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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勝雄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訴人
被告
林匡時
被告
林和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林匡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林和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連同於民國8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勝雄,並於91年間斥資新臺幣(以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4,700萬元委任陳勝雄取得荷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然陳連同所得到的荷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陳連同並因此遭起訴(陳連同所為行使前揭偽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同案犯偽證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嗣陳連同欲向陳勝雄要回前開4,700萬元,陳勝雄無法還款,陳勝雄知道陳連同於95年底至96年初某日時,欲在國際金融界行使臺灣銀行之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乃向陳連同表示,其可以補 1張存款餘額證明書給陳連同,陳勝雄為尋找可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之人,遂告知友人林和彥此事,林和彥知悉後,因其知道林匡時曾任職於臺灣銀行並曾從他處將健保局數10億元款項轉存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故認林匡時應該可以製作陳連同所需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即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曾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林匡時予陳勝雄認識,且協助聯繫林匡時、陳勝雄會面,並於陳勝雄欲與陳連同、林匡時見面時,開車接送陳勝雄。陳勝雄、林匡時明知其等並無法調用美金 3億元至 5億元之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帳戶,竟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 3月20日前某日,與陳連同商談,陳勝雄與林匡時並向陳連同佯稱林匡時為現職臺灣銀行人員以取得陳連同信任,向陳連同佯稱取得美金3億元至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將須支付 3,000萬元之利息給金主之合意,使陳連同陷於錯誤,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陳勝雄,林匡時負責偽造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確認存款之相關電文,陳勝雄則在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過程中負責相關聯繫並出面收取陳連同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陳勝雄、林匡時所為詳述如下:

㈠陳連同於96年 3月20日至臺北市和平東路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辦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外匯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存摺(下稱96年 3月20日存摺)交予林匡時,陳連同並於96年3月28日在臺北車站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勝雄。林匡時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96年3月20日存摺之內頁偽造該帳戶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截至96年4月2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美金 3億元之虛偽交易明細(被偽造者係存摺內頁之內容,並非整本存摺),並於96年4月2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內,將此載有虛偽交易明細之存摺交付予陳連同以行使之。陳連同復於96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1紙予陳勝雄。林匡時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6年4月4日、記載:茲證明上列在本行帳戶(陳連同 000-000-00000-0)截止於96年4月2日餘額為美金 3億元,並在有權人簽章欄,簽署中級襄理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於96年4月4日將此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內,交予不知情之魏麗明,再由魏麗明轉交予陳連同而行使之。

㈡嗣於96年9月間,因陳連同要求美金5億元之存款證明,並要求林匡時以臺灣銀行向瑞士銀行電文確認,其帳戶內確有美金 5億元之存款,林匡時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發送日期為96年9月13日(MSG TYPE:799)、受文單位為瑞士銀行( UBS)、內容係關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有美金 5億元存款,電文內並蓋有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表示臺灣銀行於96年9月13日發送後收件等節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電文1份(共2頁,下稱96年9月13日電文),以取信於陳連同。林匡時並要求陳連同於96年11月 2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之存摺(下稱96年11月 2日補發存摺),再將此補發存摺交予林匡時,陳連同復於96年11月 2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予陳勝雄。林匡時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偽造前揭帳戶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該帳戶於96年4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且該帳戶於96年11月5日陸續有美金8,500萬元、9,600萬元存入,另於96年11月 6日存入美金1,900萬元,該帳戶於96年11月6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 5億元之虛偽交易紀錄(被偽造者係存摺內頁之內容,並非整本存摺)。林匡時嗣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將前揭載有偽造交易紀錄之96年11月 2日補發存摺及偽造之96年9月13日電文交付予陳連同。

㈢林匡時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6年11月 7日、記載:茲證明上列在本行帳戶(陳連同 000-000-00000-0)截止於96年11月6日餘額為美金5億元,並在有權人簽章欄,簽署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96年11月 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林匡時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發送日期為96年11月 6日、受文單位為瑞士信貸、內容係關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有美金 5億元存款,電文內並蓋有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表示臺灣銀行於96年11月 6日發送後收件等節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電文(MSG TYPE: 799)及接收電文(MSG TYPE:011)1份(合計 3頁,以下稱96年11月 6日電文),以資取信於陳連同。林匡時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臺灣銀行總行重慶南路營業部外面,將偽造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6日電文交付予陳連同。

㈣嗣陳連同要求再拿一份存款餘額證明書,即於96年11月22日再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陳勝雄。林匡時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記載:茲證明上列在本行帳戶(陳連同 000-000-00000-0)截止於96年12月17日餘額為美金 5億元,並在有權人簽章欄,簽署不詳姓名之英文署名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此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陳連同而行使之。林和彥因前揭幫助行為,自陳連同所給付之 2,200萬元中分得30萬元,陳勝雄、林匡時則朋分剩餘之2,170萬元。

㈤陳連同於取得前開96年 3月20日存摺、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96年11月 2日補發存摺及96年11月 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復又於不詳時地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提示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證明陳連同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於96年4月2日有美金3億元及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7日均有美金 5億元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陳連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7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美國銀行函覆陳連同稱並未收到電文,陳連同始發現有異,並於97年10月23日寄出律師函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查詢,方知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電文均係偽造,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連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和彥就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和彥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陳連同、證人陳月球、吳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林和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和彥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林和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林和彥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勝雄於98年7月6日、林匡時於98年7月6日、告訴人陳連同於98年10月 6日、99年6月15日、99年8月19日、102年1月16日、證人陳月球、吳聰成、魏麗明、林雪梅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惟被告林和彥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陳勝雄及其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被告林匡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及被告陳勝雄、林和彥之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29至 13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3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陳勝雄就告訴人陳連同(以下稱告訴人)於96年 3月間向伊表示其需要美金 3億元之存款證明,伊便詢問被告林和彥有無辦法處理,被告林和彥答稱可以,並介紹被告林匡時與伊認識,伊及被告林和彥、林匡時、告訴人、證人魏麗明便一起洽談美金 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洽談結果是告訴人需付 2,200萬元,這筆錢必須交給伊,再由伊去做分配;伊有收到告訴人支付之 2,200萬元,告訴人是以支票分次交付,第一次是在96年3月間交訂金3百萬元,告訴人於96年4月4日或5日領到美金 3億元的存款證明後,便交給伊1千萬元之支票,嗣於96年11月間,告訴人又交給伊 800萬元之支票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伊拿到告訴人給付之支票後就把票存到伊兒子陳旭銀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的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給被告林匡時與林和彥,伊自己拿了 120萬元,分了60萬元給魏麗明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說要買存款證明,說要美金 3億的存款證明,但是額度太大,伊沒有辦法處理,伊就告訴林和彥,說有朋友要3 億的美金存款證明,能不能做,能做的話就做,兩三天後他說可以處理,伊就約告訴人談細節,當時伊、被告林和彥、林匡時、告訴人、還有魏麗明,在餐廳吃飯講細節,告訴人說要去銀行領存款證明,流程伊都有寫給告訴人,那時候林匡時有拿吳聰成名片,他是臺銀的行員,可以找他去開戶,告訴人支付之 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 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林匡時、林和彥,由渠 2人拿去交給金主,伊不知道林匡時、林和彥怎麼分錢;伊對於美金 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且伊沒有將96年3月20日存摺、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 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文件給告訴人云云。被告陳勝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沒有積極証據証明被告陳勝雄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被告陳勝雄實際上只分了60萬元,有利息也有佣金,他有提出資金明細表、流程表。原審認沒有存款餘額及計算沒有講清楚,但是被告陳勝雄只是受告訴人拜託去找了被告林和彥,林和彥去找被告林匡時,原審中從明細表可以看出他收多少錢,如果有問題被告陳勝雄就不敢收代收票據,又被告陳勝雄只知道是3億,確實不知5億資金之事,被告陳勝雄沒有看到存款證明、電文、存摺明細,所以被告陳勝雄確實不知情。至於被告陳勝雄說後來有還一部分 170萬元等,純粹是事後看告訴人有問題,替他先解決,跟本案無關等語。

㈡被告林匡時就其友人即被告林和彥曾介紹被告陳勝雄予伊認識,被告陳勝雄後來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其有拿之前在臺灣銀行受訓時所取得之行員訓練資料予告訴人,且因告訴人詢問存款證明的形式,伊於96年間有申請自己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2次,伊並將中1次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或影本交給告訴人,另被告陳勝雄有匯給其 400萬元,係匯到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陳勝雄當時有向伊說這筆錢是告訴人付的錢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陳勝雄說告訴人在做國際金融,有些問題告訴人不清楚,欲向伊請教,因而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伊已經退休不在職了,不可能帶他們去做任何事情,伊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申請存款證明,並沒有偽造或交付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電文等文件給告訴人或魏麗明,因為伊是真正在這個單位服務過的,伊有拿行員受訓的資料給他們看,告訴人跟伊聯絡說電文他不懂,所以伊提供專業知識,伊是把伊的專業知識賣給告訴人,跟他說電文的每一項每一欄是代表什麼意思,伊拿銀行的資料是跟他解釋,教他來龍去脈,沒有要去騙告訴人云云。

㈢被告林和彥對被告陳勝雄於96年3月間向伊稱有人需要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林匡時,被告林匡時答稱其可以處理這件事,伊就跟被告陳勝雄說好,由被告陳勝雄匯款200萬元給伊,其中170萬元是要清償被告林匡時之前積欠伊之債務,另30萬元作為伊介紹這件事情的佣金,之後被告陳勝雄確有匯款 200萬元至伊配偶陳秀卿之帳戶,這筆錢應是告訴人付的,又伊在被告陳勝雄北上臺北想要找被告林匡時之際,有幫忙聯絡被告林匡時出來與被告陳勝雄見面,後來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告訴人、證人魏麗明、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渠等 5人有約出去一起吃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陳勝雄說有朋友要美金 3億元的資金證明,伊認為被告林匡時是資深的行員,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之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伊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伊並未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一起到餐廳吃飯並談美金 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只有於96年11月之後,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要談關於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前開 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是席間談論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因該 4人有些事不想讓其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伊從未親手交付任何電文或存款證明給告訴人云云。被告林和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陳勝雄告知被告林和彥友人要 3億美金的事情,被告林和彥知道被告林匡時是資深行員,應該有能力可以介紹金主來作證明,所以才介紹被告林匡時給被告陳勝雄,但被告林和彥從來沒有介紹被告林匡時給告訴人認識,依照告訴人在調查局的筆錄,也承認96年11月以前,被告林和彥跟他沒有見過面,所以被告林和彥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協調,也不知道資金證明要如何進行,被告林和彥不清楚他們要做的是假的存款證明,被告林和彥沒有幫助偽造的犯意;又被告林匡時是臺灣銀行的資深行員,所以被告林和彥認為被告林匡時有這個人脈,被告林和彥並不知道是假的,被告陳勝雄跟被告林和彥認識 2、30年,有時候被告陳勝雄上來臺北會打電話給被告林和彥約吃飯,被告陳勝雄希望被告林和彥介紹一個人可以提供資金證明的人,被告林和彥介紹了之後,被告陳勝雄沒有聯絡到被告林匡時的時候,被告陳勝雄就會打給被告林和彥,所以被告林和彥才會有聯繫的行為,但此聯繫的行為應不能認為有參與,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原審認定當被告陳勝雄要聯繫告訴人、被告林匡時見面的時候,請被告林和彥協助聯繫這是錯的,因為原審判決書的結論說被告林和彥只有介紹被告林匡時,及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之間的聯繫,與被告陳勝雄的接送行為,但原審認定被告林和彥協助聯繫被告林匡時、告訴人、被告陳勝雄會面,故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林和彥只是相約吃飯,並沒有犯意,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林和彥雖曾收過 200萬元,後來也還了30萬元,另外的 170萬元,是被告林匡時清償對被告林和彥之債務,被告林和彥是無端被捲入紛爭;更且,告訴人說可以用健保局的資金去作存款證明,所以他相信,說被騙是因為相信可以用健保局的錢去存當資金證明,但健保局的錢是不可能拿來存到個人帳戶,所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匡時、陳勝雄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勝雄、林和彥、證人魏麗明、陳月球、吳聰成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①委託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製作財力證明之起因及酬勞:伊是榮民工程處退休,伊開設宜隆營造公司,想到泰國要承包捷運,他們要求伊開信用狀,伊以 5,000萬元請陳勝雄開財力證明,是要拿到泰國去做生意,所以93年間陳勝雄開信用狀給伊,伊還跟他確認這個信用狀要是真的,後來法院告訴伊,荷蘭銀行存款證明書和信用狀是假的,但泰國那裡已經簽約,伊要求陳勝雄要解決,他不想解決也不想還伊之前給他4千多萬元的酬勞,陳勝雄表示為補償伊,他就說會開1張真的財力證明書給伊,讓伊自己去銀行領,伊就相信他。伊在95年底、96年初時有資金證明的需求,當時所需要的資金證明金額是3到5億元美金。當時伊是跟陳勝雄、林和彥、林匡時同時討論如何辦理資金證明的細節問題,一開始談的時間是95年底、96年初,陳勝雄等3人跟伊說提供3億美金的資金證明需要支付3千萬元,首先要先付訂金3百萬元,然後安排伊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他們 3人再提出存摺跟財力證明給伊,這是最後的結論,原先在談的時候也是有經過討價還價的程序,所以才會討論這麼多次。陳勝雄就是在從事開資金證明,當時他告訴伊3000萬元酬勞,伊認為這3000萬酬勞就是加上利息,一般找金主的慣例,不會特別說到利息,是給中間人酬勞,包括中間人轉給金主的利息。

②96年3月20日申辦存摺至同年4月2日存款證明之過程:陳勝雄指定伊要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一開始陳勝雄介紹林匡時的時候說他是臺灣銀行現職銀行人員,在96年 3月20日之前,林匡時提供一個和平分行的襄理吳聰成的名片,名片上面有林匡時的簽字,此名片是林匡時親手交給伊的,他並要求伊於96年 3月20日到和平分行去找吳聰成襄理開戶,伊依約於96年 3月20日早上去和平分行找吳聰成開戶,伊同時在2樓開完外匯戶及1樓的臺幣戶,是吳聰成親自幫伊辦理外匯的部分,他的業務只包含外匯的部分, 1樓是伊下樓去自己臨櫃開戶的。伊依照約定的條件在 3月28日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請該行開出1張匯豐銀行3百萬元的支票(票號BB0000000 )即背書轉讓給陳勝雄簽收,本案都是陳勝雄負責收錢,林和彥負責聯繫,林匡時負責提供銀行的資金證明及所有必須的文件。96年4月2日林匡時穿了臺銀的制服,掛著牌子,陪伊到2樓找吳聰成襄理,交付存摺給伊,裡面有3億美金的存款證明,當天早上伊先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請該行開出 1張1千萬元的支票(票號BB0000000),伊收完存摺之後就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陳勝雄簽收,因為財力證明銀行不能在當天就核發,必須要在翌日之後才能核發,但伊4月2日要離開臺灣前往香港,伊請魏麗明於4月4日到和平分行,由林匡時交 3億美金的財力證明給魏麗明。伊記得伊都是在要把支票交給陳勝雄的那一天,伊才在支票上背書,在陳勝雄面前背書。

③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至同年12月17日存款證明之過程:96年11月 2日伊要重新開資金證明,伊向被告林匡時領取資金證明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存摺,一個是資金證明。先「做存摺,跟以前一樣」…,剛才筆錄所記載的「先存摺,進去跟以前一樣」意思是指先拿存摺,林匡時先拿存摺給伊,這本存摺是補發之後的存摺,之所以會辦補發存摺是因為在做5 億美金的資金證明前,林匡時要伊把存摺交給他,後來他說存摺掉了,要伊辦理補發,所以伊在96年11月 2日有辦理補發存摺,補發存摺是伊自己臨櫃親自辦理的,辦好之後櫃員是直接把存摺交給林匡時,沒有先拿給伊,林匡時把存摺拿去辦好登錄之後才把存摺交給伊,林匡時交付存摺的日期是96年11月2日,資金證明部分有1張是在11月 7日交給伊,還有在11月17日(按應係12月17日)又交給伊 1張資金證明,這兩張資金證明都是 5億美金,之所以會要求再開1張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是因為伊給了 8百萬之後有拿到第1張5億美金的存摺,之後被告陳勝雄要求伊再補足餘額,伊答稱要補足餘額可以,但是伊要再拿到 1張新的資金證明,以證明該筆 5億美金仍然存在,所以才會有第2張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這 2張5億元的資金證明都是林匡時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2樓交給伊的,都是伊和林匡時約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樓見面,然後林匡時走到櫃檯後面去吳聰成的座位找吳聰成,伊有看到林匡時和吳聰成交談,但伊沒有一直盯著他們看,所以伊沒看到這 2張資金證明是否是從吳聰成手上交到林匡時手上的,伊就坐在櫃檯外面附近的椅子等到林匡時走來找伊,然後林匡時就把資金證明交給伊。當初約定資金的掌控由陳勝雄等 3人負責,他們怕伊把資金領走,所以所有的動作都要配合林匡時。歷次前往和平分行向林匡時拿取存摺或資金證明,林匡時都是在該行 2樓拿這些東西給伊。(提示97年度偵字第 11178號卷第12頁、第15頁)在告訴狀所提出的存摺明細影本,上面均有存摺補登的紀錄,這些是林匡時去刷存摺做補登的動作,他很清楚的說伊要配合他們。存摺開完好了要登錄資金時,就交給林匡時去處理。伊在96年的10月份把存摺交給林匡時,後來林匡時說存摺掉了,然後伊就辦補發,補發完存摺是由櫃員直接給林匡時,林匡時做完補登動作再交給伊在和平分行 2樓櫃檯裡面,當時補發的存摺上就記錄有5億美金的存款等語。96年11月6日陳勝雄代伊由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發出MT799電文至瑞士信貸銀行,伊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附近交付陳勝雄臺灣銀行本行支票800萬元乙張(票號FA0000000),嗣後因伊於美國投資合夥人表示沒收到發出之 MT799電文,即向陳勝雄反應發出之 MT799電文有問題,對方根本沒收到,陳勝雄表示會再幫伊補齊但要求伊再支付 100萬元,故伊於96年11月22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附近交付陳勝雄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00萬元乙張(票號FA0000000),總計伊共交付陳勝雄2,200萬元。伊取得財力證明最後僅支付2,200萬元予陳勝雄,是因陳勝雄之前已騙了伊 5,000萬元,伊跟陳勝雄詢問是否需要支付 3,000萬元取得財力證明,陳勝雄表示因伊前面已損失5,000萬元,故不需要支付3,000萬元取得財力證明,所以最後伊僅支付 2,200萬予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交給伊的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份,96年4月2日、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7日。伊當時認為這 3份都是真的,原則上林匡時交給伊存款餘額證明書時都是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內;另 MT799的電文,都是在發出後,1至2天林匡時拿給伊看,林匡時是在臺灣銀行總行重慶南路營業部外面交給伊,銀行和銀行間是以電文認定真假並非以存摺和餘額證明,所以伊才會要求他一定要提供電文以確認真實性。伊交付面額 800萬元的支票,是在和平分行外面路邊交付,96年11月交付面額 1百萬元的支票,是在老樹咖啡廳交付的,兩張支票都是交付給陳勝雄等語(見偵字第 18963號卷第41至44頁、第213至216頁、偵續字第484號卷第179至181頁、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9頁)。

⑵證人魏麗明在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①結識被告陳勝雄及96年3月、4月交款情形:伊在91年至93年認識陳勝雄,是因為認識告訴人才認識陳勝雄,林匡時是陳勝雄的朋友,伊記得第 1次看到林匡時是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樓,伊當時是陪告訴人去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開戶申請書是告訴人自己填寫,當天林匡時是有穿制服掛名牌,而且是在櫃檯裡面,伊跟告訴人是自己上 2樓,林匡時當時就在裡面了,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把申請書交給何人,也沒有看到林匡時把存摺交給告訴人,是後來才聽到告訴人說林匡時把美金的存摺拿走。告訴人是96年 3月20日去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96年3月份有拿300萬元支票給陳勝雄,96年4月2日伊陪告訴人去和平分行 2樓拿存摺。在96年4月2日告訴人拿到存摺後,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面拿1000萬元支票給陳勝雄,當天告訴人把該1000萬元支票給陳勝雄簽收,而伊在場有看到。96年4月4日伊自己去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向林匡時拿告訴人的財力證明,是告訴人要伊去向林匡時拿財力證明,當時因為告訴人出國,是陳勝雄以電話通知,拿到財力證明時只有林匡時和伊在場,林和彥、陳勝雄當時都沒有在場,伊在96年4月4日看到林匡時後,被告林匡時就交給伊 1個牛皮紙袋,伊沒有打開看,林匡時有跟伊說那就是財力證明,伊拿到這個牛皮紙袋後伊就走了。

②96年11月 2日補發存摺、至同年12月17日存款證明及付款之過程:96年11月2日陪告訴人到臺灣銀行和平分行2樓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同一天還在1樓辦理800萬元的支票,當天在和平分行裡面只有看到林匡時,陳勝雄和林和彥當日有在和平分行外面,告訴人於當日在和平分行外面交給陳勝雄 800萬元的支票。96年11月 7日伊跟告訴人一起去和平分行,告訴人向林匡時拿到財力證明,伊還有陪告訴人到和平分行向林匡時拿電文,伊去的日期和次數不記得了。96年11月17日(之後更正為96年12月17日)伊陪告訴人去和平分行向被告林匡時拿取另一份財力證明。96年11月 7日及96年12月17日(指拿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時)2日伊只有看到林匡時。在96年3月到12月間曾經陪同告訴人或單獨前往臺銀和平分行,並在該分行內見到林匡時,林匡時當時就是穿白色襯衫、深色長褲,就是銀行裡面男生穿的制服,還有掛名牌。因為距離很遠,所以名牌上面的內容伊看不見。存款餘額證明伊沒有看過,因為林匡時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的等語(見偵字第 18963號卷第290至292頁、偵續字第 484號卷第178至182頁、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200至203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勝雄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①在與告訴人商談之後,林和彥說要告訴人到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樓開美金帳戶,之後伊有轉達告訴人這件事,開好戶後林和彥說要收 3百萬元的定金,告訴人就請魏麗明拿1張3百萬元支票給伊,當天伊從合作金庫的帳戶內領 2百萬元給林匡時,是以林匡時的身分證做登記,因為領款超過50萬元都要做登記。伊把錢給林匡時後,林匡時跟伊說他會處理,林匡時和魏麗明互相有留下聯絡電話,這個時間大概是96年 3月30日或31日,之後到4月4日林和彥打電話給伊,說林匡時說存款證明已經辦好了,林匡時和魏麗明已經約好要拿存款餘額證明,大概隔 1天之後伊到臺北,魏麗明就又拿1張1千萬元支票給伊,伊到臺北那天是林和彥來機場載伊,因為 4月 2日時告訴人說急著要出國,印象中是餘額證明來不及做,4月2日告訴人應該是拿外幣帳戶存摺,4月4日魏麗明才拿到存款證明,4月4日魏麗明拿到存款證明後才把 1千萬元支票給伊。

②11月初魏麗明拿 8百萬元的支票給伊,是告訴人託魏麗明給伊,因為原先講好的報酬是2千2百萬元,定金 3百萬元,交餘額證明時付 1千萬元,後來告訴人去做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正的調查,本來告訴人應該要再付9百萬元,但他只付了8百萬元,後來告訴人在96年11月底又補了1張1百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

⑷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中級襄理陳月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96年4月4日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11號影本)該份提示資料上,有權人員簽章「 CHEN YUEH CHYOU」是指伊,這個簽名是伊本人簽的,但是該份文件依伊現在看來是「外幣帳戶申請中文存款餘額證明書」,在伊的任內,伊從未簽過此等文件。一般至外匯部門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一定是英文的,且依照伊簽發英文存款餘額證明書慣例,不會有「中級襄理」字樣,該份存款餘額證明書像「臺幣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伊是擔任外匯部門的主管,在伊任內不曾簽過「臺幣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如果該份文件是外幣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不會出現「美金參億元整」「民國96年04月02日」字樣,應為「US THREE HUNDRED MILLIONDOLLAR ONLY」、「西元 00000000」字樣,且申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會有申請人的英文名字,但從這份文件裡無法看到申請人的英文名字,伊等也不會開立「證明用途」給客戶。這份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偽造等語(見偵字第 18963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92至193頁)。

⑸證人即前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中級襄理吳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提示96年11月 7日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39號影本)該份提示資料上,有權人員簽章「 WU, TSUNG-CHENG」是指伊本人,文件上有權簽章人員簽章部分是由伊本人所簽,但告訴人於96年11月 7日,並未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貴處提示文件內容,並非伊所簽發的內容。告訴人於96年11月6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沒有美金5億元,告訴人於96年 3月20日以美金500元開戶後,至96年11月7日止,帳戶內還是維持美金 500元加計部分利息收入餘額,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不曾有往來紀錄,所以告訴人於96年11月 6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並沒有美金 5億元紀錄。該份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39號是偽造的,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 7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39號是由本行客戶劉啟賢(帳號:112862)於96年11月22日所申請的,當日是由和平分行有權簽章人員李麗鳳所簽發,並不是伊所簽發,伊可以提供劉啟賢於96年11月22日填寫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影本乙份供貴處參考。(提示偵字第 18963號卷第26至28頁所附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當時這些電文有送到總行國外部去查詢,國外部的回覆是這些電文根本不是臺灣銀行發的,因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有收到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的律師函詢問這些文件是否為真正,和平分行就將這些文件送總行國外部查詢,國外部回覆這些電文根本不是臺灣銀行發的,臺灣銀行根本沒有發這 3封電文等語(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64至65頁、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

⒉告訴人確有取得前開96年3月20日存摺 1本、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1本、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及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物,並經告訴人提出前列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電文在卷可憑(見偵續第484號卷第188至207頁)。

⑴而前開96年3月20日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截至96年4月 2日止,有餘額美金3億元等內容;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所載該帳戶截至96年11月6日止,有餘額美金5億元等內容;以及前開96年4月4日、96年11月 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內容、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 5頁等均與事實不符。且上開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並非由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發出或接收,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亦無前揭電文上所蓋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所使用之收件章係署名「臺灣銀行國外部通匯科」,臺灣銀行國外部亦一向未代分行發送電文;另臺灣銀行並未向瑞士銀行發出96年9月13日電文(MSG TYPE:799)及接收前揭96年11月6日電文(MSG TYPE:011)等情,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7年10月31日和平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開戶資料、外匯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10月28日國通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21日國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5月22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71至85頁、第92至93頁)。

⑵另前揭存摺2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後發現該 2本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及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內英文簽名均係以噴墨列印而成,與一般常情所認知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係用點陣式撞針印表機所印成,以及簽名欄內簽名應以筆書成之情形不同,故研判前開文件有可疑之虞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續一字第 131號卷第72頁);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及存摺交易明細之列印方式,係點陣式撞針列印而非噴墨列印,該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內英文簽名係有權人員親自簽名,且前開扣案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形式與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近年所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式不同等情,復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1年11月16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空白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字第 131號卷第76至80頁)。綜據前情,扣案存摺 2本內所載之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且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電文5紙亦均屬偽造,足為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確已交付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 2,200萬元,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陳秀卿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9年2月22日(99)華公存字第52號函暨所附陳秀卿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178號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1頁、第18963號卷第94至112頁、第343頁、第356至358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林和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介紹被告陳勝雄與被告林匡時認識,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⒈被告等供述及證人等證述:

⑴被告林和彥於警詢、偵查時供稱:96年 3月間,陳勝雄向伊表示,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業務,需要 3億美金財力證明,因林匡時以前在臺灣銀行工作做票券業務時,有做過健保局的票信業務,林匡時還在外面接一些定存票貼的錢,有金主也可以做存款證明,有一些私募資金,因為在金融圈有仲介國外資金,他曾經從他處,將健保局數10億元款項轉存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伊認為林匡時應能幫助告訴人,由伊介紹林匡時給陳勝雄,後來再介紹給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32頁反面、第293頁、偵續字第 484號卷第14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是95年底、96年初因陳勝雄介紹認識林和彥、林匡時的,那時候有談到資金證明的問題,所以陳勝雄介紹林和彥、林匡時給伊,陳勝雄說他們 3個人可以一起提供資金證明給伊,陳勝雄介紹林匡時是現職的銀行職員,所以他能夠提供資金證明,當初是林和彥等 3人談好,一開始是陳勝雄找到林和彥,林和彥找到林匡時,陳勝雄說林和彥在提供資金證明這個行業上很熟,他可以找到人來提供資金證明,當時所需要的資金證明金額是3到5億元美金。伊是跟陳勝雄、林和彥、林匡時討論如何辦理資金證明的細節問題,一開始談的時間是95年底、96年初,談的地方在懷寧街的星巴克咖啡廳,後來還有談好幾次,分別在新生南路的老樹咖啡廳、重慶南路跟開封街口的麵包店裡、信義區的巧味餐廳。被告3人跟伊說提供3億美金的資金證明需要支付3千萬元,首先要先付訂金3百萬元,然後安排伊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陳勝雄 3人再提出存摺跟財力證明給伊,這是最後的結論,原先在談的時候也是有經過討價還價的程序,所以才會討論這麼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魏麗明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才認識陳勝雄,跟陳勝雄認識是在90幾年的時候,大概是92、93年認識的,另外林匡時、林和彥是在95年底、96年初時因為林和彥、林匡時是陳勝雄的朋友,才會認識林匡時、林和彥的,認識林匡時、林和彥,是在一個聚會的場合見到的,是因為告訴人要談資金的問題,告訴人找伊去,所以伊在場有聽到陳勝雄和告訴人在談資金的問題,剛開始的時候只有伊等3個人,伊等3人一起聚會了幾次,之後的聚會林匡時、林和彥有加入,是由陳勝雄約來的,伊不記得是從什麼時候的聚會開始,林匡時、林和彥有加入,但他們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當時伊是坐在告訴人旁邊,但是沒有參與他們的談話,因為伊先生和告訴人是專科的朋友,認識很久,告訴人找伊去只有跟伊說要認識幾個朋友,沒有講其他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雄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於96年 3月下旬找伊做存款餘額證明,告訴人他說他現在需要存款餘額證明,要美金3億元,伊聽到3億美金折合臺幣為90億元,伊跟告訴人說這數字太大沒有辦法做,告訴人就問是否可找朋友做,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林和彥,林和彥經過1、2天後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找到人可以做,之後林和彥約林匡時跟伊在臺北開封街梅林水果店見面,林和彥跟伊說林匡時在銀行上班,可以調健保局的錢來做這個存款證明,是說健保局的錢放在那裡沒有在用,可以先存到告訴人的帳戶裡面來做存款證明,伊說如果這樣的話可以辦,之後伊跟告訴人說這個存款證明有人可以做,過了2、3天之後伊約告訴人、林匡時、林和彥在麗水街的餐廳吃飯並談這件事的細節,告訴人那天有帶魏麗明一起去,伊等 5人在麗水街的餐廳商談告訴人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時,因為是伊介紹的,所以開場白由伊講,伊有介紹告訴人給林和彥、林匡時認識,然後就開始談辦理存款餘額證明的細節。告訴人當時就說他需要一個 3億美金的存款餘額證明,林匡時說這他可以調錢來存,當場說好報酬為2千2百萬元,這是在場協商之後達成的價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⑸被告林和彥前開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雄、告訴人、魏麗明前開所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林和彥確實因被告陳勝雄告知被告林和彥,告訴人需要資金證明,並經由被告林和彥介紹被告陳勝雄與被告林匡時認識,被告林和彥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⒉依被告林和彥上開供述,被告林匡時之前在臺灣銀行工作做票券業務時,曾做過健保局的票信業務,被告林匡時還私自在外面接一些定存票貼的業務,有金主也可以做存款證明,有一些私募資金,因為在金融圈有仲介國外資金等情明確,查被告林和彥78年間至83年間曾任職於聲威法律事務所,負責專利商標申請及仲介等工作,為被告林和彥所自承(見偵字第 18963號卷第32頁),被告林和彥應知悉被告林匡時所為已超越一般銀行行員正常業務所為,而被告林和彥既明知及此,顯見其已預見被告林匡時、陳勝雄稱得製作美金 3億元或 5億元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能均係被告林匡時、陳勝雄以不法方式為之且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所要求告訴人所支付之 2,200萬元亦非用於支付金主之利息,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稱:伊並沒有參與討論等語,並非可採,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和彥有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或實際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直接故意,惟仍堪認縱被告林匡時、陳勝雄以製作美金3億元或5億元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與被告林和彥之本意不相違背,則被告林和彥確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和彥僅有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及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為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與告訴人、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和彥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之不確定故意,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使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得遂其行使偽造資金證明及詐欺取財之目的,足為認定。

㈢被告3人之所為辯解部分:

⒈被告林匡時固辯稱被告陳勝雄說告訴人在做國際金融,有些問題告訴人不清楚,欲向其請教,因而介紹告訴人予其認識,其沒有偽造或交付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電文等物予告訴人,也沒有交給證人魏麗明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因做國際金融商品買賣而需要美金資金證明,因而透過被告陳勝雄輾轉認識被告林匡時,且存款餘額證明書 3紙、電文 5紙等物均係由被告林匡時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所申辦之存摺 2本亦均在被告林匡時經手後,始載有各該存摺內所示交易明細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證述如前;且被告陳勝雄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6年3月下旬找伊做美金3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伊答稱此金額太大,伊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林和彥,被告林和彥即介紹被告林匡時跟伊商談此事,嗣伊就約告訴人、被告林匡時、林和彥見面並談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之細節,當場並說好報酬為 2,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被告林和彥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3月間被告陳勝雄說伊有朋友要美金3億元之資金證明,伊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被告林匡時後來有給伊200萬元,其中170萬元是被告林匡時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剩下之30萬元算是因為前開資金證明事件而給伊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是被告林匡時辯稱:被告陳勝雄介紹告訴人與伊認識,係因告訴人有些關於國際金融之問題要請教其云云,與告訴人及被告陳勝雄、林和彥所述均不符,其此節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⑵又被告陳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支票後,伊向被告林和彥表示已收到此筆款項,約過了10分鐘後,被告林和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帶被告林匡時過來拿錢,後來被告林和彥載著被告林匡時至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之合作金庫與伊見面,伊即從自己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200 萬元給被告林匡時,因領款超過50萬元均要登記,當時是以被告林匡時之身分證做登記,告訴人給付之 2,200萬元中,匯款部分均是匯到被告林匡時指定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被告林匡時亦自承確有收到被告陳勝雄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400萬元,且被告陳勝雄當時有向其表示此為告訴人付的錢,其亦曾與被告陳勝雄至合作金庫領錢,每次約拿20萬至40萬元,次數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237頁),足見被告林匡時實際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付款項逾400萬元,至為明確。

⑶衡情若被告林匡時僅提供告訴人如其所稱之銀行行員受訓資料及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 1紙,當不至可因此獲得高達逾 40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匡時辯稱其僅提供受訓資料及自己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況依被告3人所述,渠3人中僅被告林匡時曾在臺灣銀行任職,自以被告林匡時對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銀行電文等各項銀行文件之形式最為熟悉,而較有能力偽造此等文件,再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證人即被告陳勝雄、林和彥所述,被告林匡時確因告訴人欲取得美金資金證明而透過被告林和彥、陳勝雄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林匡時偽造扣案 2本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容,及偽造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與臺灣銀行電文5紙,且於偽造前揭文件後交予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對外行使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勝雄雖辯稱:當初被告林和彥稱其有辦法找到金主把錢存到帳戶裡以作成存款證明,告訴人支付之 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 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由渠 2人拿去交給金主,伊不知道被告林匡時、林和彥怎麼分錢;伊對於美金 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且伊沒有將96年 3月20日存摺、96年11月 2日補發存摺、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 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共 5紙交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勝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稱告訴人交付之2,200萬元中包含佣金及給金主之利息,伊自己拿了120萬元佣金云云(見他字第11178號卷第79頁、偵續字第484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 235頁反面),然被告陳勝雄於偵查中已曾供稱伊不知道林匡時、林和彥如何有辦法調到 3億美金,但是有說利息錢要 2,200萬元,告訴人有付利息錢等語(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 292頁),足見告訴人所支付之2,200萬元究係有無包含佣金,抑或全為須給金主之利息,被告陳勝雄前後說法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被告陳勝雄身為告訴人取得資金證明之居間仲介者,並收取高額佣金,其對此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之有效期間,亦即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需於多長之期間內保持前揭存款餘額證明所記載之餘額,以及調用資金存入告訴人前揭外匯帳戶之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全無任何說明,足見是否確有調動他人資金存入告訴人前揭帳戶乙事,殊有可疑,難認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以向他人調用資金之方式使告訴人前揭外匯帳戶內存有鉅額存款。被告陳勝雄就告訴人所支付之 2,200萬元究有無包含佣金乙節,前後所述既屬不一,其就本案美金資金證明之有效期間、調用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亦無具體說明,被告陳勝雄辯稱:當初被告林和彥稱其有辦法找到金主把錢存到帳戶裡以作成存款證明,告訴人支付之 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 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由渠 2人拿去交給金主云云,即難採信。

⑵被告陳勝雄雖稱:伊對美金 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於收受載有美金3億元存款紀錄之96年3月20日存摺及載有餘額為美金 3億元之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前後,就交付被告陳勝雄票面金額 1,300萬元之支票,直至96年11月間,告訴人於先後取得前揭載有美金 5億元存款紀錄之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及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美金 5億元資金證明時,始再陸續交付前揭票面金額8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勝雄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60至162 頁),被告陳勝雄亦坦承伊於96年11月間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面額800萬元與1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 235頁)。若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間僅有美金 3億元資金證明之約定,告訴人於96年4月間取得96年3月20日存摺及94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後,被告陳勝雄應可請求告訴人付清 2,200萬元,何需寬讓告訴人遲至96年11月間另取得美金 5億元之資金證明後始再付清剩餘之900萬元?又偽造之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 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所載虛偽交易明細內容,均係被告林匡時所經手偽造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匡時係因被告陳勝雄之故始認識告訴人並參與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林匡時就偽造前揭美金 5億元之資金證明有獲得告訴人另外支付報酬,被告林匡時自不可能無償為告訴人偽造鉅額資金證明之理,是難認被告林匡時係獨自另受告訴人委任而偽造前揭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是該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應係原已含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於96年初某日所約定應製作之文書範圍內,至為顯明,被告陳勝雄辯稱自己對前揭美金 5億元之資金證明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陳勝雄與告訴人達成資金證明之協議時,應已知該鉅額美金資金證明相關文件係以偽造之方式製作,堪可認定。

⒊被告林和彥固辯稱:因被告陳勝雄說有朋友要美金 3億元的資金證明,伊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之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伊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伊並未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一起到餐廳吃飯並談美金 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只有於96年11月之後,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要談關於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前開 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是席間談論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因該 4人有些事不想讓伊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伊從未親手交付任何電文或存款證明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和彥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事時亦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及證人即被告陳勝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58頁、第222頁、第234頁),是被告林和彥所辯渠並未在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商談美金資金證明時在場云云,已不足採信。

⑵再被告林和彥自承於被告陳勝雄要找被告林匡時之際,伊有幫忙聯絡被告林匡時與被告陳勝雄見面,且曾數次開車搭載被告陳勝雄至合作金庫與被告林匡時會面,由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自行提領現金等語(見偵續字第484號第146頁、第147頁、原審卷第132頁),是被告林和彥辯稱:渠介紹被告林匡時與被告陳勝雄認識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伊沒有再介入云云,顯非事實。

⑶又被告林和彥稱於96年11月之後,因告訴人要談關於本案資金證明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伊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等 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席間談論什麼事情伊不清楚,因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等 4人有些事不想讓伊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云云。然既是為了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善後、賠償事宜,且被告林和彥被邀同到場,豈有刻意不讓被告林和彥聽清楚在場談論內容之理,是被告林和彥此節所辯亦顯不合理。

⑷況被告林和彥因本案而獲得30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林和彥所坦承,如被告林和彥僅係介紹有管道借調款項之人(仲介者)協助告訴人取得真正之鉅額資金證明,告訴人尚須支付高額利息予金主始能借調鉅額款項,且依常情亦須支付酬勞予仲介者,何以被告林和彥僅以區區介紹仲介者之行為,即能獲得高達30萬元之酬庸,此與常情亦有不符;更且,被告林和彥若確實認為其所協助之事,僅係介紹有能力調動鉅額資金以取得真正資金證明者,自無須就自己有無參與後續協助聯繫及善後商談等,故被告林和彥所述並不實在,無從採信。

⑸至被告林和彥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可以用健保局的資金去作證明,所以他相信,這部分告訴人從來都沒有提過,說被騙是因為相信可以用健保局的錢去存當資金證明,但健保局的錢要拿來存到個人帳戶,是不可能的事等語。然查,被告林和彥於警詢及偵查稱:96年 3月間,陳勝雄向伊表示,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業務,需要 3億美金財力證明,因被告林匡時以前在臺灣銀行工作做票券業務時,有做過健保局的票信業務,被告林匡時還在外面接一些定存票貼的錢,有金主也可以做存款證明,有一些私募資金,因為在金融圈有仲介國外資金,他曾經從他處,將健保局內數10億元款項轉存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伊認為林匡時應能幫助告訴人,由伊介紹被告林匡時給被告陳勝雄,後來介紹認識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8963號卷第32頁反面、第29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雄於原審證稱:林和彥跟伊說林匡時在銀行上班,可以調健保局的錢來做這個存款證明,是說健保局的錢放在那裡沒有在用,可以先存到告訴人的帳戶裡面來做存款證明,伊說如果這樣的話可以辦。之後伊跟告訴人說這個存款證明有人可以做,過了2、3天之後伊約告訴人、林匡時、林和彥在麗水街的餐廳吃飯並談這件事的細節,告訴人那天有帶魏麗明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頁)。依上開證詞可知,係被告林和彥陳述被告林匡時在銀行上班,可調健保局之資金作存款證明,並非告訴人之陳述。故被告林和彥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認。

⑹綜合上情,被告林和彥應係知悉被告陳勝雄與告訴人欲取得鉅額之資金證明,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介紹曾在銀行任職之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及告訴人認識,嗣於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同偽造本案資金證明之過程中,並曾協助居中聯繫及開車接送陳勝雄與告訴人、林匡時見面及至合作金庫提領現金等情,堪認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謀利用告訴人因境外交易,急需存款餘額證明,竟以偽造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以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96年11月 6日電文之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並使其用於金融商品買賣而對外行使之。告訴人為確保被告陳勝雄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真實,復要求被告林匡時發出電文,以供瑞士銀行確認,告訴人再依被告林匡時所提出存摺內有款項匯入,並提供電文、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時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告訴人相信上開文件為真實而陷於錯誤無訛;另被告林和彥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之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 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偽造印文蓋於文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仍屬商業機構,並非執行公務之機關,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臺灣銀行向國外銀行發送確認臺灣銀行某帳戶內有若干合法存款為主要內容之電文,應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執行公務,偽造此種電文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為求逼真而在此種電文上偽造臺灣銀行收件章印文,亦非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㈢核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偽造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並行使之,且分別在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內各偽造英文簽名;復在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各頁均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印文 1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 4月間至同年11月間,陸續偽造前揭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以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96年11月 6日電文等私文書,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 2人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和彥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使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遂行行使上開私文書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林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和彥為幫助犯,其所為介紹、協助聯繫與接送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林匡時、陳勝雄以行使偽造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96年4月4日、96年11月 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和彥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 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林和彥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稱被告林和彥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林和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林和彥所否認,而被告林和彥就本案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確有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和彥為本案之主要謀議者或對本案犯罪擁有支配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林和彥部分之記載亦僅有「林和彥則與林匡時熟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行),別無被告林和彥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具體記載,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和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和彥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上揭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詳究上情,遽認告訴人與被告林匡時、陳勝雄共同行使本件偽造之96年 3月20日存摺(內頁)、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 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頁)及96年11月 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私文書,而將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並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有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而就被告 3人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3人於96年3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匡時得調度資金,並陸續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2,200萬元,已詳述如前,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前開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⑵被告林和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僅稱伊僅是單純介紹告訴人、被告陳勝雄與被告林匡時認識,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伊並未實際偕同製作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其知悉被告林匡時、陳勝雄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林和彥未必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僅能證明被告林和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依此認定,尚嫌未合。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交易,需有美金 3億元之存款證明,始得與交易相對人交易,惟被告陳勝雄無法調度前開龐大資金,經被告林和彥介紹得知被告林匡時可以挪用資金以供製作存款餘額證明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 2,2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匡時、陳勝雄製作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至告訴人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的美金 3億元的資金,究竟係被告 3人向其他人調借的資金,或如被告陳勝雄所稱被告林匡時私自挪用健保局資金以供暫時使用,即非告訴人所得過問,是被告3人於96年3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匡時得調度資金,並陸續交付本件偽造之96年 3月20日存摺(內頁)、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 9月13日及96年11月 6日電文、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頁)及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 2,200萬元),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正方式詐取告訴人錢財,行為實不可取,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主導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林匡時並自稱為臺灣銀行現職人員加深告訴人之信任,被告林和彥僅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仲介及聯絡行為,且被告林和彥主觀上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不一,被告林和彥事後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電文後,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提示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於96年4月2日有美金3億元及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7日均有美金 5億元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告訴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 3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渠 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犯罪,就渠 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始點雖係於95年底至96年初之間某日,惟被告 3人共同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過程至少持續至96年11月間某日始終止,是被告 3人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6年11月間某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96年4月4日、96年11月 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內之偽造英文簽名各1枚(合計3枚),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96年 9月13日、96年11月 6日電文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印文各 1枚(電文共5頁,印文合計5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林和彥為幫助犯,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條文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被告林和彥雖為幫助犯,然因附表二所示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3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故於被告林和彥宣告刑後,諭知沒收。

⒉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96年4月4日、96年11月 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 3份、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 2份,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對外行使,即非屬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載有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之存摺內頁各 1紙,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所有(被告林和彥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扣案存摺 2本均係偽造而應予沒收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證扣案之存摺 2本均屬偽造,且檢察官於原審 10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依告訴人陳述及卷內資料,起訴書所載偽造之存摺應係指存摺內頁交易資料,並不包括存摺之封面、告訴人之姓名及該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 305頁反面),是扣案存摺 2本均應為真正,僅係其內有偽造之交易紀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開立之面額總計2,200 萬元支票共4紙┌─┬───────┬────┬──┬────┬──────────┬───┐│編│開立支票銀行 │金額(新│日期│背書人 │出處 │附註 ││號│ │臺幣) │ │ │ │ │├─┼───────┼────┼──┼────┼──────────┼───┤│1 │匯豐銀行臺北分│3百萬元 │96年│陳旭銀03│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1│ ││ │行支票(編號BB│ │03月│50-765-1│月17日營存密字第0980│ ││ │0000000號) │ │28日│38672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 ││ │ │ │ │ │票號碼 BB0000000號支│ ││ │ │ │ │ │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 ││ │ │ │ │ │第11178號卷第111、11│ ││ │ │ │ │ │3頁) │ │├─┼───────┼────┼──┼────┼──────────┼───┤│2 │匯豐銀行臺北分│1千萬元 │96年│陳旭銀03│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1│有「2/││ │行支票(編號BB│ │04月│50-765-1│月17日營存密字第0980│4 陳勝││ │0000000號) │ │02日│38672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雄」簽││ │ │ │ │ │票號碼 BB0000000號支│收 ││ │ │ │ │ │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 ││ │ │ │ │ │第11178號卷第111、11│ ││ │ │ │ │ │2頁) │ │├─┼───────┼────┼──┼────┼──────────┼───┤│3 │臺灣銀行和平分│8百萬元 │96年│⑴陳連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 ││ │行支票(票號FA│ │11月│⑵陳旭銀│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9│ ││ │0000000號) │ │02日│ 0350-7│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 │ │ │ │ 65-138│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 ││ │ │ │ │ 672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 ││ │ │ │ │ │該支票提示之資料(見│ ││ │ │ │ │ │他字第 11178號卷第99│ ││ │ │ │ │ │、101頁) │ │├─┼───────┼────┼──┼────┼──────────┼───┤│4 │臺灣銀行和平分│1百萬元 │96年│⑴陳連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有「22││ │行支票(票號FA│ │11月│⑵陳旭銀│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9│/11 陳││ │0000000號) │ │22日│ 0350-7│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勝雄」││ │ │ │ │ 65-138│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簽收 ││ │ │ │ │ 672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 ││ │ │ │ │ │該支票提示之資料(見│ ││ │ │ │ │ │他字第 11178號卷第99│ ││ │ │ │ │ │、100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出處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1   │扣案之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存款餘│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            │
│    │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    │                              │
├──┼───────────────┼───────────────┤
│2   │扣案之臺灣銀行96年11月 7日存款│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            │
│    │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  │                              │
├──┼───────────────┼───────────────┤
│3   │扣案之臺灣銀行96年12月17日存款│偽造之英文簽名壹枚            │
│    │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  │                              │
├──┼───────────────┼───────────────┤
│4   │扣案之96年 9月13日(發送日期)│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
│    │電文2頁                       │件之章」印文共貳枚            │
├──┼───────────────┼───────────────┤
│5   │扣案之96年11月 6日(發送日期)│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
│    │電文3頁                       │件之章」印文共叁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