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4 分鐘讀完全文 59,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張季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淳
被告
王春森
被告
王建男
被告
賴俊吉
被告
張唐素盆
被告
張翠柳
被告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陳文俊
被告
張清良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許利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告
唐賞蓉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所處之刑,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劉耀淳係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下稱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至十九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王春森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王建男、張唐素盆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至十九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張翠柳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賴俊吉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十九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陳文俊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張清良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任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緣溪口鄉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且各鄉民代表應檢據核銷。詎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每人隨團旅遊出國考察之團費不足可請領金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飛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馬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五千元,竟分別與飛馬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會計吳雅靖、業務員何嬿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香櫻委由何嬿婷應王建男要求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何嬿婷再委由吳雅靖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吳雅靖明知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一千元,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以飛馬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紙供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㈡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旅遊招攬業者曾武雄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五千元,竟分別與曾武雄、林煜烈、陳添丁、陳瓊玉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曾武雄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曾武雄明知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元,因曾向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山旅行社)購買機票,乃向天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煜烈要求開立三紙金額各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煜烈即委由天山旅行社負責人陳添丁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以天山旅行社名義開立機票、機場稅、兵險合計五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另因上開機票係天山旅行社向國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旅行社)所購買,林煜烈復委由國盛旅行社業務員陳瓊玉以國盛旅行社名義開立金額各五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曾武雄取得上開天山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及國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後即寄交王建男,劉耀淳、王春森再委由王建男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㈢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南京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張翠柳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三萬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唐素盆要求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張翠柳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四萬六千元,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許利男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六千元。

㈣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張翠柳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二千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唐素盆要求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張翠柳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五萬元,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

㈤張唐素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張唐素盆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一萬八千五百元,另加計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費用二千四百元,實際支出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唐旭宏提供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張唐素盆該次行程團費未達五萬元,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供張唐素盆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

㈥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上海市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八千五百元,竟分別與奇崴旅行社業務唐旭宏、負責人林素零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唐旭宏提供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唐旭宏再委由林素零開立每人團費金額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素零明知陳文俊、張清良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四萬六千元,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日以奇崴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陳文俊、張清良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六千元。

㈦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交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陳文俊、張清良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六千元,竟分別與交通旅行社業務經理兼領隊吳瑞麟、會計洪淑分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吳瑞麟提供每人團費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吳瑞麟再委由洪淑分開立每人團費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洪淑分明知陳文俊、張清良該次行程每人團費未達四萬九千元,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交通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四萬九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供陳文俊、張清良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吳綬財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九千元。

㈧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義美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賴俊吉明知該行程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竟分別與義美旅行社負責人匡立中、經理王仙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匡立中提供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匡立中再委由王仙桃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王仙桃明知賴俊吉該次行程團費未達五萬一千元,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義美旅行社名義開立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供賴俊吉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劉耀淳】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八七至九○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一、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一○三、一○四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春森】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

六、一○七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三、一○四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建男】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一一一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審卷㈢第八九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三、一○四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飛馬旅行社會計【吳雅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參加飛馬旅行社九十三年四月中國大陸昆明旅行團,實際收取每人團費二萬五千元,伊依照業務何嬿婷之指示開立三張團費金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給業務何嬿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五至八八頁),證人即飛馬旅行社業務【何嬿婷】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楊香櫻請伊去與王建男接洽,伊有向會計吳雅靖轉達客人希望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經過公司同意後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會計吳雅靖開立給伊,伊直接拿去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飛馬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招攬之業務員何嬿婷交給會計團費時,交代要配合客戶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開立給該三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金額均為五萬一千元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八頁背面)相符;並有飛馬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七、二九頁)、飛馬假期昆大麗八天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六八、六九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原審卷㈤第一四一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一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印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九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劉耀淳】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二○五頁、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六、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春森】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一○八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

七、一七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二○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王建男】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二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二○三、二○四頁、原審卷㈤第九二、九七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煜烈】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曾武雄要求伊開立三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伊請天山旅行社負責人陳添丁開立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另外二紙伊請國盛旅行社之名義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曾武雄再到天山旅行社拿該三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原本交給曾武雄時,買受人就已經填載溪口鄉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九至一一○頁),證人即國盛旅行社總經理【李士勳】於原審具結證稱:該二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實是由國盛旅行社開立的,是與國盛旅行社陳瓊玉接洽開立給天山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相符;並有天山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被告王春森〉)、國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五、三七頁〈被告劉耀淳、王建男〉)、郴州、莽山精華八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一頁)、嘉義縣溪口鄉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一至三三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三四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七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七、一○八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張翠柳】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七、一○八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出團至中國大陸上海等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之金額是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告訴伊如何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三頁),證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伊就開多少金額之收據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七、四八頁)、奇崴旅行社乾隆皇江南水鄉古鎮豪華八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至一九○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八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四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代表出國考察補助費印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五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九、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被告【張翠柳】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一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九、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出團至中國大陸北京,該團「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各五萬元,是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三頁),證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伊就開多少金額之收據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一、五三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九、一三○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一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五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張唐素盆】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崴旅行社業務兼領隊【唐旭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帶被告張唐素盆出團至中國大陸桂林等地,該團「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之金額是被告張唐素盆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一一三頁),證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唐素盆部分,是業務說要開多少,伊就開多少金額之收據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九頁)、奇崴旅行社深圳桂林六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

九三、九四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六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七頁)、嘉義縣溪口鄉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五八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唐素盆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被告【張清良】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奇崴旅行社負責人【林素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有參加奇崴旅行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辦理前往大陸上海等地之出國旅行團,團費約各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奇崴旅行社有應其二人之要求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正面),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忘記奇崴旅行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有無幫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辦理前往大陸上海等地出國考察行程,伊有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六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團費金額是業務唐旭宏叫伊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至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相符;並有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六八、六九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六六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六七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㈦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二○二、二○三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四、一一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被告【張清良】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原審(見原審卷㈡第四頁、原審卷㈣第一八五、二○二、二○三頁、原審卷㈥第七、一

一四、一一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正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旅行社業務經理兼領隊【吳瑞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交通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前往大陸珠海等地之出國旅行團團員中有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向該二人收取之團費約各二萬六千元,是應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二人要求開立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證人即交通旅行社會計【洪淑分】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參加交通旅行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前往大陸珠海等地旅行團,買受人分別為陳文俊、張清良、團費金額各為四萬九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是伊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相符;並有交通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五、七六頁)、交通旅行社繽紛貴州花之旅九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九至八一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九十三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原審卷㈤第一四九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考察預定行程表(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八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三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代表出國補助費印領清冊(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七四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㈧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被告【賴俊吉】於調查站(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警詢(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偵查(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原審卷㈢第七四頁、原審卷㈣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㈤第一二二頁、原審卷㈥第七、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背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義美旅行社負責人【匡立中】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賴俊吉要求義美旅行社將其全家團費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平均每人團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開立一張買受人為賴俊吉、金額為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㈠第四○至四一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義美旅行社開立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應被告賴俊吉要求,然後指示王仙桃填載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二頁);證人即義美旅行社經理【王仙桃】於原審具結證稱:義美旅行社開立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匡立中要伊問客人怎麼開而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相符;並有義美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頁)、義美旅行社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出國案件請示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嘉義縣溪口鄉九十六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五頁)、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公派赴國外出差人員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支出傳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九六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補助費領訖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九七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賴俊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上開犯行,業經各該被告自白不諱,佐以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是各該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上開規定修正後業已提高其罰金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修正目的係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所犯之罪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①就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舊法關於罰金刑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惟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②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犯罪事實一㈢、㈣)、陳文俊、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因其之行為可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詳如後述),此較諸分論併罰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刑法第二十八條除外)予以處斷。

⑺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

㈡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故核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㈦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賴俊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㈧所為,係成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㈥第一○一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與楊香櫻、吳雅靖、何嬿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與曾武雄、林煜烈、陳添丁、陳瓊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與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唐素盆與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與唐旭宏、林素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與吳瑞麟、洪淑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俊吉與匡立中、王仙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上開人士共同犯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如前述),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張唐素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賴俊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陳文俊、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張唐素盆(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賴俊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陳文俊、張清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被告張唐素盆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並委由飛馬旅行社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僅為二萬五千元,分別與飛馬旅行社總經理楊香櫻、會計吳雅靖、業務員何嬿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楊香櫻委由何嬿婷應王建男要求提供每人團費金額五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何嬿婷再委由吳雅靖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以飛馬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金額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三紙供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持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理由詳如乙壹之㈠所述),是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與楊香櫻、吳雅靖、何嬿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認何嬿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申領上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出國考察費用各五萬元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其上訴效力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於上開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此有罪部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劉耀淳係國中畢業、被告王春森係國中畢業、王建男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均身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應無足取,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耀淳係國中畢業、被告王春森係國中畢業、王建男係五專畢業、張唐素盆係國中畢業、被告張翠柳係高職畢業、被告陳文俊係小學畢業、被告張清良係高中畢業、被告賴俊吉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均身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均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唐素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唐素盆所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唐素盆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張翠柳並於偵查中向溪口鄉公庫繳回四萬四千元,有溪口鄉公庫繳款書附卷足憑(見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張唐素盆、陳文俊、張清良、賴俊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張唐素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四萬元;被告賴俊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耀淳等人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用或國外出差旅費各五萬元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其上訴效力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於上開有罪部分,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㈤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各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四萬元。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耀淳係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屆代表會副主席,被告王春森、賴俊吉、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等人均係溪口鄉民代表會代表,並負責溪口鄉民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被告許利男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止,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辦行政及出納業務,被告唐賞蓉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兼主計,彼十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第二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五萬元,依該附表註三規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既應檢據核銷,出國考察人自須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始能請領款項,如出國考察人員未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除無須單據仍得請領之部分外,即無合法請領出國考察費款項之正當權利。再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亦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要點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依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為機關員工向機關請領款項之重要原則依據,於解釋、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有關規定時,亦應基於遵守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前提。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出國考察人員自應依合法真實之憑證,請領依該憑證所得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不得重複支領款項。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解釋,應係規範各項國外出差費用之上限,並非謂無支出住宿、膳食費用之事實者,亦可僅憑國外出差之理由,即可報領日支數額表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及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其規定意旨亦係國外出差人員已有膳宿來源者,不得再重複支領日支數額表生活費中之住宿、膳食費用。(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地方民意代表依據機關編列之經費出國考察,應檢附載明與真正事實相符之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之憑證,本於誠信原則,始得合法向核發經費機關請領出國考察費用。而依誠信原則,請款人自不應重複請領同一事由所生之款項,亦不應以少報多之方式請款。如其出差,實際支付之住宿、膳食費用未達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標準者,除零用費係住宿、膳食以外之費用,與住宿、膳食費用無涉外,出差人不得以少報多,報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全部住宿費及膳食費之經費。

㈢被告劉耀淳、王春森、賴俊吉、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等十人明知其等出國考察依合法憑證所得請領之住宿、膳食費用,不足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之住宿、膳食費用額,竟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彼等可申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自己填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要求旅行業者林素零、吳雅靖、吳瑞麟、林煜烈、匡立中(以上五人另簽分偵辦)等人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其等犯罪行為如下:

⒈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隨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張唐素盆赴日本橫濱、東京等地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許利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九千五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橫濱、東京五日生活費總額加總為58,310元,10﹪之零用費為5,831元,雜費600元×5=3,000元,29,500元+5,831元+3,000元=38,331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偽填交通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膳雜費五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許利男本人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及主席張旭昇辦理准許核銷,而由被告許利男詐領得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⒉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中國大陸昆明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飛馬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五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五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昆明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七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九九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八日零用費即三千八百八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八百元(600×8=4,800元)、加上二萬五千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25,000元+3,880元+4,800元=33,680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飛馬旅行社會計人員吳雅靖登載每人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三紙後,再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各詐領得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款項。

⒊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中國大陸廣東、湖南莽山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旅遊招攬業者曾武雄辦理出團事宜。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五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五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九十九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二一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八日(廣州一日,其他地區七日)零用費即三千八百二十二元(【199+136+136+136+136+136+136+136】×33.21×0.1=3,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八百元(600×8=4,800元)、加上二萬五千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25,000元+3,822元+4,800元=33,622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曾武雄提供三紙金額各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渠等報銷,曾武雄因辦理該團赴大陸地區旅遊,曾向天山旅行社購買桃園至澳門往返團體機票二十張,曾武雄乃要求天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煜烈開立三張金額各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林煜烈除以天山旅行社名義開立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一紙外,因上開機票係天山旅行社向國盛旅行社所購買,林煜烈復要求國盛旅行社不知情之總經理李士勳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逄秀榕,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王春森、劉耀淳、王建男各詐領得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款項。

⒋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赴中國大陸上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三萬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二百五十三元、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五元、杭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二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八日零用費即五千三百九十八元(【253+180+180+136+185+136+253+253】×34.25×0.1=5,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八百元(600×8=4,800元)、加上三萬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30,000元+5,398元+4,800元=40,198元),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許利男(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許利男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各詐領得五千八百零二元之款項。

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中國大陸北京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二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二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二百零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二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五日零用費即三千三百三十八元(【207+207+207+207+207】×32.25×0.1=3,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三千元(600×5=3,000元)、加上二萬二千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22,000元+3,338元+3,000元=28,338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各詐領得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款項。

⒍被告張唐素盆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中國大陸桂林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張唐素盆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費用二千四百元,實際支出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零九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二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二點六一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六日零用費即二千六百八十一元(【136+136+136+136+136+142】×32.615×0.1=2,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三千六百元(600×6=3,600元)、加上二萬零九百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20,900元+2,681元+3,600元=27,181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一紙後,再由被告張唐素盆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逄秀榕(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張唐素盆詐領得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之款項。

⒎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赴中國大陸上海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八千五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二百五十三元、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五元、杭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八十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點零九五元)百分之十計算之七日零用費即四千五百一十一元(【185+136+136+180+180+253+253】×34.095×0.1=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四千二百元(600×7=4,200元)、加上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28,500元+4,511元+4,200元=37,211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奇崴旅行社之負責人林素零登載每人團費四萬六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各詐領得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之款項。

⒏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赴中國大陸珠海、廣州、貴陽、黃果樹等地考察,其行程委由交通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六千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二千元),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六千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九十九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三元)百分之十計算之十日零用費即四千九百四十八元(【199+199+136+136+136+136+136+136+136+136】×33.3×0.1=4,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六千元(600×10=6,000元)、加上二萬六千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26,000元+4,948元+6,000元=36,948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交通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洪淑分登載每人團費四萬九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紙後,再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吳綬財(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吳綬財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代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各詐領得一萬二千零五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

⒐被告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隨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赴中國大陸北京等地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唐賞蓉明知該行程團費加計申辦證件費為二萬四千九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四千九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北京五日生活費總額加總為36,217元,百分之十之零用費為3,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600元×5=3,000元,24,900元+3,622元+3,000元=31,522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將奇崴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虛列為交通費(飛機19,600元、長途大眾陸運工具3,900元,合計23,500元),再報列生活費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及雜費三千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唐賞蓉本人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辦理准許核銷,而由被告唐賞蓉詐領得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⒑被告唐賞蓉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隨被告張唐素盆赴中國大陸桂林等地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奇崴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被告唐賞蓉明知該行程團費加計單人房費用為二萬一千三百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一千三百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二萬八千一百元(桂林、深圳六日生活費總額加總為31,995元,百分之十之零用費為3,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600元×6=3,600元,21,300元+3,600元+3,200元=28,100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將奇崴旅行社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金額二萬一千元虛列為交通費(飛機16,670元、船舶1,080元、長途大眾陸運工具3,250元,合計21,000元),再報列生活費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雜費三千六百元,合計列報支出金額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唐賞蓉本人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洵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並核轉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辦理准許核銷,而由被告唐賞蓉詐領得二萬一千九百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⒒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中國大陸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其父親賴校、母親賴王芳、配偶田靖如、子女賴建州及賴玟縈隨行,其行程委由義美旅行社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上該六人團費計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平均一人團費約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被告賴俊吉明知該行程團費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依前揭「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報銷規定,除團費外,得再報支零用費及雜費,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四十二元、其他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零三元)百分之十計算之五日零用費即二千二百八十六元(【136+136+136+142+142】×33.03×0.1=2,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雜費三千元(600×5=3,000元)、加上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28,253元+2,286元+3,000元=33,539元),尚不及代表會依法每年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義美旅行社之負責人匡立中登載被告賴俊吉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一紙後,再由被告賴俊吉持交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員逄秀榕(起訴書誤載為唐賞蓉),逄秀榕進而依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支出傳票並呈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核准後辦理核銷,而由被告賴俊吉詐領得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款項。

㈣依上開核算方式,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及張清涼等八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要求旅行社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後,再以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詐領國外出差旅費五萬元,超出其等實際上可得申請之數額。唐賞蓉、許利男二人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虛偽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在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國外出差旅費,詐領相關款項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經費之執行。

㈤因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於調查、偵查中供述、證人劉秀女、吳雅靖、林煜烈、李士勳、林素零、吳瑞麟、洪淑分、匡立中、王仙桃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等人出國考察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出國補助費印領清冊、出國報告書、收據、出國案件請示單、出國工作計畫、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嘉義縣政府主計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嘉縣主審字第○九八○○○○一六四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八六三號函、溪口鄉公庫繳款書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均辯稱:因當時溪口鄉民代表會經辦人員簡要告知出國考察每位代表有五萬元經費可申請,回國後拿收據即可核銷,其等出國考察實際支出費用均超過各五萬元,僅係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均無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許利男、唐賞蓉均辯稱:其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後可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均超過實際請領之金額,並無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南京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六千元;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被告張唐素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上海市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六千元;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四萬九千元;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五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許利男為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隨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張唐素盆前往日本橫濱、東京等地出國考察,擔任隨行工作人員,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被告許利男之溪口鄉民代表會簽呈、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他字第八五一號卷二第一二至一五頁)及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七頁)在卷可稽;被告唐賞蓉為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隨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前往中國大陸北京等地出國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被告唐賞蓉之支出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告表、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三溪鄉代總字第○八六四號函附被告唐賞蓉出國案件請示單、溪口鄉九十三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預定行程表(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澳門航空機票、登機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四至四五頁)、奇崴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在卷可考;被告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隨被告張唐素盆赴中國大陸桂林等地出國考察,嗣向溪口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出差旅費五萬元,有支出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奇崴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奇崴旅行社傳單(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九一至九五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嘉溪鄉代人字第○九五○○○○九五六號函附出國案件請示單、嘉義縣溪口鄉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嘉義縣因公派赴考察人員名單及業務執掌、溪口鄉九十五年度因公派員出國工作計畫(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第一四七頁)、登機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一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之依據:1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隨團出國考察費用核銷之依據:

⑴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又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訂附表及其註三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為每人每年五萬元,且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之出國考察費,惟地方民意代表應在上開規定額度內,檢據核實報銷。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⑵次按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為釐清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內政部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兩次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等機關,共同研商,會議紀錄以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六○七二二三一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一號函,送各參加機關查照。後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研商紀錄內容並經內政部以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九號令發布實施,有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九○○三四○○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其中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九號令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以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旅行社開具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即團費),在食宿不超過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日支數額原則下,得併同其他交通費及辦公費等費用於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限額內辦理核銷」(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故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出國考察費用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核銷。

⒉關於本案被告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費用核銷之依據:

⑴關於本案被告許利男隨團出國考察之依據:依廢止前之(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內民字第○九二○○○四九九一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停止適用)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被告許利男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隨團出國考察,自仍有上開廢止前之(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得依該規定以工作人員身分隨團出國考察,其出國考察費用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

⑵關於本案被告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之依據: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如係奉派擔任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等情,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八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一六一頁),是被告唐賞蓉得依該函示內容隨團服務出國考察,其出國考察費用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⑶被告許利男、唐賞蓉係屬隨團考察之行政人員,無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適用,其出國考察經費補助只要機關編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同意即可使用,無額度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於原審具結證述:地方民意代表之出國經費核銷要依據法律,但公務員部分只要機關編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同意就可以使用,沒有額度限制。地方民意代表會有限制是因在審核預算時,會要求行政機關一年給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考察費,而公務員部分之預算,則會經過民意機關審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一四六頁),佐以前揭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七二○八六三號函旨,堪認被告許利男、唐賞蓉屬隨團考察之行政人員,其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並無法令限制,僅需機關編列預算,並經立法機關同意即得申領,惟其出國考察費用仍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

㈢關於本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費用應如何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

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隨團出國考察費用僅得請領各人實際支出團費加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及第十六點所定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及雜費,並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為憑。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七點、第十三點及十四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含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及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及辦公費,其中交通費、保險費均應檢據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而生活費則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再依卷附內政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四二八三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繕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等語;而該函後附該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第二案(案由: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決議第四點記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等詞。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等自行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除須檢附單據覈實報支交通費及保險費外,尚可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本案為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標準報支生活費。】,顯係採認上開內政部之函釋,並據以認定地方民意代表自行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除須檢附單據覈實報支交通費及保險費外,尚可依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本案為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標準報支生活費。

⑵而上開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又參酌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九○○三四○○七號函所示:鄉民代表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上開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九號令規定,需檢據與不需檢據項目分述如下(見原審卷㈡第五六至五八頁):

①需檢據部分:交通費: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該項經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公費:包括出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雜費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得免檢據)。

②毋需檢據部分:生活費:包括出國人員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得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各地區日支數額報支,毋需檢據核銷。前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金。

⑶復參酌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於原審具結證稱: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請領核銷係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負責業務,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承辦此項業務迄今,鄉民代表及隨行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如以個人名義委由旅行社辦理,鄉民代表仍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五萬元額度內辦理核銷,隨行工作人員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額度內辦理核銷,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依團費核銷規定,即不論實際支出團費金額若干,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均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七點報支核銷,並非依第九點核銷,委託旅行社辦理繳交之團費不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其中交通費及辦公費部分需檢據核銷,但雜費部分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須檢據核銷,之前不須檢據核銷,生活費部分不需檢據,即可依日支數額表報支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至一四七頁),則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依上開說明,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下稱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下稱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九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誤會。

⒊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六點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七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第九點第二項規定:「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六百元,並免檢據」、第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且依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附註二規定:「公差人員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日支數額均以當日留宿之地區為列支數額,不得重複」、附註三規定:「本要點內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按百分率計算,其合計後尾數不足一元者,進位為一元」。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上開報支要點第十八點條文之附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十六點條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六點條文。惟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非刑罰法律,縱有變更,亦無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之行為即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㈣依上述說明,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各次出國考察得報支核銷之費用計算如下: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原審卷㈤第一四○頁),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昆明、石林(屬大陸其他地區)、昆明、大理(屬大陸其他地區)、麗江(屬大陸其他地區)、麗江(屬大陸其他地區)、昆明,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昆明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昆明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四十七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自昆明搭機返國,僅能請領昆明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九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四八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二點九九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47+136+147+136+136+136+147+59=1,044,1,044×32.99=3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申報當時檢附機票購票證明單(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七、一六○、一六三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計算式: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34,442+25,603+4,800=64,845),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⒉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湖南省莽山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虎門(屬大陸其他地區)、河源(屬大陸其他地區)、韶關(屬大陸其他地區)、郴州(屬大陸其他地區)、莽山(屬大陸其他地區)、廣州、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廣州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九十九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珠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見原審卷㈤第四九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三點二一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36+136+136+136+136+199+136+55=1,070,1,070×33.21=3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因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申報當時僅檢附登機證存根(見原審卷㈤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該登機證存根上並未載明金額,參酌證人林煜烈於原審證述:該行程之機票金額約六千八百三十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一頁),故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六千八百三十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計算式: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35,535+6,830+4,800=47,165)。

⒊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地區上海市、浙江省杭州、江蘇省蘇州、南京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上海、杭州、杭州、蘇州(屬大陸其他地區)、南京、無錫(屬大陸其他地區)、上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二二頁),上海、杭州、南京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二百五十三元、一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五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上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一百零二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㈤第五○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點二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四萬八千八百零六元(計算式:253+180+180+136+185+136+253+102=1,425,1,425×34.25=48,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七○、一七二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四千零八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四千零八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另可按出差日數八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八百元(計算式:600×8=4,8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上開八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48,806+24,008+4,800=77,614),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四萬六千元。

⒋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北京、北京、北京、北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北京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北京之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二百零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北京搭機返國,僅能請領北京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八十三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㈤第五一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二點二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207+207+207+207+83=911,911×32.25=29,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三千元(計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29,380+29,118+3,000=61,498),被告張唐素盆、張翠柳、唐賞蓉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⒌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大陸地區廣西桂林、陽朔、廣東省深圳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四頁),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桂林(屬大陸其他地區)、荔蒲(屬大陸其他地區)、陽朔(屬大陸其他地區)、桂林(屬大陸其他地區)、深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深圳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深圳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四十二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深圳搭機返國,僅能請領深圳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七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㈤第五二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二點六一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36+136+136+136+142+57=743,743×32.615=24,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因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申報當時僅檢附登機證存根(見原審卷㈤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一八六頁),該登機證存根上並未載明金額,參酌證人林素零於原審證述:該行程之機票、船票及大眾陸運工具等交通費用合計超過二萬二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原審卷㈤第八八頁),故本次行程之交通費以每人各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另可按出差日數六日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三千六百元(計算式:600×6=3,600)。

⑷從而,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上開六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五萬零三十三元(24,233+22,200+3,600=50,033),被告張唐素盆、唐賞蓉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⒍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無錫、蘇州、浙江省杭州、上海市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九頁),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南京、無錫(屬大陸其他地區)、蘇州(屬大陸其他地區)、杭州、杭州、上海,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南京、杭州、上海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一百八十五元、一百八十元、二百五十三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自上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上海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一百零二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五三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點零九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85+136+136+180+180+253+102=1172,1172×34.095=3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八七、一八九頁)所記載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另可按出差日數七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四千二百元(計算式:600×7=4,200)。

⑷從而,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七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39,959+27,786+4,200=71,945),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四萬六千元。

⒎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貴州省貴陽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八頁),被告陳文俊、張清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貴陽(屬大陸其他地區)、黃果樹(屬大陸其他地區)、興義(屬大陸其他地區)、羅平(屬大陸其他地區)、興義(屬大陸其他地區)、安順(屬大陸其他地區)、貴陽(屬大陸其他地區)、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大陸其他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五四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三點三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每人各可報支生活費四萬零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36+136+136+136+136+136+136+136+136+55=1,279,1,279×33.3=4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陳文俊、張清良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一、一九三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本次行程之機票費用以每人各一萬二千零二十四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另可按出差日數十日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每人各可報支六千元(計算式:600×10=6,000)。

⑷從而,被告陳文俊、張清良上開十日考察行程共計每人各可報支六萬零六百一十五元(42,591+12,024+6,000=60,615),被告陳文俊、張清良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四萬九千元。

⒏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珠海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賴俊吉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五四頁),被告賴俊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珠海(屬大陸其他地區)、深圳、新會古兜山(屬大陸其他地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參酌大陸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三九頁),深圳及大陸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為美元一百四十二元及一百三十六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珠海搭機返國,僅能請領大陸其他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五十五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賴俊吉出國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五五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三點零三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賴俊吉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可報支生活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36+136+142+136+55=605,605×33.03=19,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交通費:依被告賴俊吉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五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三千八千四十三元,另加計證人王仙桃於原審證述:該行程有搭乘巴士,巴士費用合計約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二四、一五○頁),故本次行程之交通費以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賴俊吉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共可報支三千元(計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賴俊吉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計可報支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19,983+16,291+3,000=39,274)。

⒐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赴日本橫濱、東京等地考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可請領之費用如下:

⑴生活費:依被告許利男該次出國考察之行程表所示(見第八五一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四頁),被告許利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間留宿之地區分別為橫濱、橫濱、石和(屬日本其他地區)、台場(屬日本其他地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東京搭機返國,參酌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見原審卷㈤第七頁),橫濱、東京及日本其他地區之生活費日支數額分別為美元三百六十一元、三百一十六元及二百一十九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東京搭機返國,僅能請領東京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即美元一百二十七元(尾數不足一元,進位為一元),依被告許利男出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逢假日往前順推,見原審卷㈤第四七頁)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三十四點九五元(見原審卷㈤第八四頁),據此計算被告許利男上開考察行程毋庸檢據可報支生活費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式:361+361+219+219+127=1,287,1,287×34.95=44,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利男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許利男可請領之生活費換算匯率應為五萬八千三百十元等語,尚非可採。

⑵交通費:依被告許利男申報當時檢附機票票根(見原審卷㈤第一九七頁)所記載金額為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故本次行程之飛機費用以一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計算。

⑶雜費:被告許利男另可按出差日數五日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即共可報支三千元(計算式:600×5=3,000)。

⑷從而,被告許利男上開五日考察行程共計可報支六萬七千零五十四元(44,981+19,073+3,000=67,054),被告許利男可請領之金額均已逾實際請領金額五萬元。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書,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應認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公務員出差旅費報告表係專供出差旅費報銷用之文書,係出差人為申領出差旅費而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同理言之,應認亦非出差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私文書。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

⒈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上述㈣⒈⒊⒋⒌⒍⒎⒐出國考察行程,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之金額既已超過各人實際請領金額,則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向溪口鄉民代表會申報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用,尚難謂有溢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有何詐取不法所得之情,且其等主觀上認知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出國考察費用,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利男、唐賞蓉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之金額既已超過各人實際請領金額,且其二人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溪口鄉民代表會申報請領國外出差旅費,係為自己出差旅費報銷而以其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尚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客觀上應未該當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亦欠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上述㈣⒉⒏出國考察行程,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結果可請領之金額雖未達各人實際請領金額,惟參酌證人即溪口鄉民代表會承辦人逄秀榕(見原審卷㈣第一九六至二○○頁)、吳綬財(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許利男(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均於原審證稱:關於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核銷均依慣例請代表提出未超過可報支金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即可,不知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算核銷,其等亦是如此告知各鄉民代表等語,可見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出國考察費之申領程序,確均係依各該承辦人所告知請領程序而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辦理核銷,而衡以一般隨團出國旅遊或考察之情形,於行程期間通常會有額外之消費支出,亦屬常態事實,是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辯稱:因當時溪口鄉民代表會經辦人員簡要告知出國考察每位代表有五萬元經費可申請,回國後拿收據即可核銷,其等出國考察實際支出費用均超過五萬元,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皆係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基於鄉民代表之身分,依循各該承辦人所告知請領程序而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依會計單位之實務作業程序辦理核銷,主觀上並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尚難遽論以貪污罪責。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許利男、唐賞蓉無罪之判決。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許利男、唐賞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許利男、唐賞蓉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賴俊吉、張唐素盆、張翠柳、陳文俊、張清良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大理、麗江等地考察部分因與上開有罪撤銷改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撤銷除外),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張唐素盆、張翠柳、賴俊吉、陳文俊、張清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被告許利男、唐賞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許利男、唐賞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㈠劉耀淳、王春森、王建男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張唐素盆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㈢張翠柳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陳文俊、張清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㈤賴俊吉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