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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世安
指定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惠晴(原名楊曼萍)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龍源(原名廖漛煬)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丁○○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即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與丙○○(原名廖漛煬,下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金章1次,計獲取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1,500元。

㈡丁○○與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價格,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著手販賣海洛因與甲○○,惟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丁○○與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價格,及如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彥、謝莉慧各1次,共同獲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

㈣乙○○與丙○○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價格,以如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劉齊生、彭勝興各1次,乙○○因而獲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任意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吳○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施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及審理範圍: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於上訴期間(按原判決於105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丁○○)具狀對於原審為其有罪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表明不服(未聲明一部不服,視為全部上訴),並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等旨,有卷附原審105年1月12日收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委由指定辯護人陳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62頁),從而被告丁○○之上訴,自屬合法。又被告乙○○、丙○○就附表一關於其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至關於原判決就其附表二諭知被告丁○○、乙○○及丙○○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附表一部分,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於偵查中,因遭羈押禁見,生活不適、心情抑鬱,為求交保,遂聽從當時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於102年3月22日偵查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8、268頁),然依上開所主張被告丙○○自白犯罪之原因,已難認被告丙○○有何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況參諸上開偵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於前者,被告丙○○對毒品交易過程,供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31至236頁),要非親身經歷者所得捏造,而於後者,被告丙○○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就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無罪部分)部分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有充分表達意見之自由,尚無受脅迫或其他自由意志遭受壓制之情形,故被告丙○○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與後述事實相符,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丙○○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謝莉慧於警詢具體陳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被告丁○○、乙○○通聯之目的,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之交易過程,與其於原審所證「不是跟丁○○、乙○○買」等語不符。惟審酌證人謝莉慧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項,以及監聽譯文是何意思,均係證人謝莉慧所供述,且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如後述);又參之證人謝莉慧於警詢時,較無充裕時間考量其等間為前配偶關係及權衡渠等陳述之利害得失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丁○○、乙○○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乙○○之機會,自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莉慧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復佐以證人謝莉慧未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謝莉慧於上開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謝莉慧係親身經歷與被告丁○○、乙○○聯繫、見面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丁○○、乙○○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證人謝莉慧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莉慧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金章、吳O蓉、林文彥、謝莉慧、姜婷方、彭勝興,及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及乙○○之辯護人復均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與證人劉齊生於原審中依法具結所為證述,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為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彭金章、姜婷方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空言否認該等證據能力,尚非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就其餘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0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並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彭金章、吳O蓉、林文彥、姜婷方、彭勝興等人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丁○○、乙○○、丙○○(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被告等三人)於警詢中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加以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金章之事實,業據丙○○於102年3月22日偵查時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彭金章等情不諱(見偵卷二第233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彭金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茶葉」,就是買毒品的意思,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談論的內容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丙○○有送1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楊梅區(按「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相關市鎮、單位並配合更名,以下均依改制後之名記載)中山路36號其住處;金額4,000元,扣除丙○○積欠其配偶之欠款2,000元,其交付1,5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原審卷四第74頁背面至80頁背面),並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二第181頁)。

㈡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丙○○提及「一斤4仟,半克3仟」,彭金章詢問「送一斤好嗎」,丙○○回稱「好」等語,而證人彭金章亦證稱該次金額應為4,000元(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原審卷四第74頁背面至80頁背面)。復參諸丙○○於原審中自承101年8月20日當天彭金章傳簡訊叫伊幫他拿,當天伊向乙○○拿2,000元兩包,共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64頁)。是以,若非丙○○已於電話中與彭金章就購買1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丙○○焉會恰好向乙○○取得4,000元之毒品。據此,益證丙○○確係以簡訊與彭金章聯繫,再以電話談定價格,並在彭金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彭金章,灼然甚明。

㈢丙○○陳述本次毒品交易價金,遭彭金章以丙○○之欠款相抵乙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與證人彭金章前揭證相符。準此,丙○○販賣與彭金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克4,000元,其中2,500元彭金章則以丙○○之債務相抵,彭金章另給付1,500元,是丙○○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應為1,500元。另彭金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時間是在101年8月20日與丙○○最後通話20分鐘內,交易地點在楊梅等情(見原審卷四第75頁背面、第80頁),互核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丙○○與彭金章最後一次之通話時為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1分,及基地台位置,可知本次毒品交易時間應為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意旨認本次交易價金為3,500元、交易時間為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38分,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均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甲○○於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7時21分,使用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為乙○○,續於同日晚間9時44分,丙○○以同電話聯絡與丁○○通話,而上開通話之內容,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二第37頁)。關於上開電話,業據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7日是甲○○拿我的手機跟乙○○買海洛因,甲○○自稱「湘螢」,(譯文)3瓶應該是指海洛因,她拿海洛因都是拿3,000元,甲○○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因為她毒癮很重,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所以該次應該是海洛因,交付海洛因時,我、甲○○、丁○○及乙○○都在場,但過程是甲○○與丁○○交易,我只提供金錢(給甲○○)等語(見偵卷二第109、2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曾與甲○○一起向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第一次甲○○說有拿到海洛因,但其只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甲○○究竟是否有拿到海洛因,第二次因甲○○沒有錢,而因海洛因不能賒欠,故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二次的時間,係101年9月7日及同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且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與丙○○與乙○○、丁○○於電話中顯係以啤酒、幾瓶作為海洛因及數量之暗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多係使用暗語,且內容隱晦之一般交易習慣相符,亦與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㈡至丙○○雖曾於101年12月5日偵查時稱甲○○要購買者係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二第12頁),然此業經丙○○更正其證詞如上,核諸乙○○於偵查時亦供稱知道湘瑩(即甲○○)是要問有無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201頁),足知,被告丙○○上開101年12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純係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㈢參諸上開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於甲○○詢問「你那邊有我的嗎」後,立即回應「你的現在沒有。」「要先問,我幫你問一下」,並進一步詢以「要帶幾瓶啤酒」等語,並於甲○○抱怨上次品質很差時,亦隨即回以「上次那個9包的」等語,顯見乙○○並非單純代為接聽、轉達電話內容,而係可獨立與買方雙方洽談、決定交易內容,並詢問貨源等屬於販賣行為之部分行為。又丙○○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丁○○時,丁○○顯已知悉甲○○與乙○○所談定之交易內容,足認丁○○、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再,依上開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甲○○與乙○○之通話內容,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乙○○、丁○○固顯著手於販賣行為,惟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證,而於審理中,亦經原審及本院傳喚無著,且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甲○○於本次交易究竟有無自丁○○、乙○○取得海洛因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見偵卷二第234頁;原審卷三第164、166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遽認丁○○、乙○○與甲○○已完成交易,是該其二人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屬未遂。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購毒者為甲○○及丙○○,然,綜觀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前開證述,可知丙○○並無與甲○○共同購買之意,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證人林文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聯絡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該次的錢是交給乙○○,貨是乙○○交給我的;「我有一個朋友要唱歌」是說我一個人過去的意思;「2張」是指2,000元的毒品,打完電話後我就到信光路交錢拿貨,施用也是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至68頁)。復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彥主動提及「有一個朋友要唱歌」、「你幫我處理一下」、「對啊!打算2張來買」、「我說身上只有2仟」等語,顯見通話中多係使用暗語(見偵卷二第45頁),且對話內容隱晦,容與一般交易毒品習慣相符,亦與證人林文彥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且林文彥對於與丁○○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就購毒之價金是交給乙○○,毒品是乙○○交給伊等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指述之理,堪信證人林文彥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林文彥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意思合致,嗣於同日晚間林文彥至丁○○及乙○○位於信光路之住處,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與乙○○,並自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與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是認。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然此為丁○○與林文彥該次通話之時間,又其二人係於通話時始就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時顯然尚未達交付毒品之階段。又觀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彥表示當時其在基隆,晚上過去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且丁○○自承林文彥該次是晚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8頁反面),則該次之毒品交易時間應為10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顯屬誤載,併此指明。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知道謝莉慧向丁○○買毒品,知道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幫丁○○下樓向謝莉慧拿錢,亦知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203頁;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

㈡證人謝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以3萬7,000元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公寓的頂樓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3萬7,000元;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哪,我去他信光路的公寓頂樓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凌晨0時35分許,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是我所帶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夠,我先拿1萬元給丁○○,後來等晚上12點過後,即到便利商店提款2萬7,000元給乙○○,乙○○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反面;偵卷二第1至4頁)。

㈢丙○○於偵查時結證稱:丁○○的前妻謝莉慧到信光路找丁○○拿了12萬元一大包的毒品,知道是12萬元是因為她用提款卡領了3次,一次3萬元,後來過了12點又去提款機領了一次3萬元,之後,丁○○就去對面跟「萬忠」拿貨,但我不知道重量是多少,我記得當時拿9萬元的時候丁○○已經去對面將毒品拿回來;當天我、丁○○、謝莉慧、乙○○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

㈣核諸謝莉慧、丙○○之證述,與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實。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謝莉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許,與丁○○、乙○○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⑴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B(謝莉慧):前幾天剛出院,就跟上次去敏盛開的一樣。A(丁○○):痔瘡喔!B:子宮肌線。……A:不能吃吧。B:我要。A:媽的你睡覺吧!B:明天要上班不能休息,現在我有力氣趕快去趕快回來。A:沒有很多。B:沒有關係!可以講嗎?A:可以阿!B:那個誰不在喔!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A:嗯!B:那你叫他打給我再講阿!A:好。」;⑵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47秒「B(謝莉慧):哪一間。A(乙○○):哪一間什麼意思上來5樓嗎?73號ㄟ……B:那我隨便停喔!」;⑶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52分許「A(乙○○):你過來了嗎?我下去。B(謝莉慧):那我現在過去阿!又騙我。A:到了打電話給你。B:好」等通話內容。綜上,謝莉慧與丁○○之通話中,提及「不能吃吧」、「我要」、「沒有很多」、「可以講嗎?」、「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等旨,且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詢問丁○○電話安不安全,是因丁○○說他的電話被監聽;「沒有很多」應該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頁正背面),可見謝莉慧與丁○○談論之物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後謝莉慧依丁○○、乙○○指示抵達丁○○、乙○○位於信光路之住處,其後並分次交付款項與乙○○,而自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而,丁○○、乙○○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憑認。

㈤至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翻異其詞,改稱當天不是跟丁○○、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綽號「小梁」者購買;錢是買項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9至74頁)。然,此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相歧異,亦與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彼此出入,尤與乙○○前開自白迥異,是謝莉慧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稽之謝莉慧於偵查時曾證稱:與丁○○沒有仇怨,但因為丁○○會打我,所以我會怕他等情(見偵卷二第3頁),及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與丁○○、乙○○同庭,或有因畏懼指證丁○○、乙○○而遭報復之心理壓力,而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據此,謝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不足採為丁○○、乙○○有利之認定。

㈥互核證人謝莉慧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謝莉慧取得丁○○、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為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同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與前開事證不符,惟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姜婷方跟我說她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已經跟乙○○講好了;我跟乙○○講完,要離開時,乙○○叫我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姜婷方,乙○○係拿衛生紙包好給我要交給姜婷方;我知道衛生紙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174、234頁;原審卷三第17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姜婷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47分之譯文,是我要跟乙○○買半個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借錢其實是要買的意思;該次是我幫朋友買的;錢是交給丙○○,之後到乙○○家樓下,毒品是丙○○拿下來的;買回去後我也有用到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四第81至92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48頁背面、第54頁背面)。

㈡參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姜婷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下:⑴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B(姜婷方):我需要女的(按:此為男的的誤繕,詳後述)…這個不是我要的。A(乙○○):要多少?要跟我借多少錢?」;同日凌晨2時47分「A(乙○○):喂!你要跟我借多少錢。B(姜婷方):那個我要一半一半。A:你要我借2千元。A:不是阿,還是你跟我借3千。B: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A:不是阿!到時後借錢你會不會還給我。B:借2千阿。……B:我要半個。……B:西瓜半個。」;⑵同日上午凌晨2時58分「A(丙○○):你剛講什麼!」「B(姜婷方):你幫我跟他們講我要2千,我現在過去」「B:我弟弟要的」「B:對!2千塊,前面我就打給他老婆講好了,然後變說我聽不懂聽不懂。」;⑶同日凌晨3時16分「「B(姜婷方):我要到了,那個工具,圓圓白白那個。」、「A(丙○○):我下去」;⑷同日凌晨3時26分「B(姜婷方):你對我太好了,為什麼要給我洞大大圓圓那個」、「A(乙○○):我就只剩下那個而已,我等一下打給你」等通話內容,且姜婷方就上開⑶⑷之通話內容,並證述:一開始是跟乙○○說不要工具了,後來想說多一個玻璃球也好,10月13日該次交貨時我拿到貨以外,丙○○也拿了一顆玻璃球給我;乙○○給我的玻璃球比較畸形等情(見偵卷二第160頁;原審卷四第91頁背面)。是以,乙○○與姜婷方均為曾施用毒品之人,當知販賣毒品罪刑非輕,故於通話內容中以性別、借錢、西瓜等暗語指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躲避查緝,要與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相符,況若乙○○與姜婷方所指者確為借款,姜婷方何需稱「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半個」,復提及「西瓜半個」,且其後丙○○旋即撥打姜婷方之電話並詢問「你剛講什麼!」、「誰要」等語,尤見姜婷方係幫他人向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丙○○與姜婷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當天丙○○則亦依乙○○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與姜婷方。故而,乙○○、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婷方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附表一之一編號五,其中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證人姜婷方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姜婷方稱「我需要『女的』…這個不是我要的」等文,然此部分業經姜婷方證稱其係說需要男的,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記錯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5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參之丙○○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有誤。另互核姜婷方證稱其係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58分電話後,才拿到毒品(見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姜婷方係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16分至3時26分之間,取得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38分,亦有誤載,均附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齊生之事實,業據乙○○於102年3月8日偵查及原審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劉齊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毒品,我請小煬(即丙○○)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齊生,當天小煬跟甲○○好像要去中壢,甲○○也有去;該次有談好價錢,至於小煬有無收錢我忘記了,細節要問小煬、甲○○等語(見偵卷二第200、203頁;原審卷一第22、92頁)。且丙○○除於偵查中,供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23秒、5時52分16秒、6時59分36秒及7時9分40秒等通話內容,係其與劉齊生之對話外(見偵卷二第175頁),復併與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的通聯,是乙○○叫我拿毒品過去;該次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沒有收錢;讓對方賒帳;米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乙○○拿給甲○○,但我也有跟著去等語不諱(見偵卷二第14、108、175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二第184頁正背面)可佐。且證人劉齊生於原審審理中除承認其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外,並證稱其僅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頁、第209頁背面)。益證本次購買毒品事宜確係劉齊生先與乙○○聯繫,再由乙○○指示丙○○前往交易無疑。綜上,乙○○、丙○○就此部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自堪認定。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丙○○已收取價金1,000元,然丙○○並未收取價金1,000元,而係讓對方賒帳等情,業據丙○○供述如前,而證人劉齊生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購毒之事(見原審卷五第208至212頁),是尚難認乙○○、丙○○有獲取1,000元之毒品交易所得,併此敘明。

㈢證人劉齊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雖始否認有向乙○○、丙○○購買毒品之事,並陳稱:其於101年10月25日是因乙○○搬家時,將東西寄放在其住處,要來取回;是一男一女到到其住處搬走兩箱東西;電話未明講,是因搬東西是默契;當時是約在其住處停車場地下室;其之前不認識丁○○,亦未聽過山東哥此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8至212頁)。然依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丙○○與劉齊生所為:「我山東哥這邊」「現在要過去找你方便嗎?」「拿米酒過去」,「嗯!我等一下打給你」(見偵卷二第184頁)等通話內容以觀,丙○○顯表示要拿「米酒」過去,與劉齊生證稱係要來搬東西等語互有齟齬。再劉齊生雖陳稱其與要搬東西的人約在家中停車場地下室,該處有公家倉庫,東西暫時放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9頁背面)。惟參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均未提及相約在劉齊生住處地下室之情,劉齊生此部分證述,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並與乙○○、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互有矛盾。爰審酌劉齊生若如實證述,可能涉及自身之其他犯罪,而或有迴護己身及乙○○之意,是其於原審中前開證述要係避重就輕,不足憑此,遽為有利於乙○○、丙○○二人之認定。

㈣又參諸乙○○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甲○○有與丙○○一同前往,互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56秒,係由某女(即甲○○)持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向丁○○告稱「你剛剛留那張紙條有沒有!上面有一個大哥有沒有!他拿3張ㄛ!」、「啊我們現在要現在拿給另外一個!」後,隨由丙○○於同日晚間6時59分36秒,與證人劉齊生聯絡毒品交付地點(見偵卷一第150頁背面、偵卷二第184頁背面),固可認丙○○於交付毒品與劉齊生時,甲○○確亦與丙○○同往之事。然丙○○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與劉齊生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與劉齊生約明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此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明,當足認丙○○係居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顯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至甲○○有無同往,均無解於其罪責。

㈤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與劉齊生最後聯絡之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9分40秒,丙○○與劉齊生應於該通電話聯絡始完成交易毒品,起訴書認交易時間係在同下午4時30分許,應屬誤載。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接獲彭勝興之電話,請小煬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勝興,因當時小煬與甲○○要去中壢;本次交易1公克3,000元,其交毒品予丙○○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20

0、203頁;原審卷一第22、92頁),及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26分之通聯是其的對話,該次是彭勝興要拿一包毒品;是其載甲○○一同前往中壢後站的全家超商,該次甲○○有將貨交給對方等情(見偵卷二第14、175頁;原審卷一第96頁)在卷。

㈡證人彭勝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10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歪哥」或「歪頭」;山東哥是指丁○○,嫂子是乙○○;伊之前跟綽號山東的人買毒品,有時係丁○○老婆接電話,丁○○他們會叫別人拿毒品給伊;伊只向丁○○買過兩次毒品,兩次都買3,000元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拿3,000元給對方,對方交付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後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點22分與乙○○的通話,係在於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01至218頁)。

㈢觀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乙○○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22分去電彭勝興表示「我等一下可能會請人帶過去!可能10點多了吧!」、「方便嗎?」、「我等一下到桃園就請人帶過去!阿你這次要給我多少現金!」,證人彭勝興回稱「就是你講的啊」,乙○○與彭勝興於本次通話中,顯已就購買毒品及價金之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參諸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3分去電彭勝興表示「歪哥嗎?我山東哥那邊的!」、「你要約在哪邊?」,彭勝興則稱「中壢後站這裡!」,丙○○再於同日晚間6時42分撥打電話給彭勝興稱「大哥ㄛ!我看到你了!我在這台黑色這邊!有給你閃著閃著你有看到嗎?」、「好!你上車!」;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再由某女(即甲○○)持丙○○手機撥打電話給丁○○,並稱「你剛剛留那張紙條有沒有!上面有一個大哥有沒有!他拿3張ㄛ!」、「阿我們要現在拿給另外一個」,其後丙○○與彭勝興復於同日晚間6時59分、7時9分約明交易地點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偵卷二第115頁正背面、第184頁正背面〉)。可知嗣後,係由丙○○與彭勝興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並進而完成交易至明。

㈣綜上,乙○○、丙○○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彭勝興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其二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以是認。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上午6時26分,然觀諸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與彭勝興最後通話時間即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2分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次交易時間,應係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起訴書上揭所認純屬誤會,併此說明。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開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吳○蓉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第93頁、卷五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79頁正背面;偵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82頁正背面),足見乙○○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轉讓時間係101年10月7日晚間7時1分,然稽之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蓉係至晚間7時15分50秒始抵達乙○○住處,起訴意旨所認轉讓之時間,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販賣者由「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等不同方式謀取利潤,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與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惟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重罰風險,鋌而走險,無義務為該買賣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等三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均所聯絡者,重在確認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且被告等三人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並有卷附被告等三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見偵卷一第34、56、7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非輕,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而不從中牟利之可能;況揆諸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或稱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乙○○購得,沒有拿錢給乙○○,是賒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或稱:只要乙○○叫其去送就會去送,雖未從乙○○處獲取利益,但乙○○有時會給其油錢,且其所住六福路的房屋是丁○○所提供等語(見偵卷二第174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丙○○須先向上游乙○○購得毒品,始能交付彭金章,衡情丙○○當於在毫無利益下,特地購買毒品並專程將毒品送達至彭金章之指定地點,附表一編號5部分,丙○○亦非毫無利益可言,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乙○○既特意指示丙○○從桃園市楊梅區開車送毒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元智大學附近,若非有利可圖,亦無甘冒查緝風險而特意不遠千里交付毒品之理。是以,被告三人就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十、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犯行,有上揭接聽電話、聯繫毒品購買、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等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販賣毒品之共同目的,故丁○○與乙○○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乙○○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7,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十二、綜上,被告等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各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被告等三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一、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至丁○○、丙○○亦於本院否認犯行,爰綜合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載如下:

㈠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丁○○未曾施用海洛因,何有販賣之可能,不得單憑丙○○之唯一指證,即推測丁○○有此部分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3:依附表一之一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證人林文彥與丁○○分別位在基隆及桃園,而林文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顯與勞費不成比例,且林文彥亦稱其有其他毒品來源,可證林文彥係因混淆而指認錯誤,其證言不足採信。

⒊證人謝莉慧因丁○○與其離婚,另與乙○○再婚,對丁○○心生怨恨猶有不及,焉有迴護丁○○之可能,原審逕以謝莉慧否認向丁○○購毒之證詞,屬迴護之詞,已非的論,尤者因渠等三人有前後婚姻之複雜關係,通聯中均係談論有關購買項鍊、性行為、債務或施用毒品等事項,均與販賣無涉。

⒋如認丁○○有罪,請斟酌配偶乙○○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免家庭破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乙○○於101年10月間始搬到桃園區信光路居住,自不可能於101年9月7日在上開處所販賣海洛因,且由丙○○於原審中證述第一次甲○○向其說有拿到海洛因,但其僅見到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甲○○亦僅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海洛因不能賒欠,其於101年9月26日仍住在六福路,於10月3日或4日始搬到信光路等語,亦可知乙○○就海洛因並未與甲○○達成買賣之合意。自難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遽入乙○○於罪。

⒉附表一編號3 :此部分事實雖有證人林文彥之指證,然丁○○已供稱林文彥與其有因修車之債務糾紛而生嫌隙在卷,且林文彥就交易對象、次數、毒品來源及購毒之時間、地點等,先後陳述不一,況丁○○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與林文彥通話時,丁○○電話之基地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可知丁○○當時並未在桃園區信光路居住所,是林文彥所稱其於與丁○○通話後即至桃園市信光路,向丁○○購買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抑且,依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乙○○,是自亦難據此即認乙○○有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⒊附表一編號4:證人謝莉慧於原審中證述時,否認有與乙○○通電話,並證稱其當日是去找丁○○,乙○○在睡覺等語,且丁○○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莉慧,並稱謝莉慧當日係向其買項鍊等語,足認乙○○確無販賣行為,不得單憑謝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而為乙○○不利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5:互核丙○○及證人姜婷方於原審之證言,僅足證明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姜婷方之事實,但無從認定乙○○與姜婷方有達成金錢對價之約定,遑論有何營利販賣之意圖。

⒌附表一編號6、7:乙○○僅係受劉齊生、彭勝興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至多成立幫助施用,與販賣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丙○○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丙○○就此部分並未向彭金章收取價金,所為僅屬單純轉讓;又彭金章雖證稱交易成功,但其關於交易次數、交易之人究為丙○○或併有甲○○,及交付之金額,不僅先後陳述不一,復係因不滿丙○○對其提告重利之報復行為,其證言應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丙○○對於乙○○與姜婷方二人電話中所談之事並不知情,僅單純代乙○○拿物品下樓,且甫見到姜婷方,就將該包衛生紙丟向姜婷方,並立即離開,既未向姜婷方收取價金,亦不知乙○○所囑託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⒊附表一編號6、7:此部分交易,均係乙○○交由甲○○幫忙轉交劉齊生、彭勝興,適丙○○與甲○○同在車上,甲○○借用丙○○行動電話與丁○○、劉齊生或彭勝興聯繫,丙○○對該聯繫之內容均不知情,且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無劉齊生之指證,自不得單憑通訊監察譯文、乙○○及丙○○曾經之自白,作為丙○○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惟查: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關於被告等三人雖執前詞爭執證人彭金章、林文彥及謝莉慧證詞之憑信性:

⒈證人彭金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何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無歧異,且與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業如前述,則彭金章雖就交易之金額、次數或進行交易之人,前後所述稍有不一,仍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縱有丙○○所稱彭金章不滿丙○○對其提告重利之事,亦難逕謂彭金章有虛偽指證,故入丙○○於罪之可言。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文彥於原審審理中已陳證修車之事,係於101年10月9日通話之前,且丁○○於交付修車費用後取走車輛,至丁○○雖表示排檔有問題,但其已說明於交車當時並無問題,其亦無因修車問題,而構詞誣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65至66頁)。又觀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於電話中並未提及修車費用一事,更無以此質問林文彥是否償還修車費用,亦未拒絕林文彥稱「打算2張來買」的詢問,是丁○○執此質疑林文彥證詞之可信度,已屬無據。再依林文彥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關於如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經具結,要無甘冒受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指述之必要。至林文彥何以遠由基隆至桃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純屬個人之考量,且縱林文彥就交易之對象、次數、毒品來源及購毒之時間及地點等枝節,有先後陳述不盡一致之瑕疵,然對其前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不生影響,難以憑此遽謂其證詞不具可信性。

⒊證人謝莉慧對於如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丁○○、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就其於原審中改異之詞如何不足採認,亦經本院敘明如上,自難依其於原審中改異之語,逕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憑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照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已足認甲○○與乙○○間就欲買賣之毒品種類、價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完成交易,此部分並有丙○○之證述足資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徒以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雖向其表示有向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丙○○僅見到甲基安非他命乙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逕謂乙○○未與甲○○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云云,有斷章取意之嫌;又本院就此部分,並未認定乙○○與甲○○完成交易,是乙○○當時究否已搬入丁○○住在桃園區信光路之處所,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乙○○執此為辯,均無可採。

㈢參諸丁○○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與謝莉慧間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對話內容相當隱諱,對話中又提及「不能吃吧」,顯與一般購買項鍊之詢問物品品質、材質及價格等情迥異。倘若二人僅在於討論購買項鍊一事,謝莉慧何須小心翼翼詢問「可以講嗎」、「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那你叫他打給我再講阿!」,特地於確認丁○○所持行動電話對話是否安全,更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商談,實與一般購買項鍊之常情有違。況謝莉慧於通話當時甫開刀完,翌日又須上班,正處於身體虛弱之際,豈可能於此狀態下執意購買項鍊?是丁○○上開所辯,要有違與常情,更與證人謝莉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乙○○、丙○○於偵查之證述,彼此互有矛盾,尤難解釋丁○○、乙○○與謝莉慧何以會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是以丁○○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㈣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辯稱伊當時實際上在睡覺云云。惟,乙○○上開辯詞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互有歧異外,復佐以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1時52分分別與謝莉慧有二次通話(見偵卷一第148頁;偵卷二第47頁正背面、第116頁),且謝莉慧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即抵達丁○○、乙○○位於信光路之住處,謝莉慧離開後,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時52分時,再與乙○○聯絡,欲前往上開信光路住處。另參以謝莉慧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乙○○於謝莉慧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到達其住處時,已知悉謝莉慧在其住處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1時52分,乙○○再與至超商取款之謝莉慧聯繫交付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乙○○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揆諸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與姜婷方通話中,其中於姜婷方敘稱「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後,乙○○立即回應「不是阿!到時後借錢你會不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背面),顯見姜婷方已備妥購毒款項,而乙○○對購毒款項之交付極為重視,當不可能於指示丙○○交付毒品與姜婷方後,未收取款項。況倘丙○○未向姜婷方收取款項,乙○○斷無於姜婷方嗣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26分再與其電話聯繫時,全然未提欠款之事,是丙○○嗣後翻異否認犯行,及乙○○並執此為辯,均委無足取。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本院已依憑上開事證認定乙○○與丙○○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說明其二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如上,乙○○與丙○○所執前開辯解,純為事實之爭辯,仍無足取。

㈦丁○○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經本院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依法酌減其刑(詳後述);至丁○○如附表一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認情堪憫恕者,其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等三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至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與購毒者交易之人為甲○○,丙○○並不知情乙事。然經本院依甲○○設籍處所傳喚結果,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79頁;本院卷第302頁),丙○○及其辯護人復未陳明甲○○實際所在地,本院自無從傳喚,且本院依揭前開事證,亦認丙○○關於此部分犯行已明,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學理上就此單一行為,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即為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之情形。經查: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⒈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其內容實屬相同。

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係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於同條例第13條之1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規定,然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於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分別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條、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部分,均係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在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於刑罰部分,則另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⒋參之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所載,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就毒品(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標的多所重疊,其間之區別,無非係各以刑罰(及保安處分)與行政罰規定其違反法律之效果。

⒌又由98年5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違背最新民意立法者之意志、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均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就轉讓同時具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犯罪,於相同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㈢據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同屬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罰之規定,乃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更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是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處罰之規定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優先藥事法而為適用。

二、又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並將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移列為第1項,惟此純屬項次移列,法文內容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性質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有別於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自屬獨立之罪名,合此敘明。

三、核丁○○、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丁○○就附表一編號3、4,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7,丙○○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丁○○共二罪、乙○○共五罪、丙○○共四罪。另乙○○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三人各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丁○○與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6、7並與甲○○),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三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海洛因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然考量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非至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雖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衡諸其等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丁○○、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且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乙○○就附表一編號4、6至8,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事實(見查偵卷二第

108、175、200、203、233頁,原審卷一第22、92頁及第95頁背面),雖乙○○除附表一編號8外,就其餘部分併與丙○○或於原審審理,或本院中否認其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上開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且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即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丙○○如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復就未扣案之被告等三人犯罪所得及所用之行動電話,誤諭知應連帶沒收或追徵(均詳後述),亦有未當。被告等三人關於上開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徒執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乙○○、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丁○○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禁藥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丁○○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而乙○○就附表一編號4至7、丙○○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雖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嗣後再犯否認犯罪,亦難認其二人確具悔悟之心之態度,惟參酌被告等三人販賣毒品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丙○○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並係聽從乙○○之指示,而參與販賣,兼衡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29頁),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尚須獨立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29頁),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五第328頁背面至第329頁),暨被告等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5至7等部分,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上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其原定之執行刑,已無從附麗,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㈡關於丁○○及丙○○撤銷改判部分之定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⒉茲審酌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態樣及手段尚屬相同,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就其二人所犯各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乙○○部分詳後述)。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增訂第38條之1,於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參此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

㈡經查:

⒈丙○○如附表一編號1,丁○○與乙○○如附表一編號3、4, 及乙○○如附表一編號5、7等,因販賣毒品取得之價款,雖未扣案,惟均屬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中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丁○○與乙○○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其共同販毒所得顯係二人所朋分,是其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共同沒收或追徵之。至丙○○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丙○○前引偵查中之供述,尚無證據足認丙○○有分取販賣之不法所得,其僅係自乙○○獲取借住與免費施用毒品之利得,是就此部分,即無對丙○○為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合此說明。

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丁○○所有,業據丁○○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五第327頁背面至328頁),供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與乙○○共同犯該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甲○○、林文彥、謝莉慧等人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丙○○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25頁),供丙○○單獨或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各該販賣毒品,聯繫乙○○,及購毒者彭金章、姜婷方、劉齊生暨彭勝興等人所用之物,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中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追徵或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玻璃球及殘渣袋,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礙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即乙○○如附表一編號2、8)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同上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復審酌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海洛因藉以牟利,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助長毒品、禁藥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兼衡前述之教育、家庭等經濟狀況,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至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乙○○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取,是其此部分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院就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7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判決就乙○○如附表一編號2、8所處之刑部分,參酌上開伍之二㈡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丙、本院指定於105年8月30日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乙○○(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依乙○○上訴狀及原判決所載處所「桃園市○○區○○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後,或經寄存,或以遷移不明退回,又後者地址,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結果,乙○○並未居住在該址,其戶籍亦於105年5月16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於104年5月28日出境未歸,本院乃認其住居所不明,而就應送達乙○○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05年7月5日裁定公示送達,除在本院牌示處公告外,並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蘆竹區公所,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揭示公告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06、173之1、174、200、202、232、237之1、244、306、310、316、330頁〉),茲乙○○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胡宗淦

法 官楊明佳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彭金章│101 年8 月20│桃園市楊梅區│彭金章以其所持用門號0917│1,500元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日晚間11時21│中山路36號。│217902行動電話與丙○○持│          │一編號一│  。                │
│    │      │分許(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      │誤載為101年8│            │話聯繫後,約定販賣甲基他│          │        │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
│    │      │月20日晚間8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          │        │  其刑。            │
│    │      │時38分)    │            │由丙○○將1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          │        │                    │
│    │      │            │            │金章,並向彭金章收取新臺│          │        │                    │
│    │      │            │            │幣(下同)4,000 元之價金│          │        │                    │
│    │      │            │            │。(實付1,500 元,2,500 │          │        │                    │
│    │      │            │            │元抵債,起訴書誤載為3,50│          │        │                    │
│    │      │            │            │0 元)                  │          │        │                    │
│    ├───┼──────┴──────┴────────────┴─────┴────┴──────────┤
│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2   │甲○○│101年9月7日 │甲○○以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無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起訴│晚間7時21分 │電話與丁○○、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一編號二│2.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    │書贅載│            │02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販賣海洛因事宜,│          │        │                    │
│    │丙○○│            │嗣丁○○、乙○○因故未將上開海洛因交付│          │        │                    │
│    │)    │            │予甲○○而販賣未遂。                  │          │        │                    │
│    │      │            │                                      │          │        │                    │
│    ├───┼──────┴───────────────────┴─────┴────┴──────────┤
│    │主  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乙○○部分上訴駁回(原審論處之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丁○○與楊惠 │
│    │      │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3   │林文彥│101年10月9日│桃園市桃園區│林文彥以其所持用門號0976│2,000 元  │附表一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晚間某時許(│信光路73號5 │437460行動電話與丁○○持│          │一編號三│                    │
│    │      │起訴書誤載為│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下午1 時50分│            │話聯繫後,約定販賣甲基他│          │        │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          │        │                    │
│    │      │            │            │由乙○○將重量不詳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        │                    │
│    │      │            │            │文彥,並向林文彥收取2,00│          │        │                    │
│    │      │            │            │0 元之價金。            │          │        │                    │
│    ├───┼──────┴──────┴────────────┴─────┴────┴──────────┤
│    │主  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丁○○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4   │謝莉慧│101 年10月12│桃園市桃園區│謝莉慧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37,000元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日凌晨1 時52│信光路73號5 │051868行動電話與丁○○持│          │一編號四│2.被告乙○○適用毒品│
│    │      │分許(起訴書│樓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誤載為晚間10│            │話聯繫後,嗣於左揭時、地│          │        │  第2 項減刑        │
│    │      │時11分)    │            │,由丁○○、乙○○將重量│          │        │                    │
│    │      │            │            │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交付予謝莉慧,並向謝莉│          │        │                    │
│    │      │            │            │慧收取37,000元之價金。  │          │        │                    │
│    ├───┼──────┴──────┴────────────┴─────┴────┴──────────┤
│    │主  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丁○○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5   │姜婷方│101 年10月13│桃園市桃園區│姜婷方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2,000 元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日凌晨3 時16│信光路73號5 │門號 0000000000 與乙○○│          │一編號五│2.被告丙○○適用毒品│
│    │      │分至3 時26分│樓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    │      │之間(起訴書│            │247902,及丙○○持用之門│          │        │  2 項減刑          │
│    │      │誤載為凌晨2 │            │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          │        │                    │
│    │      │時38分)    │            │繫後,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事宜,嗣於左揭時、地,│          │        │                    │
│    │      │            │            │由丙○○依乙○○之指示,│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姜婷方,│          │        │                    │
│    │      │            │            │並向姜婷方收取2,000 元之│          │        │                    │
│    │      │            │            │價金。                  │          │        │                    │
│    ├───┼──────┴──────┴────────────┴─────┴────┴──────────┤
│    │主  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乙○○與丙○○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6   │劉齊生│101 年10月25│桃園市中壢區│劉齊生以其所持用門號0930│   無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日晚間7 時9 │遠東路、遠東│117876行動電話與丙○○持│          │一編號六│2.被告乙○○、丙○○│
│    │      │分許(起訴書│路81巷口之7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    │      │誤載為下午4 │-11         │話聯繫後,由丙○○及楊芸│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    │      │時30分)    │            │涵(未經起訴)依乙○○之│          │        │  刑                │
│    │      │            │            │指示,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          │        │                    │
│    │      │            │            │齊生,並允其賒帳1,000 元│          │        │                    │
│    │      │            │            │之價金。                │          │        │                    │
│    ├───┼──────┴──────┴────────────┴─────┴────┴──────────┤
│    │主  文│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乙○○與廖龍 │
│    │      │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販毒所得 │監聽譯文│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7   │彭勝興│101年10月25 │桃園市中壢區│彭勝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938│3,000元   │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日晚間6 時42│後站全家超商│306606行動電話與丙○○持│          │一編號七│2.被告乙○○、丙○○│
│    │      │分許(起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    │      │誤載為6 時26│            │話聯繫後,由丙○○及楊芸│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    │      │分)        │            │涵(未經起訴)將重量不詳│          │        │  刑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販賣予彭勝興,並向彭勝興│          │        │                    │
│    │      │            │            │收取3,000 元之價金。    │          │        │                    │
│    ├───┼──────┴──────┴────────────┴─────┴────┴──────────┤
│    │主  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乙○○與廖龍 │
│    │      │源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編號│受讓者│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  讓  方  式           │監聽譯文│        備註        │
├──┼───┼──────┼──────┼──────────────────┼────┼──────────┤
│8   │吳○蓉│101年10月7日│桃園市桃園區│吳○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附表一之│1.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晚間7時15分 │信光路73號5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一編號八│2.被告乙○○適用毒品│
│    │      │許(起訴書誤│樓          │話聯繫後,由乙○○將重量不詳第二級毒│        │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載為7時1 分 │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吳○蓉。        │        │  第2 項減刑        │
│    │      │)          │            │                                    │        │                    │
│    ├───┼──────┴──────┴──────────────────┴────┴──────────┤
│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論處之罪處刑: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   備註   │    出處    │
│    │號(A)    │號(B)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14分18秒: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彭金章)  │(丙○○)  ├─────────────────────────┤編號1     │第24521 號卷│
│    │            │            │A傳送簡訊:「小楊…小姐問訂茶業幾點可送到,另外她│          │二第181 頁  │
│    │            │            │說半斤好像不足很多…」予B。                      │          │            │
│    │            │            ├─────────────────────────┤          │            │
│    │            │            │⑵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28分21秒以下:               │          │            │
│    │            │            ├─────────────────────────┤          │            │
│    │            │            │B傳送簡訊:「我晚??去跟你說一下要拿一斤嗎?半斤│          │            │
│    │            │            │多伍佰共3 仟一斤四仟」予A。                      │          │            │
│    │            │            ├─────────────────────────┤          │            │
│    │            │            │⑶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38分31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你好。                                    │          │            │
│    │            │            │B:小彭喔!                                      │          │            │
│    │            │            │A:嗯…                                          │          │            │
│    │            │            │B:你方便講話嗎? 還是你要打簡跟我說。            │          │            │
│    │            │            │A:可以阿!你說…。                              │          │            │
│    │            │            │B:我剛才打簡訊跟你說了。                        │          │            │
│    │            │            │A:ㄟ……                                        │          │            │
│    │            │            │B:你要拿1克就4千。(1克表示毒品)               │          │            │
│    │            │            │A:嗯…                                          │          │            │
│    │            │            │B:1斤就是4千,半克3千。                         │          │            │
│    │            │            │A:嗯…                                          │          │            │
│    │            │            │B:你要1斤還是半斤。                             │          │            │
│    │            │            │A:因為小姐還沒有來。                            │          │            │
│    │            │            │B:你要要他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你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A:如果那個什麼時候會送。                        │          │            │
│    │            │            │B:等一下就送了阿!                              │          │            │
│    │            │            │A:因為那個小姐還沒有來。                        │          │            │
│    │            │            │B:你幫我問一下。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⑷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45分47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送一斤好嗎?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⑸101年8月20日晚間9時41分42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你要等我一下,我在桃園。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要過去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⑹101年8月20日晚間10時53分26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小彭喔!我快到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⑺101年8月20日晚間11時1分9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你等我2、3分鐘好嗎?                      │          │            │
│    │            │            │B:沒有關係!                                    │          │            │
│    │            │            │A:朋友在這裡。                                  │          │            │
│    │            │            │B:好沒有關係!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9月7日晚間6時29分44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丙○○)  │(乙○○)  ├─────────────────────────┤編號3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37頁    │
│    │            │            │A:喂!你好我是湘瑩。【丙○○女友】              │          │            │
│    │            │            │B:嗯!                                          │          │            │
│    │            │            │A:請問一下大哥在嗎?                            │          │            │
│    │            │            │B:沒有關係你直接說他在外面。                    │          │            │
│    │            │            │A:喔!他在忙是嗎?                              │          │            │
│    │            │            │B:對…你要。                                    │          │            │
│    │            │            │A:請問你那邊有我的嗎(指毒品)?                │          │            │
│    │            │            │B:你的現在沒有。                                │          │            │
│    │            │            │A:是喔!所以說要問大哥。                        │          │            │
│    │            │            │B:要先問,我幫你問一下,等一幫你回電話。        │          │            │
│    │            │            │A:OK…。                                        │          │            │
│    │            │            │B:你要帶幾瓶啤酒(指毒品)。                    │          │            │
│    │            │            │A:有的話就給我3 (指3 千元毒品),但是上次那個真│          │            │
│    │            │            │    的很差。                                      │          │            │
│    │            │            │B:上次那個9包的。                               │          │            │
│    │            │            │A:對!前2 天我朋友去跟大哥拿那個真的很差。      │          │            │
│    │            │            │B:嗯…好,我跟他說。                            │          │            │
│    │            │            ├─────────────────────────┤          │            │
│    │            │            │⑵101年9月7日晚間7時21分31秒以下: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喂!剛才問的有沒有?                          │          │            │
│    │            │            │B:有阿!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⑶101年9月7日晚間9時44分38秒以下:                │          │            │
│    │            │            ├─────────────────────────┤          │            │
│    │            │            │C:喂!(某女接聽)                              │          │            │
│    │            │            │A:那個3瓶要的有嗎?                             │          │            │
│    │            │            │C:你等一下我叫他聽一下。                        │          │            │
│    │            │            │B:喂!                                          │          │            │
│    │            │            │A:哥哥!我剛才問你3瓶(指毒品)。               │          │            │
│    │            │            │B:你不是要來嗎?                                │          │            │
│    │            │            │A:對阿!我快到了,要下交流道了。                │          │            │
│    │            │            │B:來阿。                                        │          │            │
│    │            │            │A:好。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50分2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丁○○)  │(林文彥)  ├─────────────────────────┤編號6     │第24521 號卷│
│    │            │            │A:喂!林ㄟ!                                    │          │二第45頁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一樣在那裡?                  │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B:我在基隆。                                    │          │            │
│    │            │            │A:我現在警察局ㄟ。                              │          │            │
│    │            │            │B:哈…                                          │          │            │
│    │            │            │A:你講話嘰嘰喳喳好像無線電。                    │          │            │
│    │            │            │B:你想太多。                                    │          │            │
│    │            │            │A:當然阿!你要來我。                            │          │            │
│    │            │            │B:我晚上過去。                                  │          │            │
│    │            │            │A:好阿…。                                      │          │            │
│    │            │            │B:可是現在有一件事情!                          │          │            │
│    │            │            │A:你講!                                        │          │            │
│    │            │            │B:我有一個朋友要唱歌。                          │          │            │
│    │            │            │A:你要轉一下我聽不到你聲音。                    │          │            │
│    │            │            │B:我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唱歌。                      │          │            │
│    │            │            │A:他要唱歌喔!                                  │          │            │
│    │            │            │B:你幫我處理一下。                              │          │            │
│    │            │            │A:喔!你要找唱歌喔!叫我去跟他唱。              │          │            │
│    │            │            │B:對阿!打算2張來買。                           │          │            │
│    │            │            │A:你講電話喔!我聽不懂ㄟ。                      │          │            │
│    │            │            │B:我說身上只有2千。                             │          │            │
│    │            │            │A:不是,我知道,我講你電話這我聽不懂。          │          │            │
│    │            │            │B:嗯!                                          │          │            │
│    │            │            │A:你講到要我去跟阿嘉陪伴嗎?                    │          │            │
│    │            │            │B:哈…                                          │          │            │
│    │            │            │A:幹你娘!了解嗎?看怎樣你再叫他打。            │          │            │
│    │            │            │B:叫他打。                                      │          │            │
│    │            │            │A:是你要打還是他要打,我不知道。                │          │            │
│    │            │            │B:要怎麼講ㄟ。                                  │          │            │
│    │            │            │A:我知道。                                      │          │            │
├──┼──────┼──────┼─────────────────────────┼─────┼──────┤
│ 四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1分7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丁○○)  │(謝莉慧)  ├─────────────────────────┤編號7     │第24521 號卷│
│    │            │            │A:怎樣!                                        │          │二第47頁    │
│    │            │            │B:喂!APP沒有開喔!                             │          │            │
│    │            │            │A:沒有網路阿!現在怎樣!                        │          │            │
│    │            │            │B:前幾天剛出院,就跟上次去敏盛開的一樣。        │          │            │
│    │            │            │A:痔瘡喔!                                      │          │            │
│    │            │            │B:子宮肌線。                                    │          │            │
│    │            │            │A:喔!那怎麼開。                                │          │            │
│    │            │            │B:劃1刀怎開,你忘記了。                         │          │            │
│    │            │            │A:再亂搞。                                      │          │            │
│    │            │            │B:什麼跟什麼。                                  │          │            │
│    │            │            │A:聽起來好可怕喔!                              │          │            │
│    │            │            │B:之前開過一次你忘記了喔!                      │          │            │
│    │            │            │A:上次不是開痔瘡嗎?                            │          │            │
│    │            │            │B:不是,在家喔!                                │          │            │
│    │            │            │A:不是我在外面。                                │          │            │
│    │            │            │B:沒有在家喔!                                  │          │            │
│    │            │            │A:不敢住。                                      │          │            │
│    │            │            │B:好在!我沒有去找你,不然白跑一趟。            │          │            │
│    │            │            │A:上次大園去抓槍。                              │          │            │
│    │            │            │B:還好我沒有去。                                │          │            │
│    │            │            │A:不能吃吧。                                    │          │            │
│    │            │            │B:我要。                                        │          │            │
│    │            │            │A:媽的妳睡覺吧!                                │          │            │
│    │            │            │B:我明天要上班。                                │          │            │
│    │            │            │A:上班也要多休息阿!                            │          │            │
│    │            │            │B:明天要上班不能休息,現在我力氣趕快去趕快回來。│          │            │
│    │            │            │A:沒有很多。                                    │          │            │
│    │            │            │B:沒有關係!可以講嗎?                           │          │            │
│    │            │            │A:可以阿!                                      │          │            │
│    │            │            │B:那個誰不在喔!他不是有一支電話安全的。        │          │            │
│    │            │            │A:嗯!                                          │          │            │
│    │            │            │B:那你叫他打給我再講阿!                        │          │            │
│    │            │            │A: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⑵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8分0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丁○○)  │(謝莉慧)  ├─────────────────────────┤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47頁反面│
│    │            │            │A:信光路。                                      │          │            │
│    │            │            │B:哪裡?                                        │          │            │
│    │            │            │A:信光路。                                      │          │            │
│    │            │            │B:怎麼寫。                                      │          │            │
│    │            │            │A:寫信的信。                                    │          │            │
│    │            │            │B:光是光明的光,信光路然後ㄟ。                  │          │            │
│    │            │            │A:73號。                                        │          │            │
│    │            │            │B:73號。                                        │          │            │
│    │            │            │A:爬到最高。                                    │          │            │
│    │            │            │B:爬到最高。                                    │          │            │
│    │            │            │A:對打電話給我。                                │          │            │
│    │            │            │B:什麼叫爬到最高我聽不懂!                      │          │            │
│    │            │            │A:樓梯走到最高。                                │          │            │
│    │            │            │B:樓梯走到最高再打給你。                        │          │            │
│    │            │            │A:對!                                          │          │            │
│    │            │            │B:還是到73號打給你。                            │          │            │
│    │            │            │A:自己爬上來。                                  │          │            │
│    │            │            │B:好啦。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⑶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39秒以下:              │          │            │
│    │(丁○○)  │(謝莉慧)  ├─────────────────────────┤          │            │
│    │            │            │B:喂!我轉個彎就到了。                          │          │            │
│    │            │            │A:你就爬上了阿!                                │          │            │
│    │            │            │B:怕我爬不上去ㄟ。                              │          │            │
│    │            │            │A:你慢慢爬。                                    │          │            │
│    │            │            │B:你不能下來嗎?                                 │          │            │
│    │            │            │A:不行我跛腳。                                  │          │            │
│    │            │            │B:那你叫妹妹下了嗎?                             │          │            │
│    │            │            │A:你慢慢吧!                                    │          │            │
│    │            │            │B:有沒有地方停車。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⑷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5分47秒以下:              │          │            │
│    │(乙○○)  │(謝莉慧)  ├─────────────────────────┤          │            │
│    │            │            │B:哪一間。                                      │          │            │
│    │            │            │A:哪一間什麼意思上來5樓嗎?73號ㄟ。             │          │            │
│    │            │            │B:73我也沒有看到一個地方可以上去。              │          │            │
│    │            │            │A:73有喔!有樓梯。                              │          │            │
│    │            │            │B:70再來72,73在對面。                          │          │            │
│    │            │            │A:嗯!                                          │          │            │
│    │            │            │B:那我隨便停喔!                                │          │            │
│    │            │            │A:不要停在路中間就是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⑸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52分34秒以下:              │          │            │
│    │(乙○○)  │(謝莉慧)  ├─────────────────────────┤          │            │
│    │            │            │A:喂!你過來了嗎?我下去。                      │          │            │
│    │            │            │B:那我現在過去阿!又騙我。                      │          │            │
│    │            │            │A:到了打電話給你。                              │          │            │
│    │            │            │B:好。                                          │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3日13日凌晨2時38分2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乙○○)  │(姜婷方)  ├─────────────────────────┤編號8     │第24521 號卷│
│    │            │            │A:喂!                                          │          │二第48頁反面│
│    │            │            │B:喂!你怎麼沒有開機。                          │          │            │
│    │            │            │A:我沒有開機。                                  │          │            │
│    │            │            │B:你用亞太打給我。                              │          │            │
│    │            │            │A:我現在沒有辦法打,要說什麼事情。              │          │            │
│    │            │            │B:我需要女的(毒品代號)…這個不是我要的。      │          │            │
│    │            │            │A:要多少?要跟我借多少錢。                      │          │            │
│    │            │            │B:等等我會打給你,我先問一下,我現在要跟那個人見│          │            │
│    │            │            │    面。                                          │          │            │
│    │            │            │A:對方是誰?                                    │          │            │
│    │            │            │B:妞妞的男朋友。                                │          │            │
│    │            │            │A:是喔!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27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你要跟我借多少錢。                        │          │            │
│    │            │            │B:那個我要1半1半。                              │          │            │
│    │            │            │A:你要我借2千喔!                               │          │            │
│    │            │            │B:我不要那個喔!用人工手去那個。                │          │            │
│    │            │            │A:不是阿!還是你跟我借3千。                     │          │            │
│    │            │            │B:隨便那不是我出的錢。                          │          │            │
│    │            │            │A:不是阿!到時候借錢你會不會還我錢。            │          │            │
│    │            │            │B:借2千阿!                                     │          │            │
│    │            │            │A:喔好。                                        │          │            │
│    │            │            │B:我要半個…。                                  │          │            │
│    │            │            │A:不是,聽不懂你在講什麼。                      │          │            │
│    │            │            │B:半個。                                        │          │            │
│    │            │            │A:聽不懂。                                      │          │            │
│    │            │            │B:西瓜半個。                                    │          │            │
│    │            │            │A:聽不懂再見。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⑶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58分25秒以下:              │          │            │
│    │(丙○○)  │(姜婷方)  ├─────────────────────────┤          │            │
│    │            │            │B:喂!                                          │          │            │
│    │            │            │A:你在講什麼?                                   │          │            │
│    │            │            │B:你幫我跟他們(指丁○○及乙○○)講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我要2 千塊(毒品價錢)!                      │          │            │
│    │            │            │A:誰要?                                        │          │            │
│    │            │            │B:那個是我弟弟要的!                            │          │            │
│    │            │            │A:那個是誰?                                    │          │            │
│    │            │            │B:你沒看過啦!                                  │          │            │
│    │            │            │A:你要過來拿!                                  │          │            │
│    │            │            │B:對!我要過去拿!我要2 千塊,前面我就有打給他老│          │            │
│    │            │            │    婆(指乙○○)!我跟他老婆已經講好了,然後他不│          │            │
│    │            │            │    知道為什麼說聽不懂!聽不懂!bye-bye !他是不是│          │            │
│    │            │            │    卡到陰啊!                                    │          │            │
│    │            │            │A:不是回去幹嘛要跑出來?                        │          │            │
│    │            │            │B:我洗好澡!那個弟弟突然打給我!他從台北過來的!│          │            │
│    │            │            │    重點你跟他老婆講一下!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⑷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12分23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            │            ├─────────────────────────┤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54頁反面│
│    │            │            │A:信光路!                                      │          │            │
│    │            │            │B:我現在靠近中正路這邊!                        │          │            │
│    │            │            │A:信光路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16分8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我要到了!                                    │          │            │
│    │            │            │A:我下去!                                      │          │            │
│    │            │            │B:ㄟ!我那個器具!那個圓圓白那個(指吸食器)!  │          │            │
│    │            │            │A: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⑹101年10月13日凌晨3時26分14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乙○○)  │(姜婷方)  ├─────────────────────────┤          │第24521 號卷│
│    │            │            │A:喂!怎麼!                                    │          │二第48頁反面│
│    │            │            │B:親愛的老闆娘!                                │          │            │
│    │            │            │A:我不是老闆娘!                                │          │            │
│    │            │            │B:親愛的凱娘。                                  │          │            │
│    │            │            │A:有話趕快說。                                  │          │            │
│    │            │            │B:你對我太好了,為什麼要給我大大圓圓那個。      │          │            │
│    │            │            │A:我就只剩下那個而已,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六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23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丙○○)  │(劉齊生)  ├─────────────────────────┤編號9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184 頁  │
│    │            │            │A:ㄟ!我山東(指丁○○)哥這邊!                │          │            │
│    │            │            │B:ㄟ!怎樣?                                    │          │            │
│    │            │            │A:現在要過去找你方便嗎?                        │          │            │
│    │            │            │B:現在喔!                                      │          │            │
│    │            │            │A:ㄟ!拿米酒(毒品代號)過去!                  │          │            │
│    │            │            │B:嗯!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52分16秒以下:              │          │            │
│    │            │            ├─────────────────────────┤          │            │
│    │            │            │A:大哥ㄛ!                                      │          │            │
│    │            │            │B:ㄟ。                                          │          │            │
│    │            │            │A:阿你說要打給我!                              │          │            │
│    │            │            │B:現在出來沒?                                  │          │            │
│    │            │            │A:我現在在楊梅!要先去中壢!                    │          │            │
│    │            │            │B:楊梅那麼遠阿!阿你幾點會到我這邊?            │          │            │
│    │            │            │A:哥哥!你是地下是那個嘛!                      │          │            │
│    │            │            │B:對!                                          │          │            │
│    │            │            │A:那我差不多6、7點那時候!現在出門了!          │          │            │
│    │            │            │B:7點好了!                                     │          │            │
│    │            │            │A:好!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B:7點!準時ㄛ!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⑶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54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          │第24521 號卷│
│    │            │            │(某女持用丙○○手機)                            │          │一第150 頁反│
│    │            │            │A:大哥!                                        │          │面          │
│    │            │            │B:ㄟ                                            │          │            │
│    │            │            │A:你剛剛留那張紙條有沒有!上面有一個大哥有沒有!│          │            │
│    │            │            │    他拿3張ㄛ!                                   │          │            │
│    │            │            │B:好沒有關係!                                  │          │            │
│    │            │            │A:先跟你講一下下ㄛ!                            │          │            │
│    │            │            │B:好!                                          │          │            │
│    │            │            │A:啊我們要現在拿給另外一個!                    │          │            │
│    │            │            │B: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⑷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9分36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丙○○)  │(劉齊生)  ├─────────────────────────┤          │第24521 號卷│
│    │            │            │A:哥哥!                                        │          │二第184 頁反│
│    │            │            │B:ㄟ。                                          │          │面          │
│    │            │            │A:我現在轉鐵路這邊進來啊!啊哪一條要轉?我忘記了│          │            │
│    │            │            │    !                                            │          │            │
│    │            │            │B:你知不知道元智大學?                          │          │            │
│    │            │            │A:我現在在這邊好像一個學校還什麼!              │          │            │
│    │            │            │B:右邊有九條龍那個!                            │          │            │
│    │            │            │A:研究中心啊!                                  │          │            │
│    │            │            │B:ㄛ!那你就在那邊等我!現在!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9分40秒以下:               │          │            │
│    │            │            ├─────────────────────────┤          │            │
│    │            │            │B:喂!騎摩托車嗎?                              │          │            │
│    │            │            │A:我開車!                                      │          │            │
│    │            │            │B:開車ㄛ!我在元智大學門口啦!                  │          │            │
│    │            │            │A:我在研究中心旁邊有一個7-11耶!                │          │            │
│    │            │            │B:ㄛ!我知道!                                  │          │            │
├──┼──────┼──────┼─────────────────────────┼─────┼──────┤
│ 七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22分49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乙○○)  │(彭勝興)  ├─────────────────────────┤編號10    │第24521 號卷│
│    │            │            │A:喂!歪頭!我山東他老婆!                      │          │一第152 頁反│
│    │            │            │B:ㄛ!                                          │          │面          │
│    │            │            │A:我等一下可能會請人帶過去(指毒品)!可能10點多│          │            │
│    │            │            │    了吧!                                        │          │            │
│    │            │            │B:ㄟ                                            │          │            │
│    │            │            │A:方便嗎?                                      │          │            │
│    │            │            │B:可以啊!你什麼時候從基隆回來?                │          │            │
│    │            │            │A:我等一下到桃園就請人帶過去!阿你這次要給我多少│          │            │
│    │            │            │    現金!                                        │          │            │
│    │            │            │B:就是你講的啊!                                │          │            │
│    │            │            │A:一樣嘛!還有前面的嗎?                        │          │            │
│    │            │            │B:前面的還沒!                                  │          │            │
│    │            │            │A:好!我曉得!那前面的什麼時候可以?            │          │            │
│    │            │            │B:我再跟你說好不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⑵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8分31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          │第24521 號卷│
│    │            │            │B:ㄟ                                            │          │一第152 、  │
│    │            │            │A:珊妮(音譯)講說那個多久拿去楊梅修理?手機啊!│          │151 頁反面  │
│    │            │            │B:2、3個月前吧!                                │          │            │
│    │            │            │A:ㄛ!另外歪哥沒接啦!另外那一個大哥有接啦!他說│          │            │
│    │            │            │    看怎樣會打電話給我!歪哥你看怎樣再跟他聯絡!  │          │            │
│    │            │            │B: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⑶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7分59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乙○○)  │(丙○○)  ├─────────────────────────┤          │第24521 號卷│
│    │            │            │A:喂!小楊ㄛ!                                  │          │一第151 頁反│
│    │            │            │B:ㄟ                                            │          │面          │
│    │            │            │A:有一個0000000000那個你有跟他聯絡了嗎?        │          │            │
│    │            │            │B:有啊!就沒接啊!                              │          │            │
│    │            │            │A:ㄟ!你再打給他一下!他剛睡著了!              │          │            │
│    │            │            │B:好!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⑷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3分46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丙○○)  │(彭勝興)  ├─────────────────────────┤          │第24521 號卷│
│    │            │            │A:歪哥嗎?我山東哥那邊的!                      │          │一第151 頁及│
│    │            │            │B:ㄛ!你好!                                    │          │反面        │
│    │            │            │A:ㄟ你哪時候方便?                              │          │            │
│    │            │            │B:你在哪邊?                                    │          │            │
│    │            │            │A:我在楊梅!                                    │          │            │
│    │            │            │B:那麼遠ㄛ!我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A:不知道!你要約在哪邊?                        │          │            │
│    │            │            │B:中壢後站這裡!                                │          │            │
│    │            │            │A:好!那到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    │            │            │B: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因為有候我講電話比較不方便│          │            │
│    │            │            │    !                                            │          │            │
│    │            │            │A:6點半那時候!                                 │          │            │
│    │            │            │B:好!信義國小這邊!                            │          │            │
│    │            │            │A:好!                                          │          │            │
│    │            │            ├─────────────────────────┤          ├──────┤
│    │            │            │⑸101年10月25日晚間5時26分26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            │            ├─────────────────────────┤          │第24521 號卷│
│    │            │            │B:喂!你好!我是山東的朋友!                    │          │一第151 頁  │
│    │            │            │A:ㄟ!我現在要去後站那邊了!你後站哪裡?        │          │            │
│    │            │            │B:有一個信義國小你知道嗎?還你現在在後站哪邊你跟│          │            │
│    │            │            │    我講這樣子!                                  │          │            │
│    │            │            │A:火車站這邊附近!                              │          │            │
│    │            │            │B:我在後站!                                    │          │            │
│    │            │            │A:我現在要去後站附近啊!                        │          │            │
│    │            │            │B:對阿!你現在大概是到哪邊…                    │          │            │
│    │            │            │A:火車站那邊!                                  │          │            │
│    │            │            │B:是前站還是後站?                              │          │            │
│    │            │            │A:後站啊!                                      │          │            │
│    │            │            │B:後站哪邊阿!還是你講一個地名我過去比較快!    │          │            │
│    │            │            │A:喔!那我們在全家那相等好嗎?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A:你不用馬上到!我還在路上!                    │          │            │
│    │            │            │B:大概多久?                                    │          │            │
│    │            │            │A:大概3分鐘!                                   │          │            │
│    │            │            │B:好!                                          │          │            │
│    │            │            ├─────────────────────────┤          ├──────┤
│    │            │            │⑹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2分43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            │            ├─────────────────────────┤          │第24521 號卷│
│    │            │            │A:大哥ㄛ!我看到你了!我在這台黑色這邊!有給你閃│          │一第150 頁反│
│    │            │            │    著閃著?你有看到嗎?                          │          │面至151 頁  │
│    │            │            │B:有!                                          │          │            │
│    │            │            │A:好!你上車!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⑺10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54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          │第24521 號卷│
│    │            │            │(某女持用丙○○手機)                            │          │一第150 頁反│
│    │            │            │A:大哥!                                        │          │面          │
│    │            │            │B:ㄟ                                            │          │            │
│    │            │            │A:你剛剛留那張紙條有沒有!上面有一個大哥有沒有!│          │            │
│    │            │            │    他拿3張ㄛ!                                   │          │            │
│    │            │            │B:好沒有關係!                                  │          │            │
│    │            │            │A:先跟你講一下下ㄛ!                            │          │            │
│    │            │            │B:好!                                          │          │            │
│    │            │            │A:啊我們要現在拿給另外一個!                    │          │            │
│    │            │            │B:好!                                          │          │            │
├──┼──────┼──────┼─────────────────────────┼─────┼──────┤
│ 八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7日晚間7時1分59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乙○○)  │(吳欣蓉)  ├─────────────────────────┤編號5     │第24521 號卷│
│    │            │            │A:喂!                                          │          │二第182 頁  │
│    │            │            │B:喂!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我非常快就到了。                              │          │            │
│    │            │            │A:到了。                                        │          │            │
│    │            │            │B:還沒。                                        │          │            │
│    │            │            │A:那你到了再跟我說。                            │          │            │
│    │            │            │B:我只是跟你說我非常快就到了                    │          │            │
│    │            │            │A:無所謂你可能要爬5樓。                         │          │            │
│    │            │            │B:好。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7日晚間7時15分50秒以下:               │          │101 年度偵字│
│    │            │            ├─────────────────────────┤          │第24521 號卷│
│    │            │            │A:喂!                                          │          │二第182 頁反│
│    │            │            │B:已經爬到5樓門。                               │          │面          │
│    │            │            │A:等一下喔!                                    │          │            │
└──┴──────┴──────┴─────────────────────────┴─────┴──────┘
附表二之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
┌──┬──────┬──────┬─────────────────────────┬─────┬──────┐
│編號│監察對象及門│通話對象及門│                  通聯譯文內容                    │   備註   │    出處    │
│    │號(A)    │號(B)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9月17日凌晨1時35分5秒以下:                │起訴書附表│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編號4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38頁    │
│    │            │            │A:哥哥喔!                                      │          │            │
│    │            │            │B:嗯!                                          │          │            │
│    │            │            │A:你妹妹要妹妹(指毒品)啦!阿3 張(指購買3 千元│          │            │
│    │            │            │    毒品)                                        │          │            │
│    │            │            │B:什麼!電話裡不要講。                          │          │            │
│    │            │            │A:沒有,我拿現金過去給你阿!                    │          │            │
│    │            │            │B:我知道,電話。                                │          │            │
│    │            │            │A:你先聯絡。                                    │          │            │
│    │            │            │B:你就先不要講!妳就說要找我好了就過來嗎?      │          │            │
│    │            │            │A:嗯!                                          │          │            │
│    │            │            │B:你直接過來就對了。                            │          │            │
│    │            │            │A:好,我瞭解,我要過去。                        │          │            │
│    │            │            │B:嗯。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9月15日凌晨0時27分17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附表編號1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37頁反面│
│    │            │            │A:喂!大哥!(丙○○女友撥打)                  │          │            │
│    │            │            │B:怎樣!                                        │          │            │
│    │            │            │A:可以先幫我拿我的喔!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說能不能先幫我找女人(指海洛因毒品)嗎?我會│          │            │
│    │            │            │    拿現金去跟你。                                │          │            │
│    │            │            │B:有阿!你來阿!                                │          │            │
│    │            │            │A:現在有。                                      │          │            │
│    │            │            │B:嗯…                                          │          │            │
│    │            │            │A:OK!那我知道。                                │          │            │
│    │            │            ├─────────────────────────┤          │            │
│    │            │            │⑵101年9月15日凌晨0時49分9秒以下: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我現在過去,20分鐘會到,我現今給你(丙○○女友│          │            │
│    │            │            │    撥打)。                                      │          │            │
│    │            │            │B:好。                                          │          │            │
├──┼──────┼──────┼─────────────────────────┼─────┼──────┤
│ 三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9月20日上午6時39分58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附表編號2 │第24521 號卷│
│    │            │            │A:喂!                                          │          │二第38頁    │
│    │            │            │B:怎樣!                                        │          │            │
│    │            │            │A:還沒回我。                                    │          │            │
│    │            │            │B:你說你拿去喔!                                │          │            │
│    │            │            │A:沒有,硬硬的那個。                            │          │            │
│    │            │            │B:我知道,不然你來阿!                          │          │            │
│    │            │            │A:好啦!                                        │          │            │
├──┼──────┼──────┼─────────────────────────┼─────┼──────┤
│ 四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1分2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乙○○)  │(丙○○)  ├─────────────────────────┤附表編號3 │第24521 號卷│
│    │            │            │A:喂!你醒來了喔!                              │          │二第46頁    │
│    │            │            │B:嗯!嫂子我問你喔!                            │          │            │
│    │            │            │A:嗯!                                          │          │            │
│    │            │            │B:我東西你們有再拿嗎?                          │          │            │
│    │            │            │A:就是我不是去上廁所,然後你不是給我最後1個。   │          │            │
│    │            │            │B:對阿!                                        │          │            │
│    │            │            │A:就是你幫我倒。                                │          │            │
│    │            │            │B:阿袋子都沒有了。                              │          │            │
│    │            │            │A:怎麼可能,我又沒有動,那就弟弟、小可阿!      │          │            │
│    │            │            │B:小可睡著了。                                  │          │            │
│    │            │            │A:那就是弟弟。                                  │          │            │
│    │            │            │B:我本來要跟你們說跟你們下去。                  │          │            │
│    │            │            │A:後來你就睡著了。                              │          │            │
│    │            │            │B:我能不能過去。                                │          │            │
│    │            │            │A:可以你來阿!不是我的亞太在家裡,你幫我看在哪裡│          │            │
│    │            │            │    好不好。                                      │          │            │
│    │            │            │B:我走了。                                      │          │            │
│    │            │            │A:那你過來。                                    │          │            │
│    │            │            │B:好。                                          │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43分20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附表編號4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47頁    │
│    │            │            │A:大ㄟ,你那裡還有東西嗎?                      │          │            │
│    │            │            │B:自己捲的,你過來拿阿!                        │          │            │
│    │            │            │A:好阿!                                        │          │            │
├──┼──────┼──────┼─────────────────────────┼─────┼──────┤
│ 六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7分11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丙○○)  │(乙○○)  ├─────────────────────────┤附表編號5 │第24521 號卷│
│    │            │            │B:喂!                                          │          │二第48頁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嗯!                                          │          │            │
│    │            │            │A:你們在那裡!                                  │          │            │
│    │            │            │B:我在。                                        │          │            │
│    │            │            │A:我先送小可回去,再過去,剛小鐘自己跑上去,等一│          │            │
│    │            │            │    下不要停在這邊,我上去他又拿2顆石頭他拿走了。 │          │            │
│    │            │            │B:我等一下。                                    │          │            │
│    │            │            │A:我等一下說我跑去很遠的地方拿。                │          │            │
│    │            │            │B:不要你先上來。                                │          │            │
│    │            │            │A:我繞一圈從中正路進來。                        │          │            │
│    │            │            │B:好阿!阿妹妹下來。                            │          │            │
│    │            │            │A:好。                                          │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4分58秒以下:             │          │            │
│    │            │            ├─────────────────────────┤          │            │
│    │            │            │A:喂!                                          │          │            │
│    │            │            │B:你有拿給他嗎?                                │          │            │
│    │            │            │A:還沒。                                        │          │            │
│    │            │            │B:他說他在公園那裡!                            │          │            │
│    │            │            │A:我知道我繞回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⑶10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6分44秒以下:             │          │            │
│    │            │            ├─────────────────────────┤          │            │
│    │            │            │B:喂!好了是不是。                              │          │            │
│    │            │            │A:好了,他拿5張而已。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A:那個小楊在問。                                │          │            │
│    │            │            │B:問什麼東西!                                  │          │            │
│    │            │            │A:問說搞到那麼神秘。                            │          │            │
│    │            │            │B:你回來再跟你講!                              │          │            │
│    │            │            │A:好。                                          │          │            │
├──┼──────┼──────┼─────────────────────────┼─────┼──────┤
│ 七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9分29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乙○○)  │(小可)    ├─────────────────────────┤附表編號6 │第24521 號卷│
│    │            │            │A:幹什麼!                                      │          │二第49頁    │
│    │            │            │B:阿你老公有沒有打給小煬(指丙○○)。          │          │            │
│    │            │            │A:小煬在我們家神經病喔!                        │          │            │
│    │            │            │B:原來如此。                                    │          │            │
│    │            │            │A:要不要去載你阿!                              │          │            │
│    │            │            │B:你有講清楚講明白。                            │          │            │
│    │            │            │A:等一下打給你。                                │          │            │
├──┼──────┼──────┼─────────────────────────┼─────┼──────┤
│ 八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8分24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附表編號7 │第24521 號卷│
│    │            │            │B:大ㄟ!可以上去了嗎?                          │          │二第58頁反面│
│    │            │            │A:稍等一下!                                    │          │            │
│    │            │            │B:好!                                          │          │            │
├──┼──────┼──────┼─────────────────────────┼─────┼──────┤
│ 九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5分59秒: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附表編號8 │第24521 號卷│
│    │            │            │B傳送簡訊:「老大對不起因為小可講錯話害你跟嫂子吵│          │二第61頁反面│
│    │            │            │架,真的我也有錯?交好,明天拿到錢我會拿去給你不要│          │            │
│    │            │            │吵了,真的很對不起」予A。                        │          │            │
├──┼──────┼──────┼─────────────────────────┼─────┼──────┤
│ 十 │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7分58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附表編號9 │第24521 號卷│
│    │            │            │B:老大!                                        │          │二第61頁反面│
│    │            │            │A:你們睡起來了ㄛ!                              │          │至62頁      │
│    │            │            │B:ㄟ啊!                                        │          │            │
│    │            │            │A:要來嗎?                                      │          │            │
│    │            │            │B:你有看簡訊嗎?                                │          │            │
│    │            │            │A:沒關係啦!你要來!來啊!                      │          │            │
│    │            │            │B:那個豬仔講說要拿東西跟你換東西(指毒品)!    │          │            │
│    │            │            │A:豬仔!                                        │          │            │
│    │            │            │B:豆花啦!                                      │          │            │
│    │            │            │A:要換什麼?                                    │          │            │
│    │            │            │B:拿……                                        │          │            │
│    │            │            │A:你來再講!                                    │          │            │
│    │            │            │B:好!                                          │          │            │
├──┼──────┼──────┼─────────────────────────┼─────┼──────┤
│十一│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52分11秒: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丁○○)  │(丙○○)  ├─────────────────────────┤附表編號10│第24521 號卷│
│    │            │            │A傳送簡訊:「小楊你有想去釣魚嗎?想去的話來找我順│          │二第63頁    │
│    │            │            │便盆栽那去給阿北要去告訴我嘿」予B。              │          │            │
│    │            │            ├─────────────────────────┤          │            │
│    │            │            │⑵101年10月24日凌晨4時2分2秒:                    │          │            │
│    │            │            ├─────────────────────────┤          │            │
│    │            │            │B傳送簡訊:「現在嗎?五點去找老大」予A。        │          │            │
├──┼──────┼──────┼─────────────────────────┼─────┼──────┤
│十二│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0月30日晚間21時6分14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1 年度偵字│
│    │(丙○○)  │(乙○○)  ├─────────────────────────┤附表編號11│第24521 號卷│
│    │            │            │A:喂!嫂子!                                    │          │二第67頁反面│
│    │            │            │B:安吶!                                        │          │至68頁      │
│    │            │            │A:我說你們那沒東西!他說你那有東西(指毒品)!  │          │            │
│    │            │            │B:誰說我們這有東西?                            │          │            │
│    │            │            │A:珊妮啊!他說要我跟你說什麼先拿1 克(指毒品1 公│          │            │
│    │            │            │    克)!阿明天他要拿錢給你!我說哦!我跟老大也不│          │            │
│    │            │            │    用這樣!是時他們也沒有東西好不好!            │          │            │
│    │            │            │B:……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⑵10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8分52秒:                  │          │101 年度偵字│
│    │(丙○○)  │(丁○○)  ├─────────────────────────┤          │第24521 號卷│
│    │            │            │A傳送簡訊:「老大?」予B。                      │          │二第68頁    │
│    │            │            ├─────────────────────────┤          │            │
│    │            │            │⑶101年10月30日晚間21時19分12秒以下:             │          │            │
│    │            │            ├─────────────────────────┤          │            │
│    │            │            │B:喂!                                          │          │            │
│    │            │            │A:大ㄟ!                                        │          │            │
│    │            │            │B:嗯                                            │          │            │
│    │            │            │A:給我開門!                                    │          │            │
│    │            │            │B:ㄛ                                            │          │            │
├──┼──────┼──────┼─────────────────────────┼─────┼──────┤
│十三│0000-000-000│0000-000-000│⑴101年11月13日下午12時56分19秒以下:             │補充理由書│102 年度訴字│
│    │(丁○○)  │(丙○○)  ├─────────────────────────┤附表編號12│第284 號卷三│
│    │            │            │B:喂!                                          │          │第145 頁    │
│    │            │            │A:小煬要釣魚嗎?                                │          │            │
│    │            │            │B:嗯…                                          │          │            │
│    │            │            │A:你那個朋友要找我們釣魚,還有他說你電話有問題。│          │            │
│    │            │            │B:雄哥在找我。                                  │          │            │
│    │            │            │A:他說你的電話不通。                            │          │            │
│    │            │            │B:打不通阿!在你家這邊都收沒有訊號。            │          │            │
│    │            │            │A:你要放在窗戶旁邊。                            │          │            │
│    │            │            │B:一樣阿!收不到。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B:真的。                                        │          │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A:不要等。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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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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