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
- 原告
- 癸 ○ ○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乙 ○ ○
辛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親屬間贈與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堀40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堀40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98年10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再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堀40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子丁○○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嗣於94年3月18日離婚。
(二)又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房屋,於69年間即為被告所有,門牌原為永康市網寮里土虱堀408號,地籍重測後門牌始整編為永康市○○街201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83年間,被告之子丁○○向原告家人提親,因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聘金,原告家人又擔心丁○○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積蓄,不願意答應婚事,後來丁○○之母即被告當著原告的父母親面前明確表示,土虱堀那棟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要贈與原告當做結婚的保障,原告父母親因而答應丁○○之提親,是被告有義務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丁○○與原告結婚後,打算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但當時該屋一樓地面低於道路,容易淹水,屋頂石棉瓦破損逢雨必漏,屋內水電因前任房客欠水電費而被斷水斷電,木板門破損不堪使用,窗戶無法關閉,廁所馬桶不通,沒有廚房,只有簡單的木板隔牆充當廚房,二樓落地窗故障,整棟房屋破舊無法居住。由於丁○○之母即被告明確表示要將該房屋贈與原告,而丁○○當時又無積蓄,因此被告與丁○○要求房屋之修繕費全部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乃介紹其好友壬○○於84年10月至12月修繕該房屋,當時由壬○○負責施做土水泥作,另由壬○○找甲○○施作所有門窗,原先是陳姓兄弟負責全部衛浴及水電工程,施工一個多月,二兄弟兼另一工地工程,卻沒有全部完成所有工程,後來,才找戊○○接後續的水電工程。嗣後在原告居住使用期間,於94年間颱風吹走屋頂的鋼板,造成大量漏水進屋內,原告乃將三樓拆除重新改建,於95年間更換塑膠地磚、牆壁修補及粉刷、衛浴管線修護及更換等,又於98年9月16日,系爭房屋之馬桶水箱壞掉,原告亦請人修理。系爭房屋原破舊不堪使用,經原告支出費用整修重建,並不斷維護更新,才使系爭房屋均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況,有照片10張可證明,總計原告支出之費用為1,510,045元。若被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歷年來所支出之房屋修繕費。本件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敬請鈞院准予擇一判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代聘金,乃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40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撤銷: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83年間允諾原告及原告家人,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代聘金,用以作為原告結婚後之生活保障,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明確,是項贈與行為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則被告於98年5月2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被告依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歷年來所支出之房屋修繕、改良費用:
㈠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954條、第95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附合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㈡83年間,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向原告家人提親時,經被告向原告家人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代聘金。雖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允許原告與丁○○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原告善意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對之修繕及改良而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倘鈞院認定被告以98年5月27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則贈與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屋修繕、改良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無論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或依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被告均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辯稱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於94年3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丁○○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已罹於6個月時效云云。惟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係基於被告允諾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債權契約,被告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退步言,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與丁○○於94年3月18日另簽訂之租賃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請求,蓋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尚不能以原告與訴外人丁○○訂立租賃契約,即遽認被告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終止。何況,原告與訴外人丁○○並無受該租賃契約拘束之意思,蓋原告與丁○○訂定租約後,丁○○從未依約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已足證該租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丁○○於另案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租金僅5,000元,較諸周遭行情顯不相當,亦足證明該租約為原告與丁○○虛偽簽訂,否則丁○○豈可能將自己母親的房屋,以顯不相當之租金租予原告。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4年3月18日另與丁○○簽訂租賃契約,辯稱被告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之利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堀40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83年間有將系房屋贈與原告之承諾,原告應就被告有為如此承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確曾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居住使用,原告與丁○○於83年6月26日結婚後本來住在台北縣汐止鎮○○街307巷1弄8號,當時原告受僱於他人經營之藥局,於習得店面規劃及經營技巧後,原告及原告母親便以「如將系爭房屋做為藥局經營,原告既可就近照顧公婆,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應藥局生意」等語,說服丁○○與原告分別於84年10月及11月間搬回台南居住。原告當時因與丁○○有婚姻關係才跟從丁○○入住被告無償提供丁○○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是不能以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擴而主張被告有將房屋贈與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於94年3月18日離婚後,為能繼續使用該屋,遂與丁○○訂立租約,向丁○○租賃系爭房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是若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原告於94年3月18日與丁○○離婚後大可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何須另與丁○○訂立租賃契約?顯見原告明知被告無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之意。況若被告於83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為結婚保障,原告為何未於結婚時或原告與丁○○婚姻存續期間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或於投入資金改建房屋前先向被告要求履行贈與契約以保障自己之權利?甚至於被告如確有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則於原告與丁○○94年3月18日離婚時,原告明知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豈會不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反而另與丁○○訂立房屋租約,甘於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足見兩造間根本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四)原告於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交租金,丁○○因此於97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丁○○乃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827號審理在案,原告亦已於鈞院97年度新簡字82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就該修繕房屋之金額向丁○○請求並主張抵銷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曾承諾贈與房屋予伊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並非真實。
(五)又原告所提出其與丁○○離婚後為系爭房屋修繕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收據等文書均非真正,且縱認屬實,該幾次修繕時間均係原告與丁○○房屋租賃期間內,自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檢視原告得否向丁○○請求償還費用,是縱原告有該等文書所示金額之支出,既屬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另案(即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已主張就修繕費用與負欠丁○○之房屋租金互為抵銷,足見被告亦認94年7月1日租約生效後之房屋修繕費用應由丁○○負返還責任,不應於本訴再請求被告返還。況依民法第473條前段規定,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之子丁○○結婚而住於被告借予丁○○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於94年3月18日原告與丁○○協議離婚後,即基於其與丁○○另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再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縱使修繕房屋而有支出相當費用,本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其所支付之費用非僅用於修繕房屋,更有改造房屋增加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事實,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應自94年3月19日起算逾6個月後因時效完成消滅,被告毋庸返還。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子丁○○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自84年間起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201號,嗣於94年3月18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迄今仍居住在上開房屋,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二)台南縣永康市○○段914號、建、面積8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7門牌永康市○○街201號(舊門牌網寮里土虱倔408號)房屋,係被告所有,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即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於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結婚後,被告將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以代聘金,原告因此而答應與丁○○結婚,是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被告有義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陳富枝證稱:「八十三年在談親事的時候,被告就在講了,而且他口頭講過好多次。(為何被告要答應送房子?)因為當時在談親事,被告心情好,他就答應。當時房子狀況很不好,地勢很低無法住人。(既然房子很不好,沒有辦法住人,你們為何要接受?)原告和丁○○要去,就會整理了。」等語(詳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鄭陳富枝係原告之母親,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自難僅以其證言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原告與被告之子丁○○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簽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丁○○承租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該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與丁○○結婚以來未曾向被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嗣與丁○○離婚後,原告復又與丁○○簽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觀之,更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045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離婚前: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婚後自84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施做一樓車庫加高水泥、門檻鋪磁磚、一樓室內墊高水泥、室內鋪塑膠地板及水泥、補修管路、二樓陽台補修管路、三樓補修管路、一樓落地鋁門、廚房鋁門、鋁窗、紗窗、二樓紗窗、一樓室內安裝新型白色陶瓷水槽及水龍頭各1個、一樓室內牆和廁所之間打洞安裝排水管路、廁所新鑿地下排水孔、一樓至三樓室內(含客廳、一樓至四樓共四間房間)舊電線全部抽掉換成粗電線(可負荷220V),一樓新蓋廚房加裝電線管路及安裝新水管、排煙孔鑿洞、二樓浴室安裝水管、二樓前後陽台安裝水管及其他等工程,支出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件、照片影本數張為證,且證人壬○○、甲○○均證稱有施作該些工程,證人戊○○亦證稱其有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詳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及改良之行為,是足認原告確有就系爭房屋為上開修繕及改良之行為,惟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收據,據證人壬○○、甲○○、戊○○之證述,均係原告抄寫後要求渠簽名而事後補寫作成,證人對於施做之詳細項目或收取之金額則因歷時過久而非完全清楚,是尚難認定原告修繕、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確實費用額為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㈡又原告主張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修繕、改良之費用,係因原告居於系爭房屋善意占有人之地位,為系爭房屋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得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之規定,向被告即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云云;同時,原告修繕、改良系爭房屋係對系爭房屋為添附之行為,原告因支出該些費用而使系爭房屋增加價值,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結婚,故而出借系爭房屋予丁○○及原告使用,因此自84年間原告與丁○○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起,至94年3月18日原告與丁○○離婚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469條、第470條之規定,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應於94年3月18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6個月內向被告請求,被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是就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及答辯是否有理由,述之如下:
⒈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得向回復請求權人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954條前段及第955條所明定,惟民法第954條及第955條所定善意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該物之謂。查原告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間有婚姻關係,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難謂係民法第955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55條之適用,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償金,即無理由。
⒉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之子丁○○結婚後即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添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對系爭房屋施作之修繕、改良費用返還原告。惟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1號著有判決可參),而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結婚,被告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及丁○○共同使用居住,故可認原告與丁○○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則可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對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於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18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原告遲至98年1月19日本件起訴時始請求,已罹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離婚後: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丁○○曾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房屋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交租金,丁○○於97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丁○○已於另訴(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向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件、民事答辯狀影本1件、民事準備書狀影本2件為證,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與丁○○離婚後,確有就系爭房屋與丁○○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固復主張其與丁○○間雖有簽立租賃契約之書面,惟原告係與丁○○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僅形式上簽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無租賃之意思云云,惟被告及丁○○均否認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丁○○簽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自已不足採,況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與丁○○簽立租賃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則以原告於簽立契約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觀之,亦足認原告與丁○○間係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則自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與訴外人丁○○離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並無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在得適用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即無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丁○○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因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支付費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收據9件及照片影本數張為證,並舉證人庚○○、子○○、己○○為證,惟姑不論原告是否真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修繕費用金額又為何,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於原告與丁○○離婚時起終止,原告於離婚後之所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因向訴外人丁○○承租或使用借貸之故,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繕或有益費用,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丁○○離婚後,原告修繕、改良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系爭房屋修繕、改良所支出之費用共1,5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