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杰
黃浩彣(原名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1496號、第21497號、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浩彣犯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永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浩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杰被訴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蓮君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永杰(綽號趙雲、趙子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黃浩彣(綽號馬岱)則於106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傅保棠(綽號孫尚香、關老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柯旻佑(綽號新黃忠、黃忠)、李政憲(綽號大白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永杰、黃浩彣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士,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佯稱發生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訂購作業錯誤或誤簽訂單等情形,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方能解決,或冒充被害人親友以電話向被害人借款等,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存款至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復由車手端負責人傅保棠指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李政憲等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車手」即依指示至ATM提領贓款,交回「車手頭」,由「車手頭」輾轉交付上手,其間「車手」各可獲得領得款項1%之報酬(吳永杰、黃浩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提起公訴,並以107年原訴字第11號先行繫屬本院【即本訴部分】,尚未終結,故吳永杰、黃浩彣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追加起訴書載明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吳永杰、黃浩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吳永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部分;黃浩彣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部分,均與傅保棠、柯旻佑、李政憲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吳永杰、黃浩彣即依傅保棠指示或輾轉指示,持「車手頭」柯旻佑、李政憲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提取款項(吳永杰、黃浩彣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載),嗣均交回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李政憲等人,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誤載或略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及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而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查獲吳永杰、黃浩彣,扣得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翊瑄、陳毓峰、才瀠萱、莊玉慈、洪麗珍、林玟均、謝憶慈、張力中、謝誠修、宋珮琳、王逸渝、陳虹儀、黃雅偵、楊凱傑、黃玟寧、黎黃明俊、林怡吟、古淑芬、陳觀慈、梁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中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繫屬本院【即本訴部分】。而檢察官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吳永杰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另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黃浩彣關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另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108年5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關於各被告對應各被害人之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補正,本院卷二第75頁),有臺北地檢署108年5月14日北檢泰為107偵21494字第10800407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涉首揭案件,經核各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3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桃檢偵6410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下稱桃檢偵8901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8724號卷【下稱桃檢偵8724卷】3至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下稱偵21686卷】第7至19、21至32、243至244頁、107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下稱偵21494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第72、75、200、273至282頁、卷三第18至19、21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被害人警詢中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各該相關匯款憑證、人頭帳戶交易資料、提款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非供述證據),且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存入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繼由另案被告傅保棠指示或輾轉指示被告吳永杰(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部分)、黃浩彣(有關附表一編號28部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金錢,嗣將款項交付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李政憲而輾轉交付上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為圖個人報酬,擔任車手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吳永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部分、黃浩彣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將之領出交付「車手頭」並轉交上手,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質言之,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交由「車手頭」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之被告吳永杰自述國中畢業、被告黃浩彣自述高中肄業,均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鉅款,嗣將款項交付「車手頭」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犯行亦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準此,被告吳永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被告黃浩彣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除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永杰(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部分)、黃浩彣(關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上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惟按: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論旨參照)。
2、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吳永杰單獨或偕同被告黃浩彣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為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況詳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取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存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乃屬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前開行為,本質上亦非「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3、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特殊洗錢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涉犯該罪名(本院卷三第10頁),足以保障被告吳永杰、黃浩彣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按: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
2、經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等乃以電話與被害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被告吳永杰、黃浩彣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3、末則,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固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行使詐術。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交付「車手頭」轉交上手,未參與機房端之運作,依現存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永杰、黃浩彣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難認上開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當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指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7所為,被告吳永杰與另案被告傅保棠、柯旻佑、李政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被告吳永杰、黃浩彣與傅保棠、柯旻佑、李政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各該被害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吳永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為,得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被告黃浩彣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吳永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均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就提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應寬認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均值青壯,竟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別所涉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吳永杰、黃浩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永杰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國中畢業,被告黃浩彣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有工作、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桃檢偵6140卷第3頁、偵21686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復參之被告吳永杰、黃浩彣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3至66頁)、案發時均甫滿19歲、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該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檢察官、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永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5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被告黃浩彣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永杰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犯行,均係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各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吳永杰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吳永杰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吳永杰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吳永杰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三)經查,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供承:我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各1%作為報酬等語(桃檢偵6140卷第5頁、桃檢偵8901卷第8頁、偵21686卷第10、12、24頁、本院卷三第19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8被告吳永杰提款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8被告黃浩彣提款之金額,應可計算被告吳永杰獲取之報酬共計1萬2,895元(計算式:960【編號1、2】+40【編號3】+2,200【編號4】+300【編號5】+340【編號6、7】+300【編號8】+790【編號9、10】+300【編號11】+890【編號12、13】+70【編號14】+765【編號16】+590【編號17、18】+300【編號19】+300【編號20】+510【編號21、22】+870【編號23】+530【編號24】+290【編號25】+1,500【編號27】+1,050【編號28】=12,895,詳同附表備註欄說明)、被告黃浩彣獲取之報酬為1,050元(即編號28部分,詳同附表備註欄說明),各屬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等保有,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另案即本訴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依序由被告吳永杰所有、被告黃浩彣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係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罪使用,為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序對被告吳永杰、黃浩彣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吳永杰、黃浩彣領取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受詐款項,被告黃浩彣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黃浩彣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21686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可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4號卷【下稱偵16084卷】第391、399至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浩彣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乃據被告黃浩彣供稱:該手機已毀損,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浩彣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7「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吳永杰被訴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李蓮君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同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李蓮君,致被害人李蓮君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付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即由被告吳永杰依指示至ATM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款,嗣均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吳永杰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罪等罪嫌(經檢察官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應之被告為被告吳永杰,參本院卷二第75頁)。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被告吳永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李蓮君,致被害人李蓮君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案外人謝婉姿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吳永杰提領2萬元、1萬元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吳永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罪等罪嫌。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等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先行繫屬本院(即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部分,參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9頁),現尚未審理終結。是本案追加起訴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玲、趙維琦、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列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以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列時間為準) 提款金額(均另扣除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何翊瑄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去電何翊瑄,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何翊瑄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何翊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13 18:45 4,985元 陳麗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八德大湳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中國信託ATM 106/11/13 18:58 18:59 18:59 19:01 19:02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提款款項中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何翊瑄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24至25頁) ⒉何翊瑄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30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23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下稱偵21497卷】第159至163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前開提領總金額9萬6,000元之1%即960元 ⒉起訴書誤載前開19:01之提款金額,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7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毓峰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31頁反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去電陳毓峰,佯以電影票購買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陳毓锋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陳毓峰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13 18:57 2萬9,987元 陳麗緹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毓峰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31至32頁) ⒉陳毓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23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5頁、偵21497卷第159至163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詩惠 /未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36頁反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去電邱詩惠,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邱詩惠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邱詩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13 19:20 4,123元 陳麗緹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湳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106/11/13 19:32 19:44 3,000元 1,000元 ⒈邱詩惠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36至37頁) ⒉邱詩惠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4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23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5頁反面、偵21497卷第165頁)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4,000元之1%即40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葛林鳳美 /未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66至67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佯以葛林鳳美之女名義去電葛林鳳美,誆稱因手術開刀急需匯款,致葛林鳳美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4 14:39 22萬元 吳宛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桃興分行ATM 106/11/24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5:15 106/11/25 00:07 00:08 00:09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葛林鳳美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66至67頁) ⒉葛林鳳美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桃檢偵6140卷第69至70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49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6140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22萬元之1%即2,200元 ⒉106年11月24日15時15分3萬元部分,係吳永杰自人頭帳戶中匯款轉出,此部分經葛林鳳美證述屬受騙金額,仍計入提領金額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才瀠萱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32頁反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去電才瀠萱,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才瀠萱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才瀠萱陷於錯誤而存付右列款項 106/11/26 19:27 2萬9,985元 吳宛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博愛郵局ATM 106/11/26 19:33 19:33 2萬元 1萬元 ⒈才瀠萱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30至32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49頁) ⒊警方165系統案件列表提領明細(本院卷二第153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 ⒉才瀠萱存付金額2萬9,985元外,就該筆交易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玉慈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44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去電莊玉慈,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莊玉慈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莊玉慈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6 21:04 1萬6,985元 吳宛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ATM 106/11/26 21:09 21:10 2萬元 1萬4,000元 ⒈莊玉慈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43至44頁) ⒉莊玉慈匯款憑證(桃檢偵6140卷第47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49頁) ⒋警方165系統案件列表提領明細(本院卷二第153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4,000元之1%即340元 ⒉起訴書誤載莊玉慈、洪麗珍匯款時間,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⒊起訴書誤載前開21:10提款金額為1萬元,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洪麗珍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51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去電洪麗珍,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洪麗珍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洪麗珍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6 21:06 1萬8,012元 吳宛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洪麗珍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50至51頁) ⒉洪麗珍匯款憑證(桃檢偵6140卷第54頁反面)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49頁) ⒋警方165系統案件列表提領明細(本院卷二第153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玟均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5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去電林玟均,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林玟均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林玟均陷於錯誤而存付右列款項 106/11/26 21:16 2萬9,985元 吳宛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 106/11/26 21:20 21:21 2萬元 1萬元 ⒈林玟均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55至5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6104卷第62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49頁) ⒋提款照片(偵21494卷第289頁)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憶慈 /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90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去電謝憶慈,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謝憶慈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謝憶慈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18:21 18:25 1萬6,598元 2,985元 張耀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桃縣桃摩店永豐銀行ATM 106/11/27 18:36 18:39 18:40 18:41 18:42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⒈謝憶慈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89至91頁) ⒉謝憶慈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98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下稱偵21496卷】第79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5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7萬9,000元之1%即790元 ⒉起訴書誤載前開第5筆提款時間為18:39,應予更正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玟玲/未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102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去電林玟玲,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林玟玲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林玟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18:36 18:40 2萬9,985元 2萬9,986元 張耀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玟玲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101至102頁) ⒉林玟玲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11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79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5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龔億/未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68至69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去電龔億,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龔億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龔億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19:58 2萬9,985元 張宗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桃縣桃摩店永豐銀行ATM 106/11/27 20:00 20:01 2萬元 1萬元 ⒈龔億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68至69頁) ⒉龔億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8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75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4頁)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力中/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41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佯以多益考試中心人員名義去電張力中,誆稱張力中重複報名需退費,致張力中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21:03 21:05 21:06 1萬2,912元 9,439元 7,345元 謝婉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聯邦銀行ATM 106/11/27 21:27 21:27 21:28 21:29 21:29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張力中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39至41頁) ⒉張力中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48至50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93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2至13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8萬9,000元之1%即890元 ⒉起訴書誤載張力中匯款時間與金額;誤載謝誠修匯款時間,均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謝誠修/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29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佯以臺北市刑大偵查隊名義去電謝誠修,誆稱偵破詐騙案銀行將發還遭詐騙款(無證據證明吳永杰知悉此部分詐欺方式),嗣由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銀行行員,要求謝誠修依指示操作ATM,致謝誠修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21:03 21:15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謝婉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謝誠修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28至29頁) ⒉謝誠修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3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93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2至13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宋珮琳/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57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去電宋珮琳,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宋珮琳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宋珮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1/27 22:28 6,985元 謝婉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ATM 106/11/27 22:32 7,000元 ⒈宋珮琳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54至58頁) ⒉宋珮琳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65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93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3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金額7,000元之1%即70元 ⒉起訴書誤載宋珮琳匯款時間,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蓮君/有提出告訴(桃檢偵6140卷第91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3日去電李蓮君,佯以購買旅遊行程作業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李蓮君持金融卡至ATM依指示操作,致李蓮君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03 20:30 2萬9,987元 謝婉姿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80號新光銀行ATM 106/12/03 20:32 20:33 2萬元 9,000元 ⒈李蓮君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6140卷第89至91頁) ⒉李蓮君匯款憑證(桃檢偵6140卷第96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75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6140卷第28至29頁) 本案追加起訴吳永杰此部被訴部分,與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吳永杰被訴部分同一,應屬重複起訴 公訴不受理 16 王逸渝/有提出告訴(本院卷二第13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去電王逸渝,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王逸渝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王逸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04 23:09 23:32 106/12/05 00:17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萬7,123元 陳聖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ATM 106/12/04 23:12 23:13 23:34 23:35 106/12/05 00:21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500元 1萬7,000元 ⒈王逸渝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 ⒉王逸渝匯款憑證(桃檢偵6140卷第126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4卷第18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6140卷第29頁反面;被告吳永杰於與前開提款時間密接之106年12月5日1時20分許,持同一提款卡提款,足徵前開款項亦屬被告吳永杰提領)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7萬6,500元之1%即765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陳虹儀/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17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去電陳虹儀,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陳虹儀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陳虹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05 22:30 2萬9,985元 羅沁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ATM 106/12/05 22:35 22:37 22:37 2,000元 2萬7,000元 3萬元 ⒈陳虹儀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170至173頁) ⒉陳虹儀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202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6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5萬9,000元之1%即590元 ⒉被害人黃雅偵受詐騙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彭聲、李政憲、陳昱竹、吳永杰、黃浩彣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然該案起訴書就該部分僅載明翁彭聲為提領其他人頭帳戶內黃雅偵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且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審理判決,均未認定該案黃雅偵受詐騙部分,經起訴之被告範圍包括吳永杰在內,本案並不生重複起訴問題(參本院卷三所附前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黃雅偵/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122至12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去電黃雅偵,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黃雅偵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黃雅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05 22:37 2萬9,985元 羅沁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雅偵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116至123頁) ⒉黃雅偵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156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6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楊凱傑/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楊凱傑,佯以網路購物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楊凱傑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楊凱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5:19 2萬9,985元 何紹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ATM 106/12/10 15:21 15:22 2萬元 1萬元 ⒈楊凱傑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61至63頁) ⒉楊凱傑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67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7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7頁反面)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 ⒉起訴書誤載楊凱傑受詐欺及匯款之時間,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黃玟寧/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56頁反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黃玟寧,佯以旅遊券訂購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黃玟寧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黃玟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5:42 2萬9,985元 何紹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ATM 106/12/10 15:45 15:46 2萬元 1萬元 ⒈黃玟寧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56至57頁) ⒉黃玟寧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60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7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7頁反面)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3萬元之1%即300元 ⒉起訴書誤載黃玟寧受詐欺及匯款時間,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詹文筆/未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49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詹文筆,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詹文華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詹文筆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6:33 2萬1,050元 陳家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新銀行ATM 106/12/10 16:39 16:40 16:40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⒈詹文筆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48至49頁) ⒉詹文筆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54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1497卷第85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7頁)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5萬1,000元之1%即510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黎黃明俊/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44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黎黃明俊,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黎黃明俊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黎黃明俊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6:37 2萬9,985元 陳家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黎黃明俊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43至44頁反面)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1497卷第85頁) ⒊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7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怡吟/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85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林怡吟,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林怡吟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林怡吟陷於錯誤而匯、存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8:15 18:18 18:53 18:57 2萬9,985元 6,123元 2萬9,985元 2萬985元 張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ATM 106/12/10 18:18 18:19 18:20 18:55 18:56 19:03 2萬元 1萬元 6,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1,000元 ⒈林怡吟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83至86頁) ⒉林怡吟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91至92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7卷第129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8萬7,000元之1%即870元 ⒉起訴書漏載林怡吟於18:57匯款2萬985元;漏載吳永杰於18:20提款6,000元,均應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古淑芬/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71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古淑芬,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古淑芬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指示操作,致古淑芬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9:15 2萬2,985元 張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湳郵局ATM 106/12/10 19:19 2萬3,000元 ⒈古淑芬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69至71頁) 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7卷第109、129頁) ⒊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6、108頁) 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5萬3,000元之1%即530元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6/12/10 19:23 2萬9,985元 洪鈺軒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ATM 106/12/10 19:26 19:27 2萬元 1萬元 25 陳觀慈/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75至7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陳觀慈,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陳觀慈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指示操作,致陳觀慈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19:59 2萬9,989元 洪鈺軒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ATM 106/12/10 20:01 20:02 2萬元 9,000元 ⒈陳觀慈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74至76頁) ⒉陳觀慈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81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7卷第109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901卷第106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2萬9,000元之1%即290元 ⒉起訴書誤載吳永杰提款金額,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翊寧/未提出告訴(桃檢偵8901卷第96至98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去電陳翊寧,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陳翊寧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陳翊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0 21:04 9,985元 張佳惠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吳永杰持有中(參前開編號23、24部分),然因帳戶即時遭設定警示而未及提款 同左 同左 ⒈陳翊寧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901卷第96至98頁) ⒉陳翊寧匯款憑證(桃檢偵8901卷第103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21497卷第129、145頁) ⒈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由吳永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款項,然因人頭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故無犯罪所得 ⒉陳翊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前開人頭帳戶,縱該等款項未及提領,亦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既遂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梁明珠/有提出告訴(桃檢偵8724卷第20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佯以梁明珠姪女身分去電梁明珠,向梁明珠借款,致梁明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6/12/12 11:25 25萬元 吳建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ATM 106/12/12 11:42 11:42 11:43 11:43 11:44 11:46 11:46 11:47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⒈梁明珠警詢中之證述(桃檢偵8724卷第205至206頁) ⒉梁明珠匯款憑證(桃檢偵8724卷第212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496卷第97頁) ⒋提款照片(桃檢偵8724卷第19至20頁) ⒈吳永杰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提領總金額15萬元之1%即1,500元 ⒉起訴書誤載吳永杰提款時間,應予更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68頁)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李中玉/有提出告訴(偵21686卷第37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去電李中玉,佯以網購物品錯誤需協助處理,要求李中玉持金融卡至ATM依電話之指示操作,致李中玉陷於錯誤而存付右列款項 106/12/20 19:19 2萬9,985元 呂東穎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ATM 106/12/20 19:22 19:23 19:24 19:29 19:29 19:30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提款款項中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李中玉警詢中之證述(偵21686卷第33至37頁) ⒉李中玉匯款憑證(偵21686卷第57頁) 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1686卷第61頁) ⒋提款照片(偵21686卷第63至70頁) ⒈吳永杰偕同黃浩彣提領,實際犯罪所得金額各為提領總金額10萬5,000元之1%,即各為1,050元 ⒉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提款時間與金額,應予更正 吳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浩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吳永杰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三第19頁) ⒉另案即本訴部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2日扣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084卷第113至119頁)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由被告吳永杰交付被告黃浩彣,被告黃浩彣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被告黃浩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 ⒉另案即本訴部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2日扣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084卷第399至405頁) 3 iPhone6手機1支(已毀損,內有台灣之星SIM卡1張) ⒈被告黃彥文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三第20頁) ⒉另案即本訴部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2日扣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084號第399至405頁) 4 王道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吳永杰、黃浩彣,被告黃浩彣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被告吳永杰、黃浩彣提取附表一編號28所示款項所用 ⒉另案即本訴部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2日扣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16084卷第391、399至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