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
- 原告
- 黃韻頻
- 原告
- 王緯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宇君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第二教室召開之一0八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韻頻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即為被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王緯淳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為被告之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卷第八九至一0六頁),是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爰由被告之監察人黃宇君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之一0八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告黃韻頻持有九十一萬三千五百股、原告王緯淳持有十四萬五千股,被告之監察人黃宇君竟於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書面記載多項對原告之不實指控,通知訂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擬表決含董監事全面改選之諸多議案,經原告書面回覆反駁,黃宇君仍執意於是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就該等議案作成決議。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每股十元,共二百九十萬股,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東有七人,除黃韻頻持有九十一萬三千五百股、王緯淳持有十四萬五千股外,黃成杰持有三十九萬一千五百股、徐金玉持有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訴外人黃家琳、黃凱琳各持有四十三萬五千股、黃宇君持有二十一萬七千五百股,但黃成杰業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徐金玉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渠等之持股由黃成杰與徐金玉之長女黃家琳(經剝奪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次女黃凱琳、三女黃宇君、四女黃韻頻四人因繼承公同共有,迄未經分割,現仍在鈞院家事法庭一0六年度家訴字第十號、一0八年度重家繼字第十七號事件審理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法行使股東權,黃韻頻亦未曾就公同共有之黃成杰與徐金玉持股同意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黃成杰、徐金玉之股份未經合法行使股東權,自亦不能計入出席股數。則扣除未出席之原告二人股數九十一萬三千五百股、十四萬五千股,及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黃成杰與徐金玉持股三十九萬一千五百股、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剩餘可能出席之股數僅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五萬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股東黃宇君及黃凱琳共同召集,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要件,而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黃成杰死亡時,持有被告之股分四十三萬五千股,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徐金玉死亡時,持有被告之股分七十二萬五千股,原告黃韻頻竟於一0五年間,擅自將黃成杰股份變更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股,將徐金玉之股份變更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將自己股份由六十五萬二千五百股增加為九十一萬三千五百股,後將其中十四萬五千股移轉予原告王緯淳,甚且擅自辦理登記,前開行為應屬無效,但已生分割黃成杰與徐金玉持股之效果,訴外人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亦於一0八年間比照辦理,將黃成杰與徐金玉持股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分得黃成杰部分十萬八千七百五十股、徐金玉部分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股,黃成杰與徐金玉之持股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並無不能行使情事,則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持股各為七十二萬五千股(即原四十三萬五千股,加分割繼承所得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股、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股),黃宇君持股為五十萬七千五百股(即原二十一萬七千五百股,加分割繼承所得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股、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股),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股,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七‧五,合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經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二人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告黃韻頻現登記持有九十一萬三千五百股、原告王緯淳現登記持有十四萬五千股,被告之監察人黃宇君於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通知訂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嗣就含董監事全面改選之諸多議案作成決議,被告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萬元,每股十元,共二百九十萬股,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及黃成杰、徐金玉、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共七人,其中黃成杰登記持有三十九萬一千五百股、徐金玉登記持有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訴外人黃家琳、黃凱琳各持有四十三萬五千股、黃宇君持有二十一萬七千五百股,黃成杰業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徐金玉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渠等之持股由黃成杰與徐金玉之長女黃家琳(經剝奪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次女黃凱琳、三女黃宇君、四女黃韻頻四人繼承,關於黃成杰與徐金玉所持有被告股分之分割,現仍在本院家事庭訴訟中之事實,已經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聲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三、五一至六二、一四五至一五一、二0三至二二八頁),核屬相符,除原告及黃成杰與徐金玉計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所持有被告之股數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黃成杰與徐金玉之持股均未經分割,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至多僅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一百四十五萬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黃成杰與徐金玉之持股業經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股,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所作成決議成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韻頻自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即為被告之董事,原告王緯淳亦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又被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會中就討論事項作成十三項決議,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以及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新舊任董事交接等事宜,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卷第三七至四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決議中,不唯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部分關係原告二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且其中討論事項第一、七、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項議案內容均直接針對黃韻頻,第七項議案併針對王緯淳,第三項盈餘分配議案及第八項章程修訂議案則與股東權益直接相關,第二、四、五、六項議案均為公司業務事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他議案第一項涉及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第二項為董事交接事宜,咸直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是否成立,於原告均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不成立,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一0一年一月四日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條文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是股東會如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作成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合先敘明。
(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無非以系爭股東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論據,被告則辯稱已死亡股東黃成杰與徐金玉之持股已經繼承人分割,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達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七‧五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若干?經查:1被告實收資本總額二千九百萬元,每股十元,共二百九十萬股,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黃成杰死亡時,被告之股東有六人:①黃成杰持股四十三萬五千股、②徐金玉持股七十二萬五千股、③黃家琳持股四十三萬五千股、④黃凱琳持股四十三萬五千股、⑤黃宇君持股二十一萬七千五百股、⑥黃韻頻持股六十五萬二千五百股,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徐金玉死亡時,被告之股東人數、人別及持股數量仍與黃成杰死亡時相同,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黃韻頻另案所提被告公司持股變動明細表所載相符,除黃成杰持股數量其中四萬三千五百股、徐金玉持股數量增減四萬三千五百股、四十萬六千股、黃韻頻持股數量增加四十萬六千股,是否於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徐金玉死亡前發生實體變動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2黃成杰與徐金玉育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四名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其中黃家琳喪失對徐金玉之繼承權,應由子陶方廷代位繼承,亦據兩造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見卷第一0七至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九至一五五頁)。則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四十三萬五千股,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五人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七十二萬五千股,以及繼承自黃成杰而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之四十三萬五千股,應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亦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3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被告股票四十三萬五千股,既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四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徐金玉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自由處分該等股票任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張徐金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將繼承自黃成杰股票之半數即四萬三千五百股,贈與黃韻頻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徐金玉是項處分既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原告稱黃韻頻持股因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增加四萬三千五百股、黃成杰遺產之被告股票部分減少四萬三千五百股、減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云云,難認有據,即黃成杰遺產之被告股票部分仍為四十三萬五千股,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4原告另主張徐金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將名下單獨所有之被告股票二分之一即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贈與黃韻頻,於同日徐金玉之持股減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黃韻頻持股增加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增為一百零一萬五千股,固據提出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卷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然原告自承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辦理股票移轉手續、同年月三十日方繳納稅捐完成變更登記(見卷第
二二九、二三0頁書狀),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至三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是未印製股票之公司股份,其轉讓仍應向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機構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非於雙方贈與或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之效力,亦即徐金玉縱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有將單獨持有之被告股份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贈與黃韻頻之意思,徐金玉既未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前依法向被告及集保公司完成轉讓手續,其原單獨持有之七十二萬五千股被告股份並無任何一部份移轉予黃韻頻,仍自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徐金玉死亡時起成為徐金玉之遺產,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徐金玉原單獨持有之七十二萬五千股被告股份既自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為遺產,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韻頻於一0五年四月間將繼承自徐金玉、與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公同共有之徐金玉股份其中三十六萬二千五百股移轉至自己名下,是項處分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法仍有未合,仍不生效力,徐金玉原單獨持有、自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仍為七十二萬五千股。5被告雖稱黃成杰遺產之被告股票四十三萬五千股部分,及徐金玉遺產之七十二萬五千股被告股份部分,已經繼承人(黃成杰部分為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五人,徐金玉部分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四人)於一0八年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與陶方廷另案書狀所載齟齬(見卷第二0三至二二八頁),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稱「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比照黃韻頻作法,得不經公同共有人黃韻頻之同意,逕自分割黃成杰、徐金玉遺產關於被告股票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反覆詢問,仍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參諸黃韻頻與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間,就黃成杰、徐金玉含前述被告股份(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遺產之分割,現猶在本院一0八年度重家繼字第十七號、一0六年度家訴字第十號事件審理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黃成杰、徐金玉含前述被告股份(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6黃成杰、徐金玉含前述被告股份(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之遺產既尚未經分割,原黃成杰名下四十三萬五千股被告股份及原徐金玉名下七十二萬五千股被告股份,現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黃韻頻為繼承人之一,反覆明示不同意就繼承公同共有之黃成杰、徐金玉股份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均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已足認定。7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既均未能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黃韻頻、(一0五年四月間自黃韻頻受讓十四萬五千股)王緯淳持股共六十五萬二千五百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百九十萬股)百分之六二‧五,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為四十三萬五千股、四十三萬五千股、二十一萬七千五百股、共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百九十萬股)百分之三七‧五,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五)綜上,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四十三萬五千股,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五人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徐金玉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股票七十二萬五千股,以及繼承自黃成杰而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公同共有之四十三萬五千股,應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繼承,亦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前述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告股份,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能認為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原告持股共六十五萬二千五百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二‧五,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共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七‧五,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既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就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成立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之股東黃成杰、徐金玉原名下四十三萬五千股、七十二萬五千股被告股份,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不能認為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加計未出席之原告持股共六十五萬二千五百股,合計未出席股數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二‧五,合法出席之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持股數共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七‧五,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