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5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小飛」之成年男子、少年林○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各1紙,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並由「小貓」於102年7月3日凌晨2時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向少年林○玄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甲○○即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少年林○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嗣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醫院護士、警察隊長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證件借予他人使用,涉嫌與詐欺嫌犯勾結云云,要求丙○○繳納法院保證金,丙○○信以為真遂提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電話指示甲○○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並指示甲○○、少年林○玄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由甲○○向丙○○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未扣案)交付予丙○○而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丙○○不疑有他,乃將現金225,000元交予甲○○致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隊長及
○○訛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詐騙集團冒用,帳戶已被凍結云云,要求乙○○○繳納保證金325,000元,再以電話指示甲○○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嗣乙○○○前往郵局欲提領現金時,察覺有異,郵局行員即通知員警陪同乙○○○前往取款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甲○○、少年陳○玄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來向乙○○○收取款項,由甲○○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出示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惟未及行使身上所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即經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並分別自甲○○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預備供犯罪所用然未及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自少年林○玄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6至8、51至53、107至109、142、14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8至11頁、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4、80至83、94至97頁、偵卷二第4至6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林○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被害人即告訴人丙○○部分)公文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5、126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被害人乙○○○部分)公文書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與我國現行機關名銜相符,該印文自屬於公印文;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偽造文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臺北士林地檢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本件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偽造文件,係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蓋用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件上,上開製作名義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臺北士林地檢署」,固與各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各該文書內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若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等文書均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不包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各罪,雖未必與「小貓」、「小飛」、少年林○玄等全數與本案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實際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各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持偽造服務證冒稱係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未遂之行為,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林○玄係86年8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2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林○玄共同為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貪圖不法獲利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他人,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告訴人丙○○損失非少,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上開如事實㈠所述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亦為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上開事實㈠所述各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業據被告向告訴人丙○○提出行使,已非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亦分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上開如事實㈡所述各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自毋庸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情形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法務部地檢署服務│無 │偽造之「法務部│扣案(偵│ │ │證1 張 │ │地檢署服務證」│卷一第31│ │ │ │ │1張 │頁) │ ├──┼────────┼─────────┼───────┼────┤ │ 2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未扣案(│ │ │制命令1 紙(受文│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行政執行署臺北│偵卷一第│ │ │人:丙○○)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凍結管制命令執│125 頁)│ │ │ │1 枚 │行處印」印文1 │ │ │ │ │ │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北士林地│偽造之「臺北士│未扣案(│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檢署」印文1枚 │林地檢署」印文│偵卷一第│ │ │卷宗1 紙(卷宗所│ │1枚 │126 頁)│ │ │列被告:丙○○)│ │ │ │ ├──┼────────┼─────────┼───────┼────┤ │ 4 │無名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偽造之「臺灣臺│扣案(偵│ │ │ │方法院印」公印文1 │北地方法院印」│卷一第34│ │ │ │枚 │公印文1枚 │頁) │ ├──┼────────┼─────────┼───────┼────┤ │ 5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偽造之「法務部│扣案(偵│ │ │制命令1 紙(受文│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執行凍結管制命│卷一第32│ │ │人:乙○○○)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令」1 紙 │頁) │ │ │ │1 枚 │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北士林地│偽造之「臺灣臺│扣案(偵│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檢署」印文1枚 │北地方法院檢察│卷一第33│ │ │卷宗1 紙(卷宗所│ │署政務科偵查卷│頁) │ │ │列被告:乙○○○│ │宗」1 紙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扣案│ │ │支。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扣案│ │ │支。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扣案│ │ │支。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扣案│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