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仁
義務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宗仁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陳俊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因知悉陳思宏、陳俊達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陳思宏、陳俊達各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陳思宏、陳俊達即各交付1,000元予劉宗仁,劉宗仁旋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價格3,000元之安非他命後,返回陳俊達上開住處,將為陳思宏、陳俊達代購之安非他命各約0.2公克交付予陳思宏、陳俊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思宏、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隻」之陳思宏聯繫約定1,000元之毒品交易價格後,先由陳思宏以無摺存款方式,在不詳地點,存款該金額至劉宗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宗仁隨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中附近某國民住宅內,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思宏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孤獨的雨」之洪偉凡聯繫約定500元之毒品交易價格後,嗣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86號之洗車場內,洪偉凡交付500元現金予劉宗仁,劉宗仁則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0.1公克)予洪偉凡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洪偉凡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219頁),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陳思宏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思宏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陳思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陳思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第215頁、第247至251頁),而本院審酌陳思宏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又陳思宏於警詢之末亦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陳思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陳思宏於偵訊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思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訊問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字卷第114、118頁),且為陳思宏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陳思宏係施用毒品者,因有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然觀諸陳思宏於108年7月22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於當日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19日凌晨,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明之男子,其無阿明之聯繫方式(見他字卷第65、114頁),足見陳思宏就其自身可能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並未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堪認其並無為求減刑寬典故為虛偽陳述之舉,自無辯護人所指之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前揭規定,當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案未能賦予被告對陳思宏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陳思宏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此顯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故參諸前揭說明,陳思宏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18、223頁),核與陳思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陳思宏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宏,並收取1,000元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陳思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訊據被告則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思宏之犯行,辯稱:108年3月29日陳思宏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毒品,我當時人在三重集美街跟綽號「小象」之陳俊達在一起,我跟陳俊達一起施用到一半陳思宏過來,毒品不夠,所以我跟陳思宏、陳俊達就1人出1,000元,合資由我去買3,000元的量回來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218頁)。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幫助陳思宏取得毒品施用之犯意,而收取1,000元、交付安非他命0.2公克予陳思宏?
⒊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施用毒品與轉讓毒品,雖同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然幫助施用者,因行為人於購入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基於自己之意思取得毒品所有權後,將其為己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⒋經查,陳思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8年3月29日我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是被告問我是否要去綽號「小象」之陳俊達家,就不用花旅館錢,並問我是否認識「小象」,同時我問被告得否取得安非他命,被告繼續說「小象」那邊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去,我就同意,並說我以前曾跟「小象」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月29日我與陳思宏的微信對話是陳思宏要找我去旅館施用毒品,然後我就跟他說還是來我朋友這裡施用,就不用花旅館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相符,再觀諸被告與陳思宏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小象你知道嗎?陳思宏:很多人嗎?被告:沒。陳思宏:嗯嗯。被告:只有他。陳思宏:嗯嗯。被告:要讓他知道你嗎?那我跟他說了喔。陳思宏:他知道。被告:他不知道你有用。陳思宏:我以前有跟他一起。」(見他字卷第131頁),並無任何與毒品數量、價金有關之內容,且衡情單純毒品交易當無須另行花費訂旅館為之,堪認被告與陳思宏當時確係相約至陳俊達之住處內施用毒品乙情為真。再者,陳思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拿錢給被告請他幫我買毒品,我取得毒品後再一起施用;108年3月29日凌晨我到陳俊達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處之住處時,被告跟陳俊達都在場,當時陳俊達已經在施用安非他命,且只剩下一點點,我就拿過來繼續施用,我施用完畢後,就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再去幫我買新的安非他命,被告就立刻出門取得安非他命0.2公克,再返回陳俊達的住處,我就施用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與被告所述:我跟陳俊達一起施用到一半陳思宏過來,毒品不夠,所以我跟陳思宏、陳俊達就1人出1,000元,合資由我去買3,000元的量回來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酌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38號3樓並非被告或陳思宏之住處,亦非旅宿或娛樂等營業場所,且陳俊達、陳思宏均在場施用毒品,衡情被告當無身處他人住處觀看他人施用毒品之必要,又陳俊達與陳思宏亦無特殊交誼,陳俊達更無由在一己施用毒品完畢之情形下仍容留陳思宏在場繼續獨自施用毒品,另陳思宏已證稱曾有由被告取得毒品後一起施用之經驗,則108年3月29日陳思宏委由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後一起施用,亦不足為奇,堪信被告辯稱其當日在場係與陳俊達、陳思宏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不足,渠3人遂合資共計3,000元由其購買安非他命返回上開處所一同施用等語,應非子虛。另輔以除陳思宏關於交付價金及收受毒品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或有先為自己持有毒品之意思,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交易,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或係為自己的意思持有毒品、再轉讓予陳思宏之轉讓犯意而為。則被告既係出於幫助陳思宏、陳俊達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陳思宏、陳俊達收受各1,000元,各交付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該2人,被告所為當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223頁),核與陳思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第115至116頁),並有陳思宏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2頁)及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23頁),核與洪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第138至139頁),並有洪偉凡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陳思宏、洪偉凡均非至親,被告雖自陳有與陳思宏共同施用毒品,然此連結仍非何特殊深刻之情誼,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既均為有償之毒品交易,並無其他共同施用毒品之背景或情節,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販賣與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當事人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18、223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幫助陳思宏、陳俊達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幫助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嗣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陳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3日確定,嗣於107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案僅施用為重,且被告本案非僅一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法程度難認較前案輕微,又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之情,理應對被告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足認被告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陳思宏、洪偉凡2人,並無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交易訊息以兜售之舉,又本案各次約定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500元不等、交易毒品重量均未超過1公克,交易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被告顯非以販毒為常業之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末衡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何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堪認若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堪認均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6月25日、27日警詢中已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烏龜」、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流川楓」之人,並指認該人即為案外人劉鎰銜,使檢警因而查獲劉鎰銜,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警詢中係稱:我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烏龜」、「流川楓」聯繫後,我就去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交易,以每公克1,500元向他購買,共購得4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又劉鎰銜因被告前開供述而遭查獲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08、18179、19202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63頁),是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8年4月2日、4月11日),顯然早於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劉鎰銜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08年5月20日),自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普通,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幫助施用之對象、緣由、目的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傳統市場拖菜之職業、與母親、哥哥同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沒有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分別收受1,000元、500元,自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