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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5628號、第25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如附表編號3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3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②起訴之事實雖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漏列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予以補充更正,並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部分,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彥君」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1②、3②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訛詐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多次取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又被告分別以一接續行為犯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名;又以一接續行為犯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前案,係財產犯罪,而本案竊盜、詐欺等罪亦係財產犯罪,兩者罪質、相似,可知被告對此類犯罪之刑法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故裁量依法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信用卡於自動收費設備消費取物、持提款卡盜領款項及偽造文書詐取取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及侵占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信用卡簽單3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新德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②「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署押「陳彥君」共3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附表編號1①竊盜犯行、1②詐欺犯行、附表編號2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附表編號3①侵占犯行、3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星巴克卡及證件或已返還告訴人陳心堂、或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編號1②詐得共2萬1元、附表編號2詐得之公仔2盒、附表編號3①侵占之皮夾1個、附表編號3②詐得共2萬5000元(即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1①竊得之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心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860卷第53頁、第57頁)在卷可參,故無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①竊得之告訴人陳心堂之星巴克卡1張及附表編號3①侵占而得之告訴人陳彥君金融卡1張、提款卡1張等物,考量此些物品均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等2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提款卡、金融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   備註 1 陳心堂 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A9館東側騎樓 ①趁陳心堂酒醉於路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其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星巴克卡各1張得手 陳心堂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已發還 】、全民健康保險卡【 已發還】、星巴克卡各1張 無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②復於同日凌晨4時9至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臨江店,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陳  心堂本人,以免簽名方式,接續刷卡購物  ,該超商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點數卡交付陳順吉  ;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紫陽加油站,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購買金額1元之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加油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前開油品。 2萬元、1元 2萬1元  陳順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仕賢 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先投幣後,操作選物販賣機搖桿 ,移動爪夾取機檯內之商品,當商品接近洞口時 ,以斷電之方式 ,致抓取爪提早鬆脫,其所夾取之物品,因而可直接掉入取物口 ,即以此不正之方法,自該收費設備即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張仕賢所有,置於機檯內之公仔2盒(價值約1,000元)得 手。 公仔2盒(價值約1,000元) 公仔2盒(價值約1,000元)  陳順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彥君 於109年8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信義區ATT附近廁所,拾獲陳彥君所遺失之皮夾1只 ①侵占該皮夾(內有陳彥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 皮夾1個、 陳彥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皮夾1個  陳順吉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②復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接續於信用卡簽單3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彥君」之署名3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3紙,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3,000元  、3,000元、3,000元,共9,000元之點數卡交付予陳順吉。再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忠林店,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處之提款機內  ,並鍵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順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陳彥君帳戶現金1萬6,000元得手 9,000元、 1萬6,000元 共2萬5千元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彥君 」署名3枚(見偵25764卷第45頁) 陳順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60號
                                               第25628號
                                               第25764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及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
    三越A9館東側騎樓,趁陳心堂酒醉於路邊休息之際,徒手竊
    取其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星巴克卡各1張得手。復於
    同日凌晨4時9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北市臨江店,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
    持卡人陳心堂本人,以免簽名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該超商
    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點數
    卡交付陳順吉;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油紫陽加油站,持上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置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購買金額1元之油品,以此不
    正方法,使自動加油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前開油品。
(二)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先投幣後,操作選物販賣機搖桿,移動爪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當商品接近洞口時,以斷電之方式,致抓取爪提早鬆脫
    ,其所夾取之物品,因而可直接掉入取物口,即以此不正之
    方法,自該收費設備即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張仕賢所有,置於
    機檯內之公仔2盒(價值約1,000元)得手。
(三)於109年8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信義區AT
    T附近廁所,見陳彥君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掉落該處,竟撿
    拾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8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新德店,未經
    陳彥君同意或授權,接續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
    卡刷卡,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彥君」
    之署名3枚,表彰陳彥君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
    ,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3紙,足生損害於陳
    彥君,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
    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9,000元之點數卡交付予
    陳順吉。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忠林店,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
    款卡,插入該處之提款機內,並鍵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陳彥君本人或得本
    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現金手續,提領現金
    1萬6,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心堂、陳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仕
    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堂、張仕賢、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3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告訴人陳彥君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彥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消費通知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地,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數次詐欺及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部分;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數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部分,分別時間近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並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罪嫌論處。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
    經論以吸收、接續、想像競合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偽造署名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
    陳心堂之LV錢包、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提
    款卡、醫師證、悠遊卡、現金1,000元部分;竊取告訴人陳
    彥君之NIKE黑色側肩包(內含錢包、上開簽帳卡、提款卡、
    現金800元、鑰匙)部分,因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揭財
    物抑或前開竊盜行為,佐以告訴人陳彥君陳稱:伊當日確實
    曾至臺北信義區松壽路22號B1夜店喝酒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拾獲信用卡之上開簽帳卡地點相距不遠等節,應認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
    罪嫌為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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