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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參 與 人 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1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壹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不予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底,在臉書社交網站某社團內,見甲○○貼文尋求得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管道,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向甲○○表示其有代為轉匯款項之管道,而自106年8月起,已多次與甲○○、丁○○合作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地下匯兌業務,合作模式為:甲○○、丁○○接受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並收取所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後,由甲○○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戊○○指定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給戊○○,而由戊○○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入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完成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再由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匯款回單予甲○○。戊○○、甲○○及丁○○則能賺取匯款金額一定比率之報酬。

二、戊○○取得甲○○、丁○○之信任後,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甲○○、丁○○向戊○○提出已接受客戶丙○○、辛○○、庚○○、乙○○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之辦理匯兌需求,欲合作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甲○○、丁○○佯稱: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但因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且原先提供甲○○、丁○○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會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戊○○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6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4,800元後,隨即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與戊○○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17分許,待戊○○抵達星巴克,甲○○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在星巴克內將現金213萬1,200元(下稱第1筆款項)交予戊○○。戊○○於收受第1筆款項後,藉詞欲將第1筆款項交由老闆處理後續匯兌大陸地區經銷商之事,暫時離開星巴克,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48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予甲○○而行使之,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48萬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戊○○隨後又回到星巴克,與甲○○一同等待丁○○前來。

㈡丁○○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先前去桃園地區,向辛○○收取現金617萬餘元,且待丙○○於同日14時4分至7分許,匯款計108萬元至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丙○○所匯入部分款項107萬元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前之某時抵達星巴克。丁○○於扣除應得之利潤後,在星巴克內,將辛○○、丙○○所交付現金計705萬8,900元(下稱第2筆款項)交予戊○○,戊○○取得第2筆款項後,藉詞匯兌作業時間很趕,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離開星巴克。甲○○、丁○○並於戊○○離開星巴克前,向戊○○表示後續尚有丙○○、庚○○、乙○○之款項待處理。戊○○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24萬元)」,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予甲○○而行使之;復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67萬3,031元)」、「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70萬元)」,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各1紙予甲○○而行使之,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人民幣67萬3,031元、人民幣70萬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丁○○於完成第2筆款項交易後,即搭乘高鐵北上。甲○○先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向丙○○收取現金108萬元,復於同日23時許,與丁○○一同前往桃園向庚○○收取現金895萬餘元,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戊○○相約於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旅館)交付現金。於106年12月12日5時41分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進入○○○旅館205號房,等候戊○○前來取款。戊○○與柯銘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柯銘鎧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自小客車,前往星巴克停車場,戊○○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搭乘柯銘鎧所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旅館。於同日6時13分許抵達○○○旅館時,因櫃檯服務人員表示只能開放1人進入房間,戊○○隨即聯絡甲○○已抵達,並表示由其朋友入內取款,隨後由柯銘鎧進入205號房,甲○○、丁○○即將現金10,00萬7,200元(下稱第3筆款項)交予柯銘鎧,柯銘鎧取得款項後,再駕駛甲車搭載戊○○返回星巴克停車場,扣除約定4%之應得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戊○○。戊○○旋於106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24萬元)」,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予甲○○而行使之;繼於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59萬688元)」,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各1紙予甲○○而行使之,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24萬元、人民幣70萬元、人民幣70萬元、人民幣59萬688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戊○○及柯銘鎧復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與甲○○聯繫約定取款地點即臺南高鐵站(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並由柯銘鎧前往臺南高鐵站向甲○○、丁○○收取現金。復乙○○經與甲○○、丁○○聯絡後,攜帶現金435萬4,900元搭乘高鐵南下,到達臺南後,進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等候之丁○○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甲○○及丁○○點收,甲○○、丁○○取出應得之利潤金額後,再由甲○○將現金428萬7,300元帶下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分許後之某時,將現金428萬7,300元(下稱第4筆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柯銘鎧(第4筆款項未傳送電子匯款回單)。柯銘鎧取得第4筆款項後,隨即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扣除應得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戊○○。

三、嗣因甲○○、丁○○發現戊○○並未將所交付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戊○○以詐騙款項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部(登記名義人為戊○○之配偶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丙○○、辛○○、庚○○、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己○○雖未就本案關於其名下乙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亦未提起上訴,然被告就本案已經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效力自及於參與沒收部分。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包括參與人己○○參與沒收部分。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服用憂鬱症、心血管疾病藥物,身體狀況不適合測謊,故被告測謊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鄭佳虹固受測謊訓練合格,然被告於受測前已表示有服用重度憂鬱症及血液循環藥物,有被告之法務部廉政署儀器測試同意書1紙(偵7卷第463頁)可按;且測謊鑑定資料(偵7卷第457-470頁)未見施測地點環境狀況以及施測儀器運作狀況之相關評估資料,無從判定施測地點之環境狀況是否良好、是否無不當外力干擾,以及施測儀器運作狀況是否正常。從而,被告可能受藥物之影響,並測謊鑑定報告關於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亦有欠缺,故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05-123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8張(偵7卷第173-187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開證據業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1卷第122頁、原審3卷第208-209頁),並經原審依法實施調查程序(原審3卷第223、234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許再行撤回同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於本院撤回同意,另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二、三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0-296、373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1日,在星巴克,向甲○○收取第1筆款項,並在星巴克待到是日16時32分許離開,以及於106年12月12日,搭乘柯銘鎧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旅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和柯銘鎧於103年間即合作人民幣匯兌之事,另外也有跟一位臺中的翁先生合作,交易模式都是我當作人質,陪同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並柯銘鎧有1支專門做匯兌的手機,有拿給我幫他接客戶電話。我於105年底認識甲○○,甲○○知道我姓陳,都叫我大哥,我接到甲○○本案欲換匯之委託後,因為金額太大,就轉給柯銘鎧,讓柯銘鎧自己和甲○○、丁○○聯繫後續換匯之事,只是因為柯銘鎧於106年12月11日早上經營飲料店,不方便前往星巴克向甲○○取款,我才會幫忙柯銘鎧去星巴克跟甲○○拿錢,並在取得第1筆款項後,隨即在星巴克後方停車場圍籬外的馬路上,將全部款項交給柯銘鎧,並一併將柯銘鎧專門做匯兌用的手機交還給柯銘鎧,之後我就繼續在星巴克內當人質,等待匯款成功,中途我有暫時回家拿我的手機,再回到星巴克。我於106年12月11日當天在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第2筆款項,而我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裝著甲○○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之後柯銘鎧說當天沒辦法做,我問甲○○說要不要把第1筆款項拿回去,甲○○說不用,還會有另一筆,要留到隔天早上收完那筆錢之後一起做,後來我就離開了,就沒有再與甲○○、丁○○聯繫。又於106年12月12日是柯銘鎧要求我一同前往○○○旅館,因為要拿一大筆錢,要我陪同比較放心,我在柯銘鎧的甲車上等他拿到錢後,再將我載回原先停放車輛之星巴克停車場,我並沒有拿任何錢。我聽柯銘鎧說要去臺南高鐵站把第1筆款項和在旅館拿的第3筆款項一併交還甲○○。我並未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葉博榮」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與甲○○聯繫,也沒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傳給甲○○。我有財力可以購買乙車,且我所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年底本來就會換車,購買乙車之款項和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柯銘鎧供詞一再反覆,且由被告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接見之對話內容,柯銘鎧一再表示被告與本案無關。㈡柯銘鎧測謊鑑定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可認第3筆及第4筆款項均是柯銘鎧取走。

㈢依柯銘鎧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有將第1筆款項交予柯銘鎧,且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與柯銘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甲○○就遭詐騙第1筆款項金額係216萬元或213萬1,200元,前後證述不一,且丁○○就遭詐騙第3筆款項金額係14,39萬3,500元或10,00萬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㈤被告僅代柯銘鎧向甲○○收取第1筆款項,並已轉交予柯銘鎧,而被告未收受第2筆款項,且第3、4筆款項均由柯銘鎧自行收取,被告與柯銘鎧間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扣案車輛係被告以先前出售房屋獲利之款項購得,且由被告歷年換車之資料,以及被告於106年11月底即前往看車,可知被告本有意購買扣案車輛,且係業務上行為,並非持詐得款項購買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辛○○、庚○○、乙○○各自向大陸地區經銷商下單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甲○○或丁○○,委託甲○○、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待甲○○、丁○○收到電子匯款回單後,再將之轉傳予丙○○等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卷第124-125頁),且據證人丙○○、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述明確,復經證人甲○○、丁○○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17-24、32-33、37-38頁、偵2卷第201-206頁、偵7卷第139-144、168-170頁、原審1卷第398-453頁、原審2卷第63-120頁)證述屬實,又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據上可知,甲○○、丁○○於106年12月11日及12日,確有受丙○○、辛○○、庚○○、乙○○委託,欲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需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內,並已向丙○○、辛○○、庚○○、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臉書暱稱「葉博榮」(並微信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丁○○詐得第1至4筆款項,計23,48萬4,600元,且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予甲○○,認定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5年底認識被告,當時我在臉書搜尋到買賣比特幣的社團,並在社團上提出想要用人民幣購買礦機的需求,之後臉書帳號名稱「葉博榮」之人就主動與我聯絡,「葉博榮」就是被告,我當時都叫他大哥,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幫忙將人民幣匯到大陸地區經銷商,就是我們將新臺幣交給他,被告再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經銷商,大陸那邊就能出貨將礦機寄到臺灣。我和被告大部分是用微信聯絡,被告微信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我微信暱稱「芬兒」。我曾用微信語音功能對話過,和我對話的聲音都是同1人。在本案之前,我和丁○○與被告有過幾筆交易成功的經驗,都是購買礦機,金額大概1、200萬,是小額交易,我和丁○○是用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交給被告,帳戶名稱是翁楷程,有4個帳戶。我與丁○○都是賺匯差,看被告報給我們匯率多少,我們再加一點上去。被告每次都會透過微信傳送電子匯款回單給我。本案改用現金交付的方式,我有與被告討論並確認要交付的金額,這次需要匯人民幣的量比較大,需要分批,我跟被告說由我先南下交錢,後面我男朋友丁○○再下去交錢,然後隔天也是這樣交付現金的方式。於106年12月10日我透過微信跟被告提到有1筆人民幣48萬元的匯款需求,就是第1筆款項,並談好新臺幣換人民幣的匯率是以4.44計算,我跟被告說我先下來臺南交付人民幣48萬元,丁○○再帶其他的錢下來臺南,所以被告早就知道丁○○會晚一點到。於106年12月11日我先去找丙○○拿錢,再南下到星巴克,我約於12時30分許到臺南高鐵站,坐30分鐘的計程車到星巴克,我到臺南之前,就有先跟被告講丙○○後續還有1筆人民幣24萬元要匯款。我和被告在星巴克見面後,就先到角落坐下,我記得有先扣掉我要賺的匯差,交給被告的錢是213萬1,200元,被告拿了第1筆款項,就說處理需要一些時間,叫我在星巴克等丁○○來,並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用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被告之後有再回來,一直待到丁○○來到星巴克。丁○○大概下午4、5點的時候抵達星巴克,並和被告確認金額,有大概點錢,被告說怕時間來不及,丁○○就趕緊將背包裡面的第2筆款項倒進被告帶來的袋子裡面,被告就將第2筆款項拿走。當天我沒有送東西給被告,第2筆款項還缺10萬2,900元,被告有向我們要,我們連同第3筆款項一起給被告。我和丁○○在星巴克時就有跟被告說,晚一點還會有其他款項要再請他匯款,當天被告離開星巴克後,有用微信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匯款回單給我,我馬上就將圖檔轉傳給丙○○。之後我和丁○○一起搭高鐵北上,再開車去新竹找丙○○拿後續購買礦機的錢,並去桃園找庚○○拿錢,然後一起開車南下到臺南的○○○旅館。隔天即106年12月12日我和被告約在○○○旅館拿錢,有報房號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櫃檯小姐說只能有一個房客進去,所以他在外面等,由他朋友進來跟我拿錢,被告沒有說他朋友是他的上游或是「葉博榮」本人,之後柯銘鎧進來拿著一個黑色袋子就將第3筆款項拿走。第3筆款項是10,00萬7,200元,於106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有傳電子匯款回單給我。106年12月12日下午我再跟被告約在臺南高鐵站拿錢,是先由乙○○帶著購買礦機的錢到臺南高鐵站跟我和丁○○會合,我們在車上點錢,扣除我和丁○○要賺的匯差之後,第4筆款項是428萬7,300元,被告說一樣派朋友過來跟我拿錢,由我1人下車將錢交給柯銘鎧,丁○○在車上等,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電子匯款回單。因大陸地區經銷商反應說都沒有收到錢,我們才知道被騙了。電子匯款回單都是被告透過微信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其他人的,從頭到尾跟我聯絡的人就只有被告,且我在星巴克和被告見面時,被告表現出來的樣子和我透過微信聯繫的對象都是同1人,言談中被告都瞭解微信的對話內容,我並不認識柯銘鎧,我都是和被告聯絡等語(偵1卷第18頁、偵2卷第204-205頁、偵7卷第142-143頁、原審1卷第398-453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比特幣挖礦機係一種可以透過演算之方式挖掘比特幣虛擬貨幣之機械,礦機之供應鏈都在大陸地區,需用人民幣購買,辛○○、庚○○、乙○○等人當時之工作係接受客人委託購買礦機之訂單,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礦機,並收取客人以新臺幣交付之價金,再將大陸地區經銷商收款之帳號傳給我,我負責幫忙透過管道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經銷商,即仲介礦機之買家與賣家間給付價金之部分,賺取其間之匯差。當時是甲○○在臉書某個換匯之社團認識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即被告,甲○○有與被告幾次交易成功的經驗,我想說可以加入,就先和被告約在與本案同一間之星巴克見面洽談過,聲音與之前透過微信對話的人是同一人,被告的聲音還蠻好認的,而且聊天內容也有談到之前透過微信聊過的內容。我確認可以信任被告後,就開始透過被告匯人民幣到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在本案之前,約自106年8月開始與被告合作換匯,我和甲○○與被告第1筆交易方式,是由我們向辛○○、乙○○收取現金後,前往與本案同一間之○○○旅館裡面將現金交給被告,大約300多萬,時間也是早上6、7點,被告到櫃台登記後,進入房間取走現金,後續被告送錢到什麼地方不清楚,我和甲○○會等被告傳電子匯款回單後,再請辛○○等人確認大陸那邊有無入帳,因此筆交易有成功,開始有了信任,就持續合作下去。我們也有用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土地銀行等,帳戶之戶名是翁楷程。在本案之前購買礦機交易都是成功的,例如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王庭佑的部分,而且我這段期間換匯都是找被告,是同1人,所以我確定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並沒有透過別人換匯過。本案會用現金是因為被告說辛○○、庚○○、乙○○等人需要換匯的人民幣金額太大,帳戶會有人去查,之前匯款的翁楷程的帳戶已經有太多大筆金額匯款,被警察懷疑有洗錢,所以這次盡量走現金,叫我們不要用匯款的方式。於106年12月11日,我在桃園跟辛○○拿完錢後,搭乘高鐵到臺南,先搭乘計程車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出丙○○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的錢700多萬元,就馬上搭計程車前往星巴克,見到被告後有先寒暄一下,說讓他等那麼久,當時我們坐的位置比較角落,我將錢放入被告帶來的另一個袋子,我們會扣掉零頭,交給被告第2筆款項是705萬8,900元,被告也沒有特別點,說時間很趕,他要趕快處理,並說如果算完錢有缺多少會再告訴我,當時我和甲○○有再跟被告說後續還會有庚○○、乙○○的錢,馬上會再下臺南一次。甲○○當天並沒有帶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用微信傳給甲○○。我和甲○○北上向丙○○、庚○○拿完錢後,於106年12月12日開車南下到○○○旅館,由甲○○點交第3筆款項,第3筆款項有加上第2次少給的10萬2,900元,總共是10,00萬7,200元,被告當時有來電說只能有1位訪客上去房間,他說請另一個人上來收錢,那人就是柯銘鎧。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在收完第3筆錢之後,有用微信通話和我們說他家被按門鈴,可能被跟蹤,叫我們要小心,要我們把訊息都刪除,我當時有問後面能否再處理,被告說後面的錢還是可以處理,當時我們開擴音,聽到的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到臺南高鐵站是由甲○○用微信和被告聯絡,乙○○當天到臺南高鐵站交付435萬4,900元給我們,扣除我們賺取的差價後,甲○○下車將第4筆款項428萬7,300元交給柯銘鎧。這兩天換人民幣的匯率都是用4.44去計算。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交完第4筆款項之後,甲○○收到以被告微信暱稱傳送稱:「我是他朋友,他被跟監,因為這件事情被帶走了,所以先不要聯絡」之訊息,之後我們發現大陸地區經銷商都沒收到錢,且發現被告傳的匯款單下面的序號,與日期和轉帳日期有出入,才知道是假的,我們試圖用電話、微信、FB、LINE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203-204頁、原審2卷第63-120頁)。

⒊依據證人甲○○、丁○○前開證述可知,甲○○、丁○○開始與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合作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所接觸之對象都是同1人即自稱「葉博榮」之人。復次,甲○○、丁○○在本案之前曾與自稱「葉博榮」相約見面,均由被告赴約與甲○○、丁○○商談,且被告與「葉博榮」聲音相同,並均知悉先前在微信中甲○○、丁○○與「葉博榮」之對話內容。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時證陳:於106年12月11日之前,有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並透過丁○○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王庭佑」帳戶,交易都是成功的,都有收到大陸地區經銷商出貨之比特幣挖礦機等語(偵1卷第35-37頁),並有10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8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王庭佑」帳戶之(真正)電子匯款回單擷圖1份(偵1卷第127-135頁)可憑,當足以佐證甲○○、丁○○上開證述曾與被告合作,並透過被告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等情,應非憑空捏造。再綜觀下列各情:⑴於本案之前,被告即曾與甲○○、丁○○在○○○旅館交易過1次,⑵本案之第1至4筆款項之交易,被告均參與其中,⑶甲○○、丁○○係分別將第1、2筆款項親自交予被告(第2筆款項係由被告收取,詳後述),⑷衡以甲○○、丁○○並未與其他人合作換匯,亦不認識柯銘鎧,且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嫌隙,是甲○○、丁○○應無誤認,或特意迴護柯銘鎧,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準上,足認證人甲○○、丁○○前開指稱被告即係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人,應為真實可信。

⒋觀諸甲○○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甲○○對話之對象即微信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之頭貼圖像,與臉書暱稱「葉博榮」、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頭貼圖像相同,均是鑽石之圖像,此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05-123頁)、行動電話勘察報告1份(偵7卷第253-255頁)在卷可考,而臉書暱稱「葉博榮」之人即為被告,已如前述,由此可認甲○○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無誤。又就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05-123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各1張(偵7卷第173-187頁)相互勾稽,分述如下:

⑴甲○○(暱稱「芬兒」)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先傳送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丙○○人民幣48萬元之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予被告(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並稱丙○○這筆人民幣48萬元「很順」。

⑵於106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甲○○向被告表示:「我先下臺南,先做48這筆」、「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等語,並談及「4.44*480000=0000000」,即與被告談妥人民幣匯率用4.44計算以及需交付之新臺幣金額。隨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1時25分許,向甲○○表示:「妳到星巴客打給我,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等語,即與甲○○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於106年12月11日12時17分,甲○○再向被告表示:「剛剛的那個客人要再加(人民幣)24萬」等語,即丙○○附表一編號1之⑵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被告回答:「好」等語。

⑶甲○○於106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向被告稱:「我上車了」等語,之後中間並未有任何對話。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傳送圖檔予甲○○,並於16時45分許再傳送圖檔予甲○○。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詢問甲○○:「你錢收到了沒有」、「欠我102900」等語,甲○○於106年12月12日0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庚○○欲匯款之人民幣加總金額)等語,於同日0時16分許,復向被告表示「操:0000000 台:0000000」、「還有24萬加上去」(即附表一編號1之⑶、編號3所示丙○○及庚○○欲匯款之人民幣加總金額)等語。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回應:「臺幣還要加102900」等語,甲○○回以:「0000000+102900」等語,被告復表示:「00000000對吧」(即第3筆款項之新臺幣金額)等語。其後於不詳時間,名稱「未知好友」表示:「臺幣金額對齁,0000000」等語,即被告向甲○○確認第4筆之新臺幣金額等各節。

⑷依上所述,可見被告與甲○○於106年12月10日起即透過微信確認各次交付之新臺幣金額,且對話內容談及之人民幣金額均與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欲換匯之人民幣金額一致,益徵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人民幣48萬元,甲○○於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人民幣24萬元,甲○○於同日16時46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就附表編號1之⑶所示人民幣24萬元,甲○○於106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給我等語(偵2卷第30-3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查閱丙○○手機確認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及對照被告與甲○○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偵7卷第117頁)所顯示被告傳送圖檔之時間即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恰與丙○○上開收受甲○○轉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匯款回單之時間相符,足認上開圖檔確係被告傳送予甲○○無訛。復次,本案與甲○○、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人,自始即僅被告1人,業如前述,衡以甲○○、丁○○本案陸續交付第1至4筆款項之金額均為數百萬甚至千萬,一般人交付如此鉅款,應當格外謹慎,倘非被告每收取1筆款項後即傳送電子匯款回單予甲○○,營造其有依約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假象,甲○○、丁○○應無可能繼而交付後續款項。又丙○○、辛○○、庚○○、乙○○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大陸地區經銷商均表示指定帳戶未有金額匯入、均未收到購買比特幣挖礦機價金等情,業據甲○○、丁○○上開證述,以及丙○○、辛○○、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辛○○、乙○○分別與大陸地區經銷商「周曉瑞」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1卷第121-125頁、偵2卷第133-137頁)附卷可參,顯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從而,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均係被告在收取第1筆、第2筆及第3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偽造後,透過微信傳送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甲○○、丁○○,使其等繼續陷於錯誤交付後續款項甚明。

⒍承上說明,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甲○○、丁○○向其提出丙○○、辛○○、庚○○、乙○○欲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欲合作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需求時,明知並無為甲○○、丁○○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真意,而向甲○○、丁○○佯稱: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云云,致甲○○、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第1至4筆款項予被告,計詐得23,48萬4,600元,且被告為取信甲○○、丁○○,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予甲○○等情,足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乃甲○○自行提出,且經甲○○、丁○○添加說明註記文字,足徵並非原始對話紀錄,不能排除人為作偽、變造之可能。又甲○○就詐騙金額係216萬元或213萬1,200元,前後證述不一,丁○○就詐騙金額係14,39萬3,500元或是10,00萬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其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多有顯示甲○○及被告輸入對話內容之時間,依循對話之時間,可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非隨意拼湊而得,且就未顯示對象之對話內容,亦可參酌證人甲○○、丁○○之證詞以及語意,而認定係被告所輸入之對話文字。復經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關事證相符,已見前述,當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本院所採酌者,係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及甲○○之對話內容,而非甲○○、丁○○自行加註之文字,自應足以作為本案證據加以審酌。

⑵就金額部分,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稱216萬元,是因為事出突然,沒有想到還要扣除自己收取之仲介費部分金額,實際上交給被告的錢是213萬1,200元等語(偵7卷第143頁、原審1卷第422-423、434頁),且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述:一開始說1400多萬,是把第4筆乙○○交付的400多萬算進去,當時講的金額沒有扣掉乙○○的部分,實際上丙○○、庚○○交付之第3筆款項是1000多萬等語(偵7卷第144頁、原審2卷第83-84頁)。據此,證人甲○○、丁○○已就前後證述金額不一致部分,詳細說明原由,且更正後之金額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難據此即認證人甲○○、丁○○之證述不可採。

⑶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尚屬無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代柯銘鎧向甲○○收取第1筆款項,已將之轉交予柯銘鎧,且第3、4筆款項均由柯銘鎧自行收取,與被告無關。又柯銘鎧供詞一再反覆,且由被告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接見之對話內容,柯銘鎧一再表示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柯銘鎧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被告的上游,負責將款項交予「俊哥」,由「俊哥」進行後續在大陸地區匯款之事情。我於106年12月初,自俊哥那邊接受「葉博榮」之臉書帳號,再提供予被告使用。我有請被告幫我接電話,如果交易成功,被告得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我有前往星巴克向被告收取第1筆款項,但在臺南高鐵站一併將第1筆、第3筆款項返還予甲○○、丁○○云云(警1卷第13-17頁、偵6卷第19-28、31頁、偵1卷第171-172、174、175頁、偵7卷第167-170、307-308頁)。然於原審時改證稱:我僅係應被告之要求,前往領取第3、4筆款項,從中賺取4%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其餘均不知情。我並未向被告收取第1筆款項,亦未使用「葉博榮」名稱與甲○○、丁○○聯繫。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供稱上開內容,係被告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我配合說詞,被告說這樣就不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原審3卷第257-260、266、272頁)。據上而論:①依柯銘鎧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係於106年12月初提供「葉博榮」臉書帳號予被告,顯然與甲○○所述於105年底即認識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人,該人即係被告,及被告所言於105年底認識甲○○等情不符,且與如上所述,被告與甲○○自106年8月起即有多次交易成功乙節亦屬相違。②柯銘鎧於偵查時陳稱:我自被告處拿到第1筆款項後,我有跟「俊哥」說有收到這筆錢,要匯給大陸的廠商,「俊哥」就有傳給我1張單子的照片,我有轉給被告,被告再傳給甲○○(偵1卷第172頁)云云,是柯銘鎧已將第1筆款項之電子匯款回單(如附表二編號1),經由被告轉傳予甲○○,代表已經換匯成功,則柯銘鎧焉會再將第1筆款項(連同第3筆款項)於臺南高鐵站再歸還甲○○?③綜觀柯銘鎧整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就上開第1至4筆款項交易細節、過程,大多以「我沒印象了」、「不清楚」等語帶過,或前後不一,或與被告之辯詞矛盾不合。從而,柯銘鎧於原審時供稱: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等語,應非無稽。是尚難以柯銘鎧於警詢、偵查時之虛偽自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之歷次接見紀錄錄音內容(原審2卷第249-269頁),柯銘鎧固曾在談話過程中提及:「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然柯銘鎧陳述上開言詞時,前後對話脈絡語焉不詳,亦未提及本案地下匯兌之事,且對話中提及許多與本案無關之人,如「川明兄」、「小陽」等人;又參以被告另涉有加重詐欺等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準此而論,被告與柯銘鎧究竟在談論何事?柯銘鎧所稱:「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所指為何?均無法具體判認。從而,尚難以柯銘鎧上開不知原由之隻字片詞,遽認本案犯行均與被告無關。

⑶至證人柯銘鎧於原審時自願接受測謊鑑定,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問:你說你經手的2筆錢(共1400多萬元)都有交給戊○○,有沒有欺騙?)答:沒有」、「(問:你說你經手的2筆錢(共1400多萬元)都有交給戊○○,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578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原審3卷第83-113頁)存卷可查。然查,證人柯銘鎧自承有從所收取之2筆款項中取得4%之報酬,而上開問題係敘述「都有」交給被告,確有可能因問題涵義不清楚而導致柯銘鎧上開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又柯銘鎧於測試過程中,曾有頭暈眼花之身體不適狀況,有身心狀況調查表1紙(原審3卷第92頁)可考,且柯銘鎧於偵查時陳稱:我有高血壓疾病等語(偵7卷第307頁),是柯銘鎧亦有可能因身體狀況,導致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從而,亦難執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據為柯銘鎧收取第3、4筆款項後未交予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核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我在星巴克待到下午才離開,是當人質,陪同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又我於106年12月11日當天在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到第2筆款項,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云云。查:

⑴觀之被告與甲○○上開微信對話內容,甲○○於106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已向被告表示:「我先下台南,先做48這筆」、「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等語,且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1時25分許,亦向甲○○稱:「妳到星巴客打給我,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等語,足見被告早已與甲○○、丁○○約定在星巴克收取第1筆及第2筆款項甚明。

⑵復次,證人甲○○、丁○○均證述:於106年12月11日16、17時許,丁○○搭乘計程車抵達星巴克,在星巴克內交付第2筆款項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即調閱星巴克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江文彬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負責去星巴克調閱監視器影像,我在星巴克店內看監視器畫面,看的時間點主要是從被告在櫃檯點餐的時間往前、往後推,有看到106年12月11日有一個女生進來星巴克,隨後被告過來跟該名女生接觸,並在櫃檯點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有一個男生搭乘計程車到星巴克,背著一個像是登山用的包包走進星巴克去找該名女生及被告所在位置,3人坐在角落談話,隔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我不清楚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續有無交給警局承辦員警,我只是負責看監視器畫面,後續交給主要承辦本案之員警追蹤等語(原審1卷第391-398頁)相符。又依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7卷第311-313頁)所載之基地台位置,於106年12月11日10時50分至11時37分許,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辛○○交付現金予丁○○之地點附近,此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現金予丁○○等語(警1卷第69頁)明確;於同日14時32分至40分許,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可見丁○○於106年12月11日當天之動向係自桃園前往臺南。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丁○○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偵3卷第226頁)所示臨櫃提款時間,丁○○確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7萬元。由此可知,丁○○於106年12月11日確係先前往桃園向辛○○收取現金617萬餘元,復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及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銀行提領現金1,07萬元,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星巴克,且其身上總共攜帶724萬餘元之現金甚明。

⑶又佐以GOOGLE地圖(原審3卷第195頁)所顯示之路線及車程,自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前往星巴克之車程,需時27至28分鐘,則丁○○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4分許臨櫃提領款項完畢,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星巴克,確能於106年12月11日16時32分許(被告離開星巴克之時間)前,抵達星巴克。再觀之星巴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1卷第183-187頁)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2時58分許進入星巴克,於12時59分許在櫃台點餐,左手肘並托有一只深色小手提包,並未背著側背包,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右肩揹一側背包離開星巴克等情,可見被告應有在星巴克內,以上開側背包裝取物品離開。

⑷綜據上開各節,堪認丁○○確於106年12月11日16時32分許前,攜帶第2筆款項抵達星巴克與甲○○及被告會合,並將第2筆款項即705萬8,900元交予被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在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到第2筆款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小孩,被告平常聊天時也沒有提過這部分,去星巴克那天我也沒有帶一個抱枕要送被告的小孩等語(原審1卷第451-452頁)。且被告離開星巴克時所背黑色側背包,係裝丁○○在星巴克內所交付第2筆款項,已見前述。況依被告所言,其並非臉書暱稱「葉博榮」、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人,僅是陪同欲換匯客戶之人質,則甲○○焉能預先知悉其有女兒,並大費周章攜帶抱枕相贈?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空言辯稱: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另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就換匯之客戶而言,縱然留置人質,根本無法保障一定換匯成功,或有防阻遭詐騙之功能;又縱如被告所言,第1筆款項其係當作人質,陪同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才能離開等情屬實,則於第2、3、4筆款項相較第1筆款項金額更大,何以均未留置人質?從而,被告辯稱:我在星巴克待到下午才離開,是當人質,陪同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而我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其內容係表彰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通銀行帳戶持有人進行轉帳之交易結果,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甲○○,已達行使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銘鎧間,就第3、4筆款項(即事實欄二㈢、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為達詐取第1至4筆款項之目的,並為使甲○○、丁○○相信已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繼續交付後續款項,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第4筆款項未傳送電子匯款回單),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本於為達成向被害人等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8「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以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參與人己○○名下之乙車,實際上應為被告所有,而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參與人己○○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原審漏未於主文就參與人己○○諭知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及參與人己○○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向甲○○、丁○○等人詐得鉅額款項,總計23,48萬4,600元,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專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中古車行賣車業務,月入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8「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本案聯繫甲○○、丁○○所使用,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1卷第447頁),並有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偵7卷第251頁)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名稱為「大哥」乙情為證;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原申設人林漢忠,已將該SIM卡出售他人,亦為證人林漢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1卷第25-28頁),可認上開門號SIM卡應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持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柯銘鎧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3卷第286-287頁)。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詐得第1至4筆款項分別為213萬1,200元、705萬8,900元、10,00萬7,200元、428萬7,300元,總計23,48萬4,600元,扣除共犯柯銘鎧就第3、4筆款項取得之報酬計57萬1,780元【(10,00萬7,200元+428萬7,300元)×0.04=57萬1,780元】。準此,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計22,91萬2,820元(23,48萬4,600元-57萬1,780元=22,91萬2,820元)。

⒉扣案之乙車,係參與人即被告之配偶己○○於106年12月11日,前往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簽約並當場給付現金228萬5,000元所購得之車輛,此據南都公司業務員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7卷第225-226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偵7卷第159頁)、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偵7卷第347-349頁)、南都公司LEXUS本部108年2月21日L書字第108003號書函暨檢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交車單、匯款明細1份(偵7卷第359-365頁)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案被通緝,不方便登記車號,故將乙車登記在己○○名下,實際上是我在使用乙車等語(警1卷第11頁);且參與人己○○於原審時具狀陳明:乙車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我名下等情(原審3卷第315-317頁),並於本院時陳稱:乙車確實是被告買的,掛名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據此,堪認乙車實際上係被告出資購買且供被告自己使用,僅係登記在參與人己○○名下,並非將乙車無償贈與己○○,是乙車縱然登記在己○○名下,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年間出售房屋所得數百萬元款項均存放在被告住處,並被告開設○○公司經營汽機車出租業,與京城銀行經理魏○○有多筆資金往來,故被告有財力購買乙車,且○○公司年底要換車,購買車輛是業務上行為。又被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即前往南都公司看車,是購車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京城銀行經理魏○○於警詢時證稱:於104至105年間,我並未出借860萬元給被告等語(警1卷第101頁),並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先前開設○○公司,有在京城銀行開戶,經營項目是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賃,我有在103年間投資○○公司110萬元,到現在都沒有獲得分紅,被告也沒有將投資款還我,且被告跟我說○○公司於103年9月底就被倒帳,周轉不靈,被告就開始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跟我的客戶借錢,都跳票,我因客戶要求,遂於103年至104年間代替被告清償這些債務總共575萬元,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等語(原審2卷第371-384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積欠575萬元債務,均由魏○○代為清償,魏○○亦未獲得○○公司盈餘分紅,故被告辯稱:其與魏○○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3月17日(109)京城新市分字第0022號函暨所附○○公司開戶資料及106至107年間交易明細資料、109年4月15日(109)京城新市分字第037號函暨所附○○公司104至105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5-48、149-153頁)所示,○○公司於104至107年間均無交易明細,顯無如被告所言有龐大資金可供運用以為購車。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原審3卷第55頁),大多為99年間之車輛過戶資料,而於103年間、105年間各僅有1部車輛過戶,顯非有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歷年會換車,購買車輛是業務行為之情形。另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03716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原審1卷第211、217、251-252頁)所示,被告雖於104年10月29日因買賣原因,將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移轉登記予蔡易良,然依證人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已開始積欠債務,且迄今均未返還魏○○代為清償之債務款項,殊難想像被告將其於104年10月底獲得之買賣價款,留存至106年12月11日,並持以購買乙車。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購得之乙車,係持本案於106年12月11日詐得之款項所購買,是乙車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乙車價金為228萬5,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2,91萬2,820元,扣除乙車款項後,為20,62萬7,820‬元(22,91萬2,820元-228萬5,000元=20,62萬7,820‬元)。前揭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己○○僅係乙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並應在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就參與人己○○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40萬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款人 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本欄貨幣單位:人民幣) 交付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欄貨幣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⑴48萬元 ⑴丙○○於106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16萬4,800元予甲○○。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85-86頁、偵2卷第30-31頁)之證詞。 2.現金簽收單2張(偵2卷第41、49頁)、匯款單3張(偵2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匯款電子回單各1紙(偵2卷第43、47、51頁)。    ⑵24萬元 ⑵丙○○於106年12月11日14時4分至7分許,匯款34萬元、36萬元及38萬元(共計108萬元)至丁○○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24萬元 ⑶丙○○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交付現金108萬元予甲○○。  2 辛○○ ⑴67萬3,031元 ⑵70萬元 (共計137萬3,031元) 辛○○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交付現金617萬餘元予丁○○。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69-72頁、偵1卷第35-36頁、偵2卷第28頁)之證詞。 2.礦機預購合約書4份(警1卷第204-205頁、偵1卷第109-115頁)、辛○○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149-161頁)。 3 庚○○ ⑴70萬元 ⑵70萬元 ⑶59萬688元 (共計199萬688元) 庚○○於106年12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交付現金895萬餘元予甲○○、丁○○。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74-78頁、偵2卷第29-30頁)之證詞。 2.礦機預購合約書5份(偵2卷第55-66頁)、LINE通訊軟體礦機交易群組之封面擷圖1張(警1卷第80頁)、庚○○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各1份(警1卷第81-84頁)、點交現金之現場照片2張(偵2卷第53頁)。 4 乙○○ 96萬5,600元 乙○○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在丁○○車上交付現金435萬4,900元予甲○○、丁○○。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97-99頁、偵1卷第33-35、37-38頁、偵2卷第29頁)之證詞。 2.礦機代購合約書1份(偵1卷第61-63頁)、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98-201、202-203頁)、乙○○與代購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65-107頁)、乙○○和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29-131頁)、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48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7頁 2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24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3頁 3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67萬3,031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9頁 4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70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1頁 5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24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5頁 6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3頁 7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7頁 8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59萬688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5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38490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00183號卷       警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號卷一至三       偵1至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       偵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偵5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       偵7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卷一至三       原審1至3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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