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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上訴人
李孟台
上訴人
陳端陽
上訴人
汪吳玉妹
上訴人
鹿吳雪子
上訴人
陳與文
上訴人
陳端明
上訴人
陳端山
上訴人
汪明霞
上訴人
汪明眞
上訴人
鹿慶國
上訴人
鹿秀娟
上訴人
鹿秀梅
上訴人
鹿秀貞
上訴人
董靜祺(即董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訴人
邱吉廣(即汪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黃譓蓁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乙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應更正如附件A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蘇金安變更為陳世仁,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陳世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楊安變更為陳育琳,有國防部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參(本院卷一第313-314頁),陳育琳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董振東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董靜祺外皆已拋棄繼承,董靜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董振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7-271、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國防部政戰局於原審主張汪吳玉妹、汪明華(嗣於訴訟中之111年2月17日死亡,其對建物之共有權利嗣由邱吉廣繼承,且已由邱吉廣承受訴訟)、汪明霞、汪明眞等人繼承自訴外人汪玉泉(已於105年5月25日死亡)之建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汪吳玉妹、邱吉廣、汪明霞、汪明眞等人(下稱汪吳玉妹等4人)對建物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是國防部政戰局對於汪吳玉妹等4人所提起之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等3人提起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邱吉廣,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邱吉廣,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邱吉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國防部政戰局部分: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1301、1304、1305、1306-1、1337、1337-2、1350、1351、1352地號土地(下分稱984、985-1、985-3、1301、1304、1305、1306-1、1337、1337-2、1350、1351、135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區(原臺南縣○○鄉)「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6巷11弄10號、6巷23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建物(下分稱系爭4號、6巷11弄10號、6巷23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建物),依序屬精忠九村之原眷戶「陳憲制、董振東、鹿勇、李孟台、汪玉泉」等人所有,上開建物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納入公產列管,即比照公有財產管理,故上開原眷戶分別就系爭4號、6巷11弄10號、6巷23號、6巷25弄4號、6巷27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另原眷戶陳憲制或其繼承人另在緊連系爭4號建物旁即983(按:983土地於原審審理中移由工務局管理,此部分已由工務局承受訴訟)、984、985-3土地上增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惟系爭2-1號建物之興建始終未獲伊或前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自始為無權占有。

⒉原眷戶陳憲制於85年5月3日間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陳王阿兆,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陳王阿兆准予承受陳憲制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原眷戶鹿勇於99年間死亡,其配偶為上訴人鹿吳雪子,亦經核定鹿吳雪子准予承受原眷戶鹿勇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嗣國防部辦理精忠九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作業,精忠九村設有眷村自治會,並達二分之一以上原眷戶連署,於法定期間送達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軍團指揮部),該指揮部為受國防部之命承辦,已達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要件,其後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確有在說明會後三個月內簽署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完成認證,亦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啟動辦理眷村改(遷)建之法定門檻,應由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配合搬遷另行購置住宅居住,系爭土地並變更其用途。國防部公告精忠九村之原眷戶應於103年3月10日至103年5月10日期間内完成搬遷,惟訴外人陳王阿兆(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4月30日死亡)、原審被告董振東(嗣於113年5月25日死亡)、上訴人李孟台、訴外人汪玉泉(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5月25日死亡)、上訴人鹿吳雪子不同意精忠九村之眷村改建而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亦未配合於公告之搬遷期間内搬遷點交眷舍房地。

⒊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及民法第472條規定,系爭土地因精忠九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即已發生變更,而須分別釋出及處分,伊自得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眷戶陳憲制、汪玉泉、鹿勇、董振東均已死亡,則伊對陳憲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端陽、陳與文、陳端明、陳端山,下稱陳端陽等4人)、汪玉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汪吳玉妹、汪明華、汪明霞、汪明眞)及鹿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鹿吳雪子、鹿慶國、鹿秀娟、鹿秀梅、鹿秀貞,下稱鹿吳雪子等5人),得另依同條第4款所定事由,對其等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各原眷戶或其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472條、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各自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伊(按:不含983土地),並給付伊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計算便利,以110年1月1日起算),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臺南市工務局部分:983土地因精忠九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因此,983土地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即已發生變更,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109年12月8日自國防部政戰局受讓登記為管理人,並已承受此部分之訴訟,且伊援用國防部政戰局於本事件之主張,陳端陽等4人對983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472條、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陳端陽等4人拆除坐落於983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給付占用983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李孟台以次14人部分:本件未在法定六個月期限內向主管機關「國防部」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之連署,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7條雖有將人民之申請移送管轄權機關,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為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對上訴人言,該申請係侵害其權益,故本件無該條之適用;國防部指定由八軍團指揮部代為收受連署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故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因此,仍應認本件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本件主管機關同意召開說明會與辦理說明會之日期間,相差達1年多,參酌釋字第727號之意旨,國防部政戰局延宕時程,爭取三分之二同意認證門檻之事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國防部政戰局未能提出初審名冊,無從確認改建是否符合法定時程,部分眷戶遲遲未依規定拆除卻仍列為三分之二同意申請改建認證門檻內;精忠九村原眷戶連署名冊中有44位原眷戶於連署名冊上簽名之筆跡,與其認證改建申請書上之筆跡前後不一,以及連署名冊中有原眷戶簽名與印章不符、簽名位置錯誤與其他瑕疵,除去前揭有瑕疵之原眷戶連署人數,精忠九村應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原眷戶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連署名冊之簽名至少47戶真實性無從確認,不足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門檻」之規定。本件認證書認證程序存在瑕疵,亦即部分認證日期記載有瑕疵,日期係以蓋章,而非當事人或公證人手寫,欠缺初審名冊核對下,難以確定認證日期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且亦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書面通知原眷戶,眷村改建程序不完備。國防部政戰局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眷戶,違反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及落日條款意旨,其眷村改建程序不完備且有瑕疵。國防部政戰局並未依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精忠九村原有215戶,今為國防部政戰局已強制拆除208戶,雖伊等之拆屋還地案現今仍於法院訴訟中。但國防部政戰局之上開拆除行為,已形同代法院為裁決;其等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邱吉廣部分: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伊認為本件公證書之公證程序、日期有問題,且其於原審之聲明同李孟台以次14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2人為管理者。

㈡精忠九村原建於56年,嗣國防部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於79年5月專案核准,優先重建,將「214戶」房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2層樓(嗣經整建委員會同意增建為2層樓半)之RC建築,至「81年3月」順利完工,仍分配予原軍眷居住。

㈢國防部將精忠九村列為國軍老舊眷村進行改建,並於100年4月22日辦理改建說明會經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出具認證書同意改建,李孟台等有9戶不同意改建,亦未依國防部之輔導補辦法院之認證作業,國防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㈣除本院卷㈡第37頁至44頁附表A、附表B之44位眷號姓名外,對其餘眷戶於連署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6頁)

㈤兩造就認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係本人或本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作成,沒有經過偽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由國防部政戰局管理,其中983土地於原審審理中即109年12月8日移由工務局管理,以及⑴陳端陽等4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2、A3、B2、B3、A1、B1部分建物(詳如附表甲編號⑴所示,上開建物並合稱「A建物」);⑵董振東之繼承人董靜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E1、E2、E3部分建物(詳如附表甲編號⑵所示,上開建物合稱「E建物」);⑶鹿吳雪子等5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編號J1、J2、J3、K1、K2、L1、L2、L3部分建物及地上物,(詳如附表甲編號⑶所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合稱「JKL建物」);⑷李孟台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詳如附表甲編號⑷所示,上開建物並稱「M建物」);⑸汪吳玉妹、汪明霞、汪明眞、邱吉廣(下稱汪吳玉妹等4人)共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N1、N2、O1、O2部分建物及地上物(詳如附表甲編號⑸所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合稱「NO建物」),上訴人分別為各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上開各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詳如附表甲所示)等情,業據國防部政戰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原審卷一第31-41、43-52頁)、983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原審卷三第325-3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1-75、87-9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上開各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分別為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僅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均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精忠九村原建於56年,原係木柱泥牆簡陋平房,因遭白蟻蛀蝕,不堪修繕,全村住戶亟謀重建為二層樓之透天厝;嗣國防部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於79年5月專案核准,優先重建,將「214戶」房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2層樓(嗣經整建委員會同意增建為2層樓半)之RC建築,至「81年3月」順利完工,仍分配予原軍眷居住;國防部將精忠九村列為國軍老舊眷村進行改建,並於100年4月22日辦理改建說明會經三分之二以上眷戶出具認證書同意改建,李孟台等有9戶不同意改建,亦未依國防部之輔導補辦法院之認證作業,國防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105年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可認定;又李孟台、鹿吳雪子、汪玉泉、董振東、陳王阿兆(按:為陳憲制之配偶)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南縣○○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區)精忠九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中不同意改建9戶中之5戶,上訴人分別為上開眷戶之原眷戶本人或繼承人等情,亦有精忠九村眷舍列管清冊、陸軍司令部78年9月7日(78)崇成字第0000號令、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1年11月7日(81)璧家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工程經費明細表及原處分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卷內可稽,亦可認定。

⑶次查,精忠九村係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之規定整建,且整建後之眷舍仍「列入公產」管理乙節,此觀原眷戶簽署之同意書已明確記載:「為擁護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立同意書人自願將配住之…號眷舍一戶參加整建,絕對遵守國防部年度老舊眷舍整村修繕作法要點(已詳閱)辦理。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按: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列入公產』列管,絕無異議,並立此為據。」等語在卷,有陳憲制、董振東、李孟台、汪玉泉、鹿勇等精忠九村原眷戶所簽署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55-6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等原眷戶本人或被繼承人均已明確同意精忠九村整村整建時之權利義務內容,且同意將各該眷戶列入公產管理甚明。李孟台於原審固陳稱:同意書不是我親自簽名云云(原審卷三第276頁),惟查,上開同意書均經當時之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毛忠信所見證,再參以陳憲制、董振東、李孟台、汪玉泉、鹿勇等人或其繼承人等人在各該眷戶內居住使用長達約30幾年許,實無理由並未簽立上開同意書而逕自出資整建及入住之理,堪認上開同意書係屬真正,且精忠九村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辦理整建、重建後之眷舍係屬公產並受管理等情,亦堪認定。

⑷再查,精忠九村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即已發生變更,從而,國防部政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有據。另如前所述,原眷戶陳憲制、汪玉泉、鹿勇均已死亡,則國防部政戰局對陳憲制之繼承人即陳端陽等4人、汪玉泉之繼承人即汪吳玉妹、汪明華(按:嗣由邱吉廣承受訴訟)、汪明霞、汪明眞等人及鹿勇之繼承人即鹿吳雪子等5人,除本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外,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已死亡之事由,對其等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⑸上訴人辯稱:本件未在法定六個月期限內向主管機關「國防部」申請召開改建說明會之連署,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上開條文係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新增修正之規定,乃自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98年5月29日發生效力。而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連署申請期間,乃在98年11月29日屆滿,應先敘明。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8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136號令(本院卷二第73-8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國防部98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69號公告、說帖與問答集下轉與八軍團指揮部,請八軍團指揮部將前揭國防部公告張貼於該部及各眷村公布欄或明顯處所,並將說帖依眷籍戶數寄達各眷戶,而前揭國防部公告說明三載明「請以眷村自治會名義或原眷戶自行推派代表出具連署名冊,向列管單位提出申請,並層轉本部辦理」。說帖末段則記載「為維護原眷戶參與眷村改建權益,請確依本條例第22條所定法定期限,於98年11月28日以前連署1/2以上,以眷村自治會名義或由原眷戶自行推派代表檢附連署名冊,送交眷村列管單位(精忠九村之列管單位即為八軍團指揮部),層轉國防部辦理後續改建說明會及原眷戶認證事宜。」等語。因此,國防部於前揭公告及說帖內容中,已有說明出具連署名冊係以眷村自治會名義(或原眷戶自行推派代表)出具,精忠九村既設有眷村自治會,故精忠九村有參與連署之原眷戶,應係自行於連署法定期間內,分別至眷村自治會為連署事宜,而精忠九村自治會98年11月17日永忠函字第98000014號函檢送精忠九村141戶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原眷戶連署名冊,八軍團指揮部係於98年11月24日收文(原審卷三第353頁右上角收文章),而八軍團指揮部乃受國防部之命承辦包含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市)陸軍眷村業務執行之下級列管機關單位,應認其具有國防部使用人之地位,則精忠九村自治會將精忠九村141戶原眷戶連署名冊於98年11月24日送達八軍團指揮部,應認已生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效力,並無逾越98年11月29日之法定期限,亦無上訴人所稱精忠九村自治會提出連署申請已逾越法定期限17日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有理由。

⑹上訴人另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7條雖有將人民之申請移送管轄權機關,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係為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對上訴人言,該申請係侵害其權益,故本件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精忠九村自治會於法定期間內將精忠九村原眷戶141戶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連署名冊提出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其後八軍團指揮部亦逐級上呈而經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層轉至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至上訴人復辯稱改建申請將嚴重侵害其權益,本於例外從嚴,及本條立法目的,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既未有其他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僅係自行解釋上開規定,並無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辯稱:本件主管機關同意召開說明會與辦理說明會之日期間,相差達1年多,參酌釋字第727號之意旨,政戰局延宕時程,爭取三分之二同意認證門檻之事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二、事實概要記載「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完成報備,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等語,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觀之,足認國防部同意精忠九村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而辦理改建說明會,該改建說明會係於100年4月22日辦理並提供改建說明會說明書予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在100年4月22日辦理改建說明會提供改建說明會說明書後三個月內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即屬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內為書面同意改建及完成認證。又依民法第119條、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精忠九村原眷戶只要在100年7月22日以前簽署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完成認證者,即屬在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法定期間內書面同意並完成認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⑻上訴人復抗辯:精忠九村原眷戶連署名冊中有44位原眷戶於連署名冊上簽名之筆跡,與其認證改建申請書上之筆跡前後不一,以及連署名冊中有原眷戶簽名與印章不符、簽名位置錯誤與其他瑕疵,除去前揭有瑕疵之原眷戶連署人數,精忠九村應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原眷戶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等語。惟查,精忠九村自治會98年11月17日永忠函字第98000014號函檢附該眷村141名原眷戶連署名冊,函請層轉國防部辦理改建說明會,該函文係精忠九村自治會會長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應可認定。至連署名冊雖非屬公文書,而為私文書範疇,然精忠九村原眷戶連署名冊,係由其會長王連生依法行文函請層轉予國防部,會長王連生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製作虛偽不實之連署名冊函請層轉與國防部之理。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質疑連署名冊44位原眷戶簽名、蓋章之真正,惟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這44人沒有主張簽名不是他們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審酌精忠九村自治會依程序所檢送至八軍團指揮部之原眷戶連署名冊,常態上自應係由原眷戶或經原眷戶同意授權之人於得知相關訊息後至精忠九村自治會於原眷戶連署名冊上簽名、蓋章辦理,則上訴人抗辯原眷戶連署名冊上之原眷戶簽名、蓋章並非真正者,惟該原眷戶本人並未提出如此之爭執,上訴人抗辯精忠九村原眷戶連署名冊上部分原眷戶之簽章並非真正或是他人偽造,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其抗辯尚難採取。另精忠九村之原眷戶數為214戶,二分之一以上原眷戶連署同意,係達107戶以上原眷戶連署同意即為已足,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附表A、B(本院卷二第37-41、43-44頁)除對附表A、附表B之44位眷號姓名外,對其餘眷戶於連署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不爭執附表A中之11戶及附表B中之3戶,共計有14戶連署書蓋章與認證書上蓋章印文相同,僅主張連署書及認證書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因此在連署書上蓋用印章仍須出具委託書來證明是本人同意蓋用印章,不得逕以經驗法則推論印文相同,連署簽名即為原眷戶親為或同意云云。然私文書之簽名或蓋章只要有其一為真正,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同時簽名、蓋章均真正為必要,既然上訴人不爭執附表A中之11戶及附表B中之3戶,共計有14戶連署書蓋章與認證書上蓋章印文相同,自應足認此14戶連署名冊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經扣除此14戶,則上訴人所爭議原眷戶連署名冊上簽章是否真正之戶數,僅餘30戶,原眷戶連署名冊之連署戶數共有141戶,即使將上訴人仍有爭議之30戶扣除,連署戶數仍達111戶,亦已超過精忠九村二分之一以上原眷戶連署所需之107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⑼上訴人另抗辯:申請改建認證書中有部分之認證日期並非手寫、而是以蓋章方式替代,該等認證書並無效力云云。惟查,兩造就認證申請書上之簽名係本人或本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作成,沒有經過偽造,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證人即辦理本案認證之公證人蔡宜珍於原審結證稱:我曾經就精忠九村改建案之申請書辦理過「認證」業務,辦理之各眷戶是親自到場、表示為渠等親自簽署、製作,且依照「公證法」規定,大部分是本人到場,有一部分是由代理人到場的方式處理,因為有些眷戶年紀較大。但都是經過法定程序辦理的,包含授權,要有印鑑證明、委託書、身分證件,如果是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到場,都有請他們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或禁治產、受監護宣告等文件。國防部留存之改建申請書正本是我親自製作之認證書,除了其中少數申請書是由另一名公證人製作的以外,其他的都是我親自製作。若是有代理人的情況,我都會檢視相關文件,我也會在「公證請求書」上載明當事人有代理之意思,而依照公證法的規定,我並沒有一定要載明是由誰到場代理這個內容。認證業務中所說的代理是指「代理到場辦理認證」,並不是指「代理人在文件上代理簽署」的意思。因此,代理辦理認證,一般來說並不會在文件上載明是由何人代理到場辦理認證業務的。申請書上面簽名的部分,簽名是簽本人的,而除非當事人自己要求,否則我不會要求代理人也在申請書上簽章,至於如果是法定代理人,則法定代理人必須一定要到場。至於認證書上面的日期,有些是手寫、有些是事先打字好的、有些是蓋制式的日期章,這個實際上沒有什麼差別。我只要當事人確認是他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我就不會請他修改日期;若是沒有寫日期的狀況,則為了方便,我會問他是否要幫他蓋上日期章,他們通常都會說好,因此,這個「塑膠日期章」是我們公證人事務所提供的。然而,這日期章一定是當天蓋印,我不會回頭去蓋印其他日期或蓋印已經過去了的日期;我的認證日期就是當天當事人就在我面前確認的,真實,兩項的日期也都一致,沒有問題。不可能有眷戶配合國防部,然後倒填日期的可能性。至於是否計入門檻戶數,與我無關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316-326頁),核與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3月3日證聯寅文字第112009號函文回覆稱:二、…公證人受理認證案件當時,如請求人已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其簽名,僅私文書上尚未書寫日期,經公證人詢問由公證人為其蓋用認證當天之日期戳章,或請求人當場未表示反對而默示同意者,均為公證程序實務所許,故公證人於認證文書使用日期戳章代為表示日期,程序上並無疑義。…貴院函詢案件類型中,就公證人所承辦「認證」之文件上所載「日期」欄位,無論是蓋用橡膠日期戳章、由公證人填寫日期、或是由請求人親筆填寫,在公證法上均無明文規範或禁止之規定,是以認證文件上所載「日期」欄位係以橡膠日期戳章蓋上或係由請求人執筆填寫,均非公證法所明令禁止或不許。…貴院民事庭函詢事項所詢及,認證文書上由請求人親筆填寫日期與蓋用日期章,本會認為法律上效力並無不同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97、99頁),從而,堪認上訴人質疑改建申請認證書有36份之日期是蓋用橡膠日期戳章,故不具法律效力;又辯稱認證書日期應與簽署申請書之日期一致云云,均顯係誤解,洵無可採。

⑽上訴人復辯稱:國防部政戰局提出之改建申請認證書是否證人蔡宜珍辦理認證有跳號、回填日期等情。惟查,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文書科存查之100年4月至8月間之各月份證人蔡宜珍辦理公證書、認證書之備查文件資料(原審卷六第27-65頁),查無日期、文號、案號不連續之情形。又本院復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2日函檢送100年4月至8月民間公證人蔡宜珍送審閱卷全卷,並先將全部卷宗資料疊起來拍攝一張照片,攤平後拍攝一張照片,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2日函及各卷卷皮影印,再就上訴人爭執之四份認證書,除爭執之認證書外,往前、往後各影印三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31-232頁),以及附於限閱卷內之上開卷宗資料翻拍照片可稽,經核上開翻拍照片,並無日期、文號、案號不連續之情形,而上訴人亦表示:對臺南地院檢送的民間公證人送審閱的卷抽印流水編號550、643、661、704認證的時間及送法院審閱的時間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三第232頁)。因此,上訴人辯稱:證人辦理認證書可能涉嫌配合國防部政戰局計算改建眷戶數之門檻而有日期錯誤、認證案號不連續之情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要無可採。

⑾上訴人抗辯:國防部政戰局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眷戶,違反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及落日條款意旨,其眷村改建程序不完備且有瑕疵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然上訴人乃指稱依據行政法院處分卷,卷內主管機關僅提出不同意改建之9戶郵寄回執,其餘眷戶之通知日期均為100年4月18日云云(本院卷三第312頁)。惟查,行政訴訟本係就不同意改建之9戶而為之行政爭訟,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處分卷僅提出不同意改建之9戶郵寄回執,然無證據證明未書面通知其餘眷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⑿上訴人再抗辯:國防部政戰局並未依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指國防部政戰局並未依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與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則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辯稱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應非可採。

⒀至上訴人辯稱國防部政戰局應提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相關之申請認證書正本、(89)祥祉字第15726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規定(本文包含附錄一、二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相關規定資料)、依作業規定第(5)、(6)項(如附件二說明會作業規定)說明會之簽到名冊、第(7)項之郵局雙掛號郵執存聯、第(9)項列管機關陸軍八軍團初審名冊、國防部複審名冊、連署書、辦理說明會、及有書面通知原眷戶之相關資料、國防部政戰局撥補精忠九村認證購宅之金流等資料部分(本院卷一第67-85頁)。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國防部政戰局應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均與眷改條例第22條相關之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要件相關,然上訴人前開所爭執之有關行政程序、行政處分之調查事項,業經105年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無從重新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國防部政戰局應提出上開資料,即非有據。

⒋依上所述,國防部政戰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陳端陽等4人共有系爭4號建物、董靜祺所有系爭6巷11弄10號建物、鹿吳雪子等5人共有6巷23號建物、李孟台所有系爭6巷25弄4號建物、汪吳玉妹等4人共有系爭6巷27號建物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系爭2-1號建物為陳端陽等4人自行增建,亦無占有權源,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陳端陽等4人就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2-1號建物合稱之「A建物」、董靜祺就系爭6巷11弄10號建物即「E建物」、鹿吳雪子等5人共有系爭6巷23號建物即「JKL建物」、李孟台所有系爭6巷25弄4號建物即「M建物」、汪吳玉妹等4人共有系爭6巷27號建物即「NO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吉廣所有或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甲編號⑴至⑸所示部分編號及面積土地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983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985-1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1351、1304、1306-1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1337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卷六第83-93頁);另查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各建物作為住宅居住使用(除系爭2-1號建物作為理髮店及加水站使用外),又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區○○路、○○路等商業繁榮交通要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1-7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係屬適當。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甲所示各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⒌從而,工務局得請求陳端陽等4人共同給付工務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47元(計算式:5,700元×(面積19.43+11.26)×5%=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983土地共30.6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工務局793元;國防部政戰局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及上訴人各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等所占有國防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國防部政戰局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之規定,國防部政戰局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不含983土地)上之各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各該部分返還國防部政戰局;工務局依民法第47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端陽等4人將983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工務局;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國防部政戰局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國防部政戰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工務局請求陳端陽等4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4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983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工務局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載董振東之訴訟上地位,已由其繼承人董靜祺承受之,爰併予更正如附件A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鑑定連署與認證簽名筆跡是否相同部分(本院卷二第349頁),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核撥購宅補助款之金流」以證明本件不符合三分之二認證門檻部分(本院卷三第424頁),惟查,補助款金流與認證與否無必然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編號 各建物之門牌號及「建物合稱之代號」 測量各建物之複丈成果圖編號、面積 所有人或共有人   ⑴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稱「A建物」 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坐落984土地之面積4.2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坐落985-3土地之面積4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B2部分,坐落985-3土地之面積18.52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坐落985-1土地之面積58.6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以及編號A1部分,坐落983土地之面積19.4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B1部分,坐落983土地之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1.陳端陽 2.陳端明 3.陳端山 4.陳與文 (即陳端陽等4人)   ⑵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合稱「E建物」) 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坐落1351土地之面積77.66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坐落1350土地之面積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編號E1部分,坐落1350土地之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坐落1350土地之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坐落1350土地之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圍牆 董靜祺(即董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⑶ 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合稱「JKL建物」)  附圖四所示,編號J1部分,坐落1304土地之面積19.9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坐落1306-1土地之面積44.76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坐落1305土地之面積7.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編號K1部分,坐落1304土地之面積6.38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坐落1306-1土地之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雨遮);編號L1部分,坐落1305土地之面積16.46平方公尺、編號L2部分,坐落1306-1土地之面積6.68平方公尺、編號L3部分,坐落1301土地之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鐵皮圍籬及雨遮) 1.鹿吳雪子 2.鹿慶國 3.鹿秀娟 4.鹿秀梅 5.鹿秀貞 (即鹿吳雪子等5人)   ⑷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 (並稱「M建物」) 附圖四所示,編號M部分,坐落1304土地之面積65.0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 李孟台  ⑸ 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合稱「NO建物」) 附圖四所示,編號N1部分,坐落1304土地之面積67.29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坐落1306-1土地之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編號O1部分,坐落1304土地之面積17.56平方公尺、編號O2部分,坐落1306-1土地之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前開建物之圍牆及圍牆內使用範圍) 1.汪吳玉妹 2.汪明霞 3.汪明眞 4.邱吉廣 (即汪吳玉妹等4人)
附表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方式     編號 建物門牌號及「建物合稱之代號」 應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負擔方式  ⑴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稱「A建物」 1.陳端陽 2.陳端明 3.陳端山 4.陳與文 (即陳端陽等4人)  5分之1 共同負擔  ⑵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合稱「E建物」) 董靜祺(即董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5分之1   ⑶ 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合稱「JKL建物」)  1.鹿吳雪子 2.鹿慶國 3.鹿秀娟 4.鹿秀梅 5.鹿秀貞 (即鹿吳雪子等5人)  5分之1 共同負擔  ⑷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 (並稱「M建物」) 李孟台 5分之1   ⑸ 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合稱「NO建物」) 1.汪吳玉妹 2.汪明霞 3.汪明眞 4.邱吉廣 (即汪吳玉妹等4人)  5分之1 共同負擔
附件A:
㈠「董靜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77.66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4.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編號E1部分,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E2部
  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0.92平方公尺、
  編號E3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02平
  方公尺之圍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
㈡「董靜祺」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5,720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2,30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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