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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林祐宸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振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振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振偉因少年陽○樂(民國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與林立騰所屬之犯罪組織「雷堂」(林立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第148 號、偵字第7543號、第135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之成員曹烜浩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分別邀集少年陽○樂、王○瀚(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勳(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傷害林立騰,彼等遂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下稱被告葛振偉等4 人,少年陽○樂、王○瀚及曾○勳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655 號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之調查、保護處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埋伏在林立騰前揭犯罪組織之據點即京詠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京詠昇公司)附近(被告葛振偉等4 人所持用未扣案西瓜刀4 把,於本案不予沒收,詳後述),欲趁林立騰前往京詠昇公司途中伺機進行攻擊,惟林立騰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京詠昇公司附近時察覺有異,遂聯絡劉冠廷、少年陳○騰(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協助,葛振偉即下令動手,並與王○瀚欲持刀追砍林立騰,然林立騰見狀旋即逃跑並躲藏而未受傷害,惟陽○樂、曾○勳則承前開犯意聯絡追砍陳○騰及劉冠廷,因而致陳○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手大臂、左手掌虎口、左腰部、右大腿及左額頭刀傷等傷害(此部分因陳○騰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劉冠廷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側髖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騰、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騰、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騰、黃○元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騰、黃○元係被告葛振偉有無犯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彼等於警詢時就被告確有到場為本案犯行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騰、陳○騰及劉冠廷等人(下稱證人劉冠廷等3人)遭人追砍經過等節之證述,均詳細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現在已忘記了,但當時於警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1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記憶之陳述,是證人陳○騰、黃○元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之證述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騰、黃○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或自身利害關係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避免己身擔負刑責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陳○騰、黃○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不一致部分應認彼等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劉冠廷、林立騰、黃○元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少年王○瀚、曾○勳、陽○樂、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立騰、王○瀚、曾○勳、陽○樂、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 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騰、林立騰、黃○元、陽○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瀚、李○德於偵查時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本以證人王○瀚、李○德未經對質詰問,質稱該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瀚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後,辯護人於108年2月25日表示捨棄該名證人之傳喚,已放棄行使對證人王○瀚之對質詰問權,有該日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證人李○德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因行方不明,傳拘無著而未到庭,而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回證卷、本院卷第163 至172 頁),顯見證人李○德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準此,上開證據調查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未見辯護人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所辯即不足採,證人王○瀚、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勳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卷二第207至208頁反面),然其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未滿16歲,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有無到場、本案犯行之經過、分工情形等節所為之證述,雖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然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業據證人曾○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何況被告未與證人曾○勳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曾○勳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再衡之證人曾○勳於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曾○勳上開偵查中證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曾○勳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自得採上開審判外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僅認識證人王○瀚,對此事均不知悉,亦未到場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在場,而偵查中同案被告到庭均證稱被告未在場參與砍殺行動,且為免刑期加重,才於警詢中配合警方誘導所陳;證人陳○騰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在場等語,雖伊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有在場等語,然伊證述內容所稱:被告有砍伊等語,已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同,且伊更將證人陽○樂誤認為證人李○德,復未具結所陳,另證人林立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未在場;依證人林立騰之背景、本案證人達8人,實難想像均受被告所影響,顯見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均有瑕疵可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分持刀械埋伏在京詠昇公司附近,欲趁證人林立騰前往京詠昇公司途中伺機進行攻擊,惟證人林立騰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京詠昇公司附近時,發覺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行跡可疑,遂聯絡證人陳○騰、劉冠廷及黃○元協助,其後證人王○瀚持刀追砍證人林立騰,卻因證人林立騰旋即逃跑躲藏而未受傷害,另由證人陽○樂、曾○勳追砍證人陳○騰及劉冠廷,因而致證人陳○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手大臂、左手掌虎口、左腰部、右大腿及左額頭刀傷等傷害,證人劉冠廷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側髖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陳○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二第1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林立騰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反面、第219頁及其反面、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黃○元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與證人王○瀚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42至144頁)、證人曾○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二第110至116頁反面、第139至140頁)、證人李○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卷二第106至107頁)、證人陽○樂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97至200頁;他字卷第134至136頁)一致,並有證人陳○騰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7至23頁反面)、證人劉冠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見偵卷一第210至213頁反面)等件可稽。況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就上開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併並命勞動服務等情,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符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證人陳○騰於警詢時證稱:因證人林立騰要伊與劉冠廷、黃○元下樓,渠等到達後,便詢問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附近徘徊之2名男子,何以一直待在該處,於詢問中卻跑出2名持刀男子衝去砍證人林立騰,並丟刀子給前開2名男子,伊與證人劉冠廷、黃○元則去幫忙證人林立騰逃跑,證人劉冠廷與伊先後被砍好幾刀,而伊即不支倒地,但對少年陽○樂之照片無印象,只能確認被告葛振偉確有在場砍殺等語(見偵卷二第1至2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及證人甲○○也有參與砍殺,雖就人名跟長相可能對不太起來,但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王○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國父紀念館碰面後,證人陽○樂、曾○勳才到,由伊與證人陽○樂、曾○勳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附近等候,後來證人林立騰出現後即質問伊是何人派來的,並叫小弟將伊等包圍,被告見狀就持刀衝出追趕證人林立騰,還要伊一起追,直至證人林立騰躲入商店後,被告就要伊不要追了,並拉伊在巷內躲藏等語(見偵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及證人曾○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幫證人陽○樂、報仇,故與伊、證人陽○樂、王○瀚、李○德謀議欲埋伏砍殺證人林立騰,並在前1日由被告命證人李○德在汐止的海洋撞球館將刀械交給伊,伊、被告、證人陽○樂及王○瀚於當日持刀械各自出發到國父紀念館捷運站碰面後,伊與證人王○瀚先在捷運站門口等證人林立騰,但被證人林立騰發現,被告見狀拿刀開始衝,伊見狀就把證人陳○騰打倒,並開始追砍證人陳○騰等語(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證人陽○樂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證人王○瀚及曾○勳於案發前幾天,先到汐止的海洋撞球館向證人李○德拿西瓜刀,伊與被告、證人王○瀚及曾○勳於當天案發前各自將西瓜刀帶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並在證人林立騰辦公室附近埋伏,一見證人林立騰出現後就上去砍他,證人林立騰見狀跑走而沒被砍到,但其他小弟欲過來抓伊,所以伊始改砍其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李○德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11日帶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去京詠昇公司附近砍殺證人林立騰,伊係負責接應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則依砍殺證人劉冠廷等3人之經過,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於105年2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持刀埋伏在京詠昇公司附近欲砍殺證人林立騰,嗣與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一同追砍證人劉冠廷等3人,而分由被告及證人王○瀚追砍證人林立騰,證人陽○樂、曾○勳則追砍證人陳○騰及劉冠廷,因而致證人陳○騰、劉冠廷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被告所辯未到場砍殺證人劉冠廷等3人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人王○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證人陽○樂與雷堂成員曹烜浩有糾紛,後來曹烜浩就找雷堂幫眾將證人陽○樂押走,且證人陽○樂及被告的弟弟屢次被雷堂的人騷擾,被告認為是雷堂上面的人下令,所以決定埋伏砍殺證人林立騰,其於105年農曆過年前1個月打電話邀伊去談論此事,證人陽○樂、曾○勳、李○德也都是被告找的,之後於105年2月10日晚間由被告、伊、證人陽○樂、曾○勳及李○德等人在汐止的海洋撞球館集合,由被告說明計畫,被告要伊於105年2月11日中午到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找被告,並說明眾人於砍殺行動結束後到西門町的駭客網咖集合;當天砍殺完後,被告要伊先到集合地點等他,伊在該網咖遇到證人李○德,後來被告要伊改至西門町某公園等候,被告及證人陽○樂均出現在該處,但沒有看到證人曾○勳等語(見偵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而證人曾○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證人陽○樂先前被雷堂份子抓走,證人林立騰是雷堂幫主,被告為了幫證人陽○樂報仇,所以帶伊、證人陽○樂、王○瀚去京詠昇公司附近埋伏,欲砍殺證人林立騰,而於前一日約在汐止的海洋撞球館,由被告叫證人李○德交付刀械,並約定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碰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39頁反面),證人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要砍證人林立騰,遂於105年2月11日帶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去砍殺證人林立騰,被告雖叫伊不要到場,但要在西門町負責接應等語(見偵卷二第106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綜以上開證述,足徵本案砍殺證人林立騰之緣由,及被告邀集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及李○德等人之謀議及分工,並安排證人李○德接應等節,堪認證人陽○樂與證人林立騰所屬犯罪組織之成員曹烜浩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證人陽○樂、王○瀚、曾○勳欲傷害證人林立騰,而於前揭時、地持刀在場埋伏,並於證人劉冠廷等3人到場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手砍殺證人劉冠廷等3人,並致證人劉冠廷、陳○騰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與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等人就本案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觀被告所辯其不知本案砍殺犯行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等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陽○樂及曾○勳砍殺證人劉冠廷之犯行,既均在被告、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事前謀議傷害之範圍內,無疑利用證人陽○樂及曾○勳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等犯罪之目的,並無須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證人陽○樂及曾○勳所為之傷害犯行,同負全部之責。

(五)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立騰、陳○騰、黃○元及到庭之偵查中同案被告均證稱被告未在場參與砍殺行動等語,且證人陳○騰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陽○樂雖砍到伊之頭部,但伊已因力時太久而忘記被告與證人李○德有無參與砍殺乙事,至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他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現在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但對證人陽○樂的臉特別有印象,伊現在無法辨識,但於警詢時曾以被告生活照加以辨識,確與在場砍殺之人蠻像的,但判斷不一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見伊就被告在場一同砍殺證人劉冠廷等3人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王○瀚、曾○勳、陽○樂、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彼等就證人陳○騰之傷勢係由何人砍殺造成、證人李○德有無在場等節陳述略有不同,然或為記憶存取與印象日趨模糊所致,自不能逕此認定證人陳○騰之前揭證述有明顯瑕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證人曾○勳、陽○樂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人曾○勳並具結證稱:被告未到場,亦未糾集眾人到場砍殺證人林立騰,且伊於警詢時曾遭誘導,才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陽○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雖與證人曾○勳一同到場,但事情過太久都忘記了,當時是為減輕刑責才這樣講,也忘記當時為何要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曾○勳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因證人陽○樂遭雷堂當眾抓走,所以被告要幫證人陽○樂報仇,才帶伊跟證人陽○樂、王○瀚去砍殺證人林立騰,而伊跟證人王○瀚在捷運門口等證人林立騰,證人林立騰見狀察覺不對,又發現伊跟證人王○瀚而擬離去,被告見狀就拿刀開始衝,伊也開始衝,先把證人陳○騰打倒,之後就開始追砍他等語之證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證人陽○樂亦稱:伊已看過偵訊筆錄後,發現大部分講的都是實話,但不清楚當時何以說被告參與其中,還一起衝過去砍證人林立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證人曾○勳、陽○樂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陽○樂於偵查中作證時,伊之辯護人在旁,伊尚與辯護人討論後,當無為免減輕本案傷害犯行之刑責,卻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再以證人曾○勳、陽○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以觀,亦未見檢察官有行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以被告事前邀集證人陽○樂、王○瀚、曾○勳、李○德下手砍殺證人林立騰之謀議及分工,且於案發時確到場砍殺證人劉冠廷等3人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證人曾○勳、陽○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受到人情、心理壓力之影響,反而彼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陳述,,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以迴護被告,自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及證人林立騰、黃○元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彼等雖未證稱被告在場實施砍殺等語,惟渠等於遭追砍時場面混亂,且處於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壓力下,未能就被告面孔或在場情形詳為關注亦無違常情,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陽○樂、王○瀚及曾○勳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陽○樂及曾○勳,亦不知道少年王○瀚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證人陽○樂、王○瀚及曾○勳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徵以起訴事實均未如此記載,並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表明此部分法條記載係屬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即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陽○樂曾與證人林立騰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曹烜浩發生糾紛遂有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糾眾攜帶西瓜刀到場尋仇,並持以追砍證人劉冠廷等3人,並造成證人劉冠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另酌以證人劉冠廷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分工、參與程度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之西瓜刀4把,雖係被告及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況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現實存在,是難認倘以沒收於刑法上有何重要性可言,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與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及證人王○瀚分持刀械追砍證人林立騰而不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至3頁、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林立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反面、第219頁及其反面、卷三第35至36頁)、證人黃○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證人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42至144頁)、證人曾○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二第110至116頁反面、第139至140頁)、證人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卷二第106至107頁)、證人陽○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97至200頁;他字卷第134至136頁)、證人陳○騰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7至23頁反面)及證人劉冠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見偵卷一第210至213頁反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與證人王○瀚、曾○勳、李○德、陽○樂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分擔等語,是無被訴此一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分別邀集證人陽○樂、王○瀚、曾○勳欲傷害證人林立騰,彼等遂於105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埋伏在京詠昇公司附近,欲趁證人林立騰前往京詠昇公司途中伺機進行攻擊,惟證人林立騰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京詠昇公司附近時察覺有異,遂聯絡證人劉冠廷、陳○騰及黃○元到場協助,證人葛振偉即下令動手,並與證人王○瀚欲持刀追砍證人林立騰,然證人林立騰見狀旋即逃跑並躲藏而未受傷害,惟證人陽○樂、曾○勳則承前開犯意聯絡追砍證人陳○騰及劉冠廷,因而致證人陳○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手大臂、左手掌虎口、左腰部、右大腿及左額頭刀傷等傷害;證人劉冠廷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側髖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貳、一、(一)至(四)認定明確。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瀚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讓證人林立騰一隻手斷或一隻腳斷,要給證人林立騰一個教訓,但沒說要證人林立騰的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44頁),即指被告與證人王○瀚間,有對證人林立騰為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惟伊為本案共犯之一,是伊上開證述,依前揭(一)之判決意旨,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稱要讓證人林立騰受到永遠無法回復的傷害,伊因證人陳○騰的頭靠過來,才會不小心砍到等語(見偵卷二第140頁),然伊所稱無法回復傷害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已非無疑。又證人李○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砍殺證人林立騰到何程度(見偵卷二第107頁),另佐以證人陽○樂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只說要教訓他們一下,沒說到什麼程度,伊是因沒看清楚亂揮才揮到頭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證人曾○勳、李○德、陽○樂為下手傷害證人林立騰之共犯,彼等對於謀議內容、現場下手行兇之情形等節之證述以觀,尚不足認彼等與被告葛振偉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情;再綜觀證人王○瀚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其餘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42至144頁)、證人曾○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其餘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二第110至116頁反面、第139至140頁)、證人李○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其餘供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卷二第106至107頁)、證人陽○樂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其餘供述及證述(見偵卷一第197至200頁;他字卷第134至136頁),仍不足認被告葛振偉等4人就追砍證人林立騰之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均未能補強證人王○瀚之證述。

⒉再參以本案被害人一方之各該指訴及證述,證人陳○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2名持刀男子衝去砍證人林立騰,並丟刀子給前開2名男子,伊與證人劉冠廷、黃○元即前去幫忙證人林立騰逃跑,過程中伊見證人劉冠廷背部被砍好幾刀,伊就跑去救證人劉冠廷並將其中1名男子推倒,後來2名男子就改追伊,遭追上後即朝伊手、腰、大腿猛砍,伊則還手防衛,該等男子迄至伊頭部遭砍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至3頁、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劉冠廷於警詢中則證述:有3名男子在旁埋伏持西瓜刀向伊等追砍,砍完就跑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黃○元於警詢中證述:伊有看到其中2名男子去追砍證人林立騰,另外2個去追砍證人劉冠廷、陳○騰,後來證人林立騰跑到京詠昇公司對面去,有1個拿刀的年輕人也追了過去,追砍證人陳○騰跟劉冠廷的人我就都沒看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騰所為證人陽○樂、曾○勳係先朝手、腰、大腿部位砍殺,嗣後還手防衛才被砍到頭等語之證述及證人陽○樂所稱伊因沒看清楚亂揮才揮到頭部等語之證述一致。復徵之證人陳○騰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7至23頁反面)、證人劉冠廷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見偵卷一第210至213頁反面)所示,足見被告葛振偉等4人於砍殺過程中,證人陳○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手大臂、左手掌虎口、左腰部、右大腿及左額頭刀傷等傷害,且就左額頭之部分為撕裂傷,至證人劉冠廷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側髖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各節,堪認被告葛振偉等4人原欲攻擊證人林立騰、劉冠廷、陳○騰之手、腰、背及下半身之部位,而被告及證人王○瀚於證人林立騰躲藏在店內後即放棄追砍;另證人陽○樂、曾○勳原亦攻擊證人劉冠廷、陳○騰之手、腰、背及下半身等部位,然於證人陳○騰開始還手過程後,才不慎砍擊證人陳○騰之頭部撕裂傷等情,是以上揭砍殺經過、下手力道、造成傷勢觀之,難認被告葛振偉等4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雖證人林立騰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述:4名男子非常兇悍,均往頭部及上半身方向砍殺,2人持刀追殺我,但追趕時他們跌倒而放棄,所以我沒有受傷,整個追砍過程約30至40秒左右,且均未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反面、第219頁及其反面、卷三第35至36頁),然已與證人劉冠廷、陳○騰及黃○元之上揭證述顯然有異,且酌以證人林立騰於遭人追砍時旋即逃離現場,於被害過程中是否尚能清楚見聞、判斷被告葛振偉等4人所揮刀砍殺之部位,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林立騰主觀上之感受及臆測而逕認被告葛振偉等4人確朝證人林立騰之頭部、上半身砍殺,從而不足逕認被告葛振偉等4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王○瀚之證述。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陽○樂、王○瀚、曾○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證人陽○樂及曾○勳分持刀械追砍證人劉冠廷等3人,致證人陳○騰受有左手肘骨折、左手大臂、左手掌虎口、左腰部、右大腿及左額頭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騰於107年10月1日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上開傷害告訴之情,有本院10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陽○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之非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1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
二、曾○勳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之非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5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
三、王○瀚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之非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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