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王彥弘
- 原告
- 王恩笛
- 原告
- 王彥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
- 原告
- 王莉家
- 被告
- 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被告
- 王淑綸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被告
- 楊紅
- 被告
- 卓家良
- 被告
- 卓英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黃品衛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仁章於訴訟中之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其繼承人王彥弘、王思笛、王彥誠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繼承人王莉家部分,亦經本院依10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王仁福、王淑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淑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95年信義字第0000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王淑綸應將前項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3801建號除外),松山地政所95年信義字第01771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告王淑綸、王仁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105年1月8日具狀追加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及卓秀能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095年信義字第017700號號收件,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卓秀能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4年信義字第287690號收件,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福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卓秀能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3年信義字第0000000號收件,9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3801建號除外),松山地政所95年信義字第01771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六)被告王淑綸、王仁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6、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復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095年信義字第017700號號收件,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4年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福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所以93年信義字第0000000號收件,9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王淑綸應將系爭房地(3801建號除外),松山地政所95年信義字第017710號收件,於9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六)被告王淑綸、王仁福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85元;(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6、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另於106年6月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王莉家、被告楊紅、卓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房地為王仁章所有,伊等為王仁章之繼承人,被告王仁福則為王仁章之胞弟,被告王仁福未經王仁章之同意或授權,竟先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紅、卓家良、卓英良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卓秀能(以下逕稱其名)、被告王仁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福久公司、卓秀能,並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綸(上述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然王仁章與被告王淑綸間從未成立房地買賣契約、亦未取得買賣價金,被告王仁福就系爭房地之處分乃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王淑綸與其則夙有密切過從,被告均知悉被告王仁福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王淑綸名下,而無買賣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淑綸於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3801建號除外)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000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系爭抵押權併有害王仁章對被告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債權,伊等為王仁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至第4項、第767條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另被告等侵害王仁章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觀念,渠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王仁章受有同額之損害,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交通方便,經濟繁榮,所在位置、利用價值、被告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所受利益應返還王仁章之不當得利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房地其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地其中土地99年8月至101年12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31,36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7,995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是被告自起訴前5年即99年8月13日起至伊起訴之日即104年8月12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各致王仁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44,760元【計算式《(531360元×80%×143平方公尺×673/24000×2又5/12)+(537995元×80%×143平方公尺×673/24000×3又8/12)》×10%×=1,044,760元】,另應自起訴時起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5元,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備位部分:如本院認被告王淑綸之買賣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屬善意,然系爭房地原為王仁章所有,歷次借名登記予被告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因被告王仁福、卓秀能明知系爭房地非其等所有,且未經王仁章授權,仍擅自出售予被告王淑綸,並將價金據為己有,損害王仁章之權利,王仁章已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原告公同共有,惟因被告王淑綸為善意,已無法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久公司、王仁福抗辯略以:
1、系爭房地係卓秀能於95年1月26日出售予被告王淑綸,雙方並親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仁福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2、王仁章前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卓秀能,並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秀能,並授權卓秀能為系爭房地之處分、出售。因系爭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卓秀能至中國經商,為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便利,乃將系爭房地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福久公司,並於94年2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嗣於94年12月7日卓秀能回臺後,旋即移轉登記予卓秀能名下,被告王仁福僅係於斯時為被告福久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王仁福與被告福久公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3、被告王仁福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仁福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及同棟10樓之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經扣除抵押貸款、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後,餘款1,150,000元,並非售價總計1,150,000元,原告稱系爭房地及同棟10樓房地每戶售價575,000元,顯有乖誤。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淑綸抗辯略以:
1、伊係於95年1月26日向卓秀能買受系爭房地,伊並非自被告王仁福或其指定名義人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王仁福侵害原告對其債權,自應列被告王仁福及其出售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對伊提起訴訟,屬濫行起訴。
2、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而受讓系爭房地,係屬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所有權不受影響,伊依正常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後,另行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正常購屋過程,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能。
3、依被告王仁福之陳述,因其曾為王仁章代墊生活費用,故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王仁福就卓秀能取得之買賣價金,曾與王仁章進行結算,且依原告提出被告王仁福、王仁章間協議書之記載,王仁章與被告王仁福就系爭房地買賣所得價款結算生活費用,則原告指摘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系爭房地,顯不足採。
4、伊自系爭房地之前手卓秀能買受系爭房地乃正常之不動產買賣,此有證人洪金泉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憑,且伊亦以95年1月3日、同年月5日、10日、17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價金2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及於95年2月6日匯出尾款5,690,286元(尾款5,700,000元扣除部分費用),合計支付8,100,000元予卓秀能,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伊與卓秀能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合法有效,伊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屬合法有效,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英良抗辯略以:
1、由被告王仁福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王仁章前為節省增值稅,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卓秀能名下,嗣因卓秀能至中國經商,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福久公司,俟卓秀能返台,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卓秀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為王仁章保管,故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仁章均知之甚詳,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移轉登記,均為王仁章所同意,並於每次移轉登記時,皆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甚至被告王仁福、卓秀能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淑綸時,王仁章亦係知悉並同意出售;再由原告提出王仁章與被告王仁福間於97年2月10日書立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於出售予被告王淑綸前,早已委託被告王仁福管理、處分,僅因當時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實際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憑據,嗣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淑綸後,雙方為完結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於前揭協議書詳實載明王仁章確有全權委託被告王仁福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處分行為,顯然系爭房地歷次移轉登記,係經王仁章事前同意、事後承認,而為有權處分。
2、承前所述,可知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仁章均知悉,因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王仁章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為歷次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又依證人即地政士洪金泉、被告王淑綸先後於本院105年12月8日、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淑綸確有真意就系爭房地與卓秀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彼此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證人洪金泉代理向松山地政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且被告王淑綸除給付頭期款外,亦曾向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貸款6,500,000元,迄今已全數清償,況王仁章對此等交易經過亦清楚明暸,益證卓秀能與被告王淑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真意,渠等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王仁章生前曾就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於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並委託被告王仁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亦確實售予被告王淑綸,而被告王仁福就系爭房地出售之處分行為,既經王仁章事前同意、事後承認,屬有權處分,則前述各法律行為皆非無效,對此,原告仍欲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並欲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則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不當;又被告王淑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有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則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淑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另被告王淑綸取得系爭房所有權之行為既非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被告王淑綸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其欲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請求被告王仁福、王淑綸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非有理。
4、被告王仁福就系爭房地既為有權處分,且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王淑綸間亦就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意思表示合致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渠等間之法律行為皆屬有效,此亦為王仁章所知,顯見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具正當權源,自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則向被告等為請求,則屬無理。
5、另因伊長達20年均未與卓秀能有任何聯絡,僅知卓秀能前於101年間過世,對其死後之遺產一無所知,亦未繼承卓秀能任何財產,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倘卓秀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卓秀能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伊僅就繼承卓秀能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限清償責任。
6、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抗辯略以:1、伊對於卓秀能之事業、生意往來等均無參與,毫不知情,然以伊對卓秀能之認識,卓秀能不可能做出違法、損人之事,更不可能對從小熟識之王仁章之財產做出侵害行為。
2、系爭房地出售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卓秀能,此登記具公示效力,被告王淑綸相信公示效力,相信卓秀能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善意買受且付清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王淑綸即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虛偽不實,顯無理由。
3、卓秀能業已過世,依民法限定繼承之規定,卓秀能之繼承人即伊與被告卓家良、卓英良就卓秀能之債務,僅須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責,原告就逾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以外之請求,乃屬無理由。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卓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王莉家曾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表示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
(一)王仁章與被告王仁福為兄弟。王仁章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仁章所有,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能,卓秀能於9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福久公司,被告福久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能,卓秀能再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綸(詳如附表二)。
(三)被告王淑綸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95年1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擔保最高限額7,80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本院卷三第4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陸續移轉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王淑綸?
(二)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被告王淑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次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綸、王仁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陸續移轉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王淑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仁福乘王仁章長年在國外經商之際,先後由被告王仁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王淑綸名下,而無買賣之事實云云(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原主張王仁章從未授權被告王仁福處分系爭房地(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即本院卷一第85頁),又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王仁章與卓秀能、卓秀能與被告福久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5頁),其前後主張不同,已難憑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法官問:為何系爭不動產既然是王仁章的,但後來會不知不覺被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放在王仁章的父母親保管,在另案的證人到庭證述,王仁章的父母親去世後,金庫裡所有財務包含印章、印鑑及權狀等都由王仁福自行處理,移往何處並不知,此事證再具狀詳細陳述。王仁章的母親在95年、父親在98年分別過世。」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即本院卷二第143頁),而系爭房地陸續於91年、94年、95年間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既於王仁章與被告王仁福之父母去世前仍由父母保管,被告王仁福如何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未見原告說明;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歷次移轉登記,均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628900號函附之卓秀能與被告王淑綸就系爭房地95年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松山地政所同年11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836200號函附之王仁章與卓秀能間就系爭房地91年8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福久公司與卓秀能間就系爭房地94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8頁、第151至176頁),被告王仁福並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係王仁章要求系爭房地過戶至卓秀能名義,因卓秀能出國無法管理,王仁章復要求過戶至福久公司名義,後卓秀能回國,系爭房地又過戶給卓秀能等語,是依被告王仁福之陳述,系爭房地係王仁章先後借名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王淑綸名下,而非被告王仁福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於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王淑綸名下,況王仁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歷次移轉登記時均在國內,有其入出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仁福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王仁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主導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2)原告再主張:被告王仁福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出卓秀能與被告王淑綸間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97年2月10日協議書,表示其受王仁章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足見被告王仁福確係明知系爭房地為王仁章所有,而未經其同意為歷次移轉登記云云,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至提出私文書之當事人如亦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舉重以明輕,自亦難認有提出文書之效力。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告王仁福於另案提出之97年2月10日協議書影本列為原證11,然否認前揭文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告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即本院卷二第51頁),則本院自不得採納前揭文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王仁福如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不足以推論係被告王仁福主導系爭房地歷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被告王仁章固陳稱: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0日、94年2月23日、同年12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王仁章與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被告王仁福所言縱然屬實,亦難推論歷次借名登記關係係由被告王仁福主導,或被告王仁福未經王仁章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被告王淑綸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買賣過程是與何人洽商?請詳細說明洽商過程、時間、地點、人物?)我打電話給卓秀能,問他是否要賣10樓,問他賣多少錢,然後雙方約個時間來簽約,我們約在基隆路2段7號的地下室。在場有卓秀能、我、代書,其他人物不太記得,我只記得重點人物。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簽約的。…(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的時候,有無討論如何交付買賣價金,或如何約定交付價金及尾款?)我們都是正常合法的買賣,例如簽約時交付10%之類的,辦到什麼程度再繳中間的價金,最後過戶完成再繳尾款。(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有無清償貸款?)當然有,貸款650萬元。我已經還清了,我還去銀行申請了我所有付款的明細。(庭呈清償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卓秀能之買賣價金支票影本4張及支票存款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72頁、第99至202頁),實難認卓秀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淑綸,有何不正常交易可言,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被告王淑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當事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云云,然以:證人洪金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述,福久公司跟王淑綸簽訂買賣契約時,是否是你寫的?你是否在場?請說明簽約地點、在場人、簽約過程、訂金交付等事實。)是我寫的,我有在場,地點是在基隆路2段買賣的房屋裡,是王淑綸住的房子。在場者有卓秀能與王淑綸,卓秀能代表福久公司,雙方價格都已談好了,…(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當時是何人居住?)…二、該屋簽約時王淑綸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正反面),與被告王淑綸陳稱:「(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看過屋況?看過幾次?)有,不可能沒看就買,我看過2、3次,曾經帶我哥哥及朋友去看,下樓去看就可以了。(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幫你開門進去系爭房屋裡?)當時有房客承租系爭房屋,是房客幫我開門的。(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看屋時,屋內的使用情形及擺設?)就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王仁福陳稱:「(原告1、2、3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福久公司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卓秀能名下之後,作何使用?)我的印象裡也是空在那邊。(後改稱)這段時間王仁章跟他的女朋友高小姐有時會過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迥異,被告王淑綸、王仁福就系爭房地之點交方式所述亦不相同,惟系爭房地係95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綸,距今已逾10年,渠等之陳述彼此互異之原因可能性甚多,實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移轉登記係買賣當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有據。
(三)關於爭點(三)、(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陸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及王淑綸,或被告王仁福、卓秀能、被告福久公司、王淑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次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王淑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五)、(六):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淑綸,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仁福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淑綸、王仁福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固主張:被告王仁福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且未經王仁章授權擅自出售,並將價金據為己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仁福主導將系爭房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認定,難認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及卓秀能對王仁章有何不法侵害,或渠等受有何不當利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次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王淑綸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被告王淑綸、王仁福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仁福、福久公司、楊紅、卓家良、卓英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 │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143㎡ │673/240000│ ├──┼────────────────┼──┼───┼─────┤ │ 0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建 │40㎡ │673/240000│ ├──┼────────────────┼──┼───┼─────┤ │ 0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建 │63㎡ │673/240000│ ├──┼────────────────┼──┼───┼─────┤ │ 0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建 │4㎡ │673/240000│ └──┴────────────────┴──┴───┴─────┘ 建物: ┌─┬───────────────────┬──┬─────┬────┬────┬───────┐ │編│建號 │用途│建材及樣式│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 │ │門牌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住家│鋼筋混凝土│72.47㎡ │全部 │本院卷一第16頁│ │01├───────────────────┤用 │造、12層樓│ │ │ │ │ │臺北市○○路0段0號10樓之1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共有│鋼筋混凝土│394.99㎡│1/26 │本院卷一第16、│ │02├───────────────────┤部分│造 │ │ │17頁 │ │ │臺北市○○路0段0號等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共有│鋼筋混凝土│ │ │原告誤載為3779│ │03├───────────────────┤部分│造 │ │ │建號 │ │ │臺北市○○路0段0號10樓等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附表二: 所有權變更歷程: ┌──────┬─────┬──────┬──────┬─────────┐ │時間 │原所有權人│變更後所有權│登記原因 │證據 │ │ │ │人 │ │ │ ├──────┼─────┼──────┼──────┼─────────┤ │81年12月4日 │王仁章 │ │第一次登記 │本院卷一第15、102 │ │ │ │ │ │頁 │ ├──────┼─────┼──────┼──────┼─────────┤ │91年8月20日 │王仁章 │卓秀能 │買賣 │本院卷一第103、152│ │ │ │ │ │至163頁 │ ├──────┼─────┼──────┼──────┼─────────┤ │94年2月23日 │卓秀能 │福久產物管理│買賣 │本院卷一第103頁 │ │ │ │有限公司 │ │ │ ├──────┼─────┼──────┼──────┼─────────┤ │94年12月7日 │福久產物管│卓秀能 │買賣 │本院卷一第103、164│ │ │理有限公司│ │ │至176頁 │ ├──────┼─────┼──────┼──────┼─────────┤ │95年1月26日 │卓秀能 │王淑綸 │買賣 │本院卷一第16、104 │ │ │ │ │ │、105、114至1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