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憲
- 被告
- 尤子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高旻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4 、23981 、25423 、25999 、26397 、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 、863 、108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子羽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旻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宋憲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2 月前某日,加入彭馬潤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參與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分工方式為「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阿修」即通知彭馬潤智,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金融卡交給彭馬潤智,由彭馬潤智親自或指揮尤子羽、林志憲、高旻宏、宋憲庠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是否仍可提領款項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彭馬潤智再將提領出之贓款轉交給「阿修」,提領款項之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金額之3%作為報酬,彭馬潤智若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則得分得提領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志憲即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尤子羽與如附表一編號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高旻宏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再分別依彭馬潤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林志憲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高旻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尤子羽則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提款,再將金融卡交給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其等提領完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贓款交由彭馬潤智轉交給「阿修」。
(二)尤子羽於加入「阿修」所屬詐欺集團前,固不知「阿修」乃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阿修」向其借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4 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借給「阿修」,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葉麗娟佯稱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繳電話費云云,復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員警及檢察官,向葉麗娟表示其前開欠費之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洗錢、擄車勒贖案件,而要求其解除定存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葉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尤子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四)尤子羽、高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尤子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友金,尤子羽另與高旻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友金。
(五)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葉麗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警對尤子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尤子羽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1 顆,且經高旻宏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光輝、李畇臻、葉麗娟、許鶴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志憲、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志憲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3981 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1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被告尤子羽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二第52至60頁反面、第146 至151 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53至63頁、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號卷五第10至11頁;被告高旻宏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第206 至211 頁、第216 頁及反面、第221 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6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光輝、李畇臻、許鶴強、證人即被害人徐振煌、丁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中(詳見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509 號卷第3 至5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509 號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故被告尤子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尤子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修」時,有想過他們會拿去做為不法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3 至244 頁),顯見被告尤子羽在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修」,「阿修」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修」,容任「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尤子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37 至245 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10至11頁),且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刑艦字第1068001287號鑑定書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及反面)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尤子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尤子羽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尤子羽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4 至185 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53至63頁、第237 至245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88至92頁、第304 至305 頁;被告高旻宏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第206 至211 頁,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88至92頁、第304 至305 頁),核與證人黃友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58至5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尤子羽、高旻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尤子羽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黃友金部分,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400 元價差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2214 號卷一第185 頁),衡以毒品價格昂貴,非於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遭檢警查緝而面臨重典之危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尤子羽及高旻宏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尤子羽前開所述堪以採信,被告高旻宏仍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為之,足認其等二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子羽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志憲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被告尤子羽與高旻宏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尤子羽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事實欄一、(二)、(三),及事實欄一、(四)所載,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高旻宏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⒊至⒍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⒎至⒏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高旻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又其前案所犯之罪均與毒品有關,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首其有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尤子羽,此有警詢筆錄1 份(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存卷可考,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7 年12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26702號函表示被告高旻宏到案並供出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函1 份(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169 頁)存卷可佐,可認被告高旻宏係於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高旻宏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尤子羽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尤子羽於為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尤子羽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本院就警方於搜索時,是否係因被告尤子羽主動交出上開子彈方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乙節函詢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等至被告尤子羽住所搜索時查獲之子彈係由職司搜索勤務之員警於被告尤子羽房內床邊櫃內搜出,非由被告尤子羽主動提出,此有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88頁)存卷可佐,該職務報告內敘及搜出子彈之處所與被告尤子羽於偵查中供稱其置放該子彈之位置相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6397 號卷第40頁反面),復觀諸被告尤子羽置放該子彈之處所,係在房內櫃子之抽屜內,該處並非警方難以發現而未能自行搜出違禁物之處,顯見職務報告陳明係由警方自行搜出該子彈等情,尚非無據,故在職司搜索之員警先查獲該子彈,而對被告尤子羽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尤子羽犯罪後,被告尤子羽方坦承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此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尤子羽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如在被告之供述之前,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述之人為提供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首其有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尤子羽,業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就被告高旻宏是否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承辦員警,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函表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依譯文查知被告尤子羽涉嫌販賣毒品給黃友金,然被告尤子羽到案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高旻宏到案後供稱其為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運送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因而查獲其共犯結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16736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第258 號卷第139 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證人黃友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與被告尤子羽談論交易毒品事宜時,有在通話中提及「1 萬元」之交易價額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58至59頁),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黃友金提及「1 萬元」之內容,從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能看出被告尤子羽或高旻宏與黃友金聯繫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內容,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 號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9 月30日供出其與被告尤子羽共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前,證人黃友金從未曾證述有與被告尤子羽及高旻宏為本次交易行為(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91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58至59頁),顯見警方確實係在被告高旻宏供出其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後,方查悉被告尤子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尤子羽所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82號追加起訴,堪認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尤子羽無訛,且查獲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與被告高旻宏之供述有因果關係,惟審酌被告高旻宏所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高旻宏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被告尤子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高旻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尤子羽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高旻宏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被告尤子羽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就被告尤子羽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被告尤子羽、高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卻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被告尤子羽亦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且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尤子羽、高旻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所得金額、被告尤子羽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憲、高旻宏諭知之宣告刑,及被告尤子羽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尤子羽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憲所有,供其聯絡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三第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志憲所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罪項下,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詳如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與林志憲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彭馬潤智聯繫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尤子羽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1頁),且被告尤子羽持該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與黃友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與林志憲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子羽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尤子羽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罪項下,及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尤子羽及高旻宏共同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係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林志憲、高旻宏均自承分別自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及自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提領款項金額3%之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五第48頁),被告林志憲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間分別提領5 萬元、6 萬元、8 萬元、17萬5,900 元,則依其所述之比例計算其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 元、1,800 元、2,400 元、5,277 元,此乃被告林志憲為事實欄
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高旻宏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提領15萬元,則依其所述之比例計算其為該次犯行所得之報酬數額應為4,500 元,此乃被告高旻宏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志憲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罪項下及被告高旻宏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僅係負責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供提款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該次沒有領到報酬,只有提款才會有報酬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5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子羽就該次犯行確有取得對價,則被告尤子羽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被告尤子羽於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旻宏就事實欄一、(四)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有取得對價,則被告高旻宏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⒑被告尤子羽自承並無因提供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利益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第2 號卷二第244 頁),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尤子羽有何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尤子羽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⒒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受彭馬潤智之邀約加入「阿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一)所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志憲、尤子羽、高旻宏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惟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組織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也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上手等語,被告尤子羽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尤子羽僅係擔任車手,彭馬潤智亦曾向其表示倘若誰有興趣都可以去做,根本沒有組織結構裡的階層關係及違抗者予以懲處之約定,不能以該罪相繩等語,被告高旻宏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高旻宏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僅係臨時被通知去協助提款,故被告高旻宏所為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二)被告3 人與「阿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3 人自陳係受彭馬潤智之邀而答應擔任車手,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亦不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分工,其等僅係被動接受彭馬潤智以電話聯繫指示而為本案取款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被告林志憲部分,詳見本院偵聲字第176 號卷第7 至8 頁,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3981 號卷第2 至9 頁、第104 頁及反面;被告尤子羽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二第52至60頁反面;被告高旻宏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卷第5 至11頁),觀諸被告高旻宏、尤子羽就本案遭起訴之部分,僅參與1 次犯行,而被告林志憲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僅約1 個月餘,是被告3 人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且被告3 人均係從事提領款項或測試金融卡之工作,其等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則被告3 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組織結構,尚有疑問,尚無從認為被告3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3 人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情形 │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付)款時間、匯款│ │ │ │ │
│ │ │ │金額 │ │ │ │ │
├──┼────┼───┼─────────┼─────┼─────────────┼──────────┼───────────────┤
│一 │宋憲庠、│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古譯升於中│1.宋憲庠於106 年5 月2 日下│①證人彭光輝之證述(│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林志憲、│彭光輝│於106 年5 月2 日下│華郵政股份│ 午5 時37分許起,在桃園市│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起訴│彭馬潤智│ │午1 時許,撥打電話│有限公司申│ 新屋區中華路242 號桃園新│ 第5528號卷一第120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附│、「阿修│ │給告訴人彭光輝,假│辦帳號0281│ 屋區農會,持左列所示帳戶│ 頁及反面)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表一│」所屬詐│ │冒告訴人彭光輝之友│0000000000│ 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號│欺集團成│ │人陳銘陽,向其佯稱│號帳戶 │ 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彭光輝│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員 │ │欲投資LED 生意,需│ │ 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向其借款20萬元,致│ │ 9 萬元。 │ 一第72至73頁) │ │
│ │ │ │告訴人彭光輝陷於錯│ │2.被告林志憲於106年5月3 日│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誤,於該日下午1 時│ │ 凌晨0 時41分許起,在新北│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51分許依指示匯款20│ │ 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291 之│ 一第103 至104頁) │ │
│ │ │ │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 │ 12號1 樓,持左列所示帳戶│④告訴人彭光輝之存摺│ │
│ │ │ │。 │ │ 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 封面及內頁影本、匯│ │
│ │ │ │ │ │ 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彭光輝│ 款回條(見臺北地檢│ │
│ │ │ │ │ │ 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 署他字第5528號卷一│ │
│ │ │ │ │ │ 5 萬元。 │ 第122 至123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179 頁及反面、第19│ │
│ │ │ │ │ │ │ 8 頁及反面)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 │ 面) │ │
├──┼────┼───┼─────────┼─────┼─────────────┼──────────┼───────────────┤
│二 │林志憲、│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賴俊睿於合│被告林志憲於106 年5 月9 日│①證人李畇臻之證述(│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彭馬潤智│李畇臻│於106 年5 月8 日下│作金庫銀行│上午11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起訴│、「阿修│ │午5 時許,撥打電話│申辦之帳號│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124 號,│ 第5528號卷一第141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附│」所屬詐│ │給告訴人李畇臻,佯│0000000000│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 頁反面至第143 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表一│欺集團成│ │裝告訴人李畇臻之兄│569 號帳戶│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號│員 │ │長,向其佯稱亟需用│ │訴人李畇臻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錢,需借款20萬元云│ │款項共計6 萬元。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云,致告訴人李畇臻│ │ │ 一第82至83頁) │ │
│ │ │ │陷於錯誤,於翌(9 │ │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依指示匯款20萬元│ │ │ 一第107 至108頁) │ │
│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 │ │④告訴人李畇臻之國泰│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 │ │ │ │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 │
│ │ │ │ │ │ │ 成員之訊息往來紀錄│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 │ │ │ 第5528號卷一第145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49 頁)│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192 頁及反面)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⑦ 彭馬潤智與被告林 │ │
│ │ │ │ │ │ │ 志憲傳送訊息之翻 │ │
│ │ │ │ │ │ │ 拍照片(見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他字第5528號 │ │
│ │ │ │ │ │ │ 卷一第100頁) │ │
├──┼────┼───┼─────────┼─────┼─────────────┼──────────┼───────────────┤
│三 │高旻宏、│被害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徐光正於永│1.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0日│①證人徐振煌之證述(│高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彭馬潤智│徐振煌│於106 年6 月20日某│豐商業銀行│ 下午3 時37許起,在新北市│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起訴│、「阿修│ │時,撥打電話給被害│申辦帳號03│ 板橋區中山路2 段109 號處│ 第5528號卷一第20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書附│」所屬詐│ │人徐振煌,佯稱其個│0000000000│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 至205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一│欺集團成│ │人資料遭外洩,並遭│24號帳戶 │ 將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員 │ │人冒用協助洗錢,欲│ │ 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
│5 )│ │ │清查其財產數額,需│ │ (轉帳款項金額:15萬元、│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 │ 20萬元、12萬元、15萬元,│ 一第94至96頁、臺北│ │
│ │ │ │至指定帳戶云云,使│ │ 共計62萬元)。 │ 地檢署偵字第1089號│ │
│ │ │ │被害人徐振煌陷於錯│ │2.彭馬潤智將被害人徐振煌匯│ 卷第33至34頁反面)│ │
│ │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 │ 入左列帳戶中之15萬元轉帳│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12分許,依指示匯款│ │ 至徐光正於臺灣銀行申辦帳│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80萬元至右列所示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一第115至116 頁) │ │
│ │ │ │戶。 │ │ 由被告高旻宏於106 年6 月│④被害人徐振煌之華南│ │
│ │ │ │ │ │ 20日下午3 時46分許起,在│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28│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 │ │ 0 號2 樓處,持徐光正之臺│ 第5528號卷一第206 │ │
│ │ │ │ │ │ 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利用自│ 頁) │ │
│ │ │ │ │ │ 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共計│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15萬元。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3.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0日│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下午3 時52分許起,在新北│ 162至168頁反面、臺│ │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 北地檢署偵字第1089│ │
│ │ │ │ │ │ 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 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 │
│ │ │ │ │ │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 ) │ │
│ │ │ │ │ │ 續提領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 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2 萬3,│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000 元。 │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4.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0日│ 面) │ │
│ │ │ │ │ │ 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區○○街00號處,持左│ │ │
│ │ │ │ │ │ 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被害人│ │ │
│ │ │ │ │ │ 徐振煌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 │ │
│ │ │ │ │ │ 項2 萬元。 │ │ │
│ │ │ │ │ │5.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0日│ │ │
│ │ │ │ │ │ 晚間9 時34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區○○街0 ○0 號處,│ │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 │ │
│ │ │ │ │ │ 領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 │ │
│ │ │ │ │ │ 匯入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6.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0日│ │ │
│ │ │ │ │ │ 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 段00號處,│ │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被│ │ │
│ │ │ │ │ │ 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匯入│ │ │
│ │ │ │ │ │ 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7.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1日│ │ │
│ │ │ │ │ │ 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處│ │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 │ │
│ │ │ │ │ │ 被害人徐振煌遭詐騙後所匯│ │ │
│ │ │ │ │ │ 入之款項2 萬元。 │ │ │
│ │ │ │ │ │8.彭馬潤智於106 年6 月21日│ │ │
│ │ │ │ │ │ 凌晨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 板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3 │ │ │
│ │ │ │ │ │ 弄91號1 樓處,持左列所示│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設備提領被害人徐振煌│ │ │
│ │ │ │ │ │ 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2 萬│ │ │
│ │ │ │ │ │ 元。 │ │ │
├──┼────┼───┼─────────┼─────┼─────────────┼──────────┼───────────────┤
│四 │林志憲、│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陳千童於永│被告林志憲於106 年5 月4 日│①證人許鶴強之證述(│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彭馬潤智│許鶴強│於106 年5 月4 日中│豐商業銀行│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起訴│、「阿修│ │午12時30分許,撥打│申辦帳號16│橋區三民路2 段148 號處,持│ 第5528號卷一第207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附│」所屬詐│ │電話給告訴人許鶴強│0000000000│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用│ 至208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表一│欺集團成│ │,佯裝係其友人,並│95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號│員 │ │向其佯稱支票帳戶餘│ │人許鶴強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 │額不足,需商借款項│ │項共計8 萬元。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云云,致告訴人許鶴│ │ │ 一第85頁反面至第89│ │
│ │ │ │強陷於錯誤,於同日│ │ │ 頁) │ │
│ │ │ │下午2 時5 分許,依│ │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 │
│ │ │ │指示匯款8 萬元至右│ │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列所示帳戶。 │ │ │ 一第109至110頁) │ │
│ │ │ │ │ │ │④告訴人許鶴強之存摺│ │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
│ │ │ │ │ │ │ 臺北地檢署他字第55│ │
│ │ │ │ │ │ │ 28號卷一第208 頁反│ │
│ │ │ │ │ │ │ 面至第209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 189 頁及反面)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 │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 │ 面) │ │
├──┼────┼───┼─────────┼─────┼─────────────┼──────────┼───────────────┤
│五 │尤子羽、│被害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徐光正於永│1.被告尤子羽先於106年6月21│①證人丁明達之證述(│林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宋憲庠、│丁明達│於106 年6 月21日上│豐商業銀行│ 日上午8 時28分許起,在新│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起訴│林志憲、│ │午9 時30分許,撥打│申辦帳號03│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120 │ 第5528號卷一第214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彭馬潤智│ │電話給被害人丁明達│0000000000│ 號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 至21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
│表一│、「阿修│ │,佯裝為中華電信股│24號帳戶 │ 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所屬詐│ │份有限公司員工,向│ │ 接續提領小額款項測試該帳│ 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7) │欺集團成│ │被害人丁明達佯稱其│ │ 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額。 │
│ │員 │ │所申辦之門號有欠費│ │2.宋憲庠於106 年6 月21日下│ 一第94至96頁) │尤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云云,旋由其他詐欺│ │ 午2 時36分許起,在新北市│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集團不詳成員喬裝員│ │ 板橋區民生路1 段3 號處,│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警及檢察官,向被害│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將被│ 一第115 至116頁) │ │
│ │ │ │人丁明達謊稱其資料│ │ 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④被害人丁明達之匯款│ │
│ │ │ │遭人盜用,涉及洗錢│ │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轉│ 委託書2 份(見臺北│ │
│ │ │ │案件,欲查看其財產│ │ 帳款項金額:15萬元、20萬│ 地檢署他字第5528號│ │
│ │ │ │來源,需將帳戶內款│ │ 元、15萬元、12萬元,共計│ 卷一第217 頁及反面│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 62萬元)。 │ ) │ │
│ │ │ │,使被害人丁明達陷│ │3.被告林志憲於106年6月23日│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凌晨0 時24分許起,在新北│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2 時33分許,依指示│ │ 市○○區○○路0 段000 號│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匯款81萬6,000 元至│ │ 處,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 202 頁及反面、第18│ │
│ │ │ │右列所示帳戶。 │ │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 2 頁及反面、第191 │ │
│ │ │ │ │ │ 續提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 頁及反面、第193 頁│ │
│ │ │ │ │ │ 後所匯入之款項共計7 萬5,│ 及反面) │ │
│ │ │ │ │ │ 000元。 │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4.被告林志憲於106年6月23日│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 深坑區北深路3 段30號處,│ 面) │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⑦ 彭馬潤智與宋憲庠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提領被│ 傳送訊息之翻拍照 │ │
│ │ │ │ │ │ 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入│ 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之款項900 元。 │ 他字第5528號卷一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 │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黃金德於第│1.宋憲庠於106 年6 月21日下│①證人丁明達之證述(│ │
│ │ │ │手段,致使被害人丁│一商業銀行│ 午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 詳見臺北地檢署他字│ │
│ │ │ │明達 陷於錯誤,於1│申辦帳號23│ 橋區三民路2 段33號處,持│ 第5528號卷一第214 │ │
│ │ │ │06年6 月21日下午3 │000000000 │ 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 至215 頁) │ │
│ │ │ │時37分許,依指示匯│號帳戶 │ 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②歷史交易明細(見臺│ │
│ │ │ │款20萬元至右列所示│ │ 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帳戶。 │ │ 入之款項共計4 萬元。 │ 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 │
│ │ │ │ │ │2.宋憲庠於106 年6 月21日下│ 第98頁反面) │ │
│ │ │ │ │ │ 午4 時35分許起,在新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號處,│ 檢署他字第5528號卷│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一第117 至118頁) │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④被害人丁明達之匯款│ │
│ │ │ │ │ │ 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 委託書2 份(見臺北│ │
│ │ │ │ │ │ 匯入之款項共計6 萬元。 │ 地檢署他字第5528號│ │
│ │ │ │ │ │3.被告林志憲於106年6月22日│ 卷一第217 頁及反面│ │
│ │ │ │ │ │ 凌晨1 時59分許起,在臺北│ ) │ │
│ │ │ │ │ │ 市○○區○○路000 號處,│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持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 │
│ │ │ │ │ │ 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 他字第5528號卷一第│ │
│ │ │ │ │ │ 領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 177 頁及反面、第18│ │
│ │ │ │ │ │ 匯入之款項共計6 萬元。 │ 3 頁及反面、第200 │ │
│ │ │ │ │ │4.被告林志憲於106年6月22日│ 頁及反面、第199 頁│ │
│ │ │ │ │ │ 凌晨2 時4 分許起,在臺北│ 及反面) │ │
│ │ │ │ │ │ 市○○區○○路00號處,持│⑥通訊監察譯文(見臺│ │
│ │ │ │ │ │ 左列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利│ 北地檢署他字第5528│ │
│ │ │ │ │ │ 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 號卷一第37至71頁反│ │
│ │ │ │ │ │ 被害人丁明達遭詐騙後所匯│ 面) │ │
│ │ │ │ │ │ 入之款項共計4 萬元。 │⑦彭馬潤智與宋憲庠傳│ │
│ │ │ │ │ │ │ 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 │
│ │ │ │ │ │ │ 5528號卷一第102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尤子羽│黃友金於106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21│尤子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尤子羽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0. 5│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被告尤子羽即於同日晚間7 時28│ │
│ │ │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 │
│ │ │1 段244 號1 樓將0.5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交給黃友金,黃友金嗣後再將│ │
│ │ │1,000 元價金交給被告尤子羽。 │ │
├──┼───┼────────────────┼─────────────────┤
│ 二 │尤子羽│黃友金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35│尤子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尤子羽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0.5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被告尤子羽即於同日下午6 時14│ │
│ │ │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 │
│ │ │1 段244 號1 樓將0.5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交給黃友金,黃友金將1,000 │ │
│ │ │元價金交給被告尤子羽。 │ │
├──┼───┼────────────────┼─────────────────┤
│ 三 │尤子羽│黃友金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18│尤子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尤子羽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0.5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被告尤子羽即於同日晚間某時,│ │
│ │ │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 │
│ │ │樓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 │
│ │ │友金,黃友金將1,000 元價金交給被│ │
│ │ │告尤子羽。 │ │
├──┼───┼────────────────┼─────────────────┤
│ 四 │尤子羽│黃友金於106 年6 月13日後某日,聯│尤子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高旻宏│繫被告尤子羽,向其表示欲購買半兩│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後,│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被告尤子羽即委由被告高旻宏將半兩│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北市南港區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街1 段244 號1 樓交給黃友金,黃│高旻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友金將1 萬元價金交給被告高旻宏,│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 │ │被告高旻宏再轉交給被告尤子羽。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林志憲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二、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
│ │含SIM卡1 枚)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罪項下,及其│
│ │ │與被告尤子羽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二 │腰包1 個 │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 │ │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與被告林志憲共同│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及│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
│ │含SIM 卡1 枚) │與被告林志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
│ │ │項下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罪項│
│ │ │下宣告沒收。 │
├──┼─────────┼───────────────────┤
│ 四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二│
│ │ │編號一至三所示罪項下,及其與被告高旻宏│
│ │ │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五 │子彈1 顆 │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 │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8│被告尤子羽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二)│
│ │00000000000 號帳戶│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
│ │之金融卡1 張 │、(二)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8 包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 │ │
├──┼─────────┼───────────────────┤
│ 八 │吸食器2 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 │ │
├──┼─────────┼───────────────────┤
│ 九 │衣服2 件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 │ │
├──┼─────────┼───────────────────┤
│ 十 │分裝袋3 大包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 │ │
├──┼─────────┼───────────────────┤
│十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8│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存摺1 本 │ │
├──┼─────────┼───────────────────┤
│十二│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2│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 │
│ │張 │ │
├──┼─────────┼───────────────────┤
│十三│花旗銀行帳號669269│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4455號帳戶之存摺1 │ │
│ │本及金融卡1 張 │ │
├──┼─────────┼───────────────────┤
│十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之行│ │
│ │動電話1 具(含SIM │ │
│ │卡2 枚) │ │
├──┼─────────┼───────────────────┤
│十五│臺灣銀行帳號007008│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120584號帳戶之存摺│ │
│ │1 本 │ │
├──┼─────────┼───────────────────┤
│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司帳號000000000000│ │
│ │76號帳戶之存摺1 本│ │
├──┼─────────┼───────────────────┤
│十七│APPLE 廠牌之行動電│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話1 具 │ │
├──┼─────────┼───────────────────┤
│十八│華碩廠牌之平板電腦│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3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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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 │
│ │含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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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吸食器1 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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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 │
│ │含SIM卡1枚) │ │
├──┼─────────┼───────────────────┤
│二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 │
│ │含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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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號之行動電話1 具(│ │
│ │含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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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存摺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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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8900號帳戶之存摺1 │ │
│ │本及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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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76│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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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