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9號
- 原告
- 林宗逸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舒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關正闓律師
- 參加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被告
- 王良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次序5被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新台幣陸億肆仟貳佰陸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以及次序6被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期同年7月29日實行分配(見本卷第9-11頁)。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部分之製作錯誤,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原告對於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於102年7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核定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1,915,233元、次序5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239,403,112元、利息債權新台幣337,310,458元、違約金債權新台幣65,925,714元(次序5共計新台幣642,639,284元)以及次序6被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103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1,915,233元、次序5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239,403,112元、利息債權新台幣337,310,458元、違約金債權新台幣65,925, 714元(次序5共計新台幣642,639,284元)以及次序6被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第164至165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參加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與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參加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本件訴訟之結果確實攸關參加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多寡,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良雄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原證6號第3、4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強制執行(參原證6號第1、2頁),惟該債權憑證係由 鈞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債權憑證就興松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應將其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仍得加以爭執:⑴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揭示明確(參原證4號)。
2、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原證5號)。
3、由上可知,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僅督促程序當事人間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非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拘束,而仍得提起本訴加以爭執,且法院應依證據自行判斷,審究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是否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
(二)被告主張其與興松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原證8號)。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對於系爭債權發生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其債權是否存在,自原告起訴至今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3、事實上,被告於92年9月18日聲請, 鈞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在此期間被告對興松公司並無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債權存在:
⑴依 鈞院所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鈞院99年度自字第96號、100年度重自字第1號等卷宗全卷,謹就被告與興松公司間所涉相關事實說明如下:
①緣興松公司及相關企業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統稱「關係公司」),曾陸續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銀大安分行」)貸款(下稱「系爭借款」)。
②系爭貸款除由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及各關係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世仁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華銀大安分行,及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之1、地下之2、地下之3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抵押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銀大安分行,作為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3億4,691萬1,000元借款之擔保(參原證9號)。
③因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借款,華銀大安分行遂於90年間持上開世仁公司所簽發之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3紙本票,分別向 鈞院聲請而獲90年票字第10192號、90年票字第10182號、90年票字第101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原證9號及原證10號)。此外,華銀大安分行以 鈞院89民執午字第247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世仁公司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參原證11號)。
④而世仁公司因擔心其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乃透過林志郎協調,由被告出面向華銀大安分行申請第三人清償,被告、華銀大安分行、興松公司暨關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志郎等人乃於91年8月21日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參原證12號),並約定:前言:「茲因乙方(註:即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積欠甲方(註:即華銀大安分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肆億肆仟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債款額)未償,特洽得丙方(註:即被告)願代為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並請求甲方於丙方代償上揭金額後,免除乙方剩餘債款額事宜…」)第1條:「甲(註:即華銀大安分行)、乙(註:即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雙方同意由丙方(註:即被告)代為清償乙方貸款額中之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丙方願以下列方式支付上揭金額,並同意甲方亦得依據本協議書向丙方請求給付:1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以現金支付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2其餘貳億伍仟陸佰伍拾萬元,丙方於本協議簽署一年內以現金清償完畢」第2條:「甲方同意丙方清償第一期款項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後,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註: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如嗣後丙方就餘款貳億伍仟陸佰伍拾萬元未依第一條約定期間內全數清償,甲方得對該不動產逕為強制執行,並對乙方有繼續求償剩餘債款額之權利」第3條:「甲方於丙方清償第一條所列全部款項後,即同意塗銷甲方於乙方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之一、地下之二、地下之三、一樓、二樓、三樓、四樓)所設定全部之抵押權…甲方同意於丙方清償第一條所列全部款項後交付清償證明給丙方,且不再對乙方追償,並同意免除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⑤由上開約定可知,倘被告代為清償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前開借款額中之2億8,500萬元(其中2,850萬元係於91年8月21日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同時支付,其餘2億5,650萬元則須於簽署日起1年內,亦即92年8月21日以前清償完畢),華銀大安分行即同意於被告清償第1期款項2,850萬元後,向法院聲請撤回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同意於被告於92年8月21日前清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時,免除其他部分債務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
4、又被告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日即91年8月22日,另要求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如下(參原證9號):
(1)第2條:「甲方(註:即世仁公司)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註: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註:即告訴人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
(2)依上開約定可知,於被告依「第三人清償協議」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完畢,以免除世仁公司對該行之擔保債務並撤銷相關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後,世仁公司即同意將「第三人清償協議」第1條所定對興松公司之3億4,997萬584元債權轉讓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償之對價。換言之,於被告清償2億8,500萬元全部金額前,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債權轉讓之代償對價。
5、惟被告自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起,迄至約定代償之1年期間將屆(即92年8月21日),被告除於簽訂協議當日支付2,850萬元外,其餘2億5,650萬元全未清償,經華銀大安分行催促,被告乃於興松公司及林志郎要求下,於92年7月21日與華銀大安分行、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內容如下(參原證14號):
(1)前言:「立增補契約人…等三方,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如附件書面)在案,現因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故再以本增補契約將原協議內容作如下變更」
(2)第2條:「甲(按:即華銀大安分行)、乙(按:即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雙方同意由丙方(按:即被告)代為清償乙方債款額中之貳億捌仟伍佰萬元,目前尚餘貳億伍仟陸佰伍拾萬元」
(3)由上可知,被告於92年7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時,尚有2億5,650萬元之債務未代清償。
6、此外,被告與世仁公司更於92年8月18日一同具名向華銀大安分行申請延展清償期,並簽署「代償展延申請書」,內容如下」(參原證15號):
(1)第3條:「餘款新台幣二億五千六百五十萬元已於92年8月22日屆期,因部分同業代償進度遲延,請准以下新辦法代償」
(2)第4條:「原定92年8月22日代償五家公司債務,因受上述第3點影響代償進度,擬請再展延一年…」
(3)由上可證,被告於92年8月22日,尚有2億5,650萬元之債務未代清償。
7、詎料,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華銀大安分行申請展延清償期後,明知當時其僅代償2,850萬元而尚未全部代償完畢,根本無從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受讓取得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竟向林志郎及興松公司訛稱其僅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以作為其將來履行第三人清償協議之擔保,並不會執確定支付命令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表示若其一旦取得支付命令,即會將全部金額代償完畢,林志郎及興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請求,被告遂於92年9月18日執「債權讓與協議書」向 鈞院聲請對興松公司核發3億4,997萬584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參原證17號),並要求興松公司不得聲明異議,而使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作為其代償之擔保,林志郎及興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請求(參原證13號)。
8、又,被告明知其並未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全部清償2億8500萬元,故未能取得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乃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交還予興松公司及林志郎。詎料,被告竟於96年11月13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向 鈞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證23號),興松公司及林志郎旋於96年11月26日以臺北大安郵局1455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受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勿以不實理由為補發之聲請(原證24號),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
9、被告雖未否認告訴人96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之主張,卻於取得補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99年9月24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原證25號),並取得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債權憑證(參原證6號第2頁),嗣再於102年1月9日執該債權憑證於向鈞院聲請對興松公司就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部分強制執行(參原證6號)。
10、由上可知,被告於92年9月18日聲請、 鈞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之期間,被告均未依約代償全部債務完畢,並未對興松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方會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正本交還興松公司及林志郎,今竟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有據,更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三)被告雖主張其對興松公司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於91年8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即存在云云(參被告103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5至6頁),無非係以「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為憑(參原證9號),惟世仁公司係依保證人身分為興松公司代償債務,在被告未全部履行其於「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所負代世仁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前,世仁公司即無法取得對興松公司取得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自無從再讓與被告
1.依據被告於91年8月22日,與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參原證9號),倘被告代世仁公司清償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所負之全部債務,以免除世仁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擔保債務,並撤銷相關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世仁公司即將其依據保證人地位清償後,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讓予被告,作為被告代償之對價。
2.惟承前所述,迄自92年9月18日被告持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全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興松公司給付3億4,997萬584元起,至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時止,被告並未依據「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將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2億8,500萬元債務全部代償完畢,準此,被告於其代償義務尚未全部履行前,世仁公司既未免除其擔保責任,且興松公司仍對華銀大安分行負有債務,則世仁公司既尚未取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顯亦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所謂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至為明確。
(四)況且,被告亦未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於92年8月21日代償完畢2億8,500萬元債務,更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債權:
1.承前所述,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參原證12號),被告本應於簽署後1年內即92年8月21日以前履行代償2億8,500萬元之義務,始可依法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然迄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被告僅於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當日代償本金2,850萬元,其餘2億5,650萬元部分全未清償,此有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華銀大安分行一同具名申請延展清償期,經華銀大安分行同意後,被告、華銀大安分行、興松公司及關係公司於92年9月29日共同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增補契約」(參原證14號)可稽。
2.又被告向華銀大安分行申請延展清償期後,明知當時並未代償完畢,而無從取得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竟向林志郎及興松公司訛稱欲取得債權擔保以利履行第三人清償協議,於92年9月18日持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全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興松公司給付3億4,997萬584元,經 鈞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興松公司未異議而於92年12月3日確定。
3.惟由上可知,被告向 鈞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並未履行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之代償義務,自無可能因第三人清償而取得華南銀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或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全部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債權,是被告對興松公司根本並無享有任何債權。從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確定時,既未對興松公司享有任何債權,縱使因興松公司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不因此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
4.況且依據 鈞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資料,華銀大安分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5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25日及94年12月30日,均在系爭支付命令92年12月3日確定之後,由此益證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92年12月3日確定前,並未代償債務。
5.而經 鈞院函詢華南銀大安分行,其於103年8月12日函說明第四項更可得知,被告迄至96年5月28日始總計代償2億9,351萬5,998元,而於91年8月21日至96年5月28日則僅扣款1億1,351萬5,998元(惟華銀大安分行回函並未記載於被告92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所代償之金額),由此益證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約代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自無法對興松公司享有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則被告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執此參與分配。
(五)至於被告辯稱「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經簽署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參被告103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第3至5頁),更屬無據: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2.次按「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此種情形,由於停止條件是否得以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此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8號、97年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台上字第1069號、93年台上字第1431號等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參原證19、20、21、22號)。
2. 查「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載明:「…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之債權轉讓與丙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參原證9號)。是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可知,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必須停止條件成就後(即被告必須代世仁公司向華銀大安分行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世仁公司之保證債務,使世仁公司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銀大安分行對於興松公司之債權後),世仁公司始將其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讓予被告,是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於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尚未存在,必須停止條件成就後,始可能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可知,此類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故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自不生移轉效力。
3、被告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按:該案僅為判決,被告誤植為判例)主張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云云,惟該判決事實僅為一般之債權移轉,並非如本件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移轉,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倘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均認為必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後,方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經簽定,被告即取得興松公司之債權云云,至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增列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更無理由
1.查被告提出附件一之判決主張原告並未因剔除被告之債權而增加分配金額,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所提附件一之高等法院判決,係因優先債權本具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故不因剔除普通債權後增加分配金額,因此乃認為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主張剔除普通債權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故倘被告之債權遭剔除後,原告理當增加分配之金額,故本件事實與被告提出之判決事實大相逕庭,原告曲解上開判決,恣意主張,洵屬無據。
2.況本件被告之債權遭剔除後,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519萬3,255元,此有 鈞院102年度補字第954號裁定記載甚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按: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整…」,是本件原告剔除被告之債權後,可增加分配519萬3,255元之金額,並非被告所稱縱其債權遭剔除後,原告亦未增加分配金額,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
(七)況,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4年9月24日以前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支付命令自92年12月3日確定後,被告迄至99年9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參原證25號),故被告對興松公司於94年9月24日前之利息及各期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分別以87年9月22日及87年10月23日開始計算各期利息及各期違約金債權云云,顯有錯誤。
(八)綜上所述,由被告所提之證據更可清楚確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由來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億4, 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債權,於被告聲請而獲 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因被告並未代為清償2億8,500萬元之全部債務而不存在,自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且除此之外,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債務人興松公司具有高達3億餘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九)並聲明: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1,915,233元、次序5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239,403,112元、利息債權新台幣337,310,458元、違約金債權新台幣65,925,714元(次序5共計新台幣642,639,284元)以及次序6被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可茲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參加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受償比例,此為攸關參加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在法律上所得主張權利之私法上利益,非單純僅祗經濟上之影響而已,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雖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爭執參加人之債權,然仍在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在未判決確定前,參加人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基此所生之權利不容排除;況,參加人之債權核屬實在,本件被告先前於99、100年間分別提起二件刑事告(自)訴,然均遭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是無端否認參加人之債權,於此不另贅述。
(三)原告不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拘束,仍得爭執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債權為不存在: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號債權憑證)是因被告執 鈞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所發給,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即不得執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謹先說明。
2、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王良雄與債務人興松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即原告或參加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依證據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
(四)被告於92年9月18日聲請 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3日確定,迄至93年2月24日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被告未均因代償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新台幣(下同)2億8500萬元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並不存在,至為明顯:
1、被告於 鈞院103年7月11日協商整理兩造爭點時,並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興松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人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原證12號),約定由被告應於簽署後1年內履行代償2億8500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之事實。
2、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於91年8月21日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同時支付2850萬元外,其餘2億5650萬元須於92年8月21日前代償完畢;若被告如期代償完畢,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方同意免除乙方(包括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其他部分債務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縱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92年9月29日,另再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就被告應代償之2億5650萬元延長清償期1年,至93年8月22日,惟被告屆期亦未依約代償完畢,茲因此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之約定與原告就本案之攻擊方法無直接關聯,不另詳述;但,被告在92年9月18日聲請核發及系爭命令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時,因條件未成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未免除對債務人其餘債務(即清償額2億8500萬元以外)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殆無疑義。
3、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22)日,世仁公司、興松公司與被告另又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因被告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原興松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239,403,120元及利息、違約金110,567, 472元,債權讓與協書第1條參照),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即上開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被告,做為被告代償之對價,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1件在案可查;綜合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甲方(指世仁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簽發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為乙方(即興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億肆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作擔保…」及第2條「甲方(即世仁公司)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之文句通盤以觀,可確認世仁公司所得讓與予被告之債權,即為世仁公司提供抵押物、簽發擔保本票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得取得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此即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之本旨;所以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前提是被告須依約於92年9月18日前代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世仁公司方得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原債權而讓與予被告,所以此「債權讓與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世仁公司既無債權可茲讓與,自尚不發生效力。至世仁公司雖簽發本票以為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之擔保而為票據債務人,然並未因本票之簽發或抵押物被聲請強制執行(未拍賣)而清償興松公司之上開借款中任何債務,自無從在91年8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具體承受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轉讓予被告,其理甚明。
4、被告既於92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至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時,均未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代償完畢,世仁公司洵無從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予被告之效力;從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不存在,其執該支付命令所獲發給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自因而無復存在,系爭分配表據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均應剔除,至為灼然。
三、被告王良雄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興松公司無3億4997萬584元債權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84年12月27日,到期日均為90年2月21日,面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持票人為華南銀行)為乙方(興松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億4691萬1000元作擔保,嗣因乙方未完全清償借款…故乙方尚欠華南銀行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本金部分自87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述之20%計付。以致華南銀行 將上開三張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華南銀行亦就甲方前開不動產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甲方因而對華南銀行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是自87年9月22日起甲方對乙方之債權額為前開應給付華南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本金部分自87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述之20%計付)。
2、因此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有債權,其債權額為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本金部分自87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述之20%計付(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而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取得上開系爭讓與債權,業經原證9被告與訴外人興松公司、世仁公司於91年8月22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第一條第15行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反面)。換言之,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取得系爭讓與債權係基於世仁公司與興松公司雙方互相表示一致的契約而取得(請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載明:甲方(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被告王良雄)於91年8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銀行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
4、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上開「債權讓與協議」第二條既載明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委請」被告代償其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自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既已與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2日簽訂原證九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願將其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轉讓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償之對價,自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為合法有效。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院卷(一)第136頁)。此部分「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亦載明:乙方(興松有限公司)就前述所述之債務直接向丙方(被告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甲方(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清償,若對甲方清償並不生清償效力,甲方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乙方為前述債務所為之給付,白紙黑字,清清楚楚。何須如原告所稱:被告須依民法第312條、或749條、或879條第1項之規定始能取得債權?
5、故被告自91年8月22日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生效之同時,已對興松公司取得本金2億3940萬3112元,及自84年12月2日起算至87年9月2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1056萬7472元,及本金部分自87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述利率之10%計付,凡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述之20%計付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對興松有限公司無上開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查興松公司給與世仁公司系爭讓與債權無論係基於單純贈與(無償行為);或基於愧對世仁公司,因興松公司自己之行為使世仁公司背負債務,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給予系爭讓與債權;或興松公司委託世仁公司代為清償債務而給付委任報酬,均無不可。祇要興松公司與世仁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世仁公司即對興松公司擁有系爭讓與債權。不論興松公司上開所為之行為,經認定係無償行為;或經認定係有償行為,但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在未經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興松公司上開所為之行為之前,興松公司上開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換言之,在未經債權人撤銷前,世仁公司仍對興松公司取得系爭讓與債權。
(三)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是法律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並非請求權基礎。請原告說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亦即實體法上之根據為何?以利被告答辯。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乃在說明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請求權基礎,自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應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責。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興松公司雖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一切事由。但被告之債權係基於鈞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言之,被告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故興松公司如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何況原告並非債務人。
(四)按「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205、206頁)。
1、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5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所記載之更正後之聲明,並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依上開判決要旨,顯然並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應以欠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訴。
2、而本件原告係基於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僅有6,519,410元(計算式:32,929+6,485,981+500=6,519,410)(請參考鈞院卷一第9-12頁之原證一: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4551號函),而依鈞院卷一第0000-000頁之原證二十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4551號函所示,原告可分配到654,107元(計算式:32,929+621,130+48=654,107)。故原告僅於5,832,374元(計算式:6,519,410-654,107=5,832,374)之範圍內,有權利保護必要(註:鈞院102年度補字第954號裁定係依原證一: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4551號函來計算,似乎應改依原證二十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4551號函來計算,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此範圍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何能要求鈞院將被告所得分配之63,457,717元(計算式:1,915,233+63,457,717+96=63,457,717)全部剔除,充其量亦僅能剔除其中之5,832,374元,而應保留57,592,414元。
(五)被告已履行「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所約定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完畢:被告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後已陸續償還華南銀行2億9351萬5998元,有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被告已經履行「債權讓與協議書」中所約定代償2億8500萬元之義務完畢至為灼然。又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從委請被告王良雄代償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後,迄至被告代償2億9351萬5998元為止,並未主張終止委任或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既自認其為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有何權利對於被告與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債權讓與說三道四。
(六)至原告主張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保證人身分代償債務,而無法對興松有限公司取得3億4997萬584元之債權,自無從再讓與被告云云。
1、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原證十,可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身分為債務人,並非保證人,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係單獨簽發本票三張,面額總計3億1820萬元給華南銀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182、10192、10198(本院卷號裁定准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故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與興松有限公司一樣,都是債務人,並非保證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需負發票人之義務,依本票面額償還華南銀行,而且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給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經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而原證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甲方(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因而對華南銀行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興松有限公司)」,故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原本不是債務人而成為債務人,其對興松有限公司自有債權,而得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空言否認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有取得3億4997萬584元之債權,而主張無法將債權讓與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2、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取得債權係因其對華南銀行負有債務,並不是基於保證人之地位須待清償才能取得債權。換言之,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成為債務人時,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已取得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
3、原告主張倘被告代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清償興松有限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之債務,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即將其依據保證人地位清償後,取得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作為被告代償之對價。惟迄至92年9月18日被告持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受讓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將2億8500萬元代償完畢,則被告於其代償義務尚未完全履行前,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既尚未取得華南銀行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之3億4997萬584元債權云云,顯然誤以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只是保證人,故須代債務人清償後才能取得債權,事實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從一開始就是債務人,不是保證人,而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成為債務人時,已取得對興松有限公司之債權,自得隨時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按「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5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所記載之更正後之聲明,並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依上開判決要旨,顯然並無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利益,請鈞院以欠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訴。
(八)按債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很相似,自應類推適用之。換言之,原告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先證明自己之債權有效成立。否則不啻由原告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債權後,代替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藉以規避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債權之取得為任何之舉證。
(九)被告於92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業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第一筆款項2,850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2日、11月24日各繳納本金220萬元,並自91年9月24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繳納利息9,619,373元,總共繳納本息44,719,373元。詳如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文所載(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人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原證12號)(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反面),約定由被告應於簽署後1年內履行代償2億8,500萬元之義務。
㈡被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另於91年8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9號)(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反面)。
㈢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興松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於92年8月18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原證14號)(見本院卷115頁至116頁反面)。
㈣被告於92年9月18日執「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原證1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㈤系爭支付命令因興松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92年12月3日確定(原證18號)。
㈥被告於92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億8,500萬元之債務(被證2號)。
㈦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就原分配表(原證1號)聲明異議(原證2號)。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通知(原證3號),因被告王良雄對於原告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故應於分配期日102年7月29日起10日,向 鈞院以王良雄為被告提出起訴證明。
㈨原告於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8發函更正分配表(原證23號)原告乃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有提供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地下之1、地下之2、地下之3、1樓、2樓、3樓、4樓給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億9320萬元、5000萬元、7500萬元之本票給華南商業銀行作為興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原證9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由本院以90年票字第10192號、90年度票字第10182號、90年票字第10198號民事裁定准許華南銀行對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
被告迄至96年5月28日止給付2億9351萬5998元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被證2)(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受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之拘束:
1、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誠字第27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查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即被告王良雄與債務人興松公司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審究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
(二)被告於92年9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3日確定,迄至本院於93年2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被告未均因代償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新台幣(下同)2億8500萬元債務而受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世仁公司洵無從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予被告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興松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人於91年8月21日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應於簽署後1年內履行代償2億8500萬元之義務,有「第三人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原證12號,本院卷第㈠第105至107頁)。且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2、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於91年8月21日簽署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同時支付2850萬元外,其餘2億5650萬元須於92年8月21日前代償完畢;若被告如期代償完畢,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方同意免除乙方(包括興松公司、世仁公司等)其他部分債務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之92年9月29日,另再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就被告應代償之2億5650萬元延長清償期1年,至93年8月22日,惟被告屆期亦未依約代償完畢,被告在92年9月18日聲請核發及系爭命令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時,因被告於同年12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並未依據「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代償2億8500萬元債務,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並未免除對債務人其餘債務(即清償額2億8500萬元以外)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殆無疑義。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翌(22)日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9號,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99頁反面)。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世仁公司)原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簽發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為乙方(即興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參億肆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作擔保,嗣因乙方]即興松公司)未完全清償借款(…)以致華南商銀將上張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華南商銀亦就甲方(世仁公司)前開不動產向法院查封拍賣,以求償其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甲方(世仁公司)因而對華南商銀負有前開債務,但實際借款人為乙方(興松公司);及第2條約定:甲方(即世仁公司)為免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貳億捌仟伍佰萬元,以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債務並撤銷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等語(原證9號,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9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約定因被告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清償原興松公司積欠之債務(本金239,403,120元及利息、違約金110,567,472元,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參照),故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即上開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被告,做為被告代償之對價,有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反面),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文義通盤以觀,可知世仁公司所得讓與予被告之債權,即為世仁公司提供抵押物、簽發擔保本票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得取得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即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是本件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前提是被告須依約於92年9月18日前代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債務,世仁公司方得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原債權而讓與予被告,所以此「債權讓與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世仁公司既無債權可茲讓與,自尚不發生效力。至世仁公司雖簽發本票以為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借款之擔保而為票據債務人,然並未因本票之簽發或抵押物被聲請強制執行(未拍賣)而清償興松公司之上開借款中任何債務,自無從在91年8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具體承受取得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而轉讓予被告,甚明。
4、被告既於92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至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時,均未依「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代償完畢,世仁公司洵無從承受取得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予被告之效力即被告迄自92年9月18日被告持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主張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之全部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興松公司給付3億4,997萬584元起,至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日確定時止,被告並未依據「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將興松公司對華銀大安分行之2億8,500萬元債務全部代償完畢,被告於其代償義務尚未全部履行前,世仁公司既未免除其擔保責任,且興松公司仍對華銀大安分行負有債務,則世仁公司既尚未取得華銀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顯亦無從依「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受讓世仁公司對興松公司所謂3億4,997萬584元(包括本金債權2億3,940萬3,11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1,056萬7,472元)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不存在,其執該支付命令所獲發給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自因而無復存在,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據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均應剔除,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債務人興松公司之債權確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1,915,233元、次序5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239,403,112元、利息債權新台幣337,310,458元、違約金債權新台幣65,925,714元(次序5共計新台幣642,639,284元)以及次序6被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