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紫蕓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白蕎瑄
黄意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楊紫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品馨、楊紫蕓、白蕎瑄、黃意茹等4人(下稱林品馨等4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品馨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Facebook刊登免費送書參加讀書會廣告,待許靜雯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許靜雯加入LINE群組「理財技術學院」,並以LINE暱稱「張淑芬」、「李雅茹」等名義,陸續向許靜雯佯稱:加入「金山徳聚」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操作,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入金投資等語,致許靜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品馨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許靜雯出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或黃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許靜雯而行使之。林品馨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或黃金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許靜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許靜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馨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馨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品馨等4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告訴人許靜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雅茹」、「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顏志峰 Daniel金」、「桂名先農」、「譽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7至112頁)、被告楊紫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乘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許靜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等相關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第55頁、第65頁、第121至127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品馨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品馨等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林品馨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林品馨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品馨、楊紫蕓2人本案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尚未達500萬元,仍均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白蕎瑄、黃意茹2人本案詐欺所涉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是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情形,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品馨等4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林品馨、楊紫蕓、白蕎瑄、黃意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林品馨等4人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林品馨等4人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Facebook上投放不實廣告,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提出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被告林品馨等4人就本案犯行均僅係負責收水工作(按即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品馨等4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為亦該當於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然因被告林品馨等4人所為仍均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林品馨等4人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均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品馨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iki雅茹」、「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顏志峰 Daniel金」、「桂名先農」、「譽廷」間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林品馨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品馨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iki雅茹」、「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顏志峰 Daniel金」、「桂名先農」、「譽廷」間,分別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品馨、白蕎瑄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4頁、第23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0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第73頁),而其等均自陳本案未領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紫蕓、黃意茹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209頁、第248至249頁),是其等均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品馨、白蕎瑄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惟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各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iki雅茹」等人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許靜雯受騙上當而受有財物之損失非輕,造成其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品馨等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品馨及楊紫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林品馨願賠償60萬元、被告楊紫蕓願賠償85萬元並先行支付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被告白蕎瑄及黃意茹與告訴人許靜雯達成調解,被告白蕎瑄願賠償12萬5,000元、被告黃意茹願賠償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白蕎瑄及黃意茹分別就其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時履行,此經本院公務電話向告訴人電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66頁)。可見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能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讓被告林品馨等4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林品馨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林品馨為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係在工廠、餐廳、火鍋店打工,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17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困窘;被告楊芷蕓為大學畢業、已婚、案發時工作為鋼琴家教、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7、80歲之父母、經濟狀況困窘;被告白蕎瑄為專科畢業、喪偶、案發時做二份工作、月薪約8萬多元、須扶養85歲之母親、二姊患有癌症、大姊今年強迫退休、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黃意茹為大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工作為會計、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父親已退休、經濟狀況困窘(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公訴意旨雖向本院均求刑量處被告2年9月以上之刑,惟被告林品馨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認罪,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與檢察官起訴時之境況不同,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品馨等4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林品馨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林品馨等4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已足以評價被告林品馨等4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林品馨等4人本案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品馨等4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均分別與告訴人許靜雯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許靜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讓其等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林品馨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4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林品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被告楊紫蕓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1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白蕎瑄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被告黃意茹因另案詐欺等案件分別於115年2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5年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是被告林品馨等4人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均分別另有多起詐欺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認被告林品馨等4人本案犯行均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而有再犯之虞,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4張,分別為被告林品馨等4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4張,固為被告林品馨等4人犯本案犯行分別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並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品馨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利(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白蕎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53頁、第236頁);被告黃意茹於偵訊時亦供稱伊都沒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208至20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品馨、白蕎瑄、黃意茹3人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次查被告楊紫蕓警詢時供稱:「我從114年4月18日正式開始這份工作,原本主管和我講的薪水是每個月新台幣45,000元,然後每個月15和30號可以領22,500元,主管說15日後我通過試用期還會有勞健保,會有工作獎金,但不知道多少,但是我最後沒有領到任何薪水,還虧了一些計程車費。Telegram群組主管告訴我通勤費可以留收據報銷,剛開始我將收到的款項交給助理員時,助理員有從口袋給我車資,有個時候給一千或兩千,我記得大概領了四次兩千元、一次一千元,後面就沒有拿了,主管許諾我反正收據都留著可以一起跟薪水領。」等語,業據被告楊紫蕓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楊紫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乘車紀錄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楊紫蕓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0元堪可認定,其於偵訊中辯稱都還沒拿到錢(見偵字卷第248頁),不足為採。惟被告楊紫蕓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許靜雯達成和解,被告楊紫蕓願賠償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楊紫蕓和解金額顯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9,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品馨等4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靜雯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或黃金,雖分別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林品馨等4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上開款項或黃金均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林品馨等4人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新臺幣) 偽造工作證、收據 備註 1 林品馨 114年3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萬元 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21頁) 2 楊紫蕓 114年4月23日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283萬元 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23頁) 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 3 白蕎瑄 114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 萬芳醫院復健科外走廊 25萬元 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25頁) 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 4 黃意茹 114年5月28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黃金5兩 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4頁) ⒉扣案之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127頁) 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