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貴祿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經煒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朝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錫思
- 即被告
- 黃建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煥煌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第25806號、第26344號、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煒、張朝明、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被訴部分及林貴祿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黃建業與簡鴻展(綽號「阿水」)欲一同在褚宗德為名義上所有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廢土,黃建業因慮及填土行為若被人檢舉將遭警方查緝而無法順利完成填土工程,竟欲以金錢疏通轄內派出所員警,委請邱煥煌代為進行疏通工作,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款項予邱煥煌作為打點、疏通之用。邱煥煌遂於99年 4月16日將此事告知曾擔任員警之林貴祿,請託林貴祿對上開土地所屬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進行疏通,並將上開十萬元款項中之八萬元交給林貴祿,告以五萬元作為疏通派出所之用,剩餘之三萬元則為林貴祿之跑腿費用。林貴祿自邱煥煌處收下八萬元後,即與其所認識、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升(起訴書誤載為「楊振昇」)電話聯絡,經楊振升告稱有關土地的事很敏感,沒有辦法幫忙,林貴祿當下即知欲疏通大崙派出所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理應向邱煥煌據實以告,並將款項退還予邱煥煌,詎林貴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五萬元疏通行賄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因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 4月22日、5月8日接連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緝,黃建業即向邱煥煌質疑有無疏通,邱煥煌趕緊與林貴祿聯絡,並央請林貴祿儘快進行疏通以免無法繼續填土,林貴祿為免事跡敗露,杜撰大崙派出所所長很龜毛、大崙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其會再盡力疏通等理由搪塞邱煥煌,後因黃建業認一直未有動靜而心生不滿,責怪邱煥煌,邱煥煌一方面給黃建業關於林貴祿的聯絡方式,一方面亦要求林貴祿若未做事必需還錢,經黃建業與林貴祿聯絡後,林貴祿始於同年 5月16日將五萬元返還予黃建業,惟仍向黃建業佯稱該筆款項係由大崙派出所總務處領回。
二、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 8時許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到案,為經依法逮捕之人,林貴祿經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迄同日下午 5時許經調查詢問完畢後,竟利用調查官周義男(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發放三間訊問室人犯之晚餐便當而疏於看管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自該處2樓電梯間旁之樓梯逃脫,迄翌(13)日上午11時9分許,始在新竹市寶山路1458巷口遭逮捕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貴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貴祿被訴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承有收受被告邱煥煌所交付、用以疏通大崙派出所之五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邱煥煌拜託我向大崙派出所疏通,我有私下打電話給大崙派出所之員警楊振升瞭解狀況,因楊振升告訴我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的回填不合法,同時間載運土方之車輛在上開地號土地遭警方查扣車牌,邱煥煌又持續要求我疏通及取回遭扣車牌,我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才會以大崙派出所之所長與總務不和之理由誆騙邱煥煌,後來我也如數將款項返還給黃建業云云。被告林貴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貴祿因邱煥煌一再要求疏通大崙派出所,同時間因考慮已無替邱煥煌疏通派出所之可能,方會以派出所所長與總務不和等語搪塞邱煥煌,被告林貴祿最後已將五萬元款項交還黃建業,本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云云。惟:1.經查,證人楊振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9年1月至5月間,在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任職,林貴祿是我以前的同事,他曾在99年 4月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說朋友有一塊地在大崙派出所的轄區,要整地,地號他沒有在電話中提,他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忙,我告訴他土地的事我們不管,而且這個很敏感,我沒有辦法幫忙,後來林貴祿就沒有再就這件事與我通過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是可認被告林貴祿自白其於另被告邱煥煌請託下,確曾以電話向任職於大崙派出所之證人楊振升詢問並請證人楊振升就上開土地幫忙乙事,核與事實相符。2.證人即大崙派出所所長廖長興,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5年7月間到大崙派出所任職所長,96年6月10日升警務員代理所長,99年 7月23日調任到中壢分局第二組,我在99年5月8日星期六早上有親自去取締高鐵桃園站附近即台31線及福祥路路口堆置棄土的案子(按即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一次,當天我於派出所簽出勤後,開私車經過當地,恰巧發現一台剛倒完廢土的卡車在現場,旁邊有一部小怪手,我就用我的私車攔住出入口,並向司機表明身份,同時通知所裡值勤同仁呼叫巡邏警網到場,我也通知清潔隊到場,但當天是假日,清潔隊遲延近40、50分鐘都還沒到,我又直接打電話給清潔隊呂隊長催促他趕快派人來,後來有一輛小客車到場,從副駕駛座出來一名自稱卡車司機朋友的男子表示關切,並表示「你們清潔隊怎麼會來查,我們已經和清潔隊報備,小邱叫我們來倒的,而且是和清潔隊副隊長報備」等語,因為事涉敏感,我就請前來支援的警員把我們的談話私下錄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 號偵查卷【下稱第25806 號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3頁),並有99年5月8日大崙派出所取締偷倒廢土現場錄音檔譯文(見第25806 號卷㈡第54頁至第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99年4月份、99年5月份勤務分配表二本(見外放之扣案證物編號J-5-1、J-5-2)、勤前教育紀錄簿(見第25806號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及99年5月 3日、99年5月8日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各一紙(見第25806 號卷㈡第36、37頁)在卷可佐,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確有於被告黃建業、邱煥煌認知已向管區警員疏通後,仍遭警取締乙事,亦堪認定。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詢中指稱:我有幫忙處理桃園高鐵站附近堆置棄土的事情,黃建業曾拿十萬元到我公司,表示行情差不多是這個數字,我就想到可以找林貴祿幫忙,就與林貴祿約在我公司旁的義興國小見面,把八萬元現金交給林貴祿,剩下的二萬元我打算請中壢市公所清潔隊吃飯,林貴祿後來跟我表示有與大崙派出所溝通了,我就向黃建業表示可以動工了,但那塊地後來被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開單,我就叫黃建業把單子給我,後來該地又被大崙派出所的人查到,黃建業認為他交付的十萬元被我侵吞,我就把林貴祿的電話給黃建業,後來林貴祿有把五萬元還給黃建業;99年 4月16日10時12分41秒、同日13時04分34秒的監聽譯文內容就是我把八萬元交給林貴祿,林貴祿隨即表示會前往大崙派出所,後來林貴祿說大崙派出所的所長說不行,但他已經和副所長講好,錢也已經給了;99年4月20日19時9分22秒、同年月21日16時44分30秒之通話內容所指的「十斤茶葉」,就是指這次的公關費用十萬元,黃建業把錢交給我的當天,我就轉交給林貴祿了,林貴祿也說他有處理,不過林貴祿沒有告訴我他疏通的副座是何人;99年5月7日11時03分32秒的監聽譯文中「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幫忙再加強一下」等話語,是黃建業表示可以自行處理中壢市公所部分,所以我就轉告林貴祿「市公所都講好了,興崙段的」,然後請林貴祿再向大崙派出所講一下;99年5月8日14時50分46秒之通話內容中,林貴祿所指「那件總務處理了」,應該是林貴祿把五萬元公關費交給大崙派出所的總務了;99年5 月16日13時24分13秒的通話內容是黃建業已經向林貴祿拿回五萬元,且黃建業跟我說五萬元是從總務那裡退回來的等語(見第25806號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 號偵查卷【下稱第25805 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由證人邱煥煌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可知,被告邱煥煌應確有為疏通警方不要取締而將被告黃建業所交付之十萬元中取八萬元轉交給被告林貴祿,被告林貴祿於事後經被告黃建業催討後,亦已於99年5月16日返還預定行賄之五萬元。4.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業於99年11月 7日調詢中指稱:我是透過邱煥煌認識林貴祿的,因為綽號「阿水」的簡鴻展在中壢高鐵橋下有土尾場,簡鴻展需要進土回填該土尾場,因此簡鴻展希望我幫忙去找土方及車隊協助運送,我就請邱煥煌協助簡鴻展處理公關的事情,我也為了這件事拿了10萬元給邱煥煌用來申請相關文件及公關費,我大概是在99年4月22日以前把錢交給邱煥煌,但是99年4月22日就遭警方攔檢,警方當場有詢問有無申請合法文件、車上有無四聯單等,隨後警方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土方經過檢查後沒有問題,但是因為沒有四聯單所以仍被開了二張各六萬元的罰單;99年5月8日當天車隊的兩台車前往土尾場倒土,第一台車進到土尾場就遭警方攔查,我向帶隊盤查的所長表示有與砂石場簽訂合法文件,可以倒土,但是所長仍然把簡鴻展與卡車司機帶回派出所;99年5月8日被取締之後,我就向邱煥煌催討先前交付的十萬元,然後才知道是林貴祿將十萬元拿去,後來林貴祿有返還五萬元給我;99年 5月16日13時24分13秒的通話中,原本林貴祿說要帶我去找總務,不過林貴祿並沒有帶我去,但有告訴我這五萬元是從總務那裡要回來的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黃建業之上開證詞與邱煥煌之證述互相吻合,其二人應確有為了避免被管區員警取締違規而共謀以十萬元之款項作為疏通派出所等用途,且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貴祿。又,證人簡鴻展於99年10月20日調詢中指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之地主蔡宜修向我表示,因為土地填土不完整,有些地方沒有填到,我就找黃建業合作,由我擔任現場指揮,並由我和黃建業叫土車來倒土,黃建業曾向我提過已經有付公關款項的事,但是該地在施作當天即99年 4月22日,即遭大崙派出所及環保人員查緝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褚宗德於 100年3月1日調詢時指稱:我和蔡宜修有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興建休閒農場,因土地需要回填,我和蔡宜修討論後,我便委託昆洲營造有限公司的簡鴻展幫我回填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下稱第17338號卷】第37頁)。互核以觀,證人簡鴻展受證人褚宗德之委託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後,證人簡鴻展即協同證人黃建業共同在前揭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並由證人黃建業交付十萬元款項予證人邱煥煌以作為公關費,嗣證人邱煥煌於99年 4月16日10時12分41秒與被告林貴祿聯繫後,證人邱煥煌隨即於當日將證人黃建業交付之上開款項轉交八萬元給被告林貴祿(二萬元部分為證人邱煥煌稱係用以打點中壢市清潔隊),並向被告林貴祿表明其中五萬元款項是要用於疏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被告林貴祿知悉證人邱煥煌交付款項之目的後即與大崙派出所員警楊振升聯繫,被告林貴祿經楊振升告知無法幫忙後,已知無將五萬元款項交付大崙派出所作為疏通之用之可能。惟上揭土地分別於99年 4月22日及5月8日遭大崙派出所員警查緝,已如前述,證人黃建業將遭查緝之事告知證人邱煥煌,再由證人邱煥煌向被告林貴祿反應,並不斷央請被告林貴祿疏通大崙派出所,嗣證人黃建業透過證人邱煥煌催討被告林貴祿返還五萬元款項,被告林貴祿遲至99年 5月16日方將五萬元款項返還證人黃建業,且仍佯稱係由大崙派出所總務處領回等事實,堪以認定。5.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99年 4月22日當天,因為棄土車的司機有超載、滲漏情形,位在桃園高鐵橋下的棄土場因此遭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取締,邱煥煌要我打電話去關心,因為我知道該棄土場不合法,我就只是敷衍邱煥煌,並沒有打這通電話;99年5月8日14時50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邱煥煌要我幫忙打點大崙派出所所長,但我沒有打電話,我在電話中說「總務處理了」等話語,是要搪塞邱煥煌而已;99年5月10日16時7分2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中,我所說「我都嘛有去處理掉,電話裡不要講那個好不好」等話語,也是我的搪塞之詞云云(見第2580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於99年11月8日調查時供稱:邱煥煌曾拿五萬元給我用來打點大崙派出所,我在隔天有打電話給大崙派出所的楊振升詢問高鐵旁之空地合法與否,楊振升在電話中即表示該地不合法,我知道該地不合法後,就沒有再接觸;邱煥煌後來向我表示有兩位司機被大崙派出所員警帶走,請我幫忙打電話疏通,我有口頭答應邱煥煌,但是我知道該地不合法,所以沒有打電話,後來邱煥煌又打電話詢問我打點大崙派出所的事,邱煥煌的意思是既然已經打點大崙派出所,為何派出所員警仍然會去現場取締,我因為心虛,就在電話中向邱煥煌表示因為派出所的所長與總務不合,所長很龜毛,很難處理,用這些理由再搪塞邱煥煌,隔沒幾天,邱煥煌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沒有處理的話,要把錢還給人家,我和黃建業聯絡之後,就將五萬元返還給黃建業云云(見第25805 號卷第88頁);其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9年 4月間,邱煥煌表示有一塊位在高鐵附近的土地要棄土,問我是否有熟識大崙派出所的警員,邱煥煌交付五萬元給我作為疏通大崙派出所之用,但我沒有打電話疏通派出所云云(見第25805號卷第72頁);其於100年 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9年4月至5月間,邱煥煌說有朋友要在高鐵附近土地作土尾,要我幫忙介紹疏通大崙派出所,邱煥煌有拿八萬元紅包給我,其中五萬元是打點大崙派出所的,另外三萬元則供我花用,我在隔天與大崙派出所的楊振升聯絡,但楊振升說棄土不合法,叫我不要管這件事,後來我就沒有聯繫大崙派出所的任何人,但我還是向邱煥煌表示已經聯絡好了,實際上我沒有疏通派出所,所以就騙邱煥煌說派出所的主管很龜毛,而且與總務不合,用這些話搪塞他云云(見第25805號卷第130頁)。則被告林貴祿於收受證人邱煥煌所交付之八萬元時,確實有允諾要用以打點大崙派出所,且被告林貴祿曾向證人邱煥煌表示大崙派出所的所長很龜毛,難處理等言詞,使證人邱煥煌、黃建業於斯時均以為被告林貴祿在收下八萬元後,確實有向大崙派出所疏通。6.是以,被告林貴祿於99年 4月16日取得證人邱煥煌交付之五萬元行賄款項(另三萬元為被告林貴祿的酬勞)後,在與大崙派出所楊振升聯繫得知無法對大崙派出所進行疏通後,已知無將款項用於疏通大崙派出所之可能,則被告林貴祿在證人邱煥煌以電話詢問、關心進度時,理應將此事實據實以告,其捨此不為,反而告以「總務處理了」、「我都嘛有在處理」、「大崙派出所主管很龜毛,與總務不合」、「副所會處理,錢已給副所」等語,以被告林貴祿曾擔任警務人員,當可知悉任何行賄警方、或假疏通之名,行賄賂之實之行為,無論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皆為法律所嚴禁,苟自身於接獲他人交付用於行賄之款項後,已無替他人行賄員警之可能,為免受行賄罪責之無端牽連,焉有繼續保有他人交付之賄款之理,其應當將款項退還給證人邱煥煌,被告林貴祿在面對證人邱煥煌質問不是以錢疏通大崙派出所了,為何還會被員警攔查時,以「總務處理了」、「我都嘛有在處理」、「大崙派出所主管很龜毛,與總務不合」、「副所會處理,錢已給副所」等話回應證人邱煥煌時,因其已明知自己未交付金錢予大崙派出所之任何人,竟仍佯稱已經交付、有在處理等,顯見其於斯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衡情,姑不論行賄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之請託,將款項交付特定第三人,嗣受託人因故未能達成受託任務(即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受託人自會主動秉明情況並返還款項予委託人,然被告林貴祿未據實告以證人邱煥煌,業如前述,且竟大費周章編造理由拒絕返還款項,果其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何須如此,其有侵占意圖至為明灼。至被告林貴祿事後縱於證人黃建業之多次質疑下將款項歸還予證人黃建業,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林貴祿侵占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7.綜上所述,被告林貴祿之辯解顯不可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貴祿被訴脫逃罪部分─訊據被告林貴祿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周義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146號卷【下稱第1714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按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貴祿於99年10月12日上午 8時許經員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隨即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後續之詢問、解送覆訊事宜,被告林貴祿於斯時係被依法拘禁之人無訛,綜上,被告林貴祿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貴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二)被告林貴祿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貴祿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林貴祿所犯上開二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林貴祿上開侵占、脫逃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林貴祿所犯上開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脫逃二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四月、二月),卻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本院改判無罪之行賄罪之罪刑定執行刑,故未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當。被告林貴祿上訴意旨就侵占罪部分否認犯行,就脫逃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祿被訴侵占及脫逃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林貴祿利用其曾為警務人員而認識現職警務人員之機會,較諸他人應更具法紀觀念,更應知悉國家踐行公權力之重要,斷無以金錢換取公權力豁免之可能,竟仍充當同案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等人之白手套欲居間疏通、行賄警方,因管道不通後竟起意侵占,並嫁禍予未曾收受賄款之大崙派出所副所長、總務等人,嚴重危害警方之名聲,於犯行曝光後,竟趁調查員不及注意之際,逃離調查站,惟考量其犯後就脫逃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侵占部分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同案被告黃建業,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侵占罪部分)、二月(脫逃罪部分),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經煒於96年至99年11月間任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被告張朝明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副所長,負責協助所長管理所內所有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林貴祿為退休警員,與桃園地區警界關係良好;被告邱煥煌於92年間任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事,因而與時任職該分局第四組巡官之被告林貴祿熟識,被告林貴祿於98年退休,二人續有往來;被告徐錫思、黃建業則係桃園縣地區土方業者。99年間,被告徐錫思、黃建業為於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中壢市傾倒土方,透過被告邱煥煌、林貴祿行賄被告張朝明、廖經煒,相關犯行分述如下:1.被告徐錫思與不知情之黃榮華約定,回填黃榮華之妻即不知情之黃葉玉英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村○○○段○ 000○000 地號土地,黃榮華則依機具使用情形按日支付8000元至 1萬元款項予徐錫思,至所需土源,被告徐錫思另交被告黃建業負責提供,並言明每車向被告黃建業收取 200元;惟因未事先提出申請,載運車輛亦無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可隨車攜帶,被告徐錫思恐出入車輛遭警攔檢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處罰,欲疏通轄區大坡派出所員警。被告黃建業即告知被告徐錫思可委由被告邱煥煌代為處理;被告黃建業、徐錫思與邱煥煌商談後,被告邱煥煌允諾將先代為與泰晹砂石場洽談土石購買合約,俾日後遭警攔查時,佯稱土石來源為該砂石場,至疏通轄區警方部分,除需一萬元公關款項外,另以為建立關係,需邀宴相關人員為由,向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二人索討餐費,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二人當場交付一萬元飲宴款項予被告邱煥煌;其後,被告邱煥煌因知悉被告林貴祿曾於新屋派出所任職,認其應與該派出所人員熟稔,乃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答復大坡派出所其確有熟識人員,並允諾代為處理;後於99年 3月16日中午,被告邱煥煌、林貴祿及其等友人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振興西路「福記餐廳」飲宴,被告邱煥煌乃通知被告徐錫思前往,被告徐錫思於餐廳外交付前約定之一萬元公關款項後,即行離去,至該次飲宴費用,則由被告邱煥煌以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之前交付款項支付;其後於99年 3月間某日,被告林貴祿聯繫被告邱煥煌駕車載其前往大坡派出所找所長王豫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車前,由被告邱煥煌交付一個紅包袋予被告林貴祿,並告知內有一萬元現金,被告邱煥煌則另提乙袋茶葉,進入該派出所後,發現所長王豫澎未在所內,惟被告林貴祿適前於楊梅分局任職時之同事即被告廖經煒警員在所,乃引見被告邱煥煌、廖經煒二人認識,被告林貴祿並告知被告廖經煒,邱煥煌欲於大坡派出所轄內從事土方,被告廖經煒表示「好」後,被告林貴祿乃趁隙將被告邱煥煌下車前交付之紅包交付被告廖經煒後離去,而對被告廖經煒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嗣被告邱煥煌通知被告徐錫思已打點妥當後,被告徐錫思等即開始進土,惟於99年 3月23日進土時,適所長王豫澎途經該處,發現倒土情事,乃通報該所員警到場查緝。2.被告黃建業由不詳砂石車隊司機告知,知悉不知情之李信達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 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富源段192 號土地正在回填基地,該基地進土期間,需求土源,乃前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之現場負責人洽商傾到廢土事宜,洽談後,「阿財」另委託被告黃建業以八千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其後,被告黃建業委託被告邱煥煌處理,並交付被告邱煥煌八千元以疏通轄區新坡派出所,被告邱煥煌則復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允諾後,先於99年 4月13日電話聯繫其前於新屋派出所任職時之同事謝譯鋐員警(所涉偽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被告張朝明仍為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後,即請謝譯鈜邀宴被告張朝明;嗣於同年 4月16日中午,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二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新禾美食館」,由被告邱煥煌將八千元現金交予被告林貴祿,後由被告林貴祿通知謝譯鋐聯繫被告張朝明前來,因適謝譯鈜值班之故,僅被告張朝明赴宴;席間,由被告林貴祿告知被告張朝明前揭填土情事,後俟被告張朝明上廁所時,藉機同往,於廁所內將八千元現金交付被告張朝明,對被告張朝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張朝明則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而未予查緝。
(二)因認被告張朝明、廖經煒二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等四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朝明、廖經煒、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告張朝明之供述,證明:其坦認赴宴,惟否認受賄之事實;
㈡被告廖經煒之供述,證明:其否認受賄之事實;
㈢被告林貴祿之供述及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被告邱煥煌之供述,證明:其委託林貴祿行賄員警之事實;
㈤被告徐錫思之供述,證明:其交付金錢予邱煥煌作為行賄及宴請員警之事實;
㈥證人黃榮華於調詢中之證述及整地工程合約書,證明:其配偶所有之康榔村土地透過謝姓友人委託徐錫思填土之事實;
㈦證人李信達於調詢中之證詞,證明:其所有之觀音鄉富源村房屋及土地透過「陳先生」進行整地填土之事實;
㈧證人褚宗德於調詢中之證詞,證明:其與蔡宜修共有之中壢市興崙段土地委託簡鴻展處理回填之事實;
㈨證人簡鴻展之證詞,證明:其受蔡宜修委託回填中壢市興崙段土地,惟因欠缺資金,找黃建業合作之事實;
㈩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單位會勘意見、複丈成果圖,證明:觀音鄉富源村及中壢市興崙段土地現況不符農業使用之事實。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上訴人即被告廖經煒、張朝明、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就本案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五、被告廖經煒涉嫌收賄,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涉嫌行賄部分:
(一)關於被告廖經煒、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之辯解─1.訊據被告廖經煒固坦承於99年間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林貴祿未曾帶邱煥煌前來大坡派出所,也沒有和我接觸過,我沒有拿林貴祿交付的一萬元,且桃園縣新屋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我的管區,我沒有任何的權力去影響派出所的安排,林貴祿與邱煥煌對我行賄毫無意義等語。被告廖經煒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由邱煥煌之供述可知,林貴祿與邱煥煌並未共同前往大坡派出所,且由林貴祿所述之行賄情節,既然王豫澎所長並未在派出所,林貴祿自可擇日再拜訪或以電話連繫所長,豈會臨時改變行賄對象為被告廖經煒,此顯有違常理;再者,若邱煥煌有一同前往派出所,在知悉所長不在派出所之際,理應詢問林貴祿後續要如何處理,而林貴祿理應將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廖經煒之事據實以告,然林貴祿卻未向邱煥煌提起,而邱煥煌亦未就此詢問林貴祿,亦不合理。另林貴祿與所長王豫澎應係交情甚篤,則林貴祿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廖經煒後,竟未主動聯繫王豫澎,如此林貴祿將如何確認行賄成功?更徵林貴祿所指行賄過程荒誕至極。此外,由邱煥煌與徐錫思之供述可知,邱煥煌交付 1萬元款項之場所在福記餐廳,並非被告林貴祿所指之大坡派出所,然林貴祿一再否認收受款項處為福記餐廳,蓋林貴祿若承認在福記餐廳收受邱煥煌交付之一萬元,則其所指與邱煥煌同往大坡派出所乙節,無疑不攻自破;甚且由卷附監聽譯文可知,林貴祿、邱煥煌等人於99年 3月17日曾前往新屋外環道的「同莊」餐廳吃飯,且林貴祿於當日餐畢即向邱煥煌表示已經處理好行賄事宜,然而,對照徐錫思交付款項與邱煥煌之時間為99年 3月16日,則林貴祿交付款項予大坡派出所之時間應為99年 3月16日當天或之後,惟林貴祿卻稱係在「同莊」吃飯前幾天就前往大坡派出所,豈非意謂林貴祿早於99年 3月16日即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廖經煒,此悖於常理至明。抑有進者,林貴祿於「同莊」餐廳餐聚之時,尚且要求邱煥煌莫提及填土之事,然該次餐會中既有王豫澎所長與會,林貴祿大可將所長王豫澎引薦予邱煥煌,林貴祿捨此不為,顯見其係藉大坡派出所員警到場,營造已成功行賄之假象,以遂行將一萬元款項侵吞入己之目的等語。2.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有將徐錫思所交付的之一萬元現金轉交予林貴祿,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舉,辯稱:我沒有去過大坡派出所,也沒有拿過茶葉及一萬元給廖經煒,我從頭到尾不認識這個警員,徐錫思是在福記餐廳拿過一萬元給我,我再交給林貴祿,並告訴他是徐錫思交代要作敦親睦鄰及安排吃飯之用,我並沒有跟他說是要打通關用的,這筆錢並不是要用來行賄員警的,也不是作為員警不開單取締的對價等語。被告邱煥煌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煥煌確實有幫徐錫思轉交一萬元給林貴祿,至於林貴祿是如何去處分這筆錢,被告邱煥煌並不知道,而且被告邱煥煌在本案發生以前,沒有看過廖經煒這個人,他這輩子也沒有去過大坡派出所,林貴祿稱被告邱煥煌有一起去行賄廖經煒這件事情不是事實。3.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承有送一萬元予廖經煒,惟辯稱:我交錢時沒有說是不合法的文件、也沒有說要敦親睦鄰,我是說超載、滲漏部分請幫忙云云。被告林貴祿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貴祿坦承曾經向廖經煒表示請其就違規部分,例如超載、滲漏等加以通融,但被告並沒有向廖經煒告以「但未有合法申請,顧慮遭警方到場查處違法傾倒剩餘土石方」,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4.訊據被告黃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辯稱:這部分與我無關,我否認犯罪等語。5.訊據被告徐錫思坦承有交付一萬元予邱煥煌,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只有拿一萬元在福記餐廳請吃飯,我沒有送賄賂,那是吃飯錢等語。
(二)被告徐錫思與不知情之黃榮華約定,回填黃榮華之妻即不知情之黃葉玉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黃榮華則依機具使用情形按日支付八千元至一萬元款項予被告徐錫思,至於回填所需之土源,被告徐錫思另交被告黃建業負責提供,並言明每車向被告黃建業收取二百元,惟因未事先提出申請,載運車輛亦無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可隨車攜帶,被告徐錫思恐出入車輛遭警攔檢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開單處罰,欲疏通轄區大坡派出所員警,被告黃建業即告知被告徐錫思可委由友人即被告邱煥煌代為處理;被告黃建業、徐錫思、邱煥煌三人商談後,被告邱煥煌允諾將先代為與泰晹砂石場洽談土石購買合約,俾日後遭警攔查時,佯稱土石來源為該砂石場,至疏通轄區警方部分,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二人當場交付一萬元款項予被告邱煥煌;其後,被告邱煥煌因知悉被告林貴祿曾於新屋派出所任職,認其應與大坡派出所之人員熟稔,乃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即告稱大坡派出所其確有熟識人員,並允諾代為處理之事實,為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四人自始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榮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偵查卷【下稱第17338 號卷第54頁),且有整地工程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第17338號卷第57至58頁,第25805卷第137頁、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案被認為不利於被告廖經煒、徐錫思、邱煥煌、黃建業、林貴祿之相關證據: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先後證稱:99年 3月間某日,邱煥煌表示有朋友要在大坡派出所轄區作土方,問我可不可以去疏通一下,我就問邱煥煌有無合法文件,我有答應邱煥煌會去講講看,意思就是請員警盡量不要取締大貨車超載;隔了幾天,邱煥煌開車載我前往大坡派出所,在進派出所前邱煥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我問他裡面有多少錢,邱煥煌表示有一萬元,當天本來要和邱煥煌一起去找所長王豫澎,但王豫澎不在,我碰巧遇到以前分局的同事廖經煒,我就介紹邱煥煌給廖經煒認識,並說明邱煥煌的友人要在轄區內作土方,請幫忙一下,廖經煒當場表示「好」,然後我就趁空檔偷偷把一萬元紅包塞給廖經煒等語(見第25805 號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聲羈字第67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幫忙徐錫思處理一塊土方事宜,當時黃建業帶徐錫思到我公司,徐錫思表示他有一塊要辦理恢復農用的地,要進一些乾淨的土填在原本的土上面,但怕車隊進土石的時候,可能會被派出所攔檢罰錢,就問我有沒有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希望派出所的人給幾天的時間工作,完成填土事宜,因此我就請林貴祿幫忙等語(見第25806號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業於調詢時證稱:一般來說,向政府申請合法進土必須先遞件申請,申請文件會由政府給一個申請文號,但這並非是政府的核准文號,我不知道本件土尾場的政府核准文號,我是以取得申請文號進場整地為由,實際上以此掩護開始進土;另外,因為土車必須隨車攜帶四聯單,如果沒有攜帶四聯單,會被警方攔檢並通知清潔隊開單,若車輛滲漏,也會被警方或清潔隊開單,邱煥煌專門在負責打點有的沒的事,我有介紹徐錫思給邱煥煌認識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錫思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若要合法申請回填土石方整地,必須準備土石來源合法證明文件、車隊交通路線圖及填土場所的地號,一般需半年左右,我事先沒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回填整地之申請,因為沒有合法申請,就沒有砂石車可以通行的路線圖,若遭警方攔檢而無法出示路線圖,或是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超載、滲漏,也會遭警方開罰單,若是隨車沒有攜帶四聯單,則會遭清潔隊開立罰單,因此黃建業有介紹邱煥煌給我認識;在這一次回填整地工程中,因為沒有合法申請,我拿不出路線圖與四聯單,才會拜託邱煥煌去處理戴帽子(警察)的;我曾經到邱煥煌的公司兩次,我不記得是哪一次請邱煥煌幫忙處理黑白兩道,其實就是要處理戴帽子的(警察),填土所在地是在大坡派出所轄區;我記得是邱煥煌於99年 3月16日打電話來,然後我就到福記餐廳交付一萬元現金給邱煥煌,這是事先就和邱煥煌講好要敦親睦鄰之用,當初只是沒有講明金額,這筆錢是要請邱煥煌去處理轄區即大坡派出所等語(見第1733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反面)。3.被告邱煥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撥打予被告林貴祿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貴祿之對話內容如下:「邱煥煌:喂,老大,那個大埤(台語)的,你不是有去處裡?林貴祿:有啊,他是作幾天啦?…」被告林貴祿復以上開電話於99年 3月23日10時05分09秒撥打被告邱煥煌使用之前揭電話,與被告邱煥煌之對話內容如下:「林貴祿:我剛打電話,他說太離譜了。邱煥煌:等一下,他說太離譜了?林貴祿:對呀。邱煥煌:這樣子。林貴祿:嗯,他說太離譜,我還跟他講,幫忙講一下就不會太離譜了。邱煥煌:好,這樣我瞭解了。」此二通通話內容經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承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第25805 號卷第15頁、16頁)。對此,證人即被告林貴祿於調詢時證稱:99年 3月23日10時05分09秒之通話內容中的「他」是指廖經煒,因為邱煥煌打電話給我,我才會打電話給廖經煒等語(見第25806 卷㈠第90頁反面),且被告林貴祿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於99年 3月23日10時04分06秒起與被告廖經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有被告廖經煒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25806 號卷㈡第192頁至第192頁反面)。
(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
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及貪污賄賂罪之行、收賄雙方,其中毒品買方或行賄者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此與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之陳述本身,前後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如何評價定其取捨之情形,概念上尚有不同,不能混淆。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原審既認被告林貴祿符合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其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見原審判決第46頁),即被告林貴祿已藉自白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復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或自承行賄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或收賄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其所指他人販賣毒品或收受賄賂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亦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1.證人即被告林貴祿固始終供證稱自己有交付賄賂一萬元予被告廖經煒,並就其所交付賄款之日期、地點及同行友人等,於99年11月8日調詢時證稱:大概是今(99)年3月的事情,邱煥煌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大坡派出所,車子停在派出所前的停車場,要進派出所前,邱煥煌拿了一個紅包袋給我,他說「麻煩你」,我記得有問他說裡面有多少錢,他告訴我有一萬元,我當時並沒有打開看,我直接拿了就放到褲子的口袋,我們下車時,邱煥煌也提了一袋茶葉,我們就進去表明要拜訪所長,但所長當天不在,遇到以前與我同分局的同仁廖經煒,我就介紹邱煥煌給他認識,並表示邱煥煌有個朋友要在轄區內做土方,我叫邱煥煌拿合法土方證件給廖經煒看,但這個文件是真還是假的我不知道,邱煥煌當場有拿給他看,廖經煒看了之後,當場表示「好」,他說好之後,我就將紅包袋偷塞給廖經煒,邱煥煌則把他提進去的茶葉,擺放在派出所的泡茶區,我和邱煥煌再坐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第25805 號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然被告林貴祿上開所述,與其在99年10月12日調詢時所稱:99年03月23日10時00分51秒邱煥煌0000000000電話與我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中講的「有處理」是指處理有關廢土的事情;譯文中邱煥煌表示「現在做下去,他說還要那個呀!」,我回覆「那有可能!」等語,其中邱煥煌所表示「他」是指誰,我不知道,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新屋鄉大坡所所長;至於我回覆「那有可能!」等語,只是應付邱煥煌而已;又譯文中邱煥煌請我「跟他講一下」,我回答「好」,該對話中所稱「他」之人,應該是新屋鄉大坡所所長,但是我沒有打電話,邱煥煌給我一萬元要我打點大坡派出所,他給我錢的交付地點,我已不記得,當初他把一萬元交給我時,只說「你去處理」,但我心裡有數這錢要用在哪裡,後來一萬元我沒有送出去,而是被我自己花掉了等語(見第25805 號卷第87頁正反面)並不相符。則被告邱煥煌交予被告林貴錄一萬元款項後,被告林貴錄是否將款項自行花用?亦或被告林貴錄與被告邱煥煌確以賄賂之意思,共赴大坡派出所交付該一萬元予被告廖經煒?僅依被告林貴錄前後不一之供述,尚無從認定之。況查,依被告林貴祿所述,其於99年 3月16日至大坡派出所行賄之對象原係所長王豫澎,如何會在未見到最初所欲行賄之人,即轉向當時人在派出所之被告廖經煒行賄,此一轉折,亦啟人疑竇。2.又被告邱煥煌自始即不否認有將被告徐錫思所給付之一萬元轉交給被告林貴祿,冀用以打通大坡派出所,惟始終堅詞否認曾開車載被告林貴祿一同前往大坡派出所,甚至與被告廖經煒見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99年 3月16日到福記餐廳吃飯時,把徐錫思給我的一萬元連同填土的申請文件裝在一個公文袋裡交給林貴祿,林貴祿有收下,因為當天之前我有向林貴祿說過一萬元的用途為何,所以交錢時我就沒有再說明,我也不知道林貴祿怎麼處理這一萬元,我沒有跟林貴祿到過大坡派出所,這句話是林貴祿自己說的,我和黃建業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大坡派出所廟裡香油錢」、「有送」,指的是送給大坡派出所的吃飯錢,至於錢是交給什麼人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林貴祿在安排,我在電話裡講「那天是直接拿給他」,指的是我是直接把錢拿給林貴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第241頁);而被告廖經煒亦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與告邱煥煌於大坡派出所見面甚至收受賄款之事實。此外,復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林貴祿前開所述被告廖經煒確有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則究竟被告邱煥煌有無與被告林貴祿一同至大坡派出所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廖經煒,顯屬有疑。3.被告黃建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介紹徐錫思與邱煥煌認識,我會認識林貴祿則是透過邱煥煌介紹的,我在99年 3月23日和邱煥煌的電話通話中提到的「那個大坡所,廟裡香油錢你到底有沒有送」,是因綽號大板哥的徐錫思要我問邱煥煌要給大坡派出所的香油錢到底有沒有送出去,因為我和徐錫思當天在西濱公路55K笨港國小附近的棄土場,車隊正要進土時,有一個自稱大坡派出所所長、穿便服的男子開車到現場,並下車阻止進土,還要求要提出合法的進土文件,因為我們拿不出來,該男子表示沒有合法文件就不能倒,徐錫思就叫我打電話給邱煥煌問清楚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黃建業雖係經由被告徐錫思授意要送「香油錢」即賄款給「廟」即大坡派出所,然被告黃建業亦僅係交代被告邱煥煌去處理,並未與被告林貴祿有所接觸,否則被告黃建業直接打電話找被告林貴祿即可,又何必要被告邱煥煌出面?故被告林貴祿是否確有將該筆「香油錢」交付予被告廖經煒乙情,被告黃建業實未親眼見聞。4.再者,被告徐錫思更係透過被告黃建業、邱煥煌二層關係後,始與被告林貴祿搭上線,嗣由被告徐錫思將上開一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邱煥煌,再由邱煥煌交由被告林貴錄,計劃透過被告貴錄疏通大坡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等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1733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5806 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5806號卷㈡第111 頁)可資認定。然綜觀前揭證據,其中被告徐錫思於調查中供承:我並不知道所交付出去的一萬元如何使用的詳細情形,邱煥煌並沒有告訴我,我認為應該是給大坡派出所,但因為我個人沒有陪同前往,所以實際的情況要問邱煥煌,我也不曉得邱煥煌跟誰接洽,我不知道邱煥煌把一萬元現金交給大坡派出所的什麼人等語(見第17338 號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黃建業亦於調查中陳述:因為徐錫思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問邱煥煌要給大坡所的香油錢有沒有送,香油錢是徐錫思出的,我不知道他給了多少香油錢,徐錫思之所以不自己打電話問邱煥煌,因為是我介紹他和邱煥煌認識的,香油錢是否指要給大坡所員警的錢,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這件事都是邱煥煌去安排的,我不知道這個香油錢要給誰,我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所提到的上述所長是指大坡派出所所長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則被告徐錫思、黃建業均未直接與被告廖經煒接觸,而邱煥煌所證稱:被告廖經煒收受賄款有關之證詞內容(見第25806號卷㈡第174頁反面),係聽自被告林貴祿之轉述,並未曾親自目睹或參與會面、交付。是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之證詞本不得認定被告廖經煒確有被告林貴祿所證述之向其收受賄賂一萬元之事實,而被告邱煥煌所為相關供證中,有關聽自被告林貴祿轉述之證言顯屬典型之傳聞,揆諸上揭說明,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亦非獨立於被告林貴祿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仍不能用以作為補強證明被告廖經煒確有收受證人即被告林貴祿所證述之賄賂一萬元之證據。5.另探究此部分被告徐錫思透過被告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等交付上開一萬元款項之目的,依被告徐錫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承認有行賄大坡派出所之犯罪事實,我交給邱煥煌的一萬元是吃飯的,我有要行賄員警,我請邱煥煌幫我處理,黃建業知道,我承認有行賄的意思及交付一萬元之公關款項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觀之,參以被告徐錫思雖確有行賄員警的犯意,且確實已交付一萬元,然尚不知悉其所應行賄之對象,詳如前述。則被告徐錫思交付一萬元之用意,僅係交予被告邱煥煌用以相關行賄之事宜準備之費用?或確實用以交付行賄之款項?亦非全無可疑。
(六)綜上,被告徐錫思透過被告黃建業、邱煥煌,再由被告邱煥煌交付被告林貴祿上開一萬元之款項,被告林貴祿是否確已交付該筆行賄款予被告廖經煒?依卷證資料,事實上,本案僅有被告並屬對向共犯身分之林貴祿單一之自白,且無任何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自白依前揭說明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六、被告張朝明涉嫌收賄,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涉嫌行賄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朝明、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之辯解─1.訊據被告張朝明固坦承於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擔任新坡派出所之副所長,且於99年4 月16日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之新禾餐廳與林貴祿聚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被告林貴祿確曾於聚餐當日將紅包一只交付給我,表示用於派出所之加菜金,我當場即將紅包退還給被告林貴祿等語。2.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有將被告黃建業交付之八千元轉交給被告林貴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舉,辯稱:這些錢不是用來行賄員警,是作為敦親睦鄰及吃飯之用,我從未指使被告林貴祿將款項交付員警,用為警員不開單取締或不依法移送之對價等語。3.被告林貴祿、黃建業二人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經查:
(二)被告黃建業由不詳砂石車隊司機告知,得知不知情的李信達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 0鄰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段000 號土地正在回填基地,該基地進土期間,需求土源,乃前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之現場負責人洽商傾到廢土事宜,洽談後,「阿財」另委託被告黃建業以八千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其後,被告黃建業再委託被告邱煥煌處理,並交付被告邱煥煌八千元以疏通轄區新坡派出所,被告邱煥煌則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允諾後,先於99年 4月13日電話聯繫其前於新屋派出所任職時之同事謝譯鋐員警,確認被告張朝明仍為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後,即請謝譯鈜邀宴被告張朝明;嗣於 4月16日中午,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二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新禾美食館」,由被告邱煥煌將八千元現金交予被告林貴祿,後由被告林貴祿通知謝譯鋐聯繫被告張朝明前來,席間,由被告林貴祿告知被告張朝明,其有朋友最近要到富源村整地之情事,後俟被告張朝明上廁所時,即藉機同往,並於廁所內將八千元現金交付被告張朝明等情,為被告張朝明、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四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信達、被告邱煥煌分別證述在卷(見第17338號卷第50頁,第25806 號卷㈡第175頁),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音鄉○○段000地號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25805 號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被認為不利於被告張朝明、邱煥煌、黃建業、林貴祿之相關證據:1.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 8日調查中供稱:被告邱煥煌因有朋友要在新坡所的轄區作土方,曾打電話詢問我有無認識新坡派出所所長或同仁,我就透過以前的同事謝譯鋐瞭解情形,謝譯宏表示有同學張朝明在新坡所擔任副所長,我就拜託謝譯鋐幫忙約該位副所長,隔幾天之後,我與邱煥煌相約在桃園縣新屋鄉的一間鵝肉餐廳,當天是邱煥煌開車來載我,到達餐廳之後,邱煥煌把一個裝有八千元的紅包袋拿給我,之後我才打電話給謝譯鋐,請謝譯鋐聯絡張朝明,當日一同吃飯的人還有黃建業,我有把土方文件給張朝明看,席間張朝明要去上廁所,我就跟隨他前往廁所,並在廁所把八千元紅包交給張朝明等語(見第25805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另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我於99年 4月16日聚餐當日,趁被張朝明上廁所的機會,把邱煥煌所交付的八千元紅包塞給張朝明,當日飲宴一開始,我向張朝明介紹邱煥煌,表示邱煥煌的朋友要在他的轄區內倒土,請張朝明幫忙,同時有請邱煥煌拿合法的文件給張朝明看等語(見第25805號卷第120頁);嗣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怕載運的貨車有超載、違規或滲漏的情形,所以要疏通派出所等語(見第 25805號卷第71頁);及於100年 1月26日偵查中供稱:99年4月間有去行賄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這件事起源於邱煥煌問我是否認識新坡所的人,並表示有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後來我透過謝譯鋐找到張朝明,張朝明有和我、邱煥煌在新屋鄉的鵝肉餐廳吃飯,邱煥煌吃飯時有說明請託張朝明幫忙的事情為何,也有出示合法的文件,大概就是邱煥煌的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希望張朝明幫忙通融,我就趁張朝明上廁所的時候,把邱煥煌先前交給我的八千元紅包交給張朝明,張朝明確實有收下來等語(見第25805號卷第12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張朝明上廁所的時候,將紅包轉交給張朝明,邱煥煌表示紅包是要給派出所吃涼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2.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調查中供稱:黃建業因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並因此事請我作公關,我就請林貴祿去幫忙,我有把黃建業交付的合約書與現金八千元拿給林貴祿,交給林貴祿八千元的目的是要請林貴祿打點新坡派出所員警或請員警吃飯,以便覆土過程中不受到阻攔等語(見第25806號卷㈡第17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建業將錢請我轉交,我就再轉給林貴祿,我在調查站所述都是事實,我承認行賄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
(四)然查: 1.被告張朝明於100年1月10日調查中供稱:我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主要負責業務除了一般員警所需要的負責的值班、巡邏、取締酒駕等業務外,還要協助所長管理所內所有業務;桃園縣富源村 8鄰是新坡所轄區,我不認識邱煥煌、戴偉麒,謝譯鋐則是我警員班的同學,我和他有往來,但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謝譯鋐目前在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擔任警員,我和謝譯鋐平時會一起相約用餐,我認識林貴祿時他是新屋分駐所所長,因為業務需要,透過謝譯鋐介紹認識的,我跟林貴祿吃過兩次飯,第一次是林貴祿退休前,為了尋獲失竊汽機車業務,所以謝譯鋐帶林貴祿來找我,當時我在觀音鄉鄉親餐廳用餐,所以我們就一起吃飯,第二次是99年上半年(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有一天謝譯鋐打電話來給我,問說我在幹嘛,我回答今天我輪休,謝譯鋐就跟我講,他跟他們退休的所長一起在新屋鄉的新禾餐廳吃飯,要我過去,我就過去了,謝譯鋐都是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我是開我自己的私車前往,我到餐廳的時間大概中午12點多了,當天聚餐有四、五個人,除了我之外,還有謝譯鋐、林貴祿及兩個林貴祿的朋友,期間因為有遇到一些友人,所以有互相敬酒,除了閒談之外,我記得大家喝了一陣子之後,林貴祿有跟我說,最近他有一個朋友要到我們富源村整地、填土、蓋房子,我跟他講說,既然要蓋房子都是合法審核通過,沒有什麼關係,之後他就沒有再講什麼了,林貴祿也沒有出示相關文件給我過目,因為我當天是休假,所以我是穿便服前往的;後來我去上廁所,上到一半時,林貴祿就跑進來,把一個東西塞進我的口袋,說要給新坡派出所的加菜金,我上完廁所拉完拉鍊後,就趕緊追上剛離開的林貴祿,把林貴祿塞我給的那一包東西還給他,我跟他說我們派出所不需要這個加菜金,我們在廁所門口推來推去,我把那包東西硬塞回給林貴祿後,我馬上回到座位,所以林貴祿也沒有再拿給我;林貴祿是塞一個紅包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打開看就還給林貴祿,所以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我們推來推去時,我記得有其他的人經過,但沒有同桌的人,林貴祿只是說加菜金而已,因為當天我有去隔壁桌繼續喝,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走,也不知道他們是誰付的錢,隔壁桌我記得是鄉公所人員和一些鄉民,但我不記得是誰等語(見第25806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其又於100年4月1日調查時供述:99年上半年,我與林貴祿在新屋鄉的新禾餐廳吃飯時,謝譯鋐有到場,當時謝譯鋐穿的是便服,謝譯鋐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在吃飯了;(經提示:林貴祿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我和林貴祿一起在新屋吃飯是有的,但詳細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桃園縣警察局執行家戶查訪時服裝,規定是要穿制服,但有時會在外面會加一件外套,謝譯鋐當天確實有去,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2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上記載謝譯鋐那天另有勤務,我並不清楚,謝譯鋐可能有加一件外套,且無線電不一定會帶在身上;至於謝譯鋐於測謊時說他有和我到鵝肉餐廳用餐,結果為何呈現說謊反應我不清楚,當天謝譯鋐確實有在場,不然可以問當場林貴祿帶來的二、三個朋友,還有隔壁桌鄉公所的人,因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但謝譯鋐認識等語(見第25805 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嗣於100年1月11日訊問時供陳:我不認識邱煥煌、戴偉麒,黃文亮見過不熟識,見過林貴祿,後來謝譯鋐有介紹過,大概是98年間的事,我有跟林貴祿吃過一次,就是謝譯鋐約的,去一家新禾餐廳,在新屋的街上,在場的有林貴祿和他二個朋友及謝譯鋐,那二個朋友我不認識,當天是不是去鴨肉店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天菜不是我點的,我沒看到當天林貴祿的朋友開什麼車,我對阿土這名字沒印象,林貴祿有提到朋友在富源村蓋房子,但沒提到什麼事,我去上廁所時林貴祿有把一個紅包放進我口袋,說是要給我們的加菜金,但我退還給他,我還跟他說所長不用,我們派出所不用加菜金,如果是合法的蓋房子沒有什麼關係,當天我是開我的車過去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以觀。固可認前開被告林貴祿所述:被告張朝明確因被告邱煥煌、黃建業、林貴祿等人透過謝譯鋐之邀約,前往上開餐廳聚餐,期間被告林貴祿曾向被告張朝明表示有朋友要到富源村整地、填土、蓋房子等事,並於趁被張朝明上廁所的機會,把被告邱煥煌所交付的八千元紅包給被告張朝明等情,固非子虛。然,被告林貴祿交付該裝有八千元現金的紅包給被告張朝明,被告張朝明有無收受該紅包之意而將未立即退還,僅有對向共犯即被告林貴祿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2.又證人即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林貴祿八千元現金,但不知道林貴祿如何處理這八千元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證人即被告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付的八千元是要邱煥煌去打點吃飯和敦親睦鄰,我沒有明確指示他要去行賄警方,或要警方包庇載運土方,我於99年 4月間,只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000地號的工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可認被告邱煥煌、黃建業雖欲致贈敦親睦鄰的八千元予當地管區,但均未直接與被告張朝明接觸,而被告邱煥煌、黃建業亦均未曾親自目睹或參與會面或交付紅包之行為,是被告徐錫思、黃建業之證詞本不得認定被告張朝明確有被告林貴祿所證述之收受賄賂八千元之事實,自不能用以作為補強證明被告張朝明確有證人即被告林貴祿所證述之收受賄賂八千元之證據。3.另依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供稱:黃建業有交給我八千元吃飯錢,我就請林貴祿去安排飯局,後來林貴祿就安排在新屋的鵝肉莊小吃店聚餐,這次純粹是吃飯,沒有拿錢,該次飯局的費用就是用黃建業給我的錢支付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觀之,若此部分被告邱煥煌所述實在,則此部分八千元之實際用途,僅係交予被告邱煥煌用以支付上開餐費?或係用以交付行賄之款項?亦有可議。4.再,證人即新坡派出所員警藍雪旗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新坡派出所員警的值班表是由張朝明安排,99年4月及5月間的值班並無異常,張朝明沒有指示我不要盤查、查緝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的違法施工或違規事項,也沒有指示我不要盤查運棄廢土車輛的違規、違法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煥煌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林貴祿有無在黃建業開工的時候,將開工的事情通知張朝明,黃建業請我去敦親睦鄰的時候,沒有將車隊的車號告知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則被告林貴祿有無將被告黃建業所處理之上開土地開工之情形通知被告張朝明,已無所知;又該次聚餐後,被告張朝明並未指示所屬員警為不予查緝違法回填整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為,此部分亦難推斷被告張朝明確有收受被告林貴錄等交付賄款之情事。5.至於證人謝譯鋐固於100年 1月19日、4月10日調詢時指稱:林貴祿與張朝明於99年 4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的新禾鵝肉餐廳吃飯時,我也在現場,當時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走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林貴祿的口袋裡,並說「所長,免啦(台語)」云云(見第25805號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25806號卷㈡第194頁反面);並於100年1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林貴祿於99年4月至6月間曾打電話給我詢問張朝明是否仍擔任新坡派出所副所長,請我幫忙出約張朝明吃飯,後來我和林貴祿、張朝明等人在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吃飯,我在當天沒有看到林貴祿塞錢給張朝明,但是林貴祿與張朝明從廁所出來之際,我看到張朝明把一個東西放到被告林貴祿口袋,還說所長不用了等語(見第25806 號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於到庭後具結證稱:99年4月至6月間,林貴祿曾要我邀約張朝明到新屋鄉新禾美食館餐敘,只有一次,當時出席的人有林貴祿、邱煥煌、徐賢爐、我及張朝明,我到場時,張朝明還沒到,後來我是和張朝明一起已經離開新禾美食館,林貴祿有提到要在新坡的轄區蓋房子,請張朝明關照,張朝明說只要是合法的就沒有問題,林貴祿保證說一定是合法的,我沒有看到林貴祿塞錢給張朝明,是我要上廁所時,在廁所門口看到張朝明到林貴祿的後方拿一包東西放入林貴祿的口袋說所長不用了,至於林貴祿有什麼反應,我沒有看到,我也因為在勤區查察時,到離派出所五十公尺的地方餐敘,遭到楊梅分局行政處分申誡二次,我不知道為何測謊時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對照證人謝譯鋐之證述,幾乎完全符和被告張朝明之供述,似可認當日證人謝譯鋐確有前往新禾美食館與被告張朝明、邱煥煌、林貴祿等人一同用餐,然證人謝譯鋐於99年 4月16日10時至12時擔任值班勤務、12時至14時擔任社區治安諮詢及家戶訪查勤務、14時至16時擔任巡邏三線巡簽勤務、16時至18時擔任鄉公所代表及村長登記安全維護勤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第25805 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且證人謝譯鋐就是否與被告張朝明、林貴祿在餐廳聚餐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5805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則證人謝譯鋐是否於99年4月16日與被告張朝明、林貴祿等人聚餐,又其所述親眼見及被告張朝明將東西塞至被告林貴祿口袋並予以婉拒等情,尚有可議。又,雖證人謝譯鋐涉犯偽證罪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檢察官並未認定證人謝譯鋐曾參與該次聚餐;證人謝譯鋐雖因此受主管單位課以行政處分,但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僅依據 100年4月1日對謝譯鋐為訪談時,因謝譯鋐承認有於執勤時間與林貴祿一同到餐廳用餐,故對其申誡二次,並未就其他部分再為調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3年 3月5日出具之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謝譯鋐於99年 4月16日有行政違失之懲處案件全案卷宗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243頁至第254 頁)。況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亦有至新禾美食館一同用餐之被告邱煥煌,其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我對在庭的謝譯鋐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衡情被告邱煥煌係代表出錢的一方想宴請被告張朝明,證人謝譯鋐為被告張朝明之友人,若證人謝譯鋐確有前往一同用餐,證人邱煥煌當不致於對證人謝譯鋐「沒有印象」。是本院顯無從因證人謝譯鋐有在事後被行政懲處,即認其上開關於至新禾美食館用餐之所述為真,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業見前述,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張朝明之認定。6.再者,非法回填廢土之利益甚大,此見被告林貴祿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部分,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欲用以疏通大崙派出所警員不予取締之行賄金額即達五萬元,則本件僅僅八千元是否即能行賄管區所長,使其指示管區配合不予查緝取締,亦屬可疑。
(五)綜上,被告黃建業、邱煥煌透過被告林貴祿所交付之八千元款項,被告林貴祿是否確已交付予行賄對象即被告張朝明收受?本案僅有被告且屬對向共犯身分之林貴祿單一之自白,並無任何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自白依前揭說明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能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經煒、張朝明及被告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及行賄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廖經煒、張朝明、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受賄、行賄犯行,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廖經煒、張朝明、邱煥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林貴祿、徐錫思、黃建業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經煒、張朝明、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被訴部分及被告林貴祿被訴行賄部分,均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廖經煒、張朝明、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被訴部分及被告林貴祿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Ⅰ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Ⅲ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