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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耿宏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呂佳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區○○○○○○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許恭碩選任辯護人 吳承諺律師高宏銘律師被 告 邱晶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耿宏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呂佳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壹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恭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邱晶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一)第6 行至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詎王耿宏明知依其前揭警職人員之身份及職務,雖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編號36、37『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36、37『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種類』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並將附表編號36、37『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2.犯罪事實欄二、(二)第8行至第21行應補充更正為「…詎王耿宏明知依其前揭警職人員之身份及職務,雖得使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如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如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種類』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如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所示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並將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3.犯罪事實欄二、(三)第5行至第20行應補充更正為「…詎王耿宏明知依其前揭警職人員之身份及職務,雖得使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查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作業種類』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所示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並將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耿宏、呂佳縉、許恭碩、邱晶華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耿宏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王耿宏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所犯法條及共犯: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王耿宏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家庭狀況、車籍、入出境紀錄及前科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王耿宏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交付洩漏與被告呂佳縉觀看、留存,使被告呂佳縉得以將上開資料再行傳遞予被告許恭碩、邱晶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渠等上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查詢者,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2.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耿宏身為警職,明知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涉及刑案,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王耿宏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竟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作業種類』欄所示之查詢系統後,輸入『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其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

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件附表編號36、37)部分:

⑴核被告王耿宏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耿宏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王耿宏行使其所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記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耿宏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舉,是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此敘明;被告呂佳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邱晶華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王耿宏、呂佳縉及邱晶華非法蒐集此部分附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耿宏與被告呂佳縉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呂佳縉與被告邱晶華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共犯呂佳縉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呂佳縉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王耿宏與呂佳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佳縉為被告王耿宏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耿宏有何知悉且指示或參與被告呂佳縉再行傳遞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被告邱晶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佳縉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呂佳縉雖與被告王耿宏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件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部分:

⑴核被告王耿宏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耿宏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王耿宏行使其所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記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耿宏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舉,是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此敘明;被告呂佳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許恭碩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王耿宏、呂佳縉及許恭碩非法蒐集如此部分附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耿宏與被告呂佳縉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呂佳縉與被告許恭碩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共犯呂佳縉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呂佳縉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王耿宏與呂佳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佳縉為被告王耿宏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耿宏有何知悉且指示或參與被告呂佳縉再行傳遞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被告許恭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佳縉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呂佳縉雖與被告王耿宏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部分:

⑴核被告王耿宏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耿宏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王耿宏行使其所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記載,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耿宏有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舉,是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此敘明;被告呂佳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王耿宏及呂佳縉非法蒐集如此部分附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耿宏與被告呂佳縉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呂佳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就此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與共犯呂佳縉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呂佳縉固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被告王耿宏與呂佳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佳縉為被告王耿宏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耿宏有何知悉且指示或參與被告呂佳縉再行傳遞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佳縉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王耿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呂佳縉雖與被告王耿宏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三)罪數關係: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耿宏、呂佳縉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0;被告邱晶華就附件附表編號36、37;被告許恭碩就附件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部分,係非法蒐集利用不同被查詢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依上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耿宏、呂佳縉及邱晶華就附件附表編號36、37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呂佳縉及許恭碩之辯護人分別主張其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上揭犯行,各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王耿宏所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呂佳縉所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3.被告王耿宏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120罪;被告呂佳縉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120罪;被告邱晶華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被告許恭碩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所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0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耿宏斯時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僅因受被告呂佳縉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並洩漏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呂佳縉,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被告呂佳縉復基於營利而為自己收取報酬,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再轉傳予被告邱晶華、許恭碩及姓名不詳之徵信業者而為利用,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其等所為應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4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邱晶華、許恭碩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4人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王耿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呂佳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4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許恭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邱晶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1、4-1至4-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邱晶華、許恭碩、王耿宏、呂佳縉所持用,且供其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第438頁,卷二第17-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4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呂佳縉因蒐集、利用如附件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共計獲取30萬元之報酬乙節,迭據被告呂佳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39號卷第60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核屬被告呂佳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耿宏、許恭碩及邱晶華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邱晶華扣案之物   1-1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紅米REDMI、顏色:藍) 1支 被告邱晶華所持用,用以與共犯呂佳縉聯繫所用之物。 1-2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1-3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1-4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IPHONE、顏色: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1-5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IPHONE 13、顏色:粉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1-6 筆記紙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1-7 一統徵信(晶)薪資明細表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1-8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TAIWAN MOBILE、顏色:白色)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1-9 客戶資料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硬碟KINGSTON、附電源線)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1 契約文書 1捲 與本案犯行無涉。 2 被告許恭碩扣案之物   2-1 電子產品(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許恭碩所持用,用以與共犯呂佳縉聯繫所用之物。 2-2 紙本資料 2批 與本案犯行無涉。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 3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2-4 電子產品(SD卡) 1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2-5 109年健保扣繳憑單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2-6 110年10月值班經理班表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2-7 案件紀錄表 4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2-8 委任契約書 7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2-9 隨身筆記 5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2-10 電腦設備(華碩組裝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箱 與本案犯行無涉。 3 被告王耿宏扣案之物   3-1 電子產品(HTC手機、無門號、型號:HTC U11PLUS) 1支 被告王耿宏所持用,用以與共犯呂佳縉聯繫所用之物。 3-2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BUFFALO廠牌)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3-3 電子產品(HTC手機、無門號、型號:HTC ONE X9 DUAL SIM)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3-4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型號:GALAXY A32 5G)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3-5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型號:ZENFONE8)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3-6 電子產品(HTC手機、無門號、型號:HTC ONEX)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3-7 電子產品(華為手機、無門號、型號:HUAWEI Y7S)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4 被告呂佳縉扣案之物   4-1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2 記載個資文件 6張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3 電子產品(銀色手機、MOEIA廠牌) 1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4 電子產品(粉紅色硬碟) 1個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5 電腦設備(桌上型主機、AIBO廠牌) 1台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6 電腦設備(白色筆電、ACER廠牌) 1台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7 記載個資文件 30張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8 電子產品(銀色手機、MOEIA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9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10 電子產品(固定式硬碟) 3個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11 電子產品(黑色手機、GALAXY A70廠牌) 1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12 電子產品(黑色手機、OPPO廠牌) 1支 被告呂佳縉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用。 4-13 租屋處鑰匙(含感應磁扣) 1組 與本案犯行無涉。 4-14 鑰匙(公寓鐵門用)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4-15 公務機關服務證(台北市政府刑大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犯行無涉。 4-16 租賃契約(租屋人余家葳) 1本 與本案犯行無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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