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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含SIM卡壹枚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經由友人梅俊華(另案由臺灣臺北檢察署偵辦)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由梅俊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之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以檢察官名義,致電李秀美,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偵查等語,余建志則依「阿文」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梅俊華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OO路李秀美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經由「阿文」以傳真至便利商店之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其上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余建志交付用以取信於李秀美,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3張提款卡併密碼資料,嗣余建志依據「阿文」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梅俊華。梅俊華即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計34萬1,000元,余建志分得1萬5,000元。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偵707號卷第11至1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7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4頁、第100頁),及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所為證述(108偵707號卷第39至4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假拘票1紙在卷可參(見108偵707號卷第59至69、30至31、77至79、85至87、81至83、57、71頁;本院卷第51、5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訛。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非該機關及公務員之實際正式全稱及職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普通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時,擔任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提款卡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梅俊華」提領款項,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收取提款卡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另案被告梅俊華及「阿文」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梅俊華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均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且已賠償告訴人李秀美34萬1,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提款卡3張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普通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超商,操作店內機器,自傳真機列印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列印本1紙,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紙本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及以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前開公印文,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傳至前開超商傳真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就印章、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紙本或電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扣案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08偵707號卷第103頁、第73至74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梅俊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文」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10月下旬,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梅俊華、「阿文」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梅俊華、「阿文」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2.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五)查被告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收取提款卡之「車手」,然其係依「阿文」之指示,持「阿文」所交付之偽造拘票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轉交由梅俊華提領款項,是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其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收取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並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上揭論罪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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