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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告
廖繼照

      羅義雄

      陳柄宏

      周大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3號、101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繼照、羅義雄、陳柄宏、周大程於民國99年7月27日均時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所長、員警,均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朝盈並未雇用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或交付廖景昌手機或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未與廖景昌共同冒名請領他人土地所有權狀,且所涉嫌之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竟於當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自訴人涉嫌上開案件為由,逮捕自訴人並上手銬腳鐐,查扣自訴人隨身物品及手機,不許自訴人通知家屬或選任律師到場,並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並違反偵查不公開,向媒體公布不實訊息,誤導媒體報導自訴人雇用流浪漢冒領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人員誘捕代書等情,認被告4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被告4人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周大程於詢問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時,在自訴人根本未曾告知廖景昌情形下,竟對廖景昌誘導,致使廖景昌對案情重大關係之事項答稱自訴人曾對其陳述「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賺」、「一切都是你主導的」等話,並記載於該詢問筆錄上;又自訴人於該案警詢筆錄係由被告周大程詢問,詢問時間約1時4分,非由被告羅義雄、陳柄宏詢問,惟該筆錄竟記載由被告羅義雄詢問、被告陳柄宏紀錄,而詢問時間變為僅短短10分鐘,且被告周大程親自製作自訴人及廖景昌筆錄,卻未在筆錄中簽名蓋章;而被告廖繼照明知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偽造不實,仍送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並據而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陳朝盈涉嫌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雇用另嫌犯廖景昌」、「另嫌廖景昌供稱:係陳嫌以1萬元雇用渠辦理上述相關事宜等語云云」,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導致檢察官為上揭筆錄記載誤導,認定自訴人與廖景昌2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等明顯以造假筆錄、移送書、報告書以誣陷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9條第2、1項誣告罪嫌云云。

(三)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均明知被告廖繼照於99年7月27日當日逮捕自訴人後,在光明派出所對自訴人恫稱「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並故意將自訴人手機扣押,不讓自訴人選任律師;且亦明知廖景昌已更正:給10,000元及手機是林大方及阿益,不是自訴人等情。又被告羅義雄亦明知未真正製作該案自訴人警詢筆錄。另被告廖繼照亦明知自訴人於該案中僅係陪同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與地政人員核對,自始均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接洽,自訴人就該冒名請領土地所有權狀過程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竟召集媒體發佈不實之自訴人雇用流浪漢主導該案等情節。且被告廖繼照身為派出所主管,移送分局或地檢署公文均經由其看過發文,偽造該筆錄、移送函均係被告廖繼照教唆被告羅義雄、陳炳文所為。詎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於該案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審理中,竟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廖繼照、羅義雄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陳柄宏、周大程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無罪,及自訴人就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妨害自由、偽證部分亦因自訴不合法而應不受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撤回其自訴甚明。

五、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羅義雄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新聞剪報影本2 紙、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監察院99年12月31日(99)院臺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影本、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廖景昌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廖景昌調查筆錄光碟譯文影本、自訴人99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原審99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101 年1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廖景昌自白書影本、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廖繼照辯稱:自訴人該案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伊係依法處理並無違法;自訴人、該案共同被告廖景昌的警詢筆錄係承辦人員依法訊問的製作的,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三重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製作移送,並非派出所員警製作,伊均依法處理等情;被告羅義雄辯稱:自訴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係由三重地政事務所通報,相關資料亦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伊依法偵辦;當天伊有參與製作自訴人、廖景昌警詢筆錄,並無登載不實情形,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則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被告陳柄宏辯稱:當時由三重地政事務報案自訴人、廖景昌涉嫌冒用身分換發權狀,伊與被告羅義雄到地政事務所,依地政人員告知自訴人向地政人員接洽土地權狀事宜,廖景昌只在旁觀看,伊等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自訴人及廖景昌,回派出所後,廖景昌表示他什麼都不知道,有人叫他去地政事務所,只要站在旁邊就好了,所以當時才會將該2人移送;筆錄內容,是依當時犯嫌所述繕打,事後經由該2人看過確認無誤簽名,伊、被告羅義雄、周大程都有參與製作筆錄,被告周大程詢問、繕打,伊及羅義雄當時在旁協助,至於筆錄漏蓋章部分,可能因忙錄,而少蓋周大程職章,而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被告周大程辯稱:伊等是依法辦理,在現場自訴人等冒用身分,屬於現行犯,伊未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伊在派出所依據現行犯身分進行詢問,戒具不是伊上的;該案依據地政人員報案受理偵辦;自訴人、廖景昌當天之筆錄伊都有參與製作,當天派出所人員不足忙亂,所以伊漏蓋職章;伊依據自訴人等所述製作;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則是由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等情。

七、經查:

(一)自訴人因涉嫌與案外人廖景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9年6月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自訴人詢問廖景昌確有冒領土地所有權狀以賺取佣金之意願後,即一同進入地政事務所,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宏祥」署名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自訴人並在該申請書上權利人電話欄留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地政人員林宜謙用以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領取補發權狀,並連同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交予林宜謙核對,表示係由「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自訴人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70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31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判決及自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9頁)。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凡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為法律所不罰。又現行犯之逮捕及準現行犯當場逮捕,本為法令所許,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逮捕人犯詢問,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調查犯罪嫌疑,於短時間內限制其自由,即據以妨害自由相繩。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 (一)所犯罪名之輕重。(二)拘捕時之態度。(三)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四)證據資料蒐集程度。(五)有無脫逃之意圖。(六)人犯之身分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5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自訴人所涉與案外人廖景昌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自訴人於申辦過程中與證人洽談,廖景昌在旁幾乎沒講話等情,經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宜謙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6月18日自訴人及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伊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伊查詢發現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實際不相符合,經伊向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真偽,松山戶政事務所查證身分證號碼、照片、核發日期後發現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與主任討論後擬定決議,並至光明派出所備案,案件後來由員警羅義雄承辦;遇到有犯罪嫌疑案件,伊會與警方合作擬定辦案計畫;伊會讓申請程序進行,但依據會議決議,不會讓人領走權狀;伊後來調閱錄影帶發現,送件時廖景昌都站在旁邊,由陳代書(即指自訴人)辦理,均由自訴人與伊洽談,廖景昌站在旁邊幾乎沒有講話等情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背面)。又證人即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林宜謙向伊陳稱有人偽造身分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伊指示林宜謙去查核身份證件、印鑑證明是否真實,若發現偽造,依作業程序要通報縣政府、政風與警察單位;伊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召開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伊擔任主席,林宜謙為紀錄,伊在會議中照程序做出指示發文至三重分局協助防制犯罪,公告期滿登記,儘速派員以現行犯逮捕等情綦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防治會議紀錄、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3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183、45、4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85至189頁)。

⒊又被告羅義雄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逮捕自訴人,因為之前地政事務所通報表示有人持偽造證件申請補發權狀,當天該2位申請人出現,地政事務所通報派出所,當時現場係伊及陳炳宏查獲自訴人;當時到派出所後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係因認自訴人為該案犯罪嫌疑人,所以依法施加戒具等情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二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8、9、11頁)。另被告陳炳宏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伊與同事一起將自訴人及廖景昌帶回派出所偵辦,當時認為廖景昌是遊民,不可能自己會涉犯偽造文書,應有人從旁協助,才認定自訴人即代書與廖景昌共犯;詢問廖景昌時,廖景昌答稱係有人叫他配合自訴人;伊詢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表示自訴人與廖景昌不是第1次至地政事務所,之前就到過地政事務所,包括逮捕當天,都是由自訴人與地政人員接洽,廖景昌從頭至尾都站在旁邊而已等情綦詳(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6頁)。又被告陳柄宏與羅義雄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查獲自訴人之時,當場並扣有偽造印章、身分證、自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6頁背面),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0870號卷第1至3頁)。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柄宏及羅義雄係因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之通知,以及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印章,加上地政人員指述自訴人參與持假證件辦理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情節,而判斷認自訴人犯罪嫌疑重大,為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依現行犯逮捕之程序逮捕自訴人甚明。又逮捕係基於國家公權力對人施以強制力,本即含有限制被逮捕人自由之意,是此等依據法律之逮捕,自得依法對於被逮捕人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逮捕人自由,而逮捕及逮捕後之留置犯罪嫌疑人方法於適當範圍內,自得上手銬,於必要並得上腳銬,以確保逮捕之效力甚明。本件係被告羅義雄於逮捕自訴人之際對自訴人施以手銬;返回派出所後對自訴人施以腳鐐等情,業據被告羅義雄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陳柄宏及羅義雄於逮捕自訴人及其後留置自訴人進行偵查過程中,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以限制自訴人之自由,係依據法令之逮捕行為下所為,與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廖繼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訴人經逮捕後,於派出所後說話越來越大聲,要自行離去等情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222頁背面),業核與證人廖景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陳朝盈在偵訊室中裡面大小聲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第53頁),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偵辦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本於其職權範圍認定當時自訴人情緒不穩,為避免人犯脫逃,依上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對自訴人上手銬及腳銬,尚屬必要,應屬依法令之行為,且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示規定甚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4人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之規定使用警銬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⒌又自訴人於99年7月27日接受警詢時,詢問之員警有對自訴人為權利之告知,並詢問是否要請律師還是通知家屬到場,自訴人回答不用,自訴人並於該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簽名等情,有自訴人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4至6頁)。又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就自訴人99年7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錄影光碟結果:「1.訊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2.被告陳朝盈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3.於訊問開始時,訊問人均對被告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4.被告陳朝盈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並提供飲水供被告陳朝盈飲用。5.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均為被告單獨一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背景有吵雜聲。」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1至213-4頁),且自訴人於勘驗時補充說明其於警詢時說「這不是嚴重的事情,我認為是小事情,所以沒有請律師」(見上開卷第213-3頁),足認自訴人於警詢時業經被告等明確告知其可選任辯護人及通知家人到場,係自訴人自認事情不嚴重不需要請家屬或律師到場,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不許自訴人通知家屬或選任律師到場之情,自訴人以此主張被告等妨害其自由云云,尚屬無據。

⒍又自訴人於被逮捕當時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據自訴人於該案警詢供述:由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土地申請書上所留下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的原因係廖景昌表示居住高雄所以留下自訴人電話聯絡:且自訴人亦表示廖景昌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伊3、4次左右,足認自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確係自訴人涉偽造文書一案之重要證據,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等員警於承辦該案過程中,依法自得予以扣押,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證據,自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甚明。

⒎另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恫嚇自訴人,而妨害自訴人自由云云,惟被告廖繼照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你有無對被告陳朝盈(即本案自訴人)說『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意思差很多,第一、吊銷代書執照不是我的權利,第二,我只能建議,以你的犯行,我可能會建議說你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自訴意旨所指上揭恫嚇自訴人情節,應非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所為甚明,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至5及12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當日有對自訴人為上揭恫嚇行為,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⒏又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召開記者會,誤導媒體公佈自訴人主導該偽造文書案件等不實訊息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2件及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內自證1、2、12),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顯示,係共同被告廖繼照接受記者訪問,未見有被告陳炳宏、周大程參與情形,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該2件新聞報導中並未指明係由何員警陳述或提供該等情節,是被告陳炳宏、周大程是否有參與該新聞發佈,顯有疑問,且難僅以此向媒體發布該案新聞情節,遽以推論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妨害自訴人之人身或行動自由甚明。另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黃其豪、證人尹維源用以證明自訴人遭上手銬,以及新聞報導內容之來源等部分,就自訴人於99年7月27日當天遭逮捕後,有遭共同被告羅義雄施以手銬、腳銬等情,業經上揭認定明確,而有關該新聞報導內容來源部分,與該妨害自由犯行不具關連,且由自訴人提出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件而言亦可供認定,是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⒐又自訴人所提出自證1、2及12之新聞報導影本2件及民視新聞臺圖文影本1件,無法認定與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相關,已如上述,而自訴人提出之自證3、4、5之監察院函2件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1件,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向監察院等機關團體陳述該等為警逮捕過程,經監察院進行調查或要求監察院依法處理,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陳柄宏、周大程有自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甚明。

⒑另自訴人係於100年11月8日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提起之本件妨害自由自訴,與自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於相同時地,逮捕自訴人過程中,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銬,以「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我已經交代法院將你扣押」,扣押自訴人手機,不許自訴人選任律師等情,認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前案,兩者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而該前案為99年度他字第5617號案件,由檢察官於99年9月29日傳訊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以及證人進行調查訊問等情,顯已進行實質偵查行為;嗣經檢察官以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於99年11月30日簽請報結,並於99年12月10日以板檢玉禮99他5617字第242766號書函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復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明異議,經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再由該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等瀆職犯行為由,於100年1月25日簽請報結,並於100年3月15日以板檢玉寒100他411字第104596號書函通知自訴人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及簽呈、書函影本等,是依上揭法律意旨(見本判決第5至6頁之理由四、),前案雖經檢察官簽結,惟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之認定,是自訴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甚明。從而,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原審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簽結後之100年11月8日,有蓋印原審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對被告羅義雄、廖繼照妨害自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

(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就證人廖景昌於99年7 月27日以被告身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⑴證人廖景昌於99年7月27日在光明派出所,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該警詢筆錄係按被告廖景昌之陳述而為記載,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證人廖景昌回答,且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交付證人廖景昌閱覽無訛後,經證人廖景昌親自簽名捺印,並有被告廖景昌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7頁反面),上開筆錄既經被告廖景昌親自閱覽後簽名以示負責,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又證人廖景昌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說,伊要咬出陳朝盈代書,伊才會被輕判;該警詢筆錄勘驗譯文中警員羅義雄問伊會不會怕8次,另問伊有錢可賺8次,伊說「會怕」或「有錢賺」是出自伊本意等情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162、166頁),即與被告羅義雄所稱:於警詢中並未以不正方法逼迫證人廖景昌回答情節相合。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廖景昌之自白書1件,欲以此證明證人廖景昌於上揭警詢中係遭員警指示而為不利自訴人之供述云云,惟該自白書之內容雖記載:員警羅義雄於詢問時脅迫證人廖景昌表示「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賺」、「都是陳代書在發落」,是警員羅義雄叫證人廖景昌咬陳朝盈代書,是因遭手銬腳鐐,又在派出所警員控制之下,不得不聽警員的話而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自證第12號),此內容明顯與證人廖景昌上揭具結後在原審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中,經法院勘驗證人廖景昌於警詢中詢問光碟,可正常讀取,聲音、畫質均清晰、連續,係全程錄影,詢問時均對其為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受詢問人身體未受拘束,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均就員警詢問重點而為陳述、條理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症狀等情;復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中,經法院勘驗證人廖景昌上揭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之被詢問人為證人廖景昌聲音,對此訊問程序、內容,證人廖景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揭判決書2件、勘驗筆錄1件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一第65頁、第74頁以下、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32頁背面等)。足徵,證人廖景昌於99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時並無遭員警以不當方式取供甚明,是尚難僅因上揭自訴人提出證人廖景昌自白書,而遽以認定被告羅義雄等人有以不正方法迫使證人廖景昌為上揭不利自訴人情節之供述。

⑵又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景昌到庭,就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節,本院認此部分均經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3795號案件及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中調查明確,已無再行傳訊調查必要,附此指明。又上揭證人廖景昌於99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所為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自證8),加以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該訊問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自證9),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依據詢問過程證人廖景昌回答,經警確認之情節而為記載,並無不實記載情形,且該前開廖景昌警詢筆錄內容所記載,指稱自訴人曾問其「會不會怕」,並告知廖景昌「你有錢可以賺」,廖景昌亦明確表示「一切都是他(代書)發落」等情節,亦均本於證人廖景昌當時之回答記載,要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謂不正方法,凡非誠懇切實者,均屬不正方法;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一般聲請傳喚證人,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條規定,限制行主詰問者,不得為誘導訊問,而行反詰問者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此於交互詰問證人時,始有誘導詰問之限制,而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證人則無此限制,而詢問者縱有誘導之情形,如受詢問者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回答,其證言或供述要難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筆錄如確係以受詢問者回答之內容而為記載,要難謂該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查被告羅義雄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5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對廖景昌警詢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當時之所以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賺」係因為當時廖景昌好像有點緊張,所以陳述的內容都是1、2個字,不是陳述很完整,惟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是依照廖景昌的意思製作,並無對廖景昌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亦無逼迫廖景昌說一定要指認出陳朝盈的犯行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59號卷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7、9頁),又被告周大程於原審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時具結後證稱:在製作廖景昌警詢筆錄的時候並無對他動手、恐嚇或是脅迫,亦無教他如何回答、或是依照伊的意思回答,亦無告知他有比較好的處理方法的情形;伊有告知廖景昌要交代出其他共犯,但並沒有要他要指出陳朝盈或特定人,只告訴他要照實陳述;亦沒有要廖景昌指出陳朝盈是主謀,或要他說出陳朝盈告知他什麼事情,且沒有要他說出陳朝盈是共犯,或說出陳朝盈的犯罪情節等情。(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81頁),均核與廖景昌於原審99年度訴字37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員警並無誘導伊,要伊咬出陳朝盈,才會獲得輕判等情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3795號卷一第162頁),徵以被告周大程、羅義雄製作證人廖景昌警詢筆錄時,多有重複提問、回答及討論之情,均有上揭譯文在卷為憑,證人廖景昌係本於個人之意志而為回答,被告周大程、羅義雄二人要無扭曲廖景昌之意思,進而誣陷栽贓自訴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羅義雄等人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渠等係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依法就自訴人及證人廖景昌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加以偵查,並依法製作調查筆錄,已如上述,並無意圖自訴人使受刑事追訴之動機,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明知自訴人非犯罪嫌疑人,刻意誘導證人廖景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供述,而為製作不實之廖景昌筆錄誣指自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指訴被告4人明知被告羅義雄、陳柄宏於99年7月27日當日,在光明派出所內並未對其進行詢問或記錄,竟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中,虛偽記載詢問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云云,惟查:

⑴本院另案於100年12月6日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時,當庭勘驗自訴人陳朝盈99年7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其詢問過程,與自訴人交談聲音中,經證人即被告陳炳宏之辨識為被告羅義雄及可能為被告陳炳宏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宗影本第213-3頁)。又證人即被告周大程於本院另案100年上訴字第2352案件審理中時具結後證稱:自訴人當日的警詢筆錄係伊詢問的,伊未在該警詢筆錄中詢問人欄簽名,係因該案由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辦,所長指示伊協助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伊有其他勤務先離開,其他事情就是由羅義雄等處理;該筆錄是伊詢問,被告羅義雄及陳柄宏主要是作打字紀錄的,詢問中他們也會問要打何字等問題;他們有時也會詢問等情明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79至282頁),亦核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炳宏之內容相合,堪認自訴人之警詢筆錄詢問人為被告周大程,而被告羅義雄、陳柄宏在旁協助詢問並製作筆錄無誤。

⑵依據前開本院就99年7月27日自訴人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13-1至213-4頁),顯示該詢問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自訴人均能自由陳述未受強暴等正方法脅迫之情形、並於訊問開始時,對自訴人為所涉罪名及三項權利告知、自訴人在接受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舉止、神態正常,陳述時語氣平和,精神狀況良好,生理上亦無疲勞、不適之徵狀,自訴人就訊問人所提之問題做回答,訊問過程中,有訊問人之聲音出現,並伴有電腦打字之鍵盤聲音等情節,足見當天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在詢問自訴人並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且無對自訴人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甚明。又依據自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內容以觀,自訴人對於是否有詢問廖景昌會不會怕、有錢可拿要廖景昌考慮一下,均加以否認,並辯稱只帶廖景昌進去而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核對身分,只站在旁之辯解亦明確記載,足見該筆錄並無刻意扭曲記載不利於自訴人之情形。從而,被告周大程、羅義雄、陳柄宏等於筆錄內記載詢問人為被告羅義雄、記錄人為被告陳柄宏,未記載被告周大程同為詢問人,固有些微疏漏,然被告羅義雄、陳柄宏確有協助詢問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且整份筆錄記載之內容,並未有明顯虛構之處,亦無證據顯示該警詢筆錄係虛偽記錄而故意捏造,自不能遽論渠等製作上開筆錄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筆錄雖未登載進行詢問之周大程,惟此疏漏並未影響自訴人供述內容之真實與正確,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自訴人主張被告4人於簽名欄虛偽記載係為誣陷自訴人亦屬無據。

⒊又證人即警員黃貞融係根據光明派出所員警陳報自訴人等2 人涉嫌偽造文書,以現行犯逮捕偵辦,提供自訴人、證人廖景昌等2 人警詢筆錄、地政事務所證人筆錄,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經證人黃貞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揭案卷第208頁),又三重分局99年7月27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係由證人黃貞融承辦等情,亦有該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自證6號),可見該移送書內容係由證人黃貞融依據上揭自訴人、證人廖景昌等2人警詢筆錄、地政事務所證人筆錄等,而製作,顯非任意捏造,該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記載犯罪事實(嫌疑事實)僅係犯罪之嫌疑,是否為真實,仍待繼續偵查認定。而證人廖景昌及自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被告身分所為警詢筆錄內容並無刻意捏造等不實記載情形下,且該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並非被告4人所製作,亦據被告4人與原審供述明確一致,故尚難僅因該移送書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記載犯罪事實(嫌疑事實),推認被告4人有何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⒋自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上揭自訴人、證人廖景昌警詢錄音為聲紋比對部分,認就該等筆錄記載、製作情節均已認定如上,並無經由聲紋比對確定該等錄音中聲音何屬之必要。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鍾思安、周大程、陳炳宏部分,由於上3人皆已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中證人鍾思安僅為該案解送自訴人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員警,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卷第209頁),均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請求傳喚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王國雄,以證明自訴人被訴該偽造文書案件中,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要經地政事務所專櫃方可受理,未經過複審程序而發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陷害自訴人等情,惟本件係經由地政人員主動查知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憑身分證、印鑑證明係偽造,因而根據相關規定向派出所備案,並於自訴人與證人廖景昌再次至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該權狀時通知派出所,被告羅義雄及陳炳宏前往地政事務所當場逮捕自訴人及證人廖景昌,同時扣得偽造之偽造印章、身分證等物,均如上述,故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羅秀英受理申請權狀補發或補發權狀過程有無違反相關行政規則,顯與被告4人是否是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並無關聯,亦難以被告4人未加查證該等土地行政規則規定,遽認被告4人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之誣告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甚明,該等相關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是認亦無傳訊證人王國雄到庭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均明知被告廖繼照於99年7月27日當日逮捕自訴人後,在光明派出所對自訴人恫稱「你不講我就叫你代書執照掛掉」或「你不講就叫法官扣押你」等語,並故意將自訴人手機扣押,不讓自訴人選任律師;且亦明知廖景昌已更正:給10,000元及手機是林大方及阿益,不是自訴人等情。又被告羅義雄亦明知未真正製作該案自訴人警詢筆錄。另被告廖繼照亦明知自訴人於該案中僅係陪同廖景昌至地政事務所與地政人員核對,自始均由廖景昌與地政人員接洽,自訴人就該冒名請領土地所有權狀過程中,並非基於主導地位,竟召集媒體發佈不實之自訴人雇用流浪漢主導該案等情節。且被告廖繼照身為派出所主管,移送分局或地檢署公文均經由其看過發文,偽造該筆錄、移送函均係被告廖繼照教唆被告羅義雄、陳炳文所為。詎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於該案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10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審理中,竟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查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曾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均關於99年7月27日查獲、逮捕、詢問、移送自訴人過程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該審判筆錄1件、結文2件為憑(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33號卷第30至49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見本判決第6頁),被告等於該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尚須取決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廖繼照、羅義雄之陳述是否採信;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非因被告廖繼照、羅義雄於該案審判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是自訴人不得以被告羅義雄、廖繼照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前於101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義雄、廖繼照自訴偽證部分(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39號卷一第138頁),惟自訴人所自訴之偽證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意旨,自訴人自不得撤回其偽證之自訴,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就被告4人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陳柄宏、周大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羅義雄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廖繼照、羅義雄被訴妨害自由、偽證部分,則因自訴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續字第731號),因與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移送,故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九、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廖繼照、羅義雄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陳柄宏、周大程被訴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等部分,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廖繼照、羅義雄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告陳柄宏、周大程無罪;及就自訴被告廖繼照、羅義雄妨害自由、偽證等部分,則以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自訴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偽證部分因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業已說明「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詢問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自訴人及廖景昌警詢筆錄確實由周大程1人詢問1人製作筆錄,根本沒有「由陳柄宏詢問、羅義雄製作」之筆錄,足證前開警詢筆錄為假,被告等將有利自訴人之口供隱藏,不利自訴人之口供則提出予檢察官,檢察官據此對自訴人提起公訴,使自訴人歷經一審、上訴審均遭判刑,原審認為前開不實警詢筆錄並未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自有違誤;⑵自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犯罪,被告等卻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銬,其等目的在控制脅迫自訴人造成害怕、恐懼心理而加以取得不法證據;⑶廖景昌已出具自白書說明是被警員所迫及「阿益」所害,對不起自己良心才寫自白書,是廖景昌警詢筆錄並不可採。

(三)本院查:⑴自訴人之警詢筆錄除由被告周大程詢問外,被告羅義雄、陳柄宏亦有在旁協助詢問及製作筆錄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第18至19頁),自訴人再以此爭執並無理由;⑵自訴人與廖景昌所犯行使偽造印鑑證明部分,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非自訴人所稱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微犯罪,且自訴人係因經逮捕帶回派出所後說話越來越大聲、甚至要自行離去,被告等為避免自訴人脫逃離去而對自訴人使用手銬腳銬自無違法,已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第9至12頁),自訴人此上訴事由亦無理由;⑶廖景昌固出具所謂自白書,然其警詢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受脅迫情事,且該自白書亦不可採,均經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第15至18頁)。是自訴人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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