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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儒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7431號、第17432號、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謝承儒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某時,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劉承昊以通訊軟體「微信」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約定由劉承昊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代價,向謝承儒購買大麻100公克,再由謝承儒向其毒品上手即成年人「楊占煊」調取足量大麻以供販賣。嗣謝承儒指示劉承昊於107年6月30日下午9時59分許,自劉承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634號帳戶(銀行帳號均詳卷,下同),匯付定金1萬3,000元至謝承儒指定之上手所持用中信銀行帳號尾碼909號帳戶,謝承儒確認匯款無誤後,遂於同年7月1日下午7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收取劉承昊以現金交付之餘款,並交付大麻100公克予劉承昊,完成該次交易,並自該次交易中獲得5,000元報酬。

㈡於108年7月3日下午6時至7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劉承昊以通訊軟體「微信」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約定由劉承昊以5萬元之代價,向謝承儒購買大麻90公克,再由謝承儒向成年人「楊占煊」調取足量大麻以供販賣。嗣謝承儒指示劉承昊於107年7月4日上午2時45分許,自劉承昊持用之尾碼634號帳戶匯款定金9,000元至謝承儒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林琬茹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尾碼643號帳戶,謝承儒確認匯款無誤後,遂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收取劉承昊以現金交付之餘款,並交付大麻90公克予劉承昊,完成該次交易,並自該次交易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謝承儒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3年某時起,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處住,取得已死亡之父親謝維和所留下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以塑膠袋及乾燥劑封存、拍照把玩、置於上開住處,以此方式自該時起至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期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劉承昊於108年8月1日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劉承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向警方供承其大麻來源為謝承儒,員警遂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承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承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謝承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432卷第23至31頁,偵14227卷第241至245頁、第250頁、第264至265頁、第316至318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劉承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432卷第62至64頁、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偵14227卷第210至212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琬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227卷第59至6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劉承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32卷第77至79頁)、劉承昊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17432卷第189至205頁)、尾碼634號帳戶存摺影本、尾碼909號、643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7432卷第211至215頁、第221頁、第227至22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見他3860卷第102頁)在卷可證,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109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各扣案物(見偵14427卷第63至69、75、157至163頁、偵17431卷第241、245頁、偵17432卷第243、245頁)存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有該編號「內容說明」欄所示結果等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該中心109年6月10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為憑(卷證位置詳該編號),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見偵17431卷第43至47頁,偵14227卷第242至245頁、第264頁、第316至318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431卷第85至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15至11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其外觀、大小均一致,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依序隨機採6顆、10顆試射,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內容說明」欄,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扣案物品清單、該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5425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卷證位置詳附表二編號4、5),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別,然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較修正前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合先敘明。⑵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前、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就被告之各次犯行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曾①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③於10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④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另③案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09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於前開①、②、③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及事實欄二之行為終了時間,亦係於上開3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

2.就本院審酌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為加重其刑法律效果之說明: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⑵查被告所涉前揭①、②、③案之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各罪,其犯罪情節與罪質顯然不同,且①、②、③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亦與入監服刑為教化之狀況亦有差異,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丑」之楊占煊(見偵17432卷第50頁,偵14227卷第264頁、第316至318頁),再於準備程序清楚供陳楊占煊為其唯一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其中編號3之人為楊占煊等情,有該紀錄表可憑(見偵17432卷第53頁);惟就被告供出楊占煊後,就是否有據以查獲上游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09年8月4日回覆略以:被告所稱由楊占煊使用之尾碼909號帳戶,經帳戶申請人蔡紫綺證稱該帳戶實係由被告所使用,被告陳述不一致,無從查獲上游楊占煊等情,有該回函及所附蔡紫綺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9頁),是偵查機關人員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亦難認有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向該分局為查覆追查上游情形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供述:附表編號4、5之子彈非他人所交付,而係其父謝維和遺留於住處,且未再轉交他人等語(見偵14227卷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來源為其父親「謝維和」,而「謝維和」於本件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前,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曾否持用本案槍彈而破壞治安,或將槍彈轉讓他人,僅屬其是否另外構成其他犯罪或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亦難謂符合前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3.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乃二度販賣,並各從中賺取數仟元之獲利,販賣數量亦高達100公克、90公克之高額數量,及持續持有子彈之期間亦歷時數年,子彈數量亦已達40餘顆,各情節均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二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販數量甚鉅,高達100克、90克,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並亦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於發覺其父親謝維和遺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數量甚多之子彈後,仍據以保管、把玩、非法持有之,已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以及於審理中自述曾從事殯葬業之工作、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二各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藉由已知之同一上游即楊占煊取得大麻,並係於間隔5日之內兩度將大麻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劉承昊,藉此各次牟得5,000元以下之獲利等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至事實欄二所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其罪質、犯罪起迄時間、行為模式及態樣則與上開部分均有不同,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扣之毒品,自應查明是否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後所剩餘,如非最後一次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於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各扣案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乃被告實際持用,且該手機確實均係其作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7432卷第24頁、偵14227卷第242頁、本院卷第30、82、8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3860卷第101至110頁、偵14427卷第331、333至342頁),顯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磨碎器、電子磅秤,經被告供稱乃其另外施用大麻、K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情節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3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5-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雖同屬違禁物,然鑑定時已試射擊發,現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及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供承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1、82頁),是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自述取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就此部分因卷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獲利有高達4,000元之數額,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次被告之獲利為3,000元。上開各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對應本判決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年7月1日上午7時45分 事實欄一、㈠ 謝承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108年7月4日下午9時許 事實欄一、㈡ 謝承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3年間至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止 事實欄二 謝承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說明 相關卷證位置 1 大麻磨碎器1個   1.檢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見偵17432卷第13頁)。 2.被告供稱乃其另外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0頁)。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32卷第91頁) 2.扣案物品清單(見偵17432卷第243頁) 3.扣案物照片(見偵17432卷第97頁、第245頁) 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見偵17432卷第101頁、第106至107頁) 5.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17432卷第11頁)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毒品鑑定書(見偵17432卷第13頁)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供承該磅秤為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17432卷第22頁,偵14227卷第242頁、本院卷第140頁)。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32卷第91頁) 2.扣案物照片(見偵17432卷第97頁 3 iphoneXS手機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承該手機為其所持用,且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通訊工具(見偵17432卷第24頁,偵14227卷第242頁)。  4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7顆 4-1 未經試射11顆 鑑定結果:1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17431卷第243頁)。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31卷第91頁) 2.扣案物品清單(見偵17431卷第241頁) 3.扣案物照片(見偵17431卷第97頁、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55425號(見偵17431卷第243至244頁)   4-2 試射6顆   5 非制式子彈29顆 5-1 未經試射19顆 鑑定結果: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17431卷第243頁)。    5-2 試射10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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