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張鴻錦
- 訴訟代理人
- 曾敏榮
- 再審被告
- 蔡睿駿
- 訴訟代理人
- 呂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再審原告所騎乘、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再審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並致再審原告之手鐲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㈡然原確定判決就路權之判斷,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其就過失比例之分攤,認定「上訴人張鴻錦(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蔡睿駿)就系爭損害與上訴人蔡睿駿之過失責任,扣除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外,應各負一半之責」,使再審原告張鴻錦、再審被告蔡睿駿及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合計已逾100%,顯屬有誤。而本件再審被告為肇事主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祥均為肇事次因,故過失比例應為:再審被告70%、再審原告15%、訴外人羅文祥15%,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羅文祥對外應共同負擔85%之肇事責任,然原確定判決未以「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羅文祥內部應分擔之義務,錯誤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就過失比例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將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併認定,亦違反大理院統字第597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例。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遽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手鐲損失,已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然賠償金額卻僅有總金額之10分之2.5(194,095÷776,207=25%),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三個月,卻僅以請假報告單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是否確係不能工作為據,於認定工作損失時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6張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583-593頁)、2張扣繳憑單(原審訴字卷㈡第221、223頁),且漏未審酌手鐲照片2張(原確定判決卷第263、265頁),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手鐲損失。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10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得「再審原告先至路口」之勘驗結果(原確定判決卷第507頁),而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規定,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而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209元、交通費用22,28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42,440元、手鐲損失158,000元及慰撫金25萬元,總計1,153,519元之損害,再審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807,463元,扣掉強制險126,364元及扣掉訴外人羅文祥已賠償之125,000元,再審被告尚應賠償再審原告556,099元。然原確定判決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7,688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88,411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暨不適用何法規,亦未指出本件有何經驗法則存在,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就兩造部分均為50%,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亦無違反相關適用之交通法規。又原確定判決亦花費相當篇幅交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金額比例,並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羅文祥間之內部分擔比例為平均分擔,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
㈡再審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9張、前開期間印領清冊8張及車禍發生前之照片,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能利用而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所示,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9張、前開期間印領清冊8張,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領取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詳細論述減損勞動能力20%,期間為6個月之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不願送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是亦無從依該等文件資料而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拍攝之照片,縱能證明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手鐲完好,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之手鐲係因系爭車禍而損壞,且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其親姊、其夫之證明書可認定手鐲係於再審原告開刀前因醫囑需卸除手鐲而斷裂,原確定判決並基此認定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之手鐲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是以亦無從依該等照片而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至原審原告雖另提出嘉義市政府函文,然系爭車禍路口並未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亦非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更非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本就不得設置「停止線」,嘉義市政府違法設置停止線,其前開函文又違法解釋幹支線道,為不可採。再審被告行向屬右方車,由監視錄影畫面,亦看不出再審原告有先進入路口,是再審原告行向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再審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本件再審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甚輕,再審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㈣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67,688元本息,再審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給付再審原告完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幹道車,再審被告為支道車,原確定判決就路權之判斷,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為由提起再審,顯屬有誤。
②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3年11月9日,就路權之歸屬判斷,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而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有閃光紅燈、黃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援引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游再信之證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同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難令用車路人得以區分幹線道、支線道,且由監視器設備拍攝之影像無法判定兩造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該交叉路口,是倘以再審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審被告為肇事次因,即非妥適,惟再審原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認再審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即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交叉路口無法區分支、幹線道」、「無法認定兩造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路口」,而未適用前開法規所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幹道車、再審被告為支道車乙節,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過失比例之分攤,認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合計已逾100%,顯屬有誤,且再審被告為肇事主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羅文祥均為肇事次因,是過失比例應為:再審被告70%、再審原告15%、訴外人羅文祥15%,原確定判決卻未以「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再審被告及訴外人羅文祥內部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錯誤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就過失比例之認定,雖載「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蔡睿駿(應係張鴻錦之誤載)就系爭損害與上訴人蔡睿駿之過失責任,扣除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外,應各負一半之責;即上訴人蔡睿駿得扣除上訴人張鴻錦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張鴻錦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賠償之數額應為388,104元(776,207元×50%=388,10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至第20頁第6行)。惟其後亦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張鴻錦原得請求上訴人蔡睿駿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羅文祥連帶賠償388,104元(776,207元×50%=377,104元)」(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2-3行),足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並據此計算再審被告得減免之賠償金額。至前開「上訴人蔡睿駿(應係張鴻錦)就系爭損害與上訴人蔡睿駿之過失責任,扣除訴外人羅文祥之責任外,應各負一半之責」之記載縱有不明,惟此尚不影響再審被告依過失相抵得減免賠償金額之計算。
②次按民法第280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係認金吉祥電子遊藝場即訴外人羅文祥與再審被告蔡睿駿共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再審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因再審被告與羅文祥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與羅文祥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6-10行、第22頁第5-7行),自無違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及錯誤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其所主張之過失比例,即再審原告百分之15、再審被告百分之70、訴外人羅文祥百分之15,逕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羅文祥內部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義務,分擔額各為194,052元,而再審原告已與羅文祥成立調解,約定由羅文祥給付再審原告125,000元,賠償不足部分由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求償,再審原告對羅文祥之其餘請求拋棄,故就羅文祥應分攤之194,052元與羅文祥已賠償之125,000元間之差額69,052元,即因再審原告對羅文祥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再審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6-22行),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例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併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大理院統字第597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例。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遽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受有手鐲損失,已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云云。惟查:
①大理院統字第597號解釋雖謂「所謂事實錯誤得行再審者即指因新發見或得使用可受利益之書狀或有其他使裁判基礎事實足以動搖之條件而言草案所定悉合條理自可予以採用。」,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業如前述;又最高法院並無43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解釋及判例為由而提起再審,即有誤會。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要旨係謂「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工人切結書,為其並無侵占公物之有利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乃係關於刑事案件調查證據所為之法律上見解,核與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無涉。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要旨係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係指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則,亦與本件再審原告有無受有手鐲損失無涉。
②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例要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則係闡述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42,44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此部分之損害僅為23,128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核該損害額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③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手鐲損失,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且依本件情形,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手鐲損失,並無顯失公平,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自無顯有錯誤可言。再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係謂「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其親姐及其夫曾敏榮出具之證明書,認不足認定系爭手鐲係因於系爭車禍觸地而發生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至6行),就該損害有無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且難認有何違反前開判例之情事,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然賠付金額卻僅有10分之2.5(194,052÷776,207=25%),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再審被告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扣除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之百分之50,即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104元,而再審被告與羅文祥內部分擔額為各2分之1即194,052元,且再審原告已與羅文祥成立調解,就羅文祥應分攤之194,052元與羅文祥已賠償之125,000元間之差額69,052元,因再審原告對羅文祥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並對再審被告發生絕對效力,是前開388,104元於扣除差額69,502元、羅文祥已賠償之125,000元及強制責任理賠金126,364元後,再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688元,主文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睿駿給付上訴人張鴻錦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6張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583-593頁)、2張扣繳憑單(原審訴字卷㈡第221、223頁)、手鐲照片2張(原確定判決卷第263、265頁)及10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云云,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工作損失時,業已斟酌聖馬爾定醫院103年11月7日、104年2月3日、104年4月8日、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卷㈡第273頁,同原確定判決卷第583、585、587、593頁),於認定手鐲損失時,則有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手鐲照片2張(原確定判決卷第263、265頁),於認定過失比例時,亦有斟酌10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9至13行、第16頁第2行、第18頁第7至12行之記載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已屬無據。
②次查,聖馬爾定醫院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589頁)僅記載再審原告於中醫針灸科門診追蹤治療21次,104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第591頁)記載之內容則與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原確定判決卷第593頁)重複,另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2張扣繳憑單,其中104年9月至104年11月之扣繳憑單(原審卷㈢第221頁)係記載該段期間薪資50,686元,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6個月,則前開期間之薪資額即與損害額之認定無涉,又103年1月至103年11月之扣繳憑單(原審卷㈢第223頁)係記載該段期間薪資198,074元,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9日發生車禍,若以工作期間為10個月計算,再審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9,803元,而原確定判決係以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8行),足徵縱斟酌前開證物,亦難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第六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等語,益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至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附之嘉義市政府函文(本院卷第171頁),並不拘束法院,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難令用車路人得以區分幹線道、支線道」之事實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
③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9件及薪資印領清冊8件(本院卷第33-65頁),非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經聲明之證據,且亦無從憑此即認再審原告於該期間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亦不該當民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