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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給付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陳張淑惠
原告
陳伯勳
原告
陳伯源
原告
陳伯川
原告
陳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告
陳志平
被告
陳許美霞
被告
陳伯宸(原名陳伯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告
陳伯佳
被告
陳伯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陳柏宸(原名陳伯承)、陳志中(下單獨提及時各以姓名逕稱之)之戶籍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中正區及大安區,陳伯佳、陳伯奕之戶籍地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因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陳志中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姻親,又本件係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依前揭規定起訴前應先行調解,而兩造業經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510號案件調解不成立,是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本院得就本件為判決。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件「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如附件「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經核係就外國公司之股份轉讓程序再特為說明,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金森(於88年4月13日歿)家族依其子長幼排行分為大房陳志弘(已歿,為原告之配偶與父親)、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已歿,繼承人為陳伯佳及陳伯奕)、四房陳志賢(已歿,繼承人為陳許美霞與陳伯宸)與五房陳志中等五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渠等共有之家族財產簽訂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約定並確認:89年協議書所列財產均屬共有財產,並應以大房陳志弘二份(即六分之二)、其餘各房一份(即六分之一)之比例進行分配。依89年協議書第4條所示,列入共有財產者包括Imperial Pacific Inc.(下稱IPI公司)與IPI公司名下資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ÝCI Inc.、Finemost Corp.、Max Moulding,Inc之海外公司暨該等海外公司名下資產(下合稱海外資產)。

㈡海外資產之處分與管理,依另案刑事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之記載由三房陳志成(嗣由陳伯佳、陳伯奕繼承)與五房陳志中主導與負責。嗣二房陳志平以及四房陳志賢(嗣由陳許美霞及陳伯宸繼承),與三房及五房就海外資產之分配與管理達成協議,並參與IPI公司等海外資產之管理,惟渠等未依照89年協議書將海外資產依約定比例分配。

㈢而陳志平依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處理海外資產股權之人,陳志成、陳志中則均曾於另案刑案中主張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陳伯宸現擔任IPI公司之負責人,故二房至五房分別依不同事實,成為家族公產之實際管理者,且共同持有IPI公司股份,原告與被告間自存有委任關係。又海外資產既為公產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持有各該公司股權,原告與被告間自屬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以起訴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轉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之六分之二股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未存在委任關係,則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自行為原告管理、收益公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540條至542條委任之規定,將其名下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所請求者為IPI公司等海外公司之股權,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故原告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6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之,因89年協議書所約定共有之家族公產雖已約定應依據比例分配,但現仍分別由其他各房持有,並未完整依據89年協議書之比例分配,是共有物既仍在被告之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自簽署89年協議書後,91年間IPI公司唯一股東計畫解散,家族成員曾商議將唯一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移轉與陳志賢,再由陳志賢移轉與其他家族成員,並撰有股份移轉書、IPI公司董事會書面決議,可知悉IPI公司股份分配係依89年協議書所為。嗣92年間五房兄弟簽署推舉書(下稱92年推舉書),推舉陳志賢協調處理89年協議書之內容,同年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願依89年協議書分配財產。96年間二房陳志平、四房陳志賢訴請原告依89年協議書分配公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其起訴狀即載明IPI公司之股份應予分配,至99年間二房至五房簽署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再度提及各房將依89年協議書分配公產,迄雙方於101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簽署和解書(下稱101年和解書)時再次提及依89年協議書分配公產,足證本件被告多次「承認」原告在89年協議書所享有之債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㈤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後就89年協議書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由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繼承繼受之,至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因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將其等繼承自89年協議書之債權5分之1移轉予陳張淑惠,故原告等人乃基於89年協議書及其他上述之法律關係共同向被告提出請求。

㈥並聲明:如附件「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部分:⒈原告依89年協議書請求給付股份,距原告提起本訴(108年1月11日)或聲請調解(107年11月27日)已超過15年時效。而原告雖於104年11月27日、12月17日兩次催告,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再度催告,惟該次催告本已逾15年時效期間。⒉又各方簽署89年協議書及備忘錄後,對於如何履行及各方權利義務尚有爭議,因而於92年推舉陳志賢「居中協調處理」。姑不論該92年推舉書迄今已超過15年時效,92年推舉書亦純為各方以債權人地位表示協調意願,且各方認知89年確實有簽署協議書及備忘錄。嗣因陳志平等二至五房對於IPI公司處分部分資產產生爭議,加以陳志平等二至五房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即原告間對於履行89年協議書正協商中,故陳志平等二至五房簽署99年協議書,表明各方正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協商。是99年協議書乃陳志平等二至五房本於債權人地位相互協商,認知同意89年有簽署協議書,惟原告並非「99年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因原告拒絕履行89年協議書,渠等遂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1、3條,移轉所持有之永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及土地,雙方並於101年簽立調解成立筆錄並同日簽署另份協議書,該協議書乃因依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渠等部分永進公司股份,而當時各方還在協商如何依據89年協議書約定之意旨分配公產損益,故原告以債務人之地位要求缓期清償(並非被告以債務人地位要求緩期清償),亦即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約定將共同合作使各方各自取得IPI公司權益的2/6、1/6。從而,上揭文件及書面資料均未涉及「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IPI公司2/6股份,或者被告以債務人地位承認其有義務給付原告IPI公司2/6股份」,顯非「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債務人認識且同意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及其範圍」之觀念通知,原告稱該等文件是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顯屬無稽。⒊其餘請求權:原告未具體敘明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內容。又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依據為何?相關內容為何?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簽立89年協議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2年8月間死亡,如有借名登記因死亡而當然終止,距原告提起本訴亦已超過15年時效。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及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明兩造共有之物或權利為何、使原告身為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且共有人於分割前本為物或權利之權利人,不會在分割後,該物或權利,仍在他人名下,致共有人需要請求返還等語。

㈡陳伯佳、陳伯奕部分:⒈8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係說明「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以IPI公司作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規定授權陳志平辦理,是原告援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IPI公司股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海外資產股份,顯非有據。又原告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其餘原告雖稱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未就此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又89年協議書於89年5月25日簽訂,原告遲至108年1月11日始起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稱被告等人多次承認依89年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有時效中斷情事,惟原告所執之92年推舉書、99年協議書、書狀、101年和解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內容,均未見被告等人表示承認原告等人請求權存在之文字,原告憑此遽謂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即非可採。⒉其餘請求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等有以自己名義取得IPI公司及其他外國公司股份,原告援引該條文無理由。原告復未說明兩造間有何符合借名登記之合意及要件,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再者,原告未說明欲分割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何,且原告援引民法第831條主張分割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一面又主張依同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主張顯有矛盾等語。

㈢陳志中部分:原告自承於105年已依89年協議書內容向本院另案起訴(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惟遲至今日始另依89年協議書第4條,起訴請求分配IPI公司、如附表所示之ÝCI Inc.、Finemost Corp.、Max Moulding.Inc等公司股份,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提諸如推舉書、協議書等文件,除有雙方非立約當事人之問題外,亦有不少書狀顯非被告對原告之觀念通知,無法證明伊曾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至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為何、及如何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兩造間共有何種財產權而得以民法第831條分割;且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等該當相對應法律要件之事實、及相關約定之時間,況倘以89年協議書簽立之時間點,該等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金森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之父親(於88年4月13日歿)。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原告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子女,均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原告陳張淑惠即陳志弘之配偶拋棄繼承)。陳志賢於本件起訴前即死亡,陳許美霞、陳伯宸為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陳志成之妻早於陳志成歿),陳伯佳、陳伯奕為陳志成之子,均為陳志成之繼承人(陳志成之女拋棄繼承)。陳志弘(即大房)、陳志平(即二房)、陳志成(即三房)、陳志賢(即四房)、陳志中(即五房)於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該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四、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應按陸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按,即甲方2份,其餘方各1份),授權由乙方辦理之。』…」,而上開之『附件四美國公司』即為IPI公司及如附表所示海外公司等情,有89年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73至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為如前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為主張,均係以89年協議書第4條及其所生法律關係為審認基礎,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之股份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所為委任、借名登記、無因管理、準共有之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之股份,並未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認該請求權於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係於89年5月25日就共有之家族財產簽訂89年協議書乙節,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該協議書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行使本件海外資產股權分配請求權,業據被告皆為時效抗辯,故本件若無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情事,時效自應就協議書訂定日之89年5月25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確於107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移轉IPI公司之股份,嗣分別於107年6月1日送達陳伯佳、陳伯奕、陳志中,於同年月4日送達陳志平,於同年月6日送達陳許美霞、陳伯宸而生送達效力,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9年1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即向本院為起訴,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暨法院收狀戳、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221頁、卷二第213至218、257至2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因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故視為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因原告於107年6月1、4、6日已各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且於6個月內即聲請調解(視為已起訴),故應認於107年6月1、4、6日起時效已中斷。然若自89年5月25日簽立日為起算,原告之請求顯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其間曾以下列方式多次「承認」89年協議書之債務,已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⑴91年間IPI公司股份移轉書、董事會書面決議:原告執之認於91年間因IPI公司唯一股東計畫解散,曾商議將該持有股份先移轉與陳志賢再移轉與其他家族成員云云,並提出股份移轉書、董事會書面決議影本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上未曾履行等語,審諸上開書證,列名者之簽名有所缺漏、且非完整(見本院卷二第155、163、169頁),其文書之真正容有疑義。況縱以此時點起算,原告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⑵92年推舉書:查92年推舉書為92年3月17日由陳志弘五兄弟所共同簽訂,全文內容為:「立推舉書人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志中等共同推舉陳志賢擔任處理分配五兄弟共有財產事宜之協調人,就有關公元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陳井星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及公元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兄弟協議備忘錄之協議內容居中協調處理。本推舉書壹式伍份,各執乙份為憑。」,有該推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觀諸該推舉書顯僅就89年協議書及協議備忘錄推舉由四房陳志賢為居中協調處理之人,其中並無任何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存在之文字表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承認之情事。況縱以此時點起算,原告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⑶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陳志中於92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執之認被告二至五房已承認美國公司股份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然按如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以義務人身分是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僅憑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謂其承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他方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存證信函被告縱有提及89年協議書所有財產內容包括美國公司股份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惟自該函主旨起乃至內容均顯係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財產分配暨遺產登記,未曾表示認識渠等有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份分配之債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權利之行使自不生「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⑷陳志平、陳志賢於另案民事之96年11月15日起訴狀及該案於98年1月20日協商程序中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此部分原告無非係據該案起訴狀節本及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稱二房、四房已在該案中表述IPI公司股份應予以分配,顯屬承認云云。惟除同前所述,陳志平、陳志賢係本於債權人地位向原告請求,已難認有何以債務人地位承認有義務給付原告外,復衡諸該起訴意旨完整內容為:「協議書第4條所列的附件四,亦為五兄弟承認應予分配之家族公產,其中包括借名登記在被告2陳伯勳名下之EverTrust Bank股份,應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其餘兄弟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而陳志平、陳志賢訴訟代理人在該案協商程序中之完整陳述則為:「(法官:原證一協議書第四點如附件四的美國公司股權與原證

三、八、九、十之關係,請原告說明。)原證三是當時列在協議書的附件四股東名冊,原證十是目前陳伯勳名下的股份數量,該股份的增加是因為配股的關係,原證八、九用來證明股份增加及每股的價格。原證三的EverTrust Bank的股東名冊,顯示IPI公司的股份是25,000股,原證八顯示增加為30,600股,陳伯勳是從100000股增加為122400股。協議書的第四點有載明『惟應以IPI為控股公司』,是指要將海外的股份移轉為IPI的名下,然後各方持有IPI股份的方式來分配資產,但因EverTrust Bank的股份在尚未移轉前已全數出售給臺灣工銀,因此EverTrust Bank的股份各方應分配出售之現金。協議書的附件四其中有EverTrust Bank的股東名冊,在陳伯勳的名字旁打勾,表示此為兄弟的公產。另外IPI的部分也有打勾,表示IPI名下的EverTrust Bank的股份也是公產。但是IPI的出售的金額,原告(按,指陳志平、陳志賢,下同)享有各六分之一的權利,原告會另行向IPI請求。」(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是以陳志平、陳志賢顯僅係單純說明兩造曾簽立89年協議書(含第4條),並針對EverTrust Bank之股份請求陳伯勳依比例給付,並無何向原告等人表示認識有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份分配之債務存在,自不得謂之為承認。況前揭協商程序中訴代亦係對法官提問所為陳述,並非對原告為之,自無「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債權存在之承認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⑸99年協議書:觀諸99年協議書內容,乃被告二至五房就處理共有財產爭議所為之協商,此由該協議書前言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渠等並於第1點記載:「1.承擔損益比例及分配原則:1.1各方現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協商依2000年5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及意旨分配損益。在陳志弘之繼承人完成協商簽署協議書前,各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IPI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其餘各方各六分之一』分配公產損益,乙方(按,即陳志成)承諾在2010年12月31日前結算,使甲乙丙丁方(按,即二至五房,下同)依本協議各自取得。

1.2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各方未能與陳志弘之繼承人完成協商簽署協議,各方同意IPI名下尚未分配大房陳志弘六分之二部分,再由甲乙丙丁四方協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悉此協議仍俟協商,且未完成協商,並僅存於被告二至五房內部,而未經原告參與簽署,對原告實不生效力,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表示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何承認本件債權情事,自無時效中斷之效果。⑹101年和解書(含同日簽署之協議書):此部分係就原告原持有之不動產、永進公司之股份等爭議作成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與本件原告請求之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股份要屬二事,自難憑此遽論被告有何承認本件債權存在之情形。⑺縱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至少6次表達承認依89年協議書第4條應給付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股份予原告之觀念通知等情,並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故自89年協議書訂定日之89年5月25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應於104年5月25日屆滿而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07年6月1、4、6日始各向被告為請求,顯逾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35、541條委任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5、541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兩造間曾另訂關於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股份分配之委任契約,此部分已屬有疑。縱以原告主張89年協議書兼有委任契約性質,然如前說明消滅時效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即89年5月25日起算,故原告於此部分行使之交付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尚主張陳志成與陳志中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各以書狀自陳為公產管理人而持有管理處分公產,故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該案陳志成之刑事答辯四狀、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志中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節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52頁)。惟查,陳志中、陳志成於該案中係因擔任IPI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處分IPI公司名下資產被訴背信,是縱有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IPI公司與陳志中與陳志成間,原告自不得以陳志中、陳志成曾稱渠等為公產管理人,及二至五房現共同持有IPI公司股份,即逕予反推曾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進而依此要求負交付或移轉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份之責任。又陳伯宸現為IPI公司之負責人,固據原告提出IPI公司加州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同前所述,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與陳伯宸乃至其先父陳志賢成立任何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權係為公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持有各該公司股權,故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就兩造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內容、自何時開始借名登記等節均付之闕如,復為被告否認本件存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再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於89年協議書簽訂後,渠等與陳志弘均未涉入海外資產之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信原告自始未曾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收益IPI公司及其他海外公司之股權,則與借名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為請求,並無理由: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且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若兩造未存在委任關係,則被告自行為原告管理、收益公產,則成立無因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或為IPI公司等海外公司之負責人、或為實際管理階層,依其職責本應管理公司事務,已難認有何無法律上義務之情,且被告何以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本件斷難以原告泛稱被告為公產管理人云云,即認其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0至542條請求移轉股權之主張為可取。

㈤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6、767條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無非係認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權為民法第831條之「所有權外之財產權」,而認得準用同法第826條(按,該條為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所得物證書之規定,原告真意應係指民法第823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第767條云云。然雖原告猶依89年協議書內載之「共有財產」、「平均共有」等字句認IPI公司等海外公司股權有分配請求權,然其實際上並未持有該等股權、而為其他各房即被告所有始為本件請求乙節,為起訴意旨時即已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有何現實上共有之財產權,而得準用民法第823條分割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割?均未見原告舉證。既無法依原告所請為分割,被告對於該等股權具合法權源屬有權占有,原告併同主張民法第767條,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535、541條之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同法第173條無因管理、同法第831條準共有準用第826、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IPI公司及附表所示海外公司之股份及完成股權轉讓相關作業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聲明 項次 原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 被告一陳志平應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IPI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一陳志平應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2 被告二陳伯佳及被告三陳伯奕應連帶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IPI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二陳伯佳及被告三陳伯奕應連帶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3 被告四陳許美霞及被告五陳伯宸應連帶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IPI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四陳許美霞及被告五陳伯宸應連帶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4 被告六陳志中應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IPI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六陳志中應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予原告陳張淑惠、4,916股予原告陳伯勳、4,916股予原告陳伯源、4,916股予原告陳伯川、4,916股予原告陳玲容,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5 被告一陳志平應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完成股權過戶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該等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一陳志平應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6 被告二陳伯佳及被告三陳伯奕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完成股權過戶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該等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二陳伯佳及被告三陳伯奕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7 被告四陳許美霞及被告五陳伯宸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完成股權過戶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該等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四陳許美霞及被告五陳伯宸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8 被告六陳志中應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完成股權過戶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該等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六陳志中應將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陳張淑惠、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勳、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源、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伯川、十五分之一移轉予陳玲容(合計為六分之二),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配合及協助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原告,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前開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原告,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告)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 
附表:
編號 外國公司名稱 股份數 註冊地 1     YCI Inc.  1,360,000   美國加州 2  Finemost Corp.    15,000   美國加州 3 Max Moulding,Inc    10,000   美國加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股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