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浩
- 被告
- 黃俊傑
- 被告
- 林杰
- 被告
- 林振昇(原名林勝斌)
- 被告
- 陳蘭花
- 被告
- 張慶鴻
- 被告
- 尤祐寧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宇浩犯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43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免訴。
二、黃俊傑犯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林杰犯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林振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五、陳蘭花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張慶鴻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免訴。
七、尤祐寧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林杰與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凱鈞(「晚」群組暱稱:一隻雞的符號)依「大皇瘋」之指示於TELEGRAM創立「晚」群組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御辰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充為洗錢機房(下稱本案水房),復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並承「大皇瘋」指示,指示陳育家將本案詐欺集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黃凱鈞、陳育家則擔任幹部,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林佑杰擔任車手,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林杰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兼負責將本案機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為車手,負責依提領「大皇瘋」指示詐欺贓款,另鄭宇浩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宇浩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宇浩中信帳戶),黃俊傑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俊杰中信帳戶)、王美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美玲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漏載鄭宇浩、黃俊傑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應予補充),並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5日間提領本案鄭宇浩中信、永豐帳戶內款項,林杰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復依黃凱鈞指示操作電腦轉帳本案詐欺集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陳家斌、陳育家、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並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黃御宸、黃凱鈞、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陳家斌、林杰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林振昇、陳蘭花於網路上接獲帳戶收購訊息,並與鄭宇浩談妥出售銀行帳戶後,林振昇於109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蘭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家樂福新店店前,將林振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振昇臺銀帳戶)、陳蘭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林佑杰,嗣林振昇又陸續於網路上收購人頭帳戶欲轉售與該犯罪集團,惟林振昇於網路上收購之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贓款49萬7,000元私吞,黃御宸知悉後,與黃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指示黃凱鈞、鄭宇浩、林佑杰、尤祐寧,由尤祐寧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尤祐寧住處),由黃凱均、鄭宇浩、林佑杰於109年12日26日至同月29日,先後將林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以此方式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林杰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及尤祐寧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林杰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蘭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蘭花與「地下匯水」之對話截圖、林振昇向證人簡子翔求救之對話紀錄、證人簡子翔之報案紀錄、告訴人兼被告林振昇、陳蘭花被限制行動處所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林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鄭宇浩、林杰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犯罪,惟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
四、被告林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五、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先後將林振昇、陳蘭花2人拘束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07號房、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佳賓旅館、本案尤祐寧住處、本案水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並對林振昇恫稱:「你錢是要還到何時,我已經沒耐心了,是我對你太好了嗎」、對陳蘭花恫稱:「叫小弟強姦你」等語,致林振昇、陳蘭花無法任意離去,強逼林振昇收取人頭帳戶、陳蘭花提領贓款為賠償本案詐欺集團之損失,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林振昇、陳蘭花之行動自由。
二、核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所為;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所為;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林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參與恐嚇林振昇、陳蘭花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部分,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杰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6、38、39部分,及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鄭宇浩、林杰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犯罪,而被告鄭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15萬元等語(訴808卷五第24頁),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6萬3,000元(訴808卷五第344頁),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8萬5,000元等語(訴808卷五第384頁),惟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其等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㈢被告林杰於偵訊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偵11076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訴808卷六第226頁),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林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與林振昇、陳蘭花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竟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共同剝奪林振昇、陳蘭花行動自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林杰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宇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7-11、雞排店工作,並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擺攤,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祐寧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訴808卷六第227至228頁),暨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1至3、12、13、18至22、27至35、39至41、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俊傑附表一編號3、12、13、22至30、38、40;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38、39;被告尤祐寧就附表二編號1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鄭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15萬元等語(訴808卷五第24頁),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6萬3,000元(訴808卷五第344頁),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利為8萬5,000元等語(訴808卷五第384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御宸等人共同獲取本案洗錢報酬22萬7,2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本案除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共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鄭宇浩否認與其犯行有關(訴808卷六第20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7、9、10、17、18、19、23、24、26至29之扣案物,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4萬2,400元現金,為被告黃御辰等1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惟附表三編號1、7、9、10、17、18、19、23、24、26至2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尤祐寧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6、8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提領之詐欺贓款,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浩、尤祐寧與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於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亦將林振昇、陳蘭花囚禁,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拘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昇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26日開始被限制行動等語(偵22216卷四第187至188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蘭花提供其與「地下匯水」之對話紀錄,證人陳蘭花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我到底做錯什麼事了、為何今天變成這樣都限制我什麼、」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鄭宇浩、尤祐寧、黃御宸、黃凱鈞、林佑杰係於109年12月26日始拘束證人林振昇、陳蘭花人身自由之事實,被告鄭宇浩、尤祐寧於109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均未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拘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宇浩、尤祐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於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97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鄭宇浩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俊傑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39、41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杰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一編號37、40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振昇、陳蘭花、尤祐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43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部分;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39、41至43部分;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37、40至43部分;被告林振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43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昇就其首次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丙、免訴部分);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及就其首次犯行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蘭花、尤祐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43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及就其等首次犯行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張慶鴻、林振昇、陳蘭花、尤祐寧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御宸、黃凱鈞、陳育家、陳家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報案資料、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鄭宇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黃彥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彥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孫慶昌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鄭宇浩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光碟1片、證人黃彥暉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證人孫慶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證人周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各1份及光碟1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大新店字第110030060號函、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0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被告黃御宸遭扣押手機內之資料與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張慶鴻、林振昇固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陳蘭花固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挾持才去領錢等語。被告尤祐寧固坦承於109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宇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宇浩有提領起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67頁),未見被告鄭宇浩有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所示款項之影像,且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所示金流亦未見與本案鄭宇浩永豐、中信帳戶有何關聯,被告鄭宇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亦坦承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鄭宇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鄭宇浩自白為唯一證據,對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17、23至26、36、38、42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㈡被告黃俊傑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俊傑有提領起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67頁),未見被告黃俊傑有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39、41至43所示款項之影像,且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39、41至43所示金流亦未見與本案王美玲中信帳戶有何關聯,被告黃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亦坦承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俊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黃俊傑自白為唯一證據,對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4至21、31至37、39、41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被告林杰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杰有提領起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訴808卷四第482至487頁)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67頁),未見被告林杰有提領附表一編號37、40至43所示款項之影像,另被告林杰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稱:我是在109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22216卷一第231頁)、我於109年10月中旬到12月底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11076卷第97至98頁),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點前後供述不一,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證被告林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切時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林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為109年10月底至109年12月底間,而附表一編號37、40至43所示提領款項時點均非於109年10月底至109年12月底間,難認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37、40至43所示款項有提領或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犯行,被告林杰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亦坦承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林杰自白為唯一證據,對被告林杰就附表一編號37、40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㈣被告張慶鴻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慶鴻有提領起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67頁),未見被告張慶鴻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所示款項之影像,被告張慶鴻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109年11月24日13時37分、38分、40分、41分別持江孟祥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中國信託統一統客ATM提領贓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偵22216卷一第336至337頁),於偵訊時供稱:黃御宸交給我一個提款卡叫我領錢,我在109年11月24日13時37分、38分、40分、41分分別領10萬元,領4次,之後又去北新路跟寶興路口的中小企銀ATM領20萬元,總共領60萬元等語(偵22216卷四第252頁),然被告張慶鴻所述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所示金流未合,難認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所示款項所示款項有提領犯行。又被告張慶鴻於警詢時供稱:我領上開款項後交給黃御宸,當初我先跟黃御宸談好,我將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以1萬5,000元賣給黃御宸後,黃御宸又要我去領上開款項,我是為了拿到我賣簿子的錢才去幫黃御宸領上開款項等語(偵22216卷一第337頁),顯見被告張慶鴻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其提供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之報酬,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張慶鴻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坦承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慶鴻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張慶鴻自白為唯一證據,對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2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無從就其首次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林振昇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振昇有仲介人頭帳戶、提供本案林振昇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流均與本案林振昇臺銀帳戶無關,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昇之仲介人頭帳戶帳號為何,而無從認定其仲介之人頭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流有關。被告林振昇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坦承犯行,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振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林振昇自白為唯一證據,對被告林振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㈥被告陳蘭花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蘭花有提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款項、提供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觀諸被告陳蘭花與「地下匯水」之對話(偵22216卷第939至996頁),及被告陳蘭花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23日我有去臺灣銀行依照「小浩」指示提領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偵22216卷一第364至365頁),固可認被告陳蘭花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之事實,惟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金流均與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無關,自難對被告陳蘭花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無從就其首次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蘭花雖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款項,然其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蘭花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結構、運作模式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陳蘭花有提領本案陳蘭花臺銀帳戶款項,遽認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尤祐寧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尤祐寧有提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款項、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犯行。惟被告尤祐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在109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22216卷一第381頁、偵11699卷第81頁、訴808卷五第345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點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已難認定被告尤祐寧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黃御宸等人至銀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67頁),未見被告尤祐寧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款項之影像,被告尤祐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領過錢等語(訴808卷五第345頁),則被告尤祐寧是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款項,亦屬有疑。被告尤祐寧於警詢、偵訊固均供稱:我負責顧人頭及接送人員出入等語(偵22216卷一第381至382頁、偵11699卷第79至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他們有和我說要顧人頭及接送人員的工作,但還沒做就被抓了等語(訴808卷五第346頁),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分擔負責看管、接送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祐寧究竟負責看顧何人,及該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43有無關聯。綜合上情,本案難認被告尤祐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款項有提領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祐寧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且該人頭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至43有關,自難對被告尤祐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無從就其首次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林振昇、陳蘭花、張慶鴻、尤祐寧前開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林振昇、陳蘭花、張慶鴻、尤祐寧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林振昇確有起訴意旨前開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亦無法形成被告陳蘭花、尤祐寧、張慶鴻確有起訴意旨前開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鄭宇浩、黃俊傑、林杰、林振昇、陳蘭花、張慶鴻、尤祐寧就前開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林振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宇浩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朱育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1號、111年度訴字第1065、1066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鄭宇浩所涉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林振昇於另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浩」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A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加入的是鄭宇浩的詐騙集團,與臺南的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地下匯水」的對話在還沒有改名前,就叫「張浩」等語(訴緝97卷第8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昇加入A案「張浩」所屬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林振昇本案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林振昇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振昇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林振上開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開被訴首次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張慶鴻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
㈠被告張慶鴻前於109年1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提供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簡易判決(下稱B案)審理後,認被告張慶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而被告張慶鴻有提供本案張慶鴻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被害人款項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張慶鴻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鴻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8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慶鴻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在109年11月24日13時37分、38分、40分、41分別持江孟祥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中國信託統一統客ATM提領贓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偵22216卷一第336至337頁),於偵訊時供稱:黃御宸交給我一個提款卡叫我領錢,我在109年11月24日13時37分、38分、40分、41分分別領10萬元,領4次,之後又去北新路跟寶興路口的中小企銀ATM領20萬元,總共領60萬元等語(偵22216卷四第252頁),然被告張慶鴻所述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金流未合,已難認定被告張慶鴻就附表一編號18至21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張慶鴻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先跟黃御宸談好,我將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以1萬5,000元賣給黃御宸後,黃御宸又要我去領上開款項,我是為了拿到我賣簿子的錢才去幫黃御宸領上開款項等語(偵22216卷一第337頁),是被告張慶鴻依共同被告黃御宸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張慶鴻提供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之報酬,難認其主觀上提供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告張慶鴻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被害人款項而交付本案張慶鴻帳戶,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參以被告張慶鴻於B案交付之帳戶與本案相同,且B案中被告張慶鴻係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付本案張慶鴻中信帳戶,B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可認被告張慶鴻因同一提供本案張慶鴻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B案被害人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被害人,而可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與B案為同一案件。準此,本案與B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B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對被告張慶鴻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8至21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起訴書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二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三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三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四層轉交時間/金額/第四層轉交方式 匯入第五層轉交時間/金額/第五層轉交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智杰 於109年10月1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Cherry李晨曦」,向告訴人劉智杰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劉智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44分許/37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智杰所匯20萬元,於同日14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109年11月23日14時45分許/45萬/鄭宇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45萬/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劉智杰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183至1187頁) ⒉劉智杰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07頁) ⒊劉智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17至1229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被告黃御宸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37至53頁) ⒍被告黃俊傑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99至309頁) ⒎鄭宇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光碟內電子檔) ⒏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戴震 於109年10月4日13時許,告訴人戴震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APP結識暱稱「琪琪琪」,再加入LINE暱稱「佳佳佳」,對方佯稱有在做外匯期指的 金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戴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3時3分許 12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3時5分許/100萬/王浚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3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震所匯120萬元,於同日14時42分許轉匯3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⒊109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12萬/現金提領 ⒈109年11月9日13時6分許/10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10萬5,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231萬6,000元/被告黃御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臨櫃提領 ⒉同上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 10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180萬/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180萬/鄭宇浩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證據出處 ⒈戴震109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35至1241頁) ⒉戴震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6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御宸)(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東吉 於109年8月26日21時前某時許,告訴人蔡東吉在手機交友軟體APP「Cheers」中,認識暱稱為「瑗瑗」的女子,於當天晚上21時許,再加LINE聊天(ID為acc188),向告訴人蔡東吉佯稱可幫忙理財云云,致告訴人蔡東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12萬/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2萬7,000元被告黃俊傑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4日0時28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蔡東吉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275至1295頁) ⒉蔡東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325至139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頁) ⒌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梓洋 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DCM平台資金託管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梓洋佯稱資金託管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梓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41分許 6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41分許/7萬5,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ATM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4日1時42分許/3萬3,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 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11萬9,000元/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盛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張梓洋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395至1399頁) ⒉張梓洋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13至1427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丞逸 於109年11月19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靜雅」,向告訴人黃丞逸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智匯」,每日有2至3倍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丞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58分許/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69萬4,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4時58分許/2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6萬元/被告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5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1萬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7,02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4日16時45分許/2,7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24日17時29分許/5,9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09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6,3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09年11月24日19時42分許/1萬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黃丞逸109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31至1441頁) ⒉黃丞逸之匯款紀錄(偵7047號卷第26至27頁) ⒊黃丞逸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047號卷第28至49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呂春輝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楊千嬅」,向告訴人呂春輝佯稱投資「財賦智匯」的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春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3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呂春輝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57至1459頁) ⒉呂春輝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65至1483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許書政(未告) 於109年1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曉鈴」相識,後加入LINE聊天,向被害人許書政佯稱將錢投資「One」資金託管APP,每天都有漲幅云云,致被害人許書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6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6分許/22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許書政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487至1491頁) ⒉許書政之匯款紀錄(偵23165號卷第101至102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⒌林佑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⒍陳育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鈺洸 於109年11月2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冰欣」相識,向告訴人黃鈺洸推薦外匯投資網站「環球投資」,嗣因帳戶輸入錯誤佯稱須先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45萬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黃鈺洸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17至1521頁) ⒉黃鈺洸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6218號卷第29至31頁) ⒊江孟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林佑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41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曹家瑜 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前許,暱稱「張佳怡」之網友,向告訴人曹家瑜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曹家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6時8分許/10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曹家瑜10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35至1541頁) ⒉曹家瑜之匯款紀錄(偵26186號卷第103頁) ⒊曹家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6186號卷第108至120頁反面)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39) 徐子敬 於109年11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環球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徐子敬佯稱要投資美金平台云云,致告訴人徐子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2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5萬5,000元/高文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45分許/12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時52分許/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6日1時55分許/11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徐子敬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53至1555頁) ⒉徐子敬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589號卷22至31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偵33642卷第33至39頁)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鍾秉祐 於109年11月6日12時56分前許,以交友軟體「緣圈」APP結識LINE暱稱「小欣」,向告訴人鍾秉祐佯稱其為網路投資平台之代操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鍾秉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鍾秉祐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二第1589至1597頁) ⒉鍾秉祐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二第1611至1629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榮賓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暱稱「可愛的女孩」,再加入LINE暱稱「李曉怡」,向告訴人林榮賓佯稱投資外幣匯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榮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46分許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0時6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7日1時48分許 4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51分許/120萬元、6萬500元(包含其他款項)/黃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⒈林榮賓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37至1643頁) ⒉林榮賓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61、1665頁) ⒊林榮賓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69至1691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邱秉菘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28分許前,先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渝渝」、「琳琳」,再加入LINE ID「0000-000000」,向告訴人邱秉菘提供投資網站「聯亞金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係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邱秉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4時3分許 3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4時07分許/4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4日1時43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4日1時44分許/6萬1,000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4日1時48分許/9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據江孟祥中信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秉菘所匯10萬元、2萬元,部分於同日1時48分許轉匯9萬元至鄭宇浩中信帳號) 109年11月24日1時43分許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邱秉菘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695至1696頁) ⒉邱秉菘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23至1725頁) ⒊邱秉菘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31至1741頁) ⒋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⒌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金維倫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LINE暱稱「何靜雯」,向告訴人金維倫佯稱投資外匯平台「FOREX」保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金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43萬5,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43萬5,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6日11時7分許 4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4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3時54分許/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雙建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金維倫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43至1749頁) ⒉金維倫之匯款紀錄(偵28099號卷第17至18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佑杰)(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林佳學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結識暱稱「陳曦」,向告訴人林佳學佯稱投資IFS M arkets 國際金融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4,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4日1時36分許 4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29分許 7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6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許/120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1分許/6萬0,5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2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7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2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同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4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109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 3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0日1時38分許/2萬1,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0日1時41分許/1萬4,89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0日1時41分許/1萬0,83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林佳學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49至2353頁) ⒉林佳學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67至2383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⒌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張皓惟 於109年11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甜甜」,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欣」,向告訴人林佳學佯稱投資「聯亞金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皓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 7萬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0分許/120萬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1分許/6萬5,0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20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6萬元/現金提領 ⒈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7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2第2筆金流) ⒉109年11月27日1時5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張皓惟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61至1767頁) ⒉張皓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775至1807頁) ⒊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⒋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彭薏芸 於109年11月中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洪剛」,向告訴人彭薏芸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薏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7日10時17分許 3,000元 呂學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4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彭薏芸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13至1817頁) ⒉彭薏芸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55頁) ⒊彭薏芸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37至1847頁) ⒋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47至853頁)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均欣 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小娜」,向告訴人陳均欣佯稱其為外匯操作分析師,投資「Meta Trader4」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均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3,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陳均欣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89至1993頁) ⒉陳均欣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011至2071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紀俊宇 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 Sweet Ring 」結識暱稱「Shirley」,後再加入LINE暱稱「吳美婷」,向告訴人紀俊宇佯稱可在「ADSS」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俊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19萬8,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13時3分許/19萬8,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18時16分、19時06分、19時08分許/1,500元、10萬元、5萬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9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0時58分許/100萬元/王浚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101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231萬6,000元/被告黃御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臨櫃提領 證據出處 ⒈紀俊宇10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075至2081頁) ⒉紀俊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03至2113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御宸)(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陳英傑 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LINE暱稱「林之沫」,向告訴人陳英傑佯稱可在「ifs markets」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 9,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0月27日22時54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27日22時55分許/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0月27日22時56分許/1萬2,000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9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⒈109年10月30日0時3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30日0時6分許/7萬元6,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9日23時54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4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3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7分許/4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12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9日16時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陳英傑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63至1873頁) ⒉陳英傑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887至1903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凱鈞)(偵22216號卷一第557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盧冠宇 於10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手機遊戲「RO」結識暱稱「玲」之網友,向告訴人盧冠宇佯稱可在「ifs markets」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22時3分許 3,000元 張慶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0月27日22時54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0月27日22時55分許/4,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0月27日22時56分許/1萬2,000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13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16分許/3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11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盧冠宇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17至1925頁) ⒉盧冠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1951至1985頁) ⒊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3090號卷三第309至322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⒎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 ⒏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張文馨 於109年11月間,先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LINE ID「erdfcv425」、暱稱「Future」之人,向告訴人張文馨提供平台(網址:ausforetw. Com),佯稱可投資賺匯差云云,致告訴人張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時43分許 3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時43分許/3萬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時48分許/46萬6,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3時23分許/1萬5,000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張文馨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93至2501頁) ⒉張文馨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33頁) ⒊張文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15至2523頁) ⒋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黃馨瑩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結識暱稱「小志」之人,向告訴人黃馨瑩佯稱可使用「AUSFOREX」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馨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黃馨瑩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15至2621頁) ⒉黃馨瑩之報案資料(偵22216號卷三第262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謝政穎 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LINE暱稱「愛笑的穗穗」之人,向告訴人謝政穎佯稱可使用「聯亞金融」投資國際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9日20時44分許/1萬2,71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4,5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謝政穎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87至2391頁) ⒉謝政穎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07至241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劉浩展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kout」結識暱稱「古怡芳」之人,向告訴人劉浩展佯稱可使用「聯亞金融」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浩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9日20時44分許/1萬2,71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4,5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劉浩展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69至2573頁) ⒉劉浩展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8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李家騏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陳語晴」之人,向告訴人李家騏佯稱其為投資分析師,可使用「BCM戴盛」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時42分許 9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李家騏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35至2537頁) ⒉李家騏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53至2563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廖胤喻 於109年10月3日間,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Dahlia」之人,向告訴人廖胤喻佯稱使用「fbs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匯率操盤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胤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2時24分許 2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2時38分許/51萬7,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33分許/45萬元/被告鄭宇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廖胤喻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37至2645頁) ⒉廖胤喻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59至2686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鄭宇浩)(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⒌5被告鄭宇浩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51至264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⒎黃御宸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一第25至29頁)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涴淋 於109年11月12日間,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LINE暱稱「糖果」之人,向告訴人張涴淋佯稱其為金融從業人員,可指導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涴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59分許/27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4時04分許/60萬元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0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張涴淋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45至2451頁) ⒉張涴淋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67至249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王美玲)(偵22216號卷一第539頁) ⒌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鄒守宏 於109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暱稱「沐沐」、「靜雯」之人,向告訴人鄒守宏佯稱「MT4」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鄒守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0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0日15時26分許/40萬元/被告王美玲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⒉109年11月20日15時51分許/76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鄒守宏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17至2423頁) ⒉鄒守宏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439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何俊毅 於109年11月10日22點35許,在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LINE ID「anne5243」之人,向告訴人何俊毅佯稱「聯亞金融」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5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1日12時5分許/5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分許1萬2,2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05分許/2,7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06分許/9,4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3,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5分許/7萬9,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1萬1,22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7分許/ 7,236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4,45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1日14時35分許/1萬7,1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何俊毅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589至2593頁) ⒉何俊毅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609至2611頁) ⒊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77至893頁) ⒋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⒌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紀宏文 於109年11月9日20時許,因瀏覽外匯交易平台之網路資訊,而下載「Meta Treader 4」之交易軟體,進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KFX」之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入金並升級VIP服務後可享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紀宏文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其後因故欲取消VIP服務時,經該客服人員多次推託未還款。 109年11月10日1時53分許 5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22時27分許/1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22時28分許/13萬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10日1時53分許 5萬元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6分許/6,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時56分許/6萬3,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0日1時58分許/9,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8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時59分許/2萬4,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0日2時3分許/5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時59分許/2萬4,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2時4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10日10時11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2時16分許/9,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2時25分許/6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1日12時31分許/5萬9,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28分、29分、33分、34分許/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ATM、同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11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⒈紀宏文10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77至2181頁) ⒉紀宏文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87至2201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451至464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手陳家斌提領影像-偵11698號卷第157頁) ⒎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林嘉銘 於109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暱稱「葉麗娜」之人,向告訴人林嘉銘佯稱使用「BTXPRO」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匯款後遭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帳戶異常,經該客服人員多次推託未還。 109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3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林嘉銘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05至2211頁) ⒉林嘉銘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27至2235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11/11 20:16提領金額與帳戶不符 ⒍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柯宗甫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ANTI」結識LINE暱稱「任然」之人,向告訴人柯宗甫佯稱欲看影片需先至「糖果」直播平台點讚云云,惟因無法登入,對方打LINE視訊電話,用不明方法取得柯宗甫手機內資訊,致告訴人柯宗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3萬6,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4萬2,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2日2時20分許/4萬2,000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2日2時22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2日2時22分許/1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2日3時19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12日21時3分、13日1時33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柯宗甫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39至2243頁) ⒉柯宗甫之匯款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55頁) ⒊柯宗甫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59至2293頁) ⒋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451至464頁) ⒌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⒍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丘世強 於109年11月初,在交友軟體「Party」結識LINE 暱稱「曉羅茜」之人,向告訴人丘世強佯稱使用「CRM」、「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丘世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9日15時18分許 30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39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5時37分許/4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12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9日16時許/10萬元/黃凱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ATM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丘世強10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297至2301頁) ⒉丘世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321至2335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黃凱鈞)(偵22216號卷一第557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王晨峰 於109年10月26日間,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若琳」、LINE ID「091019linda」之人,向告訴人王晨峰佯稱「FXDD外匯公司」交易平台可投資黃金及白銀云云,致告訴人王晨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0日10時13分許 111萬元 張書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100萬7,000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4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10萬元/被告林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ATM提領 ⒈109年11月10日13時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90萬元 109年11月10日15時51分許/9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91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52分許/2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0時6分許 120萬元 ⒈109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2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11日16時56分許/90萬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11日17時6分許/3,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ATM提領/109年11月11日17時33分、34分分許/12萬元、12萬元、/被告陳家斌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ATM提領 109年11月11日16時43分許 90萬元 109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16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60萬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1日20時16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⒉109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⒊109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⒋109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⒌109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10萬元/被告陳育家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客門市ATM提領 證據出處 ⒈王晨峰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17至2125頁) ⒉王晨峰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2216號卷三第2147至2173頁) ⒊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808號卷四第265至278頁) ⒋黃御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第751至769頁) ⒌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杰)(偵22216號卷一第567頁)、(被告陳育家)(偵22216號卷一第563至565頁)、(被告陳家斌)(偵22216號卷一第543頁) 3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劉靖中 於109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妍兒」、臉書暱稱「馮馨妍」之人,向告訴人劉靖中佯稱加入「ONE」平台可投資美金及其母親生病云云,致告訴人劉靖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唐書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備註:於同日16時51分、56分許、轉5萬元、5萬元至唐書銘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16時56分、57分許/3萬元、2萬元、4萬元、9,000元、900元/被告黃御宸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5日17時14分、15分許/4萬9,999元、4萬9999元/被告陳育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被告陳育家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TM提領8萬元)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⒈劉靖中 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32857號卷第53至56頁) ⒉劉靖中之匯款紀錄(偵32857號卷第81頁)(非本案相關帳戶) ⒊劉靖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2857號卷第97至127頁) ⒋唐書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857號卷第37至41頁) ⒌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2紙(黃御宸一卡通帳戶、陳育家一卡通帳戶)(偵32857號卷第45、47頁) ⒍陳育家提領影像(偵32857號卷第29頁) 3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朱育杉 於109年8月底,在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LINE暱稱「高靜怡」之人,向告訴人朱育杉介紹加入投資網頁「安達國際金融」可教其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育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張育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2萬9,914元/陳育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朱育杉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33642號卷第19至21頁)(他14143號卷三第43至47頁) ⒉朱育杉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3642號卷第45至59頁) ⒊張育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642卷第25至30頁) ⒋陳育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05至821頁)(偵33642卷第33至39頁) ⒌證人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⒍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3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施長廷 於109年11月20日間,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陳思語」之人,向告訴人施長廷介紹投資交易平台「GKFIPrim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長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 3,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現金提領6,000元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5,92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時41分許/5萬6,000元/黃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許/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許/2,7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09年11月25日2時許/1萬8,87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09年11月25日2時許/5,44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時46分許/43萬6,000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8萬元/現金提領 ⒉109年11月26日18時42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⒊109年11月26日18時43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⒋109年11月26日18時48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⒌109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6萬元/現金提領 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4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施長廷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77號卷第37至40頁)(偵25083號卷第12至13頁) ⒉施長廷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577號卷第53至69頁) ⒊施長廷之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577號卷第117頁) ⒋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⒌黃俊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39至845頁) ⒍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3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洪榮裕 於109年11月23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Dahlia」之人,向告訴人洪榮裕佯稱加入投資交易平台「On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榮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40萬2,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3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23日19時02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09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23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3日19時33分許/2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33分許/3萬元/黃凱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43萬5,000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強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15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45萬2,000元/被告林佑杰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109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54日13時40分許/2萬元/林佑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洪榮裕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1212號卷第12至13頁) ⒉洪榮裕之匯款紀錄(偵21212號卷第20至24頁) ⒊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95至923頁) ⒋黃凱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771至803頁) ⒌林佑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22216號卷二第823至837頁) 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林杰)(偵22216號卷一第539至541頁) ⒎證人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林進隆(未告) 於109年11月23日間,使用軟體「抖音」認識暱稱「 Amy Brantley 」之人,再加入其LINE暱稱「可欣」(ID:1kx26),向被害人林進隆佯稱加入「IG外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進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 3萬3,000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8分許/3萬3,000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3萬3,000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15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黃彥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1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5日20時31分許 4萬元 黃彥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5時49分許 7萬元 周家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5時54分許/7萬元/鄭宇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5日16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提領 證據出處 ⒈林進隆110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35至39頁) ⒉林進隆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09號卷第59至65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⒌黃彥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四第315至321頁) ⒍黃彥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⒎周佳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⒏鄭宇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郭宗楠 (未告) 於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暱稱「娜娜」之人,向被害人郭宗楠佯稱加入「IG外匯平台」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宗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6,000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3萬6,000元/鄭宇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6,000元/現金提領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12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22時42分許/5萬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23時3分許/5萬元/現金提領 證據出處 ⒈郭宗楠110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49至53頁) ⒉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⒊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楊中化 (未告) 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kTok」認識暱稱「若兮」(帳號@irx911130)之人,向被害人楊中化佯稱加入「安達外匯國際交易平台」可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中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25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51分 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1時53分 5萬元 證據出處 ⒈楊中化110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55至58頁) ⒉楊中化之匯款紀錄(他1414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4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李名玉 (未告) 於109年9月、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認識LINE暱稱「吳欣柔」之人,向被害人李名玉佯稱加入「海匯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名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59分許/3萬元/鄭欣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1分許/75萬6,000萬元/黃御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李名玉11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8309號卷第43至46頁) ⒉李名玉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8309號卷第47頁) ⒊孫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4143卷一第179至207頁) ⒋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309號卷卷附光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鄭宇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祐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5S 手機 1支 銀色 偵22216卷第1023頁 2 殘渣袋 26只 偵22216卷第1033頁 3 鏟管 1支 偵22216卷第1033頁 4 磅秤 1臺 偵22216卷第1033頁 5 毒咖啡包 2包 偵22216卷第1053頁 6 新臺幣 11,400元 偵22216卷第1063頁 7 Iphone 手機 1支 粉色 偵22216卷第1063頁 8 新臺幣仟元紙鈔 31張 偵22216卷第1081頁 9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81頁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63頁 11 毒品吸食器 4組 偵22216卷第1097頁 12 玻璃球 4顆 偵22216卷第1097頁 13 鼻管 4支 偵22216卷第1097頁 14 分裝夾鏈袋 1包 偵22216卷第1097頁 15 軟管 6支 偵22216卷第1097頁 16 安非他命殘渣袋 18個 偵22216卷第1097頁 17 華碩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97頁 18 第一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1組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097頁 19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22216卷第1105頁 20 K他命 1包 偵22216卷第1105頁 21 K卡 1張 偵22216卷第1105頁 22 K盤 1個 偵22216卷第1105頁 23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05頁 24 手銬 1副 偵22216卷第1105頁 25 寶錫土地工程開發公司名片、李界文律師事務所名片 5張 偵22216卷第1105頁 26 USB隨身碟 1個 偵22216卷第1105頁 27 Iphone 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07頁 28 Iphone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15頁 29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偵22216卷第1115頁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價金額(新臺幣) 交付(或持有)銀行帳戶 交付(或持有)對象 1 江孟祥 109年11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黃凱鈞 2 呂學桂 109年11月26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某社區1樓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學桂之中國信託帳戶) 黃御宸 3 張慶鴻 109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巿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內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慶鴻之中國信託帳戶) 黃御宸 4 王美玲 109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 不詳地點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美玲之中國信託帳戶) 綽號阿傑之男子 5 張書瑜(未移送) 109年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某銀行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瑜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慶鴻 6 黃御宸 無 無 無 黃御宸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黃御宸之一卡通帳戶) 黃御宸 7 陳育家 無 無 無 陳育家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陳育家之一卡通帳戶) 陳育家 8 陳育家 無 無 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育家之中國信託帳戶) 陳育家 9 黃俊傑 109年間某日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傑之中國信託帳戶) 自稱曾建章之男子 10 鄭宇浩 109年8月間 不詳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宇浩之中國信託帳戶) 黃御宸 11 鄭宇浩 109年8月間 不詳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宇浩之永豐銀行帳戶) 黃御宸 12 黃彥暉 109年10月11日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之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 13 黃彥暉 109年10月11日某時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不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暉之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 14 孫慶昌 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慶昌之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15 周佳勳 110年1月4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