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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雲全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第18210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8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30號、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50號、第1108號、第2199號、第2200號、第2905號、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1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之部分:

㈠緣吳桐潭(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以下簡稱太陽會),並自任會長,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於81年間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一職,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組織財源,於90年年底某日將臺北市○○街00號10樓作為據點,並陸續吸收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余順智、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有關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等案件,請參照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93年度矚上重更(一)第2號、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等人為成員,太陽會成員對外則稱太陽會為「公司」。太陽會為擴大該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有向心力之成員。太陽會第3代會長蘇倫養於90年10月間,在高棉金邊市吳桐潭住處,親自主持太陽會「第1代虎」(成員包括鄧永燃、曾盈進、何木生、丁○○及陳長齡,由鄧永燃擔任虎頭)之宣誓儀式,曾盈富則於91年之年初及91年10月29日,分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MIX KTV」地下1樓包廂、桃園縣楊梅鎮某餐廳,主持成立「第2代虎」(成員包括黃昌泰、楊榮錦、李興隆、鍾君平及吳志文,由鍾君平擔任虎頭,後因鍾君平音訊全無,改由黃昌泰擔任虎頭,彭天龍(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第237號判決確定)則遞補鍾君平遺留之空缺),及「第3代虎」(由廖文彬擔任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何錦晃、黃福枝、紀國勝(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林建豪及莊昀鵬) ,「第1代虎」、「第2代虎」及「第3代虎」成員在太陽會中之地位高於一般幫眾,接受曾盈富、梁瑞文(龍潭組組長)、董智泰等人之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太陽會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之目的,約定凡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擁槍自重,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命令組織成員糾眾前往開槍、砸店、毆打以警告恐嚇;並以非法方式或經營特種行業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抽取佣金,以強暴脅迫手段勒索保護費,若有不從即開槍警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太陽會為達上述控制及強化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指揮前揭幫眾,從事暴力討債、勒索保護費及砸店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組織。

㈡丁○○(綽號「崁全」)明知「太陽會」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於90年初,經由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梁瑞文引薦,加入太陽會,「第1代虎」於90年10月間在高棉金邊市成立時,陳長齡與鄧永燃、曾盈進、何木生一同在金邊市吳桐潭住處內宣誓加入太陽會「第1代虎」,由曾盈進朗讀內容為結為患難兄弟、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等之誓詞,陳長齡、鄧永燃與何木生則跟著朗讀誓詞,並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酒內一飲而盡之方式表示加入之決心並完成儀式,因斯時丁○○人在臺灣,遂以透過電話朗讀誓詞之方式,宣誓加入「第1代虎」,接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之指揮,參與具有暴力性、脅迫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至警方查獲時均未退出太陽會組織。

二、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子彈部分:緣朱甫青(業於93年1月19日死亡,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91年4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修理廠,自黃昌泰處收受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若干顆(數量不詳),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竟自9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止,與朱甫青基於持有霰彈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前開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並藏放在丁○○以其弟葉雲兆之女友劉素苗名義所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8樓之1居處內。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1年9月21日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大廳拘獲丁○○,再偕同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8樓之1查獲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制式霰彈29顆(經鑑驗試射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及手槍滅音器1支,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開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害人邱顯誠部分)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9556號移送併審部分(被害人許麗華、許水道、許芳霖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刑,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丁○○雖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該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亦非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之範圍係起訴書所載參與組織犯罪、持有槍、彈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十三、十七、二十四及二十五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告知承認犯罪可以輕判,才會自白犯罪,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經查: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98年6月17日具狀聲請調聽被告丁○○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之錄音,復於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聲請調聽92年8月28日基隆地檢署92年偵字第1033號偵查錄音帶,以明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5頁),再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表明該次偵查中之錄音,中間有一告知朱檢察官有話跟被告丁○○講之後,被告丁○○表示被主任害死後,偵訊即為中斷,顯見被告丁○○係遭利誘而為自白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29頁),嗣經本院更二審於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該次錄音帶之勘驗(見本院更二卷第233頁至第241頁),負責偵訊的黃檢察官係於該次庭訊結束(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偵訊約從上午10時32分迄11時27分),請被告丁○○於筆錄簽名時,順道告知主任要跟你講一下話,並非於訊問前或訊問中有何利誘被告丁○○自白之情事。況依勘驗內容,被告丁○○尚先問承辦檢察官什麼時候可以回去越快越好,後經檢察官告知,現在11點30分,應該要吃便當後,被告丁○○即表示那應該ok啦,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去。是被告丁○○於偵訊後與主任檢察官談話係經其衡量時間及其他情狀後同意為之,雖其於斯時有提到「被主任害死了」、「他都跟我們法官亂講話,害死我了」等語,亦係與負責偵訊之黃檢察官於偵訊後閒談性質,難以此認定該次偵訊筆錄係經偵訊檢察官利誘而得。況辯護人於勘驗後表示:其聽被告轉述,檢察官要他們承認,就會給他們一個比較輕的求刑,基隆地檢署確實後來有比較輕的求刑,但桃園地院認為基隆地檢署的承認不能構成減刑條例的要件,被告認知上確實是在偵查中自白陳述等語,是依辯護人所言,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縱有勸諭被告丁○○坦承犯罪即予從輕求刑,性質上亦屬告知被告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為法官量刑之參考,難認係利誘自白,且被告丁○○之「認知上確實是在偵查中自白」則更無何利誘白白之情事。

㈡嗣被告丁○○之辯護人於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92年8月28日基隆地檢署的偵查筆錄是以92年1月28日警訊承認犯罪為前提,因該警訊筆錄內容及製作狀況係經誘導,92年8月28日之偵查筆錄既係依據警訊筆錄而來,所以上開偵查筆錄也有自白非任意性的情況(見本院更二緝卷第94頁反面。92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因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因年限已久,當時詢問人、記錄人已退休及因病過世,無從調閱該錄音帶,而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詳如後述)。然被告丁○○自92年1月28日警詢迄92年8月28日偵訊之期間,於原審法院歷經多次訊問(92年2月14日、92年2月19日、92年3月19日、92年4月17日、92年5月13日、92年6月10日、92年6月25日、92年7月23日、92年8月15日),均未主張其92年1月28日之警訊筆錄有何遭利誘之處,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警詢及偵查所言及於原審歷次庭訊中所言,均實在,均係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頁),勘認並無利誘自白一事,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上訴後全盤否認犯罪,被告丁○○並辯稱當初借提到基隆地檢署時,要我們照著指證他們,說會幫我們求無罪,後來卻把我們起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1頁),惟本案係於91年11月19日起訴繫屬於桃園地院,被告丁○○另案經基隆地檢署借提係於92年1月28日,本案關於參與組織犯罪及持有槍彈部分業已起訴,自無所謂「說會幫我們求無罪,後來卻把我們起訴」之情事。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距離警詢筆錄製作已超過10年後之102年4月19日始明確指出92年1月28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利誘,顯與常情不合,自無法導出92年8月28日之偵訊筆錄係遭利誘而為自白。

㈢被告丁○○於96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梁瑞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參與太陽會,梁瑞文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因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才照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為陳述,嗣後於審理中也照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陳述,事實上其並未參與太陽會組織,而梁瑞文也不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屬偽證,業經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5號案件坦承犯偽證罪不諱,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丁○○所辯「其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參與太陽會,梁瑞文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因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才照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為陳述」,係屬虛偽無訛,其於本案再為相同之上開虛偽主張,主張於基隆地檢署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係圖卸責,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92年8月28日之偵訊筆錄係遭利誘,非可採信,該次之偵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於101年8月29日經本院通緝,於102年2月4日緝獲,嗣於102年4月19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基隆地檢署偵查中讓警方借提其做筆錄,警員筆錄先打好,包含被指認人之名字,警員叫我照唸,每唸一段他就在筆電鍵盤上按幾下,表示有錄音,地點在基隆地檢署10樓大禮堂,警員叫李青泉,該警詢筆錄係誘導(見本院更二緝卷第94頁),嗣辯護人於102年5月6日具狀聲請調聽92年1月28日13時30分、7時及8時之警詢錄音(見本院更二緝卷第104頁),惟卷內並無92年1月28日7時及8時之警詢筆錄,經再度與辯護人確認後其等欲聲請之警詢錄音係92年1月28日15時30分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該警詢錄音,該局覆以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因年限已久,當時詢問人、記錄人已退休及因病過世,調閱檔存資料亦無發現該錄音帶,有該局102年7月10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二緝卷第137頁),是該次警詢筆錄無錄音可供比對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是否與錄音相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爰予排除。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始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詢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有關組織犯罪部分,各該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各該共犯偵查中之陳述,若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詢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錫聰、曾盈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9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4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吳錫聰、曾盈富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朱甫青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遭不當取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5月21日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4頁至第168頁),本院已就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上,其餘被告辯護人爭執,但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者,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持有獵槍、子彈部分):

一、被告丁○○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願,其並未參與太陽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未參與太陽會幫眾之犯罪行為,非可以被告丁○○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基礎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太陽會設有會長(第1代會長吳桐潭、第2代會長施春成、第3代會長蘇倫養)、副會長(吳錫聰)、捍衛隊隊長(曾盈富)、突擊隊隊長(潘恆逸)、護法(鄭國周)、龍潭組組長(梁瑞文)等職務,幫眾包括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及彭天龍、李興隆及本件被告丁○○等人。太陽會為達暴力討債、恐嚇勒索以籌措財源、增強組織武力、在組織成員遭他人欺侮時施以報復、以嚴厲手段制裁退出太陽會組織之幫眾,藉以提昇組織對其他幫眾之約束力等目的,先後命令幫眾向中央汽車公司、北海漁村餐廳恐嚇勒索(組織成員李興隆於91年8月向中央公司勒索100萬元,並恫稱「若不匯款就是敵人」,中央公司之負責人邱基根因而心生畏懼,於91年8月20日先行匯款3萬元;另李興隆於91年8 月初在北海漁村餐廳向負責人趙秀蕊勒索30萬元,並恫稱「若沒匯錢過來,就是敵人」、見趙秀蕊未付款乃再恫稱:「不用準備錢了,天氣涼了,衣服多穿一點,出門小心一點等語」),糾眾毀損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物品,槍擊臺北市○○街00號4樓「臺灣小調餐廳」(因組織成員柯啟源於91年9月13日凌晨遭人毆打,認係「臺灣小調餐廳」員工所為,遂命令組織成員于宏偉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槍射擊「臺灣小調餐廳」以資報復)、槍殺被害人溫欽煌未遂(溫欽煌原係太陽會成員,後因無意願繼續參與太陽會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太陽會成員遂認其背叛組織,指派會員朱志強、阮安勝於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在基隆市○0路00號夢幻酒店外持槍射擊溫欽煌)、妨害被害人詹敏正行動自由(因詹敏正與秦澤輝間有金錢糾紛,秦澤輝委由曾盈富代為索討,因詹敏正未依約支付款項,遂由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黃昌泰等人於91年11月1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0號2樓「茶室卡拉OK店」內,共同毆打詹敏正並妨害其行動自由,藉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妨害被害人鄭楠繁自由(曾盈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催討鄭楠繁積欠劉碩惠之5千萬元債務,嗣因鄭楠繁未依約付款,曾盈富乃指示陳祥麟、黃昌泰、廖文彬,洪進雄、蔡懷興等人於91年10月24日,將鄭楠繁私行拘禁在上址「茶室卡拉OK」店內,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砸毀「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辦公室之物品(梁瑞文因不滿該公司對於太陽會之報導,遂指示董智泰糾眾於92年10月6日毀損該公司之物品)等案件,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2年度訴字第407號、本院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3號、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6號案件先後判決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皆由曾盈富、梁瑞文等人下達命令指揮,由幫眾少則1人,多則數十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為,乃在91年8月至92年10月間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太陽會乃3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㈡太陽會組織之成員受曾盈富、梁瑞文等人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或以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或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之內部活動或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被告丁○○為太陽會之成員,太陽會龍潭組成員共有被告丁○○、彭天龍、李興隆、梁瑞文、陳長齡、楊榮錦及朱甫青7人,被告丁○○為天道盟太陽會「第1代虎」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承:其到中國大陸、柬埔寨及越南等地都是幫梁瑞文所經營之飯店、三溫暖及酒店等處上班,有分別和陳長齡、李興隆及梁瑞文等人一起去,曾在柬埔寨看到吳桐潭、陳啟禮及綽號「二馬」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所附之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並供承「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犯罪組織集團),組長是梁瑞文,組員有我、李興隆、楊榮錦、朱甫青、彭天龍、陳長齡,太陽會龍潭組共有七名。」;「有加入太陽會,在龍潭鄉經梁瑞文介紹加入,擔任龍潭組組員的職位,梁瑞文是組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第93頁所附92年2月7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是太陽會龍潭組組員,蘇倫養是會長,吳桐潭是大哥,鐵豹是老大(見92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6頁反面);我是自去大陸後才算是加入太陽會,跟隨梁瑞文,加入第一代虎,是梁瑞文口頭告知我加入等語(見92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276頁反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朱甫青於原審92年2月14日、92年2月19日同庭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有(參加太陽會組織),成員有7個人,組長是梁瑞文,組員有我們2人(即丁○○、朱甫青)、李興隆、彭天龍、楊榮錦、陳長齡」(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第178頁);被告丁○○於原審92年9月26日調查時再度坦認:「我確實有加入太陽會」(見原審卷三-2第149頁),並於原審92年12月10日審理時稱:「有的,我是第一代虎,但我不是副組長,第一代虎是在金邊成立的,那時候我人在臺灣,我是用行電電話宣誓加入。」;於92年12月31日原審審理時稱:「對於參與太陽會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卷五第145頁、第156頁)。

⑵證人即第三代副會長吳錫聰於偵查中結證稱:會長蘇倫養指定我當副會長,我有口頭答應,曾盈進是第一代虎,算是太陽會成員,在柬埔寨有見過吳志文,他住過吳桐潭住處,梁瑞文向吳桐潭提議要成立桃園分會,算是太陽會成員,我比較熟丁○○,他叫「崁全」,李興隆他叫「visa」以及陳長齡他叫「小龍」,均係梁瑞文比較正式介紹給我認識的,第一代虎宣誓,我有在場觀禮,有曾盈進、陳長齡、何木生、鄧永燃在場,丁○○好像不在場,有用電話通知他加入,現場他們是結拜,有割手指滴血在酒內,再共同喝酒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正反面)。

⑶證人曾盈富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代虎大約在90年間在柬埔寨吳桐橝租屋處成立,蘇倫養叫我去觀禮,成員有曾盈進、鄧永燃、何木生、陳長齡,另一人丁○○,人在台灣未參加,誓詞跟第三代虎內容相同,只是中間有「向會長、副會長效忠」,好像一人一張誓詞,大家一起唸,有用刀割指尖歃血為盟,(第一代虎)這五個人是蘇倫養找的,吳桐潭是前會長,所以來觀禮,坐一下就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2頁、第53頁)。

⑷被告丁○○之供述與證人吳錫聰、曾盈富及同案被告朱甫青之證詞及供述相符,被告丁○○身居太陽會「第一代虎」之太陽會重要職位,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及參與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梁瑞文所經營之特種行業經營而為拓展財源之活動並為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翻異前詞,否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云云,惟其於96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梁瑞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作證時,證稱其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參與太陽會,梁瑞文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因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才照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為陳述,嗣後於審理中也照其與檢察官協商之內容陳述,事實上其並未參與太陽會組織,而梁瑞文也不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屬偽證,業經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5號案件審理時坦承犯偽證罪不諱,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丁○○所辯「其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參與太陽會,梁瑞文是太陽會龍潭組組長等語,係因檢察官表示若承認是太陽會成員,可以為其安排交保,才照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為陳述」等語,係屬虛偽不實。其翻異前詞,否認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係圖卸責,自屬無可採信。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未參與太陽會幫眾之犯罪行為等語,惟太陽會之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對外滋事由幫眾少則1人,多則數十人集體服從為之,幫眾間各有分工、各司其職,非必每次滋事行為全體幫眾均會親臨現場參加,被告丁○○縱未為警查獲現場參與幫眾滋事行為而遭判決確定,惟其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及參與拓展財源(到中國大陸、柬埔寨及越南等地幫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梁瑞文經營飯店)之活動,經正式儀式成為「第一代虎」,為核心成員,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去中和砸一家公司、聽說前一天大順及狀元遭修理所以去砸機電聯所屬公司等語(見92年偵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表示砸毀機電聯公司的部分,當天我確實有到場,因為有人通知我,蔡懷興、黃昌泰被打,當天我負責開車(見原審卷三-2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們之所以會去機電聯公司,是因為前一天蔡懷與、黃昌泰被機電聯公司的人毆打受傷,黃昌泰並因而住院,蔡懷興的傷勢則比較輕,所以我們才前往報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有開車前往彭天龍對劉春仁、李白玉妨害自由之現場,但沒有下車,有去中和機電聯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7頁),雖被告丁○○未為警實際查獲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太陽會之其他幫眾確有從事上開暴力犯罪行為,被告丁○○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及參與拓展財源活動或強化暴力行為之活動一節,業已明確,自難依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吳桐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召集太陽會,但沒有目的,沒有投資、要債及圍事,沒有第一代虎,有第二代虎才追認第一代虎,不知丁○○是不是太陽會成員,沒有認識到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3頁、第224頁),雖有迴護之情,但亦坦認他們五人(即曾盈進、鄧永燃、何木生、陳長齡,丁○○)確實有結拜等情。再佐以,證人曾盈富證稱吳桐潭是前會長,所以來觀禮,坐一下就走等語,證人吳桐潭於第一代虎成立時僅在場短暫觀禮,對於第一代虎成立之過程未必全然瞭解,所為沒有第一代虎之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梁瑞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丁○○是否係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云云,其於作證時對所有與太陽會有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非法持有獵槍、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持有扣案制式單管霰彈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楊梅鎮裕成南路的房子,雖是我承租,但我只去過一次,就借給朱甫青住,朱甫青曾在其三峽的租屋處拿該霰彈槍給我看過,但該槍、彈並非我所有,也沒有與朱甫青有共同持有之意思。當時是警員叫人去找鎖匠,並去楊梅分局借V8攝影機之電池,鎖匠打開門後,警員先進屋搜索,搜到該霰彈槍、子彈後,再叫我走出大門重新再來1次,又叫我去指槍枝的位置,由他們拍照,並非我告訴員警槍彈放在何處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朱甫青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丁○○就系爭槍、彈置放於楊梅租屋處一節並不知情,並無迴護之情。警方搜出系爭槍彈之錄影帶,經勘驗並無內容,以績效為主之員警曹培翔之證詞,無法獲得證實。被告丁○○並無與朱甫青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論被告丁○○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罪,於法有違等語。

㈡經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該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710722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29顆,經試射9顆,9mm制式子彈6顆,另6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47頁、桃園地檢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142頁至第158頁),足見扣案之霰彈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㈢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槍枝上指紋送鑑驗,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丁○○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桃園地檢署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偵查卷宗第164頁、第165頁),是被告丁○○必曾持系爭扣案之單管霰彈槍予以撫觸,始可能留下足供鑑識採證之清晰指紋。

㈣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丁○○之辯稱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朱甫青於9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持拘票同時拘提到案,朱甫青於當日警詢時供稱:胡仁寶總共交予我二把槍械,一把貝瑞塔,一把霰彈槍,91年8月中旬,我就將那二把槍帶下山,貝瑞塔放在三峽租屋處,霰彈槍放在桃園縣楊梅丁○○租屋處(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第337、第338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我自「8月中」才開始使用楊梅租屋,槍彈是我的,也是在91年「8月中」放在此處,與在三峽搜出的槍是胡宗寶在同一時、地一起交給我的,槍彈一直放在竹東的山上,直到8月時才取出放在上開處所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第468反、第469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承:我曾於91年「8月底」在三峽大同路朱甫青租屋處看過該把霰彈槍,我有檢視該把霰彈槍云云(91年偵字第18210第23頁反面、第24 頁),比對被告丁○○與朱甫青之上開供述,朱甫青係於91 年「8月中」即將系爭槍彈移至被告丁○○承租之楊梅裕成南路住處,則何以被告丁○○於「8月底」尚能於朱甫青之三峽租屋處檢視系爭之霰彈槍?其等之供詞就時間點有所齟齬之處,被告丁○○辯稱:其係於朱甫青三峽租屋處檢視該霰彈槍一節,即屬有疑。

⑵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霰彈槍的事情,楊梅裕成南路的房子,雖是其承租,但其「只有去過一次」,不知道朱甫青把槍放在那裡,當天警察直接把我們帶到裕成南路承租的地方,槍則是在電視上的櫃子查到,其當時已付了二個月租金,但不適合住,朱甫青知道後,跟其說要住,和其拿鑰匙。該霰彈槍上有指紋,應該是其在三峽朱甫青拿給其看的時候所留下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證人朱甫青亦同庭附合稱:槍都是我的,丁○○真的「很少回去」裕成南路,那裡是我和他借來住的,他真的不知道槍的事。丁○○在三峽有看過我的槍,但並沒有在裕成南路看過我的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然,系爭楊梅○○○路000號8樓之1之房屋,租賃期間係自91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且係以被告丁○○之弟葉雲兆之女友劉素苗之名義承租,租金每月55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91偵字第14769號卷第400至401頁)。系爭房屋若非其內有違禁物品置放或被告丁○○欲掩人耳目不欲讓人輕易查知其居住其內,豈有輾轉使用他人名義出面承租之必要。又被告既已輾轉使用他人名義出面承租該屋,則大廢周章之餘,豈有僅去過一次,即將其鑰匙交付予朱甫青,並將該屋借予朱甫青居住,反使自己無法再使用進出該屋之理?況朱甫青於91年8月7日另承租台北縣三峽鎮○○路00號之5,3樓房屋,租期迄92年8月6日,該三峽租屋處面積達28坪,租金每月12000元,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1年偵字第14769號卷第398至399頁)。同案被告朱甫青既已於差不多同時以較高之租金承租三峽房屋,又何需向被告丁○○借用桃園楊梅裕成南路之房屋。且被告丁○○於原審強調自己「只去過楊梅租屋處一次」,然於警詢時則稱「只住過三天」(見91年偵字第18210號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租下後住三天,之後我還有再回去過一次,那是因為朱甫青說他不是承租人,無法領得社區之磁卡,我就回去領磁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頁),就其使用該租屋處之說法已有不同,對比朱甫青所言「丁○○真的很少回去裕成南路」之情,被告丁○○顯極力撇清其與楊梅租屋處之關係。再佐以,證人即在機場拘提被告丁○○並偕同至楊梅鎮○○○路000號8樓之1查獲扣案制式單管霰彈槍、子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曹培翔於原審證稱:我從中正機場到裕成南路的確是與丁○○同車,丁○○說房子之前是他住的,但是他當時說他「前二天」沒有回來住,我記得他說鑰匙是放在女朋友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頁、第193頁),是被告丁○○辯稱桃園楊梅承租處係借予朱甫青使用,其對該處完全無法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丁○○辯稱:其已無該屋鑰匙一節,縱其於91年9月21日為警拘提到案時,未隨身攜帶該屋之鑰匙一節為真,衡諸遭警拘提當時被告正欲搭機出境,其與同案被告朱甫青、彭天龍一同於桃園機場為警查獲,此業經其供承在卷,則被告未隨身攜帶該屋之鑰匙,將鑰匙交由他人保管,待回國後再行取回,或將鑰匙置放於某特定處所,方便其返國自行取用,可能性甚多,故尚難憑被告丁○○為警拘提時未攜帶該屋鑰匙,即認被告平日確未使用該屋且不能進出該屋。

⑶有關系爭霰彈槍之來源,朱甫青於為警查獲初始均稱係「胡仁寶」總共交予我二把槍械,一把貝瑞塔,一把霰彈槍,91年8月中旬,我就將那二把槍帶下山,貝瑞塔放在三峽租屋處,霰彈槍放在桃園縣楊梅丁○○租屋處,而該名「胡仁寶」於89年5、6月間已因意外身亡。被告丁○○亦辯稱:於其租屋處之槍彈係朱甫青所有,其並不知該槍、彈來源,亦未曾持用過該槍,後扣案之霰彈槍經送警鑑驗槍上所採指紋,其中一枚係被告丁○○之指紋,經警於詢問時以此相質,被告丁○○乃稱:「因為我於台北縣三峽鎮○○路00號3樓之5朱甫青租屋處我有拿該把霰彈槍檢視過。」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8210號卷第24頁),嗣被告丁○○於92年8月28日在基隆地檢署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台北士林與女友一起,朱甫青打電話叫我到重慶北路載他,後來就到新莊,他沒說做何事,一直打電話,後來是他下車跟人家拿東西(整枝用黃色膠帶綑綁的長方型東西,我看不到裡面是何物,當時不知是霰彈槍),我後來載他一百公尺後稱要回去找女友,請他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他就把東西帶走,一直到91年9月21日被收押後,我問他東西何來,他說是臺北的人給他的,我以為是「鐵豹」(即曾盈富),等到這份警詢筆錄做完回桃園開庭,他才說是「狀元」(即黃昌泰)叫他去拿的,交槍的細節我都是聽朱甫青轉述的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宗第278頁反面)。依上開被告丁○○所供,朱甫青於拿到東西後,其載朱甫青大約一百公尺,即要求朱甫青自行搭計程車離去,則朱甫青於取得東西(即扣案槍枝)後,由於物品之外觀特別(整枝用黃色膠帶綑綁的長方型東西),,具有可能遭他人發覺持有違禁物之風險,何以朱甫青此時無庸同伴掩護,而可自行搭車離去?反之,朱甫青於取得槍枝之前完全無遭他人發覺之風險,其何以由重慶北路前往新莊之時,卻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丁○○需親自載伊前往?倘若證人朱甫青確曾於臺北縣三峽鎮之租屋處取出該扣案霰彈槍予被告觀看撫觸,衡情被告應會於斯時即詢問該霰彈槍之來源,同案被告朱甫青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霰彈槍給丁○○看,丁○○問我槍枝來源,我就說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自無如被告丁○○所述其係在91年9月21日被警查獲後,始詢問朱甫青該霰彈槍之來源之情。再佐以,朱甫青於92年2月7日警詢時稱:是綽號「狀元」之男子,於91年4月初打電話給我,叫我前去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取槍,我叫丁○○載我到台北市約定的地點取槍後,葉至士林找他女友,我獨自一人搭計程車返回龍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頁所附92年2月7日偵訊筆錄);於92年3月5日警詢復供稱:91年4月間是狀元交給我保管,他叫我到新莊一家汽車修理場找人拿的,拿到後我先帶回新竹縣竹東的山上藏放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44頁)云云;嗣朱甫青於92年2月14日原審調查時供稱:霰彈槍是「狀元」交給我,他在91年4月初交我保管,我請丁○○載我去台北縣新莊的修理場,當時丁○○在車上,我將一個大包包帶上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非但與之前供稱霰彈槍之來源係「胡仁寶」完全不符,且就取槍地點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或「新莊修理場」,取槍後係搭車前往「龍潭」或「新竹」,亦有齟齬之處。嗣朱甫青再於原審92年6月10日訊問時又改稱:霰彈槍一開始就是胡仁寶交給我的,後來改稱「狀元」是基隆的主任檢察官跟我交換條件,要我說槍是「狀元」的,事實上是故仁寶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原審卷三-1第98頁),但於原審92年12月18日審理時則又供稱:霰彈槍是綽號「狀元」的男子交給我的,「狀元」就是黃昌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0頁),再度翻異前詞,莫衷一是,有關系爭霰彈槍之來源被告丁○○與朱甫青所供種種,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曹培翔於原審證稱:當天拘提到丁○○後,就直接帶到楊梅鎮裕成南路的住處,經丁○○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進入房子,我們就請丁○○自己說出槍械擺放的位置,丁○○就自己講出來,他就用手比槍械是藏在客廳上方的1個櫃子內,查到1把霰彈槍,是裝在袋子裡面,還有子彈及滅音器,是我同事問他藏槍的位置,我在旁邊有親眼看到丁○○指著放槍的櫃子,並且說槍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至191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搜索找不到東西,被告直接說不要找了,東西在上面(見91年偵字第14769號卷第403頁木櫃裡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直接拿下來把它打開,我把東西拿出來時才想到沒有戴手套,當時東西是放在黑色帆布袋裡面,搜索時被告一直在裡面,剛開始找不到東西,後來是被告指出來才找到,被告有在現場。這是我從警25年來,唯一一次把指紋留在槍上,被刑事鑑識科的取笑,這個痛我現在還忘不了等語(見本院更二緝卷第131頁)相符,警員曹培翔、甲○○就搜索當天係被告丁○○指出霰彈槍放置位置之重要情節,完全相符,至勘採信。若如被告丁○○所辯其僅去過楊梅租屋處一次後即將該屋借予朱甫青居住使用,從此即未再進入該屋,且僅有在臺北縣三峽鎮見過該霰彈槍1次,則在朱甫青未告知被告丁○○霰彈槍、子彈之藏放位置,且查獲當天朱甫青並未隨同至該處之情形下,被告丁○○焉有可能當場直接指出該霰彈槍、子彈藏放之正確位置?顯見被告丁○○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朱甫青所述亦有迴護被告丁○○之情,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證稱當時警方於現場搜索找不到東西,被告丁○○才指出槍枝藏放位置等語,而警員曹培翔則證稱進入房子,我們就請丁○○自己說出槍彈擺放的位置等語,就被告丁○○指出槍彈擺放位置之時間稍有不符,然查本案採混合編組,各單位支援協助之員警未必相識,搜索現場面積不大,參與行動之員警未必均能全程在場或靠近被告丁○○而得悉其於搜索時之全部動態,此由現場拍攝之照片亦無法將全體參與之警員全部拍攝入鏡可知其情,是證人甲○○、曹培翔就其等參與之部分所為證述,尚難認有齟齬,附此敘明。

⑸被告丁○○另辯稱:當時是警員找來鎖匠打開門後,警員先進屋搜索,搜到該霰彈槍、子彈後,他們再叫我走出大門重新再來1次,又叫我去指槍枝的位置,由他們拍照,並非我告訴他們槍彈放在何處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5頁)。然被告丁○○於原審直指「當天警察是直接把我帶到裕成南路我承租的地方,槍則是在電視上的櫃子查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人犯移審時之筆錄),若槍枝係由警員先進屋搜索而查獲,被告丁○○又何能得知「槍是在電視上的櫃子查到」之情?且證人即警員曹培翔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當天僅係遵照指示,支援拘提被告丁○○,並至上址搜索之任務,此亦經證人即警員曹培翔具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3至194頁)。衡情,證人即警員曹培翔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證人曹培翔之證述表示:「過程沒有錯,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頁),是警員曹培翔證述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扣案霰彈槍、子彈既放置在被告丁○○承租之楊梅鎮○○○路000號8樓之1居處,被告丁○○對該槍彈藏放位置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丁○○對該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制式霰彈及9mm制式子彈,客觀上即有支配力,且與朱甫青應有共同持有該霰彈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已然無疑。

⑹警方於被告丁○○租屋處搜索之過程曾經錄影存證,且有照片在卷,而被告丁○○聲請勘驗該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向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錄影帶,該局覆以: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本案卷暨錄影帶等資料,業已送本院參辦,有該局95年3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嗣經本院勘驗查無該捲錄影帶,有本院更一審9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乃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該錄影帶,亦經該局以99年3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無相關錄影帶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34-1頁)。而本院另向桃園縣警察局函詢本案負責查緝之警員姓名,該局平鎮分局覆稱:本案係平鎮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單位共同偵破,因該分局當時承辦此案之員警均已調離該分局至他單位服務,且本案係各單位混合編組共同查獲,查獲時間離今甚久,實難查明當時至桃園縣梅梅鎮○○○路000號8樓之1查緝之警員為何人,惟經調閱當時查獲槍枝之採證結果得知,於槍枝上採得平鎮分局偵查佐甲○○之指紋,並於鑑識書上指明為本案承辦警員,是甲○○偵查佐確有參與查緝等情,有該局98年6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79頁)。足認本案係各單位混合編組共同查獲,查獲時間離今甚久,承辦警員調職,以致查無相關錄影帶在卷,惟警方執行搜索非必以全程錄影為前提要件,本案因上開事由無從勘驗相關錄影帶,但仍留存搜索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查證(見91年偵字第14769號卷第402-410頁)。嗣本院乃再傳喚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另名警員曹培翔之證詞亦無齟齬之處,已如前述,自無法因警方無法提供92年9月21日之搜索過程錄影帶,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丁○○所犯二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

㈠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丁○○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2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部分,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持有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惟制式霰彈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83年1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13頁以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5條之1「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1種,為配合本條例第4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是起訴意旨認持有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論處(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丁○○與本院前審被告朱甫青間就持有扣案之制式單管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29顆、9mm制式子彈6顆、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雖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借提時坦承加入組織犯罪,惟斯時本案已起訴,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嗣在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參與,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說明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⑵被告丁○○對被害人莊詠筌涉嫌恐嚇犯行,尚乏具體證據形成有罪心證,原審誤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誤(詳如後述)。⑶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於90年初經由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組長梁瑞文之引薦而加入太陽會,嗣於91年4月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持有系爭槍、彈,其加入太陽會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相隔1年有餘,被告丁○○於原審並自承:這些槍、彈不是屬於太陽會龍潭組的物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是其上開二犯行難認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尚難論以牽連犯,原審未具理由,即將上開二罪以牽連犯論處,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原審漏未判決等語,惟有關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係就原審適法之裁量有所指摘,尚無可採。至於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原審認係與持有獵槍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持有獵槍罪論處,尚非漏未裁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有誤會,其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亦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獵槍罪(含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非法持有獵槍罪(含參與組織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前雖無不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為「第1代虎」成員之一,在太陽會中地位不低,犯後於他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罪,但上訴後即否認犯罪,並且逃亡遭本院通緝,使案件之審理延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案發前在梁瑞文之卡拉OK店上班,未婚有二個幼兒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參與犯罪組織、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器)、制式霰彈29顆(其中9顆經鑑驗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中空彈)6顆,均屬違禁物,除制式霰彈9顆經鑑識試射不復存在外,無從宣告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槍滅音器、T恤、西瓜刀5把、對講機2具、行動電話2具、帳冊1本、SIM卡11枚、鑰匙1串、租賃契約1本、派工單1張、捲煙紙1包,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本件被告丁○○犯本件罪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因均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㈢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1年11月19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丁○○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102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丁○○自99年3月10日庭訊後,即未再到庭,嗣於100年2月25日因逃亡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嗣再經本院101年8月29日發佈通緝,迄102年2月4日始行緝獲,自99年3月10日後均屬被告丁○○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雖本案卷證繁複致程序進行較為緩慢,然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丁○○之程度較大,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減刑。

㈣被告丁○○所犯之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罪,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彭天龍、朱甫青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因認被告丁○○與彭天龍、朱甫青就此部分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⑴證人朱甫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改造玩具手槍是胡仁寶死後,我去山上取出來的,丁○○及彭天龍都沒有看過這支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至52頁),至證人朱甫青雖於91年10月9日警詢時陳稱:長短槍,丁○○、彭天龍均有看過及摸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2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然其先後證述情節既有不符,即難遽予採信。且本件警員並未就被告丁○○是否持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之細節予以詳細訊問,不明實情為何。至於證人朱甫青於警詢中所稱:「丁○○、彭天龍均有看過及摸過」者,究係指被告丁○○看過及摸過者為何物?並非清楚明確。證人朱甫青所謂被告丁○○「看過及摸過」,是否即意謂被告丁○○主觀上與朱甫青就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處於可得支配之情形,均屬有疑。尚難僅以證人朱甫青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黃承智於警詢中雖證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彭天龍所有,因他有拿給我看過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365頁反面、第366頁正面),惟證人黃承智於91年9月21日第1次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道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同上開偵查卷宗第363頁反面),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始改稱是彭天龍所有,是證人黃承智於警詢中之證詞,已有瑕疵,且與被告丁○○無關。

⑶此外,該改造玩具手槍1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均係在朱甫青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00號3樓之租屋處查獲,依此亦難認被告丁○○有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丁○○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9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丁○○持有槍砲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恐嚇被害人丙○○部分(起訴書編號三、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梁瑞文於90年5月間,唆使被告李興隆夥同楊榮錦、游本芳及陳長齡,各持1把疑似手槍之物,從桃園縣中壢市龍安13街前將被害人丙○○押至梁瑞文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之住處,恐嚇被害人丙○○要斷其手腳,並要求交付250萬元,否則要其在龍潭地區消失,後被害人丙○○找友人協調後減為50萬元,並於1月後由該友人轉交50萬元予梁瑞文。被告丁○○與陳長齡因被害人丙○○交付50萬元後去報警,乃於90年10月底,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號「東陽遊藝場」找被害人,因被害人躲避,故由丁○○持疑似手槍之物對空擊發1槍,以恐嚇被害人。

⑵被告丁○○於91年5月7日凌晨4時30分,持疑似槍枝之物對被害人丙○○住處開槍恐嚇,並於數日後於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丁○○時,對被害人恐嚇稱:不用講那麼多,準備等死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秘密證人A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陳馥芳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經查:

⑴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李興隆、游本芳、「小龍」及「阿砲」4人分持手槍4支,在內壢龍安13街全家便利商店,挾持我朋友丙○○到龍潭鄉高平村牛欄河25號,由梁瑞文指責稱丙○○曾對外放話梁瑞文是賭場老千,害梁瑞文損失上千萬,要丙○○1手1腳來賠,並由丁○○持銀色手槍放1槍警告(其餘4人持手槍未開,丙○○沒辦法確定無制式槍枝,而丁○○因正面押人,可確定是制式槍械),要250萬元賠償,事後丙○○找到龍潭大哥(黑龍)鍾振允及大溪大哥游振傳出面關心,梁瑞文表示誤會而沒交付任何錢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惟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是陳長齡、李興隆、游本芳、楊榮錦4人各拿1把槍押丙○○到梁瑞文之家,丙○○不認識游本芳、楊榮錦,只有聽他們說游本芳外號叫「阿砲」,到了梁瑞文住處,丁○○也在場,因為梁瑞文表示:聽說丙○○在外面說梁瑞文是老千,丙○○否認,梁瑞文不相信,後來李興隆、丁○○、陳長齡把丙○○押到梁瑞文家的廣場,套著頭套,徒手毆打丙○○後背,打了3拳,丙○○聽到梁瑞文出來並說:不用打了,讓他死,丙○○就聽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因為丙○○當時還帶著頭套,後來他們就把丙○○再押進去,由丁○○拿出1把銀色左輪手槍,交給梁瑞文,梁瑞文就把槍放在丙○○前面的桌上,又放1杯茶,並問丙○○要當朋友或敵人?丙○○說:要當朋友,梁瑞文即開口要250萬元,丙○○迫於情勢只好答應,後來丙○○就找游振傳等人出面跟梁瑞文溝通,後來用50萬元解決,由丙○○將50萬元請鍾振允轉交云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5頁)。秘密證人A1先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由被告丁○○持槍射擊1槍,後因被害人丙○○找他人出面協調,而未支付任何金錢,惟於原審又稱因被害人丙○○當時被戴上頭套,致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事後透過他人協調,而支付50萬元,其先後證述情節出入極大,實非無疑。且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是陳長齡、李興隆、游本芳及楊榮錦等4人,並各帶1支槍,將我押到梁瑞文之住處,梁瑞文說我說他是老千,要我留下1隻手、1隻腳,並亮出1把銀色手槍,要我拿出250萬元,不然要我在龍潭消失,後來他們就放我離開,後來我透過與梁瑞文相熟的朋友談判到50萬元,之後在1個月內我透過此友人轉交50萬元給梁瑞文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依其指述情節,並未提及被告丁○○當時亦在場並曾出示手槍,與秘密證人A1證述情節亦不一致。至證人陳馥芳所證述情節(見偵字14769號卷第32至34頁),均係聽聞被害人丙○○之轉述而得知,並非親眼目睹,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又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亦未就被害人丙○○所稱託其轉交50萬元予梁瑞文之友人進行調查,已證明被害人丙○○是否確有託人轉交50萬元之事實,實難僅憑秘密證人A1及被害人丙○○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⑵被害人丙○○於偵訊中雖指稱:丁○○與陳長齡因認為我交付50萬元還去報案,故於90年10月底,至東陽遊藝場找我,因我躲起來,丁○○就向天空開了1槍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206頁正面),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丙○○之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而被害人丙○○是否確有受被告丁○○等人恐嚇而交付50萬元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倘被告丁○○確曾在前開時間至上址對空鳴槍示警,衡情應會有他人聽聞槍聲,惟移送機關及檢察官並未查訪是否有其他證人可證明當日確曾聽聞槍聲以資佐證。另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東陽遊藝場」股東邱煥熙到庭作證,證稱:我與丙○○都是「東陽遊藝場」之股東,丁○○、陳長齡曾經有來過遊樂場,但他們都是來打電動,至於他們有沒有來找丙○○,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我平時住在樓上,並沒有在東陽遊樂場聽到有人開槍的聲音,也不知道東陽遊樂場有被人開過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證人邱煥熙既為「東陽遊藝場」之股東,並住在該遊藝場樓上,若被告丁○○確曾開槍示警,證人邱煥熙應會聽聞被害人丙○○或其他遊藝場內員工提及此事,惟證人邱煥熙對此事卻毫無所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述,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

⑶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指稱因當時並未在場,不知道是何人開槍(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206頁反面),另秘密證人A1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丙○○家裡一共被開過兩次槍,第1次是5月7日的時候,第2次是隔1個星期後,當時丙○○不在家,但是他父親當時在家,可是沒有看到何人開槍,只有聽到槍聲,丙○○的父親並有向警方報案,事後丁○○並沒有打電話給丙○○恐嚇,可是丙○○的父母親有接到要幫丙○○收屍的恐嚇電話,但不知道電話是誰打的,後來丙○○就打電話給丁○○,丁○○就叫丙○○買好棺材,準備等死,可是丁○○並沒有在電話中承認是他開槍,也沒有提到是何人開槍,這些電話都有錄音,並且交給警方云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8頁),惟經原審發函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害人丙○○或其父親陳馥芳就住處遭槍擊事件之報案紀錄,有該分局92年7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71頁),且秘密證人A1所稱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為1名自稱是「VISA」小弟之人,因認被害人丙○○找人對「VISA」開槍,而要被害人丙○○之母轉告被害人丙○○小心一點,此有錄音帶1捲、譯文1份在卷可按(附於原審不得閱覽卷第79頁密封卷),此錄音帶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犯本件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於前開時間持槍對被害人丙○○住處開槍,並於電話中以前揭言詞恫嚇被害人丙○○。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恐嚇乙○○部分(起訴書編號十一、十二、十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丁○○、李興隆及曾基豪,於91年3月27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稱:梁瑞文父親出殯,你人未到,不給面子,就不是朋友,你以後小心點等語,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⑵被告丁○○、李興隆及梁瑞文、曾基豪,於91年3月28日4時許,先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稱:從今天起別讓我們在桃竹苗地區遇到,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⑶被告丁○○、李興隆及梁瑞文、曾基豪、楊榮錦,於91年3月28日晚上,先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前開話語,並要被害人交付50萬元,3星期後,丁○○、李興隆等人再聯絡到被害人,經協調後,則減為30萬元,被害人並於同年4月底在龍潭鄉中豐路與大昌路口交付30萬元予丁○○,丁○○並恐嚇被害人乙○○稱:不能報警,警察無法保護你,我們太陽會成員很多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9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經查:被害人乙○○雖於偵訊時指稱:丁○○、李興隆及曾基豪於91年3月27日晚間打電話恐嚇稱:梁瑞文父親出殯,你人未到,不給面子,就不是朋友,你以後小心點等語,嗣楊榮錦於同年3月28日凌晨因有槍枝被警查獲,丁○○、曾基豪要求我拿出30萬元為楊榮錦交保,遭我拒絕,丁○○、李興隆及曾基豪、梁瑞文心生不滿,遂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點打電話恐嚇稱:從今天起別讓我們在桃竹苗地區遇到,否則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同年3月28日晚間,丁○○、李興隆及曾基豪、楊榮錦、梁瑞文又撥打電話恐嚇稱:楊榮錦已交保出來,要去找我,叫我不要在桃竹苗地區出現,並要我交付50萬元,後經協調後降為30萬元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宗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惟楊榮錦係於9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被警查獲,嗣於同日22時20分交保釋放,此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6至15頁),則被害人乙○○於偵訊中指稱被告丁○○等人於91年3月28日凌晨打電話要求其支付楊榮錦之保釋金,楊榮錦因不滿被害人乙○○未籌款為其交保,乃於同年3月28日晚間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等情,即與實情有所出入,且被害人乙○○及秘密證人A9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以致無法就被害人指述不一致處詳為究明。另移送機關及檢察官除被害人乙○○及秘密證人A9之陳述外,並未調查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例如調閱通聯紀錄(若被害人係以行動電話接獲恐嚇電話)查明被害人是否確於前開時間接獲被告等人之來電,而原審法院收案時已逾通聯紀錄6個月之保存期限,已無從調閱,實難僅憑被害人乙○○前開矛盾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及李興隆有恐嚇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依起訴之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恐嚇被害人莊詠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彭天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金龍路附近,對被害人莊詠荃嚇稱:「你父親若失去你這個兒子,不知會怎樣;出門衣服穿多點,要請你吃子彈」等語,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犯行。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有與彭天龍一起經過莊詠荃的家,在樓下相遇,但並未恐嚇莊詠荃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案被告丁○○是否於91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金龍路附近恐嚇被害人莊詠荃,除被害人莊詠荃於偵查中指稱;「91年6月7日丁○○打電話叫我出去,他就叫我上車,他問我盧宏政下落,我說不知道,當時在場的有丁○○與彭天龍,我要下車時,他就恐嚇我說【出門衣服穿多點,要請你吃子彈】,當時心理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偵查卷第213頁反面)外,證人莊詠荃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仍稱被告確有說恐嚇的話,因為他們要我說出我朋友下落,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叫我衣服穿多一點,當時是彭天龍打電話叫我下樓,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是就本案同案被告彭天龍究竟是否打電話叫被害人莊詠荃下樓,然後與被告丁○○共同為恐嚇犯行,被害人莊詠荃前後說詞,並非一致。嗣於原審再次傳喚被害人莊詠荃出庭作證,被害人莊詠荃則證稱:之前所言並非事實,我只記得他們來找我聊天,當時心裡並不會害怕,之前所說是照著警察所寫的內容陳述,我與被告都是朋友,之前那樣說會內疚,才會把實情說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3頁至第188頁),被害人莊詠荃之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

⑵被害人莊詠荃指稱本案之緣由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彭天龍因李興隆遭盧宏政開槍射傷,逼問其關於盧宏政之下落,因其答稱不知情,而遭恐嚇等情,惟李興隆於91年6月29日20時5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號「中環KTV」前遭他人持槍射傷,經警員於同年6月3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為李興隆製作筆錄時,李興隆向警員指述開槍之人係盧宏政及林志杰等情,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37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可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發生於91年6月7日,在李興隆遭槍擊前,被告丁○○自無可能於李興隆遭槍擊前,即為逼問槍手盧宏政之下落,而恐嚇被害莊詠荃,益見被害人莊詠荃之指訴係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害人莊詠荃前後所訴,並非一致,所訴遭恐嚇之原因,亦時序前後倒置,難以採信,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判斷其陳述何者為真,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丁○○此涉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恐嚇「勁勤發遊藝場」部分(起訴書編號二十四、二十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丁○○、彭天龍於91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至被害人劉參崑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之「勁勤發遊藝場」,由被告丁○○向劉參崑恐嚇稱:我們是至尊盟太陽會龍潭組的幫派份子,給你3天時間,找我們組長處理保護費的問題,你最好乖乖的聽話,於3天期限內找我們組長處理,否則你這家店的下場就會像這家店的前身下場一樣吃子彈等語。

⑵被告丁○○於91年8月21日凌晨4、5時許,撥打電話至「勁勤發遊藝場」向被害人劉參崑恐嚇稱:你這家店為何還敢再開,為什麼還沒有找我們組長處理保護費,你真的很想吃子彈,是不是要像你這家店的前身一樣吃子彈,再給你最後期限,到這禮拜五,你這家店再不處理的話,就準備關門不要再繼續營業了,你這家店就準備吃子彈吧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秘密證人A10之證詞、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於91年8月18日有和彭天龍到「勁勤發遊藝場」找曾基豪要錢,但沒有恐嚇劉參崑,8月21日也沒有打電話恐嚇劉參崑等語。經查:

⑴秘密證人A10雖證稱:丁○○、彭天龍曾於91年8月18日至「勁勤發遊藝場」找劉參崑,要求劉參崑交保護費,但沒說多少錢,也沒留下聯絡電話,只說要劉參崑找組長處理保護費之事宜云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頁)。然梁瑞文於91年7月16日即已潛逃出境,迄仍未入境(業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等情,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害人劉參崑願意支付保護費予太陽會,亦無從依被告丁○○、彭天龍之要求,找梁瑞文商談保護費之支付事宜,而被告丁○○、彭天龍既均屬太陽會龍潭組之成員,與梁瑞文之關係自必十分密切,對於梁瑞文業已出境而不在臺灣之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若果欲對被害人劉參崑強索保護費,逕可要求被害人劉參崑直接與其等聯絡,何以會在未留下梁瑞文聯絡方法(如電話號碼)之情形下,要求被害人劉參崑與人已不在臺灣之梁瑞文洽談保護費之支付問題,如此豈非無從達成強索保護費之目的。次查,證人曾基豪與被告丁○○間有債務糾紛,曾基豪並聽聞「勁勤發遊藝場」服務生告知被告彭天龍曾到該遊藝場找尋我,但未碰面等情,此經證人曾基豪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73頁),則被告丁○○供稱於91年8月18日至「勁勤發遊藝場」找尋曾基豪索討債務等情,即非無據。

⑵秘密證人A10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丁○○曾於91年8月21日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劉參崑,惟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丁○○直接打電話到遊藝場,是遊藝場內1名員工接的電話,劉參崑並不在,但當時有電話錄音,劉參崑因為聽過丁○○說話,所以認得他的聲音云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頁),是秘密證人A10就當天究係何人接獲恐嚇電話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害人劉參崑就此部分陳述亦有不一,導致秘密證人A10在聽聞被害人轉述情節後,所述即有所出入,其此部分證詞實非無瑕可指。另經原審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結果,並無秘密證人A10所稱之電話錄音帶可供佐證,有該局92年6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70頁),自難僅憑秘密證人A10前後矛盾之證詞,即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此涉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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