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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天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吳文瀚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108年度偵字第89號、第51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丙○○(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招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加入其所屬之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再由同為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己○○(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自行聯繫,而為後續犯罪工作之安排。

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自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丙○○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將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假充係辛○○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等語,既已明確載及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乙情,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丙○○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應認此部分同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亦可特定。

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有關被告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庚○○、戊○○、丁○○及己○○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言;又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伊於審理中,就被告乙○○如何參與分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5頁),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並對於細節陳述改稱不知道。衡諸伊於警詢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乙○○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或因他人干擾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故伊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伊於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採(詳後述)。又觀之伊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且查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可見伊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伊之陳述涉及被告乙○○有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因此種犯行透過詐欺集團內部縝密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存在於其他共犯以外之證據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乙○○對於前開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則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

⒊至證人丁○○、戊○○及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20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因被告丙○○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56頁),且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認識證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引介他人給證人己○○認識云云;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證人庚○○、丁○○及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彼等當時是吸毒的朋友,在旅館的時候都在玩毒品,不曾談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其沒有向證人庚○○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是被告丙○○即綽號「馬雲」、「布點」之人介紹來的,伊有跟「馬雲」見面聊,「馬雲」也有帶那個人過來,當時有講到要做詐騙,不是單純介紹朋友,嗣於107年4月13日,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來找伊,要求伊幫忙找車手工作,因為伊另外有事情,就委由丁○○指派,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才因此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車手工作;伊與被告丙○○沒有金錢上往來,彼此間無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

⒉證人庚○○於偵查時結證稱:107年4月13日負責提領贓款的車手,沒有把錢繳回給伊,伊在找這個人,之後找出來這個人是「布點」介紹的,伊是詢問證人己○○而得知,證人己○○認識「布點」,伊跟被告丙○○則不認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下稱518偵卷》第188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問:綽號布點、馬雲是否為妳本人?)是,以前的綽號叫做「布點」,「馬雲」是伊先前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的名稱。(問:警方現提供臉書截圖,名稱「馬雲」是否為你所有之臉書帳號?)是。(問:警方現提供IP位址「123.241.152.239」資料,登記人為邱敬富,所查為你使用該IP位址登入「馬雲」臉書用,是否屬實?邱敬富係何人、關係為何?)應該是,伊親哥哥,彼等為兄妹關係。(問:是否認識戊○○、丁○○、己○○、黎宥夆、庚○○、乙○○?關係為何?有無仇恨、糾紛?)伊只認識己○○,其他人均不認識,所以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下稱6878偵卷》第36頁,518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4頁),並有IP位址查詢結果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518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己○○及庚○○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證人己○○就被告丙○○如何招攬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之經過具體詳實說明,復參證人庚○○之證述,伊等於員警查獲之前,已追查確認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係經被告丙○○招攬加入組織,並被分派擔任對本案告訴人辛○○施詐行騙之車手工作,可徵證人己○○之說詞顯非臨訟杜撰。又被告丙○○自陳其綽號為「布點」、臉書名稱「馬雲」,僅與證人己○○認識各節,亦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酌以彼等均稱互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證人己○○當無故意誣攀被告丙○○之理,綜以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招募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加入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⒌至證人丁○○於警詢中雖稱:伊不認識107年4月13日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89偵卷》第106頁),然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既係透過證人丁○○獲派車手之工作,與證人丁○○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伊上揭證述是否屬實,誠值斟酌。況證人丁○○此部分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且未經具結,憑信性較為薄弱,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去電謊稱因伊領取健保卡2張及健保補助費3萬餘元,而遭人懷疑涉有詐騙健保局之情事,要求告訴人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除續向告訴人佯稱上情外,稱伊尚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故需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再由其持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擅自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14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89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下稱25747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89偵卷第121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告訴人,指示伊補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嗣由戊○○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予丁○○,再由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計27萬元之款項,並於扣除伊之報酬9,000元及戊○○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予庚○○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89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25747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89偵卷第121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同學,透過被告乙○○才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伊使用的工作機及SIM卡,有時候是被告乙○○親自交付,有時候是請他人轉交等語(見25747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②然於審理中改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認識被告乙○○?」)認識很久了,被告乙○○是伊楊梅國中的學長。(問:「同學關係結束後,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跟乙○○一起工作?」)伊沒有跟被告乙○○一起工作,忘記因何原因又相互碰面。(問:「你有沒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有。(問:「誰引介你加入詐欺集團?」)透過被告乙○○的朋友介紹。(問:「乙○○的朋友是誰?」)男的,不知道名字,年紀跟伊等差不多,伊現在27歲。(問:「乙○○介紹你認識之詐欺集團的人讓你加入詐欺集團,乙○○如何跟你介紹他的朋友?」)不記得。(問:「乙○○在什麼場合幫你介紹你所述的詐欺集團的男性成員?」)當時被告乙○○有跟伊說那個人的名字,現在不記得了,好像是在汽車旅館,有時候伊會跟被告乙○○一起去汽車旅館,不一定只有伊等2人,還會有其他人。(問:「乙○○找他朋友跟你在汽車旅館碰面時,你跟該名詐欺集團男子交談的內容及乙○○跟該名詐欺集團男子交談的內容是否記得?」)不記得。(問:「乙○○如何向該詐欺集團男子介紹你,讓你認識該名詐欺集團男子?」)伊不知道。問:「乙○○所介紹的該名詐欺集團男子是如何面試你才決定讓你加入?」)對方有聊到在幫人家收錢,就是做車手,詢問伊要不要找人配合看看,沒有幫伊面試,只是問伊的意願,伊當下就答應了。(問:「你取得騙款後,要交給誰?如何交付?通常約定的地點在哪裡?」)交給誰不固定。(問:「聯絡車手的工作機及SIM卡是誰交給你?」)印象中是被告乙○○的朋友。(問:「你因為這個朋友而加入詐欺集團,乙○○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於偵查中稱詐欺集團的手機及SIM卡是乙○○交給你的,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哪一次說的是真的?」)是被告乙○○的朋友拿給伊的。(問:「在警詢及偵查時你都能夠按照訊問者的問題一問一答,講得很清楚,經過訊問你的人確認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你也都回答是,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在偵查中你證述前有具結表示你願意據實陳述,當時在偵訊中是否據實陳述?」)伊沒有偽證,有據實陳述,當時講的都是真的。(問:「你方才證稱你與乙○○相約在汽車旅館時,乙○○的朋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在討論加入的同時,乙○○在做什麼?」)不記得,被告乙○○應該是跟伊等在同房間,應該是在抽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4頁)。

⑶證人丁○○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乙○○約伊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當時伊被通緝,想要賺錢,被告乙○○詢問伊要不要當車手,伊即應允,被告乙○○是負責分派工作,叫伊及其他人到某地點拿到錢後,再交給被告乙○○等語(見89偵卷第197頁)。

②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乙○○是伊的國中學長,彼等畢業後於105年至106年間再次聯絡敘舊,伊跟被告乙○○碰面後,沒有請被告乙○○幫忙介紹工作,被告乙○○也沒有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分派工作或請伊擔任車手取款,伊會參與詐欺集團是一起喝酒認識的某朋友介紹的,只知道該朋友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4頁)。

⑷證人庚○○及丁○○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與伊等審理中所述互有扞格,然酌以伊等於審理中均無法具體說明與伊等接觸之「被告乙○○的朋友」或「喝酒認識的朋友」之稱呼、綽號或年籍等資訊,且證人庚○○對於如何透過被告乙○○而結識該名友人及三人碰面後之交談內容,更以「不記得」等語含糊其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情,憑信性自較為薄弱。況伊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不合理或相互矛盾之處,與審理中所述相較更為可信。承此,證人庚○○及丁○○均透過被告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乙○○於該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時,尚負責交付工作機、交派工作或收款等事宜,足見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⑸證人戊○○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乙○○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車手,案發當日被告乙○○在汽車旅館,但只是找伊等聊天......伊交保出去後,被告乙○○那邊的人跟伊說不要亂說被告乙○○的事情,伊害怕被告乙○○認為伊在咬他,會對伊不利等語(見25747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偵查時曾稱乙○○他是另外一個集團車手,是何意?」伊第一次被抓,太緊張,被告乙○○之前都有跟伊等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乙○○來聊天時跟伊等是什麼關係,當時很緊張就說被告乙○○是伊等另外一個集團的車手。(問:「如果你緊張害怕,為什麼不說乙○○就是我們的車手,或是說乙○○根本不是車手?」伊不了解被告乙○○,被告乙○○來找伊等聊天,伊不知道被告乙○○是誰,就說被告乙○○是車手。(問:「你最後回答檢察官,你只是指證乙○○在另外一個集團,不是在你這個集團,你有聽到他在找人,但是有沒有找到人你不知道,你當時回答的是真的嗎?」這是伊的猜測。(問:「在偵查中你曾稱乙○○那邊的人有跟你說不要講乙○○的事情,你怕他認為你在咬他,會對你不利,是何意?」)伊已經忘記了。(問:「當時講的話是你自己發自內心,真摯的陳述嗎?」)當時伊被收押禁見,想早一點交保,才會說那些話。(問:「但依照你的回答,你是說你交保出去後,乙○○那邊的人有跟你說不要再講乙○○的事情,跟你現在所講的有所矛盾,有何意見?」)伊當時不是這樣說的。(改稱)伊現在不記得,伊記得當時不是說被告乙○○要對伊不利,時間過有點久了,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5頁)。徵之證人戊○○自偵查時起,已受有他人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高,伊證稱關於被告乙○○為另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或稱在汽車旅館內單純聊天等節,自不能排除伊所證有坦護被告乙○○之可能,故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⑹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層負責,由若干成員負責以話術行騙,並由若干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拿取財物、或以詐得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相互朋分贓款以牟利,且除被告乙○○以外,尚包含證人庚○○、戊○○、丁○○、己○○及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彼等組合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⑺況依被告乙○○之認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其、證人庚○○及戊○○等3人以上,為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涉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各情,均所認識,仍願意成為該組織內之一員,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⒊證人庚○○自證人丁○○收得之贓款,係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⑴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①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19日晚上有去汽車旅館找證人丁○○及戊○○,因為被告乙○○請伊負責取款,伊於當日向證人丁○○拿到詐得款項約10萬8,000元,再把錢交給被告乙○○之友人(姓名不詳)等語(見89偵卷第78頁)。

②復改稱:107年4月19日及20日提款之車手為證人丁○○,中間是證人丁○○與被告乙○○在聯繫,由證人丁○○將款項交給伊處理,伊只負責收到錢後,再交給被告乙○○等語(見89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③再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伊收得之贓款10萬8,000元是交給不知名的人等語(見518偵卷第189頁)。

④伊於審理中證稱:(問:「是誰通知你去向誰取騙款?」)於伊同意擔任車手之當下,就有人給伊工作機,工作機裡面的人通知我,但我不確定該人的身分。(問:「你取得騙款後,要交給誰?如何交付?通常約定的地點在哪裡?」)交給誰不固定,都會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的小路裡面。(問:「你有沒有跟乙○○一起去交款過?或透過乙○○轉交給他的朋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

⑤證人庚○○於偵查時及審理中雖證稱贓款係交付「不知名的人」、「交給誰不固定」,且通知伊去收取騙款之人「不確定身分」,然未能提供任何對方名稱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本院審酌,顯係對於伊交款之對象含糊其詞,猶推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難以採認為真。又證人庚○○於警詢中既證稱伊負責向證人丁○○收取款項等語,參之證人丁○○係於107年4月19日及20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故伊於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證人庚○○之日期,僅有可能為「107年4月20日」或該日以後,因此,證人庚○○上揭②警詢中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較之①所述,當更為可信。

⑵佐以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詐欺集團的成員有范峻睿、丁○○、乙○○等人,是否是你所述?」)是伊說的沒錯。(檢察官問:「你當時於警詢時為何要指述乙○○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證人庚○○說被告乙○○有參加。(檢察官問:「庚○○如何跟你說乙○○有參加詐騙集團?」)庚○○說他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乙○○。(檢察官問:「庚○○有無跟你聊到跟乙○○如何拆帳?」)這是被告乙○○與證人庚○○之間的事情,伊不會瞭解。(被告乙○○之辯護人問:「你方才證稱庚○○說乙○○有參加詐騙集團,庚○○的錢都是交給乙○○;庚○○講的案子是本案辛○○遭詐騙案嗎?還是其他的詐騙案?」)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己○○所述關於「證人庚○○曾經談及收得款項均交付被告乙○○」乙節,核與證人庚○○上揭②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庚○○此部分證述,確屬實情。

⑶至證人己○○於接受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時,雖稱「庚○○講的案子是其他的詐騙案」,惟酌以證人己○○自稱伊與被告乙○○從小是鄰居,認識約10年(見本院卷三第54頁),兩人交情匪淺,且於接受被告乙○○之辯護人詢問時,非無袒護被告乙○○之可能。況證人己○○僅簡略泛稱「其他的詐騙案」,未能進一步說明該詐欺案件發生之時間、對象或具體過程,自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⑷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證人庚○○自證人丁○○收得之贓款係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⒋被告乙○○與證人庚○○、己○○、戊○○、丁○○、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⑵被告乙○○於本案分工中雖係向證人庚○○收取款項,然審酌被告乙○○與證人庚○○、丁○○均為友人,且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與彼等間亦有相當之聯繫(參照貳、㈡⒉⑵①、⑶①及⒊⑴②關於證人庚○○警偵時之證述、證人丁○○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於該次收得款項為證人丁○○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並由證人庚○○收取後交付予其之情,應有認識,仍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且負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等相互利用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堪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無證據顯示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均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丙○○及乙○○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本案被告丙○○招攬之對象縱僅有1人,並無其他不特定人,仍符合本條所定之招募行為。

⑵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10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參照理由欄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本院認其於參與組織期間,另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及犯罪目的,而無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而仍可審理,併此敘明。

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要旨參照)。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證人丁○○持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惟該詐欺集團卻推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證人丁○○先後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自明。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無訛。

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⑷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健保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假冒上揭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原申辦及補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然被告乙○○除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外,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則被告乙○○就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難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1個,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就被告乙○○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之加重要件部分之判斷,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⑸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之2次施以詐術、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初,即預訂與同一被詐欺對象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伊不斷交付財物,並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持續持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⑹被告乙○○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庚○○、己○○、戊○○、丁○○、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被告乙○○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⑵其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招募他人加入所屬犯罪組織;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丙○○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以及被告乙○○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暨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於案發時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於案發時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及祖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乙○○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酌以尚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受有若干報酬(詳如後述),且其負責較末端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又無證據可認其係慣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因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故對其惡性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加強法治觀念及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刑保字第364號編號1」),本院審酌前揭證人均未稱被告乙○○使用此一行動電話及門號與伊等聯繫,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供陳:其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與證人庚○○、戊○○、丁○○及己○○聯繫,彼等當時是吸毒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仍不因而認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證人庚○○所收得之其餘款項,雖係交付予被告乙○○,但不能以此推認均為被告乙○○持用,況本案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犯,亦不排除其餘款項係由彼等取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乙○○就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介紹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其與被告乙○○、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丙○○部分(即公訴意旨⒈):

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之人員、某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原申辦及補辦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戊○○,再由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丁○○使用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丁○○提領之款項係交予庚○○,庚○○於扣除相關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被告乙○○,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乙情,如前所述,可知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並未實行任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丙○○雖招募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然證人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13日上午6至7時許,伊在「風閣汽車旅館」休息,在場的人包括丁○○、黎宥夆及庚○○,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過來找伊,因為伊要幫忙對方找車手之工作,但伊另外有事情,就麻煩丁○○指派工作給對方等語(見89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13日之提款車手,是證人己○○叫來的等語(見89偵卷第59頁),足見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無具體之工作內容,係透過證人己○○及丁○○,偶然獲派收取本案告訴人金融卡、存摺、密碼及從事提領款項等車手工作,尚難認被告丙○○基於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招募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擔任該次犯罪之車手,自不能謂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證人丁○○、庚○○及被告乙○○均否認與被告丙○○相識(見89偵卷第30頁、第198頁,518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第395頁),又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之意思,進而招募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自難認被告丙○○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共犯。

⒋從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本院卷二第3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即公訴意旨⒉):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⒈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⒊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述成員固取得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惟其等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租用、購買或詐得帳戶以供使用,亦非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切斷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6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於106年5月至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指派前來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與案外人楊顯斌、「胖子」、彭郁勝、少年陳○威、陳○宇、趙祥恩、江正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分別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對被害人吳遠巒、邱月燕、劉來妹、呂淑涓、邱秀鳳、陳建瑞、莊金緞、藍建奎及孫達夫佯稱伊等涉及刑案須領錢交付當作監管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丙○○聯絡江正宇及楊顯斌,楊顯斌再自行或聯絡陳○宇、趙祥恩、江正宇至現場向前開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並於108年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397頁以下)。

㈡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丙○○自106年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判決確定之106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該詐欺集團同為3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檢察官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係有別於以「胖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其他集團,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於前案遭警查獲後,即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或再受原集團內成員之邀另行起意再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可能,應採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揭所示之確定判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應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因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起訴,於108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18日甲○泰雨108偵518字第108000947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本案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本院卷二第395頁),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乙○○自106年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庚○○(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己○○、戊○○(原名范峻睿,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丁○○(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之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辛○○去電謊稱因伊領取健保卡2張及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而遭人懷疑涉有詐騙健保局之情事,要求辛○○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除續向辛○○佯稱上情外,稱伊尚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故需監管財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承此,己○○委由丁○○分配工作予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由該男性成員依指示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辛○○住處(下稱辛○○住處)樓下,收取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再由其持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14萬元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辛○○,要求伊補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由戊○○前往辛○○住處樓下,向辛○○收取補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予丁○○,由丁○○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計27萬元之款項,並於扣除伊之報酬9,000元及戊○○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予庚○○,庚○○再交予乙○○,而為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朋分。嗣經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6萬元 2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6萬元 3 本案被招募之某男性成員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 2萬元 4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5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6 丁○○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7 丁○○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8 丁○○ 107年4月20日上午0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3萬元    合計4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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