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明政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姚孟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詩硯原名曾淑娥
邱淑娟
張春桂
黃鈺晴
周瑩英
吳玉芸
鄭莉庭
鄭凱維
羅尹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鄭莉庭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曾詩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玉芸前因賭博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明政於101年5月22日經由莊廖彩雲(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莊漢陽頂讓而接手經營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2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莊廖彩雲),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月22日起,在上開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跑馬八人座」1臺、「行星八人座」1臺、「野蠻遊戲」4臺、「雙魚座」15臺、「滿天星7PK」64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與之對賭,並先後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邱淑娟(自同年5月中旬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鄭凱維(自同年6月1日起由彭明政僱用,負責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周瑩英(自同年5月底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曾詩硯(自同年6月1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櫃檯人員)、張春桂(自同年6月10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黃鈺晴(自同年6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吳玉芸(自同年6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鄭莉庭(自同年6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於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賭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分兌換1張1,000分積分卡之比例先折算成積分卡,並指示賭客至店外乘坐由與彭明政、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尹勝、魏名勛、蔡明彥(擔任與賭客兌換現金工作,其中魏名勛、蔡明彥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以1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藉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謀利。嗣警方於同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羅尹勝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賭客魏繼成兌換現金,而以現行犯逮捕其二人,並自羅尹勝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彭明政、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等人,並扣得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尹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羅尹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係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且非以現金1,000元兌換1張1,000分之積分卡,亦非店內人員撥打電話通知其與賭客兌換現金等詞,均與警詢所述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惟經原審勘驗羅尹勝於警詢中答詢情形,錄影畫面始終連續,並無中斷或暫停情況,詢問員警與羅尹勝係一問一答,詢問員警、打字員警及羅尹勝之態度均自然平和,顯係出於羅尹勝自由意志之陳述,未見遭受不正方式取供,且其於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有不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或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證之情形,兼酌羅尹勝於警詢當日係經搜索逮捕到案,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同,但二者繁簡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明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釋明羅尹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遽予主張羅尹勝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自應認羅尹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上訴人即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魏繼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魏繼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彭明政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翻異前供謂不知換現金之人是否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小姐告知店內沒有換現金,看外面有沒有人跟你換,因時間經過已久,印象模糊,當時急著要回家,才那樣說等云,與警詢所述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魏繼成於警詢之陳述,未見遭受不正方式取供情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其於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向檢察官表示警詢「都實在」,「沒有」不法取供行為(見偵二卷第118頁),兼酌魏繼成於警詢當日係經搜索逮捕到案,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依上說明,自應認魏繼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明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釋明魏繼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遽予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至證人朱文龍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證人朱文龍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明政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羅尹勝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明政固坦承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任職於該遊戲場,且該遊戲場內擺設有「跑馬八人座」、「行星八人座」、「野蠻遊戲」、「雙魚座」、「滿天星7PK」等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贏者可累計積分卡,供下次開分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皆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賭博,並未同意讓客人兌換現金,被告羅尹勝並非遊戲場員工云云;另被告羅尹勝固不否認遊戲場客人以積分卡向其兌換現金,然辯稱:伊並非賭博,亦非遊戲場員工,係受僱於魏名勛為其收購積分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彭明政於101年5月22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2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跑馬八人座」等電子遊戲機共85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僱用被告曾詩硯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遊戲場現場事務,僱被告邱淑娟、周瑩英、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擔任現場服務員,負責店內清潔、服務及開洗分工作,僱用被告鄭凱維擔任門口服務員,負責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於遊戲場之客人入場後,以1,000元開1,000分之比例在客人選定之機臺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客人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換取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至24、34至35、45至46、76至77、87至88、98至99、109至110、120至121、131至132頁,偵卷三第84至85、162至168、192至193、203至207頁),核與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18至122、124至125、171至174頁、易字卷二第152至反面至第153頁反面),並有轉讓契約書(見偵卷五第17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機臺可佐;又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被告羅尹勝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6,000元向上開遊戲場客人魏繼成購買積分卡等情,業據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4至65頁反面),核與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18至120、124至125頁),並有在被告羅尹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積分卡等物可佐,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總共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4到5次,第1次去該遊戲場時,店家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並登記,之後去該店都要出示證件核對,伊於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遊戲場2樓把玩7PK機臺,伊和櫃檯小姐說先開1,000元,但小姐說不用先付錢,等到不玩時再付,直到晚間9時30分許,伊機臺分數累積到6,000分,就跟店內開分小姐說要洗分,開分小姐確認分數後告知1樓櫃檯小姐要洗多少分,櫃檯小姐依1比1比例給伊6張各1,000分之積分卡,伊問櫃檯小姐如何換錢,答稱到1樓外面找男性員工,伊到店外問男性員工,告以忠孝路與興農路有部自小客車,上車就可以換錢,伊依照指示上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坐在前座,被告羅尹勝就將車輛往前開,伊用6張各1,000分之積分卡跟被告羅尹勝換了6,000元,下車後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二第119至121、124至125頁)。證人魏繼成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確有前揭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無誤,並稱檢察官偵訊「當天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雖其另證稱:當天伊問卡片如何兌換現金,小姐說店內沒有兌換現金,如果要兌換現金,看外面有沒有人跟你換,檢察官偵訊時,伊急著要回家,現在印象很模糊,記不起來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證稱:伊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係在101年1月至101年6月2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為止,共去過4次,到該遊戲場要登記身分證,該遊戲場可以將機臺分數先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伊曾在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19日凌晨5時許,分別換過現金4,000元及5,000元,換錢方式係不玩時對開分小姐說機臺剩下多少分,以1,000分為單位兌換積分卡,等店外少爺通知說兌換現金之車來了,伊就出去坐上車,看手上有幾張卡換多少錢,換好錢後,會再開10多公尺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71至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以店內贏得分數兌換現金4,000元,另在隔天凌晨5時許,有以分數兌換現金5,000元,兩次在車上換錢之人不一樣,因為會換人,車子也有不同款式,機分卡兌換現金比例為1比1,也就是1張1,000分積分卡,可兌換現金1,000元,兌換方式是跟櫃檯小姐說要換錢,櫃檯小姐會叫伊稍作等待,之後依照門口少爺指示上車,跟車上之人兌換現金,101年6月22日遭警方查獲當晚,伊在2樓把玩7PK機臺,當時螢幕上顯示7,400分,伊當時本來也準備將上開分數兌換成現金後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雖證人朱文龍於101年5月18及19日兩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均在被告彭明政於同年月22日接手經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認係向被告彭明政兌換現金,然則證人魏繼成、朱文龍均明確指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可於把玩機臺後,依機臺顯示贏得分數通知開分小姐洗分,再由櫃檯小姐交付1張代表1,000分之積分卡,經由門口男性員工通知上車,客人即可在車上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每張1,000分積分卡可換現金1,000元。參酌證人魏繼成係在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羅尹勝車上以積分卡與之兌換現金完畢,甫下車即遭警方逮捕,隨後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49分於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接受警詢、再於101年6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證人朱文龍係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9時40分持搜索票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時查獲,再同日晚間10時56分於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接受警詢,再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時5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有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二第118至122、124至125、171至173、188至190頁),可見證人魏繼成、朱文龍遭警方查獲之情況不同,且於不同時、地接受不同員警詢問,亦於不同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對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提供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及客人如何等候員工指示上車之隱密、特殊兌換現金方式,竟為雷同之陳述,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檢察官問證人朱文龍如何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答以「我有問小姐若不玩時,是否可以洗分換現金,小姐說可以」(見偵二卷第173頁)。上開二證人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及該遊戲場負責人、員工並無仇恨、怨隙,且渠等於警詢中為其自身有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供述,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優惠,仍遭警員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實難想像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有何杜撰事實陷他人及自己入罪之動機及可能。辯護人為被告彭明政辯稱: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係因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始為不實之證述;魏繼成於鈞院證稱不知兌換代幣之人是否為遊戲場之員工,足見其於警詢有受脅迫或因想早點回家,配合警方詢問,而有受利誘之嫌云云,然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於警詢、偵訊中均為相同之陳述,其二人雖於101年8月31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果其二人先前係因檢察官利誘始為虛妄指證,嗣於原審及證人魏繼成於本院作證時已無必要再為相同之證述,然渠二人分別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乙事,仍堅指不移,足見渠等並無為求自身訴訟上利益而誣指之理。況經本院勘驗魏繼成警詢錄音光碟內容,所述非但與前揭證述無異,而且指認羅尹勝即為當天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及兌換現金給伊之人無誤,而經勘驗之錄音光碟,確有連續錄音,未發覺有中斷之情形,也無感覺(詢問之)警察有對魏繼成強暴威脅利誘詐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是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上開辯詞,純屬空言臆測,毫無所據。再證人朱文龍於101年6月22日晚上正把玩該遊戲場2樓7PK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嗣於警詢、偵訊,秉其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復與證人魏繼成供證情節相符,自足採信。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文龍為彭明政遊戲場前手時代之客人,證詞與彭明政無涉,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明政有本案賭博犯行云旨,亦無可取。至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嗣已捨棄證人魏繼成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故本院不再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附此說明。又證人魏繼成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時間係在101年6月22日晚上,與證人朱文龍兌換現金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二人所述上車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方式大致相符,且證人朱文龍亦坦稱當天晚上遭警查獲前,本已預定以相同方式將把玩機臺所贏7,400分洗分後換成現金,顯見該遊戲場之客人,可經由店內員工指示,至店外搭乘特定車輛,在車上以該遊戲場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於被告彭明政101年5月22日接手經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前後,仍無以異。
(三)再被告羅尹勝於警詢中供稱:「…(問:今天22日你因何事為警方帶所製作詢問筆錄?)跟客人換錢。(問:…你現任何職?現在,就是警察查到的這一次。)這個職業喔?換錢的。(問:抓到的這一次,現在當下問的是,你現在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嘛?對不對?)嗯。(問: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的工作,沒有把風吧?沒有開幾分嗎?沒有顧櫃檯嗎?)(點點頭)對。(問:你擔任的工作就是單純兌換賭資的?沒錯吧?就是俗稱的老鼠?)(點點頭)對。(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過年前。(問:過年前?)4、5個月了。(問:過年前,1月份嗎?101年的1月?今年的?)差不多。(問:年初,1月初開始上班嘛,那你跟何人應徵的?)朋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那個的。(問:朋友叫什麼名字知道嗎?)就是那個…阿勛有在做啦。…沒有應徵,直接上班。(問:那邊直接上班,那薪資怎麼計算?)薪資就是一個月月領。(問:月領?)每個月月初不知道,不一定幾號。(問:每月大約月初的時候,多少錢?)4萬塊。…(問:你跟誰領薪水?)…薪水都是門口少爺直接拿到車上給我。(問:都是店內少爺,店內,該店把風是不是?)對,顧門口的。(問:「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共有幾位專門替不特定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就是俗稱「老鼠仔」?)3位。(問:加你3個,還是另外有3個?)加我,連我啦。…(問:連我本身共有3位,那你知道他們真實的年籍姓名資料?)不知道,名字全名不知道,只知道我剛才所講的阿勛、阿彥。(問:阿勛、阿彥,跟1個阿彥嘛,1個阿勛嘛,那你們都怎麼連絡?)手機。(問:…經警方在所,提示指認照片,你看哪一個?)只有1個叫阿勛。(問:那你講一下是哪個,你告訴我一下。)這個。(問:編號是第幾?)…18。(問:18號是不是就是介紹你到闊老爺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的?)對。(問:他本身也是在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做老鼠的,對不對?)對。(問:在兌換現金賭資的,沒錯吧?)對。(問:這樣對吧?)對。…我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男子,我現在告知你,他的名字叫做魏名勛,魏晉南北朝的魏,名字的名,勛章的勛。出生年月日74年2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就是介紹我到「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的朋友,他本身也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裡面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客人的員工?)一樣的工作。…(問:警方是在101年6月22日晚上就是今天晚上10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剛剛被攔查那裡,我們跟監攔查你,你駕駛自小客車,沒錯吧?)對。(問:那自小客車是車號0000-00號,那你自己開的嘛?)對。(問:當場查獲你正在跟你所任職的「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賭客魏繼成兌換現金賭資,他下車後,我們跟你,攔查你,你也同意配合警方搜索你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並從車內查扣現金賭資7萬9,000元,對不對?)對。(問:還有積分卡全部21張,對不對?)對。(問:還有和店家提供給你用的手機行動電話1支,那個廠牌是三星、黑色、型號Anycall,門號:0000000000,在這邊我們把電話顯示出來號碼,序號歸零,那到目前為止這個部份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問:那…賭資7萬9,000元是怎麼來的?)交接來的。(問:跟誰交接來的?)前一班。(問:前一班是誰?)阿彥。(問:阿彥嗎?)阿勛啦。今天他休假。(問:今天他休假,變是阿彥來接?你接阿彥的?你代班嗎?是中班的喔?)對阿。(問:中班的阿勛?)前一班的阿勛。(問:…交接給我的是不是?是不是店內的那個錢,準備要跟賭客換的嘛?是跟賭客用卡換現金的?)對啊。(問:準備用來與賭客兌換賭資的,提供準備用來兌換現金給賭客的,那好,那積分卡是做什麼用途?積分卡這是賭客用來與你換現金的,對不對?)對。(問:那支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那支手機,就是SAMSUNGANYCALL那支手機,是店內提供的,是不是?)(點點頭)對。…(問:那該店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賭客的方式,是什麼兌換的方式?)接到電話。(問:是說接到從店內打來的電話是不是?然後,店內員工會交代那個要換錢的客人上你的車,然後你把車就開出去繞了一下?)對。(點點頭)…(問:啊你們兌換現金賭資,有沒有規定說要…你們是以卡嘛?那卡每張都是1,000分嘛?有沒有規定說要多少…累積多少張卡才能兌換現金?)沒有。(問:就是1張也可以換?)(點點頭)…(問:每次都是以1張積分卡「1,000分」…即可兌換現金臺幣1,000元,以此類推,無限額的規定。我如果有50張,我也可以跟你換,我有贏,比如這樣講,就是沒有限額嘛,你錢如果贏,你為什麼不領走?你懂我的意思嘛,沒錯吧?哪有可能我贏一堆卡幹嘛,要吞下去喔?)(點點頭)…(問:今日你有無與店內的賭客兌換過現金賭資?今日,今天啦。)有啊。(問:共幾次?)2次。…(問:第1次就是晚上我們對你手機的電話…就是上次打給你晚上20時28分,換5張,5,000?)(點點頭)(問:還有…第2次是在晚上21時28分左右,換6張。沒錯啦?)(點點頭)…(問:在哪裡…第1次?)第1次也是在…。(問:成章四街?)忠孝路跟那個興農路口。…(問:第2次,就是在…也是在興農路,也是嘛?)(點點頭)(問:被攔下來,兌換完之後,就被警察查獲。對吧?)(點點頭)(問:為警方查獲前,你前後共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兌換過幾次現金賭資給不特定的賭客?有幾次?這次查到之前到現在。)…一天幾次而已,晚上比較少。…(問:我再問你唷,警方剛剛有向你提供「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賭客相片,就是你剛剛載他的,他上你的車,你有換錢給他的,魏繼成嘛?你有看到的嘛?)(點點頭)對。…」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被告羅尹勝復於偵訊中供稱:「(問:101年1月才開始上班啊?)對。(問:那怎麼去年就臨檢到你了?)就是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問:怎麼樣?)開始上班啦,我記不得日子啦。…(問:你怎麼不跟警察講?)因為他問我,我講個大概就是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嘛,過年前。…(問:現在要找臨檢紀錄表…翻來翻去的,你是去年年底開始上班嗎?11月27你就被臨檢到了啊?)對啊,去年年底啊。(問:年底一般來講是12月啊,11月27也算年底啊?10月也算年底啊?9月也算年底啊,你的年底怎麼跟我們紀錄一般人說的年底差那麼多,差一個月,啊,你的單位都比較大喔?)沒有,我時間沒有記。(問:11月27也算年底,你不會剛好那天去才剛好就被臨檢到,這也太巧合了吧?應該之前就去了吧?)應該是11月份那時候開始啦。…(問:…你是不是中壢市○○路00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對。(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在該處任職?)去年年底11月。(問:去年年底11月幾號?)大概是月初5號左右。(問:5號是不是?平常都什麼時候發薪水?)就是月初啊,隔月的月初。…(問:去年11月5日去的,任職到什麼時候?)到今天。(問:1個禮拜上班幾天?)1個月休3天。…(問:你的上班時間從幾點到幾點?)晚上12點到早上8點。(問:凌晨12點到早上8點,那為什麼今天會抓到你?)因為今天…。(問:今天晚上10點就抓到你?你還沒上班,你代班是不是?平常你是夜班?)對。(問:今天剛好代班?為什麼今天警方10點就抓到你,因為中班的休息?)(點點頭)(問:找你代班是不是?)(點點頭)(問:中班的工作人員是誰?)阿勛。(問: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勛。(問:在警局有沒有指認出來?)有,有照片啦。(問: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提示指認照片是誰?)下一頁,編號18號。…(問:你今天是不是因為賭客魏繼成上你所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拿6,000塊的,6,000分的點數卡跟你兌換6,000塊新臺幣,因此遭警方查獲?)對。(問: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打完機臺的客人,賭贏分數是不是都可以兌換現金?)對。(問:請說明一下,賭客兌換現金的方式為何?)1張卡1,000分,就是以1,000分計算,兌換1,000元。(問:這是比例啦,我們想知道怎麼換。)就是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我。(問: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你的,打哪支電話?…你的電話嗎?)不是,不是我個人的。(問:店家的人給你的電話,電話還是被警方收走了?)對。(問:店內的什麼人會打給你?)我不知道是誰。(問:打來聲音都不一樣嗎?男生還女生?)都有,男的比較少,大部分都女生。(問:是行動電話嗎?)行動電話啊。(問:你說店內的工作人員會打電話給我,然後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店家提供的,是不是?)對。(問: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啦。每次打來的聲音有男有女,但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也有,名字,就少爺嘛。(問: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大概1個月才1次,然後咧?在電話中都會跟你怎麼講?)有客人。(問:他就跟你說有客人這樣,然後咧?)然後我就到忠孝路那邊,接近興農路。(問:到興農路跟忠孝路的路口?)對。…(問:在忠孝路與興農路路口,然後咧?等客人上車?)對。(問:然後咧?)然後就載他然後再跟他換錢。(問:載他去哪裡?)不一定去哪裡。(問:去附近繞一圈是不是?在車上兌換現金?兌換的比例為何?)1張卡1,000分,1,000塊。(問:那你今天所駕駛的那臺車號0000-00的自用小客車是誰的?)是我老婆的。(問:你老婆的,你是不是每次跟這個賭客兌換現金都開這臺車?)我之前是開我的車。…(問:然後咧?那你每次上班的時候會攜帶多少現金供客人、賭客兌換?)10萬。(問:10萬塊?每一次每天上班都是這樣嗎?)交接下來的。(問:交接,誰交接的?)前一班的啊,我剛剛指認的啊。(問:就是交接現金給你?)連卡片。…(問:現金加點數卡加起來就是10萬塊,都是前一班即這個阿勛交接給你的?(點點頭)(問:交接下來給我的然後咧,然後你再交接給下一班?)對。(問:你的下一班是誰?)阿彥。(問:在警局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是。…(問:啊如果現金都換完了,只剩下點數卡怎麼辦?)裡面會打電話。(問:裡面會打電話,裡面怎麼知道你的錢用完了?)他們應該也有計算吧。…(問:啊你有沒有發生一種情形就是現金都換完了嗎?)換完之前她們大概不夠,會打電話給我。(問:店裡面的人會主動給我叫,叫你去那邊拿現金?)不是不是,開車到現場,一樣跟載客一樣。(問:然後咧,誰會上去把錢給你?)就小姐吧。(問:因為店內人員會打電話給我啦,因為店內也會計算是否現金快換完了,是不是?)是(點點頭)。(問:然後就會請我開車,到載客人的現場,之後店內的小姐就會上車,把現金交給你,是不是?)對。(問:再把卡片收走,並交給你現金10萬塊?)對。(問:並交給我現金10萬塊?)對。…(問:那你平常上班的時候會進到電子遊戲場裡面去嗎?)去年,去年有進去,然後進去以後,沒有就在那邊坐著。(問:坐著幹嘛?)就是等客人。(問:等客人要不要換現金是不是?)對,啊今年就沒有啦。(問:有進去過幾次?)你說去年唷?…(問:是接到電話再到換錢的現場就好嗎?去年上班時,每天都是在,每天都是進去店內等,若有客人要兌換現金,我才出去開車,載客人去換現金,從今年1月1號開始,1月1號嗎?)對。(問:但從今年1月1號開始我就沒有再進去店裡面了?)(點點頭)都是在外面。(問:都是在附近,等電話?)休息。(問:休息,有接到電話才到上述你載客人的現場,去跟客人兌換現金是不是?)去載他去繞一圈。(問:然後兌換現金?去載客人繞一圈然後兌換現金?)(點點頭)對。…(問:今天你總共兌換過,跟幾個客人兌換現金?)2次。(問:第1次多少?)第一次5,000。(問:第1次5,000,第2次多少?)6,000。(問:好,提示蔡明彥的編號2的指認照片,是不是你下一班的?)對(點點頭)(問:跟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2號是嗎?蔡明彥是嘛?)對。(問:今天警方是不是在你身上查扣到7萬9,000塊現金和21張積分卡?)對(問:還有手機1支?)對。(問: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的。(問:上一班交接給你的?是阿勛交接給你的?)不是…阿彥啦。(問:阿彥是你下一班嗎?)他的…變成一班休息,我們兩個就變成12小時、12小時。(問: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給我的,這個今天…這些東西是阿彥,蔡明彥交接給你的就對了?)對。(問:因為今天中班休息,所以我跟阿彥要各上班12個小時,是不是?)對。…(問:我去年在店內看到的小姐都沒做了,且我今年開始都沒進去店裡面,所以也不知道外面的人是誰?)裡面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問:外面的也不知道就對了?)對,通常都是我們車子開到現場,但他們會認,不是我們認他們。(問:是客人認你們?)少爺會,少爺會說哪一臺車。(問:通常都是外面的少爺認我們的車告訴客人,是不是?)(點點頭)…(問:提示你的警詢筆錄啦,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有沒有補充或修正?)沒有。(問:都實在嗎?)實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則被告羅尹勝係因魏名勛詢問其是否有意願一同擔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現金兌換工作,經由其介紹因而任職於該遊戲場,該遊戲場門口少爺會於每月月初將薪水拿到其車上交付兌換現金之員工,該遊戲場為客人兌換現金之員工分為3班,分別為蔡明彥、魏名勛及被告羅尹勝。101年6月22日警方查獲當晚,因中班魏名勛休息,所以蔡明彥和被告羅尹勝每人當班12小時,每日交班時,前一班會交接現金加積分卡共10萬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被告羅尹勝會將上開物品再交接給下一班,兌換現金之方式,係其接獲店內員工電話通知「有客人」,就駕車到興農路跟忠孝路路口,由門口少爺辨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指示客人上車後,其再以1張1,000分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比例,購回客人之積分卡,現金用罄前,店內小姐會打電話通知其開車到現場,像客人一樣上車後,交付現金10萬元並收走積分卡等情,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始終一致。再核對警方查獲被告羅尹勝時,於其身上扣得現金7萬9,000元及積分卡21張,合計相當於10萬元,兼衡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前開陳述,堪認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真實。另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認魏名勛及蔡明彥,確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情,核與證人朱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8之魏名勛曾兌換現金給伊之人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54頁),復有警方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之附表五編號一員工資料內有魏名勛、蔡明彥二人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表可稽,足認被告羅尹勝證稱係與該二人分3班輪值負責兌換現金予遊戲場賭客人之陳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四)被告羅尹勝於原審改稱:伊係受僱於魏名勛,且101年6月22日晚間係以6,000元向證人魏繼成兌換10張積分卡,伊不知魏名勛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用途為何云云。惟被告羅尹勝對於前供述何以不一無法合理說明,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係經由魏名勛介紹而受僱於該遊戲場,無論受僱之時間、工作內容、薪資數額、交付薪資方式、排班狀況、交接物品、如何經由接聽店內員工電話通知而搭載客人兌換現金,與店內小姐在現金將用盡前,如何聯繫上車交付現金並取回積分卡等細節,均陳述明確翔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詳盡描述。至於其係以1,000元購買1張1,000分積分卡之兌換比例,除經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一致外,尤與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所證述之兌換比例相同,證人魏繼成復明確證述當晚確係以6張積分卡向被告換得現金6,000元,均詳如前述,被告羅尹勝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受僱於魏名勛云云,不值採信。又被告羅尹勝以現金向證人魏繼成兌換積分卡之比例,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兌換比例既屬相同,並無差額利潤可圖,益徵被告羅尹勝確係受僱於該遊戲場擔任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工作無疑。另證人魏名勛於原審證稱:伊並非「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羅尹勝及蔡明彥均係伊自100年10、11月左右開始僱用,以喊價方式向遊戲場客人購買積分卡,伊再將收購取得之積分卡出售給遊戲場客人,藉由以較低價格買入積分卡、再以較高價格出售積分卡牟利,伊會進入遊戲場向客人說伊有在賣積分卡,店內員工並未阻止,警方在被告羅尹勝身上扣得之現金、積分卡及手機均是伊所交付,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伊所購買,交付該手機係為方便伊與被告羅尹勝或蔡明彥聯繫使用等語,然警方在被告羅尹勝身上所扣得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2日止,所有通話紀錄均係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若證人魏名勛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與被告羅尹勝或蔡明彥連絡,當無不知被告羅尹勝、蔡明彥上班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為何、或不知自己用以與被告羅尹勝、魏名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之理,然證人魏名勛對於上開二門號均稱無印象,亦不認識門號之申登人,且不知悉交付被告羅尹勝之行動電話係何廠牌(見易字卷二第74至76頁),益徵其所證述之僱用被告羅尹勝、蔡明彥,實屬可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又警方於102年6月22日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當時,於遊戲場內查獲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除被告曾詩硯負責櫃檯工作、被告鄭凱維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遊戲場內尚有被告彭明政等7人,若證人魏名勛自100年10、11月開始僱用被告羅尹勝、蔡明彥收購積分卡,再由其親自長期在遊戲場內向客人兜售積分卡,以遊戲場內員工人力之配置情況,顯然不可能不注意證人魏名勛之兜售行為。再證人魏名勛販售積分卡之舉動,必然嚴重影響遊戲場之營業收入,店內負責人及員工勢不可能不加防範或容忍不加制止,且證人魏名勛與被告羅尹勝同係受僱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以現金向客人兌換積分卡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魏名勛於原審之證述,實係配合被告羅尹勝之翻供,曲意迴護被告彭明政等人,昭然若揭。證人即被告曾詩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名勛、羅尹勝均非「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彭明政未曾提過且伊亦不知渠2人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云爾,要屬迴護共同被告即其雇主彭明政之詞,殊難採信。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羅尹勝業經原審傳喚作證,行交互詰問,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其陳述已甚明確,認無再訊問之必要,爰不予傳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維業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有拘票2份附卷足稽,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淑娟,雖為彭明政僱用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員之員工,然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始終否認該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不可兌換賭金等語,所證於被告彭明政並無不利,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並此敘明。再者,本院前已依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聲請函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名冊(附於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並傳該名冊製作人蔡沛圜到庭作證(其證詞指看到筆錄才知道羅尹勝坦承是員工云云,因非其親身目睹或體驗,故本院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羅尹勝已多次自承係「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負責兌換現金,核與魏繼承、魏名勛證述及卷附資料相符,詳如前述,洵堪認定。嗣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以前開員工名冊,係員警職務上製作,無證據能力(按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且非彭明政製作送管區派出所備查之員工名冊,乃聲請再予函調,核無必要,均併此說明。
(六)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案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既係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任職員工,被告羅尹勝既係接獲店內員工來電,並搭載依員工指示上車之賭客,且依遊戲場規定比例以現金向賭客兌換積分卡;另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過1、2位開分小姐,開分小姐都跟伊說如果不玩時,跟櫃檯說要換積分卡,等通知就可以兌換現金等情(見偵卷二第173頁、易字卷二第155頁),堪認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均對於被告彭明政所經營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有僱用員工兌換現金,被告彭明政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營利乙事有所認識,被告曾詩硯等人雖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分別提供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機臺維修、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彭明政等10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10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彭明政與其所僱用之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及未經起訴之魏名勛、蔡明彥間,分別各自從受僱於被告彭明政之日起,就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10人,自101年5月22日至被警方查獲之101年6月22日止,先後提供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賭博,藉以營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彭明政等10人上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曾詩硯、吳玉芸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審究,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據上論結欄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曾詩硯、吳玉芸、邱淑娟前均有在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彭明政前有在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遭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渠等未有所警惕,不見悔意,被告張春桂、周瑩英、鄭莉庭並無前科等素行,被告彭明政等10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彭明政經營電子遊戲場,其餘被告等9人俱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提供以客人機臺分數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為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彭明政有期徒刑5月;曾詩硯、吳玉芸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邱淑娟、羅尹勝各處有期徒刑4月;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鄭莉庭、鄭凱維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在被告羅尹勝處扣得之物品,係被告彭明政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另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八所示物品,被告彭明政所有供述為其所有,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彭明政所有,且為供被告彭明政等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平常營業所用,或分屬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私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等10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鄭莉庭等4人,均係受僱於彭明政經營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受彭明政指示從事現場服務工作,支領薪水,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輕,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渠等4人所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至其餘被告或因係主犯,或屬累犯,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7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