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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復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367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26號、第16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復興涉犯於100年4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竊盜二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復興被訴於100年4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王復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其中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王復與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及淺藍色口罩1個,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以如附表編號1至10、12「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得該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或未及竊得財物即因遭察覺,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並於如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蕭佩怡址設新北市○○區○○街496巷8弄7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淺藍色口罩1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損壞該處前門鐵條及後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蕭佩怡。惟尚未侵入屋內著手竊取財物前,因心生悔意而逃離現場。嗣於100年6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永平中學圍牆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淺藍色口罩1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純純、陳素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暨翁悅娥、蕭進德、江昭政、劉立平、劉麗琴、蕭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駁回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復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翁悅娥、蕭進德、江昭政、劉立平、劉麗琴、蕭佩怡、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許逸杰、葉仁貴、蔡孟原、葉坤林、陳素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孫偉哲、證人翁悅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淺藍色口罩1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10及12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1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犯附表編號1至5、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9、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自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及12所為,係以毀壞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再踰越該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所毀越者核屬安全設備。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毀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以鐵絲穿越江昭政鐵門上方之鐵窗,向下勾動鐵門卡榫以開啟鐵門進入該址屋內,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證人江昭政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並未破壞設備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之行為,因其尚未進入屋內為財物搜取之行為,尚未達竊盜著手之程度,並不構成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蕭佩怡提出告訴,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12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12之行為,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因母親病重,醫療費用龐大,被告及其胞姊均無相當財力,迫於無奈涉下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及麻醉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為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均係以同一或類似手法反覆為諸多竊盜犯行,又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洵無可採。

三、扣案之白色麻布手套1雙、淺藍色口罩1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及螺絲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白色帆布鞋1雙,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核與竊盜犯行無涉,則不予宜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於100年4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125巷24號1樓鄭純純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以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螺絲扳手等工具,剪斷破壞廚房窗戶鐵條後,侵入屋內行竊,嗣因鄭純純返回住處,被告未及將其欲竊取放置在廚房微波爐上方之存摺、禮券等物攜離現場,即倉皇離去。㈡被告於100年4月1日15時4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10巷8號1樓陳素花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以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螺絲扳手等工具,撬開浴室鐵窗後,侵入屋內行竊,竊得現金8200元,黃金飾品約1兩、萬寶龍品牌男錶1只(價值約4萬50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鄭純純、陳素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0年4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起訴書記載編號1、2竊盜部分,伊確實沒有做,其餘有做部分伊都有承認,因原審法官說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乾脆一起認罪,可以判輕一點,伊始全部認罪,但原審共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太重,伊方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即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上述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純純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2段125巷24號1樓之住處後方廚房窗戶鐵條遭剪斷,且窗戶遭打開,竊嫌是由此侵入屋內行竊,伊清點家中財物,並沒有財物被竊,可能是伊剛返家,銀行存摺及禮券等物未及拿走,竊嫌行竊時伊沒有看到等語(見16759號偵卷第6頁反面),另證人許麗華於警詢時證稱:「竊嫌行竊時我沒有看到,但他從被害人鄭純純文化路二段125巷24號1樓住家防火巷走出有與我遇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剛好那天公司休假,文化路對面有一家玉山銀行,我去那邊開戶,從125巷巷口進去,有一個人跟我會面,我也不知道那是小偷,但是走到正面,我們鄰居在喊有小偷,當時我也不知道那個是小偷」等語,顯見告訴人鄭純純及證人許麗華均未親眼目擊竊盜之過程,是其等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僅可證明其住處有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窗戶侵入住處竊盜之事實。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些照片上之人確係被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於現場附近之事實,然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係竊嫌。又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兩手係空手,亦難認定被告有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螺絲扳手等工具,剪斷破告訴人鄭純純住處之窗戶鐵條之事實。又禮券如同現金,便於攜帶隱藏,告訴人鄭純純於警詢時指稱:竊嫌未順手拿走禮卷云云(見1675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有悖常情。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進入伊住處後面的防火巷,被告將伊住處浴室鐵窗撬開,爬進去竊盜云云(見16759號偵卷第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小偷在偷東西時,伊未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先後證述不一。復稽諸證人陳素花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發現上述物品遭竊?)伊當日做完生意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見16759號偵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未親眼目擊竊盜之過程,是告訴人陳素花於偵審中之證言僅足證明其住處有被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窗戶侵入住處竊盜之事實。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些照片上之人確係被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係竊嫌。再觀諸上開照片,被告兩手係空手,尚難遽認被告有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螺絲扳手等工具,撬開告訴人陳素花住處之浴室鐵窗侵入屋內之事實。又稽諸告訴人陳素花損失之現金、金飾及男錶等財物共約值10萬多元,損害不小,告訴人陳素花竟因生意比較忙,而於案發一個月後之5月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違常情(見16759號偵卷第8頁反面),是其證述被竊情節是否屬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要難採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就檢察官提出此部分被告犯竊盜之證據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之罪刑  │
├──┼──────┼────────────┼───────┤
│ 1  │100年4月15日│前往翁悅娥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中午12時48分│區○○路○ 段352巷122弄36│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號1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累犯,處有期│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徒刑拾月。扣案│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之白色麻布手套│
│    │            │老虎鉗及螺絲扳手各1 支,│壹雙、淺藍色口│
│    │            │破壞具防盜功能之鐵窗後,│罩壹個、老虎鉗│
│    │            │攀爬跨越該窗戶侵入上址屋│、一字螺絲起子│
│    │            │內,竊取翁悅娥所有之現金│及螺絲扳手各壹│
│    │            │15,000元、人民幣800 餘元│支均沒收。    │
│    │            │、黃金飾品約1 兩、鑽戒1 │              │
│    │            │枚(30分)得手後逃逸。  │              │
├──┼──────┼────────────┼───────┤
│ 2  │100年4月15日│前往黃子玲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1 時50分│區○○路○段352巷122弄46 │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號1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累犯,處有期│
│    │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徒刑拾月,扣案│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之白色麻布手套│
│    │            │老虎鉗及螺絲扳手各1 支,│壹雙、淺藍色口│
│    │            │破壞具防盜功能之鐵窗後,│罩壹個、老虎鉗│
│    │            │攀爬跨越該窗戶侵入上址屋│、一字螺絲起子│
│    │            │內,竊取黃子玲所有之現金│及螺絲扳手各壹│
│    │            │20,000元、黃金飾品約半兩│支均沒收。    │
│    │            │,得手後逃逸。          │              │
├──┼──────┼────────────┼───────┤
│ 3  │100年4月18日│前往許逸杰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1 時52分│區○○路25巷19弄13之2 號│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1 樓住處旁防火巷內,持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累犯,處有期│
│    │            │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徒刑拾月,扣案│
│    │            │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扣案之白色麻布│
│    │            │鉗、螺絲扳手各1 支,破壞│手套壹雙、淺藍│
│    │            │具防盜功能之氣窗外鋁製鐵│色口罩壹個、老│
│    │            │條後,攀爬跨越該氣窗,侵│虎鉗、一字螺絲│
│    │            │入上址屋內,竊取許逸杰所│起子及螺絲扳手│
│    │            │有之現金30,000元、黃金項│各壹支均沒收。│
│    │            │鍊1 條,得手後逃逸。    │              │
├──┼──────┼────────────┼───────┤
│ 4  │100年4月18日│前往蕭進德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3 時52分│區○○路○段205巷7號1樓住│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處後方防火巷內,持其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徒刑拾月,扣案│
│    │            │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之白色麻布手套│
│    │            │螺絲扳手各1 支,破壞具防│壹雙、淺藍色口│
│    │            │盜功能之鐵窗及窗戶卡榫後│罩壹個、老虎鉗│
│    │            │,攀爬跨越該窗戶侵入上址│、一字螺絲起子│
│    │            │屋內,竊取蕭進德所有之人│及螺絲扳手各壹│
│    │            │民幣25,000元、黃金戒指5 │支均沒收。    │
│    │            │枚、黃金項鍊4 條、黃金勞│              │
│    │            │力士手錶1 支,得手後逃逸│              │
│    │            │。                      │              │
├──┼──────┼────────────┼───────┤
│ 5  │100年4月29日│前往葉仁貴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1時36 分│區○○路389巷2弄8號1樓住│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處後方防火巷內,持其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徒刑拾月,扣案│
│    │            │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之白色麻布手套│
│    │            │螺絲扳手各1 支,拆卸具防│壹雙、淺藍色口│
│    │            │盜功能之鐵窗後,攀爬跨越│罩壹個、老虎鉗│
│    │            │該窗戶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一字螺絲起子│
│    │            │葉仁貴所有之現金48,200元│及螺絲扳手各壹│
│    │            │、人民幣1,000 元、鑽石戒│支均沒收。    │
│    │            │指1 只(價值約30,000元)│              │
│    │            │、黃金鎖片1 只(約5錢) │              │
│    │            │、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              │
│    │            │3 條、戒指6 枚,得手後逃│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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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29日│前往蔡孟原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1時30分 │區○○路203巷3弄6號1樓住│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處後方防火巷內,持其所有│侵入住宅竊盜未│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遂罪,累犯,處│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伍月,│
│    │            │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扣案之白色麻布│
│    │            │螺絲扳手各1 支,破壞具防│手套壹雙、淺藍│
│    │            │盜功能之鐵窗後,攀爬跨越│色口罩壹個、老│
│    │            │該窗戶侵入上址屋內,著手│虎鉗、一字螺絲│
│    │            │行竊財物之際,適蔡孟原之│起子及螺絲扳手│
│    │            │鄰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各壹支均沒收。│
│    │            │王復興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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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5月12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王復興犯攜帶兇│
│    │某時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器踰越安全設備│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老虎鉗、螺絲扳手各1 支│,累犯,處有期│
│    │            │,前往江昭政址設新北市永│徒刑拾月,扣案│
│    │            │和區○○路201巷41號1樓住│之白色麻布手套│
│    │            │處後方,以隨手拾得之鐵絲│壹雙、淺藍色口│
│    │            │穿越鐵門上方之鐵窗,向下│罩壹個、老虎鉗│
│    │            │勾動鐵門卡榫以開啟鐵門,│、一字螺絲起子│
│    │            │自鐵門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及螺絲扳手各壹│
│    │            │江昭政所有之現金40,000元│支均沒收。    │
│    │            │、黃金戒指2 只(價值約20│              │
│    │            │,000元)、黃金項鍊1 條(│              │
│    │            │ 價 值約12,000元) 、黃金│              │
│    │            │手鍊2 條(價值約18,000元│              │
│    │            │)、IPAD 1臺(價值約20,0│              │
│    │            │00元)、黃金飾品(含金鍊│              │
│    │            │、戒指、鎖片,價值約50,0│              │
│    │            │00元),得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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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12日│前往葉坤林址設新北市永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晚間6時許   │區○○路309巷14弄4號1樓 │器毀越安全設備│
│    │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持其所│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累犯,處有期│
│    │            │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之一│徒刑拾月,扣案│
│    │            │字螺絲起子、老虎鉗、螺絲│之白色麻布手套│
│    │            │扳手各1 支,破壞具防盜功│壹雙、淺藍色口│
│    │            │能之鐵窗後,敲破玻璃窗,│罩壹個、老虎鉗│
│    │            │攀爬跨越該窗戶侵入上址屋│、一字螺絲起子│
│    │            │內,竊取葉坤林所有之現金│及螺絲扳手各壹│
│    │            │300 元、美金100 元,得逞│支均沒收。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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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5月25日│前往劉立平址設新北市中和│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某時    │區○○街37巷17號1樓住處 │器毀越門扇侵入│
│    │            │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住宅竊盜罪,累│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犯,處有期徒刑│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拾月,扣案之白│
│    │            │起子、老虎鉗、螺絲扳手各│色麻布手套壹雙│
│    │            │1 支,強行撐開該屋鐵門之│、淺藍色口罩壹│
│    │            │鐵條,以手伸入該鐵門空隙│個、老虎鉗、一│
│    │            │內開啟門鎖,侵入上址屋內│字螺絲起子及螺│
│    │            │,竊取劉立平所有之現金12│絲扳手各壹支均│
│    │            │5,000 元得逞。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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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5月25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3時5分許│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器毀越門扇侵入│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住宅竊盜罪,累│
│    │            │、老虎鉗、螺絲扳手各1 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往劉麗琴址設新北市中│拾月,扣案之白│
│    │            │和區○○街19巷6號1樓住處│色麻布手套壹雙│
│    │            │後方,先以隨手拾得之鐵絲│、淺藍色口罩壹│
│    │            │穿越該屋鐵門空隙勾動鐵門│個、老虎鉗、一│
│    │            │門栓,開啟鐵門後,侵入該│字螺絲起子及螺│
│    │            │屋曬衣間,再以不詳工具敲│絲扳手各壹支均│
│    │            │破廚房玻璃門,以手伸入玻│沒收。        │
│    │            │璃空隙開啟喇叭鎖及門栓後│              │
│    │            │進入屋內,竊取劉麗琴及其│              │
│    │            │夫朱門興所有之斜背皮包3 │              │
│    │            │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2 │              │
│    │            │張、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 │              │
│    │            │張、汽車行照1 張、機車駕│              │
│    │            │照2 張、機車行照2 張、現│              │
│    │            │金約11,0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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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5月30日│前往蕭佩怡址設新北市中和│王復興犯毀損罪│
│    │某時        │區○○街496巷8弄7 號住處│,累犯,處有期│
│    │            │,持其所有之老虎鉗、一字│徒刑叁月,扣案│
│    │            │螺絲起子、螺絲扳手各1 支│之白色麻布手套│
│    │            │,剪斷上址住處前門鐵條及│壹雙、淺藍色口│
│    │            │破壞後門門鎖,惟尚未侵入│罩壹個、老虎鉗│
│    │            │屋內著手竊盜前,因心生悔│、一字螺絲起子│
│    │            │意而逃離現場。          │及螺絲扳手各壹│
│    │            │                        │支均沒收。    │
├──┼──────┼────────────┼───────┤
│12  │100年6月3日 │前往陳素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王復興犯攜帶兇│
│    │下午1時46分 │中山路1段352巷82號1樓住 │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處後方防火巷內,持其所有│侵入住宅竊盜未│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遂罪,累犯,處│
│    │            │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有期徒刑肆月,│
│    │            │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扣案之白色麻布│
│    │            │螺絲扳手各1 支,撬開具防│手套壹雙、淺藍│
│    │            │盜功能之鐵窗,並伸手進入│色口罩壹個、老│
│    │            │該屋廚房窗戶內,著手行竊│虎鉗、一字螺絲│
│    │            │財物之際,因發現屋內有人│起子及螺絲扳手│
│    │            │,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各壹支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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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