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
- 原告
-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被告
-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介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景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房屋之租期尚未屆滿,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為建築物定期租賃之爭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㈠查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0年6月30日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由訴外人廖振鐸、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代表人游建財、林榮義(已改派洪介文)、及廖文鐸、李清良當選為董事,林永吉當選為監察人,廖振鐸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於102年1月4日召開101年度第2次股東會(下稱102年1月4日股東會),經決議選出新任董事,並於10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李清良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100年變更登記表、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第45-46、52-58、70-71頁),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斯時起即為李清良,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公司以李清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代理。
㈡被告雖抗辯李清良之代表權有重大爭議,原告公司之董事廖文鐸已就原告公司10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如該次股東會之決議經判決應予撤銷、確認原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102年1月4日之股東會即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李清良即非合法之代表權人;且原告公司亦起訴請求確認該102年1月4日股東會之效力及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廖振鐸等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均尚在審理之際,又原告公司意圖召開股東會,再遭本院103年全字第294號緊急處置裁定禁止其召集,現並由本院就假處分聲請審理中(參103年全字第294號裁定),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清良並非適法代表權人云云。經查:
⒈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原告公司大股東(持有原告公司62.01%股權),三龍公司董事有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3人,廖有章於99年6月死亡,繼承人為廖振鐸、廖文鐸及廖黃香3人。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龍公司由董事廖振鐸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登記,並指派訴外人吳宜縈為三龍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所提出之代表人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證明文件包括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指派書上所蓋用之三龍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均與原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留存之三龍公司印鑑章相符,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所要求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所應符合之書面要件。按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吳宜縈於提出蓋有登記印鑑章之指派出席證明文件後,原告公司受理該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吳宜縈報到,並由代表人吳宜縈於股東會程序中行使該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原告公司其受理即屬於法有據,縱使於股東會有利害關係人對於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代表人吳宜縈之代表權有所爭執,然此爭執乃屬該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內部是否合法授權指派吳宜縈為代表人之爭執,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對於公司受理股東辦理相關股東權益事項而言不生影響,原告公司進行股東會之程序並不因此而有瑕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亦為同此認定)。
⒉查訴外人廖振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廖振鐸是否有權單獨代表三龍公司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登記及指派吳宜縈為三龍公司出席原告公司股東會之代表人,均屬三龍公司內部是否合法授權之爭執,故縱認廖振鐸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向原告公司辦理股東登記及指派吳宜縈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該辦理股東登記及指派代表人吳宜縈之行為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應由三龍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會決議是否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須於三龍公司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始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股東登記及代表人吳宜縈之代表權既未經三龍公司拒絕承認,即難認三龍公司向原告公司所為股東登記及指派吳宜縈為代表人於原告公司股東會所為行使股東權之行為係屬無效。且依前述,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吳宜縈提出蓋有登記印鑑章之指派出席證明等合法書面文件,原告公司受理其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代表吳宜縈報到,並由代表人吳宜縈於股東會程序中行使該法人股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原告公司進行股東會之程序並不因此而有瑕疵,則原告公司股東會將三龍公司股權計入各項議案決議時之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及其決議方法,尚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⒊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陳○○逝世後,該公司即以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推選陳清忠為董事長之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議事錄及經濟部商業司收文單可稽。陳清忠既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之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未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原告公司與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廖振鐸、廖文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及監察人林永吉間之委任關係自仍屬存在,則100年6月30日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董事會,於102年1月4日所召集101年度第2次股東會,自屬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又102年1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雖經原主席宣布流會,然經現場股東過半數另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且由李清良當選為董事長,業經主管機關於102年9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參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對外自得由李清良為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且參訴外人奧史坦丁公司對本件原告和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未列李清良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經裁定補正未予補正而經裁定駁回起訴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同認李清良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李清良經原告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召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時,即應已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既未被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或確認不成立或無效前,自仍屬有效,即應以新當選董事長即李清良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力防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參照),被告抗辯李清良非原告公司適法之代表人云云,核屬無據。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並非適法代表權人並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權適法性之諸多訴訟仍在進行中,為本件程序上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被告所指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代表權相關訴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7號、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4號…等),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關,自非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之先決問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要件。縱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表權有所爭議,然法人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清良,對外為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稱有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權之各相關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及其他代表權爭執等事件),均未經判決確定,自難認李清良之代表權為不適法,被告抗辯李清良非原告公司適法之代表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萬1,530元。嗣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系爭房屋已移轉與訴外人見龍公司所有,變更請求自102年10月至103年5月止之租金(241,530元×8個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在訴外人廖振鐸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租予被告為辦公室使用。依原告之銀行帳款往來資料勾稽,每月租金應為241,530元,且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匯付款項予原告後,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促,被告雖承認有租賃關係,然空言藉詞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額與租約所載金額不符,要求原告開立金額正確發票之先為給付義務(原證8),拖延至今。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5月止積欠之租金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前,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分別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陳證2),廖振鐸、洪介文又先後任被告之董事長,在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後,發現廖振鐸、洪介文等人早將原告員工全數移出,辦公室亦騰空,更未辦理任何文件簿冊資產之交接(陳證4、5,另請參原證3),徒留20幾億元之貸款,癱瘓原告之經營,故原告現任董事會並未持有關於本件租賃之任何文件,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登記之前任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又現為被告之董事(長),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倘被告不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見龍公司,原告並未將移轉登記前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見龍公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業於103年4月21日處分予第三人見龍公司,並於103年6月4日完成登記,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證明其所有權之存在。
㈡原告倘欲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移轉後,主張出租人地位、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應與受讓人見龍公司間有相關合意及約定為必要,否則原告應無權主張103年4月21日後之出租人地位及權利。準此,原告應提出其與見龍公司間之相關約定作為其有權利人之證明,否則原告就租賃標的物103年4月21日後之主張及聲明顯無理由。
㈢另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原告處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重要資產,理應經股東會決議始為適法,惟查原告處分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復以原告欲召開103年度之股東常會,更因代表權爭議遭鈞院103年全字第294號裁定禁止召開(被證2),足見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移轉適法與否尚有疑義。是以,本件訴訟實有先行裁定停止之必要,俟原告代表權之爭議確定,進而確認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移轉適法與否,始能判斷原告是否有權為本案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廖振鐸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出租予被告公司為辦公室使用,被告按月匯付租金241,530元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匯付款項予原告後,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匯付租金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原告催繳租金暨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國史館郵局第001258號存證信函雖稱原告主張每月租金241,530元,與租約所載金額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迄無指出租金金額錯誤之處,況被告匯付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41,530元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原告主張以241,530元計算每月租金,自可採取。被告自102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租金計193萬2,240元(241,530元×8個月=1,934,4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業於103年4月21日處分予第三人見龍公司,並於103年6月4日完成登記,原告無權主張103年4月21日後之出租人地位及權利;又原告處分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移轉適法與否尚有疑義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因調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見龍公司所有,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原告於103年6月4日前仍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3年5月止之租金,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見龍公司間是否約定租金債權從103年4月21日起就移轉給見龍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租金權利於103年4月21日起即移轉予見龍公司,被告否認原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5月止之租金權利,自屬無據。又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見龍公司是否經股東會之決議,與原告請求103年5月31日前之租金權利無關,被告辯稱應俟原告代表權之爭議確定,及確認原告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移轉適法與否,始能判斷原告是否有權為本件租金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約定給付租金之日期不明,原告請求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租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03年4月至6月之租金自變更聲明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至103年5月止租金計1,932,240元,及其中1,449,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另483,060元自變更聲明即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 ││ │ │ │├──────┼────────┼─────────┤│合 計│20,2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