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熙
陳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2、19420、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庚○○前因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丁○○前亦因經某詐欺集團「面試」後,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經同法院因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渠等均明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詐騙集團,倘無故出資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做人頭帳戶使用,係為便利車手順利領取詐騙款項,又為控制及確保車手能確實依指示提領、繳交詐騙款項,故成員之招募,均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所謂之「面試」,確認提款車手之資訊後,方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底7月初,分別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瑋翔」(後改名為Jason)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包含「里昂電子」、「尚恩」、「中」、「全」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之面試官,受「全」以Line指示,負責收履歷表及核對應徵者之身分,確認該應徵者履歷表上所載之地址與實際住址相符,並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件後,以Line回傳予「全」,之後再將收取之履歷表當面交付給「全」或其指示之人,約定每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報酬。庚○○則經面試後,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受「曾瑋翔」透過Line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並約定提領款項低於10萬元時,報酬為1,000元;若高於10萬元,報酬則為2,000元,以月結的方式連同車馬費一併匯款。詎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丁○○經「全」透過Line指示,於108年7月初,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對庚○○進行「面試」,收取庚○○之履歷表並核對庚○○之身分,確認該履歷表上所載地址與實際住址相符後,將庚○○之身分證件以手機拍攝由Line回傳予「全」,再將收取之履歷表當面交付給「全」指示之人,而收取報酬200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瑋翔」以Line指示庚○○,或在超商以領取包裹之方式,或在路邊花圃內拿取藏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庚○○,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庚○○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在路邊隱密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惟庚○○加入詐欺集團按指示擔任車手迄今未滿1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見庚○○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昆明路一帶徘徊形跡可疑,後見其進入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因而上前盤查,經庚○○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核對扣案物中之金融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遂依法逮捕庚○○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戊○○、丙○○、己○○、莊沛縈、施凱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庚○○、丁○○(下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48、61至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間,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分別擔任收取應徵者之履歷表、核對應徵者之身分,或提款車手之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當初去領錢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我問「曾瑋翔」為什麼要領錢,他說電子遊藝場的工作內容都是這樣,那個時候丁○○也有來說他自己是老闆的弟弟,丁○○是跟我面試的人,我的想法是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不會有人面試,應該都沒有人露臉,我白天本來就在迪化街工作,會找這個工作是要兼差幫家裡分擔家計。我有去提領款項,可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騙人家的錢等語;被告丁○○則辯以: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只是收取文件和核對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分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其後即有Line帳號為「全」之人與丁○○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全」之指示,負責收履歷表及核對應徵者之身分,確認該應徵者之履歷表上所載地址與實際相符,並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件後,以Line回傳予「全」,之後再將收取之履歷表當面交付給「全」或其指示之人,約定每件以200元計算報酬;庚○○則依求職廣告打電話詢問後,由line帳號為英文名字之人及line帳號為「中」之人,以line與庚○○「面試」,又由line帳號為「尚恩」之人告知庚○○會安排line帳號為「曾瑋翔」之人與其聯繫,於108年6月底,line帳號為「中」之人告知庚○○,將派人對其進行「面試」,丁○○即於108年7月初,依「全」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與庚○○見面,進行「面試」,丁○○先以Line打電話回報「全」,又把電話交給庚○○接聽,再由庚○○就帶其至系爭住處門口,以鑰匙開門,確認庚○○確實居住在系爭住處後,收取庚○○履歷表,交予「全」或其指示之人,並收取報酬2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420號卷,第19、212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2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47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3至24頁、第95至101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173頁、第197頁),堪信為真。
㈡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曾瑋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指示其至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路邊花圃等處,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所示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庚○○,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庚○○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在路邊隱密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等情,被告庚○○均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5頁、第85至87頁、第53、5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5卷,下稱偵字第24205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3紙、告訴人乙○○安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等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告訴人丙○○台北富邦敦北分行存摺暨金融卡影本、手機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108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林淑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莊沛縈網路跨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記錄擷圖3張、告訴人施凱筑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增)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31至51頁、第67至82頁、第88、91、92頁、第57、58、59頁、第95至101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197頁、第45至50頁、第133至135頁、第329至353頁、第37至41頁、第127至137頁、第191頁,偵字第24205卷第37、45、47頁、第49至55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見前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隨即由庚○○依指示,以前開方式提領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2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至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面試」核對車手資料、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庚○○擔任車手,丁○○擔任面試人員外,尚包含被告2人所指之「全」、「中」、「尚恩」、「曾瑋翔」暨相關機房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具專屬性及私密性,應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始得為之,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再迪化街從事送貨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69頁),堪認其於案發時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新北地方法院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8頁),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由上開庚○○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中」、「尚恩」、「曾瑋翔」等人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他人員與庚○○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然庚○○仍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遊藝場查分、換分」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庚○○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庚○○亦自陳其覺得很奇怪,有問對方,有跟太太討論此工作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14頁,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71頁),益徵被告庚○○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甚明。
㈤另觀諸被告2人所謂「求職」之經過,被告丁○○雖供稱:伊看中國時報廣告應徵工作,撥打廣告上電話後,即有人回撥,並給予伊Line帳號,其後Line帳號出現為「全」之人,其告知係娃娃機台應徵外務,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住址,並回報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1頁);被告庚○○供述:我是於6月底在報紙上應徵外務工作,對方告訴我是遊藝場的查分、換分工作,「曾瑋翔」負責跟我聯繫,告訴我是博弈公司,交代我去提款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169頁,偵字第24205卷第14頁)。然被告2人非但無法指出應徵之公司,且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亦會審酌其能力或專長是否與公司所需相符,而被告庚○○不僅並非於所謂「遊藝場」或「博弈公司」所在地面試,且所謂之面試人員亦僅到場確認應徵人員之地址資料並取走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照片,另丁○○則僅至應徵者處核對是否確實居住該處,將身分證拍照回傳,並收取文件,均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丁○○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先經詐欺集團成員至其住處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住址,進行所謂「面試」,而遭法院判刑;庚○○前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當人頭帳戶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等情,均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21至136頁、第205至217頁),則被告2人均當可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車手之面試官、提款車手之工作,亦因此均得分受報酬,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2人對此確有認識無誤。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庚○○依該團成員「曾瑋翔」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以特定方式交付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上繳,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被告庚○○對於持不同數人之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機進一空之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款項提領後,無從查知何人所提領、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猶依「曾瑋翔」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悉其等應徵之工作事涉詐欺不法等節,均如前述,然被告2人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面試人員、配合依指示領款、藏匿,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人頭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被告2人客觀上有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主觀上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其等辯稱對上開不法各情均不知悉,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購物之帳號設定錯誤,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進行轉帳後,「曾瑋翔」再指示被告庚○○領取款項,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40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業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均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酌庚○○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庚○○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丁○○前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固均相同,然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近半年,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被害人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丁○○核對庚○○之真實資料,再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經丁○○「面試」後,隨即接獲「曾瑋翔」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丁○○因為擔任車手之面試人員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被告庚○○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全」、「中」、「尚恩」、「曾瑋翔」等人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至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接續時間內,接續提領告訴人乙○○、丙○○二人分次所匯入同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仍僅各論為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被告2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面試人員及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達數人,犯罪情節非輕,且除被告鄭俊熙賠償告訴人己○○一期4,000元之金額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被告庚○○主張:因太太流產須扶養小孩,方身兼2份工作,丁○○陳稱:因急著找工作,才誤入打工陷阱等情非虛,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可恣意為違法犯紀行為之理由,故亦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本件不符合緩刑要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符合累犯之科刑紀錄,業見前述,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被告2人本件犯行,詐得金額非少,對告訴人當已造成莫大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2人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被告庚○○償還告訴人己○○一期之金額,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成立和解,而未取得其餘告訴人之諒解,準此,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除有前述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外,亦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試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然念其等尚非最核心成員,並兼衡其等均推諉誤入打工陷阱,未真誠坦承犯行之犯後程度,各被害人損失,其獲利情況,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128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1243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第71號卷第177至180頁),然除被告庚○○償還告訴人己○○一期之金額外,被告2人就其餘已成立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公訴人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6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前於108年6月29日,依「全」之指示,對另案車手甲○○進行「面試」,甲○○經丁○○「面試」後,旋即於同年7月1日依「曾瑋翔」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甲○○有罪確定等情,業據甲○○、丁○○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17至21頁、第141、151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219至232頁)。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08年7月8日,依「曾瑋翔」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款之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4、13602號起訴書及 108年度偵字第30448、31460、324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該起訴書可佐(見本院訴字第69號第197至202頁、第233至239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等本件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其首次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同一事實,既已論罪,如又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同時為有罪與無罪之評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同一事實,為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既已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毋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作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64、162頁);另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均係被告庚○○依「曾瑋翔」指示取得,用以為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等情,亦經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7552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47、48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丁○○供稱其面試一人,收取200元之報酬,而本案庚○○係經由丁○○面試等節,均如上述,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庚○○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酬勞,而庚○○擔任該集團車手未滿一月即被查獲,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為庚○○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4762頁),爰不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交易明細,係庚○○配合警方前往ATM提領之明細,為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552號卷第19頁),顯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追加意旨另以:被告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金融卡插入各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2人對此知悉,自難遽認被告庚○○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而,就上開公訴、追加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受詐欺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因誤將乙○○設定為經銷商,為解除帳戶連續扣款設定,故要求乙○○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廉昊) ⑵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17萬8,966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誤將丙○○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為解除設定,故要求丙○○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⑶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共163萬9,627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劉家何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誤多扣款項,為取消該筆扣款,故要求己○○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安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4萬1,851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郵局內部系統有誤,為解除帳戶連續扣款設定,故要求戊○○依指示進行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⑵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共1萬9,450元 5 莊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美咖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前所購之商品會寄出30個,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匯入5萬元 ⑵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匯入5萬元 6 施凱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裝為某網路購物賣家,因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從告訴人帳戶內多扣款項,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匯入2萬9,985元 ⑵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27分匯入2萬9,985元 ⑶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匯入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之 告訴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1 乙○○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3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12秒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商銀建城分行)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57秒 2萬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5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0分33秒 2萬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37分 1萬5,123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1分04秒 1萬5,00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57秒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泰世華商銀北市雙蝶店)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0分51秒 1萬5元 2 己○○ 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4分 1萬2,054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8分47秒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3 丙○○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1分 4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09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企銀建城分行ATM)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54秒 2萬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7分34秒 1萬元 108年7月17日 晚間10時56分 4萬9,98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9分13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6分54秒 2萬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10時57分34秒 1萬元 4 戊○○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下午5時52分 1萬1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6時04分19秒 2萬元(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戊○○所匯金額,其餘部分尚無被害人報案)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ATM) 5 莊沛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號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4分 5萬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北門郵局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8分 5萬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53分 5萬元 6 施凱筑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號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 2萬5元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ATM)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27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41分 1萬5元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ATM) 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 1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與編號1部分重複,顯係贅列,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庚○○所有IPhone7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2 丁○○所有ASUS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3 國泰世華商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淑玲) 4 國泰世華商銀存摺1本、金融卡 1張(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溫柏彥) 5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淑玲) 6 安泰商銀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號 7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號 8 郵局提款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