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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牛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李銘慶【綽號「雞仔」,所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與甲○○合資購買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因李銘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前某時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銘慶於10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綽號「勇哥」、「勇仔」,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然因李銘慶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遂告知李銘慶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由黃斯斌(綽號「阿斌」,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轉交即可。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之合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號2樓之2李銘慶住處,按合資比例將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相約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李銘慶上開住處將尾款45萬元交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二)甲○○與李銘慶於101年11月15日至26日間某時復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推由李銘慶於101年11月26日19時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買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惟因李銘慶尚未付款予李建毅,李建毅遂告知李銘慶日後將價款交由黃斯斌(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轉交即可。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之合資購買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李銘慶上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購買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相約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在李銘慶上開住處將購買上揭毒品之價款90萬元交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三)甲○○與李銘慶於101年12月8日間某時又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出資70餘萬元、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給黃斯斌(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建毅(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節,並推由李銘慶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李建毅某友人之嘉義縣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通知與之合資購買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年12月10日20時38分許,至李銘慶上開住處,按合資比例取回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64至266頁,又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稱除證人李銘慶警詢筆錄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66至270頁,又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201、27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此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8頁、原審卷第69頁)。又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建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李銘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斯斌所持用,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進行通話等情,亦經被告及前開各證人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7至118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63至164、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原審卷第29、70至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簡稱為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與李銘慶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哥」之人(即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次數為2至3次,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其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101年11月14日那次之70多萬元資金是其提供,都是由李銘慶跟「勇哥」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2、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2)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原審另案訊問、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塊,被告出資70多萬元,伊出資10多萬元而由伊出面,於101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交給伊,伊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包其中1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重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且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曾於101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稱:伊於101年11月14日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段上之7-11便利商店,與李銘慶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2頁)。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會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足徵證人李銘慶、李建毅所證曾於101年11月14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一情,顯非子虛。

(3)關於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歷程,已如附表三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中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伊南下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以伊就將車開進休息站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反面)明確。再者,依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李銘慶係以暗喻之方式比較某種物品之品質,此觀證人李銘慶於警詢證稱:如附表三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是指海洛因毒品,是伊向被告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但尚未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反面)自明。參以(1)依附表三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返回桃園之時間,與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所陳:伊跟甲○○說伊大約12點會到家,請他該時再過來跟伊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反面)相符;

(2)依附表三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李建毅見面之後,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45萬元;(3)依附表三編號9至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被告聯繫、見面;(4)依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緊接與證人黃斯斌相約;(5)依附表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旋告知證人李建毅伊已準備價款擬交予證人黃斯斌;(6)依附表三編號15、1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與證人黃斯斌確認已否向證人李銘慶取款,證人李銘慶、黃斯斌並確認相約見面時間;(7)依附表三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在與證人李銘慶見面前,再次向證人李建毅確認所欲收取款項為45萬元;(8)依附表三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黃斯斌相約見面等情,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7至59頁)。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8、1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8、59頁),可知證人李建毅與證人李銘慶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45萬元等情,此與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另案訊問時所稱:此次向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之交易當時僅給付45萬元,尾款45萬元係事後再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等情相符,足見45萬元為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半價,是被告確有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證人李銘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非法共同持有之犯行。

3.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與李銘慶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哥」之人(即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次數為2至3次,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其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哥」聯繫購毒事宜等語在卷(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2、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2)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原審另案訊問、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塊,由伊出面於101年11月26日19時4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交給伊,伊當晚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包其中1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重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8至149頁);且證人李銘慶所證伊曾於101年11月26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26日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段上之7-11便利商店,與李銘慶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2頁)。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會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顯見證人李銘慶、李建毅所證曾於101年11月26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之事實,顯非子虛。

(3)觀諸附表四編號5至8、13至17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李銘慶、李建毅相約見面後,證人李建毅即致電證人黃斯斌,告知證人李銘慶與之見面,並請證人黃斯斌前往證人李銘慶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復旋即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斯斌確認「90」之數字,而於翌日,證人黃斯斌果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面,證人李建毅固未於電話中言明係要證人黃斯斌將證人李銘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證人李銘慶、黃斯斌及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90」、「帳號」、「明細」等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5、56頁),衡諸一般用語,「匯」應為匯款之意,是一種金融機構提供將款項匯轉給特定人特定帳戶之服務,如附表四編號7、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90」之數字,而如附表四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建毅係請證人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是依如附表四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句以觀,堪認該「90」實為90萬元之簡稱。而證人李建毅又稱本次同上次之匯款,復提及相同數字,堪認證人李銘慶未於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而係於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證人黃斯斌匯款予證人李建毅無誤。

(4)關於證人李銘慶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已如附表四編號1至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證人李銘慶先與證人李建毅相約見面一情,亦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伊何時要找他買海洛因,伊說要等甲○○那邊確定後,伊才能去跟他買;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確定要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伊等已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後,由伊打電話給李建毅說伊當日會下去找他買1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明。再者,依附表四編號6、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價款90萬元;依附表四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李建毅告知證人李銘慶伊已交代證人黃斯斌向之收款;另如附表四編號9至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李銘慶又與被告相約見面,此與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所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建毅問伊事實欄一(二)之海洛因磚價款可否在中午前處理好(按即付款之意),伊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相符。又(1)依附表四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再與證人黃斯斌相約見面取款;(2)依附表四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再次叮囑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取款;(3)依附表四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面;(4)依附表四編號16、1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在收款後要將款項匯予證人李建毅,請證人李建毅確認是否收到該款項;(5)依附表四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對證人李銘慶表達對某物品質之意見,此與證人李銘慶於警詢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指伊向李建毅購買,交給被告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6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7至59頁)。

(5)綜上,足認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非法共同持有之犯行。

4.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與李銘慶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哥」之人(即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次數為2至3次,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其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哥」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2、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2)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原審另案訊問、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三)這次,被告是101年12月8日跟伊說要買海洛因,伊就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塊,伊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由被告出資,而由伊負責聯繫購毒事宜;伊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那次是銀貨兩訖,而伊回到桃園後請甲○○過來拿他所購買價值70多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3小包其中1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5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8至149頁)。

(3)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價錢等其他交易細節之隻字片語,此觀證人李銘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建毅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0至53頁),惟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曾於101年12月10日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當日,曾與李銘慶交易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2、162頁),衡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會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處罰之必要,顯見證人李銘慶、李建毅所證曾於101年12月10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之事實,應屬實情。

(4)另細繹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密集進行會面聯繫後,隨即證人李銘慶再與被告相約碰面,此與如附表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交易模式如出一轍,益徵證人李銘慶所證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非法持有等情,核與實情相符,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0日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犯行。

(二)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如營利販入毒品罪)或幫助犯(如施用毒品罪),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26日19時4分許及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均係應被告之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證人李建毅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各1塊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予證人李銘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證人李銘慶分別向證人李建毅於10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26日19時4分許及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購入前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即與證人李銘慶共同持有之,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1月14日、26日及同年12月10日所合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尚須依其等內部之出資比例為分配,仍無礙於前開數量之毒品於證人李建毅分別出賣並交付後,已置於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實力支配下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認定。

(三)又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攔檢遭警搜索,並扣得粉塊狀物3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24至27、40至41頁)。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稱:扣案海洛因3包,各是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購入共3塊海洛因磚中之其中一部分,這3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品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86頁反面)。再扣得之此等粉塊狀物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78頁)。又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所合資購得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各1塊雖均未扣案,惟依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所留存之扣案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0%計算,則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各該次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10公克以上,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僅出資約3至5萬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之海洛因數量沒有那麼多,因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者不只1人云云。惟被告於102年6月4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與李銘慶於101年11月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哥」之人(即證人李建毅)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至3次,其等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其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其提供的,而都是由李銘慶跟「勇哥」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2、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且有前開證據可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堪認被告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皆係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本院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審理(至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1月14日20時2分,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段7-11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塊(約毛重367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塊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2樓之2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15日)上午8時22分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綽號「阿斌」之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毅,黃斯斌並於同日(15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中之87萬5千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1月26日19時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段7-11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塊(約毛重367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塊返回前開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毅,黃斯斌並於同日(27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3.先由被告出資70餘萬元、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段7 -11便利商店,將90萬元交給李建毅,李建毅交給李銘慶海洛因磚1塊(約毛重367公克)完成交易,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塊返回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10日)20時38分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並取回價值70餘萬元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銘慶、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偵查時之證述、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5日中午12時7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24日22時24分至28日上午7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8日21時15分至10日20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建毅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證人李銘慶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情如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並非用來販賣等語。

(四)經查:

1.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26日19時4分許及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均係應被告之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各1塊,且證人李建毅亦將該等毒品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予證人李銘慶,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此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李銘慶有3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毒品意圖。

2.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僅證稱:伊曾與被告合資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向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塊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7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且觀諸證人李銘慶之歷次證述,從未證稱被告與之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之用,自難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3.觀諸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僅明確證述曾於101年11月14日、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給證人李銘慶,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上開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等情(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162至164頁);且證人李建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說是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甲○○是否為參與合資者,因伊賣毒的接觸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沒有跟伊講買海洛因磚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為何,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查時之證詞內容,僅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曾代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167至169頁),故無法以證人黃斯斌於偵查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5.矧就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5日中午12時7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24日22時24分至28日上午7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8日21時15分至10日20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50至59頁),並無任何被告直接與證人李建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聯繫交易細節及討論收取購毒價款之通話內容,且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購毒之目的將用於販賣,尚無從單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即推敲被告有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存在。

6.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有,亦可能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自明,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惟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之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再者,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可認與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產生營利販賣該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並持有前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7.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持有海洛因是供己施用云云,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極具成癮性,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被告能在短短1個多月間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倘已成癮,能否1週僅施用1次,已值懷疑。況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毫克),用法為每4小時1劑次(每日6劑次),而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見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接受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0.005至0.01公克),此為審判實務所周知,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是將海洛因加糖捲到香菸後點燃為施用,不是用打的方式注射海洛因,每次施用的海洛因量約0.0幾,有時候會達0.1公克,而1公克的海洛因可以分10幾次以點燃香菸的方式為施用,如果有毒品的話,是每天都會用,每天約用3、4次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苟其所述屬實,依上開文獻所載,被告早已施毒致死,是被告上開所辯固無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徒以被告上開供己施用之辯解不成立,逕予推論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臆斷。

(五)綜上,縱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且其所為供己施用之辯解不足採信,然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實難臆擬被告販入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三)】各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起訴書所載「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塊返回住處後即通知甲○○」,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與證人李銘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並由證人李銘慶先後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或證人李建毅友人住處,向證人李建毅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行駕車返回桃園上址住處,且被告係分別與證人李銘慶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證人李銘慶係因與被告合資購毒,而前往嘉義縣將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載回住處,顯非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觀諸起訴書亦僅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未起訴被告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亦明,原判決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一)至(三)各罪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誤會,附此併敘。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再由李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嘉義縣,並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00號門口,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塊(毛重367公克),李銘慶先將20萬元交給李建毅(起訴書誤載為李銘慶),李建毅則交給李銘慶海洛因磚1塊(毛重367公克),剩餘金額則待被告取得海洛因,將金錢交給李銘慶後,再由李銘慶通知黃斯斌轉交給李建毅。李銘慶販入前開海洛因磚1塊後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住處途中,於同日(17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李銘慶剛自李建毅處購得之海洛因磚1塊(毛重367公克),而前揭意圖營利購入之海洛因未及販出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並未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銘慶、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偵查之證述、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至13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101年12月17日該次其並無與李銘慶合資購毒,故與其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攔檢遭警搜索,並扣得磚狀物1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24至27、39至40頁)。再該扣得之磚狀物1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

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37頁),是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確遭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塊,是跟被告一起買的云云(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57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向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共犯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向大勇朋友所購買之海洛因磚1塊,伊是和阿忠及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云云(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7頁反面);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所查扣之海洛因磚1塊,是伊於101年12月17日跟大勇買的,伊是在嘉義拿到海洛因磚1塊,伊是和阿忠及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云云(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65、66頁);於102年2月26日警詢、102年3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塊,是跟被告一起買的云云(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57、158頁);於102年4月12日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塊,被告還不知道伊下去拿海洛因,伊沒有事前跟被告說,那天伊是臨時下去云云(見重訴字卷第16頁);於102年6月6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塊乙事,被告並不知道,且被告這次亦沒有與伊合資購毒云云(見重訴字卷第149頁正反面);於104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不實的,後來伊在地院開庭的時候,伊已經以被告的身分把實情說出來,伊的意思是指伊與被告有在101年11月14日、26日、同年12月10日3次一起出資跟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各1塊,至於101年12月17日該次伊是與綽號阿草的朋友一起合資向李建毅買海洛因磚1塊,不是跟被告一起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綜觀證人李銘慶歷次所述,就伊於102年12月17日向證人李建毅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被告是否有與伊一同合資購買,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證人李銘慶所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是跟被告一起買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依憑該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三)依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建毅僅明確證述曾於101年12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給證人李銘慶,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購買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1、161頁),且證人李建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說是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甲○○是否為參與合資之人,因伊賣毒的接觸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沒有跟伊講買海洛因磚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無從證明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被告有一同參與合資購毒。準此,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自無從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查之證詞內容,證人黃斯斌僅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曾代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此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167至169頁),顯見證人黃斯斌於偵查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五)依卷附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至13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聯繫交易細節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李建毅、李銘慶或黃斯斌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49頁正反面),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六)綜上,證人李銘慶所證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有瑕疵,兼以本案此部分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李銘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復無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李建毅及黃斯斌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補強證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李銘慶共犯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地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洽;(2)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主文係諭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從刑」欄中關於沒收部分係分別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包海洛因之其中1包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包海洛因之其中1包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包海洛因之其中1包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雖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包海洛因之其中1包,但此不必然即可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4所示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蓋所謂取其中1包,亦有可能取到相同之1包,是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自有未當;(3)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已起訴,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4)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業已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亦有未洽;(5)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僅較合計之宣告刑減少1年,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非少量,但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證人黃斯斌於另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連同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關之另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竟與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刑度差別不大,難認原審就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是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失當之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當。被告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與證人李銘慶合資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共同持有之,且各次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影響非微,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較重之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先後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三)另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四)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購入而與證人李銘慶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另案審理所證:扣案海洛因3包,各是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購入共3塊海洛因磚中之其中一部分,這3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品,但這3包各是事實欄一(一)至(三)何次所留存,伊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86頁反面),可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係來自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粉塊狀物(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78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粉塊狀物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此3包分別為自101年11月14日、26日、同年12月10日所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其中一部,雖係自證人李銘慶處所扣得,但被告與證人李銘慶係共同正犯,有如前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內含取自此等海洛因磚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包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裝放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均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肆、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17日該次係因為伊身上沒有毒品了,被告亦說他身上也沒有毒品了,所以伊跟被告就講好由伊南下至嘉義向勇哥購買1塊海洛因磚,買回來之後伊等就1人分一半,並且伊跟被告說一半海洛因磚要40萬元,被告回答伊說好,然後伊就聯絡勇哥跟他說伊要下去買毒品,而伊是替被告去嘉義將海洛因毒品帶回來桃園交給被告,伊從中並沒有賺取任何報酬,但因為伊自己的錢不夠買1整塊毒品,所以伊替被告去嘉義拿毒品,毒品拿回來之後被告就會以大盤的價格再將海洛因毒品分賣給伊,至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說的「南部朋友」是指證人李建毅、「因為我下午五六點要給人家」是說伊跟被告約好17日下午5點至6點間會將海洛因毒品帶回來交給他,此通內容是說伊要替被告下去嘉義向證人李建毅買海洛因毒品,所以伊請證人黃斯斌幫伊連絡證人李建毅等語(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真實的狀況應該是伊跟被告一起向證人李建毅買的,被告出的錢比較多,伊等依出錢比例拿相對比例重量,而伊跟證人李建毅買4次或5次,都是買海洛因,都是跟被告一起向證人李建毅買,這4、5次都是被告出的錢比較多,且都是被告要買,伊就跟著他出錢等語(見偵字第24559號卷第169至170、173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共同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伊等兩個人合資90萬元,伊每次差不多都是出10萬元,因為1塊都是90萬元,伊身上有多少錢,通常是10幾萬元,剩下不足的由被告補足到90萬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又證人李建毅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給證人李銘慶,每一次賣給李銘慶都是1塊約350公克的海洛因磚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60頁反面);是細繹證人李銘慶、李建毅之上揭證述內容,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記得伊總共跟證人李銘慶一起買過2、3次海洛因,伊確實有跟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3239號卷第213頁、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確實與證人李銘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00號之門口,以90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塊(毛重367公克),嗣因證人李銘慶遭警查獲,而使前揭意圖營利購入之海洛因未及販出而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至為明確。(二)相關證據之蒐集乃至事後之解讀,均必須對應於個案之犯罪模式而無一通用模式可完全套用,此亦是個案調查之特性所在,斷無法以非此即彼之方式來論斷證據甚或切割證人之證言。本案雖無證人李建毅、李銘慶等人與被告聯繫此部分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惟自卷附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輔以上開證人李銘慶、李建毅之證言,即足論斷上開毒品交易確是由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共同販入上揭海洛因,欲伺機將上開海洛因共同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無訛。是原審判決僅以監聽譯文未見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李建毅無進行通話,尚無從推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涉入其中之事實,容有未洽。(三)至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該次之毒品交易並非是被告要購買海洛因,而是別人綽號叫「阿草」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證人李銘慶之翻供內容明顯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迥異,亦與被告於前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李銘慶與被告係朋友,渠等間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販毒重罪之理,是證人李銘慶應無於本案偵查中虛詞誣指被告,況衡諸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當時或不久後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並且臨接案發時點而記憶較深、訛誤較少,相對於事後翻異之詞,自當較令人採信。從而,證人李銘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明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原審判決疏慮及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依證人李銘慶、李建毅、黃斯斌等人之證述及101年12月17日凌晨0時35分至13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所載          │第11條第3項之持 │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第一 │
│    │              │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內含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參包海洛因中 │
│    │              │                │之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購入之 │
│    │              │                │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所載          │第11條第3項之持 │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 │
│    │              │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內含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參包海洛因中 │
│    │              │                │之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購入之 │
│    │              │                │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所載          │第11條第3項之持 │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一 │
│    │              │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內含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參包海洛因中 │
│    │              │                │之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購入之 │
│    │              │                │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毛重約350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塊                  │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
│    │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0%計 │
│    │                    │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毛重約350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塊                  │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
│    │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0%計 │
│    │                    │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毛重約350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塊                  │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3│
│    │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0%計 │
│    │                    │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暨包裝袋參只)    │因成分                      │
│    │                    ├──────────────┤
│    │                    │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      │
│    │                    │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
│    │                    │合計淨重:5.44公克          │
│    │                    │純度:85.10%               │
│    │                    │純質淨重:4.63公克          │
│    │                    │驗餘淨重:5.42公克          │
└──┴──────────┴──────────────┘
附表三【與事實欄一(一)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 │撥/ │監察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    │          │              │接  │              │                          │        │
├──┼─────┼───────┼──┼───────┼─────────────┼────┤
│ 1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兄,我人又撐不了,又│見偵字第│
│    │04:40:30│(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在開進休息站睡覺了,今天早│23239號 │
│    │          │              │    │              │上12點前會到你那裡。      │卷第57頁│
├──┼─────┼───────┼──┼───────┼─────────────┼────┤
│ 2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勇哥我人在清水休息站│見偵字第│
│    │15:03:15│(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睡,洗把臉就可以再出發去你│23239號 │
│    │          │              │    │              │那了。                    │卷第57頁│
│    │          │              │    │              │                          │反面    │
├──┼─────┼───────┼──┼───────┼─────────────┼────┤
│ 3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9:07:36│(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我要到84啦。           │23239號 │
│    │          │              │    │              │A:82還84。               │卷第57頁│
│    │          │              │    │              │B:82啦。                 │反面    │
│    │          │              │    │              │A:那一樣到那等喔。       │        │
│    │          │              │    │              │B:對啦,我知道,就7-11那 │        │
│    │          │              │    │              │   裡等你。               │        │
│    │          │              │    │              │A:對啦。                 │        │
├──┼─────┼───────┼──┼───────┼─────────────┼────┤
│ 4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20:02:44│(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下來82了啦。           │23239號 │
│    │          │              │    │              │A:好啦好啦,開慢一點。   │卷第57頁│
│    │          │              │    │              │                          │反面    │
├──┼─────┼───────┼──┼───────┼─────────────┼────┤
│ 5  │101/11/14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20:49:1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一不一樣我不知道。     │23239號 │
│    │          │              │    │              │B:蛤。                   │卷第57頁│
│    │          │              │    │              │A:相同不同我不知道啦,阿 │反面    │
│    │          │              │    │              │   你老爸的那蛋糕,生日的 │        │
│    │          │              │    │              │   蛋糕我也不知道怎麼買。 │        │
│    │          │              │    │              │B:喂。                   │        │
│    │          │              │    │              │A:有沒有聽到。           │        │
│    │          │              │    │              │B:我打給你啦。           │        │
│    │          │              │    │              │A:好啊。                 │        │
├──┼─────┼───────┼──┼───────┼─────────────┼────┤
│ 6  │101/11/14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20:53:5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阿你不打來。           │23239號 │
│    │          │              │    │              │B:我馬上打。             │卷第57頁│
│    │          │              │    │              │                          │反面    │
├──┼─────┼───────┼──┼───────┼─────────────┼────┤
│ 7  │101/11/14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20:54:28│(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你說怎樣。             │23239號 │
│    │          │              │    │              │A:要他開下去才知道啦。   │卷第58頁│
│    │          │              │    │              │B:要去你那還怎樣。       │        │
│    │          │              │    │              │A:對啦,到時候要去我那。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現在幾點,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              │   ,要火速啦。           │        │
│    │          │              │    │              │B:大約看幾點我比較好等。 │        │
│    │          │              │    │              │A:等等,我看看,現在10點 │        │
│    │          │              │    │              │   喔。                   │        │
│    │          │              │    │              │B:9點啦。                │        │
│    │          │              │    │              │A:那開車來這邊3小時多就到│        │
│    │          │              │    │              │   了,差不多12點、1點左右│        │
│    │          │              │    │              │   啦。                   │        │
│    │          │              │    │              │B:3點、11點。            │        │
│    │          │              │    │              │A:我說他,我1隻狗,在雜雜│        │
│    │          │              │    │              │   叫嘍。                 │        │
│    │          │              │    │              │B:好啦,12點左右。       │        │
│    │          │              │    │              │A:對啦,到我家就好了     │        │
│    │          │              │    │              │B:好。                   │        │
├──┼─────┼───────┼──┼───────┼─────────────┼────┤
│ 8  │101/11/14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勇哥怎樣。             │見偵字第│
│    │21:16:36│(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我跟你交代。       │23239號 │
│    │          │              │    │              │B:嗯。                   │卷第58頁│
│    │          │              │    │              │A:他今天來我這,要回去了 │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他明天還要收1條45的還我│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阿他說你明天什麼時候有 │        │
│    │          │              │    │              │   空,過去跟他收沒關係。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他沒什麼睡你就早點去。 │        │
│    │          │              │    │              │B:嗯。                   │        │
│    │          │              │    │              │A:45萬收了,5萬你收著,40│        │
│    │          │              │    │              │   萬回過來就好了。你收到 │        │
│    │          │              │    │              │   的時候打給我,我再給你 │        │
│    │          │              │    │              │   靠謅(音譯)。         │        │
│    │          │              │    │              │B:好啊。                 │        │
│    │          │              │    │              │A:跟他收45萬就對了啦,你 │        │
│    │          │              │    │              │   留5萬起來,跟我回40下來│        │
│    │          │              │    │              │   就可以了。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你明天早上9點10點去跟他│        │
│    │          │              │    │              │   收就沒關係。           │        │
│    │          │              │    │              │B:他回來這就不知道幾點啦 │        │
│    │          │              │    │              │   ,我叫他不要開車去,他 │        │
│    │          │              │    │              │   就一定要開去。         │        │
│    │          │              │    │              │A:他就說不聽啊,反正他不 │        │
│    │          │              │    │              │   睡覺,你明天早點去就好 │        │
│    │          │              │    │              │   啦。                   │        │
│    │          │              │    │              │B:好啦,好,阿他回來了嗎 │        │
│    │          │              │    │              │   。                     │        │
│    │          │              │    │              │A:他等下差不多15分就走了 │        │
│    │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    │              │A:好。                   │        │
├──┼─────┼───────┼──┼───────┼─────────────┼────┤
│ 9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半小時在我那裡會合。│見偵字第│
│    │03:04:55│(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23239號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反面    │
├──┼─────┼───────┼──┼───────┼─────────────┼────┤
│ 10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我回來了。          │見偵字第│
│    │04:27:45│(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23239號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反面    │
├──┼─────┼───────┼──┼───────┼─────────────┼────┤
│ 11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7:44:28│(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我在家裡等你欸。       │23239號 │
│    │          │              │    │              │B:好。                   │卷第58頁│
│    │          │              │    │              │                          │反面    │
├──┼─────┼───────┼──┼───────┼─────────────┼────┤
│ 12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8:22:16│(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到了。                 │23239號 │
│    │          │              │    │              │A:好。                   │卷第58頁│
│    │          │              │    │              │                          │反面    │
├──┼─────┼───────┼──┼───────┼─────────────┼────┤
│ 13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9:38:3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你等下過來我家。       │23239號 │
│    │          │              │    │              │B:什麼時候。             │卷第58頁│
│    │          │              │    │              │A:現在啊。               │反面    │
│    │          │              │    │              │B:去家裡喔。             │        │
│    │          │              │    │              │A:對啦。                 │        │
├──┼─────┼───────┼──┼───────┼─────────────┼────┤
│ 14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9:40:22│(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我給你處理完了。       │23239號 │
│    │          │              │    │              │A:好,你拿給阿斌了嘛。   │卷第59頁│
│    │          │              │    │              │B:還沒啦,我叫阿斌等等過 │        │
│    │          │              │    │              │   來我家啦。             │        │
│    │          │              │    │              │A:好。                   │        │
├──┼─────┼───────┼──┼───────┼─────────────┼────┤
│ 15 │101/11/15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0:26:0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啊,你過去跟他拿了 │23239號 │
│    │          │              │    │              │   沒。                   │卷第59頁│
│    │          │              │    │              │B:我在路上了,跟他約好啦 │        │
│    │          │              │    │              │   ,還要等他一下子的樣子 │        │
│    │          │              │    │              │   。                     │        │
│    │          │              │    │              │A:他拿去給你嗎。         │        │
│    │          │              │    │              │B:我要去他家啦。         │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16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0:54:23│(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我要到了。             │23239號 │
│    │          │              │    │              │A:好我知道,10分鐘到。   │卷第59頁│
├──┼─────┼───────┼──┼───────┼─────────────┼────┤
│ 17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1:19:41│(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勇哥,你說45嘛。       │23239號 │
│    │          │              │    │              │A:對啊45。               │卷第59頁│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等他回來 │        │
│    │          │              │    │              │   ,他說要回來了,我在等 │        │
│    │          │              │    │              │   他。                   │        │
│    │          │              │    │              │A:好啦,收45就對了。     │        │
│    │          │              │    │              │B:好。                   │        │
├──┼─────┼───────┼──┼───────┼─────────────┼────┤
│ 18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1分鐘到。          │見偵字第│
│    │11:20:44│(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噢。                   │23239號 │
│    │          │              │    │              │                          │卷第59頁│
└──┴─────┴───────┴──┴───────┴─────────────┴────┘
附表四【與事實欄一(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 │撥/ │監察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    │          │              │接  │              │                          │        │
├──┼─────┼───────┼──┼───────┼─────────────┼────┤
│ 1  │101/11/24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22:24:5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B:鬥陣喔。               │23239號 │
│    │          │              │    │              │A:嗯,怎樣。             │卷第54頁│
│    │          │              │    │              │B:什麼時要來找我玩。     │        │
│    │          │              │    │              │A:我等下,明天還是今天, │        │
│    │          │              │    │              │   去牛兄那。             │        │
│    │          │              │    │              │B:才有辦法確定嗎。       │        │
│    │          │              │    │              │A:嗯。                   │        │
│    │          │              │    │              │B:確定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              │A:好。                   │        │
├──┼─────┼───────┼──┼───────┼─────────────┼────┤
│ 2  │101/11/25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5:29:2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會下去啦。           │23239號 │
│    │          │              │    │              │B:什麼時候。             │卷第54頁│
│    │          │              │    │              │A:今晚啦。               │        │
│    │          │              │    │              │B:晚上喔。               │        │
│    │          │              │    │              │A:對啊,今晚會下去。     │        │
│    │          │              │    │              │B:好啊,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3  │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1:47:20│(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兄欸喔,我再半小時就出 │23239號 │
│    │          │              │    │              │   發。                   │卷第54頁│
│    │          │              │    │              │B:好啦,你到82再打給我。 │反面    │
│    │          │              │    │              │A:我到之前打給你。       │        │
│    │          │              │    │              │B:好啦。                 │        │
├──┼─────┼───────┼──┼───────┼─────────────┼────┤
│ 4  │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喂。                 │見偵字第│
│    │18:48:4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下82了。               │23239號 │
│    │          │              │    │              │B:好,你等我一下,我洗澡 │卷第5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A:好。                   │        │
├──┼─────┼───────┼──┼───────┼─────────────┼────┤
│ 5  │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你還沒到。         │見偵字第│
│    │19:04:15│(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吃飯啊。             │23239號 │
│    │          │              │    │              │B:你又吃飯。             │卷第54頁│
│    │          │              │    │              │A:向日葵啦。             │反面    │
│    │          │              │    │              │B:喔,你在裡面喔。       │        │
│    │          │              │    │              │A:對啊。                 │        │
│    │          │              │    │              │B:靠腰,我來到這了說。   │        │
│    │          │              │    │              │A:我馬上出去。           │        │
│    │          │              │    │              │B:好啦。                 │        │
├──┼─────┼───────┼──┼───────┼─────────────┼────┤
│ 6  │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怎樣。             │見偵字第│
│    │21:12:29│(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喔,雞仔剛剛來找我 │23239號 │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B:嗯,下去了喔。         │反面至第│
│    │          │              │    │              │A:阿就要像那天一樣再麻煩 │55頁    │
│    │          │              │    │              │   你,幹你娘真是氣死。   │        │
│    │          │              │    │              │B:阿有確定嗎。           │        │
│    │          │              │    │              │A:有啊,說明天早上他就可 │        │
│    │          │              │    │              │   以處理好了。           │        │
│    │          │              │    │              │B:這樣好,沒問題啊。     │        │
│    │          │              │    │              │A:明天再麻煩你跑一趟。   │        │
│    │          │              │    │              │B:那沒差,沒問題啊。     │        │
│    │          │              │    │              │A:就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 │        │
│    │          │              │    │              │   個。                   │        │
│    │          │              │    │              │B:我一樣像那天用寄的。   │        │
│    │          │              │    │              │A:對,你寄我這邊就收的到 │        │
│    │          │              │    │              │   。                     │        │
│    │          │              │    │              │B:對,那一樣用寄的就好。 │        │
│    │          │              │    │              │A:你明天要做事嗎。       │        │
│    │          │              │    │              │B:下雨啦,沒做,明天也下 │        │
│    │          │              │    │              │   雨。                   │        │
│    │          │              │    │              │A:那我再拜託你一下。     │        │
│    │          │              │    │              │B:不會不會。             │        │
├──┼─────┼───────┼──┼───────┼─────────────┼────┤
│ 7  │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21:13:5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是90的喔。             │23239號 │
│    │          │              │    │              │B:90的喔。               │卷第55頁│
│    │          │              │    │              │A:嗯。                   │        │
│    │          │              │    │              │B:好。                   │        │
├──┼─────┼───────┼──┼───────┼─────────────┼────┤
│ 8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7:22:54│(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B:哇,你到了沒,叫你打電 │23239號 │
│    │          │              │    │              │   話給我都沒打。         │卷第55頁│
│    │          │              │    │              │A:剛剛差點死在路上。     │        │
│    │          │              │    │              │B:怎樣。                 │        │
│    │          │              │    │              │A:前面輪子殺到安全島,整 │        │
│    │          │              │    │              │   個醒來。               │        │
│    │          │              │    │              │B:叫你睡一下再來,阿你人 │        │
│    │          │              │    │              │   有要緊嗎。             │        │
│    │          │              │    │              │A:不要緊啦,前面輪子去殺 │        │
│    │          │              │    │              │   到。                   │        │
│    │          │              │    │              │B:阿車子修理要花很多。   │        │
│    │          │              │    │              │A:免金(音譯)啦。       │        │
│    │          │              │    │              │B:免金(音譯)喔,好啦, │        │
│    │          │              │    │              │   小心點,阿你中午之前可 │        │
│    │          │              │    │              │   以處理好嗎。           │        │
│    │          │              │    │              │A:我知道,會啦。         │        │
│    │          │              │    │              │B:處理好再跟阿斌聯絡,我 │        │
│    │          │              │    │              │   跟阿斌交代好了。       │        │
│    │          │              │    │              │A:好。                   │        │
├──┼─────┼───────┼──┼───────┼─────────────┼────┤
│ 9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8:28:4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你要來載我。           │23239號 │
│    │          │              │    │              │B:信號不好,你說怎樣。   │卷第55頁│
│    │          │              │    │              │A:我在。                 │反面    │
│    │          │              │    │              │B:你要過來還怎樣。       │        │
│    │          │              │    │              │A:你過來。               │        │
│    │          │              │    │              │B:我還要1個多小時,我在講│        │
│    │          │              │    │              │   事情,我過去會先打電話 │        │
│    │          │              │    │              │   啦。                   │        │
│    │          │              │    │              │A:對啦,我知道,我車現在 │        │
│    │          │              │    │              │   沒有辦法去A到。        │        │
│    │          │              │    │              │B:是喔,阿現在人咧。     │        │
│    │          │              │    │              │A:在家啦。               │        │
│    │          │              │    │              │B:好,我這邊事情講完就過 │        │
│    │          │              │    │              │   去。                   │        │
│    │          │              │    │              │A:嗯。                   │        │
├──┼─────┼───────┼──┼───────┼─────────────┼────┤
│ 10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偵字│
│    │10:43:29│(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我15分就到了。         │第23239 │
│    │          │              │    │              │A:不用,我修輪子修好了, │號卷第55│
│    │          │              │    │              │   直接去我家。           │頁反面  │
│    │          │              │    │              │B:去你家那嗎。           │        │
│    │          │              │    │              │A:對,直接去我家,我輪子 │        │
│    │          │              │    │              │   用好了。               │        │
│    │          │              │    │              │B:好。                   │        │
├──┼─────┼───────┼──┼───────┼─────────────┼────┤
│ 11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到達。              │見偵字第│
│    │10:56:2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23239號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反面    │
├──┼─────┼───────┼──┼───────┼─────────────┼────┤
│ 12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1:07:40│(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多久會到。             │23239號 │
│    │          │              │    │              │A:5分鐘,我在環中東路,要│卷第55頁│
│    │          │              │    │              │   到環南路了。           │反面    │
├──┼─────┼───────┼──┼───────┼─────────────┼────┤
│ 13 │101/11/2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1:38:16│(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你過來拿啊。           │23239號 │
│    │          │              │    │              │B:現在去拿喔。           │卷第55頁│
│    │          │              │    │              │A:現在啦,現在在家。     │反面    │
├──┼─────┼───────┼──┼───────┼─────────────┼────┤
│ 14 │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1:49:5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喔,你去雞仔那了嘛 │23239號 │
│    │          │              │    │              │   。                     │卷第55頁│
│    │          │              │    │              │B:要去了,他剛剛打而已。 │反面    │
│    │          │              │    │              │A:叫你過去拿喔。         │        │
│    │          │              │    │              │B:對啊,叫我過去拿,早上 │        │
│    │          │              │    │              │   打給他說等一下,剛剛打 │        │
│    │          │              │    │              │   來叫我去拿。           │        │
│    │          │              │    │              │A:喔,再麻煩你一下。     │        │
│    │          │              │    │              │B:不會。                 │        │
├──┼─────┼───────┼──┼───────┼─────────────┼────┤
│ 15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好啦,我知道。         │見偵字第│
│    │12:24:38│(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蛤。                   │23239號 │
│    │          │              │    │              │A:在外面是不是。         │卷第55頁│
│    │          │              │    │              │B:對啊,在等你啊。       │反面    │
├──┼─────┼───────┼──┼───────┼─────────────┼────┤
│ 16 │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對嗎。             │見偵字第│
│    │14:33:16│(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那帳號對啦。     │23239號 │
│    │          │              │    │              │B:喔,我現在在寄。       │卷第56頁│
│    │          │              │    │              │A:好,謝謝。             │        │
├──┼─────┼───────┼──┼───────┼─────────────┼────┤
│ 17 │101/11/27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4:40:50│(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勇哥,好了。           │23239號 │
│    │          │              │    │              │A:90嘛                   │卷第56頁│
│    │          │              │    │              │B:對,90,明細看一下,應 │        │
│    │          │              │    │              │   該是好了               │        │
│    │          │              │    │              │A:好,謝謝。             │        │
├──┼─────┼───────┼──┼───────┼─────────────┼────┤
│ 18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又是,天女散花。    │見偵字第│
│    │20:14:14│(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23239號 │
│    │          │              │    │              │                          │卷第56頁│
└──┴─────┴───────┴──┴───────┴─────────────┴────┘
附表五【與事實欄一(三)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 │撥/ │監察對象(B)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    │          │              │接  │              │                          │        │
├──┼─────┼───────┼──┼───────┼─────────────┼────┤
│ 1  │101/12/08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B:你到了喔。             │見偵字第│
│    │21:15:00│0             │    │   (被告)   │A:對啊。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B:等一下,5分鐘。        │卷第50頁│
│    │          │(證人李銘慶)│    │              │A:好。                   │        │
├──┼─────┼───────┼──┼───────┼─────────────┼────┤
│ 2  │101/12/08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21:27:47│(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等下下去。           │23239號 │
│    │          │              │    │              │B:好啦,別又到半夜。     │卷第50頁│
│    │          │              │    │              │A:我等下就出發。         │        │
│    │          │              │    │              │B:你來就一兩點了,不然你 │        │
│    │          │              │    │              │   先去那睡一下。         │        │
│    │          │              │    │              │A:我知道,清水那啊。     │        │
│    │          │              │    │              │B:睡一下再來就好。       │        │
│    │          │              │    │              │A:好。                   │        │
│    │          │              │    │              │B:開慢點,不要像那天那樣 │        │
│    │          │              │    │              │   。                     │        │
│    │          │              │    │              │A:差點給撞死。           │        │
│    │          │              │    │              │B:對啊,開慢一點,睡飽。 │        │
│    │          │              │    │              │A:好啦。                 │        │
├──┼─────┼───────┼──┼───────┼─────────────┼────┤
│ 3  │101/12/08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22:15:43  │(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怎樣。                 │23239號 │
│    │          │              │    │              │B:你在家喔。             │卷第50頁│
│    │          │              │    │              │A:沒有,我等下要去南部。 │        │
│    │          │              │    │              │B:喔,好啦,方便的話我跟 │        │
│    │          │              │    │              │   你講的那個在用,沒有就 │        │
│    │          │              │    │              │   算了。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嗯,小心點,回來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4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5:30:3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出發了。             │23239號 │
│    │          │              │    │              │B:你現在才出發喔。       │卷第50頁│
│    │          │              │    │              │A:對啦。                 │        │
│    │          │              │    │              │B:這麼早。               │        │
│    │          │              │    │              │A:你抓時間差不多3小時左右│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5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6:39:37│(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兄喔。                 │23239號 │
│    │          │              │    │              │B:嗯。                   │卷第50頁│
│    │          │              │    │              │A:我晚一點好了,又撞到了 │        │
│    │          │              │    │              │   。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在高速公路撞到。       │        │
│    │          │              │    │              │B:阿人有怎樣嗎。         │        │
│    │          │              │    │              │A:沒怎樣,都沒受傷。     │        │
│    │          │              │    │              │B:好啦,那怎樣。         │        │
│    │          │              │    │              │A:現在車不能開啦。       │        │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    │              │A:我晚一點再下去。       │        │
│    │          │              │    │              │B:好啦。                 │        │
│    │          │              │    │              │A:我先聯絡車行。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6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8:15:20│(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兄喔,我現在車都弄好了 │23239號 │
│    │          │              │    │              │   ,我現在在拖車上面,我 │卷第50頁│
│    │          │              │    │              │   先回中壢,再開馬五下去 │反面    │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小心點。     │        │
│    │          │              │    │              │A:蛤。                   │        │
│    │          │              │    │              │B:小心點啦。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好啦。                 │        │
├──┼─────┼───────┼──┼───────┼─────────────┼────┤
│ 7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回電                │見偵字第│
│    │15:37:17│0             │    │   (被告)   │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                          │卷第50頁│
│    │          │(證人李銘慶)│    │              │                          │反面    │
├──┼─────┼───────┼──┼───────┼─────────────┼────┤
│ 8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8:01:13│0             │    │   (被告)   │A:出車禍啦。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B:又車禍,阿有怎樣。     │卷第50頁│
│    │          │(證人李銘慶)│    │              │A:人沒怎樣。             │反面    │
│    │          │              │    │              │B:阿車咧。               │        │
│    │          │              │    │              │A:車在保養廠啊。         │        │
│    │          │              │    │              │B:阿人現在在那。         │        │
│    │          │              │    │              │A:在新竹那。             │        │
│    │          │              │    │              │B: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A:看一下,我趕一下12點之 │        │
│    │          │              │    │              │   前。                   │        │
│    │          │              │    │              │B:那看在哪我過去比較快。 │        │
│    │          │              │    │              │A:你現在怎麼來。         │        │
│    │          │              │    │              │B:我是說你現在。         │        │
│    │          │              │    │              │A:換1隻電話打給我。      │        │
├──┼─────┼───────┼──┼───────┼─────────────┼────┤
│ 9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8:05:56│0             │    │   (被告)   │B:我那隻電話昨天才開始用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   而已。                 │卷第50頁│
│    │          │(證人李銘慶)│    │              │A:你轉擴音嗎,你這隻電話 │反面至第│
│    │          │              │    │              │   就不會。               │51頁    │
│    │          │              │    │              │B:你說怎樣,那隻昨天才開 │        │
│    │          │              │    │              │   始用而已。             │        │
│    │          │              │    │              │A:阿這隻電話不會。       │        │
│    │          │              │    │              │B:這跟人借的,電話問題啦 │        │
│    │          │              │    │              │   ,我昨天才開得,沒打幾 │        │
│    │          │              │    │              │   通電話。               │        │
│    │          │              │    │              │A:我在警局。             │        │
│    │          │              │    │              │B:在警局寫筆錄喔,哪裡的 │        │
│    │          │              │    │              │   。                     │        │
│    │          │              │    │              │A:新竹這的。             │        │
│    │          │              │    │              │B:阿妹不是跟你去。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叫他先走啊。           │        │
│    │          │              │    │              │A:他要怎麼走。           │        │
│    │          │              │    │              │B:還是我去載。           │        │
│    │          │              │    │              │A:沒關係啦,我叫狗仔。   │        │
│    │          │              │    │              │B:蛤。                   │        │
│    │          │              │    │              │A:我還要跟對方講啊。     │        │
│    │          │              │    │              │B:你就看先。             │        │
│    │          │              │    │              │A:他不敢動啦。           │        │
│    │          │              │    │              │B:我是說你先叫他走啊。   │        │
│    │          │              │    │              │A:他也不敢動我們啊,也沒 │        │
│    │          │              │    │              │   什麼事情。             │        │
│    │          │              │    │              │B:是怎樣。               │        │
│    │          │              │    │              │A:就是後面不對嘛,變換車 │        │
│    │          │              │    │              │   道,沒閃燈嘛,我就閃不 │        │
│    │          │              │    │              │   過去。                 │        │
│    │          │              │    │              │B:從後面撞上去就對了。   │        │
│    │          │              │    │              │A:對啦。                 │        │
│    │          │              │    │              │B:你沒行車記錄器。       │        │
│    │          │              │    │              │A:沒行車記錄器啊,在怎樣 │        │
│    │          │              │    │              │   都後面的不對,怎麼說都 │        │
│    │          │              │    │              │   沒用,這車主有說不用回 │        │
│    │          │              │    │              │   原廠,讓我們有認識的去 │        │
│    │          │              │    │              │   做就好了。             │        │
│    │          │              │    │              │B:嗯。                   │        │
│    │          │              │    │              │A:我等下再給你。         │        │
│    │          │              │    │              │B:嗯。                   │        │
├──┼─────┼───────┼──┼───────┼─────────────┼────┤
│ 10 │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21:21:2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喂。                   │23239號 │
│    │          │              │    │              │A:他叫你幫他打電話給兄欸 │卷第51頁│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說在路上了。           │        │
│    │          │              │    │              │B:現在路上要下去喔,喂。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們是現在要下去喔。   │        │
│    │          │              │    │              │A:對,你跟那邊說一下。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好掰。                 │        │
├──┼─────┼───────┼──┼───────┼─────────────┼────┤
│ 11 │101/12/09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21:22:3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說現在要下去。         │23239號 │
│    │          │              │    │              │A:他現在要出發喔。       │卷第51頁│
│    │          │              │    │              │B:對。                   │        │
│    │          │              │    │              │A:好啦,叫他開慢點。     │        │
│    │          │              │    │              │B:好。                   │        │
├──┼─────┼───────┼──┼───────┼─────────────┼────┤
│ 12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0:45:1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阿斌你聯絡兄欸,跟他說 │23239號 │
│    │          │              │    │              │   我下82了。             │卷第51頁│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你現在跟他講。         │        │
│    │          │              │    │              │B:嗯。                   │        │
├──┼─────┼───────┼──┼───────┼─────────────┼────┤
│ 13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0:47:2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雞仔說現在要到82了。   │23239號 │
│    │          │              │    │              │A:喔,這麼晚,好啦,沒關 │卷第51頁│
│    │          │              │    │              │   係,明天中午再拜託你一 │        │
│    │          │              │    │              │   下。                   │        │
│    │          │              │    │              │B:我知道,他沒問題就沒問 │        │
│    │          │              │    │              │   題啊。                 │        │
│    │          │              │    │              │A:嗯。                   │        │
├──┼─────┼───────┼──┼───────┼─────────────┼────┤
│ 14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00:57:12│(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講好了,他知道啦。     │23239號 │
│    │          │              │    │              │A:好好好。               │卷第51頁│
├──┼─────┼───────┼──┼───────┼─────────────┼────┤
│ 15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0:57:44│(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他電話怎都打不通。     │23239號 │
│    │          │              │    │              │B:剛剛他有打給我,問我有 │卷第51頁│
│    │          │              │    │              │   沒有打,有通啊。       │        │
│    │          │              │    │              │A:好啦。                 │        │
├──┼─────┼───────┼──┼───────┼─────────────┼────┤
│ 16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0:58:35│(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一樣打不通啊,他剛剛說 │23239號 │
│    │          │              │    │              │   是到哪。               │卷第51頁│
│    │          │              │    │              │B:剛剛說下82啦,應該到了 │        │
│    │          │              │    │              │   他剛剛才打。           │        │
│    │          │              │    │              │A:喔,那我過去等。       │        │
│    │          │              │    │              │B:好。                   │        │
├──┼─────┼───────┼──┼───────┼─────────────┼────┤
│ 17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1:02:45│(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哪有,1隻不通,1隻通了 │23239號 │
│    │          │              │    │              │   沒人接,你打電話問他到 │卷第51頁│
│    │          │              │    │              │   底是到哪了。           │        │
│    │          │              │    │              │B:喔。                   │        │
├──┼─────┼───────┼──┼───────┼─────────────┼────┤
│ 18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1:03:18│(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他說你電話都打不通啊。 │23239號 │
│    │          │              │    │              │A:聯絡那隻沒電了啦。     │卷第51頁│
│    │          │              │    │              │B:打這隻喔。             │反面    │
│    │          │              │    │              │A:不要打這隻啦,你跟他說 │        │
│    │          │              │    │              │   我要下太保了,跟他說到 │        │
│    │          │              │    │              │   18了,要14了。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19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1:04:09│(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他在18了,要到14了。   │23239號 │
│    │          │              │    │              │A:好啦。                 │卷第51頁│
│    │          │              │    │              │B:他那隻電話沒電。       │反面    │
│    │          │              │    │              │A:喔。                   │        │
├──┼─────┼───────┼──┼───────┼─────────────┼────┤
│ 20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勇哥怎樣。           │見偵字第│
│    │01:15:3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怎麼可能,到現在都沒到 │23239號 │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B:有啊,他跟我說得,他跟1│反面    │
│    │          │              │    │              │   個女生下去。           │        │
│    │          │              │    │              │A:雞掰,是不是又去吃飯了 │        │
│    │          │              │    │              │   ,幹你娘。             │        │
│    │          │              │    │              │B:應該是沒騙人。         │        │
│    │          │              │    │              │A:18才4公里,過幾十分了,│        │
│    │          │              │    │              │   你打給他看看到底在搞什 │        │
│    │          │              │    │              │   麼,雞掰,半夜你爸賭爛 │        │
│    │          │              │    │              │   。                     │        │
│    │          │              │    │              │B:好,我打。             │        │
├──┼─────┼───────┼──┼───────┼─────────────┼────┤
│ 21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1:17:31│(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是在哪啦。             │23239號 │
│    │          │              │    │              │A:我已經到了啦。         │卷第51頁│
│    │          │              │    │              │B:你有跟他見面嗎。       │反面    │
│    │          │              │    │              │A:我一定要跟他見面啊,不 │        │
│    │          │              │    │              │   然來這幹嘛。           │        │
│    │          │              │    │              │B:他打電話看你在哪裡。   │        │
│    │          │              │    │              │A:你跟他講我在819就知道了│        │
│    │          │              │    │              │   ,你叫他來819。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22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他說怎樣。         │見偵字第│
│    │01:18:22│(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人在819。              │23239號 │
│    │          │              │    │              │A:糙雞掰,阿現在要怎樣。 │卷第51頁│
│    │          │              │    │              │B:你們沒一起喔。         │反面    │
│    │          │              │    │              │A:哪有,他又去開房間了我 │        │
│    │          │              │    │              │   會不知道,幹你娘。     │        │
│    │          │              │    │              │B:我叫他找隻電話給你,他 │        │
│    │          │              │    │              │   說電話就沒帶。         │        │
│    │          │              │    │              │A:你跟他說我在這等他,等 │        │
│    │          │              │    │              │   很久了,雞掰是要不要來 │        │
│    │          │              │    │              │   。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23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01:19:1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他就在那等你,等很久了 │23239號 │
│    │          │              │    │              │   你也打給他聯絡一下。   │卷第51頁│
│    │          │              │    │              │A:雞掰,就跟你說手機沒電 │反面    │
│    │          │              │    │              │   現在才可以充而已。     │        │
│    │          │              │    │              │B:他就在那裡等你,你去找 │        │
│    │          │              │    │              │   他就好啦。             │        │
├──┼─────┼───────┼──┼───────┼─────────────┼────┤
│ 24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1:25:38│(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現在什麼情形。       │23239號 │
│    │          │              │    │              │B:他沒跟你聯絡嗎,我叫他 │卷第51頁│
│    │          │              │    │              │   換個電話打給你,他說他 │反面至第│
│    │          │              │    │              │   在充電,等下就打。     │52頁    │
│    │          │              │    │              │A:人出來就好了,是在,自 │        │
│    │          │              │    │              │   己玩得太過份了。       │        │
│    │          │              │    │              │B:嗯嗯。                 │        │
│    │          │              │    │              │A:好啦。                 │        │
├──┼─────┼───────┼──┼───────┼─────────────┼────┤
│ 25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01:28:03│(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喂。                   │23239號 │
│    │          │              │    │              │B:叫他聽。               │卷第52頁│
│    │          │              │    │              │A:他在樓下欸。           │        │
│    │          │              │    │              │B:人在電廠等他啦,叫他趕 │        │
│    │          │              │    │              │   快去,不然打個電話給人 │        │
│    │          │              │    │              │   家。                   │        │
│    │          │              │    │              │A:好掰掰。               │        │
├──┼─────┼───────┼──┼───────┼─────────────┼────┤
│ 26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01:33:2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到了啦。             │23239號 │
│    │          │              │    │              │B:喂,喂。               │卷第52頁│
│    │          │              │    │              │A:有聽到嗎。             │        │
│    │          │              │    │              │(斷線)                  │        │
├──┼─────┼───────┼──┼───────┼─────────────┼────┤
│ 27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喂。               │見偵字第│
│    │01:34:35│(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有聽到嗎,你那收訊很差 │23239號 │
│    │          │              │    │              │   。                     │卷第52頁│
│    │          │              │    │              │B:現在什麼情形啦。       │        │
│    │          │              │    │              │A:我在你這了啦。         │        │
│    │          │              │    │              │B:阿你不出來,事情辦一辦 │        │
│    │          │              │    │              │   ,我在這等多久了你知道 │        │
│    │          │              │    │              │   嗎,現在半夜了,拜託大 │        │
│    │          │              │    │              │   哥。                   │        │
│    │          │              │    │              │A:我完全手機都沒電。     │        │
│    │          │              │    │              │B:阿現在是要出來了嗎,事 │        │
│    │          │              │    │              │   情辦一辦,要弄再去弄。 │        │
│    │          │              │    │              │A:我出來我出來。         │        │
├──┼─────┼───────┼──┼───────┼─────────────┼────┤
│ 28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0:45:42│(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兄喔。                 │23239號 │
│    │          │              │    │              │B:喂。                   │卷第52頁│
│    │          │              │    │              │A:兄欸喔,欸。           │        │
│    │          │              │    │              │B:喂喂。                 │        │
│    │          │              │    │              │A:聽到沒。               │        │
│    │          │              │    │              │(斷線)                  │        │
├──┼─────┼───────┼──┼───────┼─────────────┼────┤
│ 29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0:47:4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有聽到嗎。             │23239號 │
│    │          │              │    │              │B:你在哪。               │卷第52頁│
│    │          │              │    │              │A:在這啊。               │        │
│    │          │              │    │              │B:我已經聯絡那個了,還是 │        │
│    │          │              │    │              │   聯絡不到,不知道是還在 │        │
│    │          │              │    │              │   睡還怎樣,他都晚睡晚起 │        │
│    │          │              │    │              │   ,你還要等嗎,還是下趟 │        │
│    │          │              │    │              │   再處理。               │        │
│    │          │              │    │              │A:下趟還要再聯絡。       │        │
│    │          │              │    │              │B:喂,喂。               │        │
│    │          │              │    │              │A:有沒有聽到啊,訊號很不 │        │
│    │          │              │    │              │   好。                   │        │
├──┼─────┼───────┼──┼───────┼─────────────┼────┤
│ 30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訊號不好,我連絡不 │見偵字第│
│    │10:55:14│(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   到人,都打不通,可能是 │23239號 │
│    │          │              │    │              │   在睡覺,睡覺有時都過中 │卷第52頁│
│    │          │              │    │              │   午了,不然你先回去,下 │至第52頁│
│    │          │              │    │              │   趟下來幫你準備好,你不 │反面    │
│    │          │              │    │              │   是說姐仔說2、3天要再下 │        │
│    │          │              │    │              │   來。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你事情先去辦,不然我連 │        │
│    │          │              │    │              │   絡不到,不知道甚麼時候 │        │
│    │          │              │    │              │   才聯絡的到,票不在我這 │        │
│    │          │              │    │              │   ,還要找他拿,今天或明 │        │
│    │          │              │    │              │   天我處理起來,你下趟過 │        │
│    │          │              │    │              │   來,我多準備些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回去開慢一點,不要再撞 │        │
│    │          │              │    │              │   ,到了再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              │A:好啦。                 │        │
├──┼─────┼───────┼──┼───────┼─────────────┼────┤
│ 31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1:00:32│(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喔,喂。           │23239號 │
│    │          │              │    │              │B:嗯。                   │卷第52頁│
│    │          │              │    │              │A:昨天太晚了,今天把你吵 │反面    │
│    │          │              │    │              │   起來,不好意思打給你, │        │
│    │          │              │    │              │   有啦,他昨天晚上就處理 │        │
│    │          │              │    │              │   好了。                 │        │
│    │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 │        │
│    │          │              │    │              │A:我說雞仔那昨天處理好了 │        │
│    │          │              │    │              │   ,今天不用麻煩你。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              │A:抱歉啦,昨天又吵你起來 │        │
│    │          │              │    │              │   ,幹給他氣死。         │        │
│    │          │              │    │              │B:不會啦。               │        │
│    │          │              │    │              │A:在那等半小時,幹你娘, │        │
│    │          │              │    │              │   帶去開飯店,也不說一下 │        │
│    │          │              │    │              │   ,讓我在那等,吐血啊我 │        │
│    │          │              │    │              │   ,阿交代那個票,臨時我 │        │
│    │          │              │    │              │   聯絡不到人,下一趟來, │        │
│    │          │              │    │              │   我再叫他拿去給你,他不 │        │
│    │          │              │    │              │   是說你要另外那個票。   │        │
│    │          │              │    │              │B:嗯,我有聽,我知道。   │        │
│    │          │              │    │              │A:好啦,你睡啦。         │        │
│    │          │              │    │              │B:好。                   │        │
│    │          │              │    │              │A:看怎樣再打,謝謝阿斌。 │        │
│    │          │              │    │              │B:好。                   │        │
├──┼─────┼───────┼──┼───────┼─────────────┼────┤
│ 32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13:46:2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喂。                   │23239號 │
│    │          │              │    │              │B:嗯,阿人咧。           │卷第52頁│
│    │          │              │    │              │A:還在這裡。             │反面    │
│    │          │              │    │              │B:在哪裡。               │        │
│    │          │              │    │              │A:嘉義。                 │        │
│    │          │              │    │              │B:喔在家裡喔。           │        │
│    │          │              │    │              │A:嘉義。                 │        │
│    │          │              │    │              │B:還沒回來。             │        │
│    │          │              │    │              │A:要,我們今天會回去,我 │        │
│    │          │              │    │              │   們在等人家起床。       │        │
│    │          │              │    │              │B:喔好。                 │        │
├──┼─────┼───────┼──┼───────┼─────────────┼────┤
│ 33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15:14:10│(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喂。                   │23239號 │
│    │          │              │    │              │B:你叫他聽好不好,謝謝。 │卷第52頁│
│    │          │              │    │              │A:好,他去樓下,等下會上 │反面    │
│    │          │              │    │              │   來。                   │        │
│    │          │              │    │              │B:喂。                   │        │
│    │          │              │    │              │A:我說他在樓下,等下會上 │        │
│    │          │              │    │              │   來。                   │        │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好了。     │        │
│    │          │              │    │              │A:嗯。                   │        │
├──┼─────┼───────┼──┼───────┼─────────────┼────┤
│ 34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嗯。                   │見偵字第│
│    │15:39:2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我跟你說喔,真的要回來 │23239號 │
│    │          │              │    │              │   了。                   │卷第52頁│
│    │          │              │    │              │A:現在走了啦。           │反面    │
│    │          │              │    │              │B:人在那等,很多人。     │        │
│    │          │              │    │              │A:我知道,等下來我家啦。 │        │
│    │          │              │    │              │B:好,多久。             │        │
│    │          │              │    │              │A:6點半到7點。           │        │
│    │          │              │    │              │B:好。                   │        │
├──┼─────┼───────┼──┼───────┼─────────────┼────┤
│ 35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喂。                   │見偵字第│
│    │15:58:46│(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B:到了喔。               │23239號 │
│    │          │              │    │              │A:我現在在這,要走了。   │卷第52頁│
│    │          │              │    │              │B:你現在要走而已喔。     │反面至第│
│    │          │              │    │              │A:對啊,我睡一下。       │53頁    │
│    │          │              │    │              │B:好啊,小心點,開慢點。 │        │
│    │          │              │    │              │A:嗯,應該6點左右。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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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怎樣。               │見偵字第│
│    │16:03:16│(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那個什麼,他交代我說得 │23239號 │
│    │          │              │    │              │   。                     │卷第53頁│
│    │          │              │    │              │B:嗯。                   │        │
│    │          │              │    │              │A:下一趟。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下一次就處理。         │        │
│    │          │              │    │              │B:嗯。                   │        │
│    │          │              │    │              │A:提早跟他說就可以處理。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差不多兩三天而已。     │        │
│    │          │              │    │              │B:好啦,OK。             │        │
│    │          │              │    │              │A:阿你最好,現在幫我聯絡 │        │
│    │          │              │    │              │   阿聰聯絡好,他老婆我有 │        │
│    │          │              │    │              │   接到,有說好。         │        │
│    │          │              │    │              │B:他老婆可以聯絡啊,我不 │        │
│    │          │              │    │              │   能聯絡。               │        │
│    │          │              │    │              │A:等下你爸殺去夜市。     │        │
│    │          │              │    │              │B:那我哪有辦法找。       │        │
│    │          │              │    │              │A:你就去菜市場去問他少年 │        │
│    │          │              │    │              │   的,問他車行的,我有跟 │        │
│    │          │              │    │              │   他講。                 │        │
│    │          │              │    │              │B:嗯。                   │        │
│    │          │              │    │              │A:看他那邊有沒有車行,我 │        │
│    │          │              │    │              │   有跟他講。             │        │
│    │          │              │    │              │B:嗯。                   │        │
│    │          │              │    │              │A:我就跟他說,我之前跟他 │        │
│    │          │              │    │              │   老公一起的。           │        │
│    │          │              │    │              │B:你就說你雞仔就好了,跟 │        │
│    │          │              │    │              │   他老婆說才知道啊,對不 │        │
│    │          │              │    │              │   對,這樣才快不然又要問 │        │
│    │          │              │    │              │   明洪問明洪,不是鬧死。 │        │
│    │          │              │    │              │A:沒關係,你等一下,我先 │        │
│    │          │              │    │              │   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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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19:52:00│0             │    │   (被告)   │B:喂。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A:等一下喔。             │卷第53頁│
│    │          │(證人李銘慶)│    │              │B:嗯。                   │        │
│    │          │              │    │              │(A為李銘慶)             │        │
│    │          │              │    │              │A:喂你現在走。           │        │
│    │          │              │    │              │B:現在走。               │        │
│    │          │              │    │              │A:對,到我那邊差不多半小 │        │
│    │          │              │    │              │   時。                   │        │
│    │          │              │    │              │B:喔好。                 │        │
├──┼─────┼───────┼──┼───────┼─────────────┼────┤
│ 38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B:喂。                   │見偵字第│
│    │19:55:01│0             │    │   (被告)   │A:阿我冰糖燕窩那個,拿兩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   罐過來。               │卷第53頁│
│    │          │(證人李銘慶)│    │              │B:好啊。                 │        │
├──┼─────┼───────┼──┼───────┼─────────────┼────┤
│ 39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20:30:38│0             │    │   (被告)   │B:喂。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A:到囉。                 │卷第53頁│
│    │          │(證人李銘慶)│    │              │B:好,15分鐘。           │        │
│    │          │              │    │              │A:好掰掰。               │        │
├──┼─────┼───────┼──┼───────┼─────────────┼────┤
│ 40 │101/12/10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見偵字第│
│    │20:38:35│0             │    │   (被告)   │A:喂,喂。               │23239號 │
│    │          │(0000000000)│    │              │(斷線)                  │卷第53頁│
│    │          │(證人李銘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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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