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接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A罪等),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被告關於刑度上訴部分,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被告關於刑度上訴部分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罪等),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9月13日;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C罪等),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7月13日,並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其刑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9月14日出監。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之A罪及B罪等已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雖因與C罪等及其他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惟以A罪及B罪等執行完畢日期觀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阿星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點心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彩券,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收受現金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4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黃阿星所有而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刮刮
樂彩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阿星所有而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全新未拆
封刮刮樂彩券2本及張數不詳之已拆封之刮刮樂彩券【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並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中獎之
刮刮樂彩券兌換現金約3、4萬元後,將之全數花用殆盡。嗣
黃阿星發覺彩券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接獲通報到場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
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各1份;遭竊彩券對獎相關資訊列表2紙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將本件竊取所得之刮刮樂彩券所中獎兌換之現金均花用
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自
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等情,
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