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斯民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月雪律師
- 被告
- 王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56號、第1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斯民與其胞弟王勇翔、胞妹王紫宇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處飲酒聚餐;飲至同日晚間9 時許,王斯民已略有酒意而欲返家,惟並未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該處巷弄狹窄,王斯民見黃竹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阻擋其妻吳鳳珠之機車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開啟該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其配戴之藍色安全帽1 頂猛力來回甩擊坐於車內之黃竹南身體數次;吳鳳珠見狀,連忙上前攔阻,黃竹南則趁隙下車朝34巷巷口方向離去。王斯民見黃竹南逕自棄車離去,餘怒未消,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猛力敲擊,可能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手持前揭安全帽朝黃竹南之頭部猛力甩擊2 次,黃竹南遭擊中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竹南之女黃元媛及配偶游淑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王斯民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斯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斯民雖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辯稱:被害人死亡是我造成,我無意見,當初到底如何發生?在爭吵什麼?我沒有印象,如我有印象,我小孩在旁邊,我絕不會做這些事,當天下班後與家人飲酒過多才會做此事,我不知家人有阻止我云云;被告王斯民選任辯護人則以:案發時是9點7分,被告王斯民於9 點51分酒測值為0.86,推算被告王斯民案發時的酒測值已達茫醉程度,員警表示被告王斯民當時意識不清楚,也無法連續陳述,才無法繼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才會一開始就問被告王斯民是否清楚,之後播放監視器錄影給被告王斯民看,加上員警、被告王斯民之妻、王勇翔陳述當時情形,被告王斯民方知事情原委。被告王斯民在精神鑑定時沒有任何偽裝,鑑定報告也認定被告王斯民有酒後失憶情形。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不會故意殺人,當時被告王斯民沒有刻意攻擊被害人頭部,如刻意的話,再次揮擊應是全部由上而下,沒有由左而右,被害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被告王斯民於被害人倒地後也未繼續攻擊,可見被告王斯民案發當時精神並未清醒,尚無故意致人於死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王斯民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身體、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唐坤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56 號卷第15、16頁、第70、71頁、第85、86頁,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目擊者王瑞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28 、129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斯民之妻吳鳳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前揭偵字第12256號第11、12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王斯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51頁、第24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刑案現場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及相關證物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12256號卷第25頁、第7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78頁、第92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稽,復有藍色安全帽1頂及耳罩內襯1個扣案可證。又被害人遭被告王斯民以安全帽甩擊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342號函暨(104)醫剖字第1041101734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照片及解剖錄影光碟1片附卷(同前署104年度相字第595號卷第64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18頁、前揭偵字第13465號卷第55頁至第82頁)足稽,可認被告王斯民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斯民並非不能預見以硬物毆打被害人頭部,有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安全帽猛力重擊被害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全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結果顯示:
⑴①(21:05:33)黃竹南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不明原因於畫面中馬路右側暫停。因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路邊停車,對向三輛汽車、一台機車依序緩慢向前會車(見擷取畫面1 )。
②(21:06:31)吳鳳珠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牽一台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有一女孩上機車立於前踏座。
③(21:06:40)黃竹南以左手伸出車窗外揮舞疑似向對向廂型車示意或催趕吳鳳珠之機車。
④(21:06:44)王斯民出現在左側馬路(見擷取畫面 2)。
⑤(21:06:58)王斯民手持1 頂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走至黃竹南之計程車駕駛座旁,以手指向前方空曠道路,口中唸唸有詞,路人因此回頭觀望,王斯民並以左手打開駕駛座處車門(見擷取畫面3 )。
⑵ (21:07:07至21:07:08)王斯民拉開駕駛座車門後,以左手捉住黃竹南左上半身,右手持1 頂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第1 度朝計程車駕駛座內甩入,同時間由車後方擋風玻璃看去可見黃竹南在王斯民甩入安全帽之動作後其身體有偏向右方副駕駛座之情形(見擷取畫面 4至6)。
⑶ (21:07:12至21:07:19)王斯民持安全帽接著連續5 次朝向駕駛座內甩去,直到吳鳳珠上前攔阻,並將王斯民推離計程車(見擷取畫面7 至22)。
⑷①(21:07:23)黃竹南下車,吳鳳珠站在王斯民與黃竹南之間(見擷取畫面23)。
②(21:07:26)黃竹南朝畫面左下方(即計程車車尾方向、34巷巷口方向)走去,身上無明顯外傷(見擷取畫面24)。
③(21:07:29)王斯民高舉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朝向黃竹南背後跑去,接著高舉右手由上往下將安全帽甩向黃竹南後腦部位(見擷取畫面25至27)。
④(21:07:32)黃竹南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王斯民第 2度以右向左平甩方式將安全帽朝畫面左下方甩去(見擷取畫面28至29)。
⑸①(21:07:34)王勇翔出現,以雙手壓在王斯民前臂擋住王斯民(見擷取畫面30)。
②(21:07:35)王勇翔右半身擋住王斯民,左手有一平舉朝畫面左下方之動作(見擷取畫面31)。
③(21:07:36)王勇翔勾住王斯民脖子帶往計程車後方(見擷取畫面32)。
④(21:07:39)王勇翔將王斯民整個固定住在計程車後方處(見擷取畫面33)。
⑤(21:07:57)王勇翔放開王斯民,王斯民獨自站立於馬路上,有一名身穿黑衣女子(王紫宇)兩度以手推拍王斯民,王斯民均未跌倒而仍直挺站立(見擷取畫面30至33)。此有原審104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1 份在卷(原審卷第71、72頁、第82頁至第99頁)可考。
⒉證人吳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王斯民是在王勇翔家裡喝酒,當時伊要去接被告王斯民回家,但因被告王斯民喝醉,沒有辦法騎車,故伊將機車牽去旁邊停放,但卻聽到身後有爭吵聲。伊回頭見被告王斯民站在計程車旁爭吵,便跑去擋在被告王斯民和黃竹南之間。伊攔住被告王斯民後,黃竹南下車便要離開,但沒想到被告王斯民自後追上去,並拿安全帽揮打黃竹南等語(同上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唐坤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駕駛廂型車行經該處,黃竹南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伊對向左前方,被告王斯民應該是要出門,但被擋到路,所以才去跟黃竹南理論,並持安全帽敲計程車及黃竹南等語(同上卷第123、124頁);證人王瑞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見黃竹南自計程車上出來,繼續與王斯民吵架,後來黃竹南往計程車旁走,被告王斯民持安全帽毆打黃竹南,黃竹南被打中後就倒地等語相符(同上卷第 128、129 頁),復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⑴⑵所示雙方因行車糾紛而言語齟齬後衍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王斯民係因酒後不耐被害人會車阻礙其出入,方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更不滿被害人下車後逕自棄車離去,再持安全帽自後猛力甩擊被害人,衡情此屬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王斯民有何蓄意預謀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王斯民所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為以手持安全帽帽帶、高速甩動帽體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甩擊,依前揭勘驗結果⑵⑶所示,被告王斯民當時情緒激動,手甩安全帽朝被害人及計程車車體揮舞。至被害人下車後轉身離去,依前揭勘驗結果⑷③④所示,被告王斯民係先由上往下、再由右往左連續甩擊被害人,並非直接持安全帽硬殼瞄準被害人頭部攻擊;且被害人遭安全帽甩擊擊中失去意識後,被告王斯民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實難認被告王斯民有致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然人體頭顱為要害部位,乃人體生命中樞,構造脆弱,遭受硬物重擊,極易使顱骨骨折或因顱內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更易因而引發併發症而死亡,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王斯民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案發前曾與家人餐聚飲酒,然無礙其辨識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被告王斯民於前揭勘驗結果⑷③④所示以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頭部,此種傷害行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一般人在客觀上實可預見,被告王斯民在主觀上雖無奪取被害人生命之預見,而對上開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預見,然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王斯民對於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自不容其以未預見或無意識卸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斯民在客觀上可預見對被害人頭部以硬物猛擊,即有致死之可能,主觀上竟未預見,仍以帽體堅硬之安全帽猛力甩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終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則其自應對於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刑責。
⒌被告王斯民經到場員警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 時20分許以殺人未遂罪現行犯逮捕後,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等情,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前揭偵字第12256號卷第24頁)可查,惟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僅屬中度酩酊,尚未達於意識混亂或意識消失,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醉程度及症狀表1 份在卷(原審卷第45頁、第177 頁)足憑。而被告王斯民前無任何酒精依賴或精神病史,此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其當日僅係與家人日常飲酒聚餐,並未合併使用其他藥物,依其所述兄妹3人合飲1箱24罐易開罐啤酒及數罐零星罐裝啤酒,可見其平時酒量非差,然依其事後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唯獨就與被害人衝突過程之10分鐘(自監視器所示晚間9時5分許起至員警楊迪翔於9 時15分抵達)則莫名呈現片段性失憶(前揭相字卷第8 頁),衡與常情相悖,復無其曾罹失憶症之證據足證,自難遽信。
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衝突全程,被告王斯民情緒雖顯火爆,然並無明顯醉態,走路亦無搖晃、跛腳、恍惚等情形,其與被害人言語爭執後,可手眼協調開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持安全帽對車內被害人連續甩擊;嗣被害人下車轉身離去時,被告王斯民見狀尚可不顧證人吳鳳珠勸阻,自後跑步追趕被害人,更再以安全帽甩擊被害人而不致失去平衡踉蹌跌倒,所有言語及肢體攻擊均針對被害人而未波及在旁親友或無辜路人,顯見被告王斯民當非爛醉而無法辨識人別是非;再觀衝突全程中,被告王斯民之配偶吳鳳珠曾以身體攔阻(見勘驗結果⑶)、其胞弟王勇翔以手環抱(見勘驗結果⑸①②)及其胞妹王紫宇以手拍打(見勘驗結果⑸⑤),被告王斯民對其親屬之肢體接觸,均予以忍受而未反抗,亦未因此失去身體平衡;且證人王勇翔、王紫宇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日被告王斯民飲酒完正要離開,但忘記拿安全帽所以又上樓來拿,被告王斯民下樓後,渠等聽到被告王斯民在罵人,所以均衝下樓查看等語(前揭偵字第12256 號卷第13、14頁),而王勇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並無電梯,亦經證人吳鳳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33頁)無訛,則被告王斯民既知騎乘機車應配載安全帽,更可爬樓梯上樓補拿,堪信其對於外界事物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實難認被告王斯民主觀上不能辨別行為違法而欠缺傷害故意。
㈢證人即員警詹毓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斯民被帶回警局後,一直歇斯底里,還說「我死定了,我完蛋了」,但伊詢問被告王斯民案發情形,被告王斯民卻都說不記得。伊為了釐清逮捕人犯後應即時訊問之時效問題,還是先製作第 1次調查筆錄,以證明被告王斯民拒絕夜間訊問。該次筆錄訊問過程中,被告王斯民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及職業,伊有告知被告王斯民得請求法律扶助及申請提審等權利,但被告王斯民情緒不穩,似乎聽不進去,需要家屬在旁安撫、解釋後才能回答,伊認為被告王斯民製作第1 次筆錄時並不是意識不清,而是心情上處於歇斯底里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又證人即員警張心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局內有對被告王斯民進行酒測,伊教導被告王斯民如何深呼吸、吐氣,之後酒測有成功,伊覺得被告王斯民意識應該清楚,只很害怕,一直在發抖、哭泣,問什麼都回答不記得、忘記了。但印象中被告王斯民好像有一直跟他的家屬講一些話,大概是「如果我怎麼樣的話,要幫我照顧小孩」之類。伊花了滿久時間去安撫被告王斯民的情緒,等被告王斯民情緒稍微好一點,才製作第1 份夜間停止訊問的筆錄等語(同上卷第140頁至第14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斯民於104年4月20日凌晨0時4分起至0時9分止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王斯民能獨自直挺坐於椅上接受詢問,未見眼神渙散、身體搖晃或趴睡等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可考。且被告王斯民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以證明夜間停止訊問後未久,即於同日上午2時18分起至3時3 分止再次接受員警偵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就其記憶中所及之案發經過為描述等情(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苟被告王斯民真係因酒醉酩酊、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豈能於短暫休息後即可清醒、恢復意識?可見證人詹毓政、張心廣一致證稱被告王斯民係因心情無法調適方未能繼續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此情,應屬實在,被告王斯民於案發時並非意識不清,致無法繼續製作第1 次筆錄。綜上互為參證以觀,被告王斯民案發前雖與弟妹聚餐飲酒,並於本案案發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86mg/L,然其家族有聚餐飲酒習慣,當日亦非特殊場合,其行為時肢體活動正常,亦無明顯酒態,其與被害人爭執叫罵後,知先以手開啟計程車車門後再對車內之被害人以甩動安全帽之方式攻擊;甚而於被害人下車離去時,可自後跑步追擊被害人,而無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形;其為警逮捕後,也可依循員警指示深吸長吐接受酒測,上開諸多舉止,顯非明顯酒醉或意識不清者可順利執行,實難認被告王斯民於行為時有何因飲酒,而完全喪失對外界知覺理會之情形,其主觀上應具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斯民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斯民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罪,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斯民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在計程車車門外以安全帽甩擊車內被害人身體;嗣被害人下車後,再以安全帽甩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王斯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⒉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王員於鑑定會談時坦承案發前和弟妹共飲較過去量多的啤酒,因看過監視器畫面及家人轉述,並不爭執犯行確實是自己所為,在鑑定會談時王員也對殺人之行為本質及罪責清楚理解,但對犯案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王員於警局、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審判時說法大致雷同。故推測王員於案發當時恐處於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之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alcoholic blackout),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訊息登錄/記憶功能,受酒精影響,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故暫時推定王員於行為時,因處於酒精中毒時之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地減損,至少已達精神耗弱,即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而認被告王斯民於行為時因酒精中毒之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固有該院105年2月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0頁)足憑。惟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斯民行為時並無其他身體或精神疾病影響其對酒精之反應,其雖經酒測證實於行為前曾飲酒,然依當日被告王斯民係與家人例行性餐聚中飲酒,並非特殊場合狂歡而飲酒至醉;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王斯民酒後並無明顯酒醉之症狀,當不致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業經論述如前。再參上開鑑定報告所指「飲酒時或之後出現言語不清、不協調、步態不穩、眼球震顫、記憶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症狀,且有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而此徵兆或症狀無法歸因於另一身體病況或精神疾病時,即符合『酒精中毒』之精神科診斷」等語,並記載被告王斯民過去曾有大量飲酒後,因情緒易怒、易與人起衝突,但事後失憶之前例。然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王斯民過去酒後失憶之病史,所據無非係被告王斯民之單次片面會談結果,並無其他醫療病歷或刑事紀錄可為佐證,而被告王斯民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除就案發經過呈現部分記憶(力)減損外,經原審勘驗其行為時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均未顯示被告王斯民有任何言語不清、不協調、步態不穩、眼球震顫、呆滯或昏迷不醒等其他酒精中毒症狀,則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單憑被告王斯民事後堅稱失憶之供詞一致,且其自述先前曾有酒後失憶之症狀,即推認被告王斯民行為時已然陷入酒精中毒,尚乏依據。是該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該鑑定報告敘明:「王員(即被告)自覺酒量起伏不定,有時喝易開罐裝每罐355cc的啤酒5、6罐就睡著,但有時喝到7、8罐才開始感覺有點醉,若喝高濃度的酒精飲品,如高粱酒,則玻璃杯二、三杯就醉,而王員喝酒到一個程度後,會開始出現脾氣暴躁、易怒,當下若與他人一言不合,就會有口角糾紛…太太不喜歡王員飲酒,多次規勸王員應完全戒除飲酒行為,王員遂也減少喝酒頻次,僅在休假時,才與弟妹共飲,王員認為若是和家人飲酒,應不致有重大衝突,即便有口角,因弟弟較自己酒量佳,應可阻攔自己,故近年王員飲酒的情境是與弟妹共飲為主,頻率約是一至一個半月1次,每次3兄妹約會喝上1箱24罐易開罐裝每罐355cc啤酒約1箱多,每次喝多會喝到不醒人事,常是睡上一整天才醒,…王員表示事後獲知3人當天共喝了1箱24罐易開罐裝每罐355cc啤酒有2箱加上數罐零星罐裝啤酒,與過去喝的量相比,相對較多。…但王員坦承過去在大量飲酒後,就有情緒易怒、易與他人起衝突,但事後又失憶之情形,成年早期甚至有多次在酒後發生違反法律之情事。但王員輕信若是和家人飲酒,應不致有重大衝突,即便有口角,因弟弟較自己酒量佳,應可阻攔自己,故近幾年王員仍是會與弟妹共飲。因此王員雖預見自己酒後可能有判斷力下降、增加與他人衝突之可能,但卻信其發生可能性不高,故仍繼續飲酒,進而陷入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危險之境地。故王員使用酒精此等精神作用物質乃是故意,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應屬學理上『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王斯民縱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亦係因故意或過失以酒精自陷於精神障礙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原審以被告王斯民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酒後恣意訴諸暴力,恃強凌弱,法治觀念薄弱,其無視旁人勸阻,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手傷害不知節制,肇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王斯民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並非預謀犯罪,犯後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事後失憶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非惡,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及自上開安全帽脫落之耳罩內襯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惟本件所沒收之規定僅係條項變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移列修正後同條第2項),原判決縱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沒收,仍無礙於判決本旨,故由本院更正沒收之法律依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無殺人或傷害故意卸責,殊不足取,理由已見前述。證人即被告母親臧麗芬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到醫院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後每天早上去雙和醫院加護病房開放時間內去探視,直到員警通知被害人往生,我們於29日趕到殯儀館,當時我們也找不到靈堂,家屬不願告知,我們找遍附近殯儀館才找到被害人靈堂,我們有去祭拜上香,每週一至五我都會帶被告王斯民去上香,被告王斯民都會在那邊跪拜1到2小時才離去,損害賠償部分我有問律師新臺幣200萬元是否可行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有被告王斯民於偵查中提出其手寫往醫院探視及往被害人靈堂參拜時間表1紙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13465號卷第4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至靈前跪拜時均未遇見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14頁),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亦非相當,自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縱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非過重(檢察官上訴請求依法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輕判,亦非有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本罪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因過失致未預見為必要。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復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斯民並無殺人之故意,理由略為:「…被告王斯民係因酒後不耐被害人會車阻礙其出入,方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更不滿被害人下車後逕自棄車離去,再持安全帽自後猛力甩擊被害人,衡情此屬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王斯民有何蓄意預謀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本案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全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結果顯示:…⑷③(21:07:29)王斯民高舉3/4全罩式藍色安全帽朝向黃竹南背後跑去,接著高舉右手由上往下將安全帽甩向黃竹南後腦部位(見擷取畫面25至27)。」、「前揭勘驗結果⑷③④所示,被告王斯民係先由上往下、再由右往左連續甩擊被害人,並非直接持安全帽硬殼瞄準被害人頭部攻擊;且被害人遭安全帽甩擊擊中失去意識後,被告王斯民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實難認被告王斯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偶發事件仍有殺人犯意之可能,則本件被告王斯民因會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持堅硬安全帽連續攻擊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倒下失去意識,經他人攔阻始罷手之行為態度,原審僅單以「偶發事件」為由即認被告王斯民無殺人之意,已屬專斷;又原審前揭判決理由中先肯認被告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後又改稱被告王斯民「非直接持安全帽硬殼瞄準被害人頭部攻擊」,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另本件被告王斯民事發當時既係正常智識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依事發當時情形,被告王斯民手持硬殼安全帽,被害人黃竹南僅手無寸鐵之單獨1人,被告王斯民並無不能預見持硬物重毆人體頭部會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應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出手對被害人之重要部位頭部進行猛力之毆擊,終致被害人受毆致死,以上事實果若無訛,則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逾被告故意範圍之外,所犯自應為刑法上之殺人罪。再者,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王斯民手持安全帽毆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2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發感染引發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血胸及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再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自可見被害人所受被告王斯民實施暴力行為之殺傷力甚重。參以被告王斯民以足致人於死之暴力攻擊力道對待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不動,仍無罷手之意,尚需他人攔阻始停止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態度【上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⑸①(21:07:34)王勇翔出現,以雙手壓在王斯民前臂擋住王斯民(見擷取畫面30)。②(21:07:35)王勇翔右半身擋住王斯民,左手有一平舉朝畫面左下方之動作(見擷取畫面31)。③(21:07:36)王勇翔勾住王斯民脖子帶往計程車後方(見擷取畫面32)。④(21:07::39)王勇翔將王斯民整個固定住在計程車後方處(見擷取畫面33)。】,被告王斯民應能預見被害人幾近昏迷隨時可能休克死亡下,仍需他人攔阻始停手,實難謂被告王斯民有何理由得確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發生,是被告王斯民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而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遽認被告王斯民所犯傷害致死,其判決理由難認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8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縱認被告王斯民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竟僅因細故即以殘暴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王斯民手段兇殘,奪取被害人生命意志之堅定,致被害人於承受鉅大之苦痛情形下死亡,其犯罪手段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王斯民前開殺人行為,導致黃竹南家屬即告訴人游淑華等人家庭悲痛,身心備受折磨,被告王斯民犯後毫無悔意,未曾於治喪期間捻香悼念以悔己過,更推卻應擔負之基本道義,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尚無試圖弭平告訴人等之傷痛,彌補損害,且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避重就輕,更試圖以酒精性失憶症狀等事由卸責,毫無悔意,非處以重刑顯難達矯正渠等惡行之目的,被告王斯民之犯後態度惡劣,自應依法從重量刑,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平日並無嫌隙,僅因被告王斯民之妻吳鳳珠騎機車在巷口遭被害人所駕計程車所擋引起爭執,被告王斯民於酒後隨手持安全帽攻擊在車內之被害人,見被害人逃離,即追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後,經家屬阻隔被告王斯民即停止毆擊。依第三人客觀之立場,觀察被告之傷害行為及當時之環境,固可認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被告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惟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王斯民攻擊被害人並非僅就被害人頭部由上往下敲擊,仍有就被害人身體由右向左平甩安全帽敲擊,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王斯民未執意再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王斯民並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且犯後歇斯底里,表現出害怕、發抖、哭泣,亦難遽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殺人罪相繩。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就被告王斯民因行車糾紛細故,即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法治觀念薄弱,酒後下手又不知節制,肇至他人不治死亡,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且一再否認其有故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後為上開量刑,既未違法,亦無濫權,符合比例原則,罰所當罰。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綜上,被告王斯民與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被告王勇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翔於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因聽聞被告王斯民與被害人黃竹南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見被害人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後正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阻擋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勇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勇翔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唐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勇翔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處陽台看到王斯民站在計程車旁與人爭吵,因思及王斯民已酒醉,唯恐與人發生爭執,連忙下樓勸阻。伊下樓後見黃竹南迎面走來,伊遂詢問「發生什麼事?」,但還來不及反應,王斯民即用安全帽自後敲擊被害人頭部,伊見狀趕緊制止王斯民,伊並未強制黃竹南不使之離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唐坤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黃竹南從計程車下車欲徒步離去,被告王勇翔走出來阻擋,王斯民便持安全帽從後追上並毆打黃竹南頭部等語(前揭偵字第12256 號卷第70、7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王斯民與黃竹南起口角後,王斯民拿安全帽把計程車車門拉開,並用安全帽打黃竹南,之後黃竹南下車往下坡方向走,被告王勇翔就衝出來,先把黃竹南擋住,王斯民又衝過去敲黃竹南頭部等語(同上卷第85、86頁),證人唐坤龍雖均證述被告王勇翔有阻擋被害人之情。惟就被告王勇翔何以阻擋被害人去路原因,證人唐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因被告王勇翔是王斯民打完人後才出現,伊認為被告王勇翔是聽到王斯民跟黃竹南吵架,想瞭解狀況才會將黃竹南攔下等語(同上卷第70頁、第85、86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王斯民係於21時7分29秒仍以安全帽向畫面左下方甩去,2秒後即21時7分32秒被告王勇翔出現並以雙手壓住王斯民前臂擋住王斯民,可見被告王勇翔擋住被害人時間不超過3秒鐘,則被告王勇翔縱有短暫阻擋被害人,亦係為究明王斯民與被害人衝突之緣由,並無妨害被害人離去之犯意。
㈡又證人唐坤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勇翔是以身軀站在黃竹南面前不讓黃竹南離去等語(同上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王勇翔從伊右邊衝出來攔被害人,黃竹南稍微停頓一下,但又繼續向前走,被告王勇翔站在原處,沒有繼續攔或用手抓黃竹南,王斯民才又拿安全帽衝上去毆打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未見被害人離去行動有何明顯遭人阻擋之情形(前揭勘驗結果⑷①至④)吻合,上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可見被告王勇翔客觀上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為。被告王勇翔上開單純短暫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唐坤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害人從計程車下車欲徒步往下坡方向離去,然被告王勇翔就衝出來,伸手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離去,王斯民又衝過去敲被害人頭部等語,而案發當時被害人既僅係行車糾紛,並無涉犯刑事犯罪,被告王勇翔本無合法權利得阻擋不讓被害人離開。被告王勇翔不讓被害人離開,其顯已具備強制罪之犯意甚明。且被告王勇翔亦確有以自身伸手擋於被害人路前,此行為亦係屬有形力之行使,雖過程甚短,惟被害人已確遭被告妨害自由,無法徒步離去,而遭王斯民從後方以安全帽追擊頭部致死,在在均證明被告王勇翔確已實行其強制之行為,且已使被害人無法徒步自由離開,而遂其強制犯行,豈可僅因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拍攝被害人遭被告王勇翔之阻攔情形,反認被告王勇翔無任何強暴犯行。原審無視證人唐坤龍之證述即認被告王勇翔客觀上無阻擋被害人之強暴行為,此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被告王勇翔於上開時、地見其兄即王斯民與被害人爭執,被告王勇翔並自後追趕被害人,乃短暫阻攔被害人擬詢問爭執原因,被害人稍事停頓即急於離去,此經證人唐坤龍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王勇翔並無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犯意,雖短暫時間阻攔行為,惟被害人不予置理,即行離去,被告王勇翔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王勇翔上開行為既與刑法第304 條規定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殊不因被害人嗣仍由王斯民追擊致死,遽認係被告王勇翔遂行強制罪行所致,而以該罪相繩。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勇翔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存有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王勇翔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王勇翔被訴強制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