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游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聲請人對上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9年5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841號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而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維持。聲請人猶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聲請人對前揭41號裁定(按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具體指出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按指上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卻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㈡判決確定後,如發現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為求實質上公平而謀其救濟之道,始有再審制度之設計。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按指前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有諸多證據未予斟酌,致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裁定卻將其審查範圍限縮於前次裁定,未進行審查前程序裁判駁回理由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阻斷聲請人之合法救濟途徑,未依法給予聲請人有效救濟程序保障,顯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陳惠娥、同年月24日文秀珍、86年1月31日劉文龍等調查筆錄及91年2月27日張萬定、92年2月12日黃俊賢、93年3月26日陳調欣等審判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41號裁定就上揭違法裁判未予撤銷,亦忽略最高法院(按應係本院之誤)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宣示須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禁止以推測之詞為處罰之重要原則,足見41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不採聲請人有利事實證明之證據資料,反取截相對人片面『行政爭訟可自行認定事實』之詞,援用不實刑事起訴資料,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㈣太極門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所需物品,乃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無關,此業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無訛,相對人片面曲解證人證詞,再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之責。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等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於確定裁判有影響,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按『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合法抑或是否有理由,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規定,上級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經查,聲請人因不服4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審理後以原確定裁定(按指上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於抗告時已具體指明4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顯然誤解;另聲請人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後,聲請人一再聲明不服,對於上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駁回;至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第4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准其救濟而有違反公政公約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核非可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或是對前程序之課稅處分及裁判之實體理由為爭議、或是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末按,聲請人依其於前程序審理時已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一再主張刑事已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再為課稅云云,然此亦屬對於前程序課稅處分之合法性為爭執,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對於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應屬不合法。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等語為其論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前舉公政公約第2條所謂有效救濟,除給予程序上可供救濟之途徑外,更包含實質上權利救濟之可能,始足稱之。惟原確定裁定認「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此不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之規定不符,使再審程序形同虛設,更違反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裁定另以聲請人所言「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為由駁回,實則就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陳惠娥、同年月24日文秀珍、86年1月31日劉文龍調查筆錄及91年2月27日張萬定、92年2月12日黃俊賢、93年3月26日陳調欣審判筆錄、92年7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有如何未具體說明不採之違法,且此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判斷,原確定裁定未察及此,逕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㈢太極門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所需物品,乃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無關,此業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惟相對人片面曲解證人證詞,再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之責,並刻意忽略聲請人於再審理由所提有利證物,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74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又上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審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複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並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具備法定之訴訟要件,行政法院始得為本案之審理及裁判,此乃「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之當然解釋,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進入實質再審審理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自難謂可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即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亦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