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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即蔡銀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5、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綽號阿國)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與戊○○(綽號阿明)、甲○○(丁○○稱阿參)、蔡銀行(綽號大胖)、丁○○(綽號許仔)及蔡昆錦(綽號阿祥,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均相識。
二、戊○○於94年5月19日19時許,至友人丙○○(綽號阿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1號住處,與丙○○、蔡昆錦、辛○○、庚○○、乙○○及季嘉生等人,以麻將為賭博財物工具,共賭一桌麻將。迄翌日即5月20日賭博完畢為止,戊○○賭輸新台幣(下同)約30,000元,因認遭辛○○、庚○○及乙○○詐賭,並向丙○○告知此事,經丙○○解釋應無詐賭。戊○○仍未釋懷,離去丙○○住處後,心中仍有不甘,遂於同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將此事告知甲○○、蔡銀行及丁○○,並提議要向庚○○、辛○○及乙○○各索款五十萬元,經甲○○、蔡銀行及丁○○允諾,戊○○、甲○○、蔡銀行及丁○○竟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蔡銀行提供其所有之鋁棒一支,及不詳之人備妥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與子彈至少6、7發(均未扣案,僅扣得彈殼一枚,已擊發,有無殺傷力不明)。同日20時許,戊○○為確認庚○○等人是否在丙○○住處打麻將,先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丙○○,詢問丙○○人在何處,經丙○○表示在雲林縣虎尾鎮,如果要泡茶,待至21時30分許回到古坑住處後,再打電話予戊○○。戊○○則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人在網咖的蔡昆錦,告知上情,蔡昆錦亦加入戊○○等四人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答應共同前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丙○○回到住處,適顏益車與乙○○帶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至丙○○住處欲打麻將,顏益車便與庚○○聯絡,庚○○表示季嘉生如果要到該處打牌,她才要去。丙○○聯絡季嘉生,季嘉生允諾前來,乙○○便前往庚○○住處,將庚○○載至丙○○住處,季嘉生與辛○○抵達丙○○住處,季嘉生為準備打麻將,駕車外出購買檳榔及香菸。戊○○於21時30分後某時,再打電話給丙○○,得知乙○○、庚○○、辛○○等人在該處打牌,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並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告知上情,己○○亦加入戊○○等五人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答應前往丙○○住處,要將庚○○等人帶離丙○○住處,並索款各50萬元。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分乘如附圖所示之四部自小客車,車號詳如附圖所示,抵達丙○○住處時,推由己○○及蔡昆錦在外等候,由戊○○、蔡銀行、甲○○及丁○○進入丙○○屋內,發現庚○○、辛○○、丙○○及顏益車在牌桌上打麻將,乙○○則坐在沙發上。丙○○見戊○○等人進入屋內,詢問戊○○何事,蔡銀行竟以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並叫丙○○到旁邊去,說「事情跟你沒關係」等語,戊○○則以右手食指指庚○○、辛○○及乙○○,指示稱「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辛○○、庚○○及乙○○見戊○○等人人多勢眾、來意不善,當下已無決定是否隨同戊○○等人外出之自由,庚○○遂隨同戊○○等人走出門外,進入車上。辛○○在屋內遭推擠,並走到大門時,其左手肘被戊○○、蔡銀行、甲○○及丁○○其中一人(不知為何人)推一下,在坐上賓士車前,其中某人拉辛○○的手一下,辛○○旋坐上蔡昆錦所駕駛之賓士車內。乙○○坐在沙發上時,推由戊○○等人其中一人(不知為何人),以手將乙○○拉起,並搭乙○○肩膀,要乙○○外出講,經乙○○質問後,才由其中某人出手撥乙○○,並叫乙○○上車,在丙○○家屋外,甲○○尚對乙○○推、拉。戊○○、甲○○、蔡銀行、丁○○、己○○、蔡昆錦、庚○○、辛○○及乙○○分乘如附圖所示之四部自小客車,乘坐方式如附圖所示。戊○○等6人共同將庚○○、辛○○及乙○○強押入車內後,戊○○及蔡銀行駕駛附圖所示車輛,將乙○○帶離,另庚○○及辛○○則共同被載往附表一所示第一地點,與乙○○隔離,並推由附表一所示第一地點之人,分別毆打乙○○及庚○○,再由丁○○持未扣案之槍枝1支,擊發2槍,恫嚇庚○○承認確有詐賭情事,以遂行渠等勒贖之目的。
三、戊○○等人見庚○○、乙○○及辛○○等人經分開帶離後,仍未承認詐賭及答應賠償,便命庚○○、乙○○及辛○○各自乘坐如附圖所示車輛,再前往附表一所示第二地點及第三地點會合,推由第二地點及第三地點所示之人,分別毆打庚○○、乙○○及辛○○,致使乙○○受有「多處挫傷」,庚○○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側1X1公分血腫。⒉左肘挫傷。⒊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丁○○於第三地點,持前述未扣案槍枝,在苦苓腳古道入口上方約100公尺處,開四至五槍,接續恫嚇庚○○、乙○○及辛○○,要求渠等承認詐賭及答應給付贖金。此外,戊○○等人在上開擄人期間,則以遭詐賭三萬元為名義,推由戊○○、甲○○及丁○○持續向庚○○、辛○○及乙○○要求各交出50萬元贖金(共150萬元),經辛○○討價還價後,同意降為各30萬元(共90萬元),並給予二小時之撥打電話籌款時間,致辛○○、庚○○及乙○○依戊○○要求,由庚○○聯絡其胞姐,辛○○則以電話聯絡季嘉生籌款。季嘉生購買檳榔後,返回丙○○住處,發現辛○○等人均已不在現場。丙○○避免事端擴大及其經營之賭場遭發現,至7-11便利商店購買易付卡,聯絡季嘉生與戊○○,並與季嘉生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季嘉生堅持報警處理,丙○○阻止無效後,遂通知戊○○等人季嘉生已報警,戊○○等人見事端擴大,於未取得贖款前,在樟湖國小前釋放乙○○等人後,逕自離去。嗣經警前往丙○○住處,查獲丙○○及蔡昆錦,並在雲林縣古坑鄉○○村○○○○道上方約100公尺處,扣得彈殼一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是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若較諸審判中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事實真相所必需者,衡諸其作成之客觀環境,非但無不法情事,且確係出於證人之真意者,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指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然應觀察者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適用。本件被害人等人係於遭強押並經傷害(傷害部份未經告訴),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被害客觀狀況及被害可能原因時,應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且其中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作證,然其對於如何犯罪之經過等情,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是本院審酌其先前警詢之陳述,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其陳述極為詳細,是其警詢之陳述應係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衡諸於警詢時均未有機會接觸,所為之供述並無心理壓力,且無受外力之干擾,客觀上應認證人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被告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証人乙○○、辛○○、庚○○、季嘉生、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証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証,又無証據足証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除同案被告外其餘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外,檢察官、其餘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辯護人就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被告丙○○住處,將證人辛○○、庚○○及乙○○帶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並毆打證人辛○○、庚○○及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到現場時,庚○○說到外面講,不是我叫他到外面的,沒有恐嚇及要五十萬元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只是開車,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
㈢被告蔡銀行及丁○○均辯稱:戊○○開門時,我站在戊○○後面,庚○○他們出來時,戊○○叫他跟我們解釋,沒有拘束行動,車門沒有鎖,可以自行上下車,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
㈣被告己○○辯稱:當晚23點多時,戊○○打電話叫我去永光加油站,一開始不知道被詐賭的事情,我看到有1男2女走出來,然後各別上車,戊○○作手勢要我跟著他們車走,我就跟隨他們開車,沒有其他行為,也沒有要五十萬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戊○○於94年5月19日19時許起,與被告丙○○、原審同案被告蔡昆錦、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乙○○等人,在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1號住處打麻將,因賭輸約三萬元,懷疑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乙○○等人詐賭,於同年月20日晚間,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被告蔡銀行及被告丁○○,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及被告蔡昆錦,約定前往被告丙○○住處,要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乙○○承認詐賭,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方式,毆打證人庚○○、乙○○及辛○○,證人乙○○受有「多處挫傷」,證人庚○○受有「⒈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側1X1公分血腫。⒉左肘挫傷。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己○○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庚○○、辛○○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0張(詳警卷42至46頁、54至57頁,偵卷㈠89至91頁)、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52、53頁)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出發時,均明知糾集多人,備妥球棒及槍彈,並分乘四部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住處。
⒈
⑴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月20日晚上,我在洗車行跟甲○○、丁○○、蔡銀行在那裡聊天,他們聽我的事情,知道說我遇到詐賭,【他們就邀我去丙○○那裡】,看看他們還有沒有在那裡,要去把輸的錢要回來,在路上我就約己○○,跟他約在加油站附近,【蔡昆錦是臨時要去打牌的】等語(詳偵卷㈡20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自承:21日凌晨,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到達後,我問戊○○何事,戊○○說他在古坑鄉○○路165-1號賭麻將遭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3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月20日23時至24時,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光加油站會合,…戊○○在車上說他被對方詐賭,之後我們一起到丙○○家中等語(詳偵卷㈡26頁);復於原審供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永光加油站等他。…在永光加油站時,我問戊○○到底什麼事,戊○○說懷疑被詐賭,要去瞭解等語(詳原審卷㈠251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5-1號賭麻將遭人詐賭,…要【處理該詐賭】情形。…我知道與我一同前往的人,有人攜帶槍械及棍棒等語(詳偵卷㈠3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4年5月21日我有到丙○○那裡,之前我們在斗南那裡聊天,知道戊○○被詐賭,我和戊○○、丁○○、己○○、蔡銀行都有去等語(偵卷㈡22頁);復於原審供稱:當天晚上,戊○○打電話給我說懷疑被詐賭,要去處理打麻將事情等語(詳原審卷㈠256頁);
⑷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因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5-1號賭麻將遭人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該處所要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42頁);復於原審坦承:那天我們去戊○○那裡泡茶,他說他被詐賭,說要去理論,我們就跟著他去云云(詳原審卷㈠259頁);
⑸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因事先聽綽號阿明說,他至古坑鄉○○路165-1號賭麻將遭人詐賭,所以一同前往該處所要處理該詐賭案等語(詳偵卷㈠50頁);復於原審坦承:我聽戊○○被詐賭,我們想說去看看什麼事情等語(詳原審卷㈠258頁);
⑹同案被告蔡昆錦於原審供稱:戊○○於當天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在網咖,叫我開車載人,要去談麻將的事情,說他懷疑被詐賭,問我要不要與他一起過去,當時我沒有事,就跟他一起去把輸的錢要回來等語(詳原審卷㈠249、250頁)大致相符。
⒉本院綜合被告戊○○、己○○、甲○○、蔡銀行及蔡昆錦等人供述,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依此,被告戊○○自認遭證人庚○○、辛○○及乙○○詐賭,遂先於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及丁○○,備妥棒球棍一支、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一支(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及子彈至少六、七發(均未扣案,僅扣得彈殼一枚,已擊發,有無殺傷力不明),再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人在網咖的被告蔡昆錦,末於同日23時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己○○,約定在古坑鄉永光加油站會合,共同前往被告丙○○住處等情,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戊○○於其經營之洗車場,將其自認遭詐賭之情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及丁○○,備妥球棒及槍彈,邀集被告蔡昆錦及己○○,要替被告戊○○出氣,代為處理所謂「詐賭」事宜。可見,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出發時,均明知糾集多人,備妥球棒及槍彈,並分乘四部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住處,彼此間均認識到此行目的,是被告戊○○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戊○○、被告己○○、甲○○、蔡銀行及蔡昆錦等人就部分細節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戊○○另辯稱「他們就邀我去丙○○那裡」、「蔡昆錦是臨時要去打牌」云云,惟查⑴被告戊○○自認遭證人辛○○、庚○○及乙○○詐賭,心有不甘,刻意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內,向被告甲○○、蔡銀行及丁○○提起此事,內心顯已決定要向證人辛○○、庚○○及乙○○下手,且告知此事的目的,就是要被告甲○○、蔡銀行及丁○○附和。此外,被告蔡銀行亦於原審坦承「他說他被詐賭,說要去理論,我們就跟著他」等語;被告蔡昆錦及己○○亦均指稱係被告戊○○打電話主動邀約。可見,被告戊○○等人於翌日前往被告丙○○住處,係由被告戊○○起意,且立於主導地位,而非受其餘被告挑動而起犯意。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⑵至被告戊○○另辯稱:「蔡昆錦是臨時要去打牌」云云,惟被告蔡昆錦如上揭⒈⑹所述,被告蔡昆錦已於原審坦承參與妨害自由犯罪後所述,自無必要再隱瞞非構成要件之細節性事實。從而被告戊○○所辯之動機,與前述「他們就邀我去丙○○那裡」相同,即避免自己吆喝聚眾的責任,進而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實無可採。
㈢被告戊○○等人至被告丙○○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證人庚○○、辛○○及乙○○押至車上,證人庚○○、辛○○及乙○○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一節,業據證人高鵬程、辛○○、庚○○、及被告丙○○證述綦詳;
⒈⑴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蔡銀行、戊○○有到丙○○家屋內,其他我不確定有何人進入丙○○家,戊○○對庚○○、辛○○和乙○○3人說不要在人家的家裡說,我們3人就「自願」上他們的車,跟他們到劍湖山的一個池塘附近。…我當時躺在沙發上,我說跟我沒有關係,有一個人把我拉起來等語(詳偵卷㈠94、97頁);復於原審證稱:戊○○等人進來,有人搭我肩膀,說上車去別的地方說,我問他們說要叫我出去做什麼,有人用手撥,並叫我們上車等語(詳原審卷㈠219、221、222頁);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除了丙○○和蔡昆錦以外,其他5個人都在丙○○家,聽到有人叫我們3人出來,有推我沒有拉,有聽到有人說到別的地方講等語(詳偵卷㈠9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坐下去打牌,後來有七、八位大哥進入屋內,有一個人用右手食指指一下,說「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那時很多人在那裡擠,當時我很心裡很害怕,有被推擠一下,大門在我右手邊,有人推了我左手肘一下。從出門到上車這段時間,有人拉我的手一下,我出門就坐上賓士車內,那個人拉我時,我不可能跑,因為他們人都在那裡,我不知道這樣是押或不是押等語(詳原審卷㈠175至178、180至182頁);
⑶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正在打牌,有6、7人進來,戊○○和甲○○叫我、辛○○、乙○○不要動,都出來,…除了丙○○原來跟我們在打牌,蔡昆錦因為丙○○家人太多無法進到屋內外,其他的人都有到丙○○住處,我不是自願上車的,他們用手把我推上車。在丙○○家外面,有看到甲○○推、拉乙○○等語(詳偵卷㈠95頁);復於原審證稱:有六、七個或七、八個進入屋內,屋內包含我們裡面三、四個人,約十個人左右。他們打開門,然後就說,走,外面講。當時很多人,我看到人多,會害怕,他們說走,我就走,不然能怎麼辦。出去後,他們幾個人就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乙○○與我不同車。出去的時候,應該是我自己走出去的,我看到那麼多人,我會害怕,看到大家擠著出去。我們在桌上,他要我們停下,我們就停下,打開門,就說出去,我們就出去。就說出去要說話,他們開車門,說上車,我們就坐上去。他們不用推,他只要說上車,我們就上去,因為我們會害怕,會怕就上去。不知道為何要分開坐不知道要去哪裡。也沒有人說要去哪裡等語(詳原審卷㈠184至187頁);
⑷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他們4、5個進來,我只記得有戊○○、蔡銀行,其他我不記得,我問戊○○要做什麼,蔡銀行就把麻將撥掉,蔡銀行叫我到旁邊去,說事情跟我沒關係,我叫戊○○不要這樣,戊○○又說季嘉生、庚○○詐賭的事,戊○○用手指庚○○、辛○○、乙○○她們3人出去,她們沒有吵也沒有拉扯就一起出去,他們叫我不要管等語(詳偵卷㈡51頁);復於原審95年5月22日審理羈押時供稱:戊○○在我後面,有6、7個人進來,我說到底什麼事情,他就說要找庚○○、辛○○、乙○○,但是辛○○的先生去買檳榔當時不在現場,我說找他們做什麼,他說要他們把昨天的事情講清楚,要他們到外面說清楚,乙○○在椅子上睡覺,我就說昨天跟你玩的乙○○也沒有關係,找他做什麼,他就說不關你的事情,叫我別管,然後要他出去跟他說清楚,…我有打電話給戊○○,他都沒有接,我要搞清楚狀況,為何要去我家押人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聲羈卷8頁)。
⒉本院綜合證人乙○○、辛○○、庚○○及被告丙○○證詞,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戊○○等七人抵達丙○○住處時,推由己○○及蔡昆錦在外等候,由被告戊○○、蔡銀行、甲○○及丁○○進入丙○○屋內,發現證人庚○○、辛○○、丙○○及案外人顏益車在牌桌上打牌,證人乙○○則坐在沙發上,被告丙○○見被告戊○○等人進入屋內,詢問被告戊○○何事,被告蔡銀行則以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並叫被告丙○○到旁邊去,說「事情跟你沒關係」,戊○○則以右手食指指證人庚○○、辛○○及證人乙○○,並說「你、你、你,你們三個人是否玩詐賭?我們出去講一下」,證人辛○○在屋內遭推擠,並走到大門時,其左手肘被推一下,在坐上賓士車前,其中某人拉證人辛○○的手一下,證人辛○○便坐上證人蔡昆錦所駕駛之賓士車內。證人庚○○則見多人進入屋內,已無決定要不要隨同被告戊○○等人外出之自由,遂隨同被告戊○○等人走出門外,進入車上。證人乙○○坐在沙發上時,有人以手將證人乙○○拉起,並搭證人乙○○肩膀,要證人乙○○外出講,經證人乙○○質問後,才有人出手撥證人乙○○,並叫證人乙○○上車,在被告丙○○家屋外,被告甲○○尚對證人乙○○推、拉等情,堪可認定。其中,被告丙○○於95年5月22日遭警查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最近,且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供述,復與證人乙○○、辛○○及庚○○事後所證情節相符。況且,證人乙○○、辛○○及庚○○均與被告丙○○利害關係相反,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供述,應屬最為可信。由此可見,被告戊○○等人進入被告丙○○屋內後,先以人數優勢,造成證人乙○○、辛○○及庚○○心理壓力,復推由被告蔡銀行出手將牌桌上麻將撥掉,其目的亦在加強對證人乙○○、辛○○及庚○○之壓迫強度。而經被告戊○○表示要「外出談」時,證人庚○○顯無決定是否與被告戊○○等人外出之自由意志。另證人乙○○原坐在沙發上,亦遭人自沙發上拉起,並以搭肩及手拉方式,要求證人乙○○外出,在屋外並遭被告甲○○推、拉。此外,證人辛○○在走出門外時,亦遭人推擠、推左手肘及拉手方式,要求上車。再參酌被告蔡昆錦於原審坦承:辛○○在這種情形下上車,應該不是自願的等語(詳原審卷㈠250頁)。綜上,證人乙○○、辛○○及庚○○等人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並無決定是否與被告戊○○等人離開,或留在現場繼續打牌之自由意志,至為明確。
⒊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證人辛○○、乙○○及庚○○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戊○○等人有多少人進入屋內一節,證人辛○○、庚○○、乙○○及被告丙○○所述,分別有「5人」、「7、8人」、「6、7人」、「4、5人」不等。本院參酌證人辛○○、庚○○及乙○○係遭妨害自由之對象,自由意志已遭壓制,難以期待渠等於遭妨害自由之際,仍會精確計算屋內人數,及何人進入屋內等細節。然而,綜合以上證人辛○○、庚○○、乙○○及丙○○之說法,可以先行確定的是被告戊○○、蔡銀行、甲○○進入屋內,被告蔡昆錦則在屋外等候。再參酌被告丁○○的辯解(詳後述⒋⑷部分),既然已經供述到屋內情形,並目睹證人辛○○等人如何外出之經過,則被告丁○○應有隨同進入屋內,否則自無可能陳述此段經過。另被告己○○部分,依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見他們(戊○○等人)要進入丙○○家中,她們(庚○○等人)就自己走出來了。…我站在車邊,正要進去丙○○家中,她們(庚○○等人)就出來了云云(詳偵卷㈡26頁)。可見,被告己○○依據本身供述,係在屋外等候;再參酌並無任何一位證人證述到被告己○○有進入屋內。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曾進入屋內。綜上,進入屋內者為被告戊○○、甲○○、蔡銀行及丁○○,另被告蔡昆錦及己○○則在屋外等候。
⑵證人乙○○固於94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3人自願上他的車云云,惟查,證人乙○○與被告戊○○等人,於94年6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詳偵卷㈠106頁)。證人乙○○與被告戊○○達成調解後四日,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出於自願而上車云云,堪認係受達成調解之影響,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乙○○於同次接受
明確表達外出及上車均非出於「自願」之情形。是證人乙○○先前所述關於「自願」部分,應係已完成調解,本於道義所為,而非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⑶證人辛○○於原審尚證稱:不知道這是押,還是不押等語(詳原審卷㈠175頁)。然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責,而非證人。依前述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證人辛○○與被告戊○○等人外出及上車一節,已非出於自願。證人辛○○將評價事實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留待法院自行認定之作為,與忠實陳述事實之本分相符,更不得以證人辛○○未自行評價法律效果,反而解為證人辛○○等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經受到剝奪,尚屬不明,進而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對己○○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詳原審卷176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好像沒有印象有己○○,因為那時候好多人,天色又暗,己○○可能是開車的人,所以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詳原審卷㈠18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對己○○沒有印象,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印象等語(詳原審卷㈠220頁)。而被告己○○未進入屋內,證人辛○○、庚○○及乙○○對被告己○○無印象,與事理相符。況且,證人辛○○、庚○○及乙○○與被告己○○素不相識,當時自由意志已遭壓迫,處於驚恐狀態,對被告己○○無印象,亦屬事理之常。準此,被告己○○雖在屋外等候,惟於戊○○邀集出發前往處理疑似詐賭事宜時,便已經清楚被告戊○○等人所可能使用之手段,縱其在屋外等候,且證人辛○○、庚○○及乙○○於原審證述對被告己○○無印象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⒌
⑴被告戊○○於警詢辯稱:94年5月21日凌晨1時20分,我與另四名朋友一起去丙○○家,要求庚○○他們解釋。…庚○○自己說有什麼事情到外面講,不要到屋內說,於是一夥人出來到外面,他們各自坐上我們的車子云云(詳偵卷㈠46頁);復於原審辯稱:我到的時候,庚○○可能心虛,自願要與我們到外面談云云(詳原審卷㈠253頁);
⑵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中有一個女生說我們出去講,他就自己上我的車,我接著才上車,…在丙○○家中沒有發生衝突。…她們三人自己走出來云云(詳偵卷㈡23頁);復於原審辯稱:是她自願上車云云(詳原審卷㈠257頁);
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辯稱: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當時庚○○見到我們時,即告訴我們有事情到外面講,之後他們自行到車內與我們一同外出云云(詳偵卷㈠42頁);復於
講,她們三人就自己出來,…在丙○○家我們並沒有衝突,丙○○並沒有說什麼云云(詳偵卷㈡28頁);
⑷被告丁○○於警詢辯稱: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係他們自行到車內與我們一同外出。…庚○○告訴我們有事到外面講,不要讓屋主(賭場主持人)知道,所以三人係自行上我們的車與我們外出云云(詳偵卷㈠50頁),核均與證人辛○○、庚○○、乙○○及丙○○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被告戊○○等人駕駛四部自小客車,命證人辛○○、庚○○及乙○○分乘不同三部車輛,旋開往古坑鄉山區:
⒈
⑴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坐蔡昆錦的車,乙○○坐我的車云云(詳偵卷㈠4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他們三人為何坐不同車…我們【4台車】一開始都在一起云云(詳偵卷㈡20、21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到達時其中乙名女子(姓湖)說有事到外面講,之後她自己坐上我向朋友借的駕駛英文字母不記得之**-6266號休旅車。…庚○○乘坐我駕駛之休旅車,另車上有綽號大胖(蔡銀行)一同乘坐云云(詳偵卷㈠38、3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我載她和丁○○,丁○○和我坐前座云云(詳偵卷㈡23頁);再改辯稱:我與丁○○坐同一部,蔡銀行與戊○○坐同一部云云(詳偵卷㈢33頁);
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我乘坐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乙○○亦乘坐戊○○所駕車輛後座,另庚○○乘坐由綽號許仔(丁○○)及另名我不知姓名車輛,另辛○○乘坐乙輛賓士車輛,車上只有駕駛乙人無他人陪同云云(詳偵卷㈠4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坐戊○○的車,乙○○坐後座,我坐前座,車上3個人云云(詳偵卷㈡28頁);復於原審坦承:我坐在戊○○的副駕駛座云云(詳原審卷㈠259頁);
⑷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庚○○乘坐由阿參駕駛之休旅車,我乘坐該車駕駛座旁。辛○○乘坐綽號阿祥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與乙○○乘坐阿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詳偵卷㈡51頁);
⑸被告己○○於警詢辯稱:總共【4輛車】,我自己開一部在最後面(無乘坐他人),戊○○駕駛一部BMW自小客車,上面坐「阿發」及辛○○他們其中一人,另二部車駕駛均不認識,辛○○他們另外二人,分別坐在另二部車云云(詳偵卷㈠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載人,…對方自己先上車云云(詳偵卷㈡26頁);復於原審供稱:在永光加油站時,總共二台車,到丙○○家時,又看到蔡昆錦的車,還有另外一台。總共【4台車】,由我、蔡昆錦、戊○○及甲○○開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載人等語(詳原審卷㈠251頁);
⑹原審同案被告蔡昆錦於警詢供稱:我只有載走辛○○,有一個姓名不詳,年約30歲的男子帶辛○○上車等語(詳警卷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載辛○○去山上,…我載2個人,一個女生坐在後座,一個男生坐在前座,…我跟3部車,共【4輛車】等語(詳偵卷㈠17頁);復於94年5月22 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載辛○○上車,…連同我的車子,【有4部車】。…戊○○帶六、七個人過去,我車上有一個男生等語(詳聲羈卷12、14、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辛○○坐上我車後座,車上還有一個,不知道是誰等語(詳原審卷㈠249頁);經核與⑺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己○○的車,車上有戊○○和蔡銀行,我坐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總共有4、5部車,我們3個人都分坐不同的車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坐的那部車,車上包含我共四個人,車內有戊○○。印象中至少有三台等語(詳原審卷㈠220、221、226頁);
⑻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在司機蔡昆錦的後面,車上有3至4人,我們是最後一台車,蔡銀行在前座負責聯絡等語(詳偵卷㈠98頁);復於本院證稱:車內有我和另外二個,包含我總共三個人。屋內未見車內另外的那兩個等語(詳原審卷㈠176頁);
⑼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甲○○的車,另外還有2人跟我同車,沒有在照片中,我不敢說話,我被推上車沒有注意其他人,總共5台車等語(詳偵卷㈠9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坐的是休旅車或吉普車,車上包含我有3、4個人。整個過程他們開四、五部車等語(詳原審卷㈠185、188頁)大致相符。
⒉綜合被告戊○○、甲○○、蔡銀行、丁○○、丙○○及己○○之供詞,及證人乙○○、辛○○及庚○○之證詞,可知⑴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堅稱其自己開一部車,且車上沒有載人。而證人乙○○、辛○○及庚○○亦未證述係由被告己○○所載。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蔡昆錦亦未敘及係由被告己○○載。因此,被告己○○自己開一部車,且車上未載人的事實,應可確定。
⑵證人辛○○、庚○○及乙○○分乘三部不同自小客車,由被告戊○○、甲○○及蔡昆錦各開一台,證人辛○○坐上被告蔡昆錦的車;證人庚○○坐上被告甲○○的車;證人乙○○坐上被告戊○○的車,迭據上揭被告及證人詳細供述在卷,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蔡銀行及被告丁○○分別坐上何部車輛部分,被告蔡銀行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堅稱自己乘坐被告戊○○之車輛。被告丁○○則於警詢供稱自己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與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所述相符。因此,被告蔡銀行應係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丁○○則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無誤。堪認被告戊○○等六人及證人庚○○等三人共9人,分乘四部自小客車之方式,詳如附圖所載,亦經被告戊○○、甲○○、丁○○、蔡銀行及蔡昆錦於原審96年8月17日審理供述相符。是被告戊○○等六人以壓迫證人乙○○等三人之自由意志,使證人乙○○等三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之目的,無非在以分開乘坐之方式,造成證人乙○○、辛○○及庚○○之心理壓力,進而達到被告戊○○順利取得不法款項之目的。
⒊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被告戊○○等六人及證人乙○○等三人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整體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案所使用的車輛,連同被告己○○獨自開一台,堪認總共有四部車,而非三部車。故有關上揭被告或證人提到本件車輛的部分,有供述「至少3台」或「5台車」、「4、5部車」部分,應屬記憶模糊所致。另外,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時,均提到其所乘坐的車內,有「3至4人」,惟被告戊○○等人,均未提到一部車內有高達4人之情節,至多提到車內連同駕駛僅有3位。因此,證人辛○○及庚○○之上揭證詞,可能係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抑或未精確計算車內人數,僅取大約數目。因此,證人辛○○及庚○○上揭證詞,均非故意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併此說明。
⑵至於證人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坐己○○的車云云;證人辛○○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銀行坐在前座云云,與本院上揭認定不符。然證人乙○○、辛○○係第一次與被告己○○及蔡銀行等人見面,且係處於驚恐狀態,誤認機率相當高,應非故意為虛偽陳述。
⑶如前述,被告己○○自己開一部車,對於其他三部車內人員之乘坐情況,供述不若其他被告精確,併此說明。
⒋雖被告蔡銀行及丁○○均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車沒有鎖,可以自由上下車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戊○○等五人(除被告己○○外),均坐在三部自小客車前座,而由證人乙○○等三人獨自坐在三部自小客車後座,又上開四部自小客車,分由被告戊○○、甲○○、蔡昆錦及己○○駕駛,且被告戊○○邀集多達六人,面對二位女性及一位男性,大可放心地讓三位證人各自坐在後座,而不必怕渠等膽敢脫逃。況且,被告戊○○等四部自小客車開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人煙稀少,交通不便,證人乙○○等三人在缺乏代步工具及求救管道之情形下,亦不敢跳車求助。是被告蔡銀行及丁○○辯稱「獨自坐在後座」及「門未鎖」云云,亦無從認定為無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併此說明。
㈤被告戊○○等六人攜帶球棒、槍枝各一支及子彈至少六、七發,將證人乙○○等三人載往古坑鄉山區三個地點毆打,及開槍恫嚇:
⒈被告戊○○等六人共同在古坑鄉山區的三個地點,分持鋁棒及現場拾得之木棍,毆打證人乙○○等三人:
⑴訊據各被告對於有無毆打被害人一節,業據①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銀行拿鋁棒打乙○○,丁○○用玩具槍的槍托打庚○○云云(詳偵卷㈡20頁);復於原審供稱:第一個地點,蔡銀行氣不過,就打拿鋁棒打乙○○等語(詳原審卷㈠253頁);②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在第二或第三個地點,有以槍托打乙○○左邊肩部及頸部二至三下等語(詳原審卷㈠259頁);③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我有持鋁棒毆打乙○○,攜帶到警局三組的鋁棒,就是毆打乙○○的工具等語(詳偵卷㈠43、4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用鋁棒打乙○○等語(詳偵卷㈡28頁);復於原審坦承:在第一個地點,我打辛○○一個巴掌,及用右肘撞乙○○胸部一下。第三個地點,我用鋁棒打乙○○二、三下等語(詳原審卷㈠260頁);④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在第一現場,我有用路邊撿的木頭打庚○○的左大腿二、三下。第二現場,我沒有打人。第三現場,我氣不過,拿木棍打乙○○等語(詳原審卷㈠257、258頁);⑤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在路邊撿一支木棍打乙○○。因為我去勸架,乙○○說沒有我的事,不要來管,又講一些難聽的話,我生氣就拿木棍打他幾下等語甚詳(詳偵卷㈡26頁,偵卷㈢33頁)。
⑵經核與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下車後,己○○和蔡銀行講一講不高興就各拿一支棍子打我的腳和手,戊○○在旁邊看,有一人說要我拿50萬元,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後來又載我到另外一個地方,和庚○○、辛○○距離約50公尺的地方,蔡銀行拿類似槍的東西,打我的後頸部、前胸。…我確定甲○○打我最多,蔡銀行和己○○也都有打我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原審證稱:山上下車共三次,前二次下車有打我,第一次打我的人,是與我同車的一個人,拿短短類似鐵條的東西,朝我胸口打來,另外拿支軟軟的東西,朝我頭部、頸部打去,是同一個人。第二次下車打我的人,是哪部車的人,我不清楚,有一個人拿鋁棒打我左腿外側、大腿、小腿,第一次下車另外二個女孩沒有在一起,第二次、第三次有與另外二個女孩一起。案發後二天,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指認,那時還有印象,是己○○及蔡銀行打我,現在給我指認,沒有印象等語(詳原審卷㈠220、221、224、226、227頁);②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人在打乙○○,也有人打我一巴掌,…蔡昆錦都在車上或車旁抽菸,…後來又到一個地方才看到庚○○。…有看到有人拿類似槍的東西,比向庚○○的頭等語(詳偵卷㈠98、99頁);復於原審證稱:第三個點時,有看到乙○○被一個人用類似球棒的東西打腳部。庚○○被一個人用一支類似鐵的東西,往身體左上半身側打過去,打一下。…第三個地點,被胖胖的人打一巴掌,另外一巴掌在那個地點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㈠182、183、192、193頁);及③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山上後他們叫我下車,甲○○用手及鋁棒打我,…之後又叫我上車,到第二現場,我們3人就聚在一起,…己○○用白鐵管打我,丁○○或蔡銀行在打乙○○,之後甲○○又去打乙○○,辛○○就被一人打一巴掌,其中有人說魚池(按:即慈光寺)這裡有人,我們3人又上車,5台車開到第三現場,…我在打電話期間,看到乙○○被打等語(詳偵卷㈠95、96頁);復於原審證稱:停車的第一個點、第二個點及第三個點,我有被打,第二個點我和乙○○有被打。我被我坐的那部車的人用鐵棍或木棍打。…被戊○○、甲○○及丁○○打。…在第一個點被兩個人打,甲○○本來用手打我背部、肚子,打好多下,我已經被打到跌趴在地上,他還用腳踹我背部、肚子,我捲縮在一起。另外一個人不記得。第二個點,被好幾個人打,用鐵棍或木棍,有一、二支,他們輪流打。他們打乙○○時,有轉身過來,用木棍還是鐵棍打我背部及肚子好幾下。第二個點,確定甲○○拿木棍打乙○○大腿及小腿很多下。乙○○被至少兩個人打,一個是甲○○,另外一個不記得。辛○○在第二個點被不知道何人打一巴掌等語(詳原審卷㈠185至188、190、191頁)大致相符。
⑶本院綜合被告戊○○、丁○○、蔡銀行、甲○○、己○○之供述,及證人乙○○、辛○○及庚○○之證詞,堪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戊○○、丁○○、蔡銀行、甲○○及己○○分乘四部自小客車,將證人乙○○、辛○○及庚○○分別帶入三部自小客車內,乘坐方式如附圖所示,旋開往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地點,並推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毆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其中第一現場證人乙○○遭被告戊○○等人帶離,與證人庚○○及辛○○隔離,至到第二、第三現場,四部車輛始再分別會合於第二現場慈光寺及第三現場苦苓腳古道。而證人乙○○、辛○○及庚○○等人,因嗣後與被告戊○○等人達成調解,因而未提出傷害告訴。但考量證人乙○○、辛○○及庚○○於凌晨時分,遭帶往在附表一所示三個地點,並分別遭毆打。而被告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三個現場所為的傷害行為,實際上亦在壓迫證人乙○○等三人之自由意志,迫使證人乙○○等三人不得不與被告戊○○等三人「解決」所謂因「詐賭」所產生之糾紛。在被告戊○○等人未認為詐賭糾紛已經「解決」前,自無可能遭釋放。是以,證人乙○○等三人在附表一所示之三個地點,行動自由仍遭剝奪。況且,證人乙○○等三人係遭被告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才前往附表一所示三個地點,而非自願前往。該處於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亦無可能自行逃脫或向他人求救。是證人乙○○等三人自無可能在附表一所示三個地點任何其中一個地點逃脫,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三個地點毆打後,再上車與被告戊○○等三人前往任何一個地點,堪認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此觀證人庚○○亦於原審證稱:我和乙○○被打到嚇到,人家說上車就上,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不敢講要下車離開等語自明(詳原審卷㈠185至188、190、191頁)。
⑷
①另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在山上的時候,是我自己上車,因為大家都說要走,要走就自己上車云云(詳原審卷㈠177頁),或係因於偵查中與被告戊○○達成和解後所致,或只是陳述上車經過,而未敘及內心想法,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②又查證人乙○○等三人係因被告戊○○得知證人季嘉生已經報警後,在抄完證人乙○○等三人之資料,並交代應將指示款項交到被告丙○○住處後,始願意將證人乙○○等三人在樟湖國小釋放(詳後述)。可見,被告戊○○等人自無所謂「好意帶去找其他證人」之情形。是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在第一現場打了庚○○後,基於好意,才載庚○○,不然庚○○無法找辛○○及乙○○,沒有限制他自由的意思云云(詳原審卷㈠257、258頁),則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⑸至於尚有部分細節,被告丁○○、甲○○、己○○、證人乙○○、辛○○及庚○○間所述略有不符,但仍無礙於上揭主要事實之認定,併就細節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①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在第二或第三地點毆打乙○○「左邊肩部」及頸部等語;惟證人乙○○證稱:在第一個地點打完後,又載到另外一個地方,被「蔡銀行」持類似槍的物品毆打後頸部及「前胸」等語。然而,相互對照二人說法,堪認證人乙○○在第二地點遭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而「前胸」及「左邊肩部」的說法歧異,應該只是觀察角度的細節,而非不同部位。至於其餘相關被告及證人,並未提到「蔡銀行」有持類似槍之物品毆打乙○○之情節,則乙○○證稱係遭「蔡銀行」毆打,應係誤會。毆打證人乙○○之人,確係丁○○無誤。
②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在第二地點並未打人云云。惟證人庚○○已明確證稱:第二現場甲○○打乙○○,其中有人說「魚池」有人等語。則證人庚○○明確記得被告甲○○毆打證人乙○○,而係加入「魚池」尚有他人之因素。因此,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再參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第二次下車,有一個人拿鋁棒打我左大腿外側、大腿及小腿,但不知何人等語,堪認被告甲○○在第二地點持鋁棒毆打證人乙○○無誤。是被告甲○○上揭證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木棍毆打乙○○幾下等語,但並未說明係在何處。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地點遭蔡銀行及己○○毆打等語,堪認被告己○○是在第一地點毆打證人乙○○無誤。
④證人辛○○部分,除可認定在第三地點遭被告蔡銀行毆打一巴掌外,尚證稱:在不知何地點,遭何人毆打,僅知道當時乙○○也被毆打等語。然在第一地點時,證人乙○○遭被告戊○○等人與證人庚○○及辛○○分開。此外,證人庚○○亦證稱:辛○○是在第二地點遭打一巴掌等語。因此,證人辛○○在第二地點,遭人打一巴掌無誤。又被告蔡銀行固然僅供稱:在第一地點打辛○○一巴掌云云。但證人辛○○既然明確供稱:遭人在不同地點各打一巴掌等語,則應以證人辛○○可信。再者,又查無其他被告或證人供述除被告蔡銀行外,尚有他人打證人辛○○巴掌。因此,被告蔡銀行確係在第二及第三地點,各打證人辛○○一巴掌無誤。
⑷被告己○○於警詢辯稱:我在車上未下車,後來看見有人毆打人,我才下車詢問何事,並勸阻他們繼續毆打及告訴他們有話好說云云(詳偵卷㈠34頁);復於原審辯稱:第一地點,我在蔡昆錦車旁抽菸,第二個地點,我在車內抽菸,三個地點都在車邊走來走去,沒有打人。在偵查中承認打人,是戊○○叫我擔,不然要一起串通好,說我是主謀等語(詳原審卷㈠252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⒉被告戊○○等六人,推由被告丁○○,分別在第一及第三地點開槍,恫嚇證人:
⑴①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人開了2槍,當時乙○○、辛○○都不在場。…總共開了2次槍,第1次只有我一個人,開了2槍,第2次開槍我們3個人都在,有人跟我們要錢,有人在那裡開槍,開了4、5槍左右,撿彈殼是在第2次開槍的地方,總共有幾支槍我不曉得,只知道是銀色的等語(詳偵卷㈠95、96頁);復於本院證稱:有聽到槍聲。…在第三個點,有一個人拿一把槍開槍,聽到三至五聲槍聲,有看到火光。他們在比較上面的地方開槍,我們人在下面,辛○○與他們談三十萬、五十萬,他們開槍「碰、碰、碰」等語(詳原審卷㈠188、192頁),經核與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槍,我在山上有聽到砰的聲音,不能確定是不是槍的聲音,因為我身體很痛也不能確定有幾聲等語(詳偵卷㈠94頁);③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聽到4、5聲砰的聲音,不曉得是不是槍聲,…我只有聽到一次砰聲,有4、5聲,但不曉得是不是槍聲等語(詳偵卷㈠98頁);復於原審證稱:有聽到4、5聲槍聲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㈠179頁)。而警方在第三地點苦苓腳古道上方約100公尺處,拾得彈殼一枚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42至46頁),此部分與證人庚○○所證:「他們在比較上面的地方開槍,我們人在下面」等語完全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在第二個地點,有聽到一聲槍聲云云(詳原審卷㈠227頁),與原審上揭所引用之證據不符,應係事隔已久,證人乙○○本身記憶模糊所致,併此說明。
⑵由此可見,證人庚○○等三人遭帶往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後,證人庚○○在第一地點有聽到槍聲,而第一地點僅有被告甲○○及丁○○,因此,開槍之人若非被告甲○○即為被告丁○○。因此,此亦為證人庚○○證稱開二次槍,而證人乙○○及辛○○均證稱開一次槍之原因。第二次在第三地點,亦即苦苓腳古道,該處三位證人均在同一地點,因此,三位證人均共同證述此一情節。是第三地點,係由一位被告持一支槍,開四至五槍,可以認定。而被告戊○○等人推由其中一位被告,持一支槍,在第一地點開二槍,於第三地點開四至五槍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壓迫證人庚○○、乙○○及辛○○,使三位證人心生畏懼,並進而與被告戊○○解決所謂「賭債問題」無誤。
⑶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4年5月21日5時許接獲報案,未能當場逮捕被告戊○○等人,只能在古坑鄉○○村○○○○道搜尋彈殼,並於警卷42至46頁照片所示地點,拾得彈殼一枚,未能當場查獲槍、彈以供比對。嗣於94年5月22日00時47分許,對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時,扣得被告丁○○所攜帶之兩把玩具手槍(照片詳偵卷㈠89至9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將其中一支銀色手槍,連同扣案彈殼送鑑,鑑定結果認為「送鑑0.765m m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0.9mm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901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㈡65至67頁)。可見,被告丁○○攜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銀色槍枝,並無法擊發彈丸,自無法擊發任何制式或改造子彈。此一經驗法則,亦為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玩具槍不會有彈殼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255頁),經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有看到火光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19 2頁)。是扣案銀色模型槍,顯非被告丁○○所自承的當晚擊發扣案彈殼之槍枝。依此,被告戊○○等人為避免另外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未交出當天凌晨用以恫嚇證人庚○○等人所使用之不詳槍枝,僅交出二枝玩具手槍充數。綜上,被告丁○○所交出之二枝模型槍既非當晚所使用之槍枝,縱使被告丁○○於警詢自白:我有持玩具槍毆打庚○○及乙○○,…沒有人對空鳴槍,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51頁);復於原審自白:我帶玩具槍去,沒有真槍,不知道為何現場有彈殼云云(詳原審卷㈠258頁),就關於持玩具槍開槍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丁○○自白開槍恫嚇證人庚○○之情節,則有證人庚○○、乙○○及辛○○之證詞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丁○○持未經扣案之槍枝一支,分別在第一地點開二槍及在第三地點開四至五槍之事實,應屬明確。
⑷至於①被告戊○○於警詢辯稱:我的朋友有人帶玩具槍是不能擊發的,現場為何留有一顆彈殼我不知道云云(詳偵卷㈠4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總共有二枝槍,是丁○○帶的。不知道為何會有槍聲及彈殼。…不是我叫丁○○帶的云云(詳偵卷㈡20、21頁);②被告己○○於警詢辯稱:沒有人持槍對空鳴槍云云(詳偵卷㈠3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聽到槍聲,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沒有看到有人帶槍云云(詳偵卷㈡26、27頁);③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沒有人開槍,不清楚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3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詳偵卷㈡23頁);復於原審辯稱:不知道誰開槍,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帶槍云云(詳原審卷㈠258頁);④被告蔡銀行於警詢供稱:沒有人對空鳴槍,不知道為何有彈殼云云(詳偵卷㈠43、4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聽到槍聲,不知道現場為何有彈殼,很暗,沒有看到誰拿槍云云(詳偵卷㈡28頁);復於原審供稱:沒有人開槍,丁○○帶的是玩具槍云云(詳原審卷㈠266頁),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等六人,以遭詐賭而要求賠償為名義,向證人庚○○等三人要求高額贖款,顯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戊○○於警詢辯稱:我於94年5月19日晚上到丙○○家中打麻將,覺得有詐賭嫌疑云云(詳偵卷㈠47頁),經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5月20日凌晨,戊○○叫我到外面,跟我說庚○○、季嘉生是詐賭,我說不可能,戊○○又進去屋內玩,一下子就不玩了,…戊○○跟我說他們詐賭,我說不可能,他們出來都有帶錢,而且玩的不大,不可能跟你詐賭等語甚詳(詳偵卷㈡51頁)。準此,被告戊○○於94年5月20日凌晨時分,告知被告丙○○,與證人庚○○及季嘉生賭博麻將時,遭證人庚○○及季嘉生詐賭。但經被告丙○○解釋無詐賭可能性時,被告戊○○仍不願接受,主觀上認為賭博麻將輸錢,必然係遭詐賭,而非牌技或運氣所致。是被告戊○○當時主觀上固然懷疑遭詐賭,但此一懷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將此事告知被告甲○○、蔡銀行、丁○○、蔡昆錦及己○○,並相約再至被告丙○○住處,找證人庚○○賠償,只不過是要以不法腕力,強壓證人庚○○等人意志,以便印證被告戊○○內心之「懷疑」而已,實際上被告戊○○無客觀權源,向證人庚○○等人「索償」,至為明確。
⒉證人庚○○、辛○○及乙○○對於被告戊○○等人所勒贖之金額及過程,前後供述一致,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上戊○○一直在講我們詐賭的事情,…下車後,…有一個人說要我拿五十萬元等語(詳偵卷㈠94頁);復於原審證稱:戊○○叫我們要一個人要準備五十萬,一開始說五十萬,後來說三十萬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223頁)。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要我們把他輸的錢還他,不然就籌50萬元給他,要我打電話給男朋友季嘉生,他要我籌錢我就打電話,沒有說恐嚇我的話,我有問他們說50萬沒有辦法,30萬元可不可以,他們說好等語(詳偵卷㈠98頁);於原審證稱:談論打牌的事情,應該說對方懷疑我們詐賭。…、當時有人要我賠錢,本來五十萬,後來談到三十萬元。…當時庚○○、乙○○有被不同人打,如果不答應,是否又要被動手,所以答應給三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176、179、180、182頁)。
⑶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對我說他已經問丙○○清楚說我賭博都帶4、5萬元,說要我拿50萬元沒有問題,戊○○和甲○○要我們3個人都準備50萬元,給我們2個小時的時間打電話,說如果籌不出來,能不能回去還不知道,語帶恐嚇,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詳偵卷㈠96頁);復於原審證稱:他們叫我們坐車去山上的原因,他們說是賭輸錢,但我沒有與他賭博。在第三個點,好幾個人開口講,戊○○、甲○○及丁○○講本來一個人要五十萬元,後來辛○○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協調後變更三十萬元。他們的意思是說我與辛○○詐賭,可是我沒有與他賭博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186、188、189頁)。由證人庚○○、辛○○及乙○○前後供述一致之證詞,即被告戊○○以遭詐賭三萬元為名義,由被告戊○○、甲○○及丁○○向證人庚○○、乙○○及辛○○等三人要求各交出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共九十萬元)。況且,證人庚○○、辛○○及乙○○於歷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戊○○等人索取之贖款部分,包括被告戊○○等人索取的款項,及變動後之金額等情節,前後所述完全一致,並無任何變更說詞,或者是有所模糊的情形。再者,證人庚○○、乙○○及辛○○等三人,對於被告戊○○等人,除被告戊○○及蔡昆錦為第二次見面外,其餘被告均屬第一次見面,因此就妨害自由過程,由何人推、拉,及由何人毆打等情節,前後所述固然略有不同,但此種不同畢竟是源自於驚恐下的記憶不精確或模糊,或基於第一次見面的不熟悉所致,先天上就有記憶上的不完全。但就金額部分,畢竟是屬於證人庚○○、辛○○及乙○○的贖款,渠等自無所謂記憶錯誤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庚○○、乙○○及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就贖款金額部分為一致供述時,原審尚未告知被告戊○○等人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擄人勒贖,渠等所為陳述,考量較少,所為供述,亦較真實。綜上,證人庚○○、辛○○及乙○○上揭所述,應屬可信。準此,相較於被告戊○○所宣稱之遭「詐賭三萬元」而言,被告戊○○所欲取得之贖款,高出宣稱遭詐賭之款項約30至50倍,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⑴被告戊○○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只要求退還我輸的3萬元,並沒有要他們以50萬元贖人云云(詳偵卷㈠47頁);於本院辯稱:沒有人開口說要五十萬元云云(詳原審卷㈠256頁);⑵被告丁○○於警詢辯稱:未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51頁);⑶被告蔡銀行於警詢辯稱:沒有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43頁);⑷被告甲○○於警詢辯稱:我只載庚○○至該處,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云云(詳偵卷㈠39頁);復於本院辯稱:沒有聽到誰開口要五十萬元,我也沒有講云云(詳原審卷㈠258頁);⑸被告己○○於警詢辯稱:沒有叫他們籌款云云(詳偵卷㈠35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以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087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如前㈠所述,被告戊○○等人於出發前彼此間均認識到此行目的,及可能產生之結果。是被告戊○○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自丙○○住宅將被害人乙○○等人強行載往山上不同地點,至釋放被告等人均全程參與在場,被告又分別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或於被害人撥打電話時在場,亦均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亦未離開現場,參互以觀,可知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堪認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被告己○○辯稱僅係受被告戊○○之邀前往,並無共同犯意云云,然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如前述,本件被告應允偕同同案被告戊○○強押被害人時,究其主觀上雖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等共同以強押被害人後,於戊○○向被害人開口勒索50萬元,嗣並命被害人撥打電話籌款時,衡情至此被告等人當已明知同案被告戊○○係意圖勒贖財物,顯然已變更原先之犯意,而有與被告戊○○為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是被告等人縱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均尚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己○○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共同擄人勒贖罪之犯意,已如前述,從而縱令其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共同前往丙○○住宅時,其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仍無解於被告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戊○○部分,證明被告前往丙○○住宅之原因,及有無其他之行為一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 (一)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三)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四)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不論新舊法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累犯;又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最高法院院23年上字第741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以被告戊○○自認遭詐賭為由,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證人庚○○、辛○○及乙○○強押至雲林縣古坑鄉山區,復以言語、毆打及開槍示警等方法,恫嚇證人庚○○、辛○○及乙○○應聯絡親友,各給付贖款五十萬元,始得離去,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元,嗣因證人季嘉生報警,被告戊○○等人才在未經取贖之情形下,在樟湖國小前釋放證人庚○○等人。是核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
㈠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己○○雖犯擄人勒贖既遂罪,惟於未經取贖前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戊○○所宣稱之詐賭,僅止於個人懷疑,客觀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印證被告戊○○之懷疑。而被告戊○○經過被告丙○○說明後,仍無法釋懷,因而衍生本案,造成被害人庚○○等人極大損害;⒉被告戊○○僅因自認遭詐賭三萬元,即將被害人庚○○等三人擄往偏僻之雲林縣古坑鄉山區,要求各五十萬元贖款,情節嚴重;⒊被告戊○○等人非常取巧、投機,於傷害和解後,證人辛○○等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下,除承認傷害以外,其餘均否認,還編造被害人辛○○等人自願上車的說詞;⒋被告丁○○分別在第一地點及第三地點開槍恫嚇被害人庚○○、乙○○及辛○○,情節較出手毆打三位被害人之被告甲○○、蔡銀行及己○○嚴重,且參酌開槍之情節,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中最為嚴重的類型,自應就被告丁○○部分,提高量刑,並與被告甲○○、蔡銀行及己○○有差別;⒌被告甲○○、蔡銀行及己○○毆打三位被害人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蔡銀行及己○○此部分情節相類似;⒍被告戊○○立於主謀地位,且犯後將重要情節推給其他被告,自己彷彿自身事外,量刑本應高於其他被告;⒎被告戊○○犯後態度不佳,於原審審理時,在法庭瞪被告己○○,並冷笑,有筆錄可證,行為囂張,毫無悔意。⒏根據被害人的說法,明明有槍聲、火光及彈殼,詎遭查獲後,不交出制式或改造手槍,僅交出玩具槍搪塞,意圖愚弄相關案件承辦人員。⒐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己○○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及犯後與被害人庚○○、乙○○及辛○○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被告蔡銀行(即壬○○)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被告丁○○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己○○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並敘明扣案鋁棒一支,係被告蔡銀行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玩具槍二枝,固屬被告丁○○所有,惟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丁○○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戊○○、甲○○、丁○○、蔡銀行、己○○雖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惟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5月19日,至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之1號住處,與證人辛○○、庚○○及乙○○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賭輸三萬元,懷疑遭證人辛○○、庚○○及乙○○詐賭,於翌日將此事告知友人甲○○、蔡銀行、丁○○及己○○,並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4年5月20日23時許,將庚○○賭博時所攜帶之金額,告知被告戊○○,並以電話聯絡證人庚○○前往該處賭博後,於94年5月21日1時20分許,戊○○聯繫被告蔡昆錦,與甲○○、丁○○、己○○及蔡銀行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被告丙○○住處,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辛○○、庚○○及乙○○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帶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山區,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古坑鄉山區某處,推由被告戊○○及甲○○告以:「每人均需準備50萬元,若籌不出來,能不能回去還不知道」等語,向辛○○、庚○○及乙○○恐嚇交付財物,經證人辛○○討價後,同意降為每人30萬元,致辛○○、庚○○及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家人及友人季嘉生籌錢。期間,由被告丙○○負責聯絡證人季嘉生,並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瞭解證人季嘉生行蹤、動向,並配合被告戊○○之指示,引誘證人季嘉生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嗣因證人季嘉生起疑,未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山區尋找證人辛○○等人,被告丙○○亦未能有效阻止證人季嘉生報警,被告丙○○乃將季嘉生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辛○○、庚○○及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丙○○前揭住處,並命被告丁○○等人抄寫證人辛○○等3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便將來追索款項後,始在樟湖國小附近,將證人乙○○等人釋放後離去。被告戊○○等人始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行為。經警據報前往丙○○住處及附近查獲被告丙○○與蔡昆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乙○○、辛○○、庚○○及季嘉生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共同被告蔡昆錦於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㈣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及通聯紀錄;㈤扣案之鋁棒一支及玩具槍二支;㈥被告丙○○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等,為其證明方法。被告丙○○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季嘉生及乙○○,並辯稱:那時候戊○○他們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與他們去山上,不知道戊○○他們發生賭博糾紛,戊○○與庚○○要談,他們二人一起走出去,不知道戊○○、庚○○他們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94年5月19日,至被告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165之1號住處,與證人辛○○、庚○○及乙○○以麻將賭博財物,因賭輸三萬元,懷疑遭證人辛○○、庚○○及乙○○詐賭,遂於翌日23時許,與被告甲○○、蔡銀行、丁○○、己○○及蔡昆錦,前往丙○○住處,將證人辛○○、庚○○及乙○○帶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山區。嗣因戊○○得知季嘉生報警,始釋放證人辛○○、庚○○及乙○○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辛○○、庚○○、季嘉生及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經核與共同被告蔡昆錦於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論據有二:第一、「由丙○○於同年月20日23時許,將庚○○賭博時攜帶之金額告知戊○○,以電話聯絡庚○○前往該處賭博」;第二、「由丙○○負責聯絡季嘉生,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了解季嘉生行蹤、動向,並配合戊○○之指示,引誘季嘉生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第三、「被告丙○○未能有效阻止證人季嘉生報警,被告丙○○乃將季嘉生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辛○○、庚○○及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丙○○前揭住處」。然被告丙○○是否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檢視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由丙○○於94年5月20日23時許,將庚○○賭博時攜帶之金額告知戊○○,以電話聯絡庚○○前往該處賭博」部分:
⒈被告丙○○於94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4年5月20日20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虎尾,如果要泡茶,等我回古坑再打電話給他,戊○○沒有說要找誰來,我9點半回到古坑,他說再看看,我回到家後,顏益車和乙○○自己帶二個朋友來,後來乙○○又帶朋友離開,顏益車問今天怎麼沒有打牌,他叫我打電話給庚○○,顏益車就跟庚○○在電話中聊天,庚○○說季嘉生他們來,她才要來,再跟她聯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季嘉生,他說好,我就再聯絡庚○○,他就說要叫乙○○載他來,所以他們就來我這裡打牌等語。戊○○打電話問我乙○○是不是在那裡泡茶,我說有,他就把電話掛斷來等語(詳偵卷㈡48、49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丙○○先打電話去約庚○○,庚○○才要我去載她,我到丙○○家已經快12點,現場已經有丙○○、顏益車和辛○○和季嘉生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㈠94頁)。是以,證人庚○○於94年5月20日晚間再度前往被告丙○○住處玩麻將,確屬被告丙○○聯絡無誤。然而,被告丙○○聯絡證人庚○○之原因究竟為何,則難以自證人乙○○之供述得知。然不論被告丙○○之辯解是否可信,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證人庚○○係由被告丙○○表示要請證人乙○○載到住處玩麻將,至於被告丙○○與戊○○間,有無犯意聯絡,仍屬不明。又遍查全卷關於檢察官就被告丙○○程序中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丙○○撥打電話請庚○○來打麻將,是受被告戊○○指示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戊○○間確有互為犯意聯絡。是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邀庚○○玩麻將,即認為被告丙○○撥打電話邀證人庚○○前來玩麻將,係謀議由被告戊○○等人對證人庚○○等人為前述犯行。
⒉又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將證人庚○○賭博時所攜帶之金額告知戊○○部分,遍查公訴人所指出有關被告丙○○之證明方法,僅有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有告訴戊○○,庚○○出門都有帶錢打麻將,不會詐賭等語(詳警卷9頁)。而被告丙○○對共同被告戊○○為上開表示時,係被告戊○○向被告丙○○表示遭證人庚○○等人詐賭時,被告丙○○為證人庚○○解釋或安慰被告戊○○所為之表示,而非在94年5月20日晚間,被告戊○○邀集被告甲○○等人之後。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丙○○事前向被告戊○○為上開表示,即推論二人確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丙○○向被告戊○○所表示之內容,亦僅及於「庚○○有帶錢,不會詐賭」,而非「庚○○帶多少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㈢關於「由丙○○負責聯絡季嘉生,約定在古坑鄉永光派出所會合,以了解季嘉生行蹤、動向,並配合戊○○之指示,引誘季嘉生前往古坑鄉山區尋人」部分:
⒈證人季嘉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外面,是丙○○打電話通知我,不曉得為什麼辛○○和其他人被阿明帶走,我馬上開車到派出所門口,我們相約在永光派出所,我等1、20分鐘,丙○○坐在我車上,跟我說庚○○他們被帶走的情形,我說要報警,丙○○說怕自己的父母會擔心,我【覺得丙○○講得不合理,怪怪的】,丙○○又提議說要我跟他到山上找,我不願意,我下車要去報案,丙○○又擋在我面前,拉了我1 分鐘,我說又拉我,我就要叫,丙○○就跑走了等語(詳偵卷㈠99頁);復於本院證稱:丙○○約我在永光派出所門前等,丙○○跟我說他朋友把我朋友帶往山上去,有賭博誤會,丙○○叫我找到人再講,有什麼誤會講一講就好,我當時想說這是丙○○朋友,【可能是一夥的】,當時他也拒絕我報警,我堅持要報警,丙○○一直講不能報警的苦衷給我聽,說去到警察局的話,家裡打麻將會被移送賭博罪,會影響父母親對他的觀點,講一些家裡的情況給我聽,可是我朋友被押往山上,我就急著報警。因為對方打來電話之後,我有與丙○○聯絡,我問他什麼情形,他說可能賭博的問題,他朋友請我朋友出去。沒有說辛○○被帶到哪裡,只說帶往山上方向,不知道帶去哪裡。我心急要找派出所報案,我約丙○○在永光派出所門口,丙○○有來。丙○○一開始叫我去他家,我說我要報警,丙○○叫我在派出所門口等,有過來找我,有商談要先去找人或怎樣,我說我要先報警。他剛開始拜託我不要報警,我說你為什麼不讓我報警,他就說如剛才陳述的狀況,說他家裡的情況給我聽,我就跟他說事情已經到這樣,不報警,人能安全,但他不能給我保證,他說他不知道他朋友把我朋友帶往何處。丙○○沒有拉我,站在我前面不要讓我報警,【給我感覺】,好像不讓我報警,並有說不讓我報警的情況給我聽,可是我覺得我一定要報警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194、195頁)。
⒉由此可見,依據證人季嘉生之證詞,僅能認定證人庚○○等人遭共同被告戊○○等人帶往山區時,證人季嘉生因為外出購買檳榔等物,未遭被告戊○○帶走,且被告丙○○於證人庚○○遭被告戊○○帶走後,旋聯絡證人季嘉生,並約定在永光派出所前。至於被告丙○○「聯絡」證人季嘉生之目的,是否確係「了解行蹤及動向」,並「引誘」證人季嘉生上山尋人,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審酌證人辛○○遭被告戊○○等人帶走後,證人季嘉生與被告丙○○對於此事之看法,有其各自立場。對證人季嘉生而言,最重要之事,便是確保證人辛○○之安全無虞,而所採取最保險之作法,便是報警處理,因此,證人季嘉生欲前往永光派出所報警,合情合理。另對被告丙○○而言,因被告戊○○認為在其住處遭證人庚○○等人詐賭,並在其住處將證人庚○○帶走,在道義上,有義務使證人庚○○等人安全返回,且為避免其住處玩麻將之事曝光,在這兩個考量點之下,所得採取之方法,僅能不斷聯絡共同被告戊○○,以便使共同被告戊○○釋放證人庚○○,並阻止證人季嘉生報警,在阻止報警無效後,為懼怕自己遭牽連,或主觀上認為與此事無關,而離開派出所,亦屬人情之常。綜上,證人季嘉生及被告丙○○在共同被告戊○○將人帶走後,所為之處理方式,就各自立場考量而言,均無不合理之處。為此,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季嘉生去買檳榔,季嘉生人回來,他們人已經被帶走了,我去買易付卡打電話給季嘉生,他在電話中,之後我又打電話給阿明,阿明都不接,我看到他們車開往山上,我就開往山上找,找不到人,我又打電話給阿生,阿生說要先報案,我說先找人比較重要,我跟阿生約在永光派出所門口,他就去報案,我就說要去找人,我有到派出所門口,沒有進去就先走了等語(詳偵卷㈠16頁),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丙○○此種辯解之可能性存在,亦無法僅以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相互聯絡之事實,即認為必屬「了解行蹤及動向」,並「引誘」證人季嘉生上山無誤。
⒊另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打電話要叫丙○○打電話給季嘉生過來解釋為何詐賭,我想季嘉生一定會到丙○○那裡等語(詳偵卷㈡21、22頁)。是以,依據被告戊○○所證,聯絡被告丙○○之目的,僅因被告戊○○推測證人季嘉生會到被告丙○○住處而已。況且,若被告戊○○事前已得知證人季嘉生有陪同證人辛○○等人至被告丙○○住處,則在該處等候證人季嘉生購買檳榔返回後,再一併帶往山區,而無庸先將證人辛○○等三人帶走後,再以「引誘」方式,推由被告丙○○「引誘」證人季嘉生上山尋人,徒留證人季嘉生報警之風險。
⒋至於證人季嘉生證稱:「覺得丙○○講的不合理,怪怪的」、「可能是一夥的」及「給我感覺」云云,此部分係屬證人季嘉生推測之詞,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丙○○未能有效阻止證人季嘉生報警,被告丙○○乃將季嘉生已經報警一事,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見狀心虛,乃命令證人辛○○、庚○○及乙○○各籌30萬元款項,於星期一送至被告丙○○前揭住處」方面:
⒈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到蔡銀行或丁○○和戊○○說已經報警了,我們3人就又被弄上車,3人坐一車到樟湖,叫我們3人下車,留下身分證號碼和地址,要我們3人各籌30萬元在星期一拿到丙○○家交給丙○○,他們會去拿,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詳偵卷㈠96頁),經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叫季嘉生籌三十萬元,他說好,後來有人接了一通電話,說有人報案,後來又被帶到別的地方放下,要我們三人都留資料籌三十萬元,叫我們拿去丙○○家等語相符(詳偵卷㈠98頁)。
⒉由此可見,被告戊○○得知證人季嘉生報警後,交代證人庚○○應將指定之款項,交至被告丙○○住處等情,應可認定。然此乃被告戊○○單方面對證人庚○○等人之指示,至於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如何為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甚且,被告戊○○係在被告丙○○住處玩麻將,始與證人庚○○有交集,在此之前,彼此間互不相識。被告戊○○與證人庚○○等人之共同交集,便是被告丙○○。被告戊○○指示將款項交至被告丙○○住處,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戊○○此舉,亦具有隱匿身分,避免在證人季嘉生報警後,經證人庚○○引誘,而出面取款,進而遭警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自難以被告戊○○之指示,即認為被告丙○○確與被告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據上述各情,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甲○○、蔡銀行、丁○○及蔡昆錦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毆打之人及地點 ┌────┬────────────┬────────────┬────────────┐ │ │ 辛 ○ ○ │ 庚 ○ ○ │ 乙 ○ ○ │ ├────┼────────────┼────────────┼────────────┤ │第一地點│未遭毆打。 │甲○○撿拾路邊木頭毆打│蔡銀行持鋁棒毆打乙○○│ │(不詳)│ │ 庚○○左大腿二、三下(│ ,及以右肘撞乙○○胸部│ │ │ │ 甲○○之供述,及證人湖│ (戊○○、蔡銀行之供述│ │ │ │ 淑心之證述)。 │ 及乙○○之證述)。 │ │ │ │尚有一人都打庚○○,至│己○○持木棍毆打腳部及│ │ │ │ 於何人,不清楚(庚○○│ 手部(己○○之供述及高│ │ │ │ 之證述) │ 鵬城之證述)。 │ ├────┼────────────┼────────────┼────────────┤ │第二現場│蔡銀行打辛○○一巴掌(│己○○持白鐵管毆打湖淑│丁○○以槍托毆打乙○○│ │(慈光寺│ 蔡銀行之供述,及辛○○│ 心(庚○○之證述)。 │ 左邊肩部及頸部二至三下│ │,依據證│ 、庚○○的證述)。 │遭庚○○同車之人,以鐵│ (丁○○之供述及乙○○│ │人庚○○│ │ 棍或木棍毆打,至於何人│ 之證述) │ │所證) │ │ ,不清楚(庚○○之證述│甲○○持木棍毆打乙○○│ │ │ │ )。 │ 左腿外側、大腿、小腿,│ │ │ │ │ 至於何人,不清楚(高鵬│ │ │ │ │ 城、庚○○證述)。 │ ├────┼────────────┼────────────┼────────────┤ │第三現場│蔡銀行打辛○○一巴掌(│有人拿類似槍枝的東西,│蔡銀行以鋁棒毆打乙○○│ │(苦苓腳│ 辛○○之證述)。 │ 抵住庚○○頭部,至於何│ 二、三下(蔡銀行之供述│ │古道,依│ │ 人,不清楚(證人辛○○│ 、辛○○之證述) │ │警卷42頁│ │ 之證述)。 │甲○○以木棍毆打乙○○│ │照片所示│ │有人拿類似鐵的東西,往│ (甲○○之供述,及湖淑│ │) │ │ 庚○○身體左上半身側打│ 心之證述)。 │ │ │ │ 過去,打一下,至於何人│ │ │ │ │ ,不清楚(證人辛○○之│ │ │ │ │ 證述)。 │ │ └────┴────────────┴────────────┴────────────┘ 附圖: ┌────┐ ┌────┐ ┌────┐ ┌────┐ │1609-JZ │ │Y6-3799 │ │??-6266 │ │S2-5927 │ ┌┼────┼┐┌┼────┼┐┌┼────┼┐┌┼────┼┐ ││陳 蔡 ││││蔡 ││││吳 許 ││││章 ││ └┤明 銀 ├┘└┤昆 ├┘└┤欣 世 ├┘└┤源 ├┘ │信 行 │ │錦 │ │參 昌 │ │弘 │ ├────┤ ├────┤ ├────┤ ├────┤ ┌┤高 ├┐┌┤蔡 ├┐┌┤湖 ├┐┌┤ ├┐ ││鵬 ││││秀 ││││淑 ││││ ││ └┤城 ├┘└┤鳳 ├┘└┤心 ├┘└┤ ├┘ └────┘ └────┘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 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