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曾淑聖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2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約後,經由訴外人秦立山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指摘被上訴人簽約前不知,應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其自承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乃至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不知悉此事,則產權所有人之上訴人猶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執此苛責被上訴人,自不合情理。況參之證人秦立方於原審證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甚為專業,一般人未經說明,可能都看不懂,伊於兩造簽約時雖有提示登記謄本,但未說明,其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註明「公共設施用地」,但土地面積很小,通常判斷為道路用地,實際使用分區之情形仍要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伊係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為市場用地後始告知兩造等情(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20至221、223頁),可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非一般人可自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得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始可確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及周遭建物照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99至201頁),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故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能查知交易土地為市場用地,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然: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次按再審之訴倘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頁再證一)。
⒉按103年11月16日為星期日(見本案卷第18頁再證二之辦公日曆表),當天證人地政士秦立山有與兩造見面,證人稱當天無調土地謄本、使用分區,但有接受兩造委任。法官問:你說的103年11月16日或17日,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證人秦立山答:沒有,是隔天星期一晚上10點30分簽的(詳一審卷第220頁)。由上可見,證人於103年11月16日晚上即受兩造委任(外部法律關係),依法自得代理(對內法律關係)兩造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兩造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為隔天晚上(即103年11月17日晚上)。
⒊法官問:如果沒有的話,為何原告可以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有所有權的?證人答:簽約時有拿出來,但付訂金時沒有,我想可能是麵包店老闆認識雙方,我知道麵包店老闆姓蕭,但是叫什麼我不清楚。我在星期一中午有去請謄本出來,當天也有申請分區,但是沒辦法當天請出,過好幾天才請出來。法官問:你在星期一當晚有拿系爭不動產謄本給兩造看?證人答:有沒有給兩造看我記不得,但是當晚我有把謄本帶到現場,並核對權狀字號。法官問: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這個虎尾寮段521之44、521之95、521之110地號上面已經有記載是公共設施用地?證人答:是否是公共設施用地的主管機關是都發局,謄本上記載的只是參考,執行業務時是以都發局發出來的為準,系爭不動產有從北到南三塊地,第一塊及第三塊都很小,我們判斷是道路用地,因為這是很普遍的情形,所以我們還是要請分區來驗證,我當天並沒有告知兩造,當時我謄本是有拿出來提示,但沒有說明。法官問:你剛剛講不記得有沒有給兩造看,你確認簽約當晚是有提示的嗎?證人答:有提示,但沒有說明(一審卷第220頁背面)。
⒋證人秦立山於103年11月16日受兩造委任,於隔天(即103年11月17日)有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依該證明書所載,申請人為秦立山,申請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核發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一審卷第15頁),可見,證人是在103年11月17日白天即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但證人於第一審猶謊稱於當天(103年11月17日)申請,過好幾天才請出來,明顯說謊,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再向法官說明(如106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陳報狀),但法官均未於判決中加以斟酌,顯然,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判要旨: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本案卷第19頁再證三)。
⒍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證人於103年11月17日白天即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該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三筆土地為市場用地,證人也於103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詳一審卷104年8月26日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該謄本也記載系爭521-95、521-110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五)點。
⒎證人為專業地政士,自是知悉上開記載,對再審被告之重大不利益,證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卻故意不告知再審被告,參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再審被告自應就證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⒏再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例要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既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且知悉被上訴人係向法院拍賣承受,原可委託建築師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查看,但上訴人並未調查,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違建之記載,被上訴人又無故意不告知有違建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則系爭房屋縱有違建之情形,然兩造既約定以房屋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及輻射屋外,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案卷第20頁再證四)。
⒐證人既於103年11月17日白天既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而由使用分區明確記載:520-110、521-44、521-95地號屬市E11市場用地等語,及521-95、521-110地號土地謄本上記載: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證人係專業地政士,一看到上開資料之記載,自然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記載,因證人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自應告知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被告自應就證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⒑今證人未告知再審被告,則有關系爭契約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歸再審被告承受,其法律效果等同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再審被告、證人猶與再審原告簽約,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51條、第355條及上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⒒綜上,前案對上開重要證物,忽視未加以調查斟酌,難謂無違法之處,是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㈡承前,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亦不構成重大過失,惟: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依下列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本案卷第21至22頁再證五):
⑴106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者。
⑵81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於79年7月3日收受上述器材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被上訴人未檢附進口證明文件,自應速通知補具,乃上訴人怠於通知,亦未將器材退還被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催告被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器材。
⑶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2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⑷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依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記載:買賣契約記載土地為建地,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以及第五點記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中521-95及521-110地號註記為公共設施用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商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均屬市E11之市場用地。而地政士秦立山於當天就有申請土地謄本及申請使用分區(詳一審卷第220頁背面),而秦立山係專業地政士,自也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中有二筆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明顯與買賣契約約定三筆土地均為建地不同,但卻未告知再審被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那時候有請謄本,所謂的提示是給兩造當事人看,還是擺在桌子上?證人秦立山答:我擺在桌子上,說這我今天中午請的謄本,但是當事人沒有看內容(詳一審卷第222頁背面)。購買系爭房地事涉再審被告自己權益甚鉅,但再審被告居然連看都不看,致不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中有二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秦立山知悉也不提醒,二人均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521-44、521-95、521-110地號,面積分別為34、4、4平方公尺,總計42平方公尺,而其中兩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521-95、521-110)共8平方公尺,合計佔總面積約百分之19,就整體比例而言已甚大(近百分之二十),但秦立山居然連提都未提,實有違專業代理人之責任。
⒌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4年度偵字第108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卷第23至24頁再證六),秦立山有出庭證稱:「(問:上開資訊《指土地是否為市場用地之資訊》是否公開?一般房、地買賣之買受人是否於買受前即可自行查得該資訊?)是公開的,只要知道地號就可以上網查到,但是一般民眾根本不知道要去查,而且這是我的職業習慣會去向有關單位申請有蓋關防的分區使用證明比較明確,一般人可能不知道這個方法」(參見再證六第2頁)。
⒍秦立山也自承,上網查詢即可知悉土地之現狀,且於雙方簽約前即已知悉有二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除未告知再審被告外,也未上網查詢確認,而地政士秦立山為專業人員只要上V523地產資訊網,即可查出土地之使用分區,提出系爭521-44地號土地由上開網址查詢之資料,資料即有載明「使用分區:市場用地」(參見本案卷第25頁再證七之分區查詢資料),秦立山於明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未上網查詢確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⒎本事件只要再審被告、地政士秦立山有一般人的注意,即可輕易發現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是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為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時,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之責,除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外,秦立山為其使用人(代理人)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再審被告依法也需一併承受,是自不能再對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⒏再審原告於前案有提出再審被告有重大過失,然前案疏忽,難謂無適用法規有錯誤,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是提起再審救濟。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略謂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外人地政士秦立山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並謂秦立山係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故再審被告亦有重大過失等語云云為由,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空言徒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顯屬無據,理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以判決駁回之,以維民合法權益。謹分別提出再審答辯之理由如下。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六㈠⒉段落中交待:查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迄今,現屬95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補辦公開展覽)」範圍內,屬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無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附帶條件特別規定,依臺南市政府87年7月22日「研商為課稅業務需要協調會」會議紀錄,視為將以徵收方式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徵收取得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21日函復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1、2所載),並有該局103年11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5頁),足證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約時,系爭土地確屬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市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規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等語。業已平衡注意斟酌系爭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判決理由中妥予交待,再審原告竟恣意指摘謂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云云,所述顯屬無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之六㈡⒋段落中另交待:至上訴人另抗辯: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記載「現況交屋」,已涵蓋系爭房地日後被徵收及拆除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乙節,查兩造買賣契約固記載「現況交屋」之特約條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此係指以現有屋況,例如有無壁癌等現況交屋,並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情,業據證人秦立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221頁正反面),足證此部分約定僅係指明依房屋外觀現況交屋,並未涵蓋系爭房地因法令使用限制之瑕疵,洵甚明確。上訴人陳稱該特約條款涵蓋此瑕疵云云,自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簽約後,經由秦立山之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簽約前不知,應有重大過失云云,然其自承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地後,乃至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亦不知悉此事,則產權所有人之上訴人猶不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之事,執此苛責被上訴人,自不合情理。況參之證人秦立方於原審證述: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甚為專業,一般人未經說明,可能都看不懂,伊於兩造簽約時雖有提示登記謄本,但未說明,其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雖有註明「公共設施用地」,但土地面積很小,通常判斷為道路用地,實際使用分區之情形仍要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伊係簽訂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為市場用地後始告知兩造等情(見一審卷第220至221、223頁),可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非一般人可自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得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始可確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及周遭建物照片(二審卷第199至201頁),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故被上訴人簽約前未能查知交易土地為市場用地,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業已注意斟酌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秦立山之證詞,並於判決理由中妥予交待,再審原告竟恣意指摘謂原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云云,所述顯屬無據。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經細譯再審原告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徒僅一再以上訴主張之同一事由恣意指摘原審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部分謂為違誤,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即予駁回。
⒉本件再審原告一再主張謂稱證人地政士秦立山業已於103年11月17日白天即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云云,不惟空言自說自話毫無任何根據可憑,已無可採,況且,茲據證人秦立山到庭結證證稱謂伊係星期一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到星期四拿到分區證明書之後,伊看到分區上記載,星期五跟蕭先生及買方講等語,又窺系爭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上右上角縱記載「核發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等字樣,惟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此部分記載至多應係公務承辦人員接案後電腦繕打時之日期,誠並非等同申請人實際領取之日期,復窺此部分經原審以105年11月10日函詳細調查詢問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5年11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168868號函覆稱該局未留存領件紀錄,一般受理民眾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案件,自申請日至核發可領件約為2日等語,均足證地政士秦立山並非同一日申請同一日即可領得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此部分原審所認確定事實業經原審詳細調查依據相關卷證顯示所認,誠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
㈣再審答辯之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就其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涉及買受人無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經本院詳閱原審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已於判決第10頁第8行以下說明採認之證據內容,據而認定買受人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其因此未適用上開條文,自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陳述不服之理由,其因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自非可採。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狀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事由,但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未逾165萬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特於再審事由增列之。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糾紛,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易事件之確定判決明文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為保障再審原告之再審權利,應無受其法條誤載之拘束,應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若干重要證據,忽視而未予調查,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但詳閱其提出再審聲請狀第3、4頁關於2、3、4之說明,均係針對證人秦立山於事實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主張其於事實審已表達個人意見,但均不為事實審法院所採認,因而認定事實審法院有忽視證據未予調查情狀,並未說明有何於事實審即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未予以調查,或對於未予調查未說明原因,亦即,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為質疑,難認其指摘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⒊又再審聲請狀所載其餘再審理由,係以事實審業已調查之證據,認為受兩造委任代辦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秦立山,對於處理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認該代書之過失造成之契約不利益,應歸再審被告承受乙節,同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而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仍未說明有何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對於未予調查未說明原因之情狀,亦難認其指摘之再審事由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其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