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5735號,97年偵字第11817號、第13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己○○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乙○○、己○○、丙○○、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不法募集公司股票之期間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但書增列減刑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己○○、丙○○、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使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綜上,新舊法就共同正犯及未具身分之共犯刑責既因此有變動,而舊法就未具身分之共犯刑責較不利於被告己○○、丙○○、戊○○,自應整體適用新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本件崴冠創投公司為了對外募集資金,不僅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且又透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金城理財公司、太平洋投顧公司承銷所發行之特別股,對外招募不特定之人投資,崴冠創投公司、金城理財公司、太平洋投顧公司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應處罰各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即崴冠創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金城理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太平洋投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論處。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甲○○、乙○○、己○○、丙○○、戊○○等人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不法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雖前揭所犯之罪係以身分關係(即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而成立,惟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己○○、丙○○、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併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本件未經許可而對外募集資金,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集合行為。故被告等人之前開單一集合行為,同時違反構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等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未經許可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崴冠創投公司之股票,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且因此非法募得之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但念及本件犯罪目的係為了快速募集公司資金,且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而本件是利用花蓮企銀存戶管道,對外向存戶招攬投資,花蓮企銀因此遭金管會裁罰600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此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對被告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己○○、丙○○、乙○○就此訴訟已經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協議,願意分期償還,並且在和解時先給付120萬元,現已給付第一期的賠償款60萬元等情,則有該協議書及匯款收據等可按,可認被告等人已經設法補救,就所犯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戊○○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不僅為如前述的和解事宜,並表明願依公訴人所建議之金額向公庫為捐款,堪認渠等確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丙○○、戊○○等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各向公庫捐款60萬元、50萬元、25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