:1,000元÷2萬元×12月×100%≒60%)     107年9月21日          不詳地點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39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19 子○○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621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2萬5,000元 (警三卷第621頁)    107年9月6日          臺南市南區國民路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0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0 g○○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644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2萬4,000元 (警三卷第644頁)    107年9月11日          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1 宇○○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656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萬2,000元 (警三卷第656頁)    106年7月18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全家超商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3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2 T○○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690頁)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3萬3,000元 (警三卷第690頁)    107年3月30日          臺南市中華路文化中心前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6月7日          臺南市中華路文化中心前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6月27日          臺南市中華路文化中心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3 l○○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735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5天2,000元 266.6%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2×12月×100%≒266.6%) 3,000元 (警三卷第735頁)    107年5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107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4 卯○○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770頁、偵二卷第76頁)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15天1萬元 266.6% (計算式:1萬元÷9萬元×2×12月×100%≒266.6%) 8萬8,000元 (警三卷第770頁、偵二卷第76頁)    107年4月4日          臺南市歸仁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7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5 辰○○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848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399.9%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3×12月×100%≒399.9%) 5萬500元 (警三卷第848頁)    107年4月10日          臺南市○○區○○○○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49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6 h○○ (友人蘇南宏急需用錢,我以自己名義借錢) (警三卷第879頁、院二卷第109至111、114至115頁) 被害人所述 (警三卷第879頁、偵二卷第77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0天2,000元 399.9%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3×12月×100%≒399.9%) 4萬2,000元 (警三卷第879頁、偵二卷第77頁、院二卷第113、116頁)    107年3月22日          臺南市新市區科學園區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0頁、院二卷第118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7 R○○ (朋友急需用錢) (警四卷第912頁、院二卷第118、122頁)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912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3萬2,200元 (警四卷第912頁、院二卷第121頁)    107年1月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8 D○○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938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10天1,777元 177.6% (計算式:1,777元÷3萬6,000元×3×12月×100%≒177.6%) 3萬6,000元 (警四卷第938頁)    107年3月1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29 寅○○ (是幫友人陳信嘉借款) (警四卷第990頁、院二卷第125至127、130頁)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990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0天5,000元 399.9%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3×12月×100%≒399.9%) 5,000元 (警四卷第990頁院二卷第130頁)    106年9月2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4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0 f○○ 被害人所述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10天1萬元 399.9% (計算式:1萬元÷9萬元×3×12月×100%≒399.9%) 31萬元 (警四卷第1001至1002頁)    106年3月6日          臺南市中華東路2段關帝廳前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1萬元(警一卷第55頁)     266.6% (計算式:1萬元÷9萬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1 戌○○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1011至1012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3萬元 (警四卷第1011至1012頁)    107年1月11日          臺南市仁德區麥當勞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2 P○○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1023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25萬9,000元 (警四卷第1023頁)    107年1月30日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處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15天1萬元 266.6% (計算式:1萬元÷9萬元×2×12月×100%≒266.6%)     107年3月30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中華電信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3 B○○(幫姐姐C○○借款) (偵二卷第90頁)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1112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3萬9,000元 (警四卷第1112頁)    107年4月6日          臺南市南區興南街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6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4 k○○ 被害人所述 (警四卷第1132至1133頁、偵二卷第90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15天4,000元 266.6%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2×12月×100%≒266.6%) 16萬3,000元 (警四卷第1132至1133頁、偵二卷第90頁)    107年3月6日          以G○○名義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7萬元 7,000元 6萬3,000元  15天7,000元 266.6% (計算式:7,000元÷6萬3,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12月9日          以i○○名義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5 C○○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201頁)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1萬元×2×12月×100%≒266.6%) 5萬3,000元 (警五卷第1201頁)    106年10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1萬元×2×12月×100%≒266.6%)     107年3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5天1,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1萬元×2×12月×100%≒266.6%)     107年3月30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64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6 A○○ (幫被告甲○○借款) (警五卷第1290頁、 院二卷第83至84、88至89頁)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290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133.3%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12月×100%≒133.3%) 5萬4,000元 (警五卷第1290頁、 院二卷第85頁)    107年4月18日          臺南市安南區精美洗車場         被告J○○所述 本票是甲○○(即A○○指稱之前老闆),將本票自行拿去給A○○寫的,故皆不清楚。(警一卷第67至68頁、院二卷第9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7 乙○○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327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4萬2,000元 (警五卷第1327頁)    107年4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0至7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8 X○○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353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6萬5,000元 (警五卷第1353頁)    107年4月26日          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39 H○○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376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0天2,000元 399.9%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3×12月×100%≒399.9%) 7萬4,000元 (警五卷第1376頁)    105年3月23日          臺南市北區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0 c○○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389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399.9%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3×12月×100%≒399.9%) 3萬6,000元 (警五卷第1389頁)    107年4月19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統一超商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1 壬○○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413頁、偵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276、278至279頁) 3萬元 1,500元 2萬8,500元  15天1,500元 126.3% (計算式:1500元÷2萬8500元×2×12月×100%≒126.3%) 4萬1,500元 (警五卷第1413頁、偵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276、278至279頁)    103年3月5日          臺南市南區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院一卷第284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2 e○○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424頁) 2萬元 忘記了   10天2,000元 360% (計算式:2,000元÷2萬元×3×12月×100%≒360%) 1,000元 (警五卷第1424頁)    106年6月26日          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10天1,000元 399.9% (計算式:1,000元÷9,000元×3×12月×100%≒399.9%)     106年11月2日          臺南市○○區○○○000號附近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1期(警一卷第75至76頁)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3 V○○○ (幫朋友a○○借款) (警五卷第1459頁、院二卷第91至93、96至97頁)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459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15天4,000元 266.6% (計算式:1,000元÷9,000元×2×12月×100%≒266.6%) 6萬8,000元 (警五卷第1459頁)    106年6月5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 被告自承是借錢給V○○○,也是V○○○本人把錢拿走的(院二卷第105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4 d○○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480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9萬9,000元 (警五卷第1480頁)    106年6月12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5 午○○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07頁、偵二卷第131頁) 4萬元 4,000元 3萬6,000元  10天4,000元 399.9%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3×12月×100%≒399.9%) 7萬6,000元 (警六卷第1507頁、偵二卷第131頁)    106年7月20日          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附近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4,000元(警一卷第78至79頁)     266.6%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2×12月×100%≒266.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6 a○○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23頁、偵二卷第132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5萬元 (警六卷第1523頁、偵二卷第132頁)    106年1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5月3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7 巳○○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47頁) 3萬元 2,000元 2萬8,000元  15天2,000元 171.4% (計算式:2,000元÷2萬8,000元×2×12月×100%≒171.4%) 5萬元 (警六卷第1547頁)    106年7月18日          安南區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8 未○○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58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0天2,000元 399.9%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3×12月×100%≒399.9%) 4萬2,000元 (警六卷第1558頁)    105年12月14日          臺南市台南火車站後站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49 酉○○○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70頁、偵二卷第146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31萬6,000元 (警六卷第1570頁、偵二卷第146頁)    106年4月19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5月19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5天2,000元 266.6%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6月30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2至83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0 戊○○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593頁) 1萬元 1,000元 9,000元  30天1,000元 133.3% (計算式:1,000元÷9,000元×12月×100%≒133.3%) 11萬2,500元 (警六卷第1593頁)    105年6月2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30天2,000元 133.3%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12月×100%≒133.3%)     105年4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30天2,000元 133.3%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12月×100%≒133.3%)     106年7月1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4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1 F○○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620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4萬3,000元 (警六卷第1620頁)    106年8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8月31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106年9月1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5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2 庚○○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660頁) 3萬元 4,500元 2萬5,500元  10天3,000元 423.5% (計算式:3,000元÷2萬5,500元×3×12月×100%≒423.5%) 29萬2,500元 (警六卷第1660頁)    105年4月22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統一超商         被告J○○所述 同意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惟爭執利息為15天3,000元(警一卷第86頁)     282.3% (計算式:3,000元÷2萬5,500元×2×12月×100%≒282.3%)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3 b○○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671頁) 5萬元 5,000元 4萬5,000元  15天5,000元 266.6% (計算式:5,000元÷4萬5,000元×2×12月×100%≒266.6%) 10萬5,000元 (警六卷第1671頁)    105年12月17日          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7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4 丁○○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684頁) 4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15天4,000元 266.6% (計算式:4,000元÷3萬6,000元×2×12月×100%≒266.6%) 7萬6,000元 (警六卷第1684頁)    106年1月9日          臺南市南區喜樹路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8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5 K○○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695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3萬9,000元 (警六卷第1695頁)    104年5月8日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89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6 O○○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707頁、偵二卷第157頁) 2萬元 2,000元 1萬8,000元  10天2,000元 399.9% (計算式:2,000元÷1萬8,000元×3×12月×100%≒399.9%) 3萬8,000元 (警六卷第1707頁、偵二卷第157頁)    105年4月19日          臺南市北區附近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90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7 W○○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719頁) 20萬 2萬元 18萬元  30天2萬元 133.3% (計算式:2萬元÷18萬元×12月×100%≒133.3%) 100萬元 (警六卷第1719頁)    105年12月1日          J○○住處          10萬元 1萬元 9萬元  30天1萬元 133.3% (計算式:1萬元÷9萬元×12月×100%≒133.3%)     105年12月16日          J○○住處          15萬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30天 1萬5,000元 133.3% (計算式:1萬5,000元÷13萬5,000元×12月×100%≒133.3%)     105年12月25日          J○○住處         被告J○○所述 被告自述僅收3分利(3%月利率)(警一卷第91頁)     36%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8 Y○○ 被害人所述 (警六卷第1765頁) 3萬元 3,000元 2萬7,000元  10天3,000元 399.9%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3×12月×100%≒399.9%) 3,000元 (警六卷第1765頁)    105年3月2日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小         被告J○○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警一卷第92頁)         被告J○○、N○○、己○○所述 對於借貸事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       59 L○○ 被害人所述 (警五卷第1316頁) 3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5天3,000元 266.6% (計算式:3,000元÷2萬7,000元×2×12月×100%≒266.6%) 甲○○並未取得任何報酬(院二卷第211頁)。    106年6月6日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附近         被告甲○○所述 對於被害人所述無意見(偵一卷第270頁)
附表三:扣案物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3) 1件 J○○ 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2) 1件 J○○ 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9585) 1件 J○○ 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45) 1件 J○○ 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69) 1件 J○○ 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07) 1件 J○○ 7 空白本票及借據  1捲 J○○ 8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J○○ 9 帳冊(EVERYDAY)  1本 J○○ 10 帳冊(BUSINESS DIARY) 1本 J○○ 11 支票 1捲 J○○ 12 伸縮警棍 1支 J○○ 13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J○○ 1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4) 1件 J○○ 1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78) 1件 J○○ 1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15) 1件 J○○ 1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900) 1件 J○○ 1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29) 1件 J○○ 1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2) 1件 J○○ 2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8) 1件 J○○ 2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2) 1件 J○○ 2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3) 1件 J○○ 2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5) 1件 J○○ 2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2) 1件 J○○ 2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4) 1件 J○○ 2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8) 1件 J○○ 2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0) 1件 J○○ 2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8) 1件 J○○ 2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7) 1件 J○○ 3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2) 1件 J○○ 3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6) 1件 J○○ 3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9) 1件 J○○ 3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7) 1件 J○○ 3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4) 1件 J○○ 3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2) 1件 J○○ 3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0) 1件 J○○ 3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6) 1件 J○○ 3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8) 1件 J○○ 3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9) 1件 J○○ 4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0) 1件 J○○ 4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98) 1件 J○○ 4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88) 1件 J○○ 4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94) 1件 J○○ 4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47) 1件 J○○ 4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05) 1件 J○○ 4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48) 1件 J○○ 4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78) 1件 J○○ 4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16) 1件 J○○ 4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7) 1件 J○○ 5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3) 1件 J○○ 5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3) 1件 J○○ 5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2) 1件 J○○ 5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1) 1件 J○○ 5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7) 1件 J○○ 5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8) 1件 J○○ 5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1) 1件 J○○ 5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6) 1件 J○○ 5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9) 1件 J○○ 5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7) 1件 J○○ 6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62) 1件 J○○ 6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94) 1件 J○○ 6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83) 1件 J○○ 6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15) 1件 J○○ 6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75) 1件 J○○ 6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18) 1件 J○○ 6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9) 1件 J○○ 6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95) 1件 J○○ 6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66) 1件 J○○ 6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1) 1件 J○○ 7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17) 1件 J○○ 7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5) 1件 J○○ 7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9) 1件 J○○ 7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62) 1件 J○○ 7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72) 1件 J○○ 7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549593) 1件 J○○ 7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4) 1件 J○○ 7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89) 1件 J○○ 7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801) 1件 J○○ 7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76) 1件 J○○ 8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67) 1件 J○○ 8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1) 1件 J○○ 8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6) 1件 J○○ 8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6) 1件 J○○ 8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09) 1件 J○○ 8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52) 1件 J○○ 8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53) 1件 J○○ 8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92) 1件 J○○ 8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84) 1件 J○○ 8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21) 1件 J○○ 9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5) 1件 J○○ 9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5) 1件 J○○ 9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25) 1件 J○○ 9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24) 1件 J○○ 9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77) 1件 J○○ 9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0000000) 1件 J○○ 9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36) 1件 J○○ 9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41) 1件 J○○ 9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38) 1件 J○○ 9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802) 1件 J○○ 10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4) 1件 J○○ 10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549586) 1件 J○○ 10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69) 1件 J○○ 10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93) 1件 J○○ 10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77) 1件 J○○ 10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4) 1件 J○○ 10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6) 1件 J○○ 10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0) 1件 J○○ 10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8) 1件 J○○ 10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300) 1件 J○○ 11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79) 1件 J○○ 11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9) 1件 J○○ 11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1) (亥○○) 1件 J○○ 11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46) 1件 J○○ 11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74) 1件 J○○ 11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73) 1件 J○○ 11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7) 1件 J○○ 11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83) 1件 J○○ 11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96) 1件 J○○ 11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22) 1件 J○○ 12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79) 1件 J○○ 12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549591) 1件 J○○ 12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7) 1件 J○○ 12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1) 1件 J○○ 12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3) 1件 J○○ 12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1) 1件 J○○ 12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78) 1件 J○○ 12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99) 1件 J○○ 12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67) 1件 J○○ 12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63) 1件 J○○ 13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01) 1件 J○○ 13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82) 1件 J○○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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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25) 1件 J○○ 35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71) 1件 J○○ 35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79) 1件 J○○ 35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90) 1件 J○○ 36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59) 1件 J○○ 36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451) 1件 J○○ 36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454) 1件 J○○ 36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62) 1件 J○○ 36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99) 1件 J○○ 36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6420) 1件 J○○ 36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55) 1件 J○○ 36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178548) 1件 J○○ 36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77) 1件 J○○ 36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98) 1件 J○○ 36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49) 1件 J○○ 37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87) 1件 J○○ 37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21) 1件 J○○ 37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563) 1件 J○○ 37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05) 1件 J○○ 37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28385) 1件 J○○ 37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39) 1件 J○○ 37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31) 1件 J○○ 37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29) 1件 J○○ 37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43) 1件 J○○ 37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13) 1件 J○○ 38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06) 1件 J○○ 38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53) 1件 J○○ 38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0000000) 1件 J○○ 38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47) 1件 J○○ 38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549583) 1件 J○○ 38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45) 1件 J○○ 38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621) 1件 J○○ 38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03) 1件 J○○ 38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02) 1件 J○○ 38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87) 1件 J○○ 39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54) 1件 J○○ 39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17) 1件 J○○ 39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08) 1件 J○○ 39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78) 1件 J○○ 39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45) 1件 J○○ 39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09) 1件 J○○ 39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549585) 1件 J○○ 39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82) 1件 J○○ 39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88846) (V○○○) 1件 J○○ 39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417) 1件 J○○ 40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622) 1件 J○○ 40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73) 1件 J○○ 40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0000000) 1件 J○○ 40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97) 1件 J○○ 40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72) 1件 J○○ 40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20) 1件 J○○ 40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08) 1件 J○○ 40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58) 1件 J○○ 40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65) 1件 J○○ 40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97) 1件 J○○ 41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625) 1件 J○○ 41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16) 1件 J○○ 41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26) 1件 J○○ 41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617) 1件 J○○ 41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77) 1件 J○○ 41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68) 1件 J○○ 41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58) 1件 J○○ 41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83) 1件 J○○ 41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04) 1件 J○○ 41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61) 1件 J○○ 42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70) 1件 J○○ 42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65) 1件 J○○ 42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578) 1件 J○○ 42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577) 1件 J○○ 42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54) 1件 J○○ 42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94) 1件 J○○ 42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14) 1件 J○○ 42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86) 1件 J○○ 42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06) 1件 J○○ 42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65) 1件 J○○ 43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68) 1件 J○○ 43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48) 1件 J○○ 43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85) 1件 J○○ 43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86) 1件 J○○ 43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61) 1件 J○○ 43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83) 1件 J○○ 43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91) 1件 J○○ 43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06) 1件 J○○ 43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45) 1件 J○○ 43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74) 1件 J○○ 44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63) 1件 J○○ 44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80) 1件 J○○ 44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79) 1件 J○○ 44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94) 1件 J○○ 44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58) 1件 J○○ 44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23) 1件 J○○ 44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6424) 1件 J○○ 44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61) 1件 J○○ 44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74) 1件 J○○ 44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19) 1件 J○○ 45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90) 1件 J○○ 45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27) 1件 J○○ 45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32) 1件 J○○ 45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81) 1件 J○○ 45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606) 1件 J○○ 45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28) 1件 J○○ 45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78) 1件 J○○ 45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69) 1件 J○○ 45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91) 1件 J○○ 45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49) 1件 J○○ 46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28379) 1件 J○○ 46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071) 1件 J○○ 46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34012) 1件 J○○ 46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28396) 1件 J○○ 46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93) 1件 J○○ 46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25) 1件 J○○ 46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142) 1件 J○○ 46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607) 1件 J○○ 46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599) 1件 J○○ 46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29) 1件 J○○ 47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75) 1件 J○○ 47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671392) 1件 J○○ 47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03) 1件 J○○ 47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70) 1件 J○○ 47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40) 1件 J○○ 47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95) 1件 J○○ 47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19) 1件 J○○ 47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74) 1件 J○○ 47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93) 1件 J○○ 47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6418) 1件 J○○ 48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08) 1件 J○○ 48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59) 1件 J○○ 48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304) 1件 J○○ 48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62) 1件 J○○ 48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531) 1件 J○○ 48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79) 1件 J○○ 48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962) 1件 J○○ 48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34289) 1件 J○○ 48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576) 1件 J○○ 48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3612) 1件 J○○ 49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416) 1件 J○○ 49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26) 1件 J○○ 49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83) 1件 J○○ 49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819) 1件 J○○ 49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15) 1件 J○○ 49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314) 1件 J○○ 49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0000000) 1件 J○○ 49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0000000) 1件 J○○ 49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3684) 1件 J○○ 49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07) 1件 J○○ 50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87) 1件 J○○ 50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81) 1件 J○○ 50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88) 1件 J○○ 50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533) 1件 J○○ 50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85) 1件 J○○ 50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3798) 1件 J○○ 50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74) 1件 J○○ 50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73) 1件 J○○ 50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604) 1件 J○○ 50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86) 1件 J○○ 51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80) 1件 J○○ 51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67) 1件 J○○ 512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283) 1件 J○○ 513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80) 1件 J○○ 514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81) 1件 J○○ 515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95) 1件 J○○ 516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85) 1件 J○○ 517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90) 1件 J○○ 51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700) 1件 J○○ 519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55898) 1件 J○○ 520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62996) 1件 J○○ 521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795972) 1件 J○○ 522 收款明細 1張 N○○ 523 帳冊(Planning) 1本 N○○ 524 印泥 1個 N○○ 525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N○○ 526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527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528 借款人本票及借據(NO.260582) 1件 黃玉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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