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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和

張昱涓

林志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第15264號、第16017號、第16482號、第17145號、第179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25號、第2009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昱涓犯如附表編號4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志祺犯如附表編號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張昱涓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李信和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林志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信和、林志祺、張昱涓,於民國110年3月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旺財」、「阿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分別稱「旺財」、「阿升」)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李信和、張昱涓擔任提款車手,林志祺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假冒親友借款」及「網路購物付款」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信和、張昱涓等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提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俗稱水錢),並將所提領之水錢依「旺財」指定之時、地交予如附表所示負責收水之林志祺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林志祺則依「旺財」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繳回予詐騙集團,而其等3人則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作為報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信和、張昱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

㈢被告李信和、張昱涓使用之手機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往來訊息之翻拍照片(見16482號偵卷一第119至133頁、11525號偵卷第51至95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3人、「旺財」、「阿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3人對於其等依指示負責取款或收水等分工之行為,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等情亦坦認在卷。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旺財」、「阿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復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信和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詐欺案件中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1號,下稱前案),並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0年訴字7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83頁、第442至444頁),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李信和所涉本案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就被告張昱涓、林志祺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2至372頁之)顯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對告訴人吳旻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李信和、張昱涓收取該等款項後,將之交予林志祺或其他集團成員,林志祺復依「旺財」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明知該款項經過轉手後,所有權已易主,並已生多重金流斷點,司法機關已難以追查該款項之下落,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準此:

1.核被告李信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28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至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4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19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至㈩、至及至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93、399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3人與「旺財」、「阿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昱涓就如附表編號22、23、27、28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李信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至28所為,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4至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李信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至28所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4至19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9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㈩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李信和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祺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李信和、林志祺所犯本案各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其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各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已成立調解者記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分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李信和、張昱涓係提款車手,被告林志祺則係負責收水及上繳水錢)、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李信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手部神經受損)、現擔任零工及幫家人賣紅酒、平均月收入約(下同)2萬餘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張昱涓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4,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林志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熱炒店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8頁),暨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張昱涓、林志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11525號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張昱涓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張昱涓陳明在卷(見11525號偵卷第2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張昱涓與「旺財」、「阿升」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525號偵卷第51至93頁),是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張昱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李信和係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與「旺財」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李信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6482號偵卷一第21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6482號偵卷一第119至131頁),則該行動電話屬被告李信和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2.被告李信和部分:查被告李信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是其就本案犯罪所得,至少有4,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李信和已與告訴人王世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58頁),足見其已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3.被告張昱涓部分:扣案之現金1萬4,000元(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綠字第422號,見11525號偵卷第2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張昱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張昱涓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張昱涓另有給付本案告訴人損害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4.被告林志祺部分:查被告林志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7頁),是被告林志祺就本案犯罪所得,至少有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林志祺有給付本案告訴人損害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張昱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金融卡2張、交易明細2紙等其他扣案物(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1421號,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是就上開部分(即被告李信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4至18、20至21、24至26所為,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93頁);另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5至28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至部分),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5至19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至㈩、至及至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辭否認知悉上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之具體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416頁);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被害人部分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但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且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負責取款、收水等分工事項,已如前述,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具有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逕以此罪名對被告3人相繩。

3.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難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3人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開理由欄第三、㈡及㈣段所述,被告張昱涓、林志祺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之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遭重複、割裂評價。是被告張昱涓就附表編號5至28所為、被告林志祺就附表編號5至19所為之犯行,既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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