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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文部分許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偉翔自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吳昱辰(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綽號「阿誠」、「阿德」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許偉翔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吳昱辰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許偉翔、吳昱辰與「阿誠」、「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鄭劉淑真,先後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王志成科長」、偵查隊「陳建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向鄭劉淑真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冒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未處理其健保卡將遭取消,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鄭劉淑真陷於錯誤,「阿德」並指派許偉翔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鄭劉淑真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由許偉翔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鄭劉淑真於107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之公文書交付鄭劉淑真而行使之,以取信鄭劉淑真,致鄭劉淑真交付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得手,足生損害於鄭劉淑真、臺北地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由吳昱辰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取時間、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均如附表一、三所示),吳昱辰並將所領得之20萬元款項交予「阿誠」,許偉翔、吳昱辰則分別自詐欺集團獲得3,000元、9,000元之報酬,嗣因鄭劉淑真察覺有異而於107年7月14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劉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許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劉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107偵18143卷第25-31頁)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515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卷可稽(偵字18143卷第47-63頁、偵字23074卷第23-32頁、第43-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關於該詐欺集團與胡彰顯於107年7月18日對告訴人所為犯行部分,因起訴書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及胡彰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且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與吳昱辰、「阿誠」、「阿德」為共同正犯,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為被告遭查獲之經過,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而我國固無「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昱辰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存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其等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本件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上開事實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王志成科長」、「陳建宏警員」、「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吳昱辰、「阿誠」、「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公訴旨雖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87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共同正犯部分: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與吳昱辰、「阿誠」、「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吸收關係、不另論罪部分: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八、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昱辰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告訴人之前開金融卡,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此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擔任車手假冒公務員之分工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之公文書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吳昱辰、「阿誠」、「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三之款項共40萬元,惟被告僅分得3,000元(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如上,又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認就本件所有犯罪所得40萬元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7月間,加入吳昱辰、胡彰顯、「阿德」、「阿誠」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吳昱辰、「阿德」、「阿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參與吳昱辰、「阿德」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即冒充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劉葉曼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62號、第3510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85號),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吳昱辰、「阿誠」,且犯罪手法均係冒用黃敏昌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公訴意旨認二者非屬同一犯罪組織,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7年11月20始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新北地檢107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荒107偵23462字第47483號函、臺北地檢107年11月20日北檢泰月107偵18143字第0000000000號、各函上地院所蓋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7頁、金訴字卷第7-16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昱辰、「阿誠」、「阿德」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雖參與詐騙取得告訴人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金融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存放銀行帳戶內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上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進而持金融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上揭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吳昱辰提領部分)
┌──┬────────┬───────────┬──────────┬─────┐
│編號│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376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000元  │
│    │8時01分許       │號/統一超商關爺店     │鄭劉淑真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  ├─────┤
│2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73 │                    │20,000元  │
│    │8時12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   │                    │          │
├──┼────────┼───────────┤                    ├─────┤
│3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73 │                    │20,000元  │
│    │8時13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霄裡店   │                    │          │
├──┼────────┼───────────┤                    ├─────┤
│4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576 │                    │20,000元  │
│    │8時17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   │                    │          │
├──┼────────┼───────────┤                    ├─────┤
│5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576 │                    │20,000元  │
│    │8時18分許       │號/萊爾富超商桃昂店   │                    │          │
├──┼────────┼───────────┼──────────┼─────┤
│6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6  │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20,000元(│
│    │8時25分許       │號/統一超商興圓店     │鄭劉淑真帳戶帳號:  │未含手續費│
│    │                │                      │000-0000000000000000│5元)     │
├──┼────────┼───────────┤                    ├─────┤
│7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6  │                    │20,000元(│
│    │8時26分許       │號/統一超商興圓店     │                    │未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8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12  │                    │20,000元(│
│    │8時43分許       │號/統一超商德興店     │                    │未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9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12  │                    │20,000元(│
│    │8時44分許       │號/統一超商德興店     │                    │未含手續費│
│    │                │                      │                    │5元)     │
├──┼────────┼───────────┤                    ├─────┤
│10  │107年7月14日上午│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12  │                    │20,000元(│
│    │8時45分許       │號/統一超商德興店     │                    │未含手續費│
│    │                │                      │                    │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
│    │                    │                        │            │
├──┼──────────┼────────────┼──────┤
│1   │107年7月13日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18143卷 │
│    │署公證科收據        │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 │第45頁      │
│    │                    │黃敏昌」印文1枚         │            │
└──┴──────────┴────────────┴──────┘
附表三(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提領部分)
┌──┬────────┬──────────┬──────────┬─────┐
│編號│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7月13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高商路  │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20,000元(│
│    │17時28分許      │181號/郵局ATM       │鄭劉淑真帳戶帳號:  │未含手續費│
│    │                │                    │000-0000000000000000│5元)     │
├──┼────────┼──────────┤                    ├─────┤
│ 2  │107年7月13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高商路  │                    │20,000元(│
│    │17時29分許      │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                    │未含手續費│
│    │                │ATM                 │                    │5元)     │
├──┼────────┼──────────┤                    ├─────┤
│ 3  │107年7月13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高商路  │                    │20,000元(│
│    │17時29分許      │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                    │未含手續費│
│    │                │ATM                 │                    │5元)     │
├──┼────────┼──────────┤                    ├─────┤
│ 4  │107年7月13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高商路  │                    │20,000元(│
│    │17時30分許      │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                    │未含手續費│
│    │                │ATM                 │                    │5元)     │
├──┼────────┼──────────┤                    ├─────┤
│ 5  │107年7月13日下午│桃園市平鎮區高商路  │                    │20,000元(│
│    │17時30分許      │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                    │未含手續費│
│    │                │ATM                 │                    │5元)     │
├──┼────────┼──────────┼──────────┼─────┤
│ 6  │107年7月13日下午│地址不明/郵局ATM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000元  │
│    │17時32分許      │                    │鄭劉淑真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7  │107年7月13日下午│地址不明/郵局ATM    │                    │20,000元  │
│    │17時32分許      │                    │                    │          │
│    │                │                    │                    │          │
├──┼────────┼──────────┤                    ├─────┤
│ 8  │107年7月13日下午│地址不明/郵局ATM    │                    │20,000元  │
│    │17時33分許      │                    │                    │          │
│    │                │                    │                    │          │
├──┼────────┼──────────┤                    ├─────┤
│ 9  │107年7月13日下午│地址不明/郵局ATM    │                    │20,000元  │
│    │17時33分許      │                    │                    │          │
│    │                │                    │                    │          │
├──┼────────┼──────────┤                    ├─────┤
│10  │107年7月13日下午│地址不明/郵局ATM    │                    │20,000元  │
│    │17時34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