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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峰
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寬景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68 號、第5625號、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峰與其父許寬景原居住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32號5樓,與居住在同路段130號5樓之黃素文係對門鄰居,惟互不相識。許嘉峰於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見黃素文正欲開門返回渠上址住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刀刃長達14.5公分之利刃,猛力刺入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左背部,將足以造成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因不詳原因,而基於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趁黃素文背對啟門未注意之際,持非其所有而放置在其上址居處內之單刃水果刀1把(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柄長11公分),直刺入黃素文之左背部1刀(傷口長1.8公分、寬0.6公分、深9公分,位在距頭頂28公分、離後中線往左10公分),刀刃由後往前、從左至右、朝下方穿過黃素文身體之左後內側肋膜、左後內側第5根肋骨與第6根肋骨肋間隙,而刺入左肺上葉,造成黃素文左肺表面受有長1.8公分、寬0.4公分、深約1.5 公分之切割傷,渠左肺因而大量出血,導致左氣血胸,左肋膜腔積血量約500 毫升,許嘉峰下手行兇後,立即返回其上址居處內,並將前開水果刀交付予尚不知上情之許寬景,而黃素文遇刺後,乃進入渠上址住處內呼救,並吐血倒臥在客廳內,渠子黃皓聽聞黃素文之呼救,旋自房間內奔出,並撥打電話欲報警,然並未撥通,黃素文斯時復自行起身走出客廳欲下樓求救,惟因失血過多,而再次坐臥在上址4、5樓間之樓梯平臺上,適因許寬景站立在其上址居處門口觀望,黃皓乃央求許寬景撥打電話求救,許寬景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9、110求救,嗣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黃素文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黃素文仍因前開左背部刀刺傷,導致血胸、左肺萎縮,因而呼吸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1時16 分許不治死亡。許嘉峰行兇後,再出門察看,見黃素文倒地不起,大量出血,驚覺事態嚴重,知大錯已鑄成,始萌生悔意,立即下樓尋求援助,適有警員蘇益偉執勤巡邏經過樓下,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前揭犯罪情節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將蘇益偉攔下,並告知樓上有人受傷,經蘇益偉當場多次質問究係何人所為,許嘉峰始主動向蘇益偉承認係其持刀刺傷黃素文,而供出上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領蘇益偉至前開案發現場,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許寬景與許嘉峰係父子關係,許寬景於上揭時、地取得許嘉峰所交付之水果刀後,乃至其上址居處門口察看,始知許嘉峰持該水果刀刺殺黃素文,竟因護子心切,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於許嘉峰領同蘇益偉上樓前,將上開許嘉峰行兇用而屬關係許嘉峰涉及殺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水果刀,隱蔽藏匿在其上址居處所使用房間書桌右上方之抽屜內,並將該抽屜上鎖,使人難予發現,致使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警員,雖於案發當日即在許嘉峰上址居處內進行鑑識及搜索,並將居處內之刀具悉數扣押,然當日扣得之刀具均無血跡反應,嗣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許寬景進入其上址已遭警封鎖之居處內,並試圖徒手將前揭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折斷,惟不慎誤使該水果刀傷及其左手掌與左手無名指,並在該水果刀之刀柄上遺留其血跡後,其乃自上址居處之後陽臺處,將該刀刃已折彎、但尚未失其效用之水果刀連同刀鞘用力扔擲於外,圖使人難以發現,而接續隱蔽藏匿(起訴書誤載為湮滅)關係許嘉峰前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及鑑識警員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進行複勘,並在許寬景上址居處後陽臺發現該處下方遮雨棚上有不明血跡滴落,乃循血跡方向至該居處1樓後方空地搜尋,始扣得前揭水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皓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嘉峰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按違背第93條之1 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則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所定證據能力排除之要件有:(1)詢問主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2 )受詢問者須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3 )違反第95條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亦即偵查輔助機關於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應告知緘默權及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揆其立法意旨,當係緘默權導源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可謂被告最重要之防禦武器之一,除同時揭示被告保持緘默之權利外,同時規範國家踐行告知之義務,蓋對不知法律之被告言,有可能因詢問者係國家機關,而誤以為自己負有陳述義務,此項告知義務之踐行,正係為避免被告陷於此種錯誤,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突受拘提、逮捕,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確遵此一告知程序,以保障人權,乃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此與在其他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是以,縱認司法警察(官)於偵查初始,尚無從確定偵查程序所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然該部分不免影響於被告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其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按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但如為追捕正犯、共犯、營救被害人等急迫情事,或宥於現場有不能製作筆錄之情形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衡酌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筆錄之特殊製作形態及同法第100條之1 第2項筆錄與錄音不符時以錄音為準之意旨,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得以錄音代替筆錄之製作,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犯罪之追查或被害人之營救,但仍應遵守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行遵守之程序。於此情形,程序之遵守與否,即應依錄音內容之有無而判斷,錄音所未記錄者,即屬未踐行,嗣後不得再依該執行詢問錄音職務之司法警察(官)之證詞而補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嘉峰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現行犯遭警察逮捕時,警察業已主動告知其所犯係殺人案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參98偵4968卷二頁29),顯見被告許嘉峰斯時已知其係因殺人罪名而遭逮捕。次查,警察曾於案發之初,在被告許嘉峰上址居處內,為獲致本案行兇用之刀具及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被告許嘉峰交談,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此交談過程仍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詢問,惟因囿於證據蒐集與保全之急迫情形,現場實有不能立即製作筆錄之困難,警察乃以連續錄影錄音方式代替筆錄之製作,冀以獲得其供述內容而得繼續立即追查證據,以維護公共利益,尚難執此筆錄形式之欠缺,遽認警察之詢問過程有何違失之處。再查,被告許嘉峰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於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觀覽,勘驗結果如下:(1 )勘驗之錄影光碟時間長度為20分19 秒,檔名為「嫌犯許嘉峰坦承殺人錄影」;(2)警方在現場詢問過程中,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方之詢問尚能理解,惟有眾多問題並未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陳述,被告許嘉峰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3 )警方於被告許嘉峰住處進行上開現場詢問並錄影,依照現場之鬧鐘所顯示之時間,約係下午1時10 分左右,被告許嘉峰當時之右額有局部紅腫之情形;(4 )逐字之詢答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等節,固有卷附原審審理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83、84頁),然觀諸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警察詢問被告許嘉峰當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告知義務,惟參酌警察前開詢問被告之過程,被告均未明示或暗示表示反對,復以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方式記錄詢問過程,又詢問之際,適值本案案發之初,警察當傾注心力於兇器之搜尋,無暇兼顧告知義務之踐行,堪信警察違背上開告知義務之程序,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或蓄意規避,亦無妨害被告人權之不法意圖。末查,被告許嘉峰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前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如上,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許嘉峰此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至被告許嘉峰辯稱:伊都隨便回答,一直恐嚇伊,如果伊不聽,就會用四角鐵敲伊頭,伊答不出來,就恐嚇伊一定要答出來,伊才隨便回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嘉峰辯以:被告是否出於真意,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均有疑義云云,然參以警察在現場詢問過程中,語氣尚稱平和,被告許嘉峰對於警察之詢問尚能理解,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許嘉峰於上開詢問過程之逐字詢答內容,其非但知悉被害人黃素文係受刀傷,且稱係受刺1 刀、從背後刺、在樓梯口刺、其未擦拭兇刀、其空手下樓,足見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所陳皆係出於其真意,辯護人所執,容屬誤會,被告所辯,無非空言飾卸,均不足憑採。

(二)證人蘇益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許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業於

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後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嘉峰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嘉峰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被告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50號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惟該等鑑驗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驗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許嘉峰有無殺人行為之證據,與本案自俱有關連性,復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嘉峰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許嘉峰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許嘉峰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因其內容係機械式記錄通信時間及通聯對象等情,與供述證據須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尚具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再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寬景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寬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許寬景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許寬景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核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偵辦警員合法扣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況被告許寬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明異議,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許嘉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峰否認殺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殺人,扣案水果刀亦非伊所有,該把水果刀係伊在5 樓樓頂撿的,伊當時下樓去等救護車,並看到警察過來,因警察有帶電話,伊要救護車快點來,才會攔下要跟警察借電話,伊未向該警察坦承人係伊刺傷的,因為人並非伊刺的,伊上樓後,亦未講過伊不是故意的、不知會這麼嚴重類此之語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是被控制的,當時發病精神被控制;當時伊整個人沒有睡覺,皮膚摸下去麻麻的,好像打麻醉一樣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以:(一)被告稱伊未殺害被害人黃素文,伊於事發當日從5樓走向頂樓要抽煙,看到一人手持1把刀,後來該人鬆手,刀子掉下,伊去撿刀子時,該人已不見,伊走回5 樓時,發現被害人坐在地上吐血,伊想要叫救護車,即進入伊父親房間抽屜拿手機,但未找到手機,伊向父親說有人受傷,要叫救護車,伊使用父親所交付之手機撥打119 後,即下樓等救護車,倘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被告依理應會掩飾犯行,而不會主動打 119,且鑑識人員曾就被告居處之廚房流理臺及浴室排水孔、被告之雙手、衣服採樣作血跡反應,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依理被告雙手或衣物應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又被告如為湮滅事證而沖洗雙手或衣物,則流理臺或浴室排水孔應會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然除浴室排水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外,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亦未檢出DNA -STR型別,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所殺,存有疑義,況警察曾在4、5樓樓梯間採集一可疑唾液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該DNA-STR型別既與被告不符,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涉案之可能性;(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似無血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該刀刃理應佈滿血跡,是被害人是否遭該水果刀殺害,顯有疑義;(三)被害人受刺部位係左背部,此應非致命部位;

(四)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以被害人受刺部位觀之,實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應係傷害人致死云云;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案事發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況,有幻聽、覺得受控制等症狀,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者減低之情事,依法應予不罰或減輕刑刑等情詞為被告許嘉峰辯護。經查:

(一)被告許嘉峰確為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黃素文之人之事證:

1、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蘇益偉於原審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98年2月9日上午約11時左右,是否曾經經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32之4 號附近?)有經過」、「(問: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許嘉峰在路上把我攔下來,許嘉峰跟我說樓上有人受傷,他說是4 樓,叫我趕快上去,但是我問他詳情的時候,他就問我說到底要不要上去,但是他並沒有意思要帶我上去看,是要我自己上去的意思,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請他帶路上去,結果真的在4 樓的樓梯轉角去,看到一名婦人已經在吐血了,那時候婦人的小孩也衝出來看,那婦人的小孩看到許嘉峰之後,就問許嘉峰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做,我就問許嘉峰是不是真的是你做的,許嘉峰那時候就很激動在哭,他就說他不是故意的,他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他就開始用頭撞旁邊的牆壁,我就制止他,並且請求支援,我在轉角處那邊等了約10分鐘之後,救護車跟我同事差不多同時間到,我同事先到,我們就先進去許嘉峰他們承租的屋子裡面找兇刀,結果沒有找到,而救護車也差不多時間來了,就直接把婦人載到醫院去,之後我就先行離開現場自己開車去醫院,先去確認那名婦人的傷勢跟身分,之後我就先去醫院確認她急救無效,請醫院開驗傷證明,回去就跟偵查隊回覆醫院診斷的結果,之後就由偵查隊來處理」、「(問:許嘉峰跟你提到說他不是故意的,這是在你們上樓前還是上樓後?)上樓後」、「(問:請提示98年度相字第257 號卷第33頁,那天檢察官偵訊時,你提到我大聲問他誰受傷,他才說是他刺傷的,上樓梯間發現死者在吐血,從這段陳述來看,是不是你在樓下大聲問許嘉峰,許嘉峰才說是他刺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因為我在樓下就發覺有異,所以我那時候在樓下就有問他是不是他刺傷的,因為他一直在說樓上有人受傷,至於他怎麼回答的,因為現在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有些已經忘記了」、「(問:你覺得有異是指什麼?)因為發生的地點是在樓上,一般在路上行走的路人,是不可能刻意會走到4 樓那邊剛好看到有人受傷」、「(問:那時候你看到許嘉峰,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緊張,非常緊張,所以我那時候更加確定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堅持要他跟我上去」、「(問:你有無覺得他當時精神狀況怪怪的?)我只能確定他當時很激動,在那邊哭喊而已,當下我沒有辦法判斷他精神狀況是否怪怪的」、「(問:提示上開偵卷第33頁,檢察官問你說,你帶許嘉峰上樓時,他有何反應,你回答說,你看見有人受傷,就立刻把許嘉峰銬起來,這時他用手銬敲頭,只說為什麼會這樣,你就將他反銬,他就說為何不把他打死。從這段陳述來看,你似乎是已經先把他的手銬起來了,然後他拿手銬敲頭的時候,你又做反銬的動作,跟你上述不一樣,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剛開始我在樓下問他的時候,他那時候就有承認是他刺的,我上去之後,我發現真的有人受傷了,所以我才會銬他,我確實有先銬他,他除了拿手銬敲頭之外,也有用後腦勺去撞牆壁,當時他是靠在牆壁上」、「(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一第70頁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說,你認為許嘉峰精神狀況有點怪異,這段記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報告中所寫他精神狀況有點怪異,並不是我認為他有什麼樣精神障礙的問題,而是指我認為他的行為超乎一般的路人,就本案來講,他的行為非常的激動,激動到我覺得案情不單純,他應該不是單純路過發現本案,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剛剛說你在樓下有問許嘉峰被害人是誰刺傷的,並說你現在不太記得許嘉峰當時怎麼回答,但你剛剛又說,你們在上樓前,許嘉峰有承認人是他刺傷的,所以你到樓上後,發現確實有人受傷時,就先對許嘉峰上手銬,到底你記不記得許嘉峰在你們上樓之前,有沒有承認樓上的人是他刺傷的?)因為實在太久了,我剛剛才會一時想不起來,但我剛剛又回想一些情境,就是因為許嘉峰有承認是他刺傷的,所以我才會對他上手銬,我現在可以確認許嘉峰在樓下時,就有跟我承認,人是他刺傷的」、「(問:許嘉峰在樓下攔住你的時候,當時他手上或身體,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沒有」、「(問:你們上樓之後,你先在樓梯間那邊處理受傷的事情,除了死者的小孩跑出來之外,你有沒有看到許嘉峰住處有沒有人走出來,或者是在門口那邊觀看?)現場是在4樓的樓梯間,樓梯間上去就是5樓,也就是頂樓,因為我在現場處理那名婦人受傷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走上去,等到同事來支援的時候,我們才到5 樓被告的住處去找兇刀,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出來觀看」、「(問:你們到被告的住處找兇刀,大概找了多久?)我大概找了10分鐘左右,我就到醫院去了」、「(問:你在被告住處找兇刀時,有誰在場?)就許嘉峰跟許嘉峰的父親許寬景在場,許寬景就一直在罵許嘉峰,大概意思就是說為什麼要搞這種事情出來,我們有跟他們表明要找兇刀,是他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們踏進門就是一個客廳,我們就先在客廳找,但還沒有找完,我就先離開了」、「(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二第7 頁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記載,許嘉峰說是他本人拿刀子刺傷的。到底許嘉峰有沒有說是他拿刀子刺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現在看了資料之後,應該是他有說是拿刀子刺傷的,我剛才說沒有是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看了資料之後才回復印象」、「(問: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許嘉峰上樓之後,除了說他不是故意的,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的話之外,他還有沒有說其他的話?〈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就說為什麼不將他打死,其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83 頁),核與證人蘇益偉於98年2月9日偵訊時所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綜合該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該證人對前揭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復經證人即被告許嘉峰上址居處4樓鄰居曾海媛於98 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渠於9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家中曾聽聞被害人在樓上喊叫之聲音,之後看見一名年約30至40歲、個子矮壯、短髮、未戴眼鏡、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很緊張地衝下樓,並看見被害人滿臉鮮血坐著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文之子黃皓於98年2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指證渠於案發之初,發現被害人被害後之經過情形甚詳,且採自被告許嘉峰鞋底血跡(編號61-1號棉棒)之DNA,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黃素文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69、70頁);並有許寬景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畫面採證照片3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2 份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憑,核與被告許嘉峰於警詢最初時供承其係在樓梯口持刀,自背後殺被害人1 刀,其後未擦拭刀刃,即空手下樓欲找救護車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嘉峰事後翻異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為如上之辯解,顯係空言飾卸,不足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

2、證人許寬景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渠於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進入居處,動手將涉案之水果刀連同刀鞘折彎,不慎割傷渠左手掌及左手無名指,渠乃從居處5 樓後陽臺往後方空地向下棄置,之後即為警察所起獲等語(見相字卷第51、52頁),復於98 年2月13日供稱:渠房間內右邊最上面之抽屜有上鎖,98年2 月10日所發現之刀子,渠後來將刀子丟到後面空地上,刀上血跡係渠不小心劃到的等語(見56259號偵查卷第4頁),核與渠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結證之部分情節尚屬相符(見偵查卷二第87、88頁);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龔怡嘉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日有搜索被告許嘉峰之居處,渠僅進入許寬景之房間察看有無血跡,沒有翻動抽屜,許寬景房間內有一抽屜無法打開,渠等亦未嘗試打開,翌日渠等復勘現場,同事在陽臺看到4樓遮雨棚有血跡,渠亦有看到,該血跡於前1日並未看到,渠在陽臺往下看,發現1把很像刀鞘之物,渠立即至1樓察看,因而發現該把刀,其上還有血跡,刀子取上來後,許寬景說其於98年2月10日上午要進屋拿藥,派出所看守案發現場之人有讓其進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52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張良帆於98年2月13 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日負責搜索被告許嘉峰房間、廚房、許寬景房間、客廳及浴室,渠在許寬景房間內搜索時,因最右方之抽屜上鎖,渠試著拉開,但拉不開,即未有進一步之動作,渠於98年2月10日復勘時,在陽臺外之遮雨棚上發現血跡,從血跡延伸方向至樓下空地察看,即找到1把刀鞘及水果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黃筱庭於原審99 年12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本案的證物採證是否由妳採證?)是的」、「(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一第97頁,現場編號44-1屋後空地水果刀的刀刃採證過程是否可以描述一下?〈提示並告以要旨〉)刀刃部分我是用無菌乾淨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在刀刃上作轉移」、「(問:請提示同卷第46到47頁,刀刃長度是14.5公分,妳記得妳採證的是刀刃哪一個部位嗎?〈提示並命其辨認〉)整個刀刃部分一併轉移,就是我使用棉棒把整個刀刃都抹一遍,是整個刀刃都有,不是其中一段而已」、「(問:剛剛提示的照片是已經採證過的照片,還是原始的照片?)是原始的照片,當時尚未採證」、「(問:那把刀是在空地上拾獲的?)是的」、「(問:這把刀刃當初是由妳發現的嗎?)不是,是由2月10日勘查組長警務正張良帆發現的」、「(問:你們在空地上看到那把刀的時候,那把刀的狀況如何?)就如照片所示」、「(問:通常你們作採證,會不會讓嫌犯去做簽認的動作?)如果是室內現場,也就是會有所有權的地方,這邊我們一定是先讓有同意權的人簽採證同意書,並且跟他說明我們採證的目的和標的,採證完成之後,我們會有證物清單,是一式兩份,我們會讓同意人簽名之後,將其中複寫的一份交給同意人。如果是室外現場,則沒有同意的問題,所以沒有採證同意書的問題,但一樣會有證物清單,證物清單會請在場人簽名,一樣複寫一份給他」、「(問: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105頁、106頁,請確認證物清單上面是何人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刀刃是在2月10日採證,證物清單應該是在107頁的證物清單,是由在場的成德村長陳寶真簽名的」、「(問:剛剛提示給妳看的採證紀錄表,就編號44-1的刀刃採證部分,採證時間是記載2月9日,為何妳現在又說是2月10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案件日期是2 月9日,我們2月9日當日有到現場採證,2月10日又再去採證,刀刃的部分就是在2月10日採證的,因為刑事局的作業系統當時還不穩定,如果就這部分作修改,會造成系統混亂,所以才全部記載為2月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俱屬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圖2紙、勘察採證現場照片22 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證物清單3紙暨現場複勘報告1份及所附之複勘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足資憑據,而上開勘察採證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採自屋後空地水果刀刀刃(編號44-1號棉棒)之DN A-STR型別與被害人黃素文之DNA- STR型別相同,而採自被告許嘉峰居處陽臺外遮雨棚(編號41號棉棒)、採自屋後空地刀鞘(編號43號棉棒)、採自屋後空地水果刀刀柄(編號44-2號棉棒)、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塑膠袋袋底(編號45-1號棉棒)、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塑膠袋袋口(編號45-2號棉棒)、採自許寬景房內書桌抽屜中帳單(編號47-1號棉棒)之DNA- STR型別與許寬景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22日法醫證字第0980002917號函文及所附之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暨98年7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 02513號函文各1份等件存卷可按,再參諸被告許嘉峰於警詢之初,雖已坦承其持刀刺傷被害人等事,惟對於警察多次詢問其行兇用之刀具在何處,則多次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且表示其係空手下樓(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存卷可據,復揆之許寬景於案發後翌日,告知警員要進入屋內取藥而進入為警所看守之居處,並趁機至房間之抽屜內取出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旋自陽臺將之往後方空地丟棄,倘若本案行兇用之水果刀係被告許嘉峰所藏匿,何以被告許嘉峰面對警察之詢問,卻多次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反觀許寬景如係單純返回居處取藥,衡情豈有可能處理及棄置抽屜內之刀具,顯見上開水果刀係許寬景於案發之初隱匿在上鎖之抽屜內,又該水果刀刀刃上之血跡既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與被告許嘉峰、許寬景互不相識,亦無往來,此乃被告許嘉峰所自承,而該把水果刀於案發前,本即放置在被告許嘉峰之居處內,復據證人許寬景證述屬實,參諸上揭事證,並按之常情事理,苟非被告許嘉峰持該把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被害人之血跡豈有可能無故遺留在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上,是扣案刀刃上遺有被害人血跡之水果刀係許寬景於案發之初,即將之隱匿在許寬景上址房間書桌已上鎖之抽屜內,且警察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搜索該已上鎖之抽屜,致未能立即扣得該水果刀,迨於案發翌日,許寬景藉取藥返回前開居處內,並將該水果刀折彎匿棄在後方空地上,經警循線尋回扣得等情,應堪認定。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採信證人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是以,證人許寬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前揭本院所採認供述不符之部分,無非係事後出於迴護被告許嘉峰及保全自己之詞,要與事實不侔,自難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鑑識人員曾就上址廚房流理臺及浴室之排水孔、被告許嘉峰之雙手、衣服採樣作血跡反應,若被害人係被告許嘉峰所殺,依理其手或衣物應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又其如為滅證而沖洗雙手或衣物,則流理臺或浴室之排水孔應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然除浴室排水孔與被告許嘉峰DNA-STR 型別相同外,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反應,亦未檢出D NA-STR型別,況警察曾在4、5樓樓梯間採集一可疑唾液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該DNA-STR型別既與被告許嘉峰不符,顯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許嘉峰所殺有疑義云云,惟司法實務上之證據蒐集與鑑識,能否自案發相關人士或場所採得足資比對之微物跡證,除受限於採證人員之專業能力及任事態度外,往往受該證據之物理構造是否易於留存相關之微物跡證、是否容易保存及有無適當方法採得足資比對之特徵等因素影響,是被告許嘉峰上址居處廚房流理臺及浴室之排水孔內,縱曾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然仍可以大量清水予以沖滌而抹滅無痕,況以被告許嘉峰持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苟未立即刺破血管或儲血組織,而未有血液大量噴濺之現象,則被告許嘉峰之雙手及所著衣物未遺有被害人之血液跡證,殊難謂與一般事理有何相悖之處,又上址4、5樓樓梯間乃屬住戶之公共空間,警察縱令在此採得非被告許嘉峰所有之唾液,惟此尚有可能係其他男子非於案發時所留,凡此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許嘉峰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復辯以: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似無血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該刀刃理應佈滿血跡,是被害人是否遭該水果刀殺害,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卷附扣案水果刀之照片所示(參98偵4968卷一頁46、47),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上,尤以刀刃前端處,確遺有已乾涸之血液痕跡,是辯護人此項所執,應有誤會。辯護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日走向頂樓抽煙,看到一人持刀,後來該人鬆手,其去撿掉落之刀子時,該人已不見,其走回5 樓時,發現被害人坐在地上吐血,伊使用父親之手機撥打119 後,即下樓等救護車乙節,無非係以被告許嘉峰之供述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憑採。準此,辯護人前揭辯護各節,皆與事實不合,且有誤會,洵屬無稽,要非可信。

4、綜上,被告許嘉峰趁被害人背對啟門未注意時,持非其所有而放置在其上址居處內之水果刀1 把,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1 刀,被告許嘉峰下手行兇後,立即返回其上址居處內,並將前開水果刀交付予尚不知上情之同案被告許寬景,而被害人遇刺後,乃進入渠上址住處內呼救,並吐血倒臥在客廳內,渠子黃皓聽聞被害人之呼救,旋自房間內奔出,並撥打電話欲報警,然並未撥通,被害人斯時復自行起身走出客廳欲下樓求救,惟因失血過多,而再次坐臥在上址4 、5 樓間之樓梯平臺上,被告許嘉峰嗣出門察看,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大量出血,警覺事態嚴重,立即下樓尋求援助,適有警員蘇益偉執勤巡邏經過樓下,其將蘇益偉攔下,並告知樓上有人受傷,而許寬景因站立在渠上址居處門口觀望,黃皓乃央求許寬景撥打電話求救,許寬景即以渠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119、110求救等情,信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許嘉峰確為持扣案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黃素文之人,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因遭扣案之水果刀1把(單刃,刀刃長14.5公分、最寬處2.1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刺入渠位在距頭頂28公分、離後中線往左10公分之左背部,造成長1.8公分、寬0.6公分、深9公分之傷口1處,刀刃位在7 點鐘方向,刀背則在1 點鐘方向,而刀刃由後往前、從左至右、朝下方穿過被害人身體之左後內側肋膜、左後內側第5根肋骨與第6根肋骨肋間隙,而刺入左肺上葉,致使被害人左肺表面受有長1.8公分、寬0.4 公分、深約1.5公分之切割傷,渠左肺並因而大量出血,導致左氣血胸,左肋膜腔積血量約達500 毫升,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被害人仍因前揭左背部刀刺傷,導致血胸、左肺萎縮,因而呼吸性休克,延至98年2 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送醫時之傷勢照片10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9日檢驗報告書及98年4 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 年4月2日(98)醫剖字第098110039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569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相驗照片19張、相驗解剖照片171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許嘉峰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之行為所造成。

(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又人體之左胸腔為肺臟、心臟等維繫生命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自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而水果刀係尖銳之刃器,以刀刃長14.5公分之水果刀刺入人體之左胸或左背部位,極有可能創傷左胸腔內之重要臟器,導致臟器破裂及血胸等嚴重後果,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許嘉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而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手上並無任何武器,且背對被告許嘉峰啟門欲返回住處,不知被告許嘉峰站立在渠後方,被告許嘉峰竟持刀刃長達14.5公分之尖銳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造成長1.8公分、寬0.6公分、深達9公分之傷口1處,且深入至左肺上葉,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又被告許嘉峰雖可預見其持刀刃長達14.5公分之利刃,猛力刺入屬人體心肺重要器官所在之左背部,將足以造成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因不詳原因,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造成被害人左肺表面受有長1.8 公分、寬0.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切割傷,左肺因而大量出血,導致左氣血胸,左肋膜腔積血量約達500 毫升,嗣雖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左背部刀刺傷,導致血胸、左肺萎縮,因而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顯見被告許嘉峰行為時,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意思無疑,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許嘉峰持刀將被害人刺倒在地後,縱令有主動報警,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行為,然此充其量僅能評價為被告許嘉峰於行為後,發現大錯已鑄成,驚覺事態嚴重,欲避免被害人當場死亡而為之補救舉措,尚與被告許嘉峰行為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既仍不治死亡,被告許嘉峰所採取之補救措施,自仍無解於其殺人既遂罪責之成立。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害人係被告所殺,被告依理應會掩飾犯行,而不會主動打 119,又被害人受刺部位係左背部,此應非致命部位,且以此受刺部位觀之,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其應係傷害人致死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另按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查被告許嘉峰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欲彰彰至明,業如上述,惟被告許嘉峰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究屬為何,固因被告許嘉峰始終堅不吐實,復因無其他事證堪予查考知悉,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要屬殺人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猶有誤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許嘉峰之辯護人雖聲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傷勢特徵與扣案水果刀之形狀、長度、寬度是否相符,以證明被害人是否遭扣案之水果刀所殺害一節。經查,法部部法醫研究所曾以98年7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513號函覆稱: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驗水果刀與黃素文檢出之各項DNA 型別無矛盾,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重複率為3.279乘10之負22次分,因此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驗水果刀極可能含有黃素文之 DNA。故死者黃素文所受之刀傷,極可能為送驗之水果刀所為(見4968號偵查卷二第100 頁),依上開函覆,扣案之水果刀與黃素文檢出之各項 DNA型別無矛盾,應可認係兇刀,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許嘉峰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黃素文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多與卷附事證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許寬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寬景固坦承其於98年2 月10日有將扣案水果刀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證據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把水果刀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涉及殺人案件之證據,其沒有隱匿證據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不知扣案水果刀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持以殺害被害人黃素文之兇刀,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水果刀係屬兇刀,況觀諸卷附該水果刀之照片,其上血跡甚少,以被告70歲之高齡,老眼昏花,豈能分辨該水果刀上是否有少量之血跡,尤不能分辨該血跡即為被害人所有,又被告因其住處已遭搜索,連同被告自承找到扣案水果刀之抽屜亦遭搜索,所有可能之兇刀均遭警察扣押帶走,故被告嗣於業經搜索之抽屜內找到水果刀,其認知該水果刀既未扣案,顯非涉案兇刀,顯符常情,是被告對於客體屬刑事證據並無認識,其無犯罪之故意;(二)同案被告許嘉峰於偵訊後已返家,被告害怕同案被告許嘉峰受此刺激,可能持刀自殘或傷害被告,而欲將扣案水果刀徒手折斷,豈料力有未逮,乃再放回抽屜內,迨被告雙手包紮完畢,其覺不妥,方將該把水果刀棄置屋外,由此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並未認識該把水果刀為本案兇刀,方會任意丟棄在住家附近,而讓警察得以搜得;

(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未確認被害人之傷勢特徵與扣案水果刀之形狀、長度及寬度是否相符,顯見該水果刀是否確為本案兇刀,尚非無疑,被告縱有丟棄扣案水果刀,該水果刀既非刑事證據,顯見被告客觀上無從觸犯刑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等情詞為被告許寬景辯護。經查:

(一)被告許寬景前揭所丟棄之扣案水果刀,確係同案被告許嘉峰刺殺被害人黃素文之工具,此參酌證人蘇益偉、龔怡嘉、張良帆、黃筱庭之證述可知,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刑案現場圖2紙、勘察採證現場照片2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證物清單3 紙暨現場複勘報告1份及所附複勘現場照片12張、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17709號及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2550號鑑驗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日(98)醫剖字第098110039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569號鑑定報告書、98年6月22 日法醫證字第0980002917號函文及所附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暨98年7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513號函文各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19張、相驗解剖照片171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送醫時之傷勢照片10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9日檢驗報告書及98年4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等件存卷可稽,而被害人之傷勢特徵與扣案水果刀之形狀、長度、寬度是否相符,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日(98)醫鑑字第09 81100569號鑑定報告書說明綦詳(參98相257卷頁180以下),是辯護人質以上開扣案水果刀是否為刑事證據乙節,要與上揭事證不合,洵屬無稽,自非可採。

(二)證人蘇益偉於原審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你在被告住處找兇刀時,有誰在場?)就許嘉峰跟許嘉峰的父親許寬景在場,許寬景就一直在罵許嘉峰,大概意思就是說為什麼要搞這種事情出來,我們有跟他們表明要找兇刀,是他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們踏進門就是一個客廳,我們就先在客廳找,但還沒有找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又證人龔怡嘉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 日僅進入許寬景之房間察看有無血跡,沒有翻動抽屜,許寬景房間內有一抽屜無法打開,渠亦未嘗試打開,翌日渠復勘現場,同事在陽臺看到4 樓遮雨棚有血跡,渠亦有看到,該血跡於前1 日並未看到,渠在陽臺往下看,發現1把很像刀鞘之物,渠立即至1樓察看,因而發現該把刀,其上還有血跡,刀子取上來後,許寬景說其於98年2 月10日上午要進屋拿藥,派出所看守案發現場之人有讓其進入等語;證人張良帆則於98年2 月13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月9日負責搜索許嘉峰房間、廚房、許寬景房間、客廳及浴室,渠在許寬景房間內搜索時,因最右方之抽屜上鎖,渠試著拉開,但拉不開,即未有進一步之動作,渠於98年2 月10日復勘時,在陽臺外之遮雨棚上發現血跡,從血跡延伸方向至樓下空地察看,即找到1 把刀鞘及水果刀等語,俱屬明確,核與被告許寬景於98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進入居處,動手將涉案之水果刀連同刀鞘折彎,不慎割傷其左手掌及左手無名指,其乃從居處後陽臺往後方空地向下棄置,之後即為警察所起獲等語;於98年2 月13日供稱:其房間內右邊最上面之抽屜有上鎖,98年2 月10日所發現之刀子,其後來將刀子丟到後面空地上,刀上血跡係其不小心劃到的等語尚屬相符;再參諸同案被告許嘉峰於警詢之初,雖已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等事,惟對於警察迭次詢問其行兇用之刀具在何處,則多次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附卷可考,復揆之被告許寬景於案發後翌日,向警表示取藥,進入為警所看守之居處,並趁機至房間之抽屜內取出同案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旋自陽臺將之往後方空地丟棄等情同如前述,倘若同案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係許嘉峰自行藏匿,何以同案被告許嘉峰面對警察之詢問,卻支吾其詞,反觀被告許寬景如係單純返回居處取藥,衡情應無心處理及棄置非藥物置放所在抽屜內之刀具,足見被告許寬景於同案被告許嘉峰殺人之後,即已知悉上開扣案刀刃上遺有被害人血跡之水果刀,係同案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刀具,並於警察到場前,即將之隱蔽藏匿在其房間內已上鎖之書桌抽屜內,而警察於案發當日,因未實際搜尋該上鎖之抽屜,致未能立即扣得該水果刀,迨於案發翌日,被告許寬景藉故返回前開居處,並將該水果刀折彎隱匿在後方空地上,旋經警循線尋回扣得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許寬景事後翻異其詞,並為如上之辯解,要係空言飾卸,不足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至被告許寬景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自沒有上鎖之中間大抽屜取出云云,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張良帆於98年2月13日偵查中結證:渠於98年2 月9日負責搜索被告許嘉峰房間、廚房、許寬景房間、客廳及浴室,渠在許寬景房間內搜索時,因最右方之抽屜上鎖,渠試著拉開,但拉不開,即未有進一步之動作等語,警員於案發當日搜索被告許寬景房間內未上鎖之抽屜,既未發現行兇之刀械,是被告許寬景辯稱扣案行凶之刀械係從未上鎖之抽屜取出云云,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寬景辯以:被告不知扣案水果刀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刀,且觀諸卷附之水果刀照片,其上血跡甚少,以被告之齡,豈能分辨該水果刀上是否有被害人之血跡云云,惟觀諸卷附扣案水果刀之照片所示(參98偵4968卷一頁46、47),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上,尤以刀刃前端處,確遺有不少已乾涸、但顯而易見之血液痕跡,縱令被告許寬景係老眼昏花之人,衡情尚不至達於跡微難辨之程度,是辯護人所執,要屬無據。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因住處已遭搜索,所有可能之兇刀均經警扣案,故被告嗣於業經搜索之抽屜內找到水果刀,其認知該水果刀既未扣案,顯非涉案兇刀,顯符常情,被告害怕同案被告許嘉峰受此刺激,可能持刀自殘或傷害被告,而欲將扣案水果刀徒手折斷,豈料力有未逮,乃再放回抽屜內,迨被告雙手包紮完畢,其覺不妥,方將該把水果刀棄置屋外,由此過程觀之,顯見被告並未認識該把水果刀為本案兇刀,方會任意丟棄在住家附近,而讓警察得以搜得,被告對於客體屬刑事證據並無認識,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查被告許寬景主觀上果若不知該扣案之水果刀係屬關係許嘉峰刑事殺人被告案件之證據,然以其子許嘉峰身涉殺人之刑事重罪,且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上遺有若干不明血跡,其亦參與警察搜索採證之過程,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該把水果刀與命案之關連性,此與警察是否搜索完畢、有無扣得相關證據復有何相干,又其如單純係為避免同案被告許嘉峰返家後,再持該把水果刀為不利於己或他人之行為,按理僅須將該把水果刀交付予警察,如此即可輕易達此目的,復何須大費周章將該把水果刀試圖折彎匿棄之,再以被告許寬景居處後方遮雨棚所遺留之血跡觀之,可見被告許寬景係於左手傷口未包紮前,即急忙將該把水果刀向外扔擲,致己之血液滴落在遮雨棚上,亦徵被告許寬景確有為掩護同案被告許嘉峰之殺人犯行,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認識與意欲,是辯護人所辯,已與事實未合,咸非足以採憑。

(四)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物失其效用之行為,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許寬景於98年2 月10日,雖試圖徒手將同案被告許嘉峰行兇用之水果刀折斷,惟因不慎誤傷其手,其乃自上址居處後陽臺處,將該刀刃已折彎之水果刀用力扔擲於外業如上述,而被告許寬景雖已將該把水果刀之刀刃折彎,然仍不影響該把水果刀切割物品等功用,此觀卷附扣案水果刀之照片自明,又被告許寬景將該把水果刀扔擲於屋外,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使檢警人員不易發現,是其折彎該把水果刀之刀刃,並將之扔擲於屋外之行為,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容屬誤載,併此指明。

(五)辯護人為被告許寬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進屋取藥之必要;被告許寬景係自沒有上鎖之中間大抽屜取出水果刀,因現場勘查報告,被告之血跡僅存非上鎖之抽屜,被告對於該水果刀係屬刑事證據並無認識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查,被告許寬景於案發翌日(即10日),確有進入其屋內,業據被告許寬景自述在卷,足認被告許寬景確有趁機進入屋內從抽屜取出刀械予以丟棄之事實,至被告許寬景進入屋內縱確有取其需用之藥物,仍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許寬景辯稱其係自沒有上鎖之中間大抽屜取出水果刀一節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許寬景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涉案之水果刀連同刀鞘折彎,不慎割傷其左手掌及左手無名指,其乃從居處後陽臺往後方空地向下棄置等情,是被告許寬景是於案發翌日企圖折彎水果刀才弄傷其手掌及手指,是被告之血跡縱僅存於非上鎖之抽屜,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因折彎水果刀受傷而將其血液散滴於未上鎖之抽屜,仍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參,被告許寬景於上揭時、地,隱匿關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殺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諉飾,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殊與卷附證據不合,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許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復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許嘉峰行為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斯時在案發現場附近巡邏之警員蘇益偉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帶領蘇益偉至案發現場,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行為大略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蘇益偉證述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嘉峰接受法院之審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其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甚至事後改口辯稱其未殺害被害人云云,本應由法院審理認定,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再參諸被告許嘉峰下手行兇後,因未有目擊證人在場,其大可逃離現場,而使警察破獲本案之難度大幅增加,本院衡酌被告許嘉峰自首時應有悔其所為之心、本案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幸免累及無辜、全案情節等情,認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被告許嘉峰減刑之寬典,以啟自新。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許嘉峰經精神鑑定結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思考、理解、應對及表達能力等均不若常人,其於事發當時,應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況,而精神分裂症患者通常會有幻聽、幻覺等症狀,其犯罪應係受幻聽、幻覺所致,故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被告許嘉峰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許嘉峰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評估報告、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許嘉峰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以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堪認被告許嘉峰於本案行為時,其生理上確有精神分裂病之精神障礙原因。然查,就被告許嘉峰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證人蘇益偉於原審99年12 月7日審理時結稱:「(問:那時候你看到許嘉峰,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緊張,非常緊張,所以我那時候更加確定是有問題的,所以我堅持要他跟我上去」、「(問:你有無覺得他當時精神狀況怪怪的?)我只能確定他當時很激動,在那邊哭喊而已,當下我沒有辦法判斷他精神狀況是否怪怪的」、「(問: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一第70頁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說,你認為許嘉峰精神狀況有點怪異,這段記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報告中所寫他精神狀況有點怪異,並不是我認為他有什麼樣精神障礙的問題,而是指我認為他的行為超乎一般的路人,就本案來講,他的行為非常的激動,激動到我覺得案情不單純,他應該不是單純路過發現本案,所以我才這樣寫」等語明確,復參酌卷附被告許嘉峰最初警詢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許嘉峰對於警方之詢問尚能理解,惟有眾多問題並未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陳述,被告許嘉峰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稱正常,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逐字之詢答內容,則詳如逐字譯文乙事,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據,可見被告許嘉峰於本案初發之警詢過程,神智與精神狀況尚屬正常,理解與應答陳述能力均無異狀,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妄想之處,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其非但知悉被害人係受刀傷,且稱係受刺1 刀、從背後刺、在樓梯口刺、其未擦拭兇刀、其空手下樓,足見其認知與記憶等狀態尚屬正常,又觀以其為何涉犯本案犯行等事項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均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且被告許嘉峰就殺人為犯罪行為,當有所悉,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許嘉峰於案發之初,在言語表達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又其能明確理解及說明事物間之因果關係,對於生活感官認知與處理並無障礙,是被告許嘉峰生理上之精神障礙,僅係對其思慮疏密、情緒處理及自我照顧等能力有所影響,其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皆未因此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致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本案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許嘉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事發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況,有幻聽、覺得受控制等症狀,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者減低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湖口仁慈醫院、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件。惟本院傳訊為被告許嘉峰為精神鑑定之吳文正醫師到院鑑定證稱:「....行為時精神狀態才是鑑定重點,之前資料只是作參考而已,所以鑑定時問他涉案當時行為前、後的情況如何,他說當天心情平平,與精神鑑定時相同,也就是他當時是在幻聽、妄想因治療並不存在的狀況,他說那天一個人跑到頂樓抽煙,抽煙後看到有一個被害人躺在該處,他說他沒有殺人,他另外提到當時他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但他也沒有任何幻聽或被控制的妄想,我們問他如萬一聽到有幻聽時跟你說要去殺人,你會否這樣做,他說不會,問殺人本身是件違法的事,他說是,錯的,絕對不會這樣做。」、「(依你鑑定結論,你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即案發當時沒有受到幻聽的指使或控制,是否如此?)是。」、「(換言之,你是認為他當時精神病況沒有發作?)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鑑定人既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法律規定相符,且本院參酌現場查獲員警蘇益偉之證述,及被告許嘉峰警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見前揭原審99年12 月7日勘驗筆錄),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欠缺或顯者減低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刑法第165 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開始以後之湮滅隱匿行為,始足構成之,此由本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斯認定,否則偵查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任由他人恣肆破壞湮滅隱匿,非但本條之立法精神無以維繫,司法偵審程序亦無法順遂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之深,不言而喻。核被告許寬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其先後隱匿關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殺人刑事被告案件水果刀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許寬景與同案被告許嘉峰係父子關係,此為被告許寬景所自承,並有卷附戶政資料可憑,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被告許寬景為迴護其子許嘉峰,而犯本案隱匿刑事證據罪,本院權衡全案情節及被告許寬景之犯後態度,認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嘉峰因不明原因,竟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任以尖刀刺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害人終因其行為而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打擊甚鉅,且其犯後無心彌補所肇損害,態度不佳,所為對社會治安與人心教化之不良影響重大,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至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其不確定殺人故意與直接、確定之殺人故意,惡性畢竟有別,且被告許嘉峰於被害人命危之際,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及送醫急救,顯見其良心尚未全然泯滅,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尚非惡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嘉峰有期徒刑14年,且因被告許嘉峰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 年,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許寬景因一時護子心切,為使其子許嘉峰脫免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竟迴護其子將關係同案被告許嘉峰殺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即行兇用之水果刀隱匿之,益增犯罪偵查及訴追之困難,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尚佳,又因護子心切致罹刑章,犯罪動機與目的尚非惡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許嘉峰犯殺人罪所用,惟被告許嘉峰既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可資證明,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許嘉峰辯護人辯稱適用刑法第19條云云,均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親身經歷,復經檢察官向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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