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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憲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9、1315、1335、1419、1444、1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憲前犯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於92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搶奪部分張俊憲99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巷口,適見擦身而過往巷內緩步而去之楊吳笑,年紀老邁且頸部戴有項鍊1 條,斯時四下無人,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趁楊吳笑未及防備,逕自楊吳笑身後,徒手奪取楊吳笑配戴於頸部之項鍊1 條,得手後,循其原先路徑逃逸。惟因上開項鍊僅係紅銅材質外表鍍金,並非純金打造,變現價值尚菲,遂隨手丟棄滅失。迨張俊憲因後述㈢3.所示強盜案件為警於100年3月28日查獲,張俊憲方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該案承辦警員承認自己涉犯此搶奪案件,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循線調閱上述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楊吳笑到警局詢問,始查知上情。

㈡竊盜部分

1.緣張俊憲、許志源(綽號「肉圓」)2人於100年1 月間,與不知情之「小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閒聊攀談得悉:門牌號碼基隆市信義區○○○路86巷16號5 樓住處,平日僅有「小齊」男友之祖母王洪金鑾1 人獨居暨上址申辦使用之電話號碼。張俊憲、許志源乃共謀以撥打上址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屋內有無人在,俾擇王洪金鑾外出之機會侵入行竊。謀議既定,張俊憲、許志源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5日迄26日,輪流以許志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上址電話號碼,倘遇有人接聽即掛斷通訊,藉此試探虛實,避免行竊時,王洪金鑾仍在屋內而引發難以預料之肢體衝突。適於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3分、同日下午6時4分、同日下午6時5分、同日下午6時9分,彼2 人輪流以上開方式撥打上址電話,均無人接聽,即連袂趕赴上址按捺門鈴,確認王洪金鑾果已外出,屋內空無一人。張俊憲遂囑由許志源電請不知情之鎖匠忻禾虎到場,佯稱「上址係伊奶奶住處,伊奶奶漏未攜帶上址鑰匙外出」等語,誆騙忻禾虎為彼等開啟門鎖。惟忻禾虎見彼等舉止有異,懷疑其事,遂虛與委蛇藉詞「打不開門鎖」離去。張俊憲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之夜間時段,再囑由許志源電請不知情之鎖匠李尚育到場,重施故技,藉詞「上址係伊奶奶住處、伊奶奶漏未攜帶上址鑰匙外出」等語,誆騙李尚育為彼等開啟上址門鎖,李尚育未加多疑,旋為彼等開啟門鎖後離去。張俊憲、許志源2 人遂按原定計畫,由許志源在外把風(以防王洪金鑾突然折返),張俊憲入內搜刮財物,並將王洪金鑾所有保險箱1個(內有紅寶石戒指1個、鑽石戒指1個、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王洪金鑾護照1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 。以此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王洪金鑾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惟上開保險箱重量不輕,彼2 人聯手尚難順利搬抬,遂由許志源電請友人陳彥廷(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駕車到場,協助搬運上開保險箱上車,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張俊憲、許志源2人再輪流持扳手撬開保險箱。張俊憲僅取出王洪金鑾置放其內之紅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 枚,逕將該保險箱連同箱內其他財物(包括黃金項鍊及手鍊數條、王洪金鑾護照1 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等物)丟棄於山區陡坡下溪流內而無從尋獲。嗣張俊憲將上開紅寶石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 枚,攜往金飾店鑑價結果,認變現價值菲薄,致隨手丟棄而無從尋獲。王洪金鑾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返抵上址,驚覺保險箱不翼而飛,旋報警查辦。因王洪金鑾指述異常電話乙情,調閱上址電話通聯資料,循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許志源持用)申辦人資料,查悉上情。

2.緣王穎琳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22號5樓之建物,內部為3房1衛隔間,平日係以個別房間分租多人使用。張俊憲曾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6 月15日止,向王穎琳承租上址B室居住。而上址A室,王穎琳另分租予周宗孝使用。張俊憲明知上情,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許),趁周宗孝返家過年,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安全設備)疏未關攏之機會,自該處踰越侵入A室,徒手搜刮周宗孝置於A室內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新台幣16,000 元)及液晶螢幕2臺(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張俊憲得手後,為圖轉移目標延滯周宗孝報警時間,又於A室書立字條1紙,偽稱係周宗孝「其友人」侵入行竊乙情。其後,張俊憲將上揭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2臺,逕以8,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周宗孝返抵租住之A室,驚覺上開財物遭竊,復見張俊憲書立之字條,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⒊張俊憲於100年2月20日凌晨4 時許,自基隆市○○區○○路28巷48號戲谷網咖店門口離開時,適見張柏偉所有之637-GFP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重新啟動機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旋張俊憲騎乘該機車途經基隆市○○路288 號基隆市立醫院附近,因機車爆胎而逕將之棄置該處。張柏偉嗣後查覺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俊憲。

㈢強盜部分

1.張俊憲、王文俊(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因王文俊經常前往基隆市○○區○○路37號6樓之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下簡稱「謝國樑服務處」),向顧問潘松雄尋求法律援助,深諳「謝國樑服務處」監視錄影設備之架設實況。王文俊於100年2月21日下午5、6時許,因缺錢花用,自忖對於該服務處之地理環境相當瞭解,遂向張俊憲提議共同前往「謝國樑服務處」強盜潘松雄財物,張俊憲允諾,並與王文俊達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約由張俊憲負責制伏潘松雄,王文俊強取潘松雄財物之分工。王文俊乃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左右,率同張俊憲步抵「謝國樑服務處」,繼而先於「電梯間至服務處入口一帶」徘徊觀望,再藉詞「有要事相商」、「不方便在這裡講、先出來外面講」等語,誘使潘松雄同意隨彼等往服務處門口,再續往電梯間之所在位置依次移步。張俊憲即按原定計畫,在電梯間迅速閃至潘松雄身後並出手強勒潘松雄頸部,將之帶往監視錄影設備之監控死角,同時以另一手摀住潘松雄口鼻,藉此不法腕力之實施,對潘松雄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任憑王文俊強取其隨身配戴之勞力士金錶1支(右手手腕)及鑽石戒指1枚(左手手指);又王文俊、張俊憲2 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強盜潘松雄之財物(勞力士金錶1支、鑽石戒指1枚)得手以後,旋即棄潘松雄於不顧並即搭乘電梯逃逸而去。其後,上開勞力士金錶1支,則經彼2人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共同持往基隆市○○區○○路32號之「萬昌當舖」,由王文俊具名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遠錦,得款60,000元則由彼2人當場均分(各分得30,000 元);至前揭鑽石戒指1 枚,則因張俊憲主觀認定其變現價值尚屬菲薄,遂將之隨手丟棄而告滅失。嗣潘松雄報請查辦,員警方知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確認王文俊、張俊憲之確實年籍,繼而復先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王文俊,並當場起獲王文俊猶未用罄之贓款28,000元(業已發還潘松雄);再於100年3月11日下午6 時,因另案緝獲張俊憲,其所得贓款亦已花用殆盡。

2.張俊憲因另案遭通緝四處逃亡藏匿,需錢孔急,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1 日下午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之水果刀1 把(已滅失),途經基隆市○○路74巷29號附近,適見蔡義雄年紀老邁1 踽踽獨行,認機不可失,遂自蔡義雄身後出手強勒蔡義雄頸部,將之帶往僻巷,始正面相對,掀開自身外套,使蔡義雄目睹張俊憲於腰際斜插之水果刀1 把。且對蔡義雄稱「我須要錢」、「你把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蔡義雄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所餘現款600 元。張俊憲得手後,迅速逃逸,將其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 把沿路棄置於南榮新村而滅失。復將上揭贓款花用殆盡。嗣因後述3.所示強盜案件為警於100年3月28日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犯本件強盜行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循線通知蔡義雄詢問,始查獲上情。

3.張俊憲另案通緝於100年3月12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具保候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0頁),仍不知悔改,兼以負債累累迭遭追討,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菜刀1把;途經基隆市○○路74巷65號附近,適見七旬老婦曹洪金寶踽踽獨行,認機不可失,遂自曹洪金寶身後,以右手拉轉曹洪金寶使之正面相對,同時左手握持上開菜刀橫架於曹洪金寶之頸項,對曹洪金寶恫稱「我要錢」等語。詎曹洪金寶驚慌掙扎,張俊憲為免誤傷人命,及時將所持菜刀棄置在地(上開菜刀因之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仍出手強行拉扯曹洪金寶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18,000 元),曹洪金寶因之失衡倒地遭拖行,張俊憲甚且腳踹曹洪金寶迫使鬆手,因而受有後腦部頭皮挫傷紅腫、右眼部外側挫傷、上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終至不能抗拒,張俊憲遂奪取上開肩背包,得手後逃逸,將上揭款項中17,997元花用殆盡。嗣曹洪金寶之女曹秀蘭報警查辦,經警蒐證而起獲上揭菜刀1 把(業已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調閱上揭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張俊憲涉案嫌疑重大,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逮捕張俊憲並起獲所餘贓款3元(業已發還曹洪金寶而由其女曹秀蘭代領)。

二、案經張俊憲自首(上開一㈠、㈢2.部分)、張柏偉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68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吳笑證述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7至8 頁)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路11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與許志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洪金鑾及鎖匠忻禾虎、李尚育證述之情節(王洪金鑾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忻禾虎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李尚育部分,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互核相符,並有許志源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紙本(查詢區段時間:100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59秒止;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69頁),並有證人周宗孝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第5至6頁)、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122號5樓『B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於上址A室書立之字條1 張(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之中間夾頁處)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部分之事實,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張柏偉證述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6頁)互為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3頁)、「基隆市○○區○○路28巷48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被竊機車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5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關於共犯王文俊夥同被告強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100 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8頁、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同案共犯王文俊證述之情節(100 年度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85 頁)互為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余俐璇(謝國樑服務處員工)、林婉婷(謝國樑服務處員工)、林遠錦(萬昌當舖負責人)證述歷歷(潘松雄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余俐璇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林婉婷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林遠錦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40頁)、王文俊具名簽立之當票1 張(同上偵查卷第32頁)、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 件(同上偵查卷第33頁)附卷足考,復經原審勘驗「謝國樑服務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而向被告當庭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00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9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其情節,復悉與關鍵證人即被害人蔡義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之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8頁)互為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七)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㈢3.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至1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洪金寶及曹秀蘭證述之情節(曹洪金寶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87頁;曹秀蘭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互為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互為相合,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9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同上偵查卷第37至40頁)、曹洪金寶受傷照片4 張(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蒐證照片14張(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41至45頁)在卷暨菜刀1 把(惟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二部分)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搶奪犯行、㈡1.2.3.所載竊盜犯行、㈢1.2.3.所載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搶奪部分被告利用其與被害人楊吳笑擦身而過、被害人楊吳笑未及防備之瞬間,自被害人楊吳笑身後迅速出手奪取楊吳笑配戴於頸部之項鍊1 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1.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之竊盜行為,係在100年1月26日所為,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此徵諸本條項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基隆市○○區○○路122 號5 樓」,既經屋主王穎琳以個別房間出租形式「分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則其分租予不同租客之各別房間非特財產監督迥異,即自社會一般人之角度而為觀察,亦應視為監督管領各異之各別家宅。從而,被告明知其承租範圍僅止B室,復明知A室業由王穎琳分租予被害人周宗孝監督管領,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公布後之100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許,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32頁、100 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33頁),擅自侵入行竊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2.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從而,被告利用上址A室緊臨後陽臺之窗戶疏未關攏之機會,逕自經由該處越入A室內部而徒手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之犯行,亦併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相合。

3.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李尚育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慮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開始施行之事實,致誤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第7頁),固有未洽,惟據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見原審100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準,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強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奪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2.3.所載,其間非特已有不法腕力(強暴行為)之實施,即令其與王文俊連手壓制被害人潘松雄,乃至其單獨手持水果刀、菜刀逼嚇蔡義雄、曹洪金寶之過程,亦非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等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自客觀以言,被告與共犯王文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聯手實施之強暴行止,乃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3.所單獨實施之強暴、脅迫等種種行止,客觀上顯然均足以抑制被害人潘松雄、蔡義雄、曹洪金寶等人之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1.2.3.所為,自非僅止恐嚇取財,應屬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程度無誤。

2.又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竊盜、強盜現場,或在現場臨時持以竊盜、強盜,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罪名。查被告恃以強奪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3.所示之水果刀、菜刀各1 把,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危害,且客觀上,上揭水果刀、菜刀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而為刑法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水果刀、菜刀強奪被害人財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2.3.所為,當亦與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另被害人曹洪金寶固於被告持刀強盜之過程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之傷害,然此傷勢既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所致,而非被告另有傷害犯意所為,則其傷害結果自應為強盜結果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名。被告與共犯王文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 起搶奪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 起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3 起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係於被害人楊吳笑、蔡義雄尚未報警,且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前,利用自己因案為警查獲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涉嫌上開部分搶奪、強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可佐。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證稱:(受命法官問:在100年3 月28日由你為本件被告張俊憲做的調查筆錄,並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642卷第3至5 頁?)證人答:是我跟我們小隊長一起做的筆錄。(受命法官問:被告在陳述他在99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巷口,對路過之被害人楊吳笑有搶奪行為,及100年3月1日下午1 時持刀強盜途經基隆市○○路74巷29號被害人蔡義雄財物部分,是否是被告先自行陳述此部分的犯案?)證人答:是3月1日下午強盜案被第二分局查獲之後,被告是在第二分局陳述他有犯劉銘傳路的案子,但是被害人不清楚,他陳述犯案的轄區是第一分局的轄區犯案,所以我們是經過第二分局通知過去瞭解,據被告所稱他犯案時間在99年11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們依據被告的供詞在劉銘傳路一帶查訪,然後里長告訴我們99年11月28日有一個阿嬤被搶,所以我們查訪之後發現相符,因為我們有不成文的規定不跨轄區辦案,至於信二路的案情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是否就是與你剛才陳述被告供稱犯劉銘傳路案件,或是之前就已經因為翻拍照片知道是被告犯案,提示同上偵卷P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答:這是被告供述之後我們才去里長辦公室把錄影帶調出來後翻拍,所以翻拍照片時間是在後面。(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或是詰問事項?)檢察官答:針對筆錄內容本件應是案發之後鄰居帶被害人去報案,而第一分局當時就已經有調監視器翻拍照片,依此照片應該就可以辨識犯罪嫌疑人,因為依據常情里長的監視錄影帶應該不可能保存那麼久。(審判長問:證人對此部分如何解釋?)證人答:根據我的瞭解,當初被害人被搶後有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備案,但是沒有報案,當天承辦警員莊榮臻就已經調到監視器照片,只是因為被害人沒有報案,所以沒有往下去追查,他因為匿報案件還因此被記小過,當初他如果根據監視器照片去追查應該可以查出犯案歹徒是誰,因為我們很多破案都是根據道路監視器照片並比對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這個照片是我事後去拿的,當時就已經存在,因為我們監視器資料保存都是兩個星期到一個月左右,所以翻拍照片是當初案發就有調出的,我是事後第二分局同事通知我,原來是我的轄區,我當時不知道,因為大家都想破案,所以照片是原來就存在電腦硬碟中,他們後來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認自己涉犯此搶奪案件乙節明確。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搶奪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2.之強盜行為,顯係對於未發覺其姓名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其所犯,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俊憲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圖藉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參以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搶奪、竊盜部分),相較於同類型犯罪所可能採取之犯案手法而言,本件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均非至重,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手法,雖均嚴重害及社會安寧乃至法律秩序,尤以稍有不慎亦可能釀致剝奪他人生命等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然其間所擇行為手段仍有高低度危害之差異,兼衡被告與各該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程度、犯罪行為之角色分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所犯悉與「自首」減刑之規定相合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致其就被告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云云(原審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尚嫌過輕等情,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9 月、4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7年、10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說明扣案之菜刀1 把(業經從中斷裂為刀柄、刀刃2 部分),雖非違禁物,然其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示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部分之犯行,係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申告自己關於上開部分搶奪、強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所指其因生活困難,一時短於思慮,始鋌而走險而一犯再犯,在犯罪過程中仍儘量避免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等情狀,均不足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又持刀械強盜者,輕則強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本案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不但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心理一輩子創傷,難以彌補,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另案於100年3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予以具保後,猶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㈢3.之強盜犯行(見100 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00 頁),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尚難憑採。原判決量刑時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上開量刑。參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為2月)、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32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並依自首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上開之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核無量刑過重之恣意違法裁量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自無過重可言。至上訴意旨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2.犯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已據原審及本院查核屬實,原判決既經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惠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