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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 )
輔佐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46號、第10679號、第136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暨戊○○、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甲○○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81年、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自81年9月24日起執行,於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3日,自94年1月20日起執行。又於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另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判處之刑接續執行,預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甲○○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自95年3月14日起執行,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另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曾經送觀察勒戒完畢。

二、戊○○與甲○○因施用毒品關係,而與丁○○、寅○○兄弟認識,另寅○○(本案涉犯共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前審判刑10年確定)則與其女友子○○(子○○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2人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7之6號租屋同居。戊○○、甲○○均因施用毒品而懷疑綽號「發仔」之庚○○販賣毒品,因而認其應有相當積蓄。詎戊○○、甲○○、丁○○、寅○○4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意,於92年7月間藉口戊○○向庚○○(65年4月21日生)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以庚○○在海洛因內添加葡萄糖出售為由,商議對庚○○強盜。嗣於得知庚○○以其友人辛○○名義,向林金誠租用8S-5361號小客車後,即於9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為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戊○○、甲○○及丁○○3人,輪流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38巷23號庚○○住處附近等候,伺機在8S-5361號小客車上安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利在庚○○外出時,追蹤庚○○之去向,並於92年8月17日5時許,成功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於該車上。嗣於92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戊○○等人經由連接衛星定位追蹤器個人掌上型數位電腦(PDA)發現庚○○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戊○○、甲○○2人旋即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7之6號寅○○住處,與寅○○、丁○○會合。由戊○○駕駛ZP-4916號小客車,搭載甲○○、丁○○及寅○○,並由戊○○、甲○○持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戊○○、甲○○2人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不知帶有槍彈之丁○○、寅○○前往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停車場等候。嗣發現庚○○所駕駛之8S-5361號小客車後,戊○○即將所駕駛小客車,停於庚○○小客車旁埋伏。迨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戊○○等人見庚○○獨自步出「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時,即由甲○○抱住庚○○,戊○○、丁○○用手銬銬住庚○○,致使庚○○不能抗拒,隨即強押庚○○進入ZP-4916號小客車,強取庚○○所駕駛8S-5361號小客車鑰匙後,並在庚○○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搜得庚○○所有疑似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此部分因未扣得該等物品爰未認定該等物品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戊○○等4人於強押庚○○後,即由戊○○駕駛ZP-4916號小客車,並由甲○○及丁○○於車內押住庚○○;寅○○則駕駛庚○○所駕駛之8S-5361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因而妨害庚○○得使用租來之8S-5361號小客車權利。而後其等又將庚○○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起訴書誤為大樹鄉)觀音山上某處,向庚○○強索30萬元或等價毒品,經庚○○討價還價,同意支付12萬元現金及以10錢海洛因代替給付後,戊○○等人即脅迫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庚○○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其母親丙○○行動電話,要丙○○為其準備12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丁○○前往庚○○住處取款,戊○○則將庚○○押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等候。甲○○則駕駛6W-8985號小客車(該車為甲○○岳母陳平妹所有,已發還甲○○配偶楊惠雯)搭載丁○○至庚○○住處,惟未遇丙○○,僅遇見庚○○胞弟張哲榮,甲○○遂向張哲榮稱:是你哥哥庚○○要我來向你媽媽拿錢,你媽媽在不在等語。甲○○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庚○○與張哲榮通話,張哲榮於電話中告知庚○○母親丙○○不在家後,甲○○、丁○○即駕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與戊○○會合,並令庚○○再撥打電話與丙○○聯絡,要丙○○務必備妥12萬元,並再次約在高雄縣大社鄉○○路7號「大社加油站」旁香腸攤交付。嗣於92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駕駛8S-5361號小客車,丁○○、寅○○分坐於後座庚○○兩旁控制庚○○,至大社鄉○○路7號大社加油站旁香腸攤,向丙○○取得強盜所得12萬元得手。

三、戊○○等人於取得強盜所得12萬元後,認尚有毒品海洛因未給付,乃向庚○○強索,要庚○○撥打電話給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偉仔」拿出海洛因給付,並約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毒品海洛因。嗣戊○○等人至約定處所後,發現綽號「偉仔」有他人陪同到場,遂不敢前往收取毒品海洛因。戊○○等人為取得毒品海洛因,乃於92年8月17日晚上9時24分許將庚○○強押至上開寅○○租屋處,戊○○並要庚○○繼續聯繫綽號「偉仔」,要「偉仔」獨自赴約,但仍未能如願。戊○○、甲○○、丁○○及寅○○,非但繼續控制庚○○之行動自由,並以手銬反銬庚○○雙手,以黑色膠帶及米黃色膠帶纏繞庚○○眼睛,及以背帶、米黃色膠帶綁住庚○○雙腳,至9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戊○○、甲○○、丁○○及寅○○朋分上開強盜所得12萬元後,因庚○○一直未能與綽號「偉仔」取得連繫,戊○○、甲○○與丁○○3人,乃外出打電動玩具,寅○○則在租屋處睡覺,並囑住在寅○○租屋處之子○○看管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庚○○,然子○○未予應允。直至92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戊○○、甲○○及丁○○返回寅○○租屋處時,見庚○○尚未聯繫上綽號「偉仔」以便交付毒品海洛因,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庚○○頭部及腳部,致庚○○頭部受傷血流滿面(此部分傷害未具合法告訴)。詎庚○○於被毆反抗過程中,因咬傷甲○○,戊○○、甲○○與丁○○3人竟另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於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渠3人仍於上開共同強盜之犯罪行為中,基於共同殺害庚○○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黑色膠帶,甲○○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庚○○之口、鼻部,再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庚○○頭部,導致庚○○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3.55×1.5公分,皮下無出血傷勢,庚○○終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在寅○○租屋處窒息死亡。

四、戊○○、甲○○及丁○○發現庚○○死亡後,乃利用當日即92年8月18日凌晨7時許人煙較少時,為掩飾其等殺人之犯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庚○○屍體抬至8S-5361號小客車,而於移動庚○○屍體過程中,並造成庚○○右下腹有3×1.5公分、深2公分死後刺傷。嗣由戊○○駕駛該車,搭載丁○○及庚○○之屍體,甲○○則自行駕駛6W-8985號小客車,尾隨在後,由高雄縣燕巢鄉○○○○道臺一線北上行駛,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竹鄉、湖內鄉,及臺南市○○街、臺南縣仁德鄉○○路、臺南縣新化鎮○○街等地,四處尋找棄屍地點,約於9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駛至台南縣新化鎮礁坑裡九層嶺產業道路時,見該處僻靜,認係棄屍妥適地點,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拆下8S-5361號小客車上音響(未據告訴,但已發還林金誠)及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將庚○○屍體連同8S-5361號小客車,一併棄置於前揭九層嶺礁坑高分48支14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旁後。再由甲○○駕駛6W-8985號小客車,搭載戊○○、丁○○,返回寅○○租屋處。至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路人辰○○行經臺南縣新化鎮礁坑裡九層嶺產業道路旁,發現8S-5361號小客車停放該處數日,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組勘查採證,發現庚○○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兩手之間綑綁膠帶仍相互連接),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之衛生紙。經採擷被害人左手食指、中指及環指指紋各1枚,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始查知被害人為庚○○。嗣警方並於8S-5361號小客車後車箱內塑膠袋上,採擷1枚指紋,將該枚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證實與戊○○右食指指紋相符,警方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捕戊○○。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逮捕戊○○等人,且扣得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用以犯本件強盜殺人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扣得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與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供述不一,然證人戊○○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先經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經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足見該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戊○○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証人即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寅○○、子○○於警詢所為之供証,屬審判外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又無不符之處,從而前揭証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証,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丙○○、張哲榮於偵訊(除張哲榮於92年9月15日之偵訊)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並經被告丁○○於本院異議,故該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戊○○、甲○○、丁○○、寅○○、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具結之適用;另其等於審理中,復經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等人詰問,有各該筆錄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180-208頁、本院更㈠卷第122-133頁、本院更㈢卷第140-142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戊○○、甲○○、丁○○、寅○○、子○○前開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合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文書證據「0802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係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依職權傳訊製作該公文書之卯○○、丑○○到庭結證稱:該文書之內容係其依現場狀況所記載,是該文書之內容已因證人卯○○、丑○○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供述內容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3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押走被害人庚○○及已取得被害人庚○○請其母丙○○代為交付之12萬元,惟均否認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亦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㈠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害人庚○○第2次交易海洛因時,庚○○所販賣之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伊花3萬元購買1錢半海洛因,經施用後發現該毒品嚴重造假,乃押庚○○要其賠償20萬元,其中拿到的12萬元,係被告賣假毒品賠償的錢,並非擄人勒贖,也非強盜,又被害人庚○○在寅○○租屋處時,尚未死亡,伊等並曾餵食被害人庚○○毒品解癮,被害人離開寅○○租屋處還會出聲、掙扎,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伊曾買香腸給被害人庚○○食用,被棄置時伊等並取下手銬換上膠帶,以利被害人庚○○脫困,伊等並無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甲○○、丁○○均辯稱:伊等與戊○○、寅○○等人押走被害人庚○○,係幫戊○○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並非意圖擄人而勒贖,也非強盜,被害人庚○○在寅○○住處出發時還會出聲、掙扎,而未死亡,伊等3人載被害人庚○○至新化九層嶺,是要放被害人走的,伊等不知道庚○○為何會死亡,及伊等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關於被告戊○○、甲○○、丁○○與寅○○4人共同強盜部分:

㈠查被告戊○○、甲○○、丁○○與寅○○4人確於上開時地共謀結夥3人以上對被害人庚○○進行強盜財物,利用在庚○○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發現庚○○獨自步出後,即由戊○○、甲○○持槍械與寅○○、丁○○等共同強押庚○○進入ZP-4916號小客車內,強索30萬元,經討價還價,以支付現金12萬元及以10錢海洛因代替給付,嗣自庚○○之母丙○○處取得12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156頁、偵查卷㈡第278頁、偵查卷㈢第8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偵查卷㈣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胞弟張哲榮於92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92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甲○○來我家,說是我哥叫他來拿錢的,我說錢在我媽媽那裡,甲○○是駕駛被害人庚○○的車子來等語(詳偵字第9631號卷㈢第34頁)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㈣第48頁至第86頁,其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㈡雖被告等均另辯稱:因被告戊○○與被害人庚○○間,有毒品海洛因買賣糾紛,渠等為求索賠,始以妨害自由手段,脅迫被害人庚○○給付賠償金,渠等並無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伊以3萬元向庚○○購得1錢半毒品被騙,要他以10倍價格賠償(即須還30萬元),庚○○在我們暴力脅迫,答應拿12萬元出來賠償,另要庚○○聯絡「阿偉」將10錢海洛因,相當20萬元帶來等語(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94-96頁)。但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經檢察官詰問時卻證稱:之前庚○○就欠伊20萬元,伊找庚○○很多次,他都沒有出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伊與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認被告戊○○確係被騙3萬元(依後所述,此部份無法證明),其竟要被害人庚○○賠償10倍價額即30萬元(含現金及10錢重海洛因),兩者並不相當,亦顯非被告戊○○所謂單純之討債,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戊○○、甲○○、丁○○與寅○○等4人持兇器、結夥3人以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被害人庚○○,並要庚○○通知其家人拿出現金12萬元、要庚○○通知其友人交付毒品海洛因,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行為無誤。

⒉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我聽寅○○說,戊○○叫他和他們一起去抓人就有錢賺,寅○○就是因我們生活不好,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做」等語(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140頁),可見被告戊○○等人於強押庚○○之前,即有強盜財物之主觀認知。

⒊查被害人庚○○因死亡多時,其前科資料已刪除而未保存於電腦,致本院無法由前科資料調取庚○○之前案資料,經本院前審向南部各監所函查有無以前庚○○在押、在監資料,嗣臺灣屏東監獄、臺灣高雄看守所查復有庚○○在監、所之資料後,本院前審依該資料上之案號調取庚○○以前之案卷,再由調得之案卷內查出庚○○確有毒品前科,有上開監所函文及庚○○前案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㈡卷第66、96、100、166-180頁)。惟查依庚○○前案資料所示,其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查無販賣毒品之案件,致無法查知庚○○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被告戊○○、甲○○、丁○○與寅○○等4人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曾向被害人庚○○購買毒品,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戊○○與被害人庚○○之間有何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債務糾紛。

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曾向庚○○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並因而發生糾紛,顯見被告戊○○、甲○○、丁○○與寅○○等4人係於犯案後,為脫免重罪,乃相互勾串,所為編造之詞。惟一般擄人勒贖之案件,犯罪行為人大都要求鉅大金額,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甚至更多,不會只要求20萬元或30萬元之贖金或其他等價之代替給付,且為儘速取贖及掩飾其行蹤,係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且通電話時間短暫,以防被查獲發話地點,於為取信被害人家屬才會令被害人出聲告知平安,應無由被害人自己與其家屬洽談付款情事,且本案交款地點在高雄縣大社鄉之香腸攤,被告甲○○等人去取款時復未為適當掩飾,故丙○○、張哲榮均能指認出係甲○○前往取款,由上開情形觀之,本案情節應不合擄人勒贖之要件,而應係被告戊○○、甲○○、丁○○與寅○○等4人以藉口庚○○出賣予戊○○之毒品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致戊○○被騙為由,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槍彈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物(其中丁○○、寅○○對攜帶槍彈部分不知情)及手銬,強押庚○○,而後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所得之加重強盜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戊○○、甲○○、丁○○與寅○○4人於強押庚○○後為取得強盜所得,繼續向被害人庚○○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戊○○、甲○○、丁○○於強盜行為中殺害庚○○並棄屍部分:

㈠被告戊○○、甲○○、丁○○與寅○○於強押庚○○後,為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所有之財物,繼續命被害人庚○○連繫綽號「偉仔」之人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著後,為控制被害人庚○○行動自由,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庚○○雙手、以膠帶纏繞被害人庚○○眼睛,及以背帶、米黃色膠帶綁住被害人庚○○雙腳等情,亦據戊○○、甲○○及證人子○○供明在卷(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96頁、第157頁、160頁、同偵查卷㈡第181頁、原審卷㈡第30頁),復有手銬2副、膠帶1捆扣案可證(參9631號偵查卷㈢第158-161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92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戊○○、甲○○及丁○○返回寅○○租處時,見庚○○尚未聯繫上「偉仔」交付毒品,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庚○○頭部及腳部,致庚○○頭部受傷血(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庚○○於被毆反抗過程中,咬傷甲○○,戊○○、甲○○與丁○○3人竟另行起意,而於上開強盜行為中,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庚○○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黑色膠帶,甲○○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庚○○口、鼻部,再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庚○○頭部,導致庚○○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3.5乘1.5公分,皮下無出血傷勢,庚○○最後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在寅○○租屋處窒息死亡,亦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在寅○○家,甲○○用球棒、我拿棍子打被害人庚○○;庚○○在寅○○處,於92年8月18日天快亮時,有被毆打,我拿木棒、甲○○拿鋁棒打被害人庚○○腳和頭部(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7頁、原審卷㈡第26-2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庚○○咬我的手,我拿球棒打他的嘴部2下,戊○○用腳踢他,丁○○有毆打庚○○(詳9631號偵卷㈠第160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被害人庚○○身體的傷,是戊○○及甲○○打的;有看到被害人庚○○遭戊○○、甲○○分持木棍、鋁棒毆打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子○○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92年8月18日上午5、6時許,丁○○、甲○○、戊○○回來,我被打架聲吵醒,我醒來看到他們3人,在打那個男的;被害人庚○○於92年8月18日清晨約6、7時,有被毆打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4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參酌被告戊○○、甲○○、丁○○等人之上開供述及確有棒球棒1支與鋁棒1支扣案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係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頭部、鼻子、右眉端上方受有傷害,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毆打被害人庚○○云云,並不足取。

⒉依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庚○○的眼睛和嘴巴,有被貼膠帶,嘴巴是甲○○黏的,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釣蝦場出來帶上車後,就黏住他的眼睛;打被害人庚○○後,不讓他叫,才用膠帶貼上他嘴巴(詳原審卷㈡第28頁、第3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害人庚○○大叫,丁○○拿膠布封被害人庚○○的嘴巴(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1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被害人庚○○嘴巴的膠布應是甲○○封的;依死者照片顯示,黑色膠帶及衛生紙,是甲○○所作;被害人庚○○頭部黑色膠帶,是甲○○綁的;眼睛部分膠帶,都是我貼的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偵查卷㈢第9頁、第313頁、原審卷㈡第39頁)。證人子○○於偵查中供稱:18日凌晨,丁○○有用黑色膠帶,綑被害人庚○○眼和嘴巴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306頁)。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參酌死者庚○○陳屍狀況照片顯示,被害人庚○○係眼睛、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其上方再以衛生紙貼住,嘴巴遭黃色、黑色兩種膠帶綑綁(內黃外黑)等情(詳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可證被害人庚○○頭部,曾遭黃色及黑色2種膠帶綑綁,亦甚明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以膠帶綑綁眼睛至鼻樑部以及嘴巴至下巴,並未綑綁鼻孔,與前述情節不符,亦不足取。

⒊再經檢警於92年9月3日前往高雄縣鳳旗路27之6號即寅○○與子○○租處採驗,在屋內取得黑色膠帶一捲,該捲膠帶上有指紋及血跡(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14-218頁)。嗣後鑑驗結果,發現膠帶上該枚指紋,經比對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25頁、第226頁所附刑紋字第0920169915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另外該膠帶上血跡,則與被害人庚○○血液相符(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27-231頁所附刑醫字第0920160104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由上開膠帶有被告丁○○左拇指指紋及被害人庚○○血跡反應,參酌發現被害人庚○○屍體當時,血跡滿面,且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上半部(詳專案現場勘查報告18頁所附編號13、27、32,42頁照片編號51)等事證經綜合研判,應係被告戊○○、甲○○、丁○○3人,毆打被害人庚○○時,被告丁○○以黑色膠帶,纏繞被害人庚○○口鼻無疑。又據警方發現被害人庚○○時現場照片及補充報告顯示(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187頁),膠帶纏繞情形為:綑綁被害人庚○○頭部,先係以黑色膠帶捆繞5至6層,再以米黃色膠帶捆繞一層;死者喉部(頸部)遭黑色膠帶捆繞3層;雙手及雙腿遭黑色膠帶捆繞。黑色膠帶,係由被告丁○○所黏貼,已如前述,至於米黃色膠帶,於發現被害人庚○○屍體時,已經被除下,無從再檢驗指紋,但依經驗法則,既然被告丁○○已經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庚○○,且黑色膠帶並未用盡,而在毆打被害人庚○○瞬間,被告丁○○應不至於另行再更換米黃色膠帶。又從共同被告等人供述可知,下手黏貼膠帶者,除被告甲○○、丁○○互相指摘係對方所為外,其餘共同被告亦均供稱,係被告甲○○、丁○○所為,從而被告丁○○既以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庚○○,則米黃色膠帶,自應為被告甲○○所為,殆無疑問。

⒋被告戊○○、甲○○、丁○○3人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庚○○口、鼻部,令被害人庚○○無法呼吸而窒息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庚○○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卯○○、丑○○結證之「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寅○○住處即高雄縣燕巢鄉○○路27之6號勘驗筆錄(詳偵字第9631號卷㈡第178頁)、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6紙、刑事警察局對所有蒐證所得證物所為鑑驗書共3份(附於偵字第9631號卷㈢第186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庚○○屍體解剖報告(附於第998號相驗卷第15頁至23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庚○○自遭被告戊○○、甲○○、丁○○3人,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後,至為人發現陳屍該處為止,即未再離開該小客車;而被害人庚○○右腹部,卻發現一死後刺傷,自係在被害人庚○○被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前,或是抬上車當時所造成,再參照鑑定報告及法醫之陳述(詳如後述),被害人庚○○於戊○○、甲○○、丁○○,將其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前,應即已死亡,應可認定。

⒌按共同實施犯行數人其整體犯行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凡有參與整體犯行實施者,均應就整體犯行負責。又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及頭部均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顯屬常情,被告等三人亦無不知之理,查本件被告戊○○、甲○○、丁○○3人,於毆打被害人庚○○時,因被害人庚○○喊叫求救,及被告甲○○遭被害人庚○○反咬一口,被告甲○○、戊○○、丁○○3人,為防止被害人庚○○再出聲喊救,以免強盜犯行曝光,被告戊○○、甲○○、丁○○3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一邊持足以傷人鋁棒、木棍毆打人體脆弱頭部,同時一邊以膠帶黏貼被害人庚○○口鼻部位,使得被害人庚○○死亡,由被告戊○○、甲○○、丁○○或黏貼膠帶,封住被害人庚○○口鼻或攻擊被害人庚○○頭部行為觀之,足以證明被告戊○○、甲○○、丁○○3人,有致被害人庚○○於死之決心。而被告甲○○、戊○○、丁○○3人,均未互相阻止、制止或反對,皆具有共同實施關係,尤其,上開黏貼膠帶整體犯行,與被害人庚○○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具有共同殺人之故意,自應同負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刑責;即被害人庚○○死亡結果,係出自於被告戊○○、甲○○、丁○○3人整體犯行。因此,庚○○之死亡與被告3人之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戊○○、甲○○、丁○○3人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雖被告戊○○、甲○○及丁○○均辯稱,當時被害人庚○○仍未死亡,離開寅○○租屋處還會出聲、掙扎,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伊等曾買香腸給被害人庚○○食用,到現場時也將手銬解下、膠帶放鬆,要讓其逃離,伊等並未殺害被害人庚○○云云。惟查:

⒈經警察機關,勘查採證被害人庚○○陳屍在車上之現況,被害人庚○○係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衛生紙,到現場時已封鎖現場,故現場未遭破壞,並經前往現場勘察之刑警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詳本院更㈠審㈡卷第68-71頁)。依被害人庚○○上開陳屍情形,其雙手既遭膠帶反縛於背後,其如何能夠自行解脫膠帶,況左手尚且被身體壓住,雙眼不僅為米黃色膠帶所纏繞,且膠帶上並由沾含有大量血液衛生紙所矇覆,根本無法看見眼前景象,衡情,人之雙眼、雙手及腳,均遭綁住,自不可能自行脫困。

⒉被害人庚○○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於92年10月31日鑑定結果認:死因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0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2年相字第998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審為昭慎重,再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庚○○死因及死亡時間表示意見,經該所覆稱:⑴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4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⑵本所毒化學檢驗,係採用儀器系統分析法來檢驗;首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GC)定量送檢體中酒精、甲醇及丙酮濃度;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來篩驗檢體中,是否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若篩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則再重新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定量檢驗;此外本所亦將送驗檢體以酸性萃取法以GC\MS-進行其他酸性藥物及鹼性藥物篩驗(包含農藥檢測);本件經上述檢驗方法檢驗結果,除發現含酒精成分外,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該所於93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32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㈡136頁至137頁),並經鑑定人即壬○○法醫師於原審結證供稱:⑴鑑定書有提到,因為死者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外呼吸道及嘴巴均堵起來,舌頭腫脹突出,是死後的變化,兩側內部皮膚較深,因為內部受壓力較小,所以皮膚顏色較深,臉部呼吸道外側受壓力較大,所以皮膚較蒼白,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

⑵此次函詢內容中就舌頭外吐部分,因為看到死者屍體時已嚴重腐敗,嚴重腐敗到內部觀察結果,胸腹腔內左右肋膜腔內積有油膩物質,表示其身體內的脂肪,因為溫度的關係,而全部跑到體腔裡面來,這就告訴我們為何會看到舌頭突出膠布外面的原因,因為不管膠布再怎麼黏貼,碰到油,就是自己會被壓開,加上屍體腐敗時,腹腔內會有壓力,所以將舌頭推出。且死者外生殖器腫脹,此是因為人死後蛋白質及受細菌影響而腫脹,就是有甲浣氣體而腫脹,做解剖的時候,就可以證實,因為解剖時,劃破屍體有砰一聲,體腔內的氣體就全部跑出來,這氣體還保存在體內的時候,就是個壓力,會把內臟往外壓出來。⑶在這個案子裡面,沒有其他可能死亡原因。⑷被害人不可能因天氣很熱,悶在車內窒息而死,理由為:被告手腳並未被綑的很牢,且被害人是27歲的成年人,身高176公分,如果被綑綁在內,覺得不舒服,應該有力量可以踹門,當然不會因為天氣熱休克死亡(詳本院上訴卷㈡第118-125頁),另鑑定人即壬○○法醫師就被告之疑點亦詳為鑑定說明:⑴毒品除非是量不足驗不出來,否則不受時間限制。⑵膽汁沒有檢查出來毒物反應,胸腔、腹腔也沒有發現。⑶(毒品)6到12個小時後,會跑到膽汁內。⑷沒有發現嚴重致命的外傷存在。⑸兩個耳朵連線到下巴,有膠布纏繞痕跡。⑹在鼻頭部位,較為蒼白,有被壓迫的痕跡,這是他呼吸道被阻塞的一個證據。⑺胃內無內容物,死前狀況表示處於胃排空、飢餓的狀態。若有吃大腸,因是糯米類,排空時間至少要4個小時以上。⑻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5分鐘就會死亡。⑼臉部有被纏繞痕跡,膠布被剪掉(詳原審卷㈢第111-113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進一步鑑定指出:⑴因膠布經過之痕跡涵蓋口鼻,死者應為膠帶經過而造成窒息,就本案而言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⑵舌頭外吐乃是死後屍體腐敗所致,此可由身體外觀腫脹之情形和體腔記憶體有油膩物質等因素研判。⑶綜合上述資料,死者因膠布掩住口鼻而死,其胃內無內容物,因此判斷其死亡時間在94年8月18日早上死亡。⑷毒物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毒物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所94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832號函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審㈡卷第171頁)。

⒊被告丁○○具狀請求傳訊己○○法醫查明庚○○屍體上鼻孔有無遭膠帶粘貼封住乙節(見本院更㈡審㈡卷第187頁),經證人己○○法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候,屍體在車的後座,應該是沒有移動。(臺南縣警察局勘查編號32號屍體照片,當時死者的鼻孔部分,有無被膠帶黏貼封住?)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請提示相驗卷第11頁,此案件是由何檢體去化驗毒品反應?)有採取胸腔液及膽汁送驗毒化檢查。(吸毒之後因新陳代謝,之後多久時間就驗不出來?)假如被害人生前有吸毒的話就能檢驗出來,但是人死亡後就沒有新陳代謝的問題。(剛剛就編號32號之照片是否能請證人指認鼻孔部分?)就是因為他的鼻孔被蓋住,所以沒有辦法從該照片指認鼻孔的所在。(編號34號照片,被害人的鼻孔有無被膠帶矇住?)當然有。(你去相驗時,有無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拆下來?)有的。(當時是否能由屍體的外觀上看出窒息死亡?)我們相驗的時候就看出來是窒息死亡,後來解剖的結果更可證明是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更㈡審㈢卷第6-10頁)。被告丁○○具狀請求本院前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院前審依其聲請意旨函查(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4-195、257-2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4月23日再函覆稱:「⑴本案因屍體腐敗,體內已無血液存在,未取得血液,加上體腔乾燥,故以礦泉水沖洗胸腔取得胸腔沖洗液,也許量不足或死者生前未使用毒品藥物,故未檢測血液檢體。⑵膽汁中酒精僅為62mg/dl,未達100mg /dl,正常下對人的行為無影響,何況死者屍體已腐敗,也會因細菌產生一些酒精,故膽汁中之酒精為可忽略之情況。⑶…經查原鑑定書之所述①屍體嚴重腐敗。②舌頭腫脹凸出及皮膚色澤深及表皮剝離等情形均符合葉教授所述之死後腐敗很快之描述。法醫學上窒息之定義為氧之供應不足,其產生原因主要為①供應不足,如上吊、切斷血流,悶死等。②競爭紅血球之攜帶位置:如一氧化碳中毒、氰化物等。或③破壞呼吸每等方式。本案死者因口鼻有膠帶繞過而產生阻斷氧氣之供給,即研判死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而造成窒息死亡。⑷若依上述之結論死者先死亡再高溫下悶其屍體其結果為加速腐敗,此可由原先之時間加以推論,亦較符合,即以常溫(25度C)死者之屍體腐敗程度約為5至7天,應大於其棄屍至發現時間。此點亦於前次出庭時由被告之敘述推論出其死亡時間。若依張員所述為迷昏後再高溫而窒息,有下列幾項問題不支援其說法:①毒藥物檢測未檢出生前有使用昏迷之藥物。②膠帶繞過口鼻且有壓痕。③若張員已知死者之狀況而故意加以棄置荒野,其結果也是符合他殺之原則,即餵藥使他昏迷而棄置荒野之過程含有故意之意圖存在。否則餵藥後棄置人口眾多之處,結果必然不同。④四肢有擦挫傷較符合於膠帶繞過口鼻之外力固持死者之跡證,若口鼻均被阻塞,死者就會窒息死亡,當然無抵抗力可言,即死者先死而後遭棄屍。」等語(見本院更㈡審㈢卷第59-60頁),另經本院依被告丁○○聲請先後委請台南縣警局將編號34、40、59、57號之照片加以放大後,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卷二第114至117頁、本院更四卷一第315頁),亦未有如被告丁○○所稱鼻孔處未遭膠帶粘貼封住之情形云云,從而此部份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等再具狀請求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院依其聲請意旨(並檢送臺灣屏東監獄、高雄看守所函附被害人於監所中之就醫情形)函查鑑定人:「㈠附件所示係庚○○在監所服用藥物之紀錄,依該藥品名稱之記載,庚○○係患何種疾病而需服用該等藥品?該疾病是否會導致庚○○死亡?㈡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是否可能係因施用毒品所引發之後遺病而導致死亡?㈢一般施用毒品後,新陳代謝經過多久時間,即無法驗出(如以本案法醫所檢驗之方法)?㈣庚○○死亡原因,是否能排除係因其他疾病所導致?」、「㈠附件所示係庚○○在監所服用藥物之紀錄,依其記載,庚○○於91年1月6日、92年2月1日曾罹患急性上呼吸道炎,該急性上呼吸道炎之症狀是否會和毒癮戒斷時之症狀混淆?本件庚○○之死亡情狀是否有罹患急性上呼吸道炎之可能?若庚○○於毒癮戒斷時,適罹急性上呼吸道炎,是否會導致庚○○死亡?㈡一般窒息死亡,其眼球是否會有【針點狀出血】,本件依貴所鑑定書記載,庚○○之【兩眼角膜混濁,眼球突出】,是否符合窒息死亡之症狀?」(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187頁、卷㈢第4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97年7月15、9月17日函覆稱:「㈠本次函詢之問題均未在原鑑定報告中出現相類似之證據,故先整理下列事項如下:…⒉毒藥物於採驗過程中未見其成分或衍生物存在,則難以證明於短期內有使用該項藥物之情形。更難以證實該項藥物和死亡之相關性。…⒋就監所之處方箋中藥物和原鑑定書毒化學檢查結果比對,均未見有藥物存在,並無證據支持死者生前有使用處方箋內之藥物,故下列回答僅供參考,無事實加以證實。㈡有關處方箋相關疑義,意見如下:⒈死者於監所中之處方大多依其症狀而開立,主要為腸胃道症狀或感冒等情形開立處方。上二者之症狀常會和毒癮戒斷時之症狀混淆,但所給之藥物可改善其症狀。⒉依上述症狀均屬感覺不舒服之情況,於症狀緩解後即消失,不會造成死亡。若超過想像中嚴重的急性症狀,則死者於監獄中即造成死亡。後面的事情就不會發生。…㈢死者有服用毒品之前科,其後遺症有可能如下:⒈心血管疾病:此一情況因屍體腐敗無法證實,若由生前之描述,死者為年輕且遭綁票經過一段時間死亡等情況,應可排除心血管疾病。⒉毒癮戒斷後再度吸食造成過量而死亡:因毒藥物檢查無發現而應可排除其戒斷症狀之可能性。…㈢檢測出毒品之條件須考慮劑量和靈敏度,而代謝速率則須考慮毒藥物的種類,一般常見之嗎啡半生期(代謝一半所須之時間)為1.3-6.7小時,安非他命則為5-81小時。」(本院更㈢卷㈡第212-213頁)、「㈠本案首先須將時間切割開來,其原理為小時候罹患上呼吸道炎是否會造成長大後死亡是相同的。基本上毒癮戒斷某些症狀和上呼吸道炎類似,但在專業之判斷應可釐清。㈡解剖時屍體腐敗,無法證實,毒藥物之檢查也不支持是否因上呼吸道炎在服藥。若以解剖當時情況研判生前應無咽喉水腫之情況。…㈣【針點狀出血】須視何種原因造成之窒息,一般須有外力加諸頸部較容易出現,【兩眼角膜混濁,眼球突出】為死後變化。」(本院更㈢卷㈢第62-1頁),是鑑定人已排除被害人可能是因急性上呼吸道炎或毒癮戒斷症狀導致之死亡原因。

⒌由上開證人壬○○法醫、己○○法醫之證述、法醫研究所進一步之說明,及證人癸○○之陳述,應足以確定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以膠布掩住口鼻而造成窒息死亡,別無他因,故被害人庚○○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甚為明確。雖證人子○○於偵查中曾供稱:「...在凌晨6點半至7點左右,他們將那男的拉上車上,那個男的說『爸爸、媽媽救我』,之後戊○○、丁○○、甲○○一起要帶那個男的出去...」等語(92年偵字第9631號卷一第140頁),然與其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是看到那男的眼睛被用黑色膠帶和衛生紙封著,在那男的被抬出去之前,有看到他的嘴巴和鼻子被封起來,是那男的在被打時就有聽到他講話『嗚嗚』的聲音,封眼睛的黑色膠帶是丁○○封的。」等語(92年偵字第9631號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他們要載庚○○離開寅○○住處,要去九層嶺時,庚○○的意識如何?)我是躲在棉被裡面,但是我還有聽到庚○○在叫。」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其中對於被害人庚○○有無講話情形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議,另參酌證人寅○○於本院更四審時到院證稱「(他們要離開,被害人有說什麼嗎?)沒有講話」等語(本院更四卷二第31頁),經核二人對於被害人庚○○之情形供述亦不一致,又證人寅○○於同日審理期日另證稱「起先被害人自己走,後來他掙扎才用抬手、抬腳的方式將被害人抬上車,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本院更四卷第3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腳部業經綑綁而無從自行走路之情節未符,從而證人子○○、寅○○之證詞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害人於離開寅○○租屋處時被害人庚○○仍未死亡之依據。

6.參以,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張丁人強盜之目的係為取得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從而於被告等人取得12萬元後,被告等人仍未滿足,復向庚○○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庚○○撥打電話連絡向綽號「偉仔」之人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在未取得毒品前仍持續拘束被害人之自由,並於被害人聯絡無著而未能如願取得毒品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鋁棒、棒球棒等物毆打庚○○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庚○○臉部受傷而流血而傷害庚○○(詳如後述伍部份),則由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以觀,衡情,被告等人在未取得毒品前豈有任令讓被害人離去之可能,被告等辯稱載被害人庚○○至臺南縣新化鎮○○○○○道路現場,是要放他走的,伊等並未殺害被害人庚○○云云,無足採信。

7.綜上,被告等辯稱:曾餵食被害人庚○○毒品解癮,離開寅○○租屋處庚○○還會出聲、掙扎,在寅○○住處出發時還活著,並未死亡,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曾買香腸給被害人庚○○食用,到臺南縣新化鎮礁坑裡九層嶺產業道路現場時也將手銬解下,膠帶放鬆,要讓其逃離,並未殺害被害人庚○○云云,無足採信,亦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另送其他機關鑑定被害人之死因一節,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以膠布掩住口鼻而造成窒息死亡,即被害人庚○○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甚為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庚○○死亡後,被告戊○○、甲○○、丁○○將被害人庚○○屍體,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後,從寅○○租屋處,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竹鄉、湖內鄉、臺南市○○街、臺南縣仁德鄉○○路、臺南縣新化鎮○○街路線,尋找棄屍地點,有92年8月18日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警卷㈠第139頁、第147頁)。此外,另依道路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照片2張顯示(附於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48頁、第49頁),該輛8S-5631號小客車車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其時間為92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61號前,其時間則為92年8月18日11時5分。查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461號之北,由此可知,被告甲○○等人駕駛8S-5631號小客車,預備拋棄被害人庚○○屍體,應係在92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經過上述兩處位置,此與被告將車輛往北行駛路線相符(相關位置地點詳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㈣第34頁)。又被告戊○○供稱:92年8月18日14時許抵達臺南縣新化鎮礁坑裡九層嶺產業道路上,將被害人庚○○腳上米黃色膠帶拆開,連同8S-5631號小客車,棄置於前述道路旁後離去等語(詳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96頁),核與前述通聯紀錄所示所在地相符,由此可證,被告戊○○、甲○○、丁○○實際上棄屍路線,確與前述通聯紀錄、錄影照片所示路線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丁○○3人基於殺人之故意,由被告甲○○、丁○○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庚○○口鼻部,致令其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再將被害人庚○○屍體,棄於荒郊野外,遂行渠等殺害被害人庚○○及掩飾犯罪跡證目的,被告戊○○、甲○○、丁○○3人,明知被害人庚○○於渠等棄屍之際,已經死亡,然渠等既係以膠帶纏繞被害人庚○○頭部,作為殺害被害人庚○○手段,以棄屍作為遺棄被害人庚○○屍體方法,被告戊○○、甲○○、丁○○3人,具有共同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戊○○、甲○○、丁○○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戊○○、甲○○、丁○○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⑵第55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

⑴查被告戊○○、甲○○、丁○○及原審被告寅○○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結夥3人以上,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其中丁○○、寅○○對攜帶槍彈部分不知情)及手銬,強押被害人庚○○,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命庚○○交付12萬元及10錢海洛因等財物,庚○○被迫通知其母丙○○交付12萬元,被告等4人仍不滿足,再脅迫庚○○通知其友人「偉仔」交付毒品海洛因10錢未獲,因其等已取得財物即現金12萬元,即屬強盜既遂,雖其等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10錢,但仍不影響其等強盜既遂之犯行,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戊○○、甲○○、丁○○3人於其等上開強盜行為中(仍在等待收取毒品海洛因10錢之不法所得中),因庚○○遲未通知綽號「偉仔」提出毒品海洛因10錢,乃共同毆打庚○○(未具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嗣因庚○○反抗咬傷甲○○,其3人竟於強盜行為進行中另萌生故意殺害庚○○之犯意聯絡,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庚○○之口鼻部,致令其無法呼吸死亡,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既遂罪。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甲○○、丁○○3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但查,刑法上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查被告4人向庚○○強索之財物僅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10錢,並非如一般擄人勒贖之案件,動輒要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或更高之金額,且一般擄人勒贖係所要勒贖款項,係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於為取信被害人家屬才會令被害人出聲告知平安,應無由被害人直接與其家屬洽談交付款項情事,而本案係由庚○○告知其家屬需款12萬元,並於高雄縣大社之香腸攤交付,且被告甲○○於取款時復未掩飾其容貌,故本案犯罪情節不合於擄人勒贖罪之要件,而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⑷又在強盜犯行中為防止被害人脫逃及排除障礙或壓抑被害人之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行為,除行為人有另行起意故意傷害或故意妨害自由者外,在觀念上,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故被告戊○○、甲○○、丁○○、寅○○4人,對被害人庚○○於強盜犯行所為傷害(非下述被告戊○○、甲○○、丁○○3人另行起意之傷害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恐嚇、妨害自由,因無證據證明另行起意而故意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罪,依上開說明,皆應認係強盜罪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甲○○、丁○○遺棄庚○○屍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遺棄屍體犯行,已據

敘明該起訴法條,但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之強盜犯行部份與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丁○○3人所犯遺棄屍體罪,係為湮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證,其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戊○○、甲○○、丁○○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子○○、張英花、張哲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原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係何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即遽為引用,容有未洽。

㈡被告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未予仔細勾稽致認被告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48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亦有未當。

㈢被告於92年8月間行為後,新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已於94年2月22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丁○○部份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另檢察官就被告戊○○併案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未予審判,因而提起上訴,依後所述,亦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暨被告戊○○、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㈠被告戊○○:因案假釋嗣再犯案而被通緝,於通緝期間,不知悔改,竟處於主導地位,聚集被告甲○○、丁○○與寅○○等人,犯下本件加重強盜案,於取得12萬元現金財物後,仍續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丁○○,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庚○○,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庚○○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庚○○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其致被害人庚○○死亡之手段殘酷,雖並未分擔以膠帶纏繞足以戕害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實行行為,然其既係基於犯案之主導地位,惡性重大,又被告戊○○於被害人庚○○死亡後,再與被告甲○○、丁○○共同將被害人庚○○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庚○○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庚○○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㈡被告甲○○:曾有竊盜、強盜前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戊○○、丁○○與寅○○等人,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於取得不法所得12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庚○○釋放,又續行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並與被告戊○○、丁○○,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庚○○,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庚○○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庚○○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甲○○亦為黏貼米黃色膠帶者,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庚○○死亡之重要原因,又被告甲○○於被害人庚○○死亡後,再與被告戊○○、丁○○,共同將被害人庚○○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庚○○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庚○○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惡性已達有量處無期徒刑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㈢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侵佔罪而被判處徒刑及罰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戊○○、甲○○、寅○○等人,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於取得不法所得12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庚○○釋放,又續行妨害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並與被告戊○○、甲○○,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庚○○,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庚○○口、鼻部,終致被害人庚○○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丁○○亦為黏貼黑色膠帶者,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庚○○死亡之重要原因,又被告丁○○於被害人庚○○死亡後,再與被告戊○○、甲○○共同將被害人庚○○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庚○○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庚○○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其惡性,已達於有量處無期徒刑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另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戊○○、甲○○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部份,因其所犯本件之強盜殺人案件,並無參與持有系爭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且該部分被訴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戊○○、甲○○之持有系爭槍、彈,自屬與丁○○之參與犯罪行為完全無關,爰未在其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罪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伍、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於取得12萬元後,仍未滿足,復向庚○○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庚○○撥打電話向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偉仔」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當贖款,並約定於高雄市某處取贖,戊○○等人至約定處所後,發現「偉仔」另協同他人到場,遂不敢前往取贖,而心生怨恨,並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將庚○○強押至上開寅○○住處,戊○○厲聲要庚○○繼續聯繫「偉仔」,要「偉仔」獨自赴約,但未能如願,戊○○、甲○○、丁○○及寅○○等人遂持鋁棒、棒球棒等物毆打庚○○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庚○○臉部受傷而流血因認被告戊○○等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傷害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雖檢察官漏未敘明該起訴法條而認為係殺人行為之一部,但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丁○○及寅○○於9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朋分上開強盜所得12萬元後,因庚○○一直未能與綽號「偉仔」取得連繫,戊○○、甲○○與丁○○3人,乃外出打電動玩具,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戊○○、甲○○、丁○○3人見庚○○尚未聯繫上綽號「偉仔」以毒品海洛因替代給付,渠等3人乃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庚○○頭部及腳部,致庚○○頭部受傷血流如注部分,係被告戊○○、甲○○、丁○○3人另行起意所犯,且與其後因被害人之突然反抗始起意殺人之行為無關,是本件被告等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之庚○○家屬依法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即欠缺追訴條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事實認此部分犯行係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部分之一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陸、一、檢察官認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0780號、93年偵字第687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2406號併案案件,與本件被告戊○○經起訴判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與審理,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部分,經查前揭併案部分業經原審退回後,另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二、又戊○○等人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時,強押庚○○進入ZP-4916號小客車,強取庚○○所駕駛8S-5361號小客車鑰匙後,並在庚○○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搜得庚○○所有疑似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部分,經查,被告雖自前揭車輛取得疑似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之物品,然前揭物品未經扣案送請鑑定,從而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屬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爰未認定上開物品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陸、論罪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二、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參見起訴書第7頁),雖檢察官漏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    │槍枝管│            │  │              │   所有人     │
│    │制編號│            │殺│              │              │
│編號├───┤ 槍枝及彈藥 │傷│   查扣經過   ├───────┤
│    │鑑  定│            │力│              │   沒  收     │
│    │文  號│            │  │              │              │
├──┼───┼──────┼─┼───────┼───────┤
│    │11021 │中共NORINCO │  │              │              │
│    │51293 │廠製213B型,│  │同上          │  戊○○      │
│    │      │口徑9mm之制 │  │              │  甲○○      │
│ 1 ├───┤式半自動手槍│  │              ├───────┤
│    │刑鑑字│(含彈匣乙個│有│              │9mm之制式半自 │
│    │092016│)1枝。     │  │              │動手槍(含彈匣│
│    │9790  │            │  │              │乙個)1枝沒收 │
├──┼───┼──────┼─┼───────┼───────┤
│    │      │            │  │              │  戊○○      │
│    │      │9mm制式子彈 │  │              │  甲○○      │
│ 2 ├───┤六顆。採樣試│  │              ├───────┤
│    │同上  │射四顆。    │有│同上          │              │
│    │      │            │  │              │9mm制式子彈二 │
│    │      │            │  │              │顆沒收。      │
├──┼───┼──────┼─┼───────┼───────┤
│    │11021 │義大利BERETT│  │              │              │
│    │51300 │A廠製92FS型 │  │              │  戊○○      │
│    │      │,口徑9mm 制│  │              │  甲○○      │
│ 3 ├───┤式半自動手槍│  │同上          ├───────┤
│    │同上  │(含彈匣乙個│有│              │9mm制式半自動 │
│    │      │)1枝。     │  │              │手槍(含彈匣乙│
│    │      │            │  │              │個)1枝沒收。 │
├──┼───┼──────┼─┼───────┼───────┤
│    │      │            │  │              │  戊○○      │
│    │      │            │  │              │  甲○○      │
│4  ├───┤9mm制式子彈 │  │              ├───────┤
│    │同上  │七顆。試射三│有│同上          │  9mm制式子彈 │
│    │      │顆。        │  │              │  四顆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棒球棒        │1支   │甲○○│對戊○○、甲○○於中華│
│    │              │      │      │南路查扣              │
├──┼───────┼───┼───┼───────────┤
│ 2  │膠帶          │1捲   │甲○○│對戊○○、甲○○於中華│
│    │              │      │      │南路查扣              │
├──┼───────┼───┼───┼───────────┤
│ 3  │手銬          │1幅   │戊○○│自戊○○ZP-4916號小客 │
│    │              │      │      │車上查扣              │
├──┼───────┼───┼───┼───────────┤
│ 4  │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   │戊○○│自戊○○ZP-4916號小客 │
│    │含PDA         │      │      │車上查扣              │
├──┼───────┼───┼───┼───────────┤
│ 5  │手銬          │1副   │戊○○│自戊○○ZP-4916號小客 │
│    │              │      │      │車上查扣              │
├──┼───────┼───┼───┼───────────┤
│ 6  │鋁棒          │1支   │寅○○│自寅○○住處查扣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時 間  │  地點  │逮捕  │
│    │          │        │        │人犯  │
├──┼─────┼────┼────┼───┤
│ 1  │92年8月31 │上午5時 │台南市中│戊○○│
│    │日        │40分許  │華南路二│甲○○│
│    │          │        │段315巷1│      │
│    │          │        │弄24號前│      │
├──┼─────┼────┼────┼───┤
│ 2  │92年8月31 │下午3時 │高雄縣湖│  無  │
│    │日        │20分    │內鄉中山│      │
│    │          │        │路二段31│      │
│    │          │        │巷3號前 │      │
├──┼─────┼────┼────┼───┤
│ 3  │92年8月31 │上午6時 │高雄縣燕│寅○○│
│    │日        │45分    │巢鄉鳳雄│      │
│    │          │        │村鳳旗路│      │
│    │          │        │27之6號 │      │
├──┼─────┼────┼────┼───┤
│ 4  │92年8月31 │上午9時 │高雄縣燕│丁○○│
│    │日        │40分    │巢鄉鳳雄│      │
│    │          │        │村鳳西巷│      │
│    │          │        │25號    │      │
├──┼─────┼────┼────┼───┤
│ 5  │92年9月9日│下午4時 │高雄縣湖│無    │
│    │          │30分    │內鄉福生│      │
│    │          │        │一街3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