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9 分鐘讀完全文 30,0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瑛宗林坤志林逸梅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湘怡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扶助律師)

高華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6、1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Messenger 暱稱:「金北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方法、價金、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共5次)及周家合(1次)。

(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峰」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價金、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1 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君婷10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君婷警詢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6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詳盡,然於109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或否認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改稱:是向被告借毒品,事後以毒品返還,或稱:偵訊時是亂講的,或稱:忘記了、太久了,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曾供述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有幾次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但此部分陳述籠統,無從特定究係那幾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且亦一度改稱:是用毒品換來換去,明顯與其警詢陳述迥異。而證人林君婷固於109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其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未如警詢陳述詳盡,且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林君婷對於部分交易細節已有不復記憶的情形(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審酌證人林君婷係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14日15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飯店0000室為警逮捕,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動電話等物扣案,於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係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主要在調查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藥腳余佳展等人之涉嫌事實,嗣經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後,證人林君婷僅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嗣經警調查為王浚宇),未再供述其他人,員警調查此部分事實後,詢問有無與「二哥」合資或幫「二哥」拿過毒品時,證人林君婷始供述於108年11月9日曾幫「二哥」向暱稱「金北麻」者拿過2台(20錢)安非他命,由「金北麻」的友人送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前半段事實),並經員警檢視所查扣證人林君婷持有之行動電話,發現證人林君婷與「金北麻」於臉書Messenger的聯絡訊息,在員警詢問下,證人林君婷始供述附表一編號1、2、4至6向「金北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時證人林君婷尚不知「金北麻」的真實姓名,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時,始在6張照片中指認「金北麻」為編號3之被告(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3024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1頁),證人林君婷上揭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依常情推定,記憶較為清晰,且由其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金北麻」的被告聯絡訊息來看,證人林君婷與被告短時間內聯絡頻繁,有相當的熟稔程度,而證人林君婷於上揭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彼此無相互影響的機會,受到人情心理壓力或不當干擾之機會較小,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所述應較貼近事實,自具有較高的可信度。且前揭二次警詢錄影音,均經本院勘驗,製有逐字譯文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32頁),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雖面露疲態,時而閉眼,時而晃動身體,打哈欠,或趴在桌上,然意識清楚,均能切題回答員警的詢問,108年11月22日警詢時則精神狀態頗佳,過程中尚與員警閒聊談笑,甚至在員警依據其行動電話Messenger訊息內容詢問購毒事實時,猶能糾正員警的錯誤推測,顯係出於當時的記憶而為供述,並非憑空杜撰,蓄意誣陷被告,然而證人林君婷嗣後於原審作證時,或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顯然因其與被告的情誼,當庭面對被告承受相當的心理壓力,因而對被告多所迴護,致未能陳述真實情節,堪認其警詢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均非出於虛偽,而係確有其事,是依前揭警詢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觀察,證人林君婷警詢陳述自具備相當的憑信性。又證人林君婷於原審既已翻異前詞,對被告多所迴護,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則證人林君婷前揭警詢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林君婷10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證人周家合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人周家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家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情節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周家合警詢陳述,對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已非不可或缺,不具備必要性,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地,有與證人林君婷見面,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周家合見面,亦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路○○診所前,與證人林君婷見面,且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分別有交付不詳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君婷、周家合(本院卷第96頁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引用之補強證據多為Messenger的對話紀錄,細觀該等對話紀錄,頂多是提到被告與證人林君婷相約見面的事情,並無提及購毒事宜,不足以補強證人林君婷所指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不利認定,違反證據法則;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是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家合,絕無約定買賣毒品之情形,二人間的Messenger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或金額,充其量只有約定見面地點,無法區辨到底是買賣或是無償轉讓,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審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供承:臉書Messenger暱稱「金北麻」為其所使用,且有以之與證人林君婷、周家合聯絡,證人林君婷在Messenger的暱稱為「歡迎光臨」(警一卷第9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3904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9頁)。警方因證人陳君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14日15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大飯店0000室逮捕林君婷,同時查獲林君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此據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79至81頁),員警調查林君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過程中,檢視前開查扣之林君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證人林君婷(暱稱:歡迎光臨)與被告(暱稱:金北麻)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與通訊紀錄(警一卷第129至163頁)。另證人周家合於109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區○○里南000線、南000線路口,因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1.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工具等物為警查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至23頁),經警於同日13時28分採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足參(警三卷第25、26、28頁),員警調查周家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過程中,檢視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顯示周家合與被告(暱稱:金北麻)臉書Messenger對話與通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其與證人林君婷、周家合之臉書Messenger對話、通話紀錄及其內容,均未爭執。

㈣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拿安非他命給林君婷,但林君婷都是先跟我借安非他命去賣,之後賺到的錢拿來還我,並把安非他命還給我(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供述:林君婷找我一起出去吸毒,我們各自帶毒品,林君婷則有帶吸毒工具,我吸完剩餘的毒品就留給林君婷吸(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沒有出去(本院卷第200頁)。是其前後供述明顯不符,是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甚有疑義。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與被告約在○○國小交易毒品好幾次(本院卷第121頁勘驗譯文)。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於108年11月8日22時46分與被告聯絡,約在臺南市○○區○○國小,拿不到半錢、1.6公克(證人誤稱為1.6錢)、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當場給付價金,嗣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1,000的1張,500的1張(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勘驗譯文)。於109年7月3日偵查中再為大致相同證言,並稱:我拿去賣給別人後,再把錢給她,我有傳匯款紀錄給她(偵卷第79至80頁)等語。佐以如下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臉書Messenger對話:「(108年11月8日22時46分)林君婷:我現在有人要。被告:好,來國小。林君婷:○○國小?被告:嗯。林君婷:嗯,我過去,等我…我沒錢給妳喔!等我丟回來你可以?…我到了沒電了,在這等妳。被告:國小門口,等我。…被告:能快盡快,我錢等要用了。林君婷:多少啊?被告:一五,或2。林君婷:先15好嗎?」、「108年11月9日凌晨(傳送匯款單據照片)」(警一卷第131、133、135頁)。證人林君婷證述本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及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均與上開Messenger對話訊息顯示的內容完全相符,亦與被告偵訊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君婷之情節無違,堪可採信。至證人林君婷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是亂講的,匯款1,500元是還借款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證言迥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這次林君婷是來向我借1錢重安非他命讓她先拿去販賣,當日林君婷也有拿錢給我,但不是4,500元(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拿安非他命給林君婷,但林君婷都是先跟我借安非他命去賣,之後賺到的錢拿來還我,並把安非他命還給我(偵卷第17頁)。於原審供述:該次只是單純叫林君婷來載我去找我當時的男朋友而已(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則為與原審相同的供述(本院卷第201頁),是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與被告約在○○國小交易毒品好幾次(本院卷第121頁勘驗譯文)。同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回「只先給你剛四」就我欠她的4,000,又跟她拿4,000,地點在巷子裡,忘記是那裡的路邊了,在她家附近的地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勘驗譯文)。108年12月25日偵訊證述:要再向金北麻拿1錢安非他命,後來有給金北麻4,500元,「只先給你剛四」是指給金北麻之前賒帳的錢,是去○○國小向金北麻拿安非他命(偵卷第26頁)。於109年7月3日偵訊證述:我又有人要買安非他命,我晚一點過去跟她拿,先給她先前買毒品欠的4,000元,這次拿的金額及地點忘記了,我有給過甲○○4,000或4,500元,地點在○○國小及○○橋都有。11月9日也是在○○國小,因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我晚點再過去等語(偵卷第80頁)。佐以如下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臉書Messenger訊息:「(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45分)林君婷:我又需要你了。被告:(與林君婷通話)。林君婷:我晚點過去,被告:我都不用睡…身上多少?林君婷:只先給妳剛四。」(警一卷第137頁)。證人林君婷證述本次交易時間、地點、當時有清償先前對被告的欠款4,000元等情,與上開Messenger對話及訊息顯示的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警詢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給證人林君婷,並收取金錢乙情互核一致,堪可採信。雖就價金部分,證人林君婷偵查中一度陳述為4,500元,但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時係陳述4,000元,而偵查中另稱:嗣後有交付4,000或4,500元,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因認其警詢證述4,000元較符合事實。至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稱:要跟被告借安非他命,或稱:偵訊時是亂講的,或稱:沒有見面,沒有○○國小這件事,或稱:忘記,太久了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日林君婷確實有打電話要跟我拿10錢重,因當時我身上沒這麼多,所以林君婷要我幫他調,剛好我朋友在場,所以我將我電話拿給這位朋友與林君婷直接交談,再由我這位朋友去聯絡其他人前往○○○路000號跟林君婷交易。當日晚間林君婷有騎車載我到安平,確實透過我購得10錢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訊時供述:是我綽號「小峰」的朋友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叫他朋友直接拿毒品去約定的地址(指○○○路000號門口)給林君婷。(問:林君婷表示在108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戴你去安平區診所前找你的朋友,你去朋友的車上拿1台安非他命,然後再交給林君婷,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是用FaceTime直接跟綽號「小峰」的朋友聯繫。我聯繫的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道交付毒品的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供述:林君婷打電話給我稱沒有「小峰」的聯絡電話,叫我幫她聯絡「小峰」,我幫林君婷聯絡完,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則供述:下午接近晚上時有叫林君婷載我出去,「小峰」是林君婷的朋友,早上在公園北路那次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被告雖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108年11月9日早上與證人林君婷聯絡後,有代為聯絡綽號「小峰」之人,由「小峰」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10錢)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證人林君婷,同日晚間,證人林君婷騎乘機車載被告至臺南市安平區某診所,由被告至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的車上取得1台(10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君婷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已有供述。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108年11月9日早上幫綽號「二哥」之男子聯絡金北麻,金北麻的朋友駕駛黑色賓士車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二哥」住處前,數量1台(10錢),「二哥」先交付36,000元給我,我在樓下等候金北麻的友人,再將安非他命拿上樓給「二哥」(本院卷第120頁勘驗譯文)。108年11月22日警詢證述:當天先跟甲○○聯絡好,跟她調貨1台,10錢重,「二哥」拿錢給我,我下來。晚上又拿1台,我總共跟「二哥」拿8萬,甲○○是算我1台3萬6,但我這條線是王建軒牽的,所以錢我跟王建軒對半分(意指向被告購得2台甲基安非他命合計72,000元,但自「二哥」取得80,000元,差額8,000元,由林君婷與王建軒各分得4,000元)。晚上是我跟甲○○去○○診所拿的,「二哥」先拿5萬給我,晚上又拿3萬給我,(下午)4點多就拿錢給我了,我交東西給「二哥」的時候,已經晚上8、9點了。一樣是跟甲○○聯絡,約在一個汽車旅館,我去載她,過去○○診所的大門等,我們兩個人在那裡一直在聯絡對方,聯絡不到,後來他(指對方)接電話,他就車開過來,甲○○拿給我(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方是開白色的車(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勘驗譯文)。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述:我岀監後,王建軒知道「二哥」要買安非他命,所以就在GRINDR通訊軟體叫「二哥」跟我聯繫(偵卷第22頁)。我要幫「二哥」跟金北麻買2台重的安非他命,「二哥」拿5萬元給我,我先拿3萬6千元給金北麻的朋友,地點在○○○路000號的門口,金北麻的朋友開一台黑色賓士車過來,我到車上拿3萬6千元給對方,對方給我1台的安非他命(偵卷第24頁)。當天幫「二哥」買2次毒品,早上1次,下午1次。第2次我是用Messenger聯絡甲○○,直接講電話。我是算二哥2台8萬元,所以二哥下午再拿3萬元給我,我在晚上7時許戴金北麻去安平區診所前找金北麻的朋友,金北麻去他朋友的車上拿1台安非他命,再交給我,我再拿回去給「二哥」(偵卷第25至26頁)。109年7月3日偵訊結證內容與前述大致相同,並稱:我當天都是直接跟甲○○聯繫,我是要跟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再請她朋友送過來。下午甲○○的朋友,跟晚上甲○○的朋友,是不同人,一個是年輕人,一個是中年人,開的車也不一樣,7萬2千元分2次給,晚上我去找甲○○,就直接把現金交給甲○○,再載甲○○去跟她的上游拿安非他命(偵卷第78至79頁)等語。則依證人林君婷上述證言,本日二次購買毒品,聯絡對象均為被告,證人林君婷並不認識被告供述的上游「小峰」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

⒊證人林君婷前述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為補強:

⑴(108年11月9日上午8時51分)被告:(與林君婷通話)。林君婷:你朋友能跟我一起上去嗎?被告:地址。林君婷:○○○路000號。…林君婷:他說先可以…」,直至當日17時06分,被告與林君婷尚有數次通話(警一卷第139至141頁臉書Messenger內容),此與證人林君婷前揭偵訊證述,當日第2次是以Messenger直接與被告通話乙情相符。

⑵證人即綽號「二哥」之王浚宇於警詢證稱:我缺毒品的話,會拿錢給林君婷請她幫我拿;108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我與林君婷等人曾一同搭乘電梯,當天上午我拿5萬元委託林君婷代為購買1台重的安非他命,林君婷手上拿的現金紙鈔就是我交給她的5萬元;同日下午我再拿3萬元給林君婷請她再代為購買1台重的安非他命,林君婷有無從中取得介紹費用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當日林君婷在○○○路000號前與何人進行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27至229頁),所述其請林君婷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與證人林君婷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⑶108年11月9日9時01分至9時07分(監視器時間約快4分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暫停,為黑色賓士車,證人林君婷有進入該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7、171、173頁)。而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證人林君婷騎乘車號000-00重機車搭載被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經過○○路口,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5頁),該路段即在臺南市○○區○○路○○診所附近。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適與證人林君婷前開證述當日2次取得毒品情節完全相符。

⒋綜上事證,堪認證人林君婷證述108年9月11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包括文字對話與直接通話),於同日上、下午接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台(各10錢),價金合計72,000元。上午9時許,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之人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證人林君婷進入車內交付36,000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台(10錢)。傍晚時分,證人林君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先將現金36,000元交付被告,再將被告載至臺南市○○區○○路○○診所前等候,嗣由駕駛白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人前來,被告上車交付現金、取得1台(10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證人林君婷等情,有證人王浚宇之證言、Messenger對話、通話訊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補強,且與被告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林君婷當日確有以Messenger與其聯絡,上、下午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10錢)之事實無違,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且與提供毒品之上游聯繫及安排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林君婷至明。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證人林君婷自行與販賣毒品之人聯絡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改稱這次是與別人聯絡,不是被告云云,不僅與其先前多次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前述Messenger對話訊息有別,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林君婷一樣要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林君婷當時只能還我1,600元,(問:林君婷表示她要去跟你拿1錢4,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當時只有先給你1,600元,地點是在臺南市○○區○○○理容店附近的公園,因為當時你先去跟人家拿毒品後,林君婷再過去那邊跟你拿,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當時人在○○○理容院,只是單純打電話請林君婷來載我回去而已,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君婷,因林君婷騎機車附載姪子,就請林君婷先走,之後再聯絡(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原審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亦大相逕庭。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3日,每天都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昨天14日沒有(本院卷第121頁勘驗譯文)。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證述:(提示108年11月10日Messenger對話)我要去跟金北麻拿1錢4,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當時只有先給金北麻1,600元,地點是在○○區○○○理容店附近的公園,當時金北麻先去跟人家拿毒品後,我再過去那邊跟金北麻拿(偵卷第26頁)。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證述:我當時有跟甲○○拿安非他命,甲○○叫我先給她之前欠她買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我身上只有1,600元,所以先給甲○○1,600元,經檢察官提示先前警詢筆錄與其確認後,證人林君婷明確證述:不是還甲○○之前的錢,是我向甲○○購買4,500元1錢的安非他命,我先給甲○○1,600元等語(偵卷第81頁)。佐以如下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臉書Messenger訊息:「(108年11月10日23時39分)林君婷:我現在從○○去…加油站對面公園等妳…(與被告通話)…不對是一千六。被告:嗯沒差。林君婷:你在哪裡?我在加油站。被告:到。…林君婷:我在加油站。厚,我才剛生到工具準備舒服。被告:你先啊,啊快點就好了。」(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而臺南市○○區○○○理容店旁確有公園,證人林君婷證述本次交易時間、地點、先付1,600元等情,與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證人林君婷於對話中所稱「我才剛生到工具準備舒服」,顯見已備妥施用毒品工具,足證是要前去與被告交易取得毒品施用,證人林君婷上開證言,與被告偵查中供述當日有與林君婷相約在○○○理容院見面,證人林君婷要向其拿安非他命及有向林君婷收取1,600元等情一致。是證人林君婷此部分證言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君婷於原審改稱:當日過去找被告,1,600元是要還欠被告的借款,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證述內容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走路到○○國小大門約1、2分鐘。當日因我身上僅剩0.9公克安非他命,我確實有將這0.9公克安非他命提供給林君婷施用,印象中林君婷好像沒拿錢給我,但有跟林君婷借一些零錢去買飲料(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查中供述:林君婷每次來找我,都是要跟我借毒品。我有給林君婷半錢的安非他命,但林君婷沒有給我錢(偵卷第17頁)。於原審供述:該次與林君婷見面一起去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林君婷的,我那次是施用林君婷的安非他命,林君婷沒有跟我拿錢,是送給我施用的(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太記得(本院卷第202頁)。則其警詢、偵查中供述當日有與證人林君婷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然於原審卻改稱:與證人林君婷見面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林君婷提供等情,前後供述顯不相符。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自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3日每天都有跟金北麻拿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國小交易毒品好幾次(本院卷第121頁勘驗譯文)。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證述:(提示108年11月11日Messenger對話)要去跟金北麻拿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國小,我都是先賒帳,所以都是看金北麻當時要給我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先買起來放(偵卷第26頁)。於109年7月3日偵訊證述: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是拿半錢還是1錢,都是看甲○○心情。每次找甲○○都是拿到安非他命。如果有人跟我購買,我就會跟甲○○說數量,如果沒有,我就會跟甲○○先拿起來放,數量不一定,看甲○○拿多少給我(偵卷第81頁)等語。佐以如下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臉書Messenger訊息:「(108 年11月11日凌晨2時28分)被告:哪了?林君婷:我到安南區了,準備一下,下來,到了。…妳又要疲勞了,哈哈哈。…」(警一卷第151頁)。證人林君婷上開證言,與前述Messenger對話內容無違,亦與被告警詢、偵查供述林君婷有前來被告安南區住處附近的○○國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君婷此部分證言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君婷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是要過去載被告,沒有毒品交易,沒有借貸毒品,忘記有無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於警詢供承:108年11月13日有到鐵道大飯店1215室向證人林君婷借用毒品吸食器(警一卷第17頁)。偵查中則稱:記得有去找林君婷借吸食工具,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林君婷(偵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則稱:該次是去○○飯店找林君婷,跟林君婷要毒品來施用,當時我自己沒有毒品,我們就在飯店房間一起施用毒品,沒有涉及到金錢(原審卷第57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⒉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你昨天施用的毒品跟誰買的?)前一天(指108年11月13日)拿來○○給我,晚上的樣子,一樣用Messenger跟她聯絡拿過來的,半錢,2,500元,我都用匯款的(本院卷第122頁勘驗譯文)。108年12月25日偵查中經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證述:金北麻問我還要不要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跟金北麻拿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金北麻是直接拿到鐵道飯店,後來我問金北麻帳號要匯錢給她。Messenger對話「0000」、「你要來了」是指○○飯店0000號房,金北麻有過來一起施用毒品(偵卷第27頁),證人林君婷於同日偵訊時雖一度陳述:這次我忘記有無跟金北麻購買安非他命,14日當天我所施用的毒品,我也不清楚是跟金北麻還是二哥購買的等語,然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經提示Messenger對話時,仍證述:甲○○問我還要不要安非他命,多久會回她錢,我說帳號給我,後來我有跟她拿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拿了多少。(問:你如何確定當天拿到的是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甲○○拿來○○飯店給你?)因為當天我住在○○飯店,我人不在,我叫甲○○直接把安非他命放在○○飯店房間就好(偵卷第82頁)。則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對於當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的數量,雖一度為「忘記」的陳述,但經回想後仍為肯定的陳述,參其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坦承:昨天(11月14日)有施用毒品,前一天(11月13日),有使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被告晚上拿半錢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飯店房間等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約定毒品之價金、數量,陳述均至為肯定明確,且108年11月15日警詢距本次交易毒品僅2日,記憶應比較清晰,堪認證人林君婷證述本次交易向被告購買半錢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符合事實。佐以如下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臉書Messenger訊息:「(108年11月13日21時23分)被告:12什、的,我忘。林君婷:換新的,0000。你要來了?被告:時間不是還沒到,等啊,要沒電。林君婷:那你還在0000,喔喔。(被告與林君婷通話)。(21時59分)林君婷:揪造捏。(被告與林君婷通話)。(22時17分)被告:要上了」(警一卷第161頁)。是證人林君婷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與Messenger對話內容無違,堪可採信。至於價金2,500元部分,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已明確供述,並未交付,都用匯款的(本院卷第122頁勘驗譯文),雖證人林君婷於偵查證述:這幾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都有給她錢(偵卷第27頁),於原審證述:跟被告拿安非他命,都是以欠款的方式,等到以後販賣毒品賺錢,再陸續匯還給被告,以現金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可見證人林君婷與被告交易毒品方式,常是先拿毒品,待證人林君婷販賣給藥腳後,再將價金交付或匯至被告帳戶,而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次交易價金2,500元沒有交付,都是用匯款的,然本次交易時間在108年11月13日晚間,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雖於當日有以CD存款及跨行轉入方式分別存入2,500元、2,000元紀錄(何人匯入不明),但存入時間是當日13時26分、13時35分,均在本次被告與證人林君婷聯絡交易毒品之前,難認係本次交易毒品的價金,而證人林君婷於翌日(11月14日)下午15時53分即為警在○○飯店0000室逮捕,嗣於同年11月16日羈押在臺南看守所至109年1月14日提訊未回(卷附林君婷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細觀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自11月13日13時35分以後至11月14日下午15時53分證人林君婷為警逮捕,此段時間並無任何存入款項之記錄,亦無證據證明林君婷為警逮捕前已交付價金,自難認被告已自證人林君婷取得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

㈩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供述:109年6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有與證人周家合見面,當天開車去,周家合有上車說要買毒品,後來有拿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家合等情(警三卷第2至4頁,109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下稱他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03頁)。

⒉經查,證人周家合於109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區○○里南000線、南000線路口,因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1.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工具等物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3時28分採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調查周家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過程中,檢視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顯示有與被告(暱稱:金北麻)臉書Messenger對話與通話紀錄,業如前述。參照證人周家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Messenger聯絡,被告的暱稱是「金北麻」,109年6月2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中,關於我回「傳來喔」、被告回「000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等語,是指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找她,因為我都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當時我跟被告說要拿半錢安非他命,後來我就騎車去被告指示的地點,見面後我上被告的車跟她交易,我拿家裡的3,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給我半錢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後來被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當日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日我確實交付3,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顯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7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如何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及細節證述至為詳盡。並有證人周家合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34頁)及當日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8至40頁)可資佐證,確均與證人周家合前揭證述內容吻合,且證人周家合旋於2日後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犯行,因認所述情節與事證相符,亦稱合理,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難認可採。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部分說詞,改證稱:108年1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與被告的Messenger 對話內容,我在偵查時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我的案件還沒結,我怕我會被判刑,我匯1,500元給被告是要還欠她的借款,我有跟被告借1.6公克的安非他命施用,但後來我有還給她;108年11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跟被告的Messenger 對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借安非他命施用,我在偵查時說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也是亂講的;108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的對話內容,也是我要還欠被告的借款1,600 元,並沒有毒品交易;108年1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的對話內容,則是我單純過去載被告,並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跟被告借貸毒品;108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的對話內容,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去○○飯店找我,但我當日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因為之前在偵查時我另外的案件還沒結案,所以是亂講的;我之前在偵查時的證述是偽證云云(原審卷第101至112頁)。然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先稱:108年11月9日(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跟被告見面,後來經辯護人表示被告稱其二人當日有見面後,林君婷方改稱有與被告見面,並稱因為時間過太久、忘記了(原審卷第104頁);後又證稱:108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號4)那次,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拿冰糖(原審卷第109 頁)、108年11月11日那次(附表一編號5),我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原審卷第110頁),對照被告上開各次交易之辯解,證人林君婷上開原審陳述顯與被告供述相關情節、內容相左。而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現在記憶比偵查時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2頁),惟參酌其於原審關於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情節多以「忘記了」一語帶過,更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有隱晦。況就前揭證人林君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觀之,其與被告往來密切,有相當情誼,而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於原審審理後段又改證稱:我之前在偵查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手是實在,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也是實在的,我跟被告拿毒品的欠款,後來都有還給被告,我跟被告的毒品交易,有幾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同一日證言多所反覆,顯見證人林君婷於原審審理時有明顯迴護被告之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毒品價金部分,參照被告偵查中供述:林君婷都是先跟我借安非他命去賣,之後賺到的錢拿來還我(偵卷第17頁),而參照證人林君婷前揭證言,(附表一編號1)向被告購買1,500元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傳1,500元匯款紀錄,此有Messenger傳送之匯款收據足憑(警一卷第135頁)。(附表一編號2)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支付先前賒帳的4,000元。(附表一編號3)上午36,000元價金交付駕駛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不詳姓名之人,另36,000元係傍晚騎機車搭載被告時,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診所前交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不詳姓名之人。(附表一編號4)向被告購買1錢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先交付部分價金1,600元。(附表一編號5)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未說明價金交付情形。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君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3之價金72,000元,其中36,000元由證人林君婷交付駕駛黑色賓士車之人,另36,000元係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人外,其餘或由被告先交付毒品,或證人林君婷給付部分現金,或事後匯款,或事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參照證人林君婷於偵查中證述:這幾次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都有給她錢(偵卷第27頁),於原審證述: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以欠款方式,等販賣毒品賺錢了,再陸續還錢給被告(原審卷第115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的欠款,被告於11月9日00時19分、00時58分以Messenger向證人林君婷傳送「能快進快」、「我錢等要用了」、「土城這的橋」、「國泰世華」(警一卷第133頁)、01時34分「我要先轉跟人」,林君婷:「因為我找不到國泰」、「我就叫他先去匯」、「我馬上出門」、「匯了」、「幹被你搞死」(警一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曾催討價金,又於本案數次交易期間,證人林君婷多次以Messenger傳送「帳號」、「在一次」、「我用匯的給你」(警一卷第147、155、157),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有相當多筆跨行轉入、CD存款存入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亦有風險,縱有賒欠,若前欠屢不償還,被告應不致於同意再行賒欠交易,因認證人林君婷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價金均有給付被告乙情,符合常情,堪可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價金,證人林君婷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有賒欠,然其在翌日15時53分為警逮捕後即遭羈押至109年1月14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至翌日15時53分林君婷為警逮捕,並無任何存入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林君婷於逮捕次日(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既證述附表一編號6價金2,500元尚未交付,卷內復無證人林君婷已交付此部分之價金之證據,要難認為被告已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2,500元。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證人林君婷、周家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先與證人林君婷聯絡並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合意,由被告聯絡綽號「小峰」之友人後,上午先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台(10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傍晚再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診所前交付另1台(10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認被告與上開綽號「小峰」及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小峰」等人間,應為共同正犯,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該次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更正),共計6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判決亦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更正)。被告於與「小峰」等人於同一日分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收取價金,係本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小峰」等人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單獨為之,尚有未洽,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共同正犯,惟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單獨犯與共同正犯之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107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107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107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案),107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8案),前述第1案至第8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其前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仍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情節較前案多次施用毒品為重,可認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罪,均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共同(原判決誤繕為幫助,應予更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行為甚為不該,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林君婷、周家合二人,所得價金均非鉅額。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肄業、曾從事○○店工作、月薪約0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126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象僅林君婷及周家合二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間(附表一編號1至6)及109年6月2日(附表一編號7),犯罪手法均類似,各次犯行相隔時間、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復審酌被告現與父、母、姐姐同住,現從事○○○回收,月收入約0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未違反法律規範本旨,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

㈡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2、4、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與購毒者林君婷及周家合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固與「小峰」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該日上午價金36,000係由證人林君婷直接交付駕駛黑色賓士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同日下午證人林君婷前騎車前去搭載被告時,固然有將價金36,000元先交付被告,但證人林君婷係與被告一同至臺南市○○區○○路○○診所前等候前來交付毒品之人,被告上車取得毒品再轉交證人林君婷,而同日上、下午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金相同,實際交付毒品之人既為共犯,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或取得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既無利得自不生剝奪財產權問題,故原判決未併就附表一編號3價金72,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尚無違誤。

⒉犯罪工具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沒收,同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2、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可知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審酌犯罪工具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人之所有權,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所持以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須時常更換,通常使用經濟價值不高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或月繳電信費小額之門號,因行為人可輕易取得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便予以沒收,亦無法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依被告供述:我跟證人林君婷、周家合聯繫是用i-phone8手機的訊息軟體,該手機已經損壞,被搜索扣案的蘋果牌手機沒有拿來與證人林君婷、周家合聯繫,該扣案手機是母親所有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4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並稱與證人林君婷及共犯「小峰」之通話內容均未留存(偵卷第14、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聯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既經被告供述已損壞,且事隔已近2年,是否仍在被告管領持有中或是否仍堪用具經濟價值不明,且行動電話屬常見之通訊工具,一般人可隨手取得,於社會並無特殊之危險性,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堪認未扣案本案犯罪工具行動電話之沒收尚乏法律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未說明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逕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母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固然有欠明確,惟未予宣告沒收之結果既無不同,尚無就此部分撤銷必要。

⒊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部分,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相關,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上開量刑、定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2、4、5、7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二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君婷之價金2,500元,已據證人林君婷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明確證述:賒欠,未給付現金,以匯款清償等語。然證人林君婷翌日(108年11月14日)15時53分為警逮捕後即遭羈押至109年1月14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至翌日15時53分林君婷為警逮捕,此段時間並無任何存入款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卷內復無被告有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於法未合,自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   販  賣  之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販賣時間(民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君婷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小 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先交付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君婷,林君婷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甲○○1,500元之毒品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8日 22時46分後之某時許。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君婷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錢 4,000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林君婷,林君婷嗣給付甲○○4,000元之毒品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9日 凌晨4 時45分後之某時許。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君婷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臺南市○○區○○路○○診所前。 甲基安非他命2台(即20錢) 72,000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聯絡其友人綽號「小峰」之成年男性男子後,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與林君婷,並自林君婷收取價金36,000元;林君婷於同日傍晚交付價金36,000元與甲○○,並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診所前等候,嗣同日19時許由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不詳姓名之人前來,甲○○上車交付價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台,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付林君婷,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9日 上午8時51分後之某時許、下午19時許。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君婷 臺南市○○區「○○○理容店」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錢 4,500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林君婷,林君婷先給付甲○○現金1,600元,嗣後再給付剩餘之毒品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10日 23時39分後之某時許。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君婷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小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5錢 2,500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錢予林君婷,林君婷嗣給付甲○○2,500元之毒品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11日 凌晨2時28分後之某時許。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君婷 臺南市○區○○路0 號「○○飯店」0000號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0.5錢 2,500 元 甲○○與林君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錢予林君婷,價金2,500元賒欠未據林君婷交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原判決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108年11月13日 21時23分後之某時許。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家合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 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甲○○與周家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交付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家合,周家合並給付甲○○3,000元之毒品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9年6月2日 上午6時30分許。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俱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 夾鏈袋 2包  4 電子磅秤 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