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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南王參和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翁炳坤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已明訂。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司執字第8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當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權基礎,後又於同年6月19日追加訴外人蔡惠娥為被上訴人,並追加上訴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司執8033號及蔡惠娥106年司執8033號執行撤銷。而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雖均經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前者因係基於上訴人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訴之追加,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本院應予准許外;另後者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定情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追加訴外人蔡惠娥為本件被上訴人並就蔡惠娥部分追加上訴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33號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李士隆、李筱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惟被上訴人自84年起至104年間,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李士隆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雞舍使用,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後,李士隆已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雞舍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已有養雞及相關飼料增建物,租約並經鈞院公證在案,且另行經他人訴請法院拍賣,而經鈞院以106年司執字第81815號執行中,故已非前執行名義可及,應另行履勘測繪查明,並通知地上物承租人及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淑雅、李士隆、李筱婉等人參加訴訟,原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已非可及於上訴人甚明。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不否認已每月自其處收取補償金3,000元,則兩造就系爭雞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屬債之更改而有消滅或排除執行之效力,而其就系爭雞舍之占有權源與執行名義既判力之法律關係既不一致,該執行名義對其並無既判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於100年11月15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翁碧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鈞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四棟保存登記建物。第三人李士隆具狀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㈡而李士隆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同段196-1建號、196-2建號、196-3建號、1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七股區港西77號之1,即系爭雞舍)作為雞舍養雞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人於93年9月16日為之公證,惟上訴人與李士隆從未向國稅局申報土地租賃所得。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於103年6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士隆、李筱婉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李士隆所有系爭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李士隆應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後李士隆、李筱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持另案勝訴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李士隆應依另案確定判決主文之宣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等作為義務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依鈞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停止。

㈤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雞舍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遽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⒈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訴外人李士隆拆除其所有並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系爭雞舍,案經勝訴判決確定,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其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原則上存於當事人間,例外的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而上訴人係於強制執行期間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法繼受其前手李士隆拆屋還地之不利益,是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之作用,排除執行法院所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

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權(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欲避免拆除系爭雞舍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者,顯然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雞舍)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足見租賃權依法不得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㈥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訴外人李士隆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⑴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向第三人李士隆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在原審所提出於93年9月16日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士隆,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係李士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約轉為不定期云云,顯然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間提出93年9月16日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①查李士隆與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李士隆女兒李筱婉為上訴人之子翁銘徽之配偶),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以及佳里稅捐稽徵處函詢之結果,翁炳坤、翁楊春以及李士隆等3人均『未曾申報』土地租賃所得,足見渠等間並無給付租金之實,堪以認定李士隆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②況依鈞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24日所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第三人李士隆具狀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姑不論被上訴人仍否認前揭記載租賃關係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士隆有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租金金額等,與李士隆前所呈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記載內容俱迥不相同,亦足認李士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雞舍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顯屬有疑。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對李士隆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勝訴在案,足認被上訴人與李士隆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俱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即屬明確,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稽。

⑷況且,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補償金),上訴人因而於102年10月、11月繳納占用補償金合計6,000元,此有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可憑(業已依法申報稅賦,見原審被證3),上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發票欄記載支付項目為「其他收入」,並非租金,即得證明兩造並無租約存在。

⑸此外,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前,曾經發函向上訴人催繳占用補償金乙節,有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該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繳納款項,亦載明為「占用補償金」,並非租金,亦得證明兩造並無租約存在。

⒉兩造就「系爭雞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李士隆,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實無可能將「雞舍」出租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雞舍」,因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已在與上訴人承租約約定,並收取每月3,000元之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⑵次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在鈞院原審提出民事調解起訴狀係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雞舍」,嗣於同年8月25日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後,竟翻異主張,於鈞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云云,核其前後主張,前後不一,顯屬臨訟杜撰,不足為信。

⑶再者,上訴人於鈞院原審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復主張「84年到104年是承租土地及雞舍,從106年3月起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云云,足見上訴人主張承租土地或雞舍乙節,前後矛盾,顯屬臨訟杜撰,不足為信。

⑷況以,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調解起訴狀後,方於106年8月25日登記為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早已於106年1月23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焉有可能再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上訴人豈有可能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雞舍?

⒊從而,上訴人歷次主張究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抑或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雞舍,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莫衷一是,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何者,皆未能提出證明佐證,核其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不足為信。

⒋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等經兩造合意為租賃關係屬債之更改云云,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遑論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當時所有權人為李士隆),上訴人所指「債之更改」乙節,顯然全無根據。

㈦查兩造不爭執李士隆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雞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23日),上訴人於受贈前已知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而原債務人李士隆因對外積欠債務,導致當時其名下之系爭雞舍遭其他債權人另案聲請鈞院106年司執字第81815號強制執行,嗣因其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撤銷查封後,隨即將系爭雞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翁炳坤等情,足見該執行程序中,尚無論及系爭雞舍有無增建之問題。況且,強制執行之拍賣本無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系爭雞舍縱有經拍定,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確定判決對「繼受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雞舍有增建情形,且上訴人僅空言有增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雞舍非前執行名義所及云云,顯屬無理。

㈧本件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雞舍)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核其起訴,顯然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藉此牟取繼續使用或出租該雞舍之不法利益,而債權人至現場瞭解,發現上訴人持續將系爭雞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半年租金分別為10萬元或5萬元不等,此有承租人林淑雅提供之租金收據可資為憑,且本案雖經鈞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惟上訴人實際上未辦理停止執行之提存,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拖延愈久,上訴人獲利愈大,實非公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翁碧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上有四棟保存登記建物。第三人李士隆具狀稱:土地出租予其,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⒉訴外人李士隆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雞舍作為雞舍養雞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人於93年9月16日認證。上訴人與李士隆從未向國稅局申報土地租賃所得。

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6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士隆、李筱婉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李士隆所有系爭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李士隆應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李士隆、李筱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李士隆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李筱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停止。

⒌李士隆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雞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23日)。上訴人於受贈前已知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

⒍上訴人曾給付102年10月至11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予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7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2月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9,000元。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3日調解期日,表示欲依該存證信函繳納前揭金額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雞舍於106年8月25日即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非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雞舍業經兩造合意為租賃關係,屬債之更改,被上訴人亦收受其所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應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可知基於如所有權等物權請求交付所有物之確定判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所有物者,雖未受讓訴訟標的之義務,但因其受讓訴訟標的物,故為原債務人之特定繼受人,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訴外人即債務人翁碧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2年8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當時為訴外人李士隆所有之系爭雞舍所無權占有,並經李士隆出租予訴外人李筱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因而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士隆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李筱婉則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經法院審理後,先由本院民事庭於104年6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即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士隆及李筱婉不服上訴,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該另案已於105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實在。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應係依據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李士隆、李筱婉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之確定判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若有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雞舍或系爭土地占有者,則其雖未受讓訴訟標的之義務,但因其受讓訴訟標的物及訴訟標的物之占有,故為原債務人李士隆、李筱婉之特定繼受人,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繼受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甚明。

⒉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取得另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因李士隆及李筱婉仍拒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拆除系爭雞舍、返還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等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月23日以前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士隆及李筱婉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既自承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6年8月25日,始經另案當事人李士隆贈與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因其為訴訟標的物即系爭雞舍之繼受人,自受有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拆除系爭雞舍,並將該雞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所稱:系爭雞舍已登記為其所有,其並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又陳稱:系爭雞舍已為養雞及相關飼料增建物,均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可及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測量系爭雞舍之結果,認均與保存登記相符,並無超出上開長寬之其餘建物,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雞舍興建後就無增建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當日建物查封兼履勘筆錄可參一節,亦有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雞舍業已增建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云云,亦屬無據。

⒋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因係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雞舍之繼受人,而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雖已明訂。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屬債之更改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無非係以其曾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0月至11月間之「租金」共6,000元為據。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年2月27日所寄予上訴人台北長春路郵局36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催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9,000元,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所收受上訴人之6,000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其上所載收款項目為「其他收入」而非「租金收入」以觀,則被上訴人所辯,其當時自上訴人處所收受之前揭款項並非租金,而係補償金,即非無據。

⒉況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取得另案之勝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雞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李士隆拆除系爭雞舍並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足認李士隆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其後因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而自李士隆處繼受取得系爭雞舍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外。另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已於106年1月間對李士隆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將系爭雞舍拆除,則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又豈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僅曾於102年間給付其6,000元補償金,其後屢催不理之上訴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屬債之更改,而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及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請求通知系爭雞舍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即訴外人林淑雅、李士隆、李筱婉等人參加訴訟,然該3人縱如上訴人所述係為系爭雞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然其等並非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因本件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本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林淑雅、李士隆及李筱婉為訴訟告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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