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浩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吳義雄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徐美芸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2500號、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甲○○被訴收受贓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壹、丙○○部分:
一、丙○○、乙○○(現正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8年10月底起,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0 號二樓之租屋處(下稱丙○○永德街租屋處)。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丙○○於99年1月4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上揭租屋處,接獲林國能以所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電話中林國能告知丙○○打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跟乙○○買海洛因1小包可否?丙○○即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與林國能確認有現金後,即向林國能稱乙○○等一下就起床,要林國能到上揭租屋處,並在林國能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到達時,幫林國能開門並叫乙○○起床後,由乙○○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林國能,林國能亦當場交付價金1 千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因丙○○代為探明林國能所欲購買之數量、價金及幫忙開門,始促成乙○○與林國能之此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而乙○○亦因此得以從中牟利。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查知乙○○、丙○○販賣毒品情資後,由警於99年1 月5 月晚上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永德街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貳、甲○○、丁○○部分:
一、甲○○、丁○○前於98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已於100 年5月26日結婚),均有施用毒品習慣,並因認識乙○○、丙○○,且曾於同月間共同借住在丙○○永德街租屋處約十幾日,再於同年月底自該處搬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206 號之租屋處(下稱甲○○環河南路租屋處),二人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甲○○於99年1 月2 日傍晚6 時9 分48秒許,在其環河南路租屋處,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持用丙○○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乙○○通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格,將該包毒品販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起訴事實)。
㈡甲○○於99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8分36秒後某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該通通聯後),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或丙○○(此部分未經偵辦)電話通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同日傍晚6 時許,將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格,將該包毒品販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甲○○於99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告知欲由孫嘉宏及劉士瑋代為前來購買價額1,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該等數量毒品包裝於煙盒內交付丁○○並告知孫嘉宏將代乙○○前來拿取毒品事宜,指示丁○○前往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交付毒品並受取價錢,丁○○因前與甲○○將乙○○寄放毒品施用殆盡而應償還乙○○毒品,雖知悉甲○○託其交付物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悉甲○○與乙○○間就償還該毒品方式之詳情,遂基於將該毒品持交予孫嘉宏以轉交予乙○○之轉讓犯意,由丁○○將該包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孫嘉宏、劉士瑋,並自孫嘉宏收受價款1,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起訴事實,按:丁○○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嗣雖上訴,然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丙○○於99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永德街租屋處為警查獲後,因配合員警查緝,遂以所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持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欲販售予丙○○後,隨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緝,經警當場扣得該2包 毒品,而販賣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㈤甲○○、丁○○因2 人為供己施用,遂合資由甲○○於99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並藏放在其環河南路租屋處,供2 人共同使用,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至警方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藉丙○○向甲○○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甲○○,並再前往甲○○租屋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起訴事實)。
二、甲○○前於98年12月25日借款予綽號「小翼」之成年友人後,「小翼」因無法償還借款,遂於99年1 月3 日晚上7 時許,與甲○○約在臺北市西門町見面後,表示欲將陳惠玲、王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陳○訢(82年間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轉讓予甲○○以抵銷借款,詎甲○○明知各該證件係屬政府機關發予個人供作身分證明及提供健保服務之證明證件,各該證件所有人應不可能將各該證件拋棄而成為無主物或交付供他人非法使用,均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依證件上所載年籍資料知悉陳○訢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收受該等贓物證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起訴事實)。
三、嗣經員警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藉丙○○向甲○○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另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往其環河南路租處搜索,除當場查獲丁○○外,並扣得甲○○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同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陳惠玲、王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陳○訢(82年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發還陳○訢)。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等4 罪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當庭表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181 頁),是就被告甲○○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罪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原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當庭表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是就被告丁○○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⑶證人林國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⑸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被告丙○○接受警詢時已同意夜間訊問,見99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166號卷》第11頁)、⑷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錄音音軌、⑸所示之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林國能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證人林國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丙○○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目前仍通緝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第667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該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通訊監察錄得音軌所做成之譯文記錄,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該譯文內容確屬被告丙○○與證人林國能之對話及譯文正確性,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譯文係依錄音音軌轉譯作成,客觀上鮮有虛偽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甲○○、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499號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76-177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與丙○○自98年9 月開始共同販毒牟利?)是,一開始只有賣安非他命,約從98年11月開始賣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499卷第132 頁)。
㈢證人林國能於警詢時稱:99年1 月4 日16時許,有用我0000000000 撥打她0000000000 號,向丙○○購買海洛因1 千元(見偵字第2499號卷第2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 分打完電話後,我就到丙○○住處去拿海洛因,0.01公克,一點點,原本要打給乙○○,但是丙○○接的,所以丙○○才在電話中說他等一下才會起來,我有付1 千元,這次應該是乙○○賣海洛因給我,因為通常是乙○○拿毒品給我,我都是跟乙○○購買比較多,這次的錢應該是給乙○○,因為乙○○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70-7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幫我開門,拿東西的時候她不在場,我向乙○○拿海洛因,約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 頁)。由證人林國能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國能雖有與被告丙○○通話告知欲購買海洛因1 千元,然實際上與證人林國能交易海洛因者為乙○○,被告丙○○並未參與海洛因毒品之交付,甚或收受價金1 千元之行為,被告丙○○僅有接聽電話及幫證人林國能開門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承上述,被告丙○○雖於電話中與證人林國能談及「女生」即海洛因及數量「一張」等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然被告丙○○於電話中亦告知證人林國能謂:他(指乙○○)等一下就起來等語;嗣林國能到達住處時,林國能亦對被告丙○○稱:你(指被告丙○○)跟他(指乙○○)打一下說到了等語,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顯然關於與證人林國能交易海洛因與否之事宜,仍須由共同被告乙○○親自處理,被告丙○○並無決定販賣內容之權限,此由上揭對話內容即明;再者,依證人林國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國能於到達被告丙○○住處後,即逕向林學明購買海洛因,且斯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見聞;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證人林國能欲購買一張海洛因之訊息轉達予乙○○知悉之事實,則實難以被告丙○○有與證人林國能通話、幫林國能開門等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遽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故本院認被告丙○○之行為,應屬助成共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促成共同被告乙○○以1 小包1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國能之犯行,應依幫助犯論處,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國能之正犯,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具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66、176 頁)。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次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有事實欄壹一、所載於接獲證人林國能電話後,於知悉林國能欲購買海洛因後,即要林國能到其住處,並幫林國能開門,使乙○○得與林國能完成海洛因交易等事實,而依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上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林國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職是,依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該次販毒所得財物僅1 千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前述2 次減輕事由,惟依其本案情節,仍屬法重情輕,本院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第一級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幫助共同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惟起訴書之求刑基礎,係基於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及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而求刑,而上開求刑基礎,經本院審理後,既有變更,自難認上開求刑刑度為適當,是斟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同居男友、毒品數量輕、次數僅1 次、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雖坦承其有於各該時地,以各該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林國能並收款、託由被告丁○○持交孫嘉宏並收款、欲交丙○○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500號卷》第7-14頁、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130 頁、偵字第2500號卷第145-149 頁、原審卷四第2-21頁、本院卷第103-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上開各該次交付毒品之價款,均係以原價交付,並無營利云云。就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亦承認犯行,惟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由伊與被告丁○○各分擔2分之1云云。另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辯稱:各該證件係「小翼」持交供抵債用,「小翼」當時稱該等證件係為合法云云。其辯護人並援引被告甲○○上開辯詞,以被告甲○○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行為,又因被告不知為贓物,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丁○○部分:就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坦白承認,惟亦辯稱以原審量刑過重,持有之重量應與被告甲○○各分擔2 分之1 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其有於事實欄貳一、所示各該時地,以各該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林國能並收款、託由被告丁○○持交孫嘉宏並收款、欲交丙○○等情,核與證人林國能、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甲○○確有各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無誤。
⒉又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乙○○前於98年11月間,由丙○○以乙○○名義出資5,000 元合資購入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間,乙○○以員警可能會前往伊住處查緝,而將購入全部毒品交付予其保管,惟因其與丁○○將該等毒品施用殆盡,故需償還乙○○該部分毒品,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其購入為償還乙○○用,另其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 月5 日遭查獲時止,約販售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中3 次未收款,2 次有收款,其未收錢部分,亦屬要償還乙○○上開毒品部分,2 次收錢部分,因其亦有出資,其亦要回本,又依其印象,上開5 次,有2 次為乙○○親自向其拿取、1 次為林國能、1 次為孫嘉宏前來拿取等語(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130 頁、第145-149 頁),而被告甲○○上開陳述,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同次偵訊中與被告甲○○對質確認伊確有於98年11月底由丙○○提供款項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毒品,而伊向被告甲○○調取毒品之該5 次,確有2 、3 次未付錢,該幾次未收錢部分,可能係被告甲○○欲償還之前將合資購買毒品使用殆盡之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146-147 頁)。是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被告甲○○前與乙○○間確曾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惟因被告甲○○將該等毒品使用殆盡,而應償還乙○○應得毒品,又縱被告甲○○雖確有2 、3 次以無償提供乙○○毒品之方式,作為償還乙○○所應得之毒品(就此部分無償提供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就被告甲○○提供毒品而有收取價金部分,雖被告甲○○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以「(問)另兩次呢?(答)我有出5 千元也要回本。」(見偵字第25 00 號卷第147 頁),斟酌其於同次偵訊中所述,2 人應係以各出資5 千元(另參酌丁○○之供述,丁○○可能另有出資3 至4 千元)購入一兩(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合資購入之每克價格,顯低於其交付林國能、乙○○及欲交付丙○○之價格,是足徵被告甲○○上開偵訊中所稱之「回本」,應屬營利販賣之意,堪認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之各該次交付毒品行為,均應屬販賣行為無誤。
⒊且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無從明確查悉販賣者即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然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甲○○係以同一價量轉售,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另關於被告甲○○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該次犯行,依卷內事證雖係證人丙○○於經員警查獲後,因配合員警查緝,而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甲○○於為該次犯行前,即已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乙○○、乙○○介紹之林國能等行為,顯見其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是員警上開偵查作為,係屬「誘捕偵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甲○○就該次販售丙○○之行為,並於原審審理中稱係以給乙○○之價格給丙○○,更足徵其本次行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誤。
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之被告甲○○、丁○○共同持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屬販入行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第三、四級毒品須達該條第5 、6 項所定之重量),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毒品之初,及持有毒品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如起訴書所載之均屬被告甲○○、丁○○2 人基於販賣意圖所購入而尚未賣出之毒品,而被告2 人均有施用該種毒品之習慣,應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2 人為供己施用之毒品,應認屬單純持有行為(就原審認定被告2 人共同持有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2 人雖均辯稱以前詞,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實屬狡辯,不足採之。
⒎至於被告甲○○收受贓物行為部分,被告雖辯稱「小翼」向其稱該等證件均為合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除未能提供「小翼」真實年籍以供追查外,被告甲○○就其取得該等證件之過程,係陳稱係於99年12月25日借「小翼」錢後,「小翼」於99年1 月3 日晚上7 、8 時叫其前往西門町欲償還借款,惟於其抵達後,「小翼」即拿出扣案證件及一支行動電話,要其持該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其即收下該等證件,並將行動電話返還「小翼」等語(見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
⑵依被告甲○○陳述之取得該等證件原因,「小翼」係欲提供該等證件供被告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為償債方式,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目前市場情況,如未積欠通話費用,多可輕易申辦門號SIM 卡使用,而如申辦門號SIM 卡使用,申辦者則負有應繳付電話費或綁約費用等金錢支出,是以交付他人證件持供申辦門號SIM 卡作為償還債務方式,如依上開市場正常申辦門號情形,無異乎未償還欠款且要債權人另支付金錢,而顯有違常理,且依常情,亦無人會自願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電話而由自己擔任締約名義者而負擔電話費用債務,是交付他人證件持供申辦門號SIM 卡作為償還債務,其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顯明之該等證件應屬不法取得,且係以將來申辦門號取得未欠費斷話前之通訊利益或綁約之取得其他如全新行動電話等之利益為償還欠款之方式。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等證件係為贓物云云,依其所述原因,顯難採認。
⒏綜上事證,被告甲○○、丁○○就事實欄貳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之,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上訴駁回(被告甲○○其餘上訴、被告丁○○上訴部分)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能之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由孫嘉宏前往取貨付款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同欄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尚未交付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同欄㈢所示之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由孫嘉宏前往取貨付款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構成共同正犯,惟依原審審理結果,因僅能認定被告丁○○構成轉讓行為(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刑,業已確定),是該被告2人間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㈤所示之與被告丁○○持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扣案毒品,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與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認屬販入行為,尚有未洽(如前所述),而販入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持有為要件,係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且業經原審就該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請求論罪法條(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以上第二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收受之陳○訢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因陳○訢係82年生,是被告甲○○於收受該證件時,陳○訢尚未滿18歲,係屬少年,是被告甲○○故意對少年陳○訢遭他人非法取得之證件贓物,明知該證件係少年喪失而成為贓物之財物,仍收受該屬少年之財物,自構成該法所示之故意對少年犯贓物罪之該修正構成要件之特別罪名。是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收受「小翼」交付各該證件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收受含少年證件在內之共3 人證件,而共觸犯收受贓物罪2 罪、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1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物罪。
⒋被告甲○○就上開各該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收受贓物犯行,因分屬於不同時間,且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就所犯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是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僅對涉及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為承認而未承認該犯罪,至多僅能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㈠至㈣所示之各該次販賣行為,雖於偵查中坦承欲回本而收取該價格,而可認有於偵查中就販賣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營利意圖,自難認其符合本條項之減輕要件,自無從以減輕。
⒍另就事實欄貳一、㈣之被告甲○○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尚未交付,查屬未遂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未即審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在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不得逕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無可維持。
⑵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甲○○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之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無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收受贓物將助長贓物流通、侵害被害人權益之社會危害結果,竟仍為本案之行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⒏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甲○○、丁○○就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竟仍為本案之販賣、共同持有行為,是其等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被告甲○○部分並參照同案被告丙○○之罪刑及犯罪情節,再分別斟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獲得利益及被告甲○○、丁○○持有毒品之動機,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實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詳為論述,並無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說明就被告甲○○販賣各該毒品予林國能、乙○○,其各該販得價金雖未經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被告甲○○持用與乙○○、丙○○通聯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持用聯絡或備供販售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查屬被告甲○○因本案事實欄貳一、㈣㈤所示之犯行而遭查獲之毒品,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甲○○、丁○○分據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貳、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二 │事實欄貳、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三 │事實欄貳、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所示之犯罪事實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四 │事實欄貳、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 │所示之犯罪事實 │。 │3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附表八編號三至五││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 │ │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 五 │事實欄貳、一、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含││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袋),均沒收銷燬之。 ││ │ │上。 │ │├──┼────────┼─────────┼────────────────────────┤│ 六 │事實欄貳、二所示│成年人對少年收受贓│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犯罪事實。 │物罪。 │ │└──┴────────┴─────────┴────────────────────────┘┌──────────────────────────────────────────────┐│附表二:被告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貳、一、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含││ │所示之犯罪事實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袋),均沒收銷燬之。 ││ │ │上。 │ │└──┴────────┴─────────┴────────────────────────┘┌──────────────────────────────────────────────┐│附表三:丙○○持用之0000000000(A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F )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方向 │(本判決事實欄、貳、一、㈠所示之甲○○販賣事實) │ │├──┼────┼───┼────────────────────────────┼─────┤│ 一 │99.01.02│A→F │A :你有辦法送過來?/F :在下雨。 │99偵2499卷││ │18:09:48│ │A :我叫人過去拿,昨天拿兩個。/F :已漲價。 │,p.191/ ││ │ │ │A :那1 克就是1500元,那等一下我先拿81給3 千,另外3 千晚│原審卷二,││ │ │ │ 一點點給。/F :那不行。 │p.239 ││ │ │ │A :下雨天跑來跑去。 │ │├──┼────┼───┼────────────────────────────┼─────┤│ 二 │99.01.02│A→F │A :(男聲)我的人到了,他騎我的車。/F :我沒看過。 │同上 ││ │19:06:36│ │A :是林國能,你快拿下去給他,客人在等。/F :好的。 │ ││ │ │ ├────────────────────────────┤ ││ │ │ │A之基地台位置:未載 │ │├──┼────┴───┴────────────────────────────┴─────┤│備註│ │└──┴───────────────────────────────────────────┘┌──────────────────────────────────────────────┐│附表四: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林國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E)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日期│撥打 │ 通聯內容 │卷頁 ││ │ │方向 │(編號一、二:本判決理由欄甲、貳所示之丙○○無罪部分) │ ││ │ │ │(編號三:本判決事實欄貳、一、㈢所示之甲○○販賣事實) │ │├──┼────┼───┼────────────────────────────┼─────┤│ 一 │99.01.04│A←E │E :妳在睡/A :對阿,他起來再跟你講。 │99偵2499卷││ │16:03:12│ │E :要拿東西,要拿女生。/A :要拿多少? │,p.191/ ││ │ │ │E :一張。/A :有現金嗎? │原審卷二,││ │ │ │E :有的。/A :他等一下就起來。 │p.240 │├──┼────┼───┼────────────────────────────┼─────┤│ 二 │99.01.04│A←E │E :董仔開門。/A :好。 │同上 ││ │16:38:04│ │ │ │├──┼────┼───┼────────────────────────────┼─────┤│ 三 │99.01.04│A←E │A :嫂子,你跟他打一下說到了。/E :好的。 │同上 ││ │17:58:36│ │ │ │├──┼────┴───┴────────────────────────────┴─────┤│備註│ │└──┴───────────────────────────────────────────┘┌──────────────────────────────────────────────┐│附表五:㈠事實欄貳、一、㈤所示之甲○○欲販售予丙○○而遭警查獲毒品(編號一) ││ ㈡事實欄貳、三所示之警方於甲○○環河南路租屋處遭查獲之毒品(編號二)及除行動電話外之││ 物品(編號三至五)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二包│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 │ 68號鑑定書。 。 ││ │㈡級別: │ │㈡鑑定結果: ││ │ 第二級毒品。 │ │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疑似安非他命,2 包(2 小包,毛重3.││ │㈢外觀: │ │ 60公克),本局分別編予以編號A1、A2。 ││ │ 白色透明結晶。│ │ ⒉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 │ 號A2鑑定: ││ │ │ │ ⑴驗前總毛重4.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0公克)。 ││ │ │ │ ⑵編號A2: ││ │ │ │ 淨重2.2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0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二 │㈠名稱: │九包│㈠鑑定文號:同上。 ││ │ 甲基安非他命。│ │㈡鑑定結果: ││ │㈡級別: │ │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疑似安非他命,9 包(9 小包,毛重22││ │ 第二級毒品。 │ │ .61 公克),本局分別編予以編號B1至B9。 ││ │㈢外觀: │ │ ⒉編號B1至B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白色透明結晶。│ │ 號B2鑑定: ││ │ │ │ ⑴驗前總毛重24.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8公克)。 ││ │ │ │ ⑵編號B2: ││ │ │ │ 淨重6.6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6.49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純度約97%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值淨重約20.00公克。 │├──┼────────┼──┼───────────────────────────────┤│ 三 │電子磅秤 │一台│ │├──┼────────┼──┼───────────────────────────────┤│ 四 │分裝袋 │詳右│大型分裝袋91個 ││ │ │ │中型分裝袋80個 ││ │ │ │小型分裝袋各80個 │├──┼────────┼──┼───────────────────────────────┤│ 五 │分裝杓 │一支│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